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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篇: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补偿和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 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城镇无业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 龄妇女生育费用,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分账运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缴费、行的同步推进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自治区 行政区域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 费比例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是否发放 行政事业单位生育津贴等因素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最高不超过 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1%。缴费比例确定后,与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 费比例加为一个缴费比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直接缴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后分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基金。第十二条 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 作他用。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三章 生育保

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连续缴费满 1 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第十四条

(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 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 区单位缴费基数为依据,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按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 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 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护理假期津贴,以 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本条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中,除第(一)、(二)、(四)项应当支付 外,第(三)、(五)项和行政事业单位生育津贴是否支付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 政府规定。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第十六条 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由用人单位持当地乡镇(接到)人 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发的相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中申办 生育津贴或者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待遇的,还应当持婴儿出生、死亡或者终止 妊娠证明。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为: 第十七条

(一)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妊娠至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前申办;

(二)生育津贴、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和异地就医的生育医疗费,应当 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 1 年内申办;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应当在手术前申办;

(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应当在其配偶生育后 1 年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 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 准支付。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第十九条 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终

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统筹地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统筹地区规 定的给付标准内的,按照实际发生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应当办理生育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自自治区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予 转入。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 第二十一条 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 查;

(四)指导、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六)审核汇总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执行生育保险基金预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 规定,制定自治区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 责:

(一)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结算;

(五)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具体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执行生育保险基金预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 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管理同级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三)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生 育保险基金;

(四)审核、批复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草案,组织生育保险基金预算 执行。第二十六条 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 明。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机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

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为缴 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 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第二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二款予以处理。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 定,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构 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行政处分:

(一)不得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

(二)不得擅自决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三)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

(四)不得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实行。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解释。


第二篇: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3-6-1 16:44:09 浏览:516 关闭窗口 打印此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和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城镇无业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生育费用,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缴费、分账运行的同步推进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镇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中央、军队驻自治区单位以及自治区直属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其所在地的生育保险。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比例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是否发放行政事业单位生育津贴等因素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最高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费比例确定后,与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累加为一个缴费比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直接缴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后分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连续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单位缴费基数为依据,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按所属统筹地区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护理假期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

本条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中,除第(一)、(二)、(四)项应当支付外,第(三)、(五)项和行政事业单位生育津贴是否支付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由用人单位持当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发的相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中申办生育津贴或者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待遇的,还应当持婴儿出生、死亡或者终止妊娠证明。第十七条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为:

(一)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妊娠至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前申办;

(二)生育津贴、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和异地就医的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一年内申办;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应当在手术前申办;

(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应当在其配偶生育后1年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第十九条 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给付标准内的,按照实际发生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在自治区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予转入。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指导、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六)审核汇总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执行生育保险基金预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已管理规定,制定自治区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结算;

(五)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具体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执行生育保险基金预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管理同级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三)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生育保险基金;

(四)审核、批复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草案,组织生育保险基金预算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工出计划生育证明。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二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二款予以处理。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不得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

(二)不得擅自决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三)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

(四)不得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解释。

第三篇: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政府令第126号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6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六年七月三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生育医疗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不含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企业及其职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本市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五)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自由职业者;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七)外地驻蓉机构及其职工;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具体承办所辖统筹范围的生育保险经办业务。

第四条(保险原则)

生育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育保险水平应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生育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第五条(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生育保险费由其本人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0.6%缴纳。

第六条(征收方式)

生育保险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机构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用人单位改制、重组后,应由改制、重组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依法破产应依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其所在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支出预算中列支;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女职工保险待遇)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和人员按规定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后,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由社保机构按下列标准拨付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以女职工生产前12个月本人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365日后,按不同情形分别计算生育津贴:

1.妊娠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90日;

2.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42日;

3.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的乘以14日;

4.剖宫产增加15日;

5.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日。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等费用。生育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

社保机构按前款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用人单位必须用于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补足;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有结余的,其结余归入女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晚育或母乳喂养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男职工配偶补贴)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按规定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其配偶属于未参加生育保险的非城镇人口、城镇无业人员或已参加生育保险但缴费不满12个月的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的,按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50%给予一次性生育补贴。

第九条(计划生育手术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由社保机构定额结算。

第十条(并发症和医疗事故)

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部分并发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支付比例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手术而造成医疗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保险关系转移)

参加四川省省级养老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在初次参加本市生育保险时,其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年限视为生育保险的参保年限;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初次参加本市生育保险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为生育保险参保年限;市级统筹区域外的生育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其转入前生育保险缴费年限与转入后的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连续未间断,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申报期限)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到社保机构申报生育保险待遇,逾期未申报的,作为自动放弃处理。申报时须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暂停拨付情形)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2个月以上(不含2个月),社保机构暂停拨付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在女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社保机构备案。暂停拨付期间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将拖欠的生育保险费补足后,社保机构再予拨付。逾期未备案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个体参保人员中断生育保险缴费2个月以上(不含2个月),视为重新参保。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缴费标准调整)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社保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及拨付生育保险待遇,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不按规定参保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按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影响缴费基数确定、延迟缴费责任)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账册、材料,或不设账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征缴生育保险费;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骗保责任)

对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个人,或协助骗取生育保险费的单位、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生育保险费,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生育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与社保机构发生有关生育保险的行政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1日成都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六安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及待遇支付试行办法

六安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及待遇支付试行办法

各县区劳动保障局、叶集试验区社发局:

为认真贯彻《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第195号令)和《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六政〔2006〕43号)文件精神,做好职工生育保险的管理和待遇支付工作,现将《六安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及待遇支付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六安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及待遇支付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育保险管理,根据《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第195号令)和《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六政〔2006〕4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和县、区统筹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第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连续缴费义务;

(二)职工本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服务机构”)管理。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定点资格,市城区(含开发区)范围内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具有生育医疗和计划生育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中审定,申报程序同基本医疗保险。各县、区乡镇范围内定点服务机构的定点资格,由所在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

第五条

定点服务机构必须配备生育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生育、计划生育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参保人员的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要单独建帐,并按经办机构要求,及时准确提供参保人员费用发生等情况。

第六条

经办机构要依照省、市有关规定,与符合条件的定点服务机构签订包括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算办法、支付标准以及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职工在妊娠3个月内,持社会保障卡到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登记手续,并由本人选择一家定点服务机构就诊。因特殊情况需在非定点服务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办理登记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一)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1寸照片一张;(二)生育证及复印件;(三)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及复印件。

第八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采用社会保障卡刷卡自动实现与定点服务机构的结算,定点服务机构按月与经办机构以协议商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第九条

参保职工因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到定点服务机构就诊时,必须持社会保障卡等有关规定的证明材料,刷卡就医,以确保就诊治疗信息的实时传输。

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治疗终止后凭有关单据在经办机构按本统筹地区平均标准进行结算。

第十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的范围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使用前款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及职工个人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需履行申报手续)所发生的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定点服务机构接诊医师在参保职工就诊时必须核对人、证、卡是否相符;在诊治过程中超出“三个目录”范围中的自费项目,应征得参保职工或家属的同意,否则其费用由定点服务机构承担;治疗结束后定点服务机构应提供生育保险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生育津贴及非定点服务机构生育医疗费用支付方式。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在参保职工生育180天内、流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30天内,到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社会保障卡;

(二)孕产妇系统保健卡、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

(三)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

(四)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还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五)生育和因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出院小结、医嘱单复印件(病理产科及并发症需提供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及有效票据;

(六)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由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流产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出院小结等证明材料、费用清单及有效票据。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待遇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其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次月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依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生育所发生的除检查、分娩、终止妊娠、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的支付范围和标准。

按企业生育保险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含法定节假日)期间,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生育津贴; 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津贴。月生育津贴的标准:

本人生育或者流产、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的月平均缴费工资额计算。

按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六条

职工因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医疗费用待遇支付范围和标准。

(一)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合并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二)职工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当期并发症的,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第二次以上(含第二次)并发症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三)依法由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单位承担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四)职工因拒绝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而终止妊娠的手术费用,由职工本人承担,并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五)前款

(一)、(二)的医疗费用,在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在非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70%。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如需调整,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调整并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篇:《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郑州职工生育保险出台 顺产最低2000元 剖宫产4300元

昨日,郑州市政府公布了《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了郑州市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应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明年1月1日起,郑州市女职工生孩子、坐月子期间,不但能拿到生育津贴,还能报销部分手术费和医疗费。昨日,郑州市政府公布了《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了郑州市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应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钱谁出?用人单位缴费

生育保险费由谁来缴纳,是大家最为关注的。《办法》里明确规定,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需缴费。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国家机

关和财政全供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生育保险费能报多少?顺产最低2000元

在女性生育过程中,由于个体差异和选择医疗机构不同,费用也相差很大。生育保险费按不同的标准支付。

其中,女职工产前检查报销800元;正常分娩时,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报2200元,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报2000元。如果分娩过程中出现难产,支付标准将改变,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报2800元,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报2600元。

而剖宫产的报销比例更高,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报4500元,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报4300元。如果剖宫产的同时做其他相关妇产科手术,可以报5000元。

放、取节育器的,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报150元,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报130元。

实施输精管结扎术的,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报1200元,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报1000元。

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报2600元,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报2400元。

实施输精(卵)管复通术的,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报4000元,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报3800元。

早期妊娠需在门诊终止妊娠的(含孕情检查、检验费),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报300元,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报280元。

12周以上住院终止妊娠的,省级医院报1000元,市级及以下医院报800元。

做引产手术的,省级医院报1500元,市级医院报1300元。产假期间如何享受生育津贴?晚育享180天生育津贴

根据《办法》第17条规定,按1%的缴费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单位,其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其中,妊娠28周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可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90天的生育津贴。

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8周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妊娠不满8周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此外,生育津贴按日计发,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申报的本人月缴费工资除以30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男职工参保,配偶无业咋办?

一次性补生育医疗费的50%

根据《办法》第15条规定,参加生育保险1年以上不满3年的女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24个月未就业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或手术的医疗费用,需要用人单位缴纳。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无工作单位的配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此外,职工自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期间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在外地生产,医疗费怎么报?

先由个人垫付,再持发票结算

根据规定,参保职工要在怀孕5个月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生育保险登记卡。需提供准生证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社会保障卡、一寸彩色照片一张。

此外,如果在外地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因急诊、急救(包括出差、探亲、准假外出期间)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后,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急诊证明、医学证明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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