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修改《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的决定
为加快产业用地出让工作,落实产业用地出让计划,保障我市鼓励发展的产业用地需求,进一步完善《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决定对《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开始日前45天或者挂牌截止日前45天”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开始日前20日或者挂牌截止日前20日”;第一款增加一项为第八项“
(八)用地发展协议书示范文本及中标人、竞得人同意签署用地发展协议书的要求”;增加一款为第二款“用地发展协议书由市工业主管部门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带(园区)管理机构、大工业区管理机构等相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对协议双方就用地的产业发展要求、相关经济技术指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用地发展协议书的示范文本由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拟定公布”;原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邀请招标的,应当至少在招标截止日前20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应当根据公告要求”后增加“在招标、拍卖开始日或者挂牌截止日10个工作日前”字样。
三、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资格审查部门应在收到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增加“由市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与竞得人、中标人现场签订用地发展协议书”字样;第二款“依据成交确认书”后增加“、用地发展协议书”字样。
五、第二十九条第四款“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工业用地及其他产业用地应当整体转让”的内容予以删除。
根据修改情况,《若干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二篇: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管理办法(试行)
深府〔2016〕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20日
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进土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构建质量型发展新优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供应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二)坚持节约集约用地;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四)坚持产业用地供应与产业导向相适应。
第四条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招拍挂)等公开竞价方式,通过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需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供需平台)以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
重点产业项目用地可以采取“带产业项目”挂牌出让(租赁)方式供应。
第五条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应当符合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实施计划,符合我市经济发展方向、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六条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用地供应
第七条区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实施计划确定拟供应的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在供需平台公布。拟供应土地的安置补偿应当落实到位,并具备动工开发所需的道路、供水、供电及场地平整等基本条件。
第八条企业可以通过供需平台常态化申报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需求。
企业申报的用地需求信息应当通过供需平台在市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之间共享。
第九条重点产业项目由区政府组织遴选,拟定遴选方案。遴选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及意向用地单位;
(二)项目必要性、可行性、建设内容和初步建设规模等论证材料;
(三)产业准入条件,包含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要求,以及投产时间、投资强度、产出效率、节能环保等;
(四)用地规模、用地功能、建设规模及土地供应方式、期限、权利限制等;
(五)其他相关事项。
重点产业项目也可由市政府确定后,交由区政府组织开展土地供应工作。
第十条遴选方案应当在深圳特区报等媒体及深圳政府在线等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区政府应当将确定的遴选方案和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一并报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及相关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区政府组织区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辖区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规划国土派出机构)拟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或建设用地租赁方案(以下统称土地供应方案)。
土地供应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业准入条件;
(二)用地预审意见;
(三)规划设计条件、使用期限、开竣工期限、权利限制等土地利用要求;
(四)土地供应方式;
(五)出让或者租赁底价、履约保证金数额、付款方式;
(六)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确定办法;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二条产业准入条件由区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
《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2013年本)》中被列为限制发展类和禁止发展类的产业项目不得供地。
一般产业项目的产业准入条件包括企业注册地、产业准入行业类别、从事准入行业年限、国家或者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证(高新项目认定)等。产业准入行业类别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中的“大类”或者市政府鼓励发展类产业政策设置,重点产业项目的产业准入条件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按照确定的遴选方案增加设置项目名称、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以及投产时间、投资强度、产出效率、节能环保等。
第十三条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实行弹性年期供应制度。一般产业项目用地出让期限按照20年确定,重点产业项目用地出让期限可以按照30年确定。
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租赁期限不少于5年且不超过20年。租赁转出让的,出让年期与已租赁年期之和不超过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出让最高期限。
第十四条以出让方式供应的一般产业项目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限整体转让或不得转让,初始登记后不得办理分证;允许抵押,但抵押金额不得超出合同地价与建筑物残值之和。
以出让方式供应的重点产业项目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允许抵押,但抵押金额不得超出合同地价与建筑物残值之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原则上不得转让,如有特殊情形需要转让的,应当在遴选方案中明确。其中,总部类用地中按规定应予权利限制的部分,可选择以下类型之一: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自规划验收起10年后方可转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自规划验收起15年后方可转让;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自规划验收起20年后方可转让;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在出让期内不得转让。以租赁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不得转让、转租或抵押。
第十五条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出让底价结合权利限制以评估方式确定,不得低于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一般产业项目中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高端制造业项目用地上除配套商业以外的建筑类型,出让底价适用产业发展导向修正系数。
重点产业项目用地上除配套商业以外的建筑类型,出让底价按照评估价的70%确定。其中,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高端制造业项目出让底价同时适用产业发展导向修正系数。
一般产业项目地价一次性缴交。重点产业项目地价可以不计利息分期缴交,首期缴交比例不得低于50%,并且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1年内支付完毕。
第十六条一般产业项目用地的年租金底价按照该类建设用地出让20年期评估价的5%确定。重点产业项目用地的年租金底价在该类建设用地出让20年期评估地价的3%到5%之间确定,并在遴选方案中明确。
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租赁的租金按年支付。
第十七条区政府对土地供应方案进行审定,规划国土派出机构根据审定的土地供应方案,委托市土地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需要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产业发展监管协议应当与建设用地供应公告一并公告。区政府应当就产业准入条件及产业发展监管协议有关内容接受公众咨询。
第十八条一般产业项目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供应土地所在辖区的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产业准入条件核实申请。符合产业准入条件的,区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实文件。不符合产业准入条件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供应公告的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重点产业项目用地竞买申请人应当在建设用地供应公告规定的公告期内,向拟供应土地所在辖区的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产业准入条件审查申请。符合产业准入条件的,区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文件。竞买申请人凭审查文件到市土地交易机构办理竞买手续。
第十九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持成交确认书、产业准入条件核实文件,申请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租赁合同(以下统称土地供应合同)。
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需要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应当先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作为土地供应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条土地供应合同签订后,用地单位可以向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产业、环保等相关部门分别申请办理立项、规划许可、环评及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拍卖或者变卖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受让人资格条件限制的,次受让人应当符合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限定的受让人资格条件,次受让人用以经营的产业必须符合相关的产业政策。
确需转让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无符合受让条件的次受让人的,可以由政府优先回购。
第二十二条租赁期内,承租人可以向区政府申请承租土地转出让。经区政府审定土地供应方案后,符合本试行办法条件的,以协议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承租土地转为出让的,出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确定,评估期日应当以区政府审定土地供应方案的时点为准。
第二十三条租赁期届满前6个月,承租人可以向规划国土派出机构提出续租申请。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通过履约考核的,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土地续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并重新签订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批准续期的,续租期限不得超过自原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算的租赁最高期限。续期租金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确定,评估期日应当以批准续租时为准。
第二十四条出让期限届满前6个月,用地单位可以申请续期。区政府按届时土地政策和产业发展政策进行审批,批准续期的,续期年限与已使用年限之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出让年限,并按规定缴纳地价。
第二十五条出让以及租赁期限届满,用地单位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应当在土地供应合同中约定采取残值补偿、无偿收回、恢复原状等方式处置。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逾期未完成土地清理或者拒不办理土地移交手续的,由规划国土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区政府应当定期将辖区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出让情况报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全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情况报告市政府。
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全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管理的政策制订、统筹指导、情况汇总等工作,并建立评估考核机制。
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各区建设用地规模,结合各区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实施计划、土地整备计划、建设用地清退计划、闲置土地处置、供地率等执行情况,可调整各区土地供应的规模和时序。
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就拟供应土地是否达到供应条件,产业准入条件设置是否符合规范等进行监督,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要求启动、中止或者终止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工作。
第三章产业发展监管
第二十七条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实行“全方位、全年限”多部门联动的监管机制。
第二十八条重点产业项目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高端制造业项目,由区政府与用地单位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
产业发展监管协议应当包括产业准入条件、投产时间、投资强度、产出效率、节能环保、股权变更约束、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
区政府应当制定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格式文本、履约考核标准和考核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区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要求,分别在项目建成投产、投产后每隔5年、出让(租赁)年期届满前1年等阶段对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约定事项的履行情况进行核查。
根据履约核查情况,对履约考核未通过的,区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国土、产业行政主管、市场质量监管、国税、地税、证监、信用监管等部门依法依约进行处置,并形成履约核查处理报告,按批次报送市政府。
第三十条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租人)出资比例结构、项目公司股权结构改变,应当事先经区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在土地供应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之前或达产之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租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开发建设或运营,可以申请解除土地供应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约定终止土地供应合同,收回建设用地,返还剩余年期土地出让价款;对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应当在土地供应合同中事先约定处置方式。
第三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租人)取得建设用地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建设用地。对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应当在土地供应合同中事先约定处置方式:
(一)除不可抗力外,因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租人)自身原因未按时开工、竣工,超过合同约定最长时限的;
(二)按照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土地供应合同的。第三十三条区政府将履约考核未通过的企业、关联企业及法人代表列入失信“黑名单”,并及时报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失信主体不得参与我市城市更新、土地竞拍,并由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采取欺骗、贿赂、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取得投标或者竞买资格的,取消其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并予以公告;已被确定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取消其中标或者竞得资格,确认中标或者竞得结果无效,保证金不予退还;已签订土地供应合同的,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建设用地,并追究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不按照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以及土地供应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或者竞得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签订土地供应合同后不能按时缴清地价款的,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建设用地,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过程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泄露底价(保留价)、投标人或者竞买人情况等应予保密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试行办法所称供需平台,是指专门设立的全市统一、公开、常设性的市场化配置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资源以及进行全年限监管的载体。供需平台通过用地供应信息公开、需求信息收集和供需信息共享,推动用地供应与企业需求对接,优化产业用地供应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重点产业项目,是指经重点产业项目遴选认定的、对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带动作用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产业项目:
(一)按我市总部认定相关办法认定为总部企业的;
(二)在本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具有重大影响力或者品牌具有重大国际影响力的;
(三)对我市重点发展产业具有填补空白和完善产业链作用或者核心技术专利处于国内外领先地位的;
(四)市政府审定的其他项目类型。
市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产业领域重点产业项目认定标准与实施细则。
除重点产业项目之外的项目为一般产业项目。
第三十九条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三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一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方(土地所有者):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受让方(土地使用者):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甲方将依法拥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根据国家、省、市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甲方依据本合同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甲方,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 乙方在受让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乙方根据本合同付清全部出让金并领有土地使用证后,在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内,土地使用权按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均要签订书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的地块位于_________,土地总面积为_________平方米(大写:_________平方米),集体土地所有证号为_________,其位置及四至范围详见附图。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第七条 甲方交付乙方的土地的现状为:
1、_________;
2、_________;
3、_________;
第八条 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按照批准规划用途为_________用地。
第九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_________年,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在出让期限内,如需改变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用途或增加总建筑面积,应当取得甲方和土地、规划部门同意,并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有关规定补签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本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目前尚未要求缴纳的税款,如合同生效后需补交的,双方同意按规定予以补交。
第十二条 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单价为_________元/平方米,总额为_________元人民币(大写:_________)。
第十三条 经双方商定,乙方采用以下第_________种方式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给甲方:
1、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一次性支付;
2、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具体如下:
(1)第一期: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_________日内,乙方须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_________%,共计_________元人民币(大写:_________)。
(2)第二期: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_________日内,乙方须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_________%,共计_________元人民币(大写:_________)。
(3)第三期: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_________日内,乙方须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_________%,共计_________元人民币(大写:_________)。
第十四条 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交给乙方使用的时间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如甲方不能按时将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交给乙方使用,延迟期间甲方同意按本合同出让金总额的_________%(大写:百分之_________)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延期超过两个月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及时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出让金并承担乙方由此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应付款项,逾期两个月内(含两个月),乙方愿意按合同出让金总额的_________%(大写:百分之_____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逾期超过两个月仍未按合同规定缴齐应付的款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向乙方追索由此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对乙方已支付的出让金,扣除违约损失后,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 乙方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应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及申领《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的手续;甲方应予以全力协助。
第十七条 出让期间,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本合同自行终止;征地补偿(不含地上附着物补偿)属甲方,甲方对乙方所剩余的出让年限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本合同规定的出让年限届满,乙方如需继续使用该地块,须最迟在期满前一年向甲方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或集体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外,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期权;并在确定了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和出让金及其他条件后,双方签订续期合同,并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乙方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未获批准的,甲方届时无偿收回该地块的使用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双方约定作如下处理:_________。乙方应于期满后三十日依照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一方对于因发生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延误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均不需负责任。但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并及时书面告知对方。
第二十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①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②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画押)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和附件共_________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_________市_________县(市、区)签订。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送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留存。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贰份由_________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留存。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电话(手机):_________电话(手机):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附件
土地使用条件一、界桩定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正式签订后,甲乙双方依图验明红线所标示座标的各拐点界桩。面积核定无误后,双方在用地红线图上签字盖章(画押)认定。界桩由用地者妥善保护,不得私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应及时报告甲方,请求重新埋设,埋设费用由乙方负责。
二、土地利用要求
乙方在用地红线图内兴建建筑物应符合城市或村镇规划要求。
三、设计、施工、竣工
3.1 红线范围内的建筑设计、建筑用途等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要求,涉及交通、管线、消防、环保、人防、航道等问题,还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建设,并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管理,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
3.2 地块的动工时限建设时限从取得《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起计。
3.3 地块的动工时限为180日,乙方必须在动工时限内开始建设。
3.4 乙方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建设。
3.5 如非乙方责任造成动工时限或建设时限的延误,乙方在时限满前12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延期。
四、建筑维修活动
4.1 乙方在用地红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及维修活动时,对周围环境及设施应承担的责任,包括:
(1)对所属建筑物品或废弃物(即泥土、碎石、建筑垃圾等)不得侵占或破坏红线图以外的土地及设施。
(2)未获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共用地上倾倒、堆放、储存任何材料或进行任何工程活动。
(3)必须确保土地使用范围内的污水、污物、恶臭物或影响环境的排泄物均应有可靠的排除方法,不得损害周围的环境。
(4)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对该地段内的所有城市市政设施或村镇公共设施均应妥善保护,避免损坏,否则,应承担修复工程的一切费用。
4.2 不得开辟、铲除或挖掘毗邻地段的土地。
4.3 在兴建建筑或维修工程之前,必须摸清地段或相邻地段公有的明渠、水道(包括水龙喉管)、电缆、电线以及其他设施的位置,并向有关部门呈报处理上述设施的计划;在未获批准之前,不得动工。需要改道、重新铺设或装设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
五、监督检查
在土地使用期间,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集体土地所有者有权对用地红线范围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用地者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合同正文和土地使用条件及附图。
二、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可作为签约文本,但监制、印制单位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三、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应先到当地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该土地使用权是否符合出让的条件。
第四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GF-2008-260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编号: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 局;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受让人:-;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1
直辖市)(县)
市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有关行政法规及土地供应政策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 ,宗地总面积大写平方米(小写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平方米(小写平方米)。
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为;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图见附件1。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以 为上界限,以 为下界限,高差为 米。出让宗地竖向界限见附件2。
出让宗地空间范围是以上述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范围。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第六条
出让人同意在 年 月 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 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一)场地平整达到;周围基础设施达到;(二)现状土地条件。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
年,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第八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
第九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条
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 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二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 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 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
第十一条
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二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开发投资强度按本条第 项规定执行:(一)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的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不低于经批准或登记备案的金额人民币大写 万元(小写 万元),投资强度不低于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 元
(小写 元)。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投资和出让价款等。
(二)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非工业项目建设,受让人承诺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开发投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大写 万元(小写 万元)。
第十三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见附件3)。其中: 主体建筑物性质;附属建筑物性质;建筑总面积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不高于 不低于;建筑限高;建筑密度不高于 不低于;绿地率不高于 不低于;其他土地利用要求。第十四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配套按本条第 项规定执行:(一)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根据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本合同受让宗地范围内用于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占地面积不超过受让宗地面的 %,即不超过平方米, 建筑面积不超过平方米。受让人同意不在受让宗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
(二)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住宅项目建设,根据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确定的规划建设条件,本合同受让宗地范围内住宅建设总套数不少于 套。其中,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套数不少于
套,住宅建设套型要求为。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占宗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 %。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政府保障性住房,受让人同意建成后按本项下第 种方式履行: 1.移交给政府;2.由政府回购;3.按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4.;5.。第十五条
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同步修建下列工程配套项目,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一);(二);(三)。第十六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 年 月 日之前开工,在 年 月 日之前竣工。
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与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但由此影响受让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在出让期限内,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双方同意按照本条第 项规定办理:(一)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二)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批准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改变时新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与原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在使用期限内,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规划调整权,原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建、翻建、重建,或 者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
对受让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出让人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评估市场价格及经评估认定的直接损失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首次转让的,应当符合本条第 项规定的条件:(一)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二)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已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及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转让、抵押双方应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重新签订出让、租赁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出让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本条第 项约定履行:(一)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二)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二十七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土地使用者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二十八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可以免除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
第二十九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7日内将不可抗力情况以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15日内,向另一方提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报告及证明。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 ‰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
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向出让人提出终止履行本合同并请求退还土地的,出让人报经原批准土地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按以下约定,退还除本合同约定的定金以外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不计利息),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不予补偿,出让人还可要求受让人清除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但出让人愿意继续利用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给予受让人一定补偿:(一)受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在扣除定金后退还受让人已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二)受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超过一年但未满二年,并在届满二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应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定金,并按照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将剩余的已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退还受让人。
第三十二条
受让人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开工建设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 ‰的违约金,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 ‰的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投资强度和开发投资总额未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投资总额和投资强度指标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并可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最低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合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高于本合同约定最高标准的,出让人有权收回高于约定的最高标准的面积部分,有权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工业建设项目的绿地率、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等任何一项指标超过本合同约定标
准的,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宗地出让价款 ‰的违约金,并自行拆除相应的绿化和建筑设施。
第三十七条
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 ‰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土地使用年期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算。
第八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四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 项约定的方式解决:(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 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保证本合同中所填写的姓名、通讯地址、电话、传真、开户银行、代理人等内容的真实有效,一方的信息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否则由此引起的无法及时告知的责任由信息变更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和附件共 页,以中文书写为准。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的价款、金额、面积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 份,出让人、受让人各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让人(章):
受让人(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二○ 年 月 日
附件1 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 北 比例尺:1: 下界限高程 附件2 出让宗地竖向界限 上界限高程 高程起算基点 h= m 采用的高程系: 比例尺:1: 附件3 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说明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合同正文、附件1(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附件2(出让宗地竖向界限)和附件3(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
二、本合同中的出让人为有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出让人出让的土地必须是国有建设用地。本合同以宗地为单位进行填写。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四、本合同第四条中,出让宗地空间范围是以平面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范围。出让宗地的平面界限按宗地的界址点坐标填写;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可以按照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起算基点填写,也可以按照各地高程系统为起算基点填写。高差是垂直方向从起算面到终止面的距离。如: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以标高+60米(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上界限,以标高-10米(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下界限,高差为70米。
五、本合同第五条中,宗地用途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21010-2007)规定的土地二级类填写。依据规划用途可以划分为不同宗地的,应先行分割成不同的宗地,再按宗地出让。属于同一宗地中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用途的,应当写明各类具体土地用途的出让年期及各类具体用途土地占宗地的面积比例和空间范围。
六、本合同第六条中,土地条件按照双方实际约定选择和填写。属于待开发建设的用地,选择第一项;属于原划拨(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选择第二项。
七、本合同第十条中,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支付方式按双方实际约定选择和填写。双方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一次性付清的,选择第一款第一项;分期支付的,选择第一款第二项。
八、本合同第十二条中,宗地开发投资强度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选择和填写。属于工业项目建设的,选择第一项;不属于工业项目建设的,选择第二项。
九、本合同第十三条中,受让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的, 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要求,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只填写最低限指标,即“不低于 ”。新出台的法律政策对工业项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有规定的,签订出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新政策规定填写。
十、本合同第十四条中,宗地建设配套情况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选择和填写。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的,选择第一项;宗地用于住宅项目建设的,选择第二项。选择第一项的,宗地范围内用于企业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占地面积占受让宗地面积的比例,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的有关规定填写,原则上不得超过7%;选择第二项的,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36号)的有关规定填写。新出台的法律政策对工业项目用地中企业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比例、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套数及面积比例、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等有规定的,签订出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新政策规定填写。
十一、本合同第十六条中,受让宗地用于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的,出让宗地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36号)的有关规定填写,原则上开发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国家新出台的法律
政策对出让宗地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有规定的,签订出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新规定填写。
十二、本合同第十八条中,在土地出让期限内,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的规定执行。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政策对改变土地用途有规定的,签订出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新规定填写。
十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中,属于房屋开发的,选择第一项;属于土地综合开发的,选择第二项。
十四、本合同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七条中,受让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出让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出让土地的,应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的有关规定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违约金比例按1‰填写。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政策对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比例有规定的,签订出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新规定填写。
十五、本合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编号。
十六、本合同由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篇: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一、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及工业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2、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3、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4、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5、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二、新增建设用地供地环节的协议出让
1、公开出让信息,接受用地申请,确定工地方式;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向社会公布(同时必须报省厅备案,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公布),公开接受申请。根据申请人的数量和需求,确定工地方式。
2、编制协议出让方案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类型、规模等,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方案。
3、地价评估,确定底价。
4、协议出让方案,底价报批。
5、协商,签订意向书。
根据经批准的协议出让方案和底价,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进行协商谈判,达成一致且出让价格不低于底价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
6、公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签订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出让地块的具体信息,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及中国土地市场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7、签订出让合同,公布出让结果。
公示期满,按照约定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协议出让结果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及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8、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土地。
9、办理土地登记。
三、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
1、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的,分别按下列情形办理:
(1)不需要改变原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且符合规划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协议出让手续;
(2)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办理协议出让手续;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除外。
2、申请与受理。
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进行初审,决定是否受理。
3、审查,确定协议出让方案。
经审查,申请地块用途符合规划,并且符合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条件的,经地价评估后,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等情况,会同规划等部门拟定出让方案,集体决策出让金额。
出让金缴纳按下列公式核定:
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金额=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4、出让方案报批。
5、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公布出让结果。
6、办理土地登记。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协议出让
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有受让人办理协议出让,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1、申请与受理。
2、审查,确定协议出让方案。
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按下式核定:
转让后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 转让后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
3、出让方案报批。
4、公开交易。
5、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公布出让结果。
6、办理土地登记。
五、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处理
出让土地申请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经出让方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与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规定应当收回重新进行公开出让的除外。
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应当根据批准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时的土地市场价格水平,按下式确定:
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