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年审时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年审时
需要提供的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税务登记证。
四、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
五、上年度所得税报表。
六、上年度会计账簿(有工资收支记录科目)和12月份的会计凭证(有职工签字已发放的工资花名册)。
七、股东名单。
八、填报《丽江市古城区用人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年报表》。
九、有残疾职工的用人单位要报送残疾人员的基本资料(见《认定用人单位已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要上报的资料》)。
十、用工人员不固定的用人单位(如建筑行业、装饰装修行业、旅行社等等)要报本单位业务情况说明(包括项目规模、起止时间,用人情况等等)。
法人单位当中的产业活动单位(企业以所办理的非法人营业执照为准)也要提供以上全部或部分资料。以上资料要求为原件,作为审核依据。上年度年审已通过,残疾人就业软件中单位基本信息全面并未更改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带前四项。
上报期限:每年6月10日-8月10日;不按时(或资料不全)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所进行录入和数据核对的用人单位以所核定的数据为准。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单位地址:祥和丽城太和西路军分区正西面
联系电话:51096065109773
第二篇: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年审表
《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年审表》填表说明
1.“填报单位名称”:指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单位详细名称(与公章一致);
2.“单位性质”:指机关、团体、事业、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外商)驻穗机构;
3.“企业注册类型”:指企业分为国有、集体、股份合作、联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其他、港澳台商投资、外商投资。如属福利企业的请注明;
4.“行业”:指国家统计部门对我国国民经济划分的16大类;
5.“在职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不包括离退休返聘人员,有劳务派遣(人才租赁)的单位,须提供与相关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人才租赁)协议复印件及劳务人员名册(加盖章单位公章);
6.“上在职员工平均人数”:计算公式:上在职员工平均人数=报告年内各月在职员工平均人数之和÷12;
7.“残疾员工总数”:指按国家规定依法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在职广州市户籍残疾人,残疾员工的劳动报酬应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安排一名盲人(全盲)或一名一级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合计时增加;
8.“计算公式”: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在职员工平均人数×1.5%-已安排残疾员工人数)×上全市职工平均工资×80 %;
9.“填报单位确认”:安排残疾人已达比例的填第“一”项,安排残疾人未达比例的填第“二”项,如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请加填第“三”项;
10.“有关登记证号”:指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核准成立的登记证号,如工商营业执照号、事业单位法人证号、社团登记证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号等(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请附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
11.“组织机构代码”:指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
12.“社会保险登记证号”:指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号码;
13.“地税登记证号”:指地方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
14.“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意见”:由残疾人联合会对单位填报数据审核后确认;
15.“主管部门”:指填报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级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填“无”;
16.“本单位地址”:指填报单位所处的详细联系地址,并注明地址所处的区(县级市);
17.“档案号”:指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赋予单位的编号;
18.下载表格请登陆网址:http://中文域名:广州残疾人就业中心
19.年审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85号荔新大厦2楼邮政编码:510160联系电话:86505184传真号码:86532402
第三篇: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填写说明
附件2:
填写《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说明
1、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由八位无属性的数字和一位校验码组成。在填写时,要按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代码填写。未领取国家统一代码或不属于国家统一代码赋码范围的,一律使用由各统计部门赋予的临时代码。
2、事业单位法人证:由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发,由12位无属性的数字组成。
3、税务登记证:由国家税务登记管理局核发,由15位无属性的数字组成。
4、单位名称及单位所在地:
单位名称: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正式使用的单位详细名称。企业(单位)的详细名称按工商登记的名称填写;行政事业单位详细名称按上级批准的名称填写。在填写时要求使用规范化汉字全称,与企业(单位)的公章所使用的名称一致。
凡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批准,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单位,要求填写法人名称,同时用括号注明其余的名称。
单位所在地:即为本单位实际所处的行政区划、地址以及行政代码。本栏分两部分填写:
(1)单位所出的行政区划和详细地址。具体填写单位所在的省、市、县(市、区)、乡(镇)以及具体街(村)的名称和门牌号码,不能填写通讯号码。
(2)行政区划代码,由所在地残疾人劳服机构统一填写,基本单位免填写。
5、通讯号码:指具体经办人联系方式及传真号码。
6、经办人与经办部门:指具体经办此项工作的人员及部门。
7、主管部门:指法人单位行政直接隶属的上级主管部门。
8、隶属关系:指本单位隶属于哪一级行政管理单位领导。隶属关系分为:
(1)中央:包括人大常委会、中共中央、国务院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各部委及其直属机构等。
(2)省:指省直属的行政管理单位。
(3)其它:不隶属上述各级的单位填写本栏。
在填写隶属关系时,须注意:中央与地方双重领导的单位,以哪方领导为主来划分中央属或地方属。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大军区及集团军办的国有单位,划为中央属单位;各省军区办的国有单位,划为省属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办的非国有单位,隶属关系明确的,按所隶属的关系填列,隶属关系不明确的,填入“其他”一项。隶属于“中央”的单位兴办的集体企业,隶属关系填“其他”。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无主管企业,隶属关系填“其他”。
9、单位类型:指单位属于哪一种性质的。
10、从业人员总数:指在各级国家机关、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取得工资或其他形式的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再就业的离退休人员、民办教师以及在各单位中工作的外方人员和港澳台方人员、兼职人员、借用的外单位人员、第二职业者和劳务派遣人员。不包括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安排一名一级盲人或一级肢体残疾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
在岗职工:指在本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指由于各种原因,已经离开本人的生产或工作岗位,并已不在本单位从事其他工作,但仍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
11、文化程度:按文盲、小学、初中、高中、中专、大专、大学及以上填写。
12、残疾类别:是指听力语言残疾、视力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
13、残疾人证号码及劳动合同:应填写从业残疾人职工户口所在地市、县(市、区)级残联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的号码;伤残军人应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上的号码,以上证件均需在填表的同时,附上从业残疾职工残疾证件及经劳动部门鉴证的有效劳动合同的复印件。没有残疾证件及劳动合同的复印件不作残疾人指标计算。由民政部门发放的《军人抚恤优待证》不计入残疾人指标。
14、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平衡关系:
(1)3=4×2+5+6×2+7+8+9+10+11(2)若2>3,则2-3=13;若2<3,则3-2=12。
15、注意:
(1)各用人单位要按照《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31号令)、《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通政规[2010]9号)的要求以及此填表说明,如实填写有关数据和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以确保填报的质量。请各单位加盖公章,并携带残疾职工有效证明,于每年4月30日底前报送南通市残疾人服务中心。
(2)本统计报表填列数据的截止日期均为每年12月31日。
(3)有关具体工作,直接与南通市残疾人服务中心联系。
联系地址: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09号东方大厦2号楼(邮编226000)
联系电话:***0传真:85581180
南通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四篇: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5年7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0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行政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除外。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聘。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报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
第九条 各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当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上缴全省统一账户,其中80%返还设区市和县(市、区),20%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
第十条 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省残疾人联合会印章。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缓缴或减缴。
第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陕西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第十六条 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及革命伤残军人,仍在岗在职者,可计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数。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招聘。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并附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省、地、市、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确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其中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由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缓缴或减免。
第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逾期不缴纳部分,可以通过银行从该单位存款帐户中划转,并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经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txt你无法改变别人,但你可以改变自己;你无法改变天气,但你可以改变心情;你无法改变生命长度,但你可以拓展它的宽度。渝府令第 162 号
《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3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一月十日
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城镇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就业计划,采取措施,保障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民政、统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市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央直属单位、外地驻渝单位以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用人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岗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或者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残疾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计算;不足0.5人的,可安排1人,也可按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如实填写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统计表,报主管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用人单位在岗职工人数等资料,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30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用人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向社会招聘,也可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选聘。
第九条 残疾人被正式录用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应按实际差额人数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所在地的市、区县(自治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单位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
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对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主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年终由残疾人联合会提供有关单位名称和应扣款金额,财政部门协助予以代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收取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应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用人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可预算经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第十三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确因亏损需缓缴或减缴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主管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
残疾人联合会在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财政部门审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专款专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必须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使用计划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计划执行和财务收支情况,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范围:
(一)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的奖励;
(二)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和康复费用的补贴;
(三)扶持残疾人个体开业费用的补贴;
(四)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费用的补贴;
(五)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的补贴;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还应当扶持贫困区县(自治县、市)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监察和人事管理范围,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不按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有关协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9日发布的《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