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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篇: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202_年7月2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_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障生态环境持续良好,构筑国家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美丽西藏,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开发、项目建设、兴办企业等与生态环境有关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在保护中开发、开发中保护的方针,鼓励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和特色优势产业,推动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

严禁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能耗产业和项目,严禁引进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和设备,不应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效益。

第四条 资源开发、生产性项目建设应优先考虑生态环境承载力和保护水平,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资源消耗量,严格环境准入和环境保护第一审批权。

第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审批,依法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统一发布环境监测数据和环境信息。

发展改革、国土、交通、水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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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护与开发

第八条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自治区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划定生态红线,确保生态环境保护底线。

第九条 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衔接,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效调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

矿产、水电、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项目审批机关不应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金融机构不得办理贷款。

第十条 矿产、水电资源开发和交通、通信、输变电线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环境影响和景观影响,科学设计、优化选址选线,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取料场、弃渣场、施工便道和生活营地等临时设施,及时进行生态恢复,严禁随意开挖、随地弃渣,严禁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做好预防和减少水土流失工作。

第十一条 对矿产、水电、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实施环境监理制度,实施项目建设全过程环境监管。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应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不得投入生产运营。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发实施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缴纳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十三条 禁止在自治区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山洪泥石流易发区、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及国家一级公益林从事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动。

除特殊情况并经依法批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严格限制在大江大河源头、湖泊、湿地等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和城镇规划区内,从事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动。

除经依法批准的开采区域外,严格限制在国(省)道和铁路两侧可视范围内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动。

第十四条 严格矿产资源开发准入。矿产勘查、开采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水电开发遵循统筹兼顾、确保底线的原则,有序开发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主要江河干流,支流开发服从于干流开发,确保流域生态流量。流域综合规划、水电水利专项规划要做到有机衔接,水电水利开发专项规划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实施开发项目。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和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当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严禁无序开发,严格控制湖泊水上旅游项目。旅游景区应当加快建设垃圾收集处置、污水处理和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灭虫灭鼠药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和土壤污染。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尾气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牌照和年检时,应严格执行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上牌或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应优先建设综合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等环保基础设施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城镇生活污水和垃圾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地(市)、县(市、区)所在地城镇应建设和完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并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及时进行安全填埋和无害化处置。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填埋场运营管理,实行城镇垃圾处置、污水处理有偿服务,鼓励对城镇生活垃圾进行回收再利用。

医疗垃圾、过期农药等危险废物应在指定的处置场所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暗管向水体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生产废水;禁止随意弃置、直接填埋有毒有害的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自治区、地、县三级环境保护监测监察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建立环境监控网络,科学监测监察环境质量。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和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实行约谈和通报。

对不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整改措施的部门和单位,实行区域和行业限批。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县(市、区)给予奖励,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出现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故的,视情扣减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二)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三)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产业政策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能耗产业和项目或者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设备的;

(四)对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关闭的;

(五)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施工、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六)未按照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城镇生活垃圾或者处理生活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依法处以罚款;造成严重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按照罚款最高限额处以罚款,并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矿产、水电、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未落实环境保护措施,造成湖泊、河流、土壤污染或者

农田、草原、森林、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矿企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排放工业废水的;随意弃置、直接填埋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因防渗措施不到位、管理不当造成工业废水渗漏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将其列入黑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障生态环境持续良好,构筑国家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美丽西藏,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开发、项目建设、兴办企业等与生态环境有关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在保护中开发、开发中保护的方针,鼓励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和特色优势产业,推动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

严禁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能耗产业和项目,严禁引进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和设备,不应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效益。

第四条资源开发、生产性项目建设应优先考虑生态环境承载力和保护水平,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资源消耗量,严格环境准入和环境保护第一审批权。

第五条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闩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审批,依法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统一发布 环境监测数据和环境信息。

发展改革、国土、交通、水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保护与开发

第八条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自治区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划定生态红线,确保生态环境保护底线。

第九条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衔接,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效调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

矿产、水电、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项目审批机关不应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金融机构不得办理贷款。

第十条矿产、水电资源开发和交通、通信、输变电线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环境影响和景观影响,科学设计、优化选址选线,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取料场、弃渣场、施工便道和生活营地等临时设施,及时进行生态恢复,严禁随意开挖、随地弃渣,严禁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做好预防和减少水土流失工作。

第十一条对矿产、水电、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坏境监理制度,实施项目建设全过程环境监管。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应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不得投入生产运营。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开发实施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缴纳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十三条禁止在自治区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山洪泥石流易发区、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及国家一级公益林从事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动。

除特殊情况并经依法批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严格限制在大江大河源头、湖泊、湿地等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和城镇规划区内,从事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动。

除经依法批准的开采区域外,严格限制在国(省)道和铁路两侧可视范围内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动。

第十四条严格矿产资源开发准入。矿产勘查、开采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第十五条水电开发遵循统筹兼顾、确保底线的原则,有序开发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主要江河干流,支流开发服从于干流开发,确保流域生态流量。流域综合规划、水电水利专项规划要做到有机衔接,水电水利开发专项规划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实施开发项目。

第十六条旅游景区、景点和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当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严禁无序开发,严格控制湖泊水上旅游项目。旅游景区应当加快建设垃圾收集处置、污水处理和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七祭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灭虫灭鼠药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和土壤污染。

第十八条禁止销售和使用尾气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牌照和年检时,应严格执行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上牌或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九条工业企业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应优先建设综合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等环保基础设施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城镇生活污水和垃圾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地(市)、县(市、区)所在地城镇应建设和完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并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及时进行安全填埋和无害化处置。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填埋场运营管理,实行城镇垃圾处置、污水处理有偿服务,鼓励对城镇生活垃圾进行回收再利用。

医疗垃圾、过期农药等危险废物应在指定的处置场所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暗管向水体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生产废水;禁止随意弃置、直接填埋有毒有害的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自治区、地、县三级环境保护监测监察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建立环境监控网络,科学监测监察环境质量。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生态环境倮护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实行约谈和通报。

对不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整改措施的部门和单位,实行区域和行业限批。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县(市、区)给予奖励,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出现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故的,视情扣减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二)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三)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产业政策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能耗产业和项目或者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设备的;

(四)对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关闭的;

(五)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施工、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六)未按照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城镇生活垃圾或者处理生活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正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依法处以罚款;造成严重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按照罚款最高限额处以罚款,并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矿产、水电、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未落实环境保护措施,造成湖泊、河流、土壤污染或者农田、草原、森林、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工矿企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排放工业废水的;随意弃置、直接填埋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因防渗措施不到位、管理不当造成工业废水渗漏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将其列入黑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生态环境保护年终总结及管理办法措施

生态环境保护年终总结及管理办法措施

针对我赤壁市依山傍水独有的自然环境特点,按照国家和市政府要求,确保无重大破坏生态环境事件发生,对规划区工业排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工作,做到全面规划因地制宜,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要求,维护施工地域内的自然环境和居民清洁适宜的生活、工作环境、化害为利,最大限度地减少施工对自然生态的破坏,保护环境,防止水土流失,确保规划区内无重大破坏生态环境事件发生。概况陈述如下:

一、管理目标

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防止施工污染和扰民、保障 人民身体健康,保护城市优美环境。

二、环境保护管理体系

施工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工作。进场后主动与地方政府环境保护机构建立联系,了解地方环保法规,了解对土建施工环境保护的具体要求,签订有关协议,制定报审具体办法。结合设计文件和工程实际,及时提出有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的方案,按批准后的文件组织实施。

严格履行合同中对施工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方面的承诺,确保无重大破坏生态环境事件发生,任何时候都接受地方政府环保机构工作人员的检查,执行其对环保水保工作的要求。

三、环境保护管理措施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与当地政府联合协调。控制施工污染,减少粉尘及噪音污染,为生态平衡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

1、建立健全环境保护体系

成立以项目经理任组长的环境保护领导小组,配备一定量的环保实施和技术人员,认真学习环保知识,共同搞好环保工作。

2、制定防止和减轻污水、大气污染措施

施工废水、生活污水不得排入农田、耕地、饮用水源和灌溉渠道;清理场地废料和处理土石方工程的弃方,不影响排灌系统和农田水利的安全。

3、保护生态环境措施

(1)保护环境卫生,尽量保护原有植被。

(2)种植草木将在适当的条件下进行,在临时住房周围及临时便道两侧,进行植树、种草、美化环境。

4、开工前对全体职工进行环保知识教育,环境保护技术措施、技术交底,加强环保意识和以明确环保工作的重大意义。积极主动地参与环保工作,自觉遵守国家和当地环保各项规章制度。

5、项目经理部建立环保管理工作机构,制定环保工作计划和措施,自觉接受环保部门、地方政府对工地环保工作的监督、检查。

6、开工前应认真对沿线地上、地下的管道、线缆和排 水设施、构造物进行详细的调查,并制作警示牌标定出位置 及走向,以便进行必要的保护。

7、在距居民区较近的区域施工中尽可能避免夜间施工,处理好与地方及当地居民之间的矛盾,建立友好的睦邻关 系,防止噪声挠民的发生。

8、工程竣工后应对临时用地部分进行处理,对占用农 田的临时用地必须进行复耕还田处理,其余山地及坡地进行 绿化,保持原来的自然景观。

第四篇: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88)国环水字第18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工业废水净化设施;污水综合利用、重复利用和闭路循环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医疗污水处理设施;饭店、宾馆污水处理设施等。

第四条 拥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经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指标;

二、设施处理水量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水量;

三、污水处理所产生的污泥,应妥善处理或处置;

四、设施的管理应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配备专门的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费用核算、监视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和批准:

一、须暂停运转的;

二、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须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送文件之日起,须暂停运转的在5日内,其他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可视其已被批准。

第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废水排放,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设施运行情况的考核。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一、限期完善的污水处理设施,逾期未完成的;

二、设施处理水量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水量的;

三、污泥未妥善处理或处置的;

四、拒报或谎报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

五、擅自拆除或闲置处理设施的;

六、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七、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污水处理设施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效果显著的;

二、设计、制造污水处理设施有创新或发明,效益显著的;

三、对污水处理设施工艺和设备进行科学研究有创造发明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五篇: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经202_年6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林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应当以自治区公布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数据为依据。第四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林地权属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与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农牧、公安、民政、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有序利用的原则,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制定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林地管护组织,组织群众护林,落实林地管护责任区和管护费用,明确管护责任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林地管护责任。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林地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有偿利用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九条 因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根据与林地所有权人达成的协议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林业部门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小城镇建设、农牧民安居工程、乡村公路建设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等相关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报告;

(二)使用林地申请表;

(三)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四)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权属证书复印件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材料;

(五)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六)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林业设计单位编制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七)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林业设计单位编制的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和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方案;

(八)与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达成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分割申报。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实地查验。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占用、征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超过上述规定林地面积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对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一)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申请人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除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外,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森林植被恢复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申请人发放审核同意书或者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对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预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退还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防止水土流失,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在临时占用林地范围内修建任何永久性建筑。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有效期届满前30日,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临时占用林地申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范围内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保护,必要时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核、审批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工作中,除森林植被恢复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森林植被恢复和管护,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以及林地管护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置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情况,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备案,并建立占用、征用或临时占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三)审核或者审批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时弄虚作假,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和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四)现场查验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归还非法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的林地,拆除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有林业生产条件,并处非法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林业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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