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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支付因医疗事故加重工伤损害的工伤待遇

企业如何支付因医疗事故加重工伤损害的工伤待遇



第一篇:企业如何支付因医疗事故加重工伤损害的工伤待遇

企业如何支付因医疗事故加重工伤损害的工伤待遇

来源:律师网 作者: 时间:2007年

[案情简述] 申诉人:王某 被诉人:某机械公司 王某系吉林省某机械公司机械工。双方书面约定,一旦发生事故,用人单位概不负责。2001年7月10日,王某在工作中因违反操作规程,不慎被碎铁片击伤左眼。事故发生后,某机械公司积极组织抢救治疗,先后送往当地某医院治疗数

[

案情简述]

申诉人:王某

被诉人:某机械公司

王某系吉林省某机械公司机械工。双方书面约定,一旦发生事故,用人单位概不负责。2001年7月10日,王某在工作中因违反操作规程,不慎被碎铁片击伤左眼。事故发生后,某机械公司积极组织抢救治疗,先后送往当地某医院治疗数次。由于某医院的误诊,导致王某病情恶化,左眼已近失明,后转院治疗。此时,某机械公司已为王某支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用,某机械公司认为如果不是因为医院的误诊,致使病情恶化,王某不会伤得如此严重,于是拒绝再为王某支付医疗费用。同时医院和王某就医疗事故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经双方协商,医院同意以2万元了结此事,并进行了公证。2001年12月初,王某因病未痊愈,现有的钱已经用完,又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在于某机械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某机械公司告上了劳动争议仲裁庭。王某的伤害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7级伤残。某机械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认为与王某曾有 “工伤概不负责”的协议,并且王某因违反操作规程受伤。某机械公司还认为王某的严重伤残是因为医院的医疗事故造成的,王某应与医院协商赔偿办法,与企业无关。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在调查核实后,依法驳回了某机械公司的复议申请。

[仲裁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依法裁决:

1、终止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2、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津贴48000元,扣除先前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还应支付18000元;

3、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赔偿费用7500元。

[法院裁判]

被诉人在接到裁决书后不服,认为造成这起工伤伤残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医院,医院应对王某的医疗事故导致的伤残予以全额赔偿。某某机械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某机械公司承担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与仲裁裁决一致。某机械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法理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工伤赔偿纠纷案。这里涉及3个法律问题:一是王某是应该向医院主张医疗事故赔偿,还是应该向某机械公司主张享受工伤待遇;二是某机械公司与王某达成的书面协议“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三是仲裁委的裁决和法院的判决是否有法律依据;四是王某和医院私下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医院支付王某的2万元该如何处理。

首先,王某是应该享受医疗事故赔偿,还是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某有选择的权利。仲裁委根据《劳动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林省吉劳社仲字[2001] 11号)第6条:“民(私)营企业、乡镇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与雇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的规定,依法受理王某诉某机械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是正确的。那么本案应该适用2002年4月4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本案中,对仲裁委而言,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因为仲裁委处理的是劳动争议案件而非医疗事故纠纷,如果王某以医疗事故为由申请赔偿,则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至于王某是选择医疗事故赔偿还是选择工伤赔偿,王某有选择的权利,某机械公司片面认为王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错误的。

第二,某机械公司与王某达成 “工伤概不负责” 的书面协议属于无效条款。某些企业特别是一些私营企业,往往与其职工签订“工伤概不负责”这样的协议,以此来逃避工伤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88]民他字第1号)第2款指出:“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同时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6条也指出:“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工作中,因违反操作规程而造成的伤残,只要其本人不是蓄意违章,或是自残,应该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款认定为工伤。当然,违纪职工王某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也有遵守企业规章制度的义务,对违反操作规程的王某,某机械公司可以根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王某适当的处罚。

第三、仲裁委的裁决和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医院作为第三人让其参加本案的庭审是对的,第三人是针对申诉人和被诉人而言的,其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同,是一种间接的利害关系,即第三人对劳动争议处理结果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诉人一再强调医院的医疗事故责任,是医院的原因导致王某的伤残,单位不应当承担因医院的过失而加重损害的赔偿。对此双方重点进行辩论。后仲裁委依据《关于修订<吉林省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卫医发[1982]22号)第26条2项1款的规定,即“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厂矿、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伤病员,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同时结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决。在相关法律依据上,《对 <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51号)也有相关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除道路交通事故外,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其民事伤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也应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办理。”该规定不仅适用因直接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事故,而且适用因民事伤害造成损害加重的工伤事故。仲裁委和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本案中应首先认可申诉人宋某与当地中心医院达成的赔偿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但被诉人某机械公司在承担职工工伤待遇时,有权扣除王某从医疗事故赔偿中已获得的赔偿部分,包括医院支付的2万元。本案中,由于医院的误诊造成王某病情恶化,医院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造成了宋某病情的加重,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医院应当承担自己侵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王某与医院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如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不存在其他可撤销的事由,仲裁委应当予以认可。而且,该协议已经公证,根据证据适用规则,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篇:支付工伤待遇和解协议

关于支付

甲方:乙方:

年日乙方在甲方工地发生事故,甲方认可乙方所受伤害为工伤,甲方已经使乙方的伤情得到了及时有效的治疗,已为乙方支付了住院费 元、门诊费元,合计元。现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后,乙方相关待遇事宜,经充分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1、甲方除支付乙方上述费用以外,再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偿金 元,此补偿金包括乙方受伤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应享受的所有待遇(具体包括乙方6个月工资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贴元),双方一次性解决。

2、乙方因本事故受伤,还有腿部钢板未取出,将来因此发生的手术费,由甲方根据相关单据据实支付。

3、本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乙方签署本协议、领取补偿金后不得就本事故于本协议之外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双方也无其他争议,乙方不得再行提起诉讼或向任何其他机关追究甲方的责任。乙方有违此条,应退还所收取甲方的所有费用,并承担因此而增加的诉讼费用。

4、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将补偿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本协议签订日期: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手印):

身份证号:

风险提示见下页:

1、若职工所受伤害没有进行相关认定及评残,可能被有关部

门认定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

2、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后,职工可以要求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要求此期间的生活费。

3、对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向职工

支付双倍工资,满一年不签,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签订,应支付双倍工资。

第三篇:工伤待遇支付请求书

工伤待遇支付请求书

尊敬的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领导: 本人于2015年4月7日入职到深圳市XXX有限公司,当时签订了入职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操作工,2015年6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社保局已经支付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本人现请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如下:

1、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

停工留薪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2日止,计11个月25天

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以受伤前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本人2015年4月份2840元、5月份3800元、6月份1041元,2015年4月工作不足一个月,6月份属受伤当月不予计算,应当以5月份工资为平均工资3800元计算基数。

停工留薪期间应发工资44966元-已发工资22890元=22076元差额

计算方式:(3800元/月×11)+(3800元/月÷30×25)-22890元=22076元 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2、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以本人实际工资3800元/月为计算基数,社保局偿付基数为3131元,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359元。计算方式:(3800元/月-3131元/月X11个月=7359元

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3、本人请求公司依法支付工伤待遇差额,请2016年XX月XX日XX点之前为本人结算工伤待遇差额,并支付到本人帐号:62XX,户名:XXX/中国建设银行

注:此报告一式三份,一份寄用人单位,一份送达用工单位,一份本人留底。

请求人:XXX

年月日

第四篇:工伤及其待遇

工伤及其待遇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故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和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会同安全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安全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由企业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当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特别严重的可按不高于上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发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 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 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产岗位,由企业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当地职工上年平均工资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供养直系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当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 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附则:

一、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二、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五篇:工伤待遇支付协议书1

工伤待遇支付协议书

甲方: 住所地:

乙方: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 年 月 日,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

现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苏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就乙方的工伤保险待遇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并承诺遵守如下各条款:

一、甲乙双方的确认

甲乙双方再次确认,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因 原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其年龄为 岁。甲乙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解除之日起解除。除了本协议约定以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于解除之日起终结,双方不再向对方履行有关义务,同时也不再追讨对方返还相关款项。

甲方已明确告知乙方《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苏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乙方确认已经清楚了解了我国以及江苏省关于工伤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双方确认,本协议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详见本协议第二点)是甲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支付的,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工资、精神损失费、公司要求员工支付的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整容费等),甲方没有承诺另行支付。

二、甲方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参照 工伤伤残标准,双方仅仅核算以下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计算标准为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 当地月平均工资 元计算),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发给 个月的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即

元;

三、保密条款

甲、乙双方承诺,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不得将本协议有关内容透露给协议以外的任何人,协议双方保证严格遵守保密义务。

四、其他条款

1、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之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判决。

2、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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