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某公司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一、在本公司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外来施工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二、公司成立环境保护委员会:总经理为主任,企管副经理、生产副经理、总工程师任副主任,公司环保办主任、化肥分厂厂长、热电分厂厂长,甲醛分厂厂长、技改办主任任成员。常设机构为环保办,环保办监督、检查全公司环境治理工作,协助各单位解决污染问题,搞好、日常工作的检查和落实。
三、公司环保办公室对全公司环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同时,规定公司内部各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导污染治理工作。
四、对治理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办报公司批准后给予奖励。
五、各分厂要成立以主要领导为责任人的环保领导小组(报公司环保办备案),化肥、热电、甲醛三分厂要明确一名副职为环保负责人;各车间主要领导为本单位环保责任人,车间要明确一名环保负责人。各单位环保负责人要经常与公司环保办联系,做到上情下达,下情上报。
六、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各单位一把手就是本单位环保第一责任人,无论本单位发生任何(包括非人为)环保事故,都要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把事故大小、事故原因、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如实上报公司环保办。否则,与个人职务,经济利益、荣誉挂钩,隐瞒不报者,一旦查出,加重处理。
七、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无论经理办公会、生产调度会、班前班后会,工作总结会都要把环境保护工作和安全生产工作一样放在首位,不断进行总结、布置、检查和落实。当生产与环保发生冲突时,生产服从与环保。
八、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定的有关规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照章办事。
九、严格各项操作规程和工艺指标。凡是人为造成或者通过管理可控制没做到而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出现一例,从严处理一例。
十、抓好环保设备管理。无论是承压容器、转动设备,工艺管道要做到全部年检、定检和抽检三结合,运行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巡回检查记录要如实完整,严禁设备带病运行,因设备检查不到位、检修不彻底造成的污染事故,追究设备管理人员的责任,对私自停运环保设施的要严肃处理。
十一、各单位要加强设备管理,认真执行操作规程,杜绝跑、冒、滴、漏,消除污染源的产生。
十二、认真做好“6.5”世界环境日和环保知识宣传工作。各单位要结合单位实际,充分利用各种会议,宣传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提高全员环保意识,做到防患于未然。环境污染事故往往与安全事故同时发生,在处理安全事故的同时,也应考虑把环境污染降到最低。
十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否则,追究总工程师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否则,追究生产副经理和分厂负责人的责任,十四、外来施工单位的有关环境污染事项,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目标及分解情况:
十五、公司全年实现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十六、总排污口排水量控制在50m3/h以下:
1、造气废水禁止外排:
2、其他车间凡可利用的水必须回收利用。若有临时外排水的单位必须事先写出申请,注明排放量、污染物指标,经主管环保副经理批准后报环保办备案,排放时要严格控制总量。
十七、总排污口COD≤100mg/L,NH3-N≤50mg/L,悬浮物≤100mg/L,石油类≤10mg/L。
十八、各单位要加强对地沟的管理。能盖盖板的要尽量盖盖板,并且要勤对地沟进行清理。打扫卫生时,严禁把杂物扫入或用水冲入地沟。各单位要加强现场管理,按新划分卫生区及时打扫卫生。做到设备轴见光无污染,沟见底无结垢,现场洁无异物。各单位应加强排油管理工作,能直接回收的油类禁止进入地沟,进入地沟的油要加强回收;做到水面无油花。
十七、热电分厂锅炉车间要加强对水膜除尘系统的管理,确保设备长周期运行,烟囱不冒黑烟。
十八、热电分厂要加强水的综合利用,做到零排放。化水车间排放的废酸、碱液必须在中和池内中和至pH6-9后综合利用。
十九、煤、炭、渣场要加强管理,合理及时洒水,禁止粉尘飞扬。
二十、中心化验室每两小时对总排废水COD、NH3—N进行分析一次。特殊时期,按环保办通知要求。处罚与奖励:二
十一、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检测氨氮每超标一次对化肥分厂班子成员工资下浮20%一个月对造成超标车间班子工作下浮10%一个月。二
十二、各班调度应对当班期间环保工作负责,协调各岗位排水量均匀外排,且总忽大忽小,确保总排水各项指标合格。二
十三、造气污水发现外排一次罚款50一100元。二
十四、锅炉冒黑烟一次罚款300元,超过5分钟对车间主任罚款加罚100元,对电厂班子成员工资下浮20%一个月。二
十五、热电分厂超中请指标排水一次对分厂罚款200元,负责人罚款50元,责任人罚款50元。化水车间酸、碱池泄漏一次罚100叫00元。二
十六、尿素、碳化车间地下废液回收槽每漫液一次,分别罚款50—100元。二
十七、车间排水表面发现油花一次,对车间责任人和负专人分别罚款50元和30元,对主抓工艺、设备副厂长各罚款50元。二
十八、中心化验室,每少分析一次或谎报、迟报、填假数、—次罚款50元。二
十九、甲醛分厂甲醛泄漏一次,罚款500元。三
十、因外排废水造成周边污染事故,所发生费用由排污不合格单位全部承担,并连带本单位责任人和负责人各100元,对分厂厂长罚款100元。情节严重者,免去单位责任人职务。三
十一、各单位要加强对环保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严禁破坏和私自停运本文来源于远方秘书网环保设施,否则,一次罚款100元。三
十二、煤场、炭场、渣场每发现一次粉尘飞扬,对单位负责人罚款50元。三
十三、全月检测各排放口无超标现象,对分厂人和负责人分别奖励60元和50元,对车间负责人奖励50元。三
十四、锅炉车间无冒黑烟现象每月奖励50元。三
十五、中心化验室,按时分析,且无作弊现象,每月奖励50元。三
十六、煤、炭、渣场,全月无出现粉尘飞扬,对单位负责人奖励50元。三
十七、其它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者,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解释权归公司环保办。三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石油质字〔2002〕198号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股份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专业公司、地区公司管理的各类建设项目。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从项目建议书阶段开始,对与项目相关的环境问题统筹安排,对整个项目的环境保护负责,保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四条在委托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委托设计、施工、监理时,要根据项目情况向被委托单位提出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条在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应组织尽职调查,了解项目可能影响的范围内环境敏感对象及分布情况,征集有关方面对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委托编制并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七条在委托设计时,应根据有关法规和尽职调查、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提出环境保护要求,保证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意见的落实。
对初步设计进行技术审查批复时,应正式征求本单位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项目与环保有关的投资应单独列出清单作为设计文件附件。
第八条在选择施工单位时,应考虑其环境保护业绩和达到环保要求的能力。施工单位接受委托后,应按照建设单位要求编制环境管理计划(环境例卷),经建设单位审查后实施。委托监理单位时,应根据项目需要同时委托环境监理。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和其他与施工有关的方案时,应对环境保护内容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搞好施工期间的环境保护。
第十条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规定,及时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排污不能达到环保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一条需向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申请的,由各专业公司负责,以股份公司函件报送,并同时抄送股份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备案。
无主管专业公司的项目,由质量安全环保部报送。
需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申请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公司负责报送,并同时抄送股份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和相关专业公司备案。其他项目环保文件的报审由各专业公司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股份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应委托专门技术机构,收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等技术文件,协助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报审和竣工验收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股份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文日期:2002年8月13日)
第三篇: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
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一岗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环境保护行政责任,持续推进生态省建设,努力把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成为科学发展之区、改革开放之区、文明祥和之区、生态优美之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保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是其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对其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负责;政府及有关部门是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主体;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2
(四)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它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六)责令限期拆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臵的排污口和违规工作建筑物。
(七)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八)对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九)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环境预测、评价,制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拟定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标准执行等级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监督执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十)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推动环境保护的社会监督,推动和指导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工作。
(十一)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环保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十二)开展国内和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在组织编制、上报或者审批本《规定》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属于省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在审核阶段,应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第九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三)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四)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六)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负责对专职消防队、自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监督。
(二)依法依规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会同环保部门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部署的重大环保工作进行督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协助做好环境事件的相关善后工作。
(二)负责督促指导福利企业及假肢科研和生产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
(三)协助组织社区开展“绿色社区”创建活动,组织社区开展环境保护活动,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1011121314环保部门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环境保护问题。
(四)执行国家制定公布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负责协助环保、口岸等部门对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行审查许可。
第二十六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协助环保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污染排放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监管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时间,对超时营业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协助环保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臵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以及医疗废水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参与人体铅等重金属含量超标事件的调查,负责流行病学调查,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
(三)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与辐射环境管理。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四)组织对市政水厂出厂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督促所出资企业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
(二)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将环境保护工作作为管理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之中,并与企业负责人的酬薪管理相挂钩。
(三)参与或协助开展对所出资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认真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管理部门职责:
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指导实施;将环境保护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严把主体准入关。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环境影响评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项目的,应当凭环保审批文件或许可证件办理营业执照。
(二)对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根据环保部门的抄告,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负责对销售和经营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含磷洗涤用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2和本级环委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情况,主要负责人每年应提交环境保护工作履职报告。环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工作履职报告进行点评并通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污染源监控制度,建立重点污染源数据库,对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重点污染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点污染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有关部门应当下达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领导、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负责人、整改期限和应急预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拒不执行环境污染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大环境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送本级环委会,各级环委会要逐级报至省环委会备案。环委会对重大环境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方式,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环境事件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环境事件应急工作,协调解决事件应急、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件应急救援进展情况。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应急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应急措施,致使事件扩大或者延误事件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七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存在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或者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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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
晋中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
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环境保护行政责任,持续推进美丽晋中建设,努力把晋中建成为“四化率先发展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保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晋中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是其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对其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负责;政府及有关部门是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主体;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 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并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二)根据国家、省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实施晋中市辖区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生态环境修复和改善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同步。目标完成情况应作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政绩考核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三)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四)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它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六)责令限期拆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和违规工作建筑物。
(七)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八)对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九)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对全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组织全市行政区域环境预测、评价,制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全市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标准执行等级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监督执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
(三)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等污染防治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四)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审查规划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提出审查意见;负责审批新建(包括技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组织开展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五)调查和处理全市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全市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指导全市环境监测站的计量认证和质量保证工作;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七)负责对全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八)按管理权限对全市行政区域内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九)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加强全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推动环境保护的社会监督,推动和指导民间环境保 护组织的工作。
(十一)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环保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在组织编制、上报或者审批本《规定》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 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部门职责:
(一)在组织编制、上报或者审批本《规定》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工业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 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执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达标排放;组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指导和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污染治理。
(四)研究解决企业发展与工业污染防治间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提请政府关闭、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产业结构调整措施。
第十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商业、家庭、公共场所等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使用喇叭、警报器的行为依法实施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四)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监督。
(二)依法依规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会同环保部门对省、市人民政府部署的重大环保工作进行督查和考核。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知识;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环境保护法律服务。
(二)监督监狱、劳教单位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环境保护日常监管,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环境保护投入预算;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
(二)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每年安排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体系建设;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支持,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三)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财政有关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组织编制晋中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查意见。
(二)对新设置的采矿权,在审核阶段,应要求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
(三)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矿区;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实施监督管理;落实矿山地质保证金制度,负责将查处的无证非法开采矿山及达不到最小开采规模的矿山提请政府组织关闭。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协助把好建筑工程新建项目环保审批和验收关;对建筑工程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未经批准、环保设施未验收合格的,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负责建筑工地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三)负责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沿街(路)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监督管理;负责防止道路清扫过程中产生的二次扬 尘污染。
(四)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城镇生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负责对已建成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管;推进城镇雨污分流工程,改造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提高污水收集率。
(五)协助环保部门对建成区内扬尘污染、焚烧垃圾等废旧物品烟尘污染和燃煤烟尘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督促供水部门对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限水、停水、断水等措施。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负责在交通专项规划上报或审批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查意见。
(二)负责监督落实高速公路两侧声障屏或其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建设。
(三)负责与水源保护区相邻事故多发公路路段防撞、污水收集等防护措施的监督落实。
(四)依法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防治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农业(畜牧)部门职责:
(一)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使用合理农业技术,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推广生态农业技术,防止植被破坏和土壤污染。
(二)组织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和生态农业建设工作,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预防和治理。
(三)负责督促各地制(修)定畜禽养殖业发展和污染治理规划,协助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养区、禁建区(限养区);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畜禽养殖业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措施,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整治;负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监督指导货主做好染疫动物、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在水利资源开发专项规划上报或审批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查意见。
(二)负责划定禁采砂区、查处河道违法采砂行为;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河道排污口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违规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对河道上漂浮物清理提出方案并督促有关单位予以落实。
(三)合理调度水资源,确保水源水量要求和下游生态 用水需要;
(四)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协助环保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以及医疗废水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参与人体铅等重金属含量超标事件的调查,负责流行病学调查,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
(三)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与辐射环境管理。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四)组织对市政水厂出厂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严把主体准入关。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环境影响评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项目的,应当凭环保审批文件或许可证件办理营业执照。
(二)对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负责对销售和经营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含磷洗涤用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四)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环境监测设备、仪器、仪表等的计量检定工作。
(二)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单位的资质认定工作,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对机动车尾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生产领域的环保产品实施监督。
(四)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二)负责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统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统计指标,为考核提供依据。
(三)负责公众对环境满意度的调查统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依法审查修改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文件中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依法办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五条
气象部门职责: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及时提供重大环境事件的气象信息。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一)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验收的项目,不得新增授信支持。
(二)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审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时,应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加强授信管理,对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应严格控制贷款。
(三)监督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授信审查条件,严格审批、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监督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建立健全保险理赔服务标准,为投保企业提供可靠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职责:
(一)负责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差别电价等节能减排电价政策。
(二)负责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
第三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各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下达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并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建立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确保实现环境保护工作目标。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政府做出的环境保护工作部署,定期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情况,政府主要负责人每年应提交环境保护工作履职报告。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污染源监控制度,建立重点污染源数据库,对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重点污染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点污染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有关部门应当下达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领导、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负责人、整改期限和应急预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拒不执行环境污染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方式,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环境事件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环境事件应急工作,协调解决事件应急、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件应急救援进展情况。对不按照规定报告、在报告中弄虚作假、不依法采取必要应急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应急措施,致使事件扩大或者延误 事件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存在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或者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级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落实、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每半年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环境事故多发、环境保护工作没有及时部署落实、重大环境隐患没有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没有依法进行查处、环境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地区或行业领域,由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或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没有完成环境保护工作目标,或发生环境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实行行政问责,并在环境保护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本规定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环控(1996)204号
颁布机关: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颁布时间:1996-03-01 实施时间:1996-04-01 修订时间: 发文文号: 时效性: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防止废物进口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废物进口的活动及其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条 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
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检举违法进口废物的单位。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附件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进口废物的强制检验的标准。
第七条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
第八条 列入附件一的任何废物,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才可进口。
凡未列入本规定附件一的所有废物(废物范围见第三十二条),禁止进口。
第九条 进口废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7204.2100、7204.2900、7204.3000、7204.4100、7204.4900以及7204.5000号废物(简称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其他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向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经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进口废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具有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二)申请进口的废物已被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第十一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废物的单位或者利用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材料;(一)《进口废物申请书》(附件二)(二)《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表》。
上述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废物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进口废物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应予受理;
(二)进口废物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内容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申请人未提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一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并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直接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二类、第七类、第八类、第九类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按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五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一类、第三类、第四类、第五类和第六类废物中除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以外的废物的单位废物利用单位,或者申请再次进口已批准过的第十四条所指废物的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并连同《进口废物申请书》,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技术要求和审查程序,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另行规定。
承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收到直接受理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或者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对批准的进口废物申请,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附件三)。
第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审查进口废物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对附件一所列废物,海关一律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口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验收。
第二十二条 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就每季度进口废物填写《进口废物报告单》(附件四),报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物利用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的要求,防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对进口的废物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利用进口废物作原料的加工生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附件一所列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定的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从事附件一所列废物进口、经营或者加工利用的企业,必须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未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本规定施行之前已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规定,向国家环境保护局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将境个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处罚。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未向国家环境保护局补办进口废物经营审批手续,并继续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海关对其进口废物不予放行,并责令退运,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进口经营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废物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废物的范围: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废物进口单位是指从事废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三)废物利用单位是指实际从事进口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国家环境保护局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有关进口废物环境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附件一
类别 海关商品编码 第一类 0506.9010 第二类 2619.000 第三类 4401.3000 4501.900 第四类 4707.1000 4707.2000 4707.3000(4707.9000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废 物 名 称 动物废料 骨废料 冶炼渣
冶炼钢铁所产生的熔渣、浮渣(包括钒渣等),氧化 皮及其他废料 木、木制品废料
锯末、木废料及碎片,不论是否粘结成圆木段、块、片或类似形状
软木废料;碎的、粒状的、或粉状的软木 回收(废碎)纸或纸板
回收(废碎)的未漂白牛皮纸或纸板及回收(废碎)的 瓦楞纸或纸板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漂白化学浆制未经本体染色的其他纸和纸板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机械浆制纸或纸板 例如,报纸、杂志及类似印刷品)回收(废碎)的其他纸及纸板,包括未分选的 第五类 纺织品废物
5202.1000 废棉纱线(包括废棉线)5202.9900 其他废棉
第六类 贱金属及其制品的废碎料 7204.1000 铸铁废碎料 7204.2100 7204.2900 7204.3000 7204.4100 7204.4900 7204.5000 7401.1000 7401.2000 7404.0000 7503.0000 7602.0000 7902.0000 8002.0000 8103.0000 第七类
不锈钢废碎料 其他合金钢废碎料 镀锡钢铁废碎料
车、刨、铣、磨、锯、锉、剪、冲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钢铁废料,不论是否成捆未列名钢铁废碎料(含废铁轨、废钢轨等)供再熔的碎料钢铁锭(含废机床、废机车、废机车头等)铜锍 沉积铜(泥铜)铜废碎料 镍废碎料 铝废碎料 锌废碎料 锡废碎料 钽废碎料
各种废旧五金、电机、电器产品 废电机 废电线、电缆 废五金电器
第八类 废运输设备
8908.0000 供拆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构体 第九类 特殊需进口的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