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资源综合利用证书认定申请书
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技术)认定申请报告
一、公司基本情况
我司XXX有限公司坐落于XXXX。公司占地15000平方米,办公楼、宿舍、厂房、科研室等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公司成立于XX八年六月,注册资金XXX万元人民币,划分为普通胶粉车间和轮胎胶粉车间2个车间。
公司致力于可持续发展再生循环经济,保护环境。变废为宝,综合利用再生资源是我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收购废旧轮胎、废旧橡胶,经过破碎加工,专业生产精细改性胶粉、橡胶颗粒。产品广泛应用于公路改性沥青、防水建筑材料、运动场跑道、机场跑道等。
二、公司组织管理。
本公司以总经理(股东)和厂长为管理代表,规划公司整体运作与最高决策,对公司干部的推介﹑考核﹑督促﹑协调﹑升迁与任免;制定公司运营指标、年度发展计划,推动并确保营业指标的顺利完成;制订公司的质量方针,并督导质量方针的落实;向公司下属传达满足客户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重要性;组织进行管理评审;核准采购、订单、合同、财务等重要信息。
下设人事科、财务科、生产科、销售科、品管/技术科、机电管理科、采购科。
1、人事科
(1)进行入厂培训,并监督相关部门的上岗培训的落实;
(2)督促各部门培训计划制订和落实。
(3)制定公司总体培训计划,并督导落实。
(4)归档和保存员工的基本资料和培训记录;
(5)员工福利计划和规划,劳资关系沟通解决;
(6)进行相关保安、后勤、行政的管理工作。
(7)对公司质量体系文件进行分发、回收、登记;
(8)对全公司的质量系统文件进行编码、排版、打印、复制和版本更新;
(9)对全公司的质量系统文件原件进行保管。
(10)对全公司的质量系统文件的进行用章管理;
(11)规范全公司的质量系统文件的式样和打印;
(12)登记、保存、发放外来文件。
2、财务科
(1)制定公司财务制度、制定报账制度;
(2)控制原材料成本、应付账款、保证公司资金正常运行。
(3)组织落实、监督调控生产过程各项工艺、质量、设备、成本、产量指标等;
(4)编制财务报表、向股东报告;
(5)财务分析;
(6)对公司降低成本、利润最大化出具建议报告
3、销售科
(1)负责市场和业务开发;
(2)负责产品的销售和推广;
(3)组织订单、合同订单的评审;
(4)负责发出出货通知进行出货安排;
(5)负责对顾客提供服务及建立顾客档案;
(6)负责顾客反馈信息的接收、整理。顾客退货、投诉的受理和内部反馈;
(7)负责安排对顾客进行满意度调查、统计并组织分析。
4、品管/技术科:
(1)拟定进料、过程、成品、出货等检验标准;
(2)组织安排进行来料检验,过程检验,产品检验等品质控制活动;
(3)不合格物料、产品进行判定,并通知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4)对供应商品质异常要求其改善,发出纠正措施要求单;
(5)对生产中异常问题,主导展开纠正和预防措施;
(6)处理业务部受理的客户抱怨和投诉,并将处理状况回复业务部;
(7)负责测量仪器的校正和管理工作;
(8)开展有关品质观念、技术、检验要求等培训;
(9)进行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完成每月的质量报告;
(10)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5、机电管理科
(1)设备的建档、定期保养维护计划;
(2)设备的维修;
(3)设备操作规制定和督导使用部门遵照执行;
(4)刀具的维修、准备,为生产部门提供相应的服务。
6、采购科
(1)对供应商的开发采集,选择评估、供应商基本资料的建立;
(2)根据生产运行需求,作出采购计划,发出采购信息,进行物品采购;
(3)对供应商的交货、品质、服务等进行评估和考核;
(4)对不合格物料退货,并跟进供应商的分析改善。
7、生产科
(1)参加业务部组织的订单评审;
(2)评估生产部门的产能,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发出生产指令;
(3)就交期和进度和业务部及客户进行沟通联络;
(4)安排完成每日生产统计;
(5)配合品管部进行不良分析、退货、抱怨等的处理工作;
(6)为本部门的员工实施与其岗位和工作技能有关的教育训练;
(7)破碎、磨粉、筛选等生产单位分别完成相关的生产任务;
(8)对使用的生产设备设施进行日常的维护保养;
(9)制定相关的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并督造生产过程有效、安全的进行;
(10)原料的管理:原料接受、储存、标识、使用等;
(11)成品仓库的管理:成品台帐、储存、防护、标识、登记、发货等;
(12)合格规划进行生产过程中的产品的防护、搬运。
三、生产工艺及环境保护
我司轮胎胶粉的生产工艺流程为:进料——破碎——配料——磨碎——检验——包装——发货。
生产过程中会产生部分粉尘,但我司采取了各种措施去保护周边环境不受污染。对生产工艺流程的磨碎过程中采用水喷淋降尘系统,使粉尘沉淀而不飘散到周边去,既不污染环境又能循环利用。除此外,我司处理烟气采取对烟气进行水石过滤和高空排放、生产线周边全部为花园式草木绿化。每天生产完成后,定时定人清理生产车间现场废物,时刻保持干净良好环境。
四、产品质量与安全生产。
我司生产轮胎胶粉按照客户要求的目数和指标进行生产,经过品管科检验质量后才发货,并且对轮胎胶粉经过抽样检验,质量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安全生产方面,我司对特种工种进行特别培训并考试,对机器的操作合格后方可上岗;签订安全责任书,落实安全检查制度;各车间放置灭火器防止火灾发生,专人负责安全巡视。
五、公司生产与经营。
我司生产根据销售订单需求生产,达到生产后的成品必能送出的目标。坚持改善创新,扩大规模,低价竞争的经营理念。
六、公司发展前景。
我司分普通车间和轮胎车间两个车间,目前仍然处于产业化发展的初期,今年生产普通胶粉2万吨,预计明年生产普通胶粉2.5万吨,轮胎胶粉1万吨。5年后达到普通胶粉年产5万吨,轮胎胶粉2万吨。我司产品广泛应用于公路改性沥青、防水建筑材料、运动场跑道、机场跑道等。随着建筑行业与公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求,将给我司带来极大的机遇,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现根据《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文第一条的第二点的精神,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可以免征增值税,但根据第七条,在享受免税的优惠政策前,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我司的轮胎车间符合以上要求,并能享受其优惠政策。因此,在此向XXXXX提出申请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技术)的资格认定,享受2012年至2014年的税收优惠政策,望批准。
XXXXX有限公司
2012-01-25
第二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自查报告
XXXXXX公司
2013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自查报告
XXXXXX公司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报告编制:谢华
报告审核:成方中
企业法人(签字):
一、企业概况
XXXXXX公司的前身为“四川省球溪河糖厂”,于50年代建成投产,隶属四川省轻工厅管辖。该厂于1997年8月改制,更名为“四川省泉江糖业有限公司”,五年后宣布破产,其生产性资产向社会集体拍卖,“资中县地方电力公司”购买后,于2002年12月更名为“四川省资中三江工业有限公司”。两年后资中县委和县政府出于进一步盘活国有资产、发展地方经济的考虑,通过多方协调,“四川省资中三江工业有限公司”又于2004年11月9日将其名下全部生产性资产转让给“四川XX食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XXXXXX公司”。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一家生产经营食用酒精、DDGS饲料、热力、电力为主的民营企业。公司地址位于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球溪镇,占地面积200余亩,注册资金8100万元,拥有员工300多人。
XX公司总装机容量为1×3MW+1×6MW共9MW,两台均为冷凝式汽轮机组,供气锅炉为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公司实行内部联产制,热电分厂利用煤矸石等低热值煤为酒精分厂、DDGS饲料车间、CO2车间的日常生产供热和供电。
XX公司历来重视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强调企业要节约资源,削减污染,提高效益。公司自成立以来,积极采用较先进的设备和工艺技术进行生产,大力开展技术改造,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降低产品消耗,提高产品质量,努力促使产品升级换代。
第三篇: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4日 文章来源:广西工信委
(2006年12月24日,桂经资源[2006]500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行为,更好地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第二章 认定依据与优惠政策
第五条 认定依据
(一)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的通知(发改环资[2004]73号);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
第六条 优惠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6号);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2号);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的若干规定》(桂政发[2001]100号);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城镇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2]27号);
(九)其他有关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上述优惠政策如有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执行。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七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并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水、电等配套条件落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五)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能够提供自治区级检测部门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六)申报重新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能够将减免税资金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
(七)资源综合利用成效显著,产品有良好的市场及经济效益。
第八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等低热值燃料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等低热值燃料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做到: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九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建立了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须符合《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07号令)的规定条件。
(三)有合法的回收经营权,取得当地工商行政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须取得《报废汽车回收资格认定书》。
(四)守法经营,没有收赃销赃等违法行为;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汽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违法记录。
(五)配备有符合有关规定的污染处理设备和消防安全设施,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第四章 申报程序与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牵头,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等相关管理部门和行业专家,组成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负责全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工信委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处。
各市相应成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初审,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集中审定的制度。
第十三条 凡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3个月后,可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规定的申报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自受理之目起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相关材料(一式三份)报送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
凡属重新申报认定的企业,须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认定申请,并递交申报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于每年lO月底前将相关材料(一式三份)报送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对申报企业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等低热值燃料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初审,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6月底前,初审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20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组成认定评审组,按照第三章规定的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对各市初审合格后上报的材料进行集中评议与审核,并依据评议情况出具认定意见。认定意见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审核通过后予以印发。
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根据认定评审组的认定意见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于每年11—12月期间,分期分批召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会,在收到申报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依据有关规定,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负责承办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具体工作事宜。
第十七条 企业对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认定结论的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负责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有效期满需重新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期终止前3个月提出重新认定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审查后,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自治区财政、国税、地税部门。
第二十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审批减免税事项。
第五章 申报认定企业应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企业书面申请报告。
(二)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初审意见。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报表》(见附件)。
(四)具有相关资质的自治区级检验、检测部门出具的利用工业“三废”、林区三剩物与次小薪材的种类和掺入量的检测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属重新认定的,须提供上一次认定有效期间(两年八个季度)的检验、检测报告。
(五)工业“三废”、林区三剩物与次小薪材的来源、供应、利用量证明材料(购销合同或有关凭证)。
(六)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情况介绍。
(七)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销售情况及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与社会效益,生产过程中不造成二次污染的情况分析。
(八)申报重新认定的企业,还须提供上一次认定有效期间的生产经营和废弃物利用情况(包括真实的统计数据),获减免税数额及使用途径,财务决算报表。
(九)其他有关数据、材料和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还须提供:
(一)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文件以及竣工验收报告。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工业余热、余压和其它资源进行发电、供热的生产经营情况。
(三)自治区级煤质检验机构出具的现场抽检的燃料检测报告;属重新认定的,须提供上一次认定有效期间(两年八个季度)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还须提供: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报废汽车回收资格认定书》。
(二)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三)《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工信委、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尤其要对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实施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在不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每年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检查。
各市工信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本辖区内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大宗综合利用资源从来源、使用、计量等方面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五条 各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基本情况报告自治区工信委、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主要包括:
(一)认定工作情况(包括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电厂)认定数量、认定发电机组的装机容量等)。
(二)获认定企业综合利用大宗资源情况及来源情况(包括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供应等情况)。
(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管情况(包括年检、抽查及处罚情况等)。
(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必须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七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报告,由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由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符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自治区经贸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经贸字〔1999〕62号)和原自治区经贸委《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经贸字〔2000〕568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经贸环资[2007]270号
各市经贸委(经委)、财政局;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有效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有关政策法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省计经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计经资发[1999]101号)和省经贸委《关于转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经贸资源[2000]897号)同时废止。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二○○七年四月四日
附件:
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
第三条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省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经委)(以下简称市经贸委(经委))负责本辖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审查与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二)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核算;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基础台帐资料齐全、数据准确;
(五)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经贸委审查,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审定的制度。
第九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市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市经贸委在征求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自规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经贸委。
审查采取台帐审核、现场检查和专家评审的办法。专家组由综合利用管理、财务、税收和行业专家组成。
第十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向市经贸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六份:
(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书,主要包括企业概况、生产经营情况、申报认定的产品资源综合利用情况、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申请认定的理由等;
(二)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原材料消耗汇总表;
(五)利用“三废“或再生资源数量的证明;
(六)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七)企业财务报表及综合利用产品核算明细表;
(八)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掺入废弃物含量的检测报告;
(九)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的证明。
第十一条 市经贸委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赴现场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有:
1、查看申报资料原件;
2、现场了解主要设备和产品原料掺废量;
3、对每个申报企业提出具体详细的审查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管理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按照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进行认定审查。省经贸委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5月底前,并在受理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如有特殊情况,省经贸委提前一个月公布当年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具体时间安排。
第十三条 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的,由市经贸委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经贸委审核;其中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经贸委受理并转报省经贸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初审,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5月底前,审核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市经贸委(经委)根据省经贸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市经贸委(经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的,省经贸委根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省经贸委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将相关信息抄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省经贸委(经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企业对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各省经贸委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七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经贸委提出意见,报省经贸委认定审查后,将相关信息及时抄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状况、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技术进步水平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修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意见。
第十九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在不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每年应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了解。
各级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尤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市经贸委(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认定条件每年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进行年检,并于每年的四月底前将年检的情况报送省经贸委。对年检合格的企业由市经贸委发布公告;对年检不合格的,由市经贸委(经委)收回认定证书,并报省经贸委。
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对各省辖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审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抽查。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经贸委报告,由认定、审批部门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及时办理申报变更手续的,由市经贸委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对逾期不整改的,由省经贸委取消其认定资格并抄送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送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复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对矿产开采、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回收和利用。废弃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简称为废渣、废水、废气。
第三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所依据的废弃物掺比,按以下方法确认:
(一)废弃物掺比是指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要求的废弃物在生产、加工产品所投入原料中的比例;
(二)对在生产、加工产品过程中,没有中间产品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废弃物掺比:
废弃物总和÷原料总和×100%;
(三)对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含有中间产品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废弃物掺比:
[(第一道工序废弃物掺比×第一中间产品在后道工序原料中的比例+第二道工序废弃物掺比)×第二中间产品在后道工序原料中的比例+…倒数第二道工序废弃物掺比]×最后中间产品在末道工序原料中的比例+末道工序废弃物掺比。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苏计经资发[1999]101号)同时废止;以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
1、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申请表(略)
2、江苏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初审意见表(略)
第五篇:陕西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陕西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07〕1564号)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各市(区)发展改革委负责本辖区内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初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财政厅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认定企业财政财务方面的监督管理。
省国税局、地税局及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对认定企业或产品税收方面的监督管理,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等有关部门和行业专家,组成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认定委),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和内容,负责对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的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集中审定。
省认定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认定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第六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申请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七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含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必须按照项目投资管理规定,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并按规定内容建设;并经项目原审批(核准或备案)部门验收合格。
(二)生产工艺、技术符合国家和陕西省颁布的产业政策,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要符合相关规定。
(三)所用原料(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最低限度能够保证企业在一个认定周期内的生产需要,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财务、统计等管理体系健全,建立了规范的原始记录、台帐、统计报表管理制度,具有相应的计量、质量检测等手段,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五)企业生产符合节能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企业单位产品能耗不超过国家或省上规定限额。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二)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市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四)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应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九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核准或备案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技术是否符合国家和陕西省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的原料(燃料)、产品是否在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等有关规定范围之内,以及资源综合利用原料(燃料)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属地管理,由企业(含中央、省属企业)申报,所在市(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初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提交省认定委集中审定的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向所在市(区)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一式五份)。
(一)《陕西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申报表(附表一)》和《陕西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年报表》(附表二);
(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建设投产时间、改扩建时间,认定工艺、技术或产品的简况、采用的生产工艺流程(新产品须有国标、行标、地标等标准)及企业能源消费量和单位产品能耗等情况;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企业财务年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五)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有关标准的文件;
(六)各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及验收投产文件;
(七)当年县级及县以上环保部门出具未造成二次环境污染的证明材料,特殊行业安全证明等;
(八)当年(半年内)省级有关质检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九)原(材)料配比,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利废率,以及利废来源证明;
(十)水泥生产企业,应提供水泥企业生产许可证和化验室合格证;
(十一)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电厂需提供以下材料:
1、申报认定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请示及《陕西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申报表》(附表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建设(或改造)综合利用发电工程项目的批复和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4、环保达标排放证明或环境监测报告;
5、能源消费量及单位发电能耗;
6、并网调度协议;
7、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提供的当年(半年内)锅炉运行检测报告和入炉燃料检验分析报告;
8、煤矸石、煤泥等供货合同及燃料来源证明;
9、灰、渣等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并提供相关销售合同;
10、锅炉使用燃料量季报在线记录数据;
11、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市(区)发展改革委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要组织进行材料审查。
(一)审查企业是否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以及材料是否齐备;
(二)审查所报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三)审查企业所用原料(燃料)、产品等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等有关规定范围。
第十三条 市(区)发展改革委根据材料审查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按照规定予以受理。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市(区)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专家成立现场检查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受理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写出检查报告。现场检查时:
(一)查看有关台帐。核实企业生产中原料(燃料)使用情况、产品销售情况及经济效益情况。
(二)查验数据时段为上一(全年)至当期时段。新企业及其他特殊情况,查验时段不应少于半年。
(三)利废原材料供应合同是否齐全、规范(来源可靠)。
(四)检查原材料有无严格计量(在线监测),以及统计台帐等。
(五)查看产品和原材料的台帐和汇总表是否准确无误,有无弄虚作假。
(六)查看各类单据是否与台帐和汇总表对应;利废材料数据还应与供应企业上报数据一致。
(七)现场查看原材料标识(名称、规格、产地)是否清晰、正确,各种原材料堆放是否有隔断,有无混料等现象,场地无遗洒或扬尘等。
(八)现场测试原材料配比,并作记录。
(九)查看有无人为凑数或隐瞒重大事项的现象。
(十)查看产品质量。核查企业产品质量相关记录以及有关部门监督抽查情况。
(十一)了解相关联企业情况等。
第十五条 市(区)发展改革委根据材料审查、现场检查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在征求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意见后报省发展改革委(一式四份)。
第十六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分上半年、下半年两批进行。上半年受理时间截止到4月底,6月底以前完成认定;下半年受理时间截止到10月底,12月底以前完成认定。
第十七条 各市申报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需要对现场进行抽查的,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部门和行业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各市申报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需要对综合利用量进行检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检测机构,在评审认定前进行检测,检测标准、方法使用国家、省或行业公布的标准和方法。省发展改革委应将需检测的企业名单等信息通知市(区)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将抽样检测有关事项事先通知被检测企业。
第十九条 市(区)发展改革委接到抽样检测通知后,要做好本市企业抽样检测的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对抽样进行监督和确认。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在接到抽样检测任务书后,应及时进行现场抽样。检测机构在现场抽样时:
(一)首先核查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原料(燃料)和产品、设备名称和型号与申请的是否一致,不一致时不予抽样,并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汇报。
(二)被抽样的产品必须是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电厂锅炉必须正在运行),否则,不予抽样。
(三)各种原料、燃料、半成品、成品的取样应执行相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抽样完毕后,检测机构应认真填写抽样单,并交市(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和税务部门及企业的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检测完成后,省认定委召开认定评审会。评审会应根据企业的申请材料、现场检查报告和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等,对企业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评议审查,并做出相应的评审结论。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每年4月底前受理一次,省发展改革委6月底前提出初审意见,7月底前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认定委的评审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产品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下发认定文件,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省认定委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省认定委提出重新审议,省认定委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诉。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税局和地税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同时根据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状况、产业政策调整、技术进步水平等,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提出修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及优惠政策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对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保证正常生产的企业或产品,要及时予以清理。
各级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信息沟通,尤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每年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进行抽检。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九条 市(区)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认定条件,每年要对已通过认定的企业进行年检,并于每年4月底以前将年检情况报送省认定委办公室。主要包括:
(一)认定工作情况(包括认定企业(电厂)数量、认定发电机组装机容量等情况)。
(二)认定企业综合利用大宗资源情况及来源情况(包括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供应等情况)。
(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管情况(包括年检、抽查及处罚情况等)。
(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要健全管理制度,按时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三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或综合利用工程生产不足,企业破产、注销、重组、产品结构变化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各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各市发展改革委审核提出意见,报省发展改革委认定审查后,重新更换《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并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税务主管部门审批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不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税务部门一律不予受理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交回旧证;需继续认定的企业,按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时间要求,重新进行申报。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认定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所在市(区)发展改革委提交补办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补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六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发展改革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送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部门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以前文件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