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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名股东合同书

显名股东合同书



第一篇:显名股东合同书

股东投资合同书

甲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鉴于甲方是丙方的真正全资股东及实际管理者;

鉴于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以其公司名义持有丙方的51%股权并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担任丙方法定代表人;

对上述事实,丙方予以确认

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对下列协议,丙方予以确认:

1、对外公开的丙方的基本情况:

公司名称:

注册地址:;

经营范围:;

注册资本:万元,出资方式:货币;

股东及其持股情况:,持股%,持股%,持股%;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2、甲方与丙方的关系

甲方是丙方真正的股东及投资人,丙方的注册资本及投资全部由甲方缴纳。甲方享有丙方的全部股东权益、承担全部股东义务,甲方负责自己或委托他人负责其经营管理,投资及收益全部由甲方享有,风险及亏损全部由甲方承担。

3、乙方与丙方的关系

乙方只是丙方名义上的股东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丙方真正的股东/投资人/控制者/管理者,乙方与丙方之间没有任何的投资关系,不享有丙方的任何股东权益、不承担丙方的任何股东义务,乙方不参与丙方的任何经营管理,不享有丙方的投资及收益,也不承担丙方的风险及亏损。

任何记载有乙方是丙方的股东/投资人/控制者/管理者的文件,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验资报告、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对本合同的甲、乙双方而言,其效力都不能对抗本合同。

4、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关系

针对丙方,甲方与乙方之间系借名关系,属于合同法上的(隐名)委托代理关系。

5、双方利益的保证

任何情况下,甲方都不会因为本合同的履行使得乙方权利受损或使得乙方遭受损失,一旦发生上述情形,甲方将会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情况下,乙方都不会对丙方主张任何股东权利及权益,不以丙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任何活动,不会因为自己的行为而使得甲方对丙方所享有的权利及权益受损,也不会因此对丙方造成损害。一旦发生上述情形,乙方将会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给甲方及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防止第三方对丙方可能进行的干扰,在甲方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办理丙方股权质押,质权人为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

6、权属回归

一旦甲方提出要求,乙方将立即配合甲方办理以乙方名义持有的丙方股权的股权转移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将丙方的股权从乙方名义下转移到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终结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

7、保证金

作为本合同的甲方对于乙方权益的保护,甲方同意每年付给乙方元的保证金,于每个合同年度终结后30日内付清。

8、文件及档案

丙方成立时的全部文件、丙方印章以及丙方存续期间的档案、资料全部由甲方保管。

9、争议的解决

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若属于双方之间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6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另有裁决外。

10、协议生效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双方就本合同相关事项需要补充明确的,可签订补充协议,如补充协议的内容与本合同相冲突的,以本合同相关事项的约定为准。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乙方(盖章):

2011年月日2011年月日

丙方(盖章):

2011年月日

第二篇: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

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

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殿斌

当今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持股计划占有重要的地位。它决定着职工的地位,并且有利于职工股东监督经营者的行为。在实际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参与改制职工往往超过50人,而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可见,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职工的入股需求与法律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两者之间存在不可避免的正面冲突。如何保证在遵守法律的同时,又能保证所有职工的入股权利呢?对此,本文重点以股东代表方案为例进行探讨。

在企业中,职工的地位与权利都是平等的,享有平等的认股权,该权利是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剥夺的,职工之间只认购份额不同而已。因此,我们不能以剥夺部分职工的入股权来达到《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应当是根据脚的大小选择鞋子,而不是削足适履。

所谓股东代表制即是在《公司法》50人上限的范围内,一部分职工登记为显名股东,另一部分职工以隐名股东身份存在并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及享有股东权益。我们将股东代表制分为授权式和非授权式两种。授权即授予股东代表其他超越其股权份额的权利。授权式与非授权式不同,首先在适用范围上,非授权式的适用范围:持股职工人数不易过大,原始持股职工股权具有相对集中性。授权式的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在股东代表制下,以隐名股东名义存在的职工不必担心自己股东权利的实现,该种权利是有法律保证的。设置隐名股东只是公司管理的一种方式,其股东权利是平等的,是不会被剥夺的,受法律的保护。因为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是否是公司的股东,要看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及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并享有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益。在公司实际运作中,如果显名股东对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确知,并且隐名股东在公司中实际起到了股东的作用,那么,隐名股东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即使是发生了诉讼,法院首先进行的将是确权之诉,确定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然后才对具体问题进行审理。所以隐名股东也不必担心其权利得不到公正、合理的救济。

股东代表制可以说是改制中职工持股所采用的最方便、快捷和经济的实施方式,其看似简单,但在具体实际操作中,又是极为复杂的。例如:如何确定企业是适用授权式还是非授权式的股东代表制?授权式的股东代表如何产生,如何选举、有何授权?各个股东代表选举方案有何利弊,如何解决其弊端等等?

虽然股东代表制的适用极为复杂,但以上的问题都还是可以解决的,我在参与众多企业改制过程中已经成功总结出一套方案。我们应该善于去思考,去创新,以此来解决改制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保证改制工作在法律的轨道上顺利进行。

第三篇:隐名显名股东协议书

协 议 书

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身份证号:

鉴于:

1.(下称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中国法律法规设立的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

2.甲方现系公司唯一的合法股东,持有该公司的股份;

乙方系以其全部意愿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

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就乙方作为股东投资公司之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一、股权转让

1.乙方受让甲方合法持有的公司50%的股权,受让价款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乙方作为公司的股东,并以甲方的名义对该公司持有50%股权。

2.本合同交易完成后,乙方以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为依据,享受50%的股东红利分配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

3.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于款项到账后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

4.本合同生效之前公司权利义务由甲方自己承担,与乙方无关;股权转让后,乙方按持股比例承担相应义务。

二、保证

甲方保证在本协议中所陈述之情况属实,并具备签署与履行本协议所必需的全部权利与授权。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

三、各方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权利与义务

1、本合同交易完成后,甲方按持股比例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2、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转让其名下的股权,不得采取可能导致公司资产实质性减

少的行为。

3、甲方不得侵害乙方依据公司法作为股东所享有的合法权利。

(二)乙方权利与义务

1、本合同交易完成后,乙方按持股比例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2、乙方不得侵害甲方依据公司法作为股东所享有的合法权利。

3、甲方转让公司股权时,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公司运营管理

1、双方同意由乙方指定人员负责公司财务、印章管理等相关工作;公司出现运营资金不足或其他财务问题时由甲方负责解决,与乙方无关;

2、双方同意由甲方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每月从财务人员处支取一万元作为公司运营资金,该笔费用在公司进行盈利分配时从甲方应得利润中予以扣除。

3、公司重大经营事项需经乙方认可方可实施;所有支出项目需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方可有效,否则由实施人员自理。

五、盈利分配方式

公司根据双方的持股比例,每分两次进行利润分配;时间分别为每的六月份、十二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

公司产生利润分配前必须提取20%的运营资金作为公司的资本填充部分;剩下利润再进行分配。

五、协议解除或终止

经各方协商一致,可以终止本协议,但须由各方签订书面终止协议。

经营期间,如一方违反本协议内容或有其它不正当行为损害公司名誉、利益的,除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外,还应当向另一方支付15%的分红作为惩罚金,无责一方有权自行解除本合同。

六、其它

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日期:日期:

第四篇: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

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

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 ——以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件为例

一、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 参考案例:

【案例一】:《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金武及青海隆安煤业有限公司、宋德桂、张志臣、海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赵世恒、赵世昌、魏鹏刚,第三人大通瑞兴养殖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书)【案例二】:《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黄冈亿和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华文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案例四】:《杨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4)民申字第2213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五】:《徐建华、吴如芳与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建强等股权转让纠纷》((2014)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并未就隐名股东给出一个具体的定义,仅就在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阐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关系中,勉强得出隐名股东的一些重要特征。该条司法解释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可见,根据上揭司法解释的规制,对于隐名股东身份的识别,至少包含两个特征:一为出资;二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意。

其一,对于出资。尽管上揭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在【案例一】中均已将其作为隐名股东身份识别的“一项指标”,但这难免存在局限:首先,该项“指标”将随着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为认缴制而有所改变,因为在设立公司之初便实际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会越来越少。相应的,对于隐名股东而言也就完全没有必在此时实际缴纳出资,其理应也只需通过显名股东认缴并承诺届时履行出资义务即可。其次,隐名股东不仅会在公司设立时产生,在继受公司股权时亦可产生隐名股东。【案例三】中最高法院就是从反面证实了在继受公司股权过程中产生隐名股东的可能性,但却仍然把获取股权所支付的对价称之为“出资”。可是,一般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隐名股东获得股权所支付的对价并非付给了目标公司而是股权出让人,因此严格意义上讲很难称其为“出资”,更何况尚不能排除无偿获得股权之情况(获赠、继承)的存在。(甚至,即便是向目标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仍然只是获得股权的对价而已。只不过,此时的股权出让人为公司。)但也有学者认为,“出资”这一术语并非公司法创设,而是成型于商业实践中,其是否仅限于公司成立前的股东出资环节,皆因商人的使用习惯,非法律所能强制,只要不造成误导即可。(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四期。)

即便将上述对于“出资”概念的不同理解,仅看作是名称之争。鉴于无偿获得股权之情况的存在,以此作为识别因素其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突破上述局限性的做法,是将“出资”扩大解释成为具备获取股权的初步事实。对此,完全可以将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二十二条作为判定标准,即: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因为从逻辑上来讲,隐名股东首先需要获取股权,尔后才是将该股权安排在显名股东名下代持;至少二者也是同时进行的。因此,该获取股权的事实是隐名股东身份成立的前提和基础。

其二,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意。基于隐名股东之“隐名”的特征,必须还有显名股东的存在,二者是伴生的。因此,有了获取股权这一前提和基础还不够,因为其仅解决了投资人欲意成为隐名股东的可能性问题;但最终是否以隐名股东之身份拥有该股权,则需要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关于隐名出资问题达成合意,该合意体现了投资人的主观意愿。否则,若无该等合意,基于股东与出资之间的关系(首先被公司认可为股东,基于该股东的身份而履行对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义务从而获得股权。)以及显名股东之身份确认的识别标准,则应推定股权归属于该显名股东。即便投资人向目标公司进行出资或认缴出资以及为受让股权而支付了对价,其也仅仅沦为一个资金提供者的角色。对此,【案例三】中亦有所提及:案例中,“显名股东”借投资人名义贷款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之后该“显名股东”自行偿还了全部贷款。为此,最高法院认定该名投资人由于未实际出资,因而不是隐名股东的结论。的确如此,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如果没有双方之间的合意,投资人支付对价的行为最好的结果也仅仅只能证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资金供应的关系。【案例二】的情况就是如此,由于缺乏代持股协议这一体现双方合意的证据,投资人投入到目标公司中的资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合法权益,也只能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了。同理,对于投资人获赠或继承股权的情况下,若无该等合意,也只能认定股权已流转至显名股东之手,从而割断了与投资人之间的联系。另,该等合意实务上表现为合同,其形式亦包括书面及口头。但从证据之证明力的角度上来看,不同的合同形式则因是否有渉第三人而有所不同:倘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投资权益归属等发生争议,即使没有书面的委托持股协议及其他证据佐证,基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规则也得依显名股东之口头认可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但是,倘若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就不能仅凭显名股东之口头认可便认定隐名股东的存在及其身份。此时则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倘若没有委托持股协议等原始书证,也一定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否则,这极易构成一方当事人的可乘之机,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例如:在股权发生流转后,若股权出让方感到后悔便临时安排一个假冒的隐名股东,尝试利用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显名股东擅自处分其名下股权的规定从而阻止股权的流转,则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为此,在【案例四】中尽管隐名股东、显名股东甚至是目标公司都承认隐名出资的事实,但最终最高法院却仍未予以认定:

“虽然杨东提交了泰禾贷款公司和盛世开元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盛世开元公司入股泰禾贷款公司的资金500万元系杨东所出,股东的一切权利义务归杨东拥有。除此之外,杨东还提交了于君(莱芜市泰禾生化有限公司出纳员)出具的《证明》及三张进账单(回单),证明于君受杨东委托,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5月8日向盛世开元公司付款246万元、254万元,共计500万元,该500万元是杨东借用于君账户付款,该500万元是杨东的。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盛世开元公司仅是泰禾贷款公司的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杨东是泰禾贷款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 其实,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已然根据外观主义原则确立了股权转让的商事规则,保护了第三人(股权受让人)对于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而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了在隐名出资下第三人对于股权的善意取得,即便认定隐名股东之身份,亦足以保障第三人善意受让股权的合法利益。但是,此中仍然留有股权出让人寻租的空间:毕竟在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出让人反悔的几率不大;反而是在第三人以不合理价格受让(低价或受赠)股权后,出让人易通过后设隐名股东的方式、从而得以适用上揭司法解释中第三人善意受让股权的规制,最后阻止股权流转。正是有基于此,上述【案例四】中最高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裁定书引用的为公司法修正之前的法条)之前,仍然就是否存在隐名出资的事实进行认定之原因所在。

此外,最高法院通过【案例五】亦明确了间接投资与隐名出资的不同:

“徐建华、吴如芳原系置乐集团的股东。置乐集团在我国内地设立了全资子公司置乐公司,并在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经从海工处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徐建华、吴如芳是以间接持股的方式投资并控制置乐公司权益,系置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置乐公司的隐名投资者。这种间接持股的方式,不是委托投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委托他人代持股情形,更不存在隐名投资者显名成为股东的问题。”

二、隐名股东的显名

(一)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及其他股东同意形式的识别 参考案例:

【案例一】:(前已列明)

【案例六】:《吴成彬与浙江中纺腾龙投资有限公司、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450号民事裁定书)【案例七】:《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案例八】:《林志群与林

三、张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九】:《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十】:《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权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2009)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上揭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即: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难发现,该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与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如出一辙。实际上,隐名股东一旦显名成功便替代了原显名股东,其对于公司来讲无异于一个新股东,这与股权对外转让而引入的新股东并无二致。故,二者理应遵循同一规则。【案例六】就是一个隐名股东由于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显名失败的案例。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独立人格,股东是需要被公司认可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则是以个体的形式体现了公司认可的意思表示,该做法是为了满足公司程式的要求。然而,在实践中仍然会出现诸多具体的、需要进行识别的细节问题。

首先,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甚至是参与设计隐名出资之事宜都不构成其“同意”的意思表示。其一,知道并不等同于其同意:二者含义不同,知道表示“对于事实或道理有认识;懂得”(《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7年修订版,第1612页。),同意则是“对某种主张表示相同的意见;赞成;准许”(《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7年修订版,第1265页。)继而,二者指向的对象也不同,知道指向的是存在隐名股东的事实,而同意则指向股东身份由隐名向显名转变这一要求。对此,最高法院在【案例七】中表达了与笔者相同的观点:“泛华高速仅以其为所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海发行明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认为其有权对相关股权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即便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均参与甚至是设计安排了隐名出资的事宜,亦不代表其同意隐名股东的显名要求。但是,最高法院在【案例八】中却持相反的观点:

“依据各股东在《流转协议》中的约定,林志群‘代持’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注册手续’。中凯联公司成立后,林

三、张静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其作为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结束其股权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现中凯联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林志群、吴大朝,二人均是《流转说明》的缔约人,吴大朝对林

三、张静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曾是中凯联公司原始股东的汪亚军的证言亦证明了设立公司时与林

三、张静等四人协商等事实。因此,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中凯联公司为林

三、张静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林志群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抛开具体证据不谈,仅就逻辑上而言,裁判结论亦有失偏颇。或许,正是因为其他股东自始不同意其成为显名股东,所以才建议、设计、安排了隐名出资的方案呢。故,对于隐名股东显名之“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这一条件还是不要做扩张解释的为好。

其次,源于法律对于其他股东之“同意”形式未予以详细规定,导致实践中此类证据可谓五花八门,法院对其认定的尺度亦有张有弛。通常来讲只要是针对隐名股东欲意显名这一事项明确表示同意即可,且无需拘泥于书面形式。不过从法律风险的角度上来看,除非是在特殊场合能有效固定该意思表示(例如在诉讼过程中),否则还是以书面形式为宜。至于行为方式则须为明示,默示不构成该等同意。【案例九】中的隐名股东最终能够成功显名,就是因为其在诉讼过程中获得了其他股东的同意,从而满足了显名条件。

但是,即便看似如此简单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仍然会存在一些识别上的困难,因为并非所有个案中的“其他股东”都能够如同上述案例那样进行明确地、具有针对性地表态。有些证据或行为虽然本身并不是因隐名股东显名这一特定事项而产生的,但其中却包含了或者能够合理推断出“其他股东”对该事项所持的态度。【案例十】中的投资人虽为隐名股东,但始终以自己名义派员进入目标公司董事会、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表决权。在目标公司增资的股东会上,更是确认了该投资人按实缴出资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和具体份额。据此,本案中两级法院均认定该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对此,笔者颇为认同。如果说,“其他股东”对于投资人以自己名义派员进入目标公司董事会、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表决权之行为的认可态度勉强可以看做是默示的话,那么确认该投资人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及具体份额的行为则可被视为明示。因为,对于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来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只能是公司股东才有的权利。“其他股东”对于该投资人此权利的认可实际上就已经把它当成公司股东看待了,那么同意其显名当然是题中应有之义了。

【案例一】中的情况又有所不同,其裁判尺度则又更为宽泛。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目标公司向投资人出具了内容为“收到投资款”的收据,且目标公司的两份财务报告及《各股东的投资情况明细》的内容,均证明投资人是目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此,认定投资人已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认了其股东资格及股权份额。但是,笔者认为该案的认定依据有待商榷:其一,是否实际出资实为隐名股东证明其享有股权的初步事实标准之一,而非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尽管显名的前提是确保其具有隐名股东之身份,但是这毕竟不是处于同一个维度上的问题。其二,收据、财务报告及《各股东的投资情况明细》如何能体现“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欲意显名这一特定事项的态度呢?尽管公司实为拟制的法律人格,其既无耳目亦无喉舌,需要有自己的意思机关,且该意思机关的担当人为其全体股东。但是,公司与充任其意思机关的股东并非同一人格(“在以机关的名义实施行为时,其人格即为法人所吸收。”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197页)。因此,“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显名之同意应以个体意志的形式予以呈现,而不能是公司的整体法人意志形式。本案中,收据、财务报告与《各股东的投资情况明细》就其形式而言(鉴于笔者并未见到上述证据),则更多的是体现公司的意志。即便上述证据均经由“其他股东”认可,但充其量也只能证明“其他股东”知道该隐名股东的存在而已,并不能当然地解释成为同意其显名。

综上,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股东”之同意的证据认定,主要掌握以下几点:

一、要明确区分表现形式是公司法人整体的意志还是股东个体的意志;

二、要重点判断该意思表示的方式是明示还是默示;

三、要仔细识别“其他股东”是否是针对隐名股东显名这一事项所做的意思表示,或者该意思表示中是否已经包含了同意隐名股东显名之内容(如已把隐名股东当成公司股东看待或者同意赋予其某些只有公司股东才具有的权利),而不能仅仅停留在证明其知道隐名股东存在的这一事实层面上。(二)隐名股东的显名方式 参考案例:

【案例九】:(前已列明)

【案例十一】:《谭生荣与谭胜利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372号民事裁定书)

前文业已介绍了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只要符合该条件隐名股东便可结束股权代持关系、成为显名股东。在【案例九】中,隐名股东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成功予以显名。不过,法律并未限定隐名股东必须于显名之时才能获取该等“同意”,这也就暗示投资人可在设计股权代持方案之初为日后显名预设出操作空间,但考虑到“其他股东”更替情况的发生,在实施上亦存在一定的难度。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似乎隐名股东显名的方式只此一种。但实务中并非如此,最高法院在【案例十一】中为我们提供了另一条路径——股权转让:

“虽然谭生荣认为根据工商档案可以确定其股东身份,但在确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关系以及对股权如何确认时,法院应当根据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是否认等情况进行审查。本案中,谭生荣出具‘投资情况的说明’,证明冠豪公司系由安秀兰一人出资,谭生荣只是冠豪公司的挂名股东,安秀兰的声明也证明其所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谭胜利,谭生荣仅为挂名股东。虽然谭生荣声称‘投资情况的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谭生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冠豪公司有过实际投资,相反谭胜利提供一系列证据(包括经过公证的苏泽军对谭胜利对冠豪公司出资情况的说明)证明自己实际出资。谭胜利提供的是书证原件或者经过公证的书证复印件。这些证据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另外,谭生荣也无证据证明谭胜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谭生荣与谭胜利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支付对价的事实并无不妥,谭生荣要求谭胜利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隐名股东如欲意显名,亦可通过与显名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方式为之。当然,隐名股东则无需为此支付对价。不过,从法律风险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若以该方法显名无异于画蛇添足:因为此途径不但仍然必须满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条件,还有可能受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等因素的困扰和牵绊。可见,该案例所提供的选择路径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反向激励,即理性的隐名股东不会选择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显名。

第五篇:隐名投资人转为显名股东须具备法定条件

隐名投资人转为显名股东须具备法定条件

潘文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1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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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裁判要旨】 股东在出让部分股份时,与受让人约定不办理工商登记,该受让人处于隐名投资人的地位,俗称隐名股东。该约定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应当遵守。而一旦受让人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案号 一审:(2011)湖吴商初字第508号 相关案件一审:(2011)湖吴商初字第509号

【案情】

原告:陆琴妹。(相关案件原告:沈源。)

被告:浙江省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

第三人:杨掌花。

第三人:浙江省湖州市供销合作社。

浙江省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杨陆林与湖州市供销合作社共同投资组建而成。根据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为自然人杨陆林与湖州市供销合作社。2001年7月16日,杨陆林与陆琴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杨陆林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482650元股本金,占公司投资总额的3.5%转让给陆琴妹所有;杨陆林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3.5%的权利和义务从该公司成立之日起全部由陆琴妹享受和承担;协议经杨陆林和陆琴妹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办理工商登记。签订该协议书当日,杨陆林出具收到陆琴妹股本金482650元的收条一份。2001年12月31日,杨陆林又与陆琴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杨陆林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1447950元股本金,占公司投资总额的11.5%转让给陆琴妹所有;杨陆林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11.5%的权利和义务从2002年1月1日起全部由陆琴妹享受和承担;协议经杨陆林和陆琴妹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办理工商登记。签订该协议书当日,杨陆林又出具收到陆琴妹股本金1447950元的收条一份。

2002年1月3日,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同意股东杨陆林将其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本金转让给本公司监事沈源和董事陆琴妹,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从股份转让之日起由沈源和陆琴妹享受和承担,但不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如需变更登记,双方股东另作决议。该份股东会决议上,作为公司董事长的杨陆林并未签字。

2007年1月18日,杨陆林病故。杨掌花系杨陆林的妻子,继承了其股份,并接替其担任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07年1月25日,陆琴妹与杨掌花签订了股权转让确认书,杨掌花确认杨陆林向陆琴妹转让股权,该确认书同时载明:陆琴妹经杨掌花要求不办理工商登记,其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所应分得的利润、红利及其他利益(如公司增

资的优先购买权等),先由杨掌花代为领取或行使后15天内将该利益交给陆琴妹,否则陆琴妹有权要求杨掌花为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杨掌花同意陆琴妹上述要求,并赔偿陆琴妹的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受到的损失。如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份,杨掌花和陆琴妹双方享有同等同比例的优先购买权,如工商登记股权比例结构发生变化,陆琴妹原拥有14%股份同时办理工商登记。该确认书由杨掌花和陆琴妹签名。

2007年1月31日,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对公司章程作出了修正案,主要是将公司原章程第一章第三条修改为“公司由杨掌花和湖州市供销合作社共同投资组建”。将公司原章程第四章第九条修改为“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湖州市供销合作社出资额人民币5791800元,占42%,以净资产方式出资,公司登记时一次缴足;杨掌花出资额人民币7998200元,占58%,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3998200元,以净资产方式出资400万元,公司登记时一次缴足”。该修正案落款处由湖州市供销合作社盖章和杨掌花签名。当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了登记。变更后登记的股东为杨掌花和湖州市供销合作社。2007年起至今,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未向杨掌花进行过分红,所有利润均挂在账上。

陆琴妹为使自己成为显名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

一、依法确认陆琴妹实际享有登记在杨掌花名下的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14%的股份,享有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二、判令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向陆琴妹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杨掌花、湖州市供销合作社履行协助义务;

三、本案诉讼费由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承担。

另外相关案件中,沈源和陆琴妹的情况基本一致,但股份份额是不同的。

【审判】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另一股东湖州市供销合作社的意见,陆琴妹受让杨陆林14%的股份时约定不办理工商登记,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遵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不办理工商登记,这是当事人双方转让股份时所设立的条件,陆琴妹是隐名持股,即属于隐名投资人,陆琴妹只能假杨掌花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而不能成为显名股东。陆琴妹欲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须有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因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两股东均不同意为陆琴妹办理工商登记,所以,陆琴妹要求确认其享有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要求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向陆琴妹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条件未成就。而陆琴妹与杨掌花签订的股权转让确认书所约定的情形也因2007年以来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未曾向杨掌花分配过红利,也未曾增资等,故陆琴妹要求确认其享有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要求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向陆琴妹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条件同样未成就。因此,陆琴妹欲成为显名股东不具备法定条件。至于陆琴妹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其实际享有登记在杨掌花名下的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14%的股份,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法院决定将作出判决驳回陆琴妹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宣告前,陆琴妹书面申请提出了撤诉,于是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准许陆琴妹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隐名投资人要求成为显名股东时,公司是否必须为其办理工商登记。第一种观点认为,隐名投资人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须有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否则不能成为显名股东;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隐名投资人通过协议约定的权利无法实现,或存在一定障碍,公司应当为其办理工商登记。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隐名投资具有合法性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投资人(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不管投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也不管是投资于合伙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在投资形式上,不管隐名投资人是附着于某一显名股东,还是几个股东身上,亦或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各成系统,一方只管出资,一方只管经营;在经营方式上,不管其是否控制、参与组织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投资。本案中,陆琴妹与杨陆林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隐名股东应当遵守投资协议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利益,以名义出资人为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款是对公司法未予明确的隐名投资人性质的法律定位。在该司法解释作出后,凡涉及隐名投资人相关的法律关系,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实际出资人陆琴妹与杨陆林订立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上述五种情形,合同有效。双方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以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有另一股东湖州市供销合作社的意见,对陆琴妹受让杨陆林14%的股份时约定不办理工商登记,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

三、隐名投资人要成为显名股东须具备法定条件

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不办理工商登记,这是当事人双方转让股份时所设立的条件,陆琴妹是隐名持股,即属于隐名投资人,俗称隐名股东,陆琴妹只能假杨掌花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而不能成为显名股东。陆琴妹欲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须有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两股东均不同意为陆琴妹办理工商登记,所以,陆琴妹要求确认其享有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要求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向陆琴妹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条件未成就。

此外,陆琴妹与杨掌花签订的股权转让确认书中虽约定了“陆琴妹在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所应分得的利润、红利及其他利益(如公司增资的优先购买权等),先由杨掌花代为领取或行使后15天内将该利益交给陆琴妹,否则陆琴妹有权要求杨掌花为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杨掌花同意陆琴妹上述要求,并赔偿陆琴妹的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受到的损失。如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份,杨掌花和陆琴妹双方享有同等同比例的优先购买权,如工商登记股权比例结构发生变化,陆琴妹原拥有14%股份同时办理工商登记等内容,”但由于确认书所约定的情形因2007年以来公司未曾向杨掌花分配过红利,也未曾增资等,陆琴妹要求确认其享有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要求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向陆琴妹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条件同样未成就。

综上,陆琴妹要求办理工商登记而成为显名股东的法定条件尚不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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