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它组织。
第三条实行生育证制度。生育证是育龄夫妻合法生育的凭证,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四条生育证的发放管理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
第二章生育证的登记和审批发放机关
第五条一孩生育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二孩生育证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办理。
批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批准县处级(含副县处级)以上干部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生育证审批发放机关应成立生育证审批小组,负责二孩生育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生育证登记、审批机关应健全生育证申请受理、登记、审批、发放等管理制度。
一孩生育证申请的受理、审核,生育证的登记、公示、发放、归档和二孩生育证申请的受理、初审、上报、公示等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孩生育证申请的复核、审批,生育证的发放、案卷归档等工作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生育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发证机关办理。
第三章生育证的登记和审批发放程序
第九条合法结婚且无子女(含亲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相关单位核实的《一孩生育证发放登记表》;
(二)夫妻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再婚的还需提供原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书、离婚证)及复印件;
(三)夫妻近期2寸免冠合影照2张;
(四)乡级(含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出具的女方孕育情况检查证明。
第十条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对符合生育条件、材料齐全的,给予登记,发给生育证;对需要补正材料的,应书面一次告知当事人;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不发给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相关单位核实的《二孩生育证审批表》;
(二)夫妻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再婚的还需提供原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书、离婚证)及复印件;
(三)夫妻近期2寸免冠合影照2张;
(四)县级以上(含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出具的女方孕育情况检查证明;
(五)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1、经鉴定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应提交省辖市级(省直管县)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结果。
2、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应提交民政部门发放的收养证、县级以上(含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出具的不育症鉴定证明。
3、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应提交市级以上(含市级)侨务部门发放的归侨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在本省定居的证明。
4、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含六级)伤残军人的,须持有军人伤残证。现役军人应提交所在部队出具的证明;退出现役的,应提交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是烈士独生子女的,应提交烈士证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独生子女证明。
5、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应提交矿区劳动人事部门、井下作业基层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本人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保证书。
6、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应提交原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书、离婚证,另一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生育证明。
7、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应提交夫妻双方父母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
8、农村居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应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该夫妻只有一个孩子且为女性的证明。
9、农村居民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应提交男方入赘到女方家庭结婚落户的公证书。
10、农村居民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应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11、农村居民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应提交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证明材料。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办理二孩生育证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材料齐全的,报送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对需要补正材料的,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调查取证的审批时限可延长至调查完毕之后30日内),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材料齐全的,发给二孩生育证,并由夫妻双方各自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分别公示;对需要补正材料的,书面一次告知乡级生育证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乡级生育证登记机关,并书面告知理由。乡级生育证登记机关应及时将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审批结果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其它奖励后,方可领取二孩生育证。
第十四条生育证应由发证机关准确填写,加盖钢印和印章后方能生效。
第四章生育证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年度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一孩生育证发放登记表、二孩生育证审批表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设计。
第十六条生育证分为农村居民(一孩、二孩)、城镇居民(一孩、二孩)两大类。
农村居民生育证适用于夫妻双方均为户口登记地址在村委会,本人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分配责任田(地)资格的农村居民。
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之日起五年内的,可以按农村居民申请办理生育证。
城镇居民生育证适用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具有城镇户口的城镇居民。
户籍原在城镇后转入农村(因依法结婚从城镇转入农村除外)的,以及所有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按农村居民办理二孩生育证。
第十七条已领取生育证的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一)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实施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予批准;已领取二孩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的,注消其生育证。
(三)溺婴、弃婴、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十八条持生育证妇女分娩后,应在分娩后1个月内向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告生育子女情况,生育证由生育对象保存。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在每月1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本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上个
月份人口出生情况。
第十九条当年度生育证有效期为:上年度12月1日至下年度1月31日。持证人在生育证有效期内不能生育的,应在4月底前凭原生育证及孕育情况证明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下一年度生育证。
第二十条生育证在有效期内遗失的,应及时向发放机关报告,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原发证机关核实,补发生育证。
第二十一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放生育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年7月底前逐级向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上年度生育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对生育证发放登记(审批)表、调查证明材料、生育证发放登记底册、未使用的生育证要按年度分类、建档,由专人统一管理。二孩生育证材料应一案一卷,长期保存。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应检查生育证的登记、审批、发放、管理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事业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独生子女”是指独生子或独生女(无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或收养的兄弟姐妹);夫妻未生育而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其子女视为独生子女;夫妻合法生育或收养两个及以上子女,而现只存活一个子女,且子女死亡时女方未满49周岁的,现存活子女视为独生子女。
本办法所称独生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属再婚的,应包括其亲生父母和继父母。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生育证的办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15日印发的《河南省生育证发放管理办法》(豫计生〔2003〕35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关于印发《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最终版]
关于印发《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2-06-1
1来源:省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处
豫人口〔2012〕13号
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辖市、县(市、区)人口计生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省人口计生委研究制定了《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15日印发的《河南省生育证发放管理办法》(豫计生〔2003〕35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它组织。
第三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生育证是育龄夫妻合法生育的凭证,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四条 生育证的发放管理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
第二章 生育证的登记和审批发放机关
第五条 一孩生育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二孩生育证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办理。
批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批准县处级(含副县处级)以上干部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生育证审批发放机关应成立生育证审批小组,负责二孩生育证审批工作。
第七条 生育证登记、审批机关应健全生育证申请受理、登记、审批、发放等管理制度。
一孩生育证申请的受理、审核,生育证的登记、公示、发放、归档和二孩生育证申请的受理、初审、上报、公示等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二孩生育证申请的复核、审批,生育证的发放、案卷归档等工作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生育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发证机关办理。
第三章 生育证的登记和审批发放程序
第九条 合法结婚且无子女(含亲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相关单位核实的《一孩生育证发放登记表》;
(二)夫妻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再婚的还需提供原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书、离婚证)及复印件;
(三)夫妻近期2寸免冠合影照2张;
(四)乡级(含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出具的女方孕育情况检查证明。
第十条 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对符合生育条
件、材料齐全的,给予登记,发给生育证;对需要补正材料的,应书面一次告知当事人;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不发给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十一条 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相关单位核实的《二孩生育证审批表》;
(二)夫妻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再婚的还需提供原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书、离婚证)及复印件;
(三)夫妻近期2寸免冠合影照2张;
(四)县级以上(含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出具的女方孕育情况检查证明;
(五)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1、经鉴定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应提交省辖市级(省直管县)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结果。
2、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应提交民政部门发放的收养证、县级以上(含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出具的不育症鉴定证明。
3、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应提交市级以上(含市级)侨务部门发放的归侨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在本省定居的证明。
4、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含六级)伤残军人的,须持有军人伤残证。现役军人应提交所在部队出具的证明;退出现役的,应提交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是烈士独生子女的,应提交烈士证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独生子女证明。
5、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应提交矿区劳动人事部门、井下作业基层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本人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保证书。
6、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应提交原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书、离婚证,另一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生育证明。
7、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应提交夫妻双方父母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
8、农村居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应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该夫妻只有一个孩子且为女性的证明。
9、农村居民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应提交男方入赘到女方家庭结婚落户的公证书。
10、农村居民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应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11、农村居民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应提交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办理二孩生育证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材料齐全的,报送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对需要补正材料的,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调查取证的审批时限可延长至调查完毕之后30日内),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材料齐全的,发给二孩生育证,并由夫妻双方各自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分别公示;对需要补正材料的,书面一次告知乡级生育证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乡级生育证登记机关,并书面告知理由。乡级生育证登记机关应及时将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审批结果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其它奖励后,方可领取二孩生育证。
第十四条 生育证应由发证机关准确填写,加盖钢印和印章后方能生效。
第四章 生育证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统一印制,免费发放。一孩生育证发放登记表、二孩生育证审批表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设计。
第十六条 生育证分为农村居民(一孩、二孩)、城镇居民(一孩、二孩)两大类。
农村居民生育证适用于夫妻双方均为户口登记地址在村委会,本人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分配责任田(地)资格的农村居民。
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之日起五年内的,可以按农村居民申请办理生育证。
城镇居民生育证适用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具有城镇户口的城镇居民。
户籍原在城镇后转入农村(因依法结婚从城镇转入农村除外)的,以及所有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按农村居民办理二孩生育证。
第十七条 已领取生育证的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一)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实施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予批准;已领取二孩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的,注消其生育证。
(三)溺婴、弃婴、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十八条 持生育证妇女分娩后,应在分娩后1个月内向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告生育子女情况,生育证由生育对象保存。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在每月1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本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上个月份人口出生情况。
第十九条 当生育证有效期为:上12月1日至下1月31日。持证人在生育证有效期内不能生育的,应在4月底前凭原生育证及孕育情况证明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下一生育证。
第二十条 生育证在有效期内遗失的,应及时向发放机关报告,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原发证机关核实,补发生育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放生育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年7月底前逐级向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上生育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对生育证发放登记(审批)表、调查证明材料、生育证发放登记底册、未使用的生育证要按分类、建档,由专人统一管理。二孩生育证材料应一案一卷,长期保存。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应检查生育证的登记、审批、发放、管理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事业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独生子女”是指独生子或独生女(无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或收养的兄弟姐妹);夫妻未生育而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其子女视为独生子女;夫妻合法生育或收养两个及以上子女,而现只存活一个子女,且子女死亡时女方未满49周岁的,现存活子女视为独生子女。
本办法所称独生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属再婚的,应包括其亲生父母和继父母。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生育证的办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15日印发的《河南省
生育证发放管理办法》(豫计生〔2003〕35号)同时废止。附件: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第三篇:河南省生育证办理指南
河南省居民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证
登记指南
登记对象: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我省户籍人口,以及夫妻双方或一方系在本省长期居住且持有本省《居住证》的非本省户籍人口,均可在本省办理生育第一个或第二个子女登记。
登记流程:登记对象或委托人持有效证件到乡(镇、街道)卫生计生部门,填写“生育登记服务表”一式两份,即完成登记。登记人需要生育服务证的,登记机关按照模板自行打印《河南省居民生育登记服务证》两联并盖章,下联交由登记对象持有。
提供材料:
⒈夫妻双方身份证或户口本、结婚证等有效证件;
⒉由申请登记人自行填写的《生育登记服务表》;
⒊委托他人登记,应提供委托人的有效证件。
办理依据:
1、《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5月27日修正);
2、《河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做好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通知》(豫卫指导〔2016〕7号)。
办理对象:夫妻一方或双方户籍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双方合计已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经批准发给生育证,可以再生育。
办理流程:
1、申请人填写《三孩生育证审批表》,并由夫妻双方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国企)或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核实意见。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同时报送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对需要补正材料的,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
3、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规定、材料齐全的,批准生育第三个子女,发给生育证;对需要补正材料的,书面一次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将材料退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将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审批结果送达申请人。
提供材料:
1、双方身份证或户口本;
2、结婚证;
3、夫妻近期2寸免冠合影照3张;
4、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1)夫妻双方合计已生育两个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申请第三个子女的,还需提供离婚证、载有子女身份和抚养情况的离婚协议或判决书证等有效证件。(2)经鉴定两个子女均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还应提供两个子女的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由设区的市级或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5、委托他人办理,应提供有申请人签字的委托书。
办理依据:
1、《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5月27日修正);
2、《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2016年7月1日制订)。河南省居民三孩生育证
办理指南
第四篇:福建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生育权,加强生育证的领取、发放和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促进计划生育法制建设,根据《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生育证的申请
(一)户籍在本省或婚嫁并常住在本省、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可以申请领取生育证。
(二)实行生育第一孩登记领证,再生育审批发证制度。
(三)城区符合生育第一孩条件的夫妻,在怀孕后,向镇、街道的计划生育部门领取第一孩生育证。
农村符合生育第一孩生育条件的夫妻,在怀孕前,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部门领取第一孩生育证。个别因特殊情况未能在怀孕前领证的,经夫妻双方书面说明且理由充分的情况下,可以在怀孕后补证。
(四)申领再生育证的,必须符合《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在怀孕前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部门申领《再生育审批表》,并经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后,申领生育证。
《五)领取第一孩生育证,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1、双方户口簿;
2、结婚证;
3、双方身份证;
4、合影相片4张。
六)申请再生育的,除上列材料外,还须提交:
1、第一孩生育的有效证件;
2、《福建省办理再生育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材料;
3、目前未怀孕的证明材料。
二、生育证的发放
(一)生育证由已婚育妇嫁人事实常住地负责发放,其户籍
所在地必须提供有效证明;对常住地不明确或多处事实常住地的,由已婚育妇的户籍地负责发放。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第一孩生育证的登
记、发放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为再生育生育证的审批、发放部门。
(三)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部门在接到要求生育第一孩
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后,对于材料证明齐全、有效的,应当
场发证并登记造册,特殊原因不能当场发证的,自收到材料之日 起一个月内送证上门,或委托村(居)委会送证上门。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在接到要求再生育申请人提交的《再生育审批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后,须在夫妻双方所在村
(居)委员会张榜公布十五天,群众无异议的,在十五天内签署
意见并上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再生
育有关材料后,二个月内作出审批结果:
1、不符合生育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2、书面材料欠缺的,限期补齐,再行审批;
3、对审批合格的,要在《再生育审批表》上签署单位和责
任人意见,告知乡(镇)的同时发给生育证,也可以委托乡
(镇)街道计划生育机构或村(居)委会送证上门。
(五)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正、副主任(正副局长)、政法、统计、卫技等人员组成再生育审批小组,实行集体审批,政策法规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再生育审批一年组织六次,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1、符合《条例》有关再生育的规定:
2、材料齐全、准确;
3、经过张榜公布十五天、群众无异议;
4、女方年龄要达到24周岁零两个月以上(《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第一孩达3周岁零两个月以上(《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生育证的管理
(一)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要建立领取生育证人员花名册,连同再生育审批表、单位证明等生育相关材料存档,保存期为十年。村(居)委会也要建立领取生育证人员花名册。
(二)已持有生育证的夫妻,在户籍迁移或常住地变更时,应持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后到迁入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换取生育证,批准生育的时间以首次批准生育时间为准。
(三)生育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持证对象生育后,乡镇
断务必及时注销其生育证。
(四)生育证一律用钢笔填写,不得涂改。除育龄夫妇基本
个,生育证须同时载有下列内容才有效:
1、编号;
2、经办人签名、盖章;
3、发证单位印章;
4、发证时间和批准生育时间。
(五)副科级以上干部再生育,在发证的同时,要将情况报 设区的市计生委政策法规科备案;副处级以上干部再生育,逐级 上报省计生委政策法规处备案。
四、生育证的监督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收取物 价部门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不按规定办理生育证,或者无正当 理由拒不办理生育证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除经设区的市以上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确认,因医学需 要,并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外,持证育龄妇女怀孕后 擅自施行引产,或者婴儿出生后不明原因死亡或下落不明又无法 说明确切原因的,持有的生育证无效,并由计划生育部门收回生 育证,是第一孩的,五年之内不得安排生育;是第二孩的,不再 批准生育。
(三)生育证由持证人妥善保管。生育证丢失,须及时向原 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注销原生育证。
(四)《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违反生育证管 理规定,指:
1、符合生育第一孩条件无生育证生育
2、出借、转让或涂改生育证;
3、使用假生育证;
4、其他未按规定办理生育证的情形。
(五)《生育证》由福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负责印制,作 为本省合法、有效的生育凭证。
(六)《生育证》自2001年7月1日起正式使用。现行福建 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生育计划证》同时停止使用。
(七)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日起,8月24日实施的《福建省生育计划证发放和管理办法
》予以废止。
年1994
第五篇:乌鲁木齐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生育权利,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对生育子女的育龄群众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各级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遵循“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理念,及时将《生育服务证》发放给符合政策要求生育的夫妻,为其提供方便满意优质的服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严格做好《生育服务证》的审核发放工作。公安、卫生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配合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疆内户籍人口《生育服务证》的发放
第四条女方户籍在新疆行政区域范围内(含本市户籍和兵团户籍人口),符合《条例》第三章规定要求生育的家庭,在办理《生育服务证》时,需要提交下列证明:(1)由单位或社区(居)村委会为夫妇双方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非本市户籍人口需提交原籍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婚育情况证明材料;(2)双方身份证;(3)双方户口薄;(4)夫妻合影照片2张;
(5)结婚证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一(二、三)孩生育服务证》发放对象条件及程序
(一)发放对象条件
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夫妇,经街道(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生育。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条例》施行前,按当时生育政策达到生育子女数的夫妻,不适用前款规定。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二)发放程序
夫妻双方各自向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出口头申请,单位或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根据生育政策如实填写《婚育状况证明》。凭男女双方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婚育状况证明》、离异丧偶家庭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到女方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办,无工作单位的到现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计生办申领《一(二、三)孩生育服务证》,育龄夫妻自主安排生育时间,发放机关接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发放决定。
第六条《特批生育服务证》发放对象条件及程序
女方户口系乌鲁木齐市户籍,可在我市办理《特批生育服务证》。
(一)发放对象条件
符合《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家庭,经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相当等级因公伤残人员;
2.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汉族夫妻收养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3.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
4.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5.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6.经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2.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3.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的子女已达到规定的子女数,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发放程序
夫妻双方需向各自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及提供以下符合《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有关证明材料:(1)二等甲级以上《革命军人伤残证》或相当等级《因公伤残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2)依法收养子女证明;(3)井下作业人员单位证明;(4)夫妻双方独生子女证明;(5)烈士独生子女证明;(6)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7)《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8)属丧偶者应提供派出所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单位或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为符合政策的育龄夫妻出具《婚育状况证明》,逐级上报至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由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填写《特批生育服务证》发放至育龄夫妻手中。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跨省流入人口《一孩生育服务证》的发放
第七条跨省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拟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同时,做好相关资料的登记、建档和立案工作,并向申请人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一)男方为乌鲁木齐市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乌鲁木齐市或所生子女可随父亲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三)已在乌鲁木齐市购买住房,办理了《住房产权登记证》或按揭购房合同,并在此居住半年以上的。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公安部门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对于跨省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夫妇,拟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和《户
口薄》;(2)夫妻双方《结婚证》,再婚未育家庭还需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3)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户籍地街道(乡、镇)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4)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见附表);(5)在现居住地购买住房的,还需提交《住房产权登记证》或按揭购房合同。
第九条跨省流动人口育龄夫妻中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情况的,由夫妻双方各自向单位、无固定工作单位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或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根据生育政策如实填写《婚育状况证明》,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户籍地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凭男女双方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婚育状况证明》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女方单位或现住地所在街道(乡、镇)计生办申请办理,街道(乡、镇)计生办对符合政策且手续完备的申请家庭进行严格审核,报区(县)计生委审批后,由区(县)计生委下发《符合生育政策生育通知书》,待女方怀孕三个月后到原申办机关换领《一孩生育服务证》。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情况的,参照第一款情况办理,但需提交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的单位或社区居(村)委会证明。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情况的,参照第一款情况办理,但需提交已办理的《住房产权登记证》或按揭购房合同并在此居住半年以上的单位或社区居(村)委会证明。
跨省流动人口夫妻生育二
(三)孩或特批生育的,一律由女方户口原籍办理。
第四章特殊人群《生育服务证》的发放
第十条户口在我市,在外地从业或居住的已婚育龄妇女,由其从业或居住地计生部门出具婚育状况证明,在我市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服务证》或由本地出具婚育状况证明,由从业或居住地的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由外省迁入我市,符合生育政策且手续完备者,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区(县)人口计生委,无工作单位由居住所在地区(县)人口计生委审批后,换发我市《生育服务证》,疆内或兵团持全疆统一《生育服务证》迁入我市或随父落户者,符合生育政策且手续完备的,由女方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办,无工作单位的由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生办审核加盖公章后,方可予以落户,并做出生统计。
第十二条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女军人,符合生育政策的,由部队计生办先发放《婚育状况证明》后,再到部队所在地的街道(乡、镇)计生办换发《生育服务证》。随军女家属由女方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办,无工作单位由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生办发放《生育服务证》,部队应为男方开具《婚育状况证明》,并为辖区居(村)委会进行随访和出生统计提供便利。第十三条各类高等院校及职业院校在校生,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在本人书面申请下,由院校计生办根据学生婚育情况,开具《婚育状况证明》,院校所在地街道(乡、镇)负责为其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十四条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同胞或者外籍公民的,需提交合法的婚姻证明材料,由区(县)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进行审批,发放对应孩次《生育服务证》,并加盖涉外生育条形章。
第五章 管理和责任
第十五条 《生育服务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印制,统—编号。《生育服务证》由区(县)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由街道(乡、镇)计生办具体发放。《生育服务证》须加盖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公章和街道(乡、镇)计生办钢印方可有效。
第十六条公安和卫生部门在办理新生儿落户手续和母婴保健手册时,应认真做好《生育服务证》查验工作,督促未办理《生育服务证》的育龄夫妇及时尽快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参加生育保险的家庭,在查验《生育服务证》后,给付规定标准生育费用结算。具备辅助生育技术的医疗机构,应严格做好《生育服务证》查验工作,严禁为未取得《生育服务证》的家庭实施辅助生育手术。第十七条 《特批生育服务证》的发放要坚持“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的原则,实行生育对象名单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因丢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领《生育服务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核实后给予补发。
第十九条夫妻解除婚姻关系的,女方单位或现居住地社区居(村)委会负责将《生育服务证》收回。
第二十条单位或社区居(村)委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督促育龄夫妻在婴儿出生15日内到女方单位或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生办办理出生登记。育龄夫妻应及时持计划生育部门发放的盖有钢印的《生育服务证》到当地公安户籍部门为新生儿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生育服务证》不得私自转借、涂改、伪造,违者依照《条例》第六章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和买卖《生育服务证》,由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服务证》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服务证》,对出具证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对符合政策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工作人员故意刁难不发放《生育服务证》或利用职权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妻发放《生育服务证》的,对有关责任人按照《条例》第六章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