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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用工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分析

企业劳动用工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分析



第一篇:企业劳动用工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分析

劳动用工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分析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改革和企业劳动用工环境的变化以及劳动法律法规的日趋完善,如何有效应对劳动用工合同过程中的风险问题,对于企业显得日益重要。所以,准确把握《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规范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是促进企业科学、健康、高效发展的有力保障。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为企业明确规范了用工的形式,即: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形式、劳务派遣下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形式,下面笔者简要从上述三种类型的合同风险进行简要论述:

一、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中事实劳动关系的风险防范

全日制劳动合同相对比较规范,这里将不再进行风险论述,下面将全日制劳动合同中另一隐性合同关系——事实劳动的风险进行论述。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国家为了构建稳定和谐规范的社会劳动关系,对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规定相对较为严格,因此企业应当格外重视,避免因理解分歧、管理失误等原因造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而产生法律纠纷。

在实际工作中,企业产生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以下风险责任:

1、企业不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用工;

2、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企业需要依法给子劳动者各项待遇,还需要支付两倍工资,增加企业的用工成本;

3、事实劳动关系在一年后可以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利于企业人力资源的管理。

对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在事实劳动合同方面,应做好如下工作进行风险防范:

1、按程序招聘的劳动者,在确定聘用后,在一个月之内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

2、对于临时雇佣劳动者产生的事实劳动关系,我们首先应转变用工理念的认识误区,在用工方面,我们除了全日制用工(即劳动合同用工)、劳务用工(即劳务派遣用工)、非全日制用工之外,没有其他任何的用工形式,因此要加强对下属单位用工权利的指导与监管,规范采用上述三种形式签订书面的用工合同。

3、对于劳动合同期满没有及时续签的,应实行劳动合同管理,并设置合同

到期提前预警程序;也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终止及续签条款进行约定,如可以约定劳动合同到期没有及时续签而员工又继续留用的,劳动合同自动延期一段时间等条款。

4、对于因无效合同引发的事实劳动关系,企业应遵循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加强对劳动合同合法性审查,避免免除企业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出现。

二、劳务派遣用工中的风险防范

劳务派遣是由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公司、劳动者三方构成的完整劳动用工关系,因其灵活性和利于降低企业的法律风险,减少劳动纠纷而深受用工单位的喜爱,现已经成为一种被广为应用的用工方式。但是,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法律、法规对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范和确认,对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由于规范严格的规定,企业对于劳务派遣方面的风险应引起足够的重视。企业在劳务派遣这一用工行为中容易出现的风险责任主要有:

1、劳务派遣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劳务派遣程序不规范,留用与劳务公司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务工导致劳务派遣无效,从而形成劳动者与企业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

2、劳务派遣公司抗风险能力差,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企业追偿无法得到实现。

3、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协议内容约定不规范,发生争议时,容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此,笔者建议应做好如下工作来进行风险防范:

1、对派遣公司进行资质审查、资信调查,选用经济实力雄厚,合法、规范经营的劳务派遣公司,增加抗风险能力。

2、在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不直接参与招聘,避免引起不必要的主体混乱。如确需自己出面招聘的,应有派遣服务机构书面授权用人单位代为招聘的授权书,并在招聘时向劳动者出具以及披露派遣机构的基本情况。

3、企业应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劳务工的薪酬管理制度,并且采用以岗定薪的绩效考核模式,与企业的“正式”职工岗位分离或实行同工同酬,杜绝劳资纠纷的发生。

4、在履行派遣协议时,应当及时支付相关的服务费用,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三、非全日制用工合同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由于其适应了企业降低人工成本、推进灵活用工的客观需要,越来越多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采用非全日制用工这一灵活用工形式。但是在具体的用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责任有:

1、不签订书面的合同。虽然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但如果因此引起纠纷时,将导致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被误判为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2、变相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将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每天四小时、每周二十四小时的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用工问题,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容易出现合同无效,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3、企业没有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企业不仅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因其行为的违法性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在非全日制用工方面,应做好如下工作进行风险防范:

1、签订书面的非全日用工合同,明确非全日用工形式,并将相关的工作任务、时间、报酬支付等约定翔实。

2、对于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严重不符的,要采取其他适当的用工形式,比如增加用工人数,减少单人工作时间或其他劳务派遣或业务外包等合法规范的形式,解决工作任务的完成。

3、依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通过工资的形式支付劳动者,由劳动者自己缴纳,工伤保险则是由用人单位进行交纳的一种强制保险,企业应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长远利益考虑,按国家法律规定交纳工伤保险。

企业的经济效益来源于企业的精细化管理,加强企业人力资源方面的管理,合理合法地规范企业的用工行为、用工制度,防范化解法律风险的发生,构建和谐稳定的企业劳动关系,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劳动合同制度上的有力支持。

第二篇:浅谈企业用工法律风险的防范

企业用工法律风险的防范

浅谈企业用工法律风险的防范

—完善企业人事管理制度

内容摘要:随着《劳动合同法》的施行,劳动争议案件屡见不鲜。企业用工成本增加、法律风险增多。完善企业人事管理制度是预防企业用工法律风险的重要手段。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企业用工法律风险防范

企业人事管理制度

《劳动合同法》自施行以来,劳动争议案件屡见不鲜。作为劳动关系中的强势主体--企业常常以败诉收场。劳动争议案件的频发增加了企业用工的成本,同时也加大了企业用工的法律风险。企业如何变不利为有利,如何防范企业用工法律风险,成了企业最为头疼的问题,也成为法律界关注的焦点。诸多企业通过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制定了多种防范企业用工法律风险的办法。《劳动合同法》背景下企业用工存在哪些方面的法律风险,笔者对此进行了简单的归纳。详见下表:

企业用工的法律风险

类别 风险项目 风险环节

入职审查

招聘制度 告知义务

违法要求担保和押金

人事制度

绩效考核制度 奖惩员工法律依据失效

培训制度试用期内提供有偿的培训

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的规范化 一级 一级 一级 风险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不订立书面合同

试用期约定不当

合同必备条款约定不当

劳动合同签订

服务期约定不当

劳动合同无效

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履行

续签劳动合同不当

劳动者解除合同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

劳动合同解

非过失性解除合同

后合同义务

支付经济补偿金

商业秘

其 他 密竞业禁

止 竞业禁止 商业秘密 变更劳动合同不当 一级 二级 二级 二级 三级 一级 一级 三级 一级 一级 三级 四级 一级 三级 三级

鉴于企业用工法律风险的多样化,本文仅就企业如何通过完善人事管理制度有效防范用工法律风险进行简要分析,期望能够对企业有所裨益。

一、招聘制度与企业用工法律风险的防范

招聘是企业用工过程中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首要环节,招聘制度的完善是防范企业用工法律风险的第一道关。通过完善招聘的流程、修订招聘系列表格可以从源头上规范企业管理、使企业规避由招聘带来的法律风险。

(一)入职审查

招聘过程中的入职审查是对入职者的身份、履历进行核实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要求应聘者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履历证明,其中履历证明是证明求职者的学习、工作经历,防止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或者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进入本企业。《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企业在新员工入职审查过程中应当要求有工作履历的应聘者提供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

在入职审查过程中,身份证明的审查也是非常重要的。公安部有专门的查验公民身份证真实性的平台,企业应当积极运用这一平台查验新入职员工的身份情况。实践中,存在劳动者身份证丢失、正在办理中的情况,如何弥补这一漏洞?要求新入职的员工提供“无违法犯罪行为证明”不失为一个好办法。此证明是居民户籍地派出所在核实其真实身份、家庭住所等情况后,出具的证实此人户籍、身份、住址及无违法犯罪行为记录的证明,并加盖有当地派出所的公章。此证明能给企业在用工上加上一道防火墙。

(二)告知义务

企业在招聘过程中负有的告知义务也是不能小觑的。《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何履行告知义务?这要求在涉员工切身利益的事项上要有合法的公示告知程序。在实践中,法院审查这一点主要是看是否通过了公示程序。法院认可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内部网站公告、电子邮件传送、宣传栏公示公告、员工手册发放、规章制度培训考试等等。鉴于网站公告、电子邮件传送、宣传栏公告这三种公示方式都不易于举证。所以企业在公示时尽量采取书面形式。

(三)就职担保

流动就业是当今的一个趋势,身处异乡的求职者常常是只身一人在外,对于企业来讲聘用外地的劳动者,会给企业带来无法预测的风险,尤其是某些特殊行业如会计,所以企业用工大多选择人员本地化。当然也有企业为了避免风险,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押金或者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学历证等证件。但《劳动合同法》对于这些企业以上的做法是明令禁止的。《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

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一边是劳动者的求职心切一边是企业的用工风险,劳动者和企业两难。如果在招聘制度的表格设计中添加一栏“紧急联系人”。要求入职者提供1-2名亲属的联系电话和住址,然后进行审查核实。既能解决外地劳动者就业和又能防范企业用工风险。

二、绩效考核制度与企业用工法律风险的防范

绩效考核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更是企业实现规范化管理强有力的手段之一。绩效考评的目的是通过考核提高每个员工的效率。有效的绩效考核,还能帮助企业确定每位员工对企业的贡献或不足,更可为员工职位的晋升、降级提供决定性的评估资料,使企业在管理过程奖惩员工有合法合理的依据。

企业的绩效考核制度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自行结合企业特色制定的管理制度。岗位职责以及完成企业工作任务及奖惩办法都直接体现在绩效考核制度中。就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后的两周也就是2008年1月15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废止了。企业的绩效考核制度不能再依据此条例制定相关奖惩办法。企业无权对员工进行奖惩,因为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平等的。企业如何对员工行使管理权?企业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规定诸如降薪、调岗等,而这方面的制度往往体现在绩效考核制度中。《劳动合同法》第39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这一法律规定正是企业制定具体考核奖惩办法掌握主动权的源泉。正是因为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就给企业留下了自行制定相应奖惩标准的空间。企业可以结合自身特点,根据企业规模、盈利状况和员工数量自行制定多层次、多档位的考核奖惩办法。例如:奖,员工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当月予以1-10分奖励;员工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当月予以11-20分奖励等。惩,月汇总某部门员工绩效考核不合格率达30%,该部主任当月岗位工资按照85%领取;月汇总某部门员工绩效考核不合格低于50%,该部主任当月岗位工资不得领取等。

员工奖惩体现在考核制度中,要做到合法又合理,最重要的是要有公示程序。一套完善绩效考核制度从制定到实施经过与员工面谈、审查制定、公示征询意见、考评、考评意见反馈、考评结果的应用等若干环节,每一个员工都参与其中,每一级主管都层层考评,其公告公示的过程是具体的、明确的甚至是书面的。考核制度的多层次、多档位能使考核制度更加规范化、合理化。

三、培训制度与企业用工法律风险的防范

培训,能使员工迅速成长、能使企业永葆生机。企业内的培训多种多样,从一个员工的角度看分为入职培训、专项技能提升培训、管理技巧提升培训等。培训能够使一个员工在最短的时间内了解企业的企业文化、规章制度、掌握本企业某项专门的技能,从而提升新员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归属感,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

企业对劳动者提供培训,是员工的一种福利,所以《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培训做出了保护性的规定,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是仍有缺憾。企业往往在招聘员工后第一时间进行上岗培训,为了使员工尽快上岗,往往对其进行专业技能的培训,但是在试用期内的培训却不受上述条款的保护。《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想走就走,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即使企业在此期间对其进行了有偿的培训。这种情形下,企业是人财两空。

企业如何规避这种风险,首先在试用期的约定上,并不是越长越好,《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期限有严格的限制,所以,约定合理的试用期,是防范风险的办法之一。其次,对在试用期内的员工进行培训,可以选择企业文化、企业的规章制度、岗位职责等基础培训。尽量避免有偿的、专项技能的培训。如遇特殊原因必须提供专项培训的,可提前终止试用期。最后培训制度的规范化、系统化也非常重要。制定合理的培训、各种专项培训计划,在培训计划中规避有偿的专项技能培训,从源头上杜绝试用期内的有偿培训。

四、档案管理制度与企业用工法律风险的防范

企业档案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对本企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资料。档案管理是为了高效、有序地利用档案材料,提高企业工作效率。对于现代企业来讲档案管理制度还有其特殊的价值。就拿人事档案来讲,规范化的档案管理可为企业提供员工个人经历、业务水平、工作表现、工作变动等情况,便于企业知人善任。其法律意义也尤为重要,在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规范化的档案管理制度可以帮助企业规避因不能举证导致的败诉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

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企业在做出上述决定时一定要经过合法的程序,且保留书面的证据。没有合法的程序,企业管理将会陷于困境,档案管理的价值也就无从谈起。所以,企业在做出涉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决定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无职工代表大会的由全体职工讨论),提出具体方案和意见,然后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最后将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并保留劳动者的签字回执。有了合法的程序基础,再通过档案规范化管理,档案管理制度就成了企业维权的法宝了。

《劳动合同法》是规范所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法律,而企业人事管理制度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制定的调整与员工之间劳动关系的内部“法律”,合法合理的制度能够使企业管理更加规范化,更可防范企业用工的法律风险。《劳动合同法》下企业的用工法律风险愈加明显,企业应对风险的观念应当与时俱进。防患于未然,完善企业人事制度刻不容缓

第三篇:加强合同管理防范企业法律风险

加强企业合同管理防范法律风险

摘要:注重合同管理是企业避免合同风险的重要手段,本文主要就企业合同管理中常被忽视的一些细节和环节做了分析说明。

关键词:企业合同管理;法律风险;防范

合同管理,是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正确签订、使用和管理合同已成为每一个企业经营管理者面临的重要课题。注重合同管理,严格履行合同是合同活动的重要内容。只有注重合同管理,才能尽可能避免合同风险,促进企业健康发展[1]。合同管理包含合同活动的全部过程,授权委托书管理、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当事人管理、文本管理、印章管理、合同执行过程管理、合同结算管理,纠纷管理等,要注重合同活动的每一个细节和流程,做到全面、扎实。本文主要就企业合同管理中一些容易被忽视内容做一分析。

一、学习合同文本,做好合同交底

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的人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合同交底工作应做细、做实,避免流于形式。合同承办部门要切实将合同签订过程中形成的印象和看法传递到合同执行部门。合同执行部门在拿到合同后,要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组织本部门人员学习合同条件,明确我方和对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合同执行过程中各部门的责任,切实将合同约定的内容传达到各级执行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加强合同变更管理

1、对于对方提出的变更合同主体和(或)修改合同内容的要求,应保持足够的警惕。合同主体不同,履约能力和信用能力是有差异的。合同内容修改后,权利义务重新分配,也可能产生新的风险。正因为如此,公司合同管理程序规定合同变更要履行与合同签订同样的程序[2]。对于以“**合同补充、变更协议”等形式出现的文件,我们很容易判断是合同变更。但有一些不诚信的单位设立合同陷阱,以“债务承担确认书”等较为隐蔽的方式来变更合同,这类文件虽无合同变更之名、确有合同变更之实,对于这类文件更要认真甄别,避免落入圈套。

2、合同签订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我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方应积极与对方协商变更合同。

三、重视印章管理强化法律意识

就涉及企业合同管理的印章使用常易引发合同纠纷,但却又常常被企业忽视印章管理的重要性。通常由印章引发的合同纠纷包括应盖不盖、盖而不当、全而无权、预先盖章、私盖印章、盗盖印章、私刻印章、借盖印章等等。印章之所以具有证明力,是因为印章的使用可以代替签名。公司印章以其固有的法律属性和独特的社会现象,决定着它在社会交往和市场交易中举足轻重且不可替代的法律地位与权威,其对于维护公司形象和社会信用、保障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进而促进经济增长和整个社会文明进步等等,都具有极为现实的重大意义。

各级各类印章保管部门必须明确专人掌印,实行AB岗双人保管、分段负责。A岗为第一保管人,负责日常掌印;B岗为第二保管人,在A岗请假离司期间负责掌印。公司领导人名章应由公司负责人本人或指定专人掌管,综合管理部部门印章由本部门保管并指定专人掌管;财务印章由本级财务部门保管并指定专人掌管;业务印章由本级业务部门保管并指定专掌管;其它印章由综合管理部保管并指定专人保管。公司印章遗失,印章保管部门必须在第一时间告知本级公司办公室及公司负责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登报声明作废。

企业应定期开展印章管理检查活动,对各级机构各类印章的保管、使用、回缴等内容进行检查、指导和考核[3]。包括:是否存在私刻印章的现象;印章使用是否按规定用印、登记、交接以及完善相关手续;印章缴销是否按规定办理,缴销登记情况是否完善有效;业务、财务印章种类及使用、保管是否与《印章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等等。

四、要合法有效行使权利

及时行使法定抗辩权利。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三大抗辩权,即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对于降低交易风险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如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次序,已方作为先履行一方,有足够证据证明对方出现财务危机或濒临破产等情况,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这也要求我们在签订合同后仍应关注对方经营状况的变化和实际履约情况。如已方作为后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先履约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如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次序,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或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及期限行使己方的权利。

五、加强合同资料的收集与管理,增强证据意识

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形成大量的合同资料。这些资料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与合同内容有关的会议纪要、备忘录;涉及履行期限、质量、安全的往来函件; 涉及合同价款支付的往来函件;设计变更的文件、资料;送货、提货、托运、验收、发票等有关凭证 ;其他对合同履行有证明意义的文件、资料。这些文件和资料对合同履行的过程具有很强的证明作用,有利于发生纠纷时的责任划分,有利于合同索赔工作的开展。因此,对这些资料要进行认真的收集和管理。一旦发生诉讼或仲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裁判的最主要依据的就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证明力的合同资料。合同资料 缺失,必然面临法律纠纷解决上的不利局面。合同执行部门应认真梳理业务流程,确保合同履行的每一个环节都有书面资料记录和证明(必须是原件且形式上没有瑕疵,如发函有对方的签收、验收有对方有权人的签字等),纵使官司不可避免,但我们已经把自己处于诉讼的有利位置,甚至已经为胜诉做好了充分的准备,这样公司才能在商海中经得起

风浪的考验。

六、诉讼时效及合同纠纷管理

对于帐龄较长的合同,应特别注意诉讼时效问题,避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失去法律的保护。可以通过发催款函、询证函等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并保存证据,从根本上杜绝“合法赖账”情况的出现。

要加强合同纠纷管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应先由合同执行部门与对方协商解决,同时合同执行部门应按照公司程序及时报告,由公司法务人员或法律顾问给予帮助和指导,避免使能通过协商解决的纠纷转化为诉讼事件,给公司造成名誉上及经济上的损失[4]。要有效利用担保、保险等手段保证合同全面履行,降低或转嫁合同风险。

除上文所述内容外,还要建立合同管理的后评估制度。至少于每年年末对合同履行的总体情况和重大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对分析评估中发现合同履行中存在的不足,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对于履行期限较长的项目类合同,项目部应对经营情况进行总结,为以后签订、履行类似合同积累经验。

参考文献:

[1] 唐健,邵成俊.加强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维护企业权益[J].水力发电,2012,38(7):1-3.DOI:10.3969/j.issn.0559-9342.2012.07.001.[2] 马颖.过程控制导向的企业合同内部控制系统研究[J].会计研究,2011,(9):61-65.DOI:10.3969/j.issn.1003-2886.2011.09.009.[3] 张岚.试论企业合同管理及法律风险的防范[J].中华民居,2012,(4):1025-1026.[4] 罗玉军,吴雷,张清波等.加强企业合同管理防范企业法律风险[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3):114-115.

第四篇:施工企业劳动用工的现状及法律风险分析报告

施工企业劳动用工的现状及法律风险分析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部法律在原《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对员工的保护力度,加大了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的管理成本。对用人单位来说将面临更为严格的考验,也将促使用人单位必须更加谨慎地处理好相关的劳动管理事务和劳动争议事宜,以避免劳资纠纷,减少用工风险。

为帮助施工企业在《劳动合同法》施行过程中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有效控制劳动用工方面的法律风险,提高运营效率,减少违规操作和劳动争议的发生,保护并提升企业的声誉和形象,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对施工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现状进行调研和了解,发现该行业在劳动用工方面存在潜在着诸多现实问题和潜在的法律风险。针对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提出了较系统的改进意见和有针对性的预防方法,并提出如下分析报告:

一、施工企业劳动用工的现状及特点分析

目前各施工企业劳动用工的现状及特点主要表现是:短期性、流动性、分散性、阶段性、穿插作业、流水作业、农民工、不签定劳动合同、不履行劳动合同、间接用工、个人承包、工资不按月支付、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住房公积金等。

二、施工企业的行业特点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1、短期用工,完全按照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企业难以操作 ;

2、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

3、建筑企业由于施工和质量验收的阶段性特点,资金结算不能按月进行,所以大部分采用每月只发工人生活费的办法 ;

4、施工企业具有阶段性及穿插作业、流水作业的特点,施工过程中人员的更替和农民工自身的流动,人员频繁大出大进。农民工的流动不但给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也使得合同中一些与农民工权益密切相关的必备条款难于兑现;

5、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量和所涉及的社保费用,企业难于承担 ;

6、工程招标、利润微薄;

7、守法增加劳动用工成本;

8、违法面临处罚和赔偿。

三、施工企业在劳动用工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㈠、关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的问题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之司法解释中也规定“发包方把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企业的,对造成人身损害的,发包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和上述劳动部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雇主需对雇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

正在修订的建筑法将明确建筑劳务分包制度的法律地位,建设部建设市场管理司正在讨论的《关于建立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也对鼓励和规范劳务分包企业发展提出一些明确政策。

有鉴于此,对现场施工人员中的并非公司内部员工的人员,应当与分包单位签署相应的协议予以明确,防范非劳动关系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所带来的法律风

险。而对于大量的施工劳动力,则应尽量通过有资质的劳务公司,进行劳务分包,将公司的风险降到最低。

㈡、关于劳动合同签订问题

1、签定劳动合同的主体问题

众所周知,建筑企业机构上存在多重性,包括总公司、分公司、项目部、施工处等等,那么建筑企业在实际签订劳动合同的时,究竟应当以哪个机构为合同当事人呢?

这个问题,对于一般建筑企业而言比较容易解决,因为这类建筑企业在很多情况下工程项目有一定的范围,比如一个城市或一个省份,而且机构设置中也只有一个总公司,并无其他分支机构,那么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即可,不需要太多繁杂的签订流程,企业往往也能对用工作出系统的审查,比较容易控制用工成本和风险。而对于贵公司这样一个机构较为庞大、劳动者众多的企业而言,总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就出现了许多问题:

(1)由于大部分施工企业实际用工往往是在各分公司、项目部和工地,总公司起到一个统筹规划的作用,若总公司进行全盘的人事招聘和审查工作,势必增加用工成本;

(2)招聘的人员不一定适合各个分支机构的用工要求和标准;

(3)由于总公司、分公司、项目部分散在全国各地,而大量的不定时的劳动合同签章,将耗时耗力,降低工作效率,更有可能违反一个月必须签署合同的法律规定。

我们建议,可以采取以下做法:

⑴、对建制庞大、用工人数众多、人员流动频繁、工程工地分散的公司,由总公司进行人事管理难度较大,可以考虑以分公司或项目部名义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

⑵、若以分支机构名义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时,总公司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分支机构签署劳动合同的权利作一定的授权或限制,以预防法律风险。⑶、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与劳动者签署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有法人资格的总公司与劳动者签署的劳动合同,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总公司承担,因此,总公司必须的在人事管理和分支机构管理上有所着重。

2、如何签订劳动合同问题施工企业怎样签订劳动合同才能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且最大限度的降低自己的经营风险呢?

⑴分清那些人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范畴。基于施工企业用工特点,劳动者分为公司办公人员和现场施工人员,对这两类人员,要区分其不同性质区别对待:

①至于公司的办公人员,则属于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均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②现场施工人员数量大,来源复杂,且出现工伤等劳动风险的几率较大。因此必须审慎对待,可以采用业务外包的方式。

⑵何时签定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也就是说,企业如果招聘了员工,无论是否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只要该员工开始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已经建立,而且该员工开始工作后的一个月内必须签定书面劳动合同。

⑶与劳动者签定什么形式的劳动合同呢? 劳动合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形式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确定劳动合同的形式。比如:对于工作相对稳定的人员(管理人员、行政人员、财务人员等),可与其签定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施工现场的人员(班组长、施工人员等)由于其流动性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定后不便于长期管理,可以签订以完成某项工程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一些工作保密性强、专业技术性强、工作又需要保持人员稳定的岗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利于维护企业经济利益,减少频繁更换关键岗位的关键人员而带来的损失,从而使企业保证一种稳定发展的势头。对于员工来说,也有利于实现长期稳定职业,钻研业务技术,实现双赢局面。此外,对于愿意长期在企业发展,也属于企业需要长期留任的其他人才,企业在经过严格审查后,也可以选择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保证基本发展。

⑷劳动合同签订内容的问题用工自主权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一项权利,现实中绝大多数用人单位没有充分运用这一权利。我们建议,施工企业应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自主权,根据岗位、工种以及员工层次的不同,制定劳动合同文本,条款内容应严谨严密,以避免在劳资纠纷中因约定不明而陷入被动的境地。

⑸不签定劳动合同要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如果超过法定期限签定劳动合同,那么将要承担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此外,根据劳动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如果自劳动者开始工作一年后,仍然未与之签定劳动合同,那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形式就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⑹关于拒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问题对于拒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企业又非常需要的员工,向其送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保留好证据。

㈢、关于工资及加班费问题工资福利管理是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的基础工作,而由工资引起的法律争议却一再成为劳动争议中最普遍的问题。在实践中,我们发现许多的施工企业在工资福利设计与实施中对法律的技术性处理和利用不够重视,在工资的涵义与标准、劳动法律对工资支付的特殊要求和企业工资支付制度设计、工资扣除技巧与企业劳动纪律配套设计、试用期薪酬支付、加班加点薪酬支付、特殊工时下工资支付、病假休假等情形下的工资支付、年终奖考核与发放等诸多方面存在着误区,对特殊福利待遇设计、培训费的控制和保护和培训协议的制作等方面的处理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协调。

另外,加班工资的支付问题也是用人单位普遍存在的一个现实而又亟待解决的问题。

㈣、关于辅助性岗位员工的用工方式问题在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中,对于保洁、保安等辅助性岗位,用人单位一般采取劳务派遣的方式。但实践

中,对该部分岗位采取劳务派遣存在的问题,一是用工成本太高;二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要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风险太大;三是因该部门岗位的人员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造成在规章制度的遵守、劳动用工的管理上的繁琐和复杂。对于该部分岗位,我们建议可以采取聘用退休人员的方式来解决。

㈤、关于规章制度的问题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法律”,贯穿于用人单位的整个用工过程,是用人单位行使员工管理权、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公司的劳动用工管理将会陷于越来越不利的困境。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普遍存在着沿用过去制定的规章制度的情形,这些规章制度一般较为笼统、粗放,尤其是与劳动合同法的诸多新规定不相适应,如果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进行重新制定或者调整,将容易导致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与新法规定相抵触而无效,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不够周延严密而找不到处理员工的相应根据,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管理中将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

四、律师建议

基于以上的分析,结合施工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的行业特点,我们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为切入点,建立健全劳动用工管理体系,以达到降低用工成本,防范劳动用工风险的目的。

㈠根据施工企业的用工特点,建立和完善劳动用工各环节的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是有效防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法律风险的重要内容。施工企业必须根据自身劳动用工的内外部环境和行业特点,对涉及法律风险的重要事项,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对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可以根据施工企业在异地分公司、项目部较多的特点,制定异地分公司员工管理办法。同时,对于劳动规章制度,应根据公司自身劳动用工的变化,适时作出相应的修改,保证规章制度合理合法并适应劳动用工管理的需要。

㈡应当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建立起劳动合同管理体系。

我们建议,施工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建立起劳动合同管理体系,根据岗位、工种以及员工层次的不同,制定不同的劳动合同文本,条款内容应严谨严密,以避免在劳资纠纷中因约定不明而陷入被动的境地。在劳动合同期限的选择上,应根据施工企业的特点,选择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这样可以降低用工成本,防范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法律风险。㈢对于施工企业目前存在的亟待解决的劳动用工问题,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予以解决。对于施工企业在劳动用工方面存在的: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的问题、劳动合同如何签订问题、项目经理管理问题、异地员工的管理问题、辅助性岗位的用工问题、加班费问题等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予以解决,以防范法律风险。

㈣尽快组织公司的分公司经理、项目经理人力资源部相关人员以及其他部门的中高层人员进行劳动合同法实务培训。为了更好更快的建立科学合理规范的劳动用工管理体系,我们建议尽快对公司中高层人员进行劳动合同法培训。

第五篇:浅析劳务派遣用工法律风险防范

浅析劳务派遣用工法律风险防范

在我国,劳务派遣的雏形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末。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大量国企实行改革,为了帮助下岗职工再就业,政府鼓励国有企业等设立劳务派遣组织或劳务公司,为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服务。在此背景下,劳务派遣被作为安排下岗工人的一项重要措施得以推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务派遣已成为满足企业弹性用工需求,调节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降低劳动力雇佣双方交易成本的新型用工模式。

一、劳务派遣的含义

劳务派遣的含义在法律上并没有的明确界定。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只是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三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规定。从法律是指导实践的准绳的角度讲,劳务派遣的含义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界定,因此,劳务派遣应当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由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将员工派遣到用工单位提供劳务,用工单位享有员工的劳务使用权和管理权,并向劳务派遣机构支付相关费用的一种用工模式。

二、我国劳务派遣法律规制的发展与现状

(一)劳务派遣的立法发展

虽然我国的劳务派遣从20世纪70年代末出现雏形,但长期以来却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在原《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涉及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中,直到200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了《劳动合同法》,首次对劳务派遣作了专门规定,结束了劳务派遣无法可依的状态。此后一段时间,劳务派遣现象有了短暂的减少,但随后由于用人单位为了逃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转而使用更多的劳务派遣工。劳务派遣突破了“一般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岗位”的法律规定,被广泛应用到几乎所有的工作岗位。劳务派遣企业注册数量也急剧增加。

为了解决劳务派遣超常发展的问题,2012年1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对劳务派遣的规制更加严格。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也先后出台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两部行政规章,对劳务派遣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共同构成了调整劳务派遣用工的法律制度体系。

(二)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制

就现行立法而言,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务派遣企业的市场准入。现行劳动合同法不仅将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由原来50万元提高至200万元,劳务派遣机构设立由准则主义改为核准主义,大大提高了劳务派遣企业的市场准入门槛。2.限定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现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并对“三性”岗位进行了细化规定。另外,《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明确要求企业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可见,法律对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定性”和“定量”的双重限制。

3.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同工同酬的权利。首先,现行劳动合同法对同工同酬原则提出了相对清晰的定义,明确要求被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本单位相同岗位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并且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应符合同工同酬原则。

4.明确违法派遣的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将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同时,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企业劳务派遣用工的常见问题及法律风险

第一,与没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派遣协议,或者以签订外包合同之名掩盖劳务派遣用工实质。例如,企业由下属关联企业派遣劳动者的现象,或以外包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之名,掩盖实际用工的实质。这些关联企业一般没有获得劳务派遣的经营许可,一旦发生争议,则可能导致劳务派遣协议或外包协议被认定无效、从而由企业承担事实劳动关系带来的责任。

第二,劳务派遣协议签订不规范,责任划分不明确。尽管《劳动合同法》对用工单位的职责进行了一些规定,但实践中劳务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之间的责任划分主要由双方谈判、协商确定,并固化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如果派遣协议约定得不详或不当,一旦产生纠纷,难免会相互推诿,从而引发风险。

第三,侵犯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由于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福利缺乏保障,合法权益常常无法得到落实。企业如果为了节约人力成本,而降低被派遣劳动者的薪酬,则一旦产生纠纷,不仅要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还会遭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第四,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尽管现行法律对临时性和替代性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操作性,但对辅助性岗位的界定还有很大的弹性解释空间,另外,“三性”关系中,是需要同时满足还是满足其中一项即可,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如果企业对辅助性岗位把 握不准,则极易面临法律风险。

四、企业劳务派遣用工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企业在劳务派遣用工管理中,如果存在违规或不当之处,一旦引发争议,潜在的法律风险就会转化产生现实的法律责任和不利后果。为了降低风险,避免损失,建议采取以下防范措施:

第一,选择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厘清与下属关联企业的人事管理关系。企业要引入劳务派遣用工,必须选择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并审核其资质,经营情况,以及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对于下属的关联企业,在进行业务合作时,要进一步规范管理,不能越俎代庖,行使其对劳动者的管理权。

第二,签订规范的派遣协议,明确划分双方的责任。一方面,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必要条款;另一方面,对于其他事项也要尽量细化,例如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具体能力要求,工伤处理,人员退回机制,保密管理,被派遣劳动者的考核奖惩等事项。详尽的约定有助于双方更好地履行协议,降低法律风险。

第三,加强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审查和岗前培训,规范内部的劳务派遣用工管理。企业应当依据建立规范的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和流程,在制定劳务派遣用工方案时,对于用工人数、具体岗位范围、薪酬方案等都要提经职代会审议;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前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退回、调换;在上岗前对相关的规章制度进行宣贯。在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日常管理中,也要尊重其民主权利。

第四,合理运用业务外包,转移法律风险。业务外包与劳务派遣在形式上虽有某些相似之处,但却有实质区别。企业可以选择相对独立且对过程控制无特别要求的业务,例如技术含量较低的物业、绿化服务等进行外包,从而转移一定的法律风险。企业在引入劳务派遣员工时一定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制定合法合理的内部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风险,从而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臵,为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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