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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公司霸王合同

电力公司霸王合同



第一篇:电力公司霸王合同

电力公司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第四、用电计量

1、供电人按照国家

规定,在用电人和每个受电点安装用电计量装置。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

该条违反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

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 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

电力公司利用格式条款与用户签订合同,向用户推销用电计量装置,这一条款实际上排除了用户自由选择“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权利。损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

该条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

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违反了《合同法》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

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

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电力公司向用户推销用电计量装置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供电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275号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供电企业限制竞争行为

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供电企业依照电力部文件规定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请示》(苏工商[1999]9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法律关系的基本法,适用于其所规定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部门发布的规定不得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抵触,妨碍公平竞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电力管理站是提供电能服务的企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电力管理站利用其改造电网的垄断地位,以拒绝提供电能服务等措施强行向用户推销用电计量装置,损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公用企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因此,同意你局的意见,对电力管理站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篇:商业格式合同造就霸王条款

商业格式合同造就霸王条款

来源: 作者: 日期:09-10-19

“本人已详细阅读了上述条款,并完全接受条款内容。”在现实生活中,银行、保险、网上购物等商业格式合同比比皆是,事实上,消费者在办理各类业务时,往往来不及阅读或者无法完全理解条款内容,只能被动接受。遇到纠纷时,经营者往往以消费者已经“签字同意”为由,推卸责任„„

签订合同就是让人“摆布”

“说是订合同的双方是平等的,但合同是按照中介方的意愿订的,租房户只能就范,完全是一方支配另一方,人家说什么你就得听什么。”一提起租房,省会张先生就来气。中介带着看房后,张先生表示出了租房意向。当张先生和中介公司签合同时,中介方拿了出一套事先拟好条文并已印刷好的合同书。

按照合同规定,张先生每月租金1500元。第一次交3000元,其中1500元是押金,1500元是一个月的预付款。每月1至3日来交款,晚交一天要罚1%的滞纳金,如果超过1个月不来交款,将收回租住的房屋,押金不退。退房须提前一个月来登记,在没找到下一个租房住户前,房屋仍是张先生的,房租仍由张先生交纳。落款印着“本人已详细阅读了上述条款,并完全接受条款内容。”张先生提出了对合同的质疑,要求更改部分合同内容,中介公司表示,这份合同是公司统一发放的,如果张先生想要租房,就必须按照合同签字。

无奈之下,张先生只能签字并入住,过了一个月,张先生找到了新的住址,找到中介要求退房。中介表示:按照合同规定,我们在你提出申请后20天才能找到新住户,因此押金只退500元。另外,总公司是月底结账,上个月底结账期已过,要到本月底才能去公司结账,因此该退的500元要到下个月初才能退还。另外,张先生必须把手里的合同交回来,否则不予结账„„

生活处处皆“格式”

去银行开设账户,银行会拿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去证券营业部办理证券交易手续,营业部会拿出“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在网上求职、购物、交易等,一份协议先展示出来,你不“同意”就不能往下进行„„像张先生这样被动地接受格式合同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其中不少还是消费者无法“逃避”的。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此类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即为格式合同。现实生活中普通人所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占了很多。”一位业内人士表示,“如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停车场与剧院的收据、百货商场的售货小票、加油站的加油收据等都是格式合同。”

“由于在格式合同拟订中,使用人占有决定的经济、政策、行政、市场规模、身份等优势,使用人就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相对方,这一不平等现象催生了大量的霸王条款,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完善《消法》明确专门机构的格式合同审查资格

“在实践中,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如,旅馆的登记卡上印有‘丢失贵重物品本店盖不负责’;邮局的发报须知上有‘由于邮局原因造成电报稽延错误以至失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只能到合同的制定方所在地寻求法律救济;赋予自己任意解释合同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在网络格式合同中,面临的问题更多,还包括合同提供方系统的设置不完备等。”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孟辉分析说。

“目前,我国针对格式合同的立法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保险法》、《合同法》,其中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规定最为明确,该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孟辉表示,“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并不能保证格式合同的有效施行,要从法律完善上解决问题,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制定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章节,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内容,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并完善消费者协会的职责,加大对格式合同提供方违法的惩处力度。同时,应当明确专门机构的格式合同审查资格。”

第三篇:购房合同:霸王条款 奇文共赏

购房合同:霸王条款 奇文共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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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0-25 10:41:53南方日报 『文章内容彩信发送』

本报日前收到一份投诉,称某集团旗下的发展商在销售时采用欺瞒手法,骗得消费者与之签定《房屋认购合同》,而后在签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又拿出名为可以协商却拒绝协商的“装修标准”与“补充协议”,消费者十分愤慨,投诉本报,希望予以披露,让社会公众对这一“补充协议”评析一番。

购房遭遇不平等协议

我朋友半个月前在广州海珠区某集团旗下的子公司的一个楼盘购买了一套房子。本是一件欢欣跃起的喜事,想不到纷争从此而起,同时也体会到消费者孤立无助,任开发商宰割的处境。

在签定《房屋认购合同》的时候,该楼盘销售人员问我们要不要看《商品房买卖合同》,我们就说看看也好。当时,销售人员并没有明确告诉我们签定《房屋认购合同》的前提是同意《商品房买卖合同》里面的条款。当我们表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有异议时,售楼人员表示,我们所看到的那一份只是样本,对有异议的部分,可以在与开发商签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协商。而且,在售楼部所看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没有附上“装修标准”和“补充协议”(这是与后来在与开发商正式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最具争议的部分)的。

约定的16日后,我们到开发商处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当看到正式合同,尤其是那份极不平等的“补充协议”时,我们简直是吓呆了。某集团,虽说不上是什么大财团,但也是具有一定实力的集团,但想不到就是这么一个集团,会使用这种阴险的招数坑害消费者。我们马上提出不同意“补充协议”的条款,要求不签,但开发商表示不能不签。我们也实在喜欢那房子,就试图与开发商协商。

针对那些条款,我们提出了它的不合理性,要求修改条款,依据是什么什么,并有理有据。共十一点的补充协议上,开发商只肯删掉其中一点(那是关于装修标准的约定,我们事先早已跟售楼人员说好是带装修的,但补充协议上却写装修标准是毛坯房,开发商解释说这是由于部分买受人不要装修,才有这样的写法,所以同意删掉),但之后开发商的态度我们是很不能接受的。我们本着协商的目的,提出协议上不合理的地方,希望开发商有合理的解释,并提出我们的建议。面对我们的疑问和质问,开发商既没合理的解释,又不接受我们的建议。在毫无道理可言的情况下,干脆就闭嘴不说话,只是不屑地说“我们就是这样,不改的。所有人都是这样签了的。”我们说,在售楼部时售楼人员明明说可以与开发商协商的,而且合同上也写着双方协议的,但现在却是你们说了算,那还叫什么协商啊?对方仍是无语。

我们很不明白,合同上明明写着该合同是双方协商的前提下达成共释而签定的。但开发商这样的态度,也算是协商吗?本人实在是气愤难平!细看补充协议上的每一条款,那感觉就像把刀搁在脖子上。

我想让公众评评理,同时,借此把这些不良开发商曝光,让消费者不要再上当,小心无良开发商的合同陷阱!

链接《商品房买卖合同》

补充协议

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住宅单位(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为该商品房)。双方已共同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穗房合字No____,以下简称主合同)。现甲、乙双方就主合同的补充、修改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照执行。

一、选择按揭付款方式购房的,买受人必须于签署买卖合同的同时,或于出卖人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前往指定地点签署《楼宇按揭合同》,逾期不办理上述手续则视为逾期付款,出卖人有权参照本合同第七条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按揭合同签署后,如A、按揭申请不为银行接纳,买受人在接到通知15日内不改变付款方式,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将买受人已交房款无息退还买受人。B、未按银行要求提交(补交)相应的资料,超过银行或出卖人通知10日的,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参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

二、根据广州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12月18日穗国房安[2000]118号文件规定,未计入成本的物业维修基金由买受人按测绘后得出的实际楼价2%向广州国土房管局物业维修基金部门支付,在未测绘前按合同约定成交价2%由买受人在收楼前直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北秀分行营业部的专管帐户,并将有关交款凭证复印件交出卖人备案(需带原件核对)。上述手续未办理前,买受人不得收楼,责任自负。

三、合同签定后,由于买受人原因造成双方中途解除购房关系的,买受人除应承担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

(1)购房定金、政府各部门收取的税费、公证费、监证费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等费用不予退还;

(2)应向出卖人支付该商品房价款总额的20%违约金,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在已交房款中扣除;

(3)若解约后新客户的购房价格低于原合同约定购房价格的,则原买受人须赔偿差额部分的金额给出卖人。

四、由于买受人原因造成解约的,解约日期以房管部门解除签证之日为准,在此前买受人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向出卖人支付。买受人提出解约的,应积极配合出卖人办理解除房产签证的手续,否则出卖人不承担此期间违约金的支付责任,并可视为买受人已撤消解约通知。

五、买受人所购的该商品房发生设计变更或出卖人发现面积误差时,自出卖人通知之日起7天内,买受人须按照原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出卖人书面明确表示处理意见,否则视为同意出卖人的处理意见,误差款项须在收楼前结清。

六、约定装修标准为毛坯的,买受人不得以商品房未经验收而追究出卖人的逾期交楼责任。

七、鉴于《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须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后才能提供,故出卖人、买受人同意在项目综合验收之前缺乏上述三份文件视为证明文件不齐,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收楼。

八、出卖人按买受人的要求更改房屋间隔后,买受人不得要求变更、解除合同,否则应双倍赔偿出卖人的工程费用。

九、出卖人按照买受人提供之地址(《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及委托代理人地址)所发出的通知、信函,以邮局的挂号单据为准,自发出日起无论买受人签收挂号信函与否,均视为送达。

十、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原合同中与本协议无冲突的其他内容继续有效。原合同条款与本协议条款如有冲突之处,应以本协议的条款内容为准,双方按本协议的条款执行。

十一、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乙方、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及广州市财政局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四篇:“霸王合同”吃掉大学生一半工资

“十一”黄金周,大学生小张想利用假期打工挣点学费,不料却与用工者签了使了障眼法的“霸王合同”。令人啼笑皆非的是,就在记者采访此事件过程中,用工者又要求与讨要工资的学生们补签了一份合同,并称“这回合同没毛病了,看记者还怎么曝光?”

小张:打了对折的工资

“十一”期间,辽宁大学四年级女生小张给某彩电当临时促销员。上岗前,她与用人单位签了一份合同,合同上写明:“每天工资30元”。合同最后还有一句话: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合同签完,仅有的一份还被公司收回。

11月4日,小张去领工资时,工资竟从每天30元降到每天15元。小张等人找到公司负责人理论,对方却拿着合同说:“干一天工资30元,是从早8点到晚8点。你们的工作时间只有半天,工资当然打对折。”小张等40多人想反驳,无奈“最终解释权归人家所有”。

律师:“打折”无效

11月5日,记者与该公司负责人核实情况,得到的回答与小张反映的一致。当记者问及是否与促销人员讲清了工作时间与工资标准时,该负责人却闪烁其词。

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改合同防曝光

11月6日,就在记者采写此事过程中,小张打来电话说,公司要给每个促销员补发克扣的工资。领工资时,该公司还和每人重新补签了一份合同,合同上对工资的标准规定得明确清晰。一位公司负责人还说:“这回合同没毛病了,看他们还怎么曝光!”

事件以黑色幽默似的结局告终。给在此间经历了期待、愤怒、惊喜的小张们上了一堂生动的普法课。

第五篇:旅游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旅游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律师提示:类似的“旅行社”,以自己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在法律定义上称为“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过程中,如果旅游合同中约定由旅行社提供固定的交通运输、食宿或者旅行社指定了相关交通运输或食宿,相关运输交通工具运营者、食宿旅馆的经营者必然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这些协助旅游经营者来提供相关运输、食宿类服务的经营者,运输者等在法律定义上称为“旅游辅助服务者”。

消费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产生的纠纷都属于旅游纠纷。产生旅游纠纷后,无论是旅游辅助服务者还是旅游经营者造成的,消费者可以向二者维权索赔,同时为了便利消费者,在上述情况下,法律上规定,消费者也可以只向作为旅游经营者的旅行社单独索赔。

如何对待旅游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相对消费者,旅行社具有法律上的强势地位,很多消费者认为,旅游合同是旅行社单方出具的,自己没有修改或变更的权利。很多消费者在不具有法律上的优势前提下,也不认真查看旅游合同中的具体条款。

律师提示:旅游消费者只询问价格,这是错误的,因为合同的条款是约束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消费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合同中有若干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和制衡的条款,因此签订书面合同是旅游前最重要的一个环节,消费者要对合同条款认真查阅和仔细琢磨。

律师建议:消费者查看合同中,遇到不合理的条款可以直接指出来要求变更或删除,对于不理解或模糊的条款可以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当然有的旅行社处于强势地位,某些资源和规模比较大的旅行社,在制定合同条款时不允许消费者变更或补充,此时,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如果是单位人数多或者家庭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则可以利用人数优势要求旅行社变更条款或签订补充协议。

为了避免旅行社扯皮或增加消费者的成本,建议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要尽量要求旅行社将违反法律的条款删除,或者签订补充协议细化条款的内容。消费者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那些限制或剥夺消费者权利的条款。

当然,退一步讲,该旅行社信誉比较好,服务也周到,且价格相对合理,消费者如果因为合同条款不能修改而丧失出游的活动,也挺可惜,在此提示消费者,如果属于这种情况,如果对于行程等相关问题比较明确的前提下,消费者可以签订,即便存在某些霸王条款,实际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出现了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条款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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