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生育权,加强生育服务证的领取、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生育服务证的申请
(一)户籍在本省或婚嫁并常住在本省、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可以领取生育服务证。
(二)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生育前持户口簿、结婚证,携带育龄夫妻近期免冠照片,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登记、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
(三)申请再生育的,在怀孕前应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交第一孩生育的有效证件、《福建省办理再生育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材料、目前未怀孕的证明材料、双方户口簿、结婚证、育龄夫妻近期免冠照片及双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签字声明,并填写《再生育审批表》。因特殊情况未能在怀孕前领证的,经夫妻双方说明理由后,可以在孕后审批。
二、生育服务证的发放
(一)生育服务证由男方户籍所在地负责发放,其女方户籍所在地或原常住地必须提供有效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的登记、发放以及再生育的初步审查,其内设计划生育工作机
构承担具体事务,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再生育服务证审批、发放。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材料后,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内容的宣传教育,然后分别作如下处理:
1、对于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场发证并登记造册,特殊原因不能当场发证的,自收齐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送证上门,或委托村(居)委会送证上门。领证人员名单应在夫妻双方所在村(居)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2、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自收到材料之后起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3、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就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四)申请再生育的对象,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报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再生育审批表》及有关材料后,对于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齐;自收齐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签署意见,上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后,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情况
特殊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1、符合法定条件的,要在《再生育审批表》上签署单位和经办人意见,作出准予再生育的书面决定,告知乡(镇)和当事人的同时发给生育服务证,也可以委托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村(居)委会送证上门。领证人员名单在夫妻双方所在村(居)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2、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齐,再行审批。
3、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再生育的书面决定。
(五)持证人凭生育服务证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二女扎”家庭,还可以享受相关的奖励、优惠政策。
(六)依照《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政策法规机构负责审核后,报局长或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局长,作出签发决定的。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要求再生育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正、副局长和有关人员组成再生育审批小组,实行集体审批,由局长签发决定。
三、生育服务证的管理
(一)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要建立领证人员花名册,连同再生育审批表、单位证明等生育相关材料存档,保存期为十五年。村(居)委会也要建立领证人员花名册。
(二)生育服务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持证人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应当作出是否准予延长期限的决定。并在生育服务证上加盖延长期限的印章或更换生育服务证。
延长期限使用章全省统一格式,规格为4.5厘米×1.5厘米的长方形木印章或胶印章,字体为标宋体,分上下二行排列,上行为“延长至××年××月前有效”,下行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生育服务证一律用钢笔填写,不得涂改。除育龄夫妇基本情况外,生育服务证同时载有下列内容才有效:
1、编号„共14位,前9位按省、市、县(区)顺序使用国标码编号,第10、11代表办证年份,取后面两位,如04代表2004年,以此类推;第12、13、14为各乡(镇、街道)发证顺序编号‟;
2、经办人签名、盖章;
3、发证单位印章;
4、发证时间和批准生育时间。
四、生育服务证的监督
(一)《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生育服务证管理规定,指:
1、符合生育第一孩条件未登记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生育;
2、出借、转让、买卖或涂改生育服务证;
3、使用虚假生育服务证。
(二)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妊娠女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或者选择性别造成新生儿死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生育服务证;对持有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的,三至五年内不批准生育;对持有再生育服务证的,不批准再生育,并责成当事人落实一项长效节育措施。
(三)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生育服务证的,申领的生育服务证无效,应当予以撤销,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生育服务证的持有人在生育前,离异、丧偶或者其他申领条件发生变化,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生育服务证。
(五)生育服务证由持证夫妻妥善保管。生育服务证丢失,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注销原生育服务证。
(六)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收取工本费及其他费用,不按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生育服务证》由福建省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负责制,作为本省合法、有效的生育服务凭证。
(八)流动人口生育服务证的申领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001年2月1日起实施的《福建省生育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第二篇: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txt如果我穷得还剩下一碗饭 我也会让你先吃饱全天下最好的东西都应该归我所有,包括你!
先说喜欢我能死啊?别闹,听话。
有本事你就照顾好自己,不然就老老实实地让我来照顾你!
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2004年7月14日)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生育权,加强生育服务证的领取、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生育服务证的申请
(一)户籍在本省或婚嫁并常住在本省、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可以领取生育服务证。
(二)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在怀孕前持户口簿、结婚证,携带育龄夫妻近期免冠照片,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登记、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因特殊情况未能怀孕前领证的,经夫妻双方说明理由后,可以在孕后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三)申请再生育的,应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交第一孩生育的有效证件、《福建省办理再生育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材料、目前未怀孕的证明材料、双方户口簿、结婚证、育龄夫妻近期免冠照片,并填写《再生育审批表》。
二、生育服务证的发放
(一)生育服务证由已婚育妇事实常住地负责发放,其户籍所在地或原常住地必须提供有效证明;对常住地不明确或多处事实常住地的,由已婚育妇的户籍地负责发放。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的登记、发放以及再生育的初步审查,其内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承担具体事务,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再生育服务证审批、发放。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材料后,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内容的宣传教育,然后分别作如下处理:
1、对于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场发证并登记造册,特殊原因不能当场发证的,自收齐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送证上门,或委托村(居)委会送证上门。领证人员名单应在夫妻双方所在村(居)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2、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自收到材料之后起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3、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就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四)申请再生育的对象,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报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再生育审批表》及有关材料后,对于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齐;自收齐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签署意见,上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后,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情况特殊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1、符合法定条件的,要在《再生育审批表》上签署单位和经办人意见,作出准予再生育的书面决定,告知乡(镇)和当事人的同时发给生育服务证,也可以委托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村(居)委会送证上门。领证人员名单在夫妻双方所在村(居)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2、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齐,再行审批。
3、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再生育的书面决定。
(五)持证人凭生育服务证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二女扎”家庭,还可以享受相关的奖励、优惠政策。
(六)依照《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政策法规机构负责审核后,报局长或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局长,作出签发决定的。除前款规定外,其他要求再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正、副局长和有关人员组成再生育审批小组,实行集体审批,由局长签发决定。
三、生育服务证的管理
(一)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要建立领证人员花名册,连同再生育审批表、单位证明等生育相关材料存档,保存期为十五年。村(居)委会也要建立领证人员花名册。
(二)生育服务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持证人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应当作出是否准予延长期限的决定。并在生育服务证上加盖延长期限的印章或更换生育服务证。
延长期限使用章全省统一格式,规格为4.5厘米×1.5厘米的长方形木印章或胶印章,字体为标宋体,分上下二行排列,上行为“延长至××年××月前有效”,下行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生育服务证一律用钢笔填写,不得涂改。除育龄夫妇基本情况外,生育服务证同时载有下列内容才有效:
1、编号〔共14位,前9位按省、市、县(区)顺序使用国标码编号,第10、11代表办证年份,取后面两位,如04代表2004年,以此类推;第12、13、14为各乡(镇、街道)发证顺序编号〕;
2、经办人签名、盖章;
3、发证单位印章;
4、发证时间和批准生育时间。
四、生育服务证的监督
(一)《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生育服务证管理规定,指:
1、符合生育第一孩条件未登记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生育;
2、出借、转让、买卖或涂改生育服务证;
3、使用虚假生育服务证。
(二)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妊娠女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或者选择性别造成新生儿死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生育服务证;对持有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的,三至五年内不批准生育;对持有再生育服务证的,不批准再生育,并责成当事人落实一项长效节育措施。
(三)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生育服务证的,申领的生育服务证无效,应予收回注销,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生育服务证的持有人在生育前,离异、丧偶或者其他申领条件发生变化,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生育服务证。
(五)生育服务证由持证夫妻妥善保管。生育服务证丢失,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注销原生育服务证。
(六)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收取工本费及其他费用,不按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生育服务证》由福建省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负责制,作为本省合法、有效的生育服务凭证。
(八)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001年2月1日起实施的《福建省生育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九)流动人口生育服务证的申领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篇: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闽人口发[2004]31号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生育权,加强生育服务证的领取、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生育服务证的申请
(一)户籍在本省或婚嫁并常住在本省、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可以领取生育服务证。
(二)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在怀孕前持户口簿、结婚证,携带育龄夫妻近期免冠照片,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登记、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因特殊情况未能在怀孕前领证的,经夫妻双方说明理由后,可以在孕后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三)申请再生育的,应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交第一孩生育的有效证件、《福建省办理再生育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材料、目前未怀孕的证明材料、双方户口簿、结婚证、育龄夫妻近期免冠照片,并填写《再生育审批表》。
二、生育服务证的发放
(一)生育服务证由已婚育妇事实常住地负责发放,其户籍所在地或原常住地必须提供有效证明;对常住地不明确或多处事实常住地的,由已婚育妇的户籍地负责发放。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的登记、发放以及再生育的初步审查,其内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承担具体事务,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再生育服务证审批、发放。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材料后,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内容的宣传教育,然后分别作如下处理:
1、对于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场发证并登记造册,特殊原因不能当场发证的,自收齐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送证上门,或委托村(居)委会送证上门。领证人员名单应在夫妻双方所在村(居)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2、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3、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四)申请再生育的对象,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报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再生育审批表》及有关材料后,对于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齐;自收齐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签署意见,上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后,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情况特殊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1、符合法定条件的,要在《再生育审批表》上签署单位和经办人意见,作出准予再生育的书面决定,告知乡(镇)和当事人的同时发给生育服务证,也可以委托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村(居)委会送证上门。领证人员名单在夫妻双方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2、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齐,再行审批。
3、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再生育的书面决定。
(五)持证人凭生育服务证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二女扎”家庭,还可以享受相关的奖励、优惠政策。
(六)依照《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政策法规机构负责审核后,报局长或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局长,作出签发决定。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要求再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正、副局长和有关人员组成再生育审批小组,实行集体审批,由局长签发决定。
三、生育服务证的管理
(一)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要建立领证人员花名册,连同再生育审批表、单位证明等生育相关材料存档,保存期为十五年。村(居)委会也要建立领证人员花名册。
(二)生育服务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持证人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有限期限届满前应当作出是否准予延长期限的决定。并在生育服务证上加盖延长期限的印章或更换生育服务证。延长期限的印章或更换生育服务证。延长期限使用章全省统一格式,规格为4.5厘米×1.5厘米的长方形木印章或胶印章,字体为标宋体,分上下二行排列,上行为“延长至××年××月前有效”,下行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生育服务证一律用钢笔填写,不得涂改。除育龄夫妇基本情况外,生育服务证须同时载有下列内容才有效:
1、编号[共14位,前9位按省、市、县(区)顺序使用国标码编号,第10、11代表办证年份,取后面两位,如04代表2004年,以此类推;第12、13、14为各乡(镇、街道)发证顺序编号];
2、经办人签名、盖章;
3、发证单位印章;
4、发证时间和批准生育时间。
四、生育服务证的监督
(一)《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生育服务证管理规定,指:
1、符合生育第一孩条件未登记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生育;
2、出借、转让、买卖或涂改生育服务证;
3、使用虚假生育服务证。
(二)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妊娠妇女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或者选择性别造成新生儿死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生育服务证;对持有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的,三至五年内不批准生育;对持有再生育服务证的,不批准再生育,并责成当事人落实一项长效节育措施。
(三)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生育服务证的,申领的生育服务证无效,应予收回注销,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生育服务证的持有人在生育前,离异、丧偶或者其他申领条件发生变化,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生育服务证。
(五)生育服务证由持证夫妻妥善保管。生育服务证丢失,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注销原生育服务证。
(六)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收取工本费及其他费用,不按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生育服务证》由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作为本省合法、有效的生育服务凭证。
(八)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001年2月1日起实施的《福建省生育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九)流动人口生育服务证的申领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篇:福建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生育权,加强生育证的领取、发放和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促进计划生育法制建设,根据《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生育证的申请
(一)户籍在本省或婚嫁并常住在本省、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可以申请领取生育证。
(二)实行生育第一孩登记领证,再生育审批发证制度。
(三)城区符合生育第一孩条件的夫妻,在怀孕后,向镇、街道的计划生育部门领取第一孩生育证。
农村符合生育第一孩生育条件的夫妻,在怀孕前,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部门领取第一孩生育证。个别因特殊情况未能在怀孕前领证的,经夫妻双方书面说明且理由充分的情况下,可以在怀孕后补证。
(四)申领再生育证的,必须符合《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在怀孕前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部门申领《再生育审批表》,并经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后,申领生育证。
《五)领取第一孩生育证,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1、双方户口簿;
2、结婚证;
3、双方身份证;
4、合影相片4张。
六)申请再生育的,除上列材料外,还须提交:
1、第一孩生育的有效证件;
2、《福建省办理再生育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材料;
3、目前未怀孕的证明材料。
二、生育证的发放
(一)生育证由已婚育妇嫁人事实常住地负责发放,其户籍
所在地必须提供有效证明;对常住地不明确或多处事实常住地的,由已婚育妇的户籍地负责发放。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第一孩生育证的登
记、发放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为再生育生育证的审批、发放部门。
(三)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部门在接到要求生育第一孩
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后,对于材料证明齐全、有效的,应当
场发证并登记造册,特殊原因不能当场发证的,自收到材料之日 起一个月内送证上门,或委托村(居)委会送证上门。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在接到要求再生育申请人提交的《再生育审批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后,须在夫妻双方所在村
(居)委员会张榜公布十五天,群众无异议的,在十五天内签署
意见并上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再生
育有关材料后,二个月内作出审批结果:
1、不符合生育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2、书面材料欠缺的,限期补齐,再行审批;
3、对审批合格的,要在《再生育审批表》上签署单位和责
任人意见,告知乡(镇)的同时发给生育证,也可以委托乡
(镇)街道计划生育机构或村(居)委会送证上门。
(五)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正、副主任(正副局长)、政法、统计、卫技等人员组成再生育审批小组,实行集体审批,政策法规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再生育审批一年组织六次,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1、符合《条例》有关再生育的规定:
2、材料齐全、准确;
3、经过张榜公布十五天、群众无异议;
4、女方年龄要达到24周岁零两个月以上(《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第一孩达3周岁零两个月以上(《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生育证的管理
(一)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要建立领取生育证人员花名册,连同再生育审批表、单位证明等生育相关材料存档,保存期为十年。村(居)委会也要建立领取生育证人员花名册。
(二)已持有生育证的夫妻,在户籍迁移或常住地变更时,应持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后到迁入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换取生育证,批准生育的时间以首次批准生育时间为准。
(三)生育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持证对象生育后,乡镇
断务必及时注销其生育证。
(四)生育证一律用钢笔填写,不得涂改。除育龄夫妇基本
个,生育证须同时载有下列内容才有效:
1、编号;
2、经办人签名、盖章;
3、发证单位印章;
4、发证时间和批准生育时间。
(五)副科级以上干部再生育,在发证的同时,要将情况报 设区的市计生委政策法规科备案;副处级以上干部再生育,逐级 上报省计生委政策法规处备案。
四、生育证的监督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收取物 价部门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不按规定办理生育证,或者无正当 理由拒不办理生育证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除经设区的市以上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确认,因医学需 要,并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外,持证育龄妇女怀孕后 擅自施行引产,或者婴儿出生后不明原因死亡或下落不明又无法 说明确切原因的,持有的生育证无效,并由计划生育部门收回生 育证,是第一孩的,五年之内不得安排生育;是第二孩的,不再 批准生育。
(三)生育证由持证人妥善保管。生育证丢失,须及时向原 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注销原生育证。
(四)《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违反生育证管 理规定,指:
1、符合生育第一孩条件无生育证生育
2、出借、转让或涂改生育证;
3、使用假生育证;
4、其他未按规定办理生育证的情形。
(五)《生育证》由福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负责印制,作 为本省合法、有效的生育凭证。
(六)《生育证》自2001年7月1日起正式使用。现行福建 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生育计划证》同时停止使用。
(七)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日起,8月24日实施的《福建省生育计划证发放和管理办法
》予以废止。
年1994
第五篇:乌鲁木齐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生育权利,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对生育子女的育龄群众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各级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遵循“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理念,及时将《生育服务证》发放给符合政策要求生育的夫妻,为其提供方便满意优质的服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严格做好《生育服务证》的审核发放工作。公安、卫生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配合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疆内户籍人口《生育服务证》的发放
第四条女方户籍在新疆行政区域范围内(含本市户籍和兵团户籍人口),符合《条例》第三章规定要求生育的家庭,在办理《生育服务证》时,需要提交下列证明:(1)由单位或社区(居)村委会为夫妇双方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非本市户籍人口需提交原籍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婚育情况证明材料;(2)双方身份证;(3)双方户口薄;(4)夫妻合影照片2张;
(5)结婚证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一(二、三)孩生育服务证》发放对象条件及程序
(一)发放对象条件
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夫妇,经街道(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生育。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条例》施行前,按当时生育政策达到生育子女数的夫妻,不适用前款规定。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二)发放程序
夫妻双方各自向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出口头申请,单位或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根据生育政策如实填写《婚育状况证明》。凭男女双方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婚育状况证明》、离异丧偶家庭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到女方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办,无工作单位的到现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计生办申领《一(二、三)孩生育服务证》,育龄夫妻自主安排生育时间,发放机关接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发放决定。
第六条《特批生育服务证》发放对象条件及程序
女方户口系乌鲁木齐市户籍,可在我市办理《特批生育服务证》。
(一)发放对象条件
符合《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家庭,经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相当等级因公伤残人员;
2.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汉族夫妻收养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3.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
4.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5.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6.经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2.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3.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的子女已达到规定的子女数,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发放程序
夫妻双方需向各自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及提供以下符合《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有关证明材料:(1)二等甲级以上《革命军人伤残证》或相当等级《因公伤残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2)依法收养子女证明;(3)井下作业人员单位证明;(4)夫妻双方独生子女证明;(5)烈士独生子女证明;(6)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7)《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8)属丧偶者应提供派出所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单位或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为符合政策的育龄夫妻出具《婚育状况证明》,逐级上报至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由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填写《特批生育服务证》发放至育龄夫妻手中。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跨省流入人口《一孩生育服务证》的发放
第七条跨省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拟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同时,做好相关资料的登记、建档和立案工作,并向申请人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一)男方为乌鲁木齐市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乌鲁木齐市或所生子女可随父亲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三)已在乌鲁木齐市购买住房,办理了《住房产权登记证》或按揭购房合同,并在此居住半年以上的。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公安部门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对于跨省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夫妇,拟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和《户
口薄》;(2)夫妻双方《结婚证》,再婚未育家庭还需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3)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户籍地街道(乡、镇)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4)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见附表);(5)在现居住地购买住房的,还需提交《住房产权登记证》或按揭购房合同。
第九条跨省流动人口育龄夫妻中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情况的,由夫妻双方各自向单位、无固定工作单位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或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根据生育政策如实填写《婚育状况证明》,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户籍地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凭男女双方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婚育状况证明》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女方单位或现住地所在街道(乡、镇)计生办申请办理,街道(乡、镇)计生办对符合政策且手续完备的申请家庭进行严格审核,报区(县)计生委审批后,由区(县)计生委下发《符合生育政策生育通知书》,待女方怀孕三个月后到原申办机关换领《一孩生育服务证》。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情况的,参照第一款情况办理,但需提交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的单位或社区居(村)委会证明。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情况的,参照第一款情况办理,但需提交已办理的《住房产权登记证》或按揭购房合同并在此居住半年以上的单位或社区居(村)委会证明。
跨省流动人口夫妻生育二
(三)孩或特批生育的,一律由女方户口原籍办理。
第四章特殊人群《生育服务证》的发放
第十条户口在我市,在外地从业或居住的已婚育龄妇女,由其从业或居住地计生部门出具婚育状况证明,在我市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服务证》或由本地出具婚育状况证明,由从业或居住地的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由外省迁入我市,符合生育政策且手续完备者,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区(县)人口计生委,无工作单位由居住所在地区(县)人口计生委审批后,换发我市《生育服务证》,疆内或兵团持全疆统一《生育服务证》迁入我市或随父落户者,符合生育政策且手续完备的,由女方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办,无工作单位的由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生办审核加盖公章后,方可予以落户,并做出生统计。
第十二条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女军人,符合生育政策的,由部队计生办先发放《婚育状况证明》后,再到部队所在地的街道(乡、镇)计生办换发《生育服务证》。随军女家属由女方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办,无工作单位由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生办发放《生育服务证》,部队应为男方开具《婚育状况证明》,并为辖区居(村)委会进行随访和出生统计提供便利。第十三条各类高等院校及职业院校在校生,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在本人书面申请下,由院校计生办根据学生婚育情况,开具《婚育状况证明》,院校所在地街道(乡、镇)负责为其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十四条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同胞或者外籍公民的,需提交合法的婚姻证明材料,由区(县)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进行审批,发放对应孩次《生育服务证》,并加盖涉外生育条形章。
第五章 管理和责任
第十五条 《生育服务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印制,统—编号。《生育服务证》由区(县)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由街道(乡、镇)计生办具体发放。《生育服务证》须加盖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公章和街道(乡、镇)计生办钢印方可有效。
第十六条公安和卫生部门在办理新生儿落户手续和母婴保健手册时,应认真做好《生育服务证》查验工作,督促未办理《生育服务证》的育龄夫妇及时尽快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参加生育保险的家庭,在查验《生育服务证》后,给付规定标准生育费用结算。具备辅助生育技术的医疗机构,应严格做好《生育服务证》查验工作,严禁为未取得《生育服务证》的家庭实施辅助生育手术。第十七条 《特批生育服务证》的发放要坚持“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的原则,实行生育对象名单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因丢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领《生育服务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核实后给予补发。
第十九条夫妻解除婚姻关系的,女方单位或现居住地社区居(村)委会负责将《生育服务证》收回。
第二十条单位或社区居(村)委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督促育龄夫妻在婴儿出生15日内到女方单位或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生办办理出生登记。育龄夫妻应及时持计划生育部门发放的盖有钢印的《生育服务证》到当地公安户籍部门为新生儿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生育服务证》不得私自转借、涂改、伪造,违者依照《条例》第六章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和买卖《生育服务证》,由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服务证》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服务证》,对出具证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对符合政策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工作人员故意刁难不发放《生育服务证》或利用职权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妻发放《生育服务证》的,对有关责任人按照《条例》第六章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