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规范物业管理用房配套建设工作
各开发建设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配套建设工作,维护广大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物业管理用房配套建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不得计入公摊面积,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委员会办公使用。
二、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如实对物业管理用房申请登记,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将物业管理用房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三、物业管理用房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对于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总建筑面积的标准先预留物业管理用房,开发建设完成后,按照最终确定的规划总建筑面积核定物业管理用房面积。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总建筑面积小于两万平方米的,按照不低于八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
五、地上规划总建筑面积所配备的物业管理用房应位于地面以上,设置在物业项目出入口附近或中心区域并相对集中,具备自然通风采光条件。没有配备电梯的物业项目,物业管理用房位置不应超过第三楼层。
六、地下规划总建筑面积所配备的物业管理用房可设置在地面以下,但应具有独立性、可分割性,并可单独进行产权登记。
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所配备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设置在地面以上。
七、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销售手续前,应当向我局物业管理部门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座落位置、建筑面积和测绘报告等资料,经审核后向相关部门出具物业管理事项确认证明。
八、物业管理用房应为永久性建筑,并具有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变电室、设备间、消防控制室、监控室、公共门厅、过道、车棚、车库、人防工程、社区配套用房、临时性建筑及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作为物业管理用房。
九、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进行简单装修,并达到办公或生活条件;
(二)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相关要求,上下水、供电等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并独立计费;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二篇:物业管理用房规定
物业管理用房规定
物业管理用房,是指房地产开发建设中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以建造成本价一并转让给购房业主集体,用作物业管理办公、工作人员值班以及存放工具材料的用房。这个每个大厦小区都会有配置的,比如说时尚三国所在物业就有专门的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规定内容
物业管理用房在实践中包括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
物业管理用房规定
《
物业管理条例》第___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本条第___款规定由建设单位所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业主,而不属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这一规定使得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疑问得以明确化。但需要注意的是,业主对物业管理用房所享有的所有权不是民法上的单一所有权,而是一种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不是为某一业主单独所有而是由全体业主共有。本条第___款是对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是特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可以使用物业管理用房,但无权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在特定情况下,有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确有空余,如不改变用途,实属资源浪费,则经业主大会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也可以改变用途。
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规定
(1)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但最少不低于五十平方米;
(2)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二配置;
(3)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4)物业管理用房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三篇:物业管理用房归谁所有
赵向标: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归谁所有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日前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内容涉及物业管理的许多方面。其中第七十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我认为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这个提法在目前的现实中很难得到尊重和维护,为合理保护各方权益,并在实践中避免和解决各种纠纷,还需要进一步加以斟酌明晰。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为物业管理人提供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是其实施物业管理活动最基本的保证,也是最重要的条件之一。虽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物业管理用房归业主共有,但现实生活中,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完善,购房者在购买房屋之后,经常会因建筑区划内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而与房地产开发商发生各种纠纷。有些时候,物业管理单位也会因为各种原因而涉入这些纠纷,与业主和房地产开发商产生一些不必要的矛盾。
实践中物业管理用房纠纷的表现形式很多,最常见的如发展商不按规定提供足量的物业管理用房,或将其转作它用,致使物业管理用房短缺。由于信息不对称,作为所有者的业主大多数并不明白归自己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究竟位于何处,面积有多大。这就使发展商或物业管理单位随意改变管理用房的用途成为可能,而且一旦出现也难以及时得到制止。如2003年,苏州高新区馨泰花苑的业主委员会与新港物业公司展开了一次物业管理用房之争。原因就是物业管理公司将面积仅有140多平方米管理用房出租给他人,准备开一家美容美发店,且未事先征得业主同意。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掌握着产权证明,有时开发商甚至会将物业管理用房违法出卖给他人。如2004年9月,长春市二道区万胜花园小区的开发商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居民自己掌管的业主管理办公室)出卖给他人,买主随后即拿到新的产权证号,而开发商则突然之间不见了踪影。又如北京市内某小区,在规划时原来有两层共1261.7平方米是作为物业管理用房的。但2005年物业管理公司却把其中三分之二以上面积以商场的房屋用途,以私有的房屋所有权性质卖给了他人,从而引发了发生物业管理用房之争。现实中也不乏因违法抵押物业管理用房而引发的纠纷。大庆市开发龙凤精品大厦的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面积为15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龙凤第二物业管理处(产权归属甲方)使用,继而又将该房抵押给物业管理单位。2004年9月,龙凤业主、物业分家,龙凤精品大厦、隆府楼招聘到新的物业公司之后,业主委员会成员找到第二物业要求收回物业管理用房。“老管家”却拿出开发商已将物业管理用房产权抵押给自己的《协议书》,声称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已经归自己所有,从而使业主聘来的“新管家”面临无家可归的尴尬,引发了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和小区业主对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的复杂纠纷。
上述案例说明,“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这个提法确实与当前的实际情况不太相符。上述矛盾与纠纷的产生决不是偶然的,其根源在于对物业管理用房权属关系缺乏明晰规定,从而导致产权关系不十分明朗。基于法律规定和事实上的占有,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均认为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属于自己所有,理应由自己进行处分,势必会引发各种纠纷。目前我国的大多数住宅小区,业主对房屋的所有权都是通过购买关系获得的。开发商正是据此坚持,如果业主要对物业管理用房真正享有事实上的共有权利的话,他们必须为此而支付金钱。相反,如果业主没有付这部分钱,他们对管理用房就没有事实上的权利!客观事实是,从物业管理进入我国以来,物业管理用房一直算入买房公摊面积。但2000年,国家有关部门下发了有关减少公摊面积的文件,其中就包括物业管理用房不算在买房公摊面积之内。根据国家标准GB/T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单幢的值班警卫室以及为整幢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可以计入分摊面积,为多幢服务的警卫室和管理用房则不计入共有建筑面积。基于此,各地大多都对此做了类似规定。正是基于此种规定,购房人鉴署的购买合同或约定大多没有标明业主对物业管理用房具有共有权。在这种背景下,即便法律规定物业管理用房归业主共有,业主亦可依法通过不同途径主张这种权利,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他却不可能真正取得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属证明。即便诉至法院,他们若提出移交物业管理用房权属证明的要求也不会得到支持。福建XX山庄业主委员会诉厦门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纠纷案的审判结果,可以证实笔者的上述推断。厦门百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百士德公司)于2001年接受被告委托对XX山庄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原告登记成立后继续委托百士德公司对该山庄进行物业管理。同年,原告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其权属证明。被告辩称本公司已经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给原告使用,但因该房费用并未分摊计费到户,故其产权仍属自己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 权属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2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业委会移交面积为14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物业管理用房,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4年终审判决,判令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那么,在什么条件下业主才能真正享有对物业管理用房事实上的所有权,并获得其权属证明呢?笔者以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最佳途径就是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将物业管理用房按建设成本价转让给业主,并依法完成其所有权及权属证明的转移。广东茂名首期安居房物业管理用房纠纷顺利解决可以证明这一点。根据当地法规,物业管理用房由每户各分摊1平方米构成,开发商应在小区业委会成立后,移交管理用房给业委会,再由业主委员会提供给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使用。2003年3月,由开发商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因种种原因自动撤出,业主委员会随后正式成立,并依法要求开发商移交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却遭遇诸多阻碍。后来,在各方压力下开发商终于将管理用房621平方米移交给业委会,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很明显,这一纠纷之所以能够得到有效化解,根源在于此前业主已经为621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买了单,或者说他们已经事实上拥有这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实践中,如果业主确实没有付成本价款给开发商,人民法院在依法判决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业主共有的同时,还可设法促使其产权归属进一步明晰化,从根本上消除纠纷发生的根源。浙江省温州市黎明南侨村管理服务用房使用权纠纷案可以视为这方面的一个范例。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黎明南侨村管理服务用房使用权纠纷案,小区住户要求开发商将物业管理用房转交自己使用。审理结果是: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转交小区住户使用;鉴于出售给该小区住户的商品房售价中不包括讼争的房屋建造成本,故房屋建造成本由该小区住户返还开发公司。随后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建房成本进行了核算、鉴定,最后开发公司和黎明南侨村住户达成调解协议,物业管理用房归住户所有,住户返还建房成本18万元。
综上所述,建议在草案第七十六条已有内容基础上增补新的一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并以建造成本价转让给本区域的全体业主,物业管理人可以无偿用于日常管理并负责其维修和养护。物业管理用房不得买卖、转让、抵押,未经业主同意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篇:物业管理用房承诺书
物业管理用房承诺书
杨凌示范区房产管理处:
由
公司开发建设的 项目,总建筑面积
平方米。目前所确认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位
计:
平方米。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位于
计:
平方米。
我公司保证以上用房不分割、不转让,不抵押,如有违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物管办公用房和物管经营用房面积最终以实测为准,如达不到实测标准,本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人签字:
****年**月**日
单位盖章
第五篇: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物业进行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及配套设施的完备情况进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资料,交接双方应当做好查验记录。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资料、配套设施不完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
建设单位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物业管理资料,应当自移交之日起3日内到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最低建筑面积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供暖等基本使用功能。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予以审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以及依法解除或者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在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之前,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支账目和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和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等事务。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公共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其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等设施,道路、绿化、物业管理用房、停车位,以及预留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同时达到使用的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新建住宅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对于在承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给予解决,并签订书面协议。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新建住宅承接验收工作,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建设单位与专业经营单位办理的设施设备产权移交资料;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清单;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验收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减少专业人员数量、物业管理类型和面积,达不到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
(三)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四)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的;
(七)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八)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十)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一)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十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项目的;
(十三)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以及下列文件和资产,并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关物业改造、维修、保养的技术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用的场地、设施设备;
(三)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的结余;
(四)与物业项目相关的债权债务清单;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的明细账;
(六)应当移交的其他管理资料和资产。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第十四条 现场查验20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