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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0年度报告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0年度报告



第一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0年度报告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0年度报告

2010 year-end report on the federal judiciary

1935年,大萧条中期,许多美国人选择去当地的电影院放松,暂时缓解国家经济危机的焦虑。许多现在看为经典的影片,诸如《叛舰喋血记》、《礼帽》、《歌剧院之夜》等,当时都是首次登场亮相。那个时代的电影观众在自己的座位上欣赏了未来明星的前期表演。随着影院的灯光变暗,屏幕上播放着新片预告、欢乐小旋律(Merrie Melodies)系列动画、有声的时事新闻短片等等。也是那一年,许多美国人通过新闻短片第一次看到了新开放的联邦最高法院大楼。

七十五年后,最高法院雄伟的建筑成为了众人心目中彰显法治的丰碑。建筑师采用古典元素加耐用的建筑石料,恰当地抓住了法院在我们政府体制中的不朽角色。应当感谢那些制定宪法的天才,还有在过去两个世纪里捍卫宪法规范和宪法精神的伟大人物,是他们缔造了今天的最高法院和国家司法系统,成为世界司法的楷模。但我们绝无理由自满。虽然通过公正的裁判,中立地适用法律,法院维持了它的地位,然随着世界潮流的浩浩荡荡,法院也必须与时俱进。与其它公共或私营部门一样,法院也必须进行战略规划,预测并克服当下以及不远的将来所面临的种种挑战。

司法会议作为联邦法院的决策机构,正在深思并协商如何应对未来。司法会议包括所有联邦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以及各巡回法院经验丰富的法官。由他们为法院规划长期发展蓝图,维护法院在我们政府体制中独一无二的地位,是再合适不过了。司法会议的成员都是这个美好体制值得信赖的人,他们做过庄严的司法宣誓,有义务捍卫司法尊严。他们有远见,有经验,有智慧评估改变司法体制的品质和公正所带来的正面和负面影响。

今年九月,司法会议通过了《联邦法院战略规划》。该规划承认法院的根本任务是公平、中立地解决法律纠纷,并指出司法的基本价值是独立、公正、精益求精,且忠实于法治。同时,该规划还明确了七个对于联邦法院未来的发展至关重要的问题。当然,司法的核心目标是在每一个案件中做到依法裁判。然而,要想实现这个目标则需要时刻关注附属的一些问题,包括管理法院的公共资源;维持一个熟练的法官队伍和工作人员队伍;部署新的科技手段,使法院能够减少投入,增加产出;制定一系列能使当事人合理且经济地接近司法的规则和程序。此外,还需要关注法院外的问题,诸如促进与政府其他部门的关系,提高公众对法院角色的理解。

司法会议的规划设定了要达到的目标和实现策略。这些目标和策略规定得都比较笼统,表明预测未来时必然会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因素。这些内容还要定期检讨和修改,以回应现实的变化。尽管这些目标和策略不精确,且还会改变,但它在确定国家优先发展事项方面是重要的。然而,仅有目标和策略还远远不够。法院必须采取坚实的措施,将抱负化为行动。这份责任很大程度上仰赖于司法会议的各委员会和司法会议的法官。战略规划的最终成功需要这些法

官们的贡献,他们参与了委员会的工作,并且从繁重的审判业务中抽出时间制定具体的措施并将其付诸实施。

我很感谢那些制定《联邦法院战略规划》的联邦法官和行政工作人员,以及将要实施这项规划的委员会及其同仁。我相信,他们的工作将会产生长远的影响。有些我们期待已久的成果,譬如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减少积压案件量等都是容易量化的。其它诸如维持公众信任,则是很难测量的。但即使说最终的结果并不总是能够得到精确的衡量,我们也要让公众看到我们在尽最大的努力。

遗憾的是,目前在实现我们的目标方面就面临一些直接的障碍。两个比较引人注目事都是出现在今年年初,一个是经济衰退导致整个政府预算的压缩,另一个是在严重超负荷工作的地区不断出现法官空缺。

预算压缩对法院来说并不是什么新事。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在2004年的年度报告中提出他所谓的“司法经费危机”。指出年度拨款法案的一再延迟,以及固定开支的不断上涨远远超过了增加投入的资金,严重打乱了法院的日常运营。为此,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要求司法会议为2005及以后的财政年度制定了综合性的成本控制方案。从那时起,在执行自我设定的财政纪律上,法院与议会密切合作,议会也相应地愿意满足法院迫切重要的需求。今年,议会在解决联邦赤字方面面临着非同寻常的挑战。法院将会继续推进从我的前任便开始实施的节流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通过有效利用办公空间、信息技术和后勤人员,减少司法支出。在空间问题上,法院已经与总务管理局合作,通过签订固定期协议来减少租金。法院还实施了新的经费控制计划,在目前的空间利用上,比2005年规划的需要明显减少了36.5万平方英尺。在信息技术方面,法院通过合并和规范整个联邦法院的数据系统来节约开支。在人事方面,法院严格控制了额外增加后勤人员的标准。现在是通过新的标准来审核人员需求,这套标准是我们法院系统所能达到的最经济的做法。依此方法能使2012财政年度新增法院工作人员的需求减少60%。

最高法院本身也在尽自己的努力。我已经要求法院人事部门监督法院的运营,并通过提高效率,减少不必要的开支等方法来寻找机会降低开销。尽管由于通货膨胀,运营经费仍然在增加,但由于这些努力,法院主动要求2012财政年度的拨款少于2011年的拨款。这一点,没有其他联邦政府部门敢这样说。

正如我在我的第一份年度报告中所解释的,我们联邦法院的法官理解我们国家所面临的挑战,也理解我们的政府需要对许多相互冲突的利益作出平衡。相比于整个政府机构的开支来说,法院的需求是格外简朴的。联邦为三个宪法部门各分配1%的财政预算,而法院拿到的还不到五分之一。但法院与总统、议会密切合作,一道扛起削减联邦赤字的重担。我们将继

续尽可能地减少开支,但同样我们也要求其它政府部门能够继续为法院提供执行其重要的使命所必需的财政资源。

法院不仅依靠资金,也依靠法官来执行它的使命。作为一项制衡,宪法将遴选新法官的权力授予政治部门。法院依靠总统提名和参议院的确认来填补司法空缺,我们不会对某个候选人进行评论。这是理所应当的。法院必须尊重宪法赋予总统和议会的特权,同样,法院也期待自己的宪法角色获得尊重。

然而,多年来,在填补司法空缺的程序方面不断出现问题。每个政党都知道,根据自己变动不居的政治资本或是为了微不足道的利益,很容易左右法官任命。一些地区的法官已经承载了超负荷的案件量,这种现象给他们造成了很严重的困难。令我感到欣慰的是,参议院近来填补了一些地区法院和巡回法院的空缺,包括加利福尼亚东部地区的一个法院,这也是负担最重的地区法院之一。但仍然迫切需要政治部门能够为这种不断出现的问题寻找一个长期的解决办法。

我们应当感谢全国的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特别是负担较重地区的法官及其工作人员,为他们无私地致力于公共服务表示感谢。没有什么人的工作能堪比那些退休的年长法官的工作。虽然他们没有义务这样做,但他们中的许多人还是一如既往地承担了大量的案件。他们这样做并没有额外的报酬。但如果没有他们,我们将陷入水深火热之中。整个国家都应向他们表示特别的感激之情。

尽管联邦法院面临着许多挑战,但还是继续稳固地运转。全国的联邦法官继续用他们的智慧和耐心履行着他们的职责。我仍然深感荣幸有权在这里向所有的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表示感谢,感谢他们为使这个国家更伟大的理想主义献身精神。

谨祝各位新年快乐!

约翰·罗伯茨李松锋 译

第二篇:试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制度的起源

试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制度的起源

作者:彭树人 09法学一班 0913010124 摘要: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宪法含义的最终阐释者。无论是联邦与州政府的相对权限、联邦政府内部的权力制衡、还是政府统治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最后都在最高法院的诉讼中,基于它所认识到的时代需求,逐步得到确认。但从一开始,最高法院统一解释宪法的权利并未受到明确承认。接下来本文就从历史渊源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来论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制度的起源。关键字:联邦、司法审查、最高法院、权利

托克维尔在论述美国的民主时曾指出,独立的司法系统是对个人权利免受政府侵犯的可靠保证,而这种保障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法院运用不同形式的司法审查权利。①如果当政府行为损害了公民权利,公民个人投诉法院时,法院有权根据宪法或法律,独立的审理政府机构的行为,那么个人就获得了撤销政府决定、恢复合法权利的机会。这和法院职能的性质有关。和政府其他分支不同,司法审查的功能是被动与负面的。司法审查制度又称违宪审查制度,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时通过创立宪法判例而开始确立起来的。但此制产生决非偶然,它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

一、从历史渊源来看,司法审查制度的起源与英国的普通法有着密切的联系。普通法传统中隐含的理论成为后来美国司法审查形成的指导思想。

普通法随着诺曼征服于12世纪在英国半岛缓慢发展,是英国封建中央集权制度建立和司法统一的结果。普通法一直产生于普通法院,很大程度上为出庭律师和法官所创造。普通法是习惯,习惯并非任何有决定权的一人或诸人制造,它不是经过起草、辩论和随后的批准或否决的过程产生的。相反,它缓慢的生长,是最终形成的一种未经清楚的表达的合意。它带有独特的标志,即“并不具备向法律那样有一批经合格指定的规则构成的属性,而是具有逐渐创造‘法律’属性,它是由审判庭中的律师和法官在受制于单个案件的事实和在场的无法预测的外行陪审团的情况下,零零碎碎地制造的。”② 尽管英国的理论从不认为法官有权否决或推翻国会制定的法律,但是由于普通法自身生长出来的“法官理性”,③还是在实践中被大胆的应用了。柯克大法官早在1610年博纳姆医生案中就阐发了议会的法令有悖于共同权利和理性而无效的而理论。柯克的而贡献在于,它在此案的“附论”里提出了一种重要的语辞形式,这种语辞形式是形成司法审查概念的最重要的一个渊源。其思想是从案情的一般分析技术的推导出某项议会立法无效,这为司法审查制度确立了一种内在的逻辑模式的方法,这种模式和方法以一种制度的先例经典的存在。此时,普通法当中已经可以发掘出对于法治更有益、更有启示性的价值。这就是法官是法律的“宣示者”的思想和服从最高的自然法规范的观念,它影响了大洋彼岸美国。

而对于受到普通法影响的美国而言,变化最大的是它们将宪法类推为一种“更高的”法律形式。因此对有权认定较低的法律的合宪性问题的法官来说,宪法恰好适合他们决定什么与之相符,什么与之不符。随之而来的是,所有与宪法这种更高的法律不相符的法律,不管其源出于联邦、州、还是地方,都将根本不成其为“法律”。“由此产生了美国独特的司法决定‘违宪’的概念。这也是约翰·马歇尔在成为宪法的有限场合下把司法独立的普通法传统转变为一种半普通法、半自然法的‘司法至上’学说的背景。”④以宪法为高级法、根本法,认为“宪法贯穿了自然法的观念”,并且通过宪法缔造了权力有限的宪政政府,实行宪法统治的法治模式日益形成,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供了充足的前提与理由。1789年,美国联邦国会制定的《司法条例》授权联邦法院有废止违反联邦宪法和法律的州宪法和州法律的权力。这表明,英国普通法的司法理念和司法传统已成为美国人在创建本国法制体系时,无法回避并可直接借鉴的一笔法制历史遗产。

二、从司法实践来看,美国有最高法院负责违宪审查,并不是出自法律的规定,而是司法实践的结果。它的政治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原则。

1803年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的裁决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的首次实践。在世界范围内,该案例开创了危险审查的先河。

该案的背景和案情大致是:在1800年的总统大选中,联邦党人总统候选人亚当斯蝉联总统的努力失败,共和党人杰弗逊出乎意料的获得大选胜利。在新总统上任前,即将卸任的亚当斯总统与联邦党人控制的国会,利用手中的权利,通过扩大编制、突击任命等的方式,合力安插联邦党人在各级司法部门中任职。其中,原亚当斯的得力助手国务卿——约翰·马歇尔被任命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伯里则是属于总统卸任当日午夜前被任命的治安法官之一。由于任命过于匆忙,马伯里和其他一些治安法官的委任书虽履行了法定程序但未来得及寄出,新总统便走马上任了。面对突击提任大量联邦党人为法官的事实,杰弗逊总统甚为不满,他随即指示新国务卿麦迪逊停发委任书。于是马伯里将国务卿告上了联邦最高法院。马伯里依据1789年美国国会制定的《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向麦迪逊下达发放委任书的强制令。此时,受理此案的联邦最高法院已控制在联邦党人手里。为了避免与总统直接发生冲突,以马歇尔为首的联邦最高法院找到了既能绕开党派之争,又能解决联邦党人出任司法官的有效办法。在该案的判决中,马歇尔宣布:马伯里有权得到任命,拒绝颁发委任状的行为是对马伯里权利的公然侵害。但联邦最高法院无权向公职人员发布命令,国会制定的《司法条例》第13条(即最高法院有权“对以合众国名义任命的法院或公职人员发布令状”)是违反宪法因而是无效的。从表面上看,联邦最高法院在政党斗争中,打着护宪的旗号,即承认马伯里又得到委任状的权利,又拒绝了马伯里欲借助最高法院迫使国务卿颁发委任状的要求,比较巧妙的解决了政党斗争遗留的问题。但此判决的意义远非如此。

首先,它确认了司法机关具有终极解释宪法的权利,真正使法律掌握在法官的手中。

其次,它使处于三权中最软弱的司法部门由于获得了违宪审查权,而真正担负起制约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职责,成为捍卫宪法的最高权威机构。从而实现了制宪代表们所期待的三权分立、制约平衡原则的全部内涵。

最后,它为新兴的美国树立了一个明晰的理念:“宪法至上”。任何权力部门或个人均不得做出与宪法相违背的决定或行为。

在不断的发展中,美国学者从宪法学的角度对司法审查作出概括,即指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判断其他国家机关行为的合宪性的权利。从行政法的角度对司法审查作出概括,即指从行政机关到法院以就事实或法律裁定进行复查,或既对事实裁定也对法律裁定进行复查的诉讼形式。实践中,司法机关通过违宪审查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掀开了宪政史上新的一页。

“马布里诉麦迪逊”案确立的司法审查的宪法原则是:宪法是最高法律,一切其他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权裁定所涉及的法律或法律的某项规定是否违反宪法;经法院裁定违宪的法律或法律规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⑥根据这一案件所确立的上述原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通过审理有关案件,解释宪法并宣布违反联邦宪法的法律或行政措施违宪。某项法律一经宣布违宪,下级法院便不能再援用。联邦最高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政治回避问题”,司法审查权的行使限于司法问题而不涉及政治问题。联邦最高法院自取自封的“司法审查”权,使它在美国历史上,以至于今,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司法审查制度在平衡国家权力、协调各种国家利益关系、稳定国家的政权结构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许多学者称之为“宪法卫士”、“护法使者”,是不无道理的。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对各国的宪法发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不少国家仿效美国,采用司法审查违宪立法的制度。特别是拉美国家和英联邦国家采用这种制度的较多。⑦据统计,全世界约有60多个国家采用了这种制度。当然完全照搬美国的也不多,大多数国家还是结合本国国情做了某些适应本国制度的规定。例如,美国各级联邦法院都可以审查违宪立法,当然最终由最高法院说了算。现在,凡采用司法机关作违宪审查的国家,大多数规定,只有最高法院才能审查违宪立法。最高法院作违宪审查时,法庭组成也要变化,要吸收法学教授,政治家参加,违宪审查程序也有别于一般的法院审案程序。

通过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起源的简要论述,我们了解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形成过程,但是更重要的是要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和历史传统出发,研究中国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不同历史背景,并且坚持用联系、发展和矛盾的眼光看问题,在制度建设方面兼收并蓄,合理的配置国家权力,以更好的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参考文献:

①《自由的魂魄——美国宪法与政府体制》,张千帆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②[美]肯尼思·W·汤普森编:《宪法的政治理论》,张志铭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

③[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

④[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⑤《违宪审查与权力制衡》,陈力铭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⑥《外国法制史》,曾尔恕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⑦《违宪审浅议美国司法审查制度》,论文网论文

第三篇:最高法院2015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各位代表: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并请全国政协各位委员提出意见。

2014年主要工作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下,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决议,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210件,审结9882件,比2013年分别上升1.8%和1.7%;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565.1万件,审结、执结1379.7万件,结案标的额2.6万亿元,同比分别上升10.1%、6.6%和15.7%。通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一、依法惩治犯罪,推进平安中国建设

依法严惩各类严重刑事犯罪,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努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同时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罚当其罪。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2.3万件,判处罪犯118.4万人,同比分别上升7.2%和2.2%。

依法严惩暴力恐怖等严重刑事犯罪。会同有关部门出台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的意见,依法严惩天安门“10·28”、昆明“3·01”等暴力恐怖犯罪。各级法院审结煽动分裂国家、暴力恐怖袭击等犯罪案件558件,判处罪犯712人,同比分别上升14.8%和13.3%。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推进扫黑除恶工作,审结刘汉、刘维等36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结杀人、抢劫、绑架等犯罪案件24.8万件,判处罪犯30.4万人;审结毒品犯罪案件10.7万件,判处罪犯11万人。

依法严惩腐败犯罪和经济犯罪。坚持铁腕反腐,依法惩处刘铁男、李达球等一批腐败犯罪分子。各级法院审结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3.1万件4.4万人,同比分别上升6.7%和5.2%。其中被告人原为厅局级以上的99人,原为县处级的871人。加大对行贿犯罪打击力度,判处罪犯2394人,同比上升12.1%。会同有关部门起草没收违法所得司法解释,启动缺席判决没收外逃腐败分子违法所得程序。积极参与海外追逃追赃工作,决不让国外成为腐败分子的“避罪天堂”。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30亿元。审结金融诈骗、内幕交易等经济犯罪案件5.6万件,判处罪犯7.3万人。

依法严惩侵害妇女、未成年人权益犯罪。加大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惩处力度,对组织策划、多次参与、拐卖多人的罪犯,坚决依法严惩。继续落实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始终保持对此类犯罪高压态势。各级法院审结拐卖妇女儿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048件,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876人。会同有关部门出台指导意见,依法制裁家庭暴力行为。

依法严惩暴力伤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和污染环境犯罪。会同有关部门出台惩处涉医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依法审理王英生故意杀人案等一批暴力伤医犯罪案件。制定司法解释,加大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打击力度,各级法院审结相关案件1.1万件。出台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意见,各级法院审结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犯罪案件1.6万件。

周强:依法严惩网络犯罪。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和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意见。坚决打击网上造谣、传谣行为,依法审理网络推手“秦火火”、“边民”等诽谤、寻衅滋事、非法经营案,切实维护网络秩序,净化网络空间,决不允许网络成为法外之地。

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强化网上公示、开庭审理等措施,以公开促规范。从严控制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金融犯罪等罪犯减刑、假释,各级法院对上述罪犯裁定减刑1.4万件,同比下降32.7%;裁定假释1501件,同比下降65.1%。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全面清理,对法定情形已经消失的罪犯决定收监执行1739人,决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外特权,决不允许对任何人法外开恩。

二、坚持公正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发挥庭审对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的决定性作用,以严格司法保障公正司法。

周强: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各级法院对518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260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坚持公开审判、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制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申诉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念斌投放危险物质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念斌无罪。

坚决纠正冤假错案。各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刑事案件1317件,其中纠正一批重大冤假错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改判呼格吉勒图无罪,目前正在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办案人员的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以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对错案发现一起,纠正一起。对错案的发生,我们深感自责,要求各级法院深刻汲取教训,进一步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

切实保障律师依法履职。制定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律师意见的办法,保障律师查询立案信息、查阅相关材料等权利,律师可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确保死刑复核案件质量。积极探索律师参与化解涉诉信访案件的做法,充分发挥律师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

加强少年审判工作。完善“圆桌审判”方式,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各级法院判处未成年罪犯5万人。继续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切实帮助失足青少年回归社会、改过自新。加强少年民事案件审判工作,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结首例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资格案件,依法制裁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权利行为,促进解决监护缺位问题,完善监护制度。

加强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工作。明确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条件,推动建立国家赔偿联动机制,有效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各级法院审结国家赔偿案件2708件,决定赔偿金额1.1亿元。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为当事人减免诉讼费1.8亿元,让生活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

三、依法审理经济领域各类案件,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商事案件278.2万件,同比上升8.5%。出台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意见,促进各类所有制经济健康发展。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及时修订公司法司法解释。研究解决产业结构调整中企业依法退市所涉法律问题,各级法院审结企业兼并、强制清算、股权转让等案件1.2万件。制定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等司法解释,各级法院审结金融纠纷案件82.4万件,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审结买卖合同案件66.4万件,促进公平交易。

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制裁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创新驱动发展。各级法院审结一审知识产权案件11万件,同比上升10%。审结奇虎与腾讯公司涉不正当竞争案和垄断案,促进规范互联网领域竞争秩序。

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涉外商事案件5804件,海事海商案件1.2万件。依法扣押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货轮,顺利执结国内外广泛关注的“中威”执行案,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办理国际司法协助案件6014件。依法妥善审理涉港澳台、涉侨案件,切实维护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妥善处理首例台湾居民的大陆遗属通过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取得补偿金案,拓展两岸司法合作范围。办理涉港澳台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等司法协助案件1.3万件。1

四、坚持问题导向,践行司法为民,以司法手段保障民生

依法解决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522.8万件,同比上升5.7%。其中,婚姻家庭、抚养继承等案件161.9万件,人身损害、劳动争议、教育、医疗、住房等案件149.4万件,民间借贷案件102.4万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纠纷、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案件21.9万件。依法制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判处罪犯753人。出台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明确“上下班途中”等情况下工伤认定标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审理就业性别歧视案件,切实保护女性平等就业权。一些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案件中判决子女定期回家探望父母,保障老年人权益。制定司法政策,加强对农村留守老人、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

依法制裁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隐私权行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首例在华外国人非法获取公民信息案,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发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各级法院审结资源开发、环境保护民事案件3331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判处6家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1.6亿元。出台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加强涉军维权工作。

努力解决民告官难问题。配合立法机关做好行政诉讼法修改工作,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各级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15.1万件,审结13.1万件,同比分别上升16.3%和8.3%。依法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公布典型案例,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完善行政案件交叉管辖、提级管辖等措施,克服非法干扰。

着力解决立案难问题。清理一些地方限制立案的“土政策”,坚持依法受理案件。推进诉讼服务大厅、网站、12368热线“三位一体”诉讼服务中心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服务。实行预约立案、上门立案,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诉讼便利。推进涉诉信访改革,强化“诉访分离”,开通全国法院远程视频接访系统,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接谈4548人次,建立网上申诉信访平台,健全涉诉信访终结机制,畅通信访案件入口和出口。异地交叉评查信访案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切实解决偏远地区群众诉讼不便问题。加强人民法庭工作,在街道乡镇合理设置法庭,方便群众就近诉讼。深入社区乡村、田间地头,及时就地化解矛盾,让司法走进群众、贴近群众。积极推广远程视频庭审,通过“车载法庭”等方式开展巡回审判,让群众切实感受到司法服务就在身边。

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问题。建立具备网络查控、远程指挥、快速反应、信息公开等功能的四级法院执行指挥体系,切实加大执行力度。各级法院受理执行案件341万件,执结290.7万件,同比分别上升14.1%和7%。开展涉民生案件专项集中执行活动,执结涉民生案件21.9万件,执行金额87.8亿元。进一步清理执行积案。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判处罪犯696人,同比上升17.8%,坚决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五、深入推进司法公开,着力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

大力实施“天平工程”,加强法院信息化建设,深化司法公开,实现审判执行全程留痕,推动审判执行工作机制深刻变革,以司法公开和机制变革倒逼、促进司法公正。

推进审判流程公开。建立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通过网站、短信、微信等多种渠道推送案件流程信息,变以往当事人千方百计打听案件进展为法院主动向当事人告知,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建立数据管理平台,实现对全国法院案件信息的集中管理、实时统计。加强庭审直播网建设,推进庭审全程录音录像,各级法院通过视频直播庭审8万次。推进网上办案,加强对立案、审判、执行、信访各个环节的信息化管控,提高审判质量效率。

推进裁判文书公开。加大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力度,建成世界最大的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省区市法院实现了能够上网的生效裁判文书全部上网目标,截至今年2月底共上网公布裁判文书629.4万份,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公布7993份。通过上网公布裁判文书,发挥司法裁判的教育、示范、引导、评价功能,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推进执行信息公开。建立执行信息公开网,将执行案件的有关信息通过短信、网站、电子邮件等途径向当事人公开。推行网络司法拍卖,降低买受人成本,接受社会监督。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微博、微信开设曝光台,公开发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110万例,采取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150万次,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加强法治宣传。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以案释法,引导群众增强法治意识。建立典型案例月度发布制度,公开发布典型案例189件。首次邀请外国驻华使节旁听最高人民法院庭审,展示我国司法形象。在首个国家宪法日组织全国法院集中开展“让法治成为信仰”主题宣传活动。举办“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并通过《南宁声明》,促进对外司法交流。

六、深化司法改革,推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认真落实党中央关于司法改革决策部署,制定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出台65项具体改革举措,全面推进各项改革,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

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在深圳、沈阳分别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群众诉讼,同时便于最高人民法院本部集中精力制定司法政策、审理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案件。在巡回法庭全面推行主审法官制度等各项改革措施,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使巡回法庭成为司法改革的“试验田”和“排头兵”。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在北京、上海组建跨行政区划中级法院,办理跨地区重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解决一些当事人“争管辖”和诉讼“主客场”问题,促进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作用。

稳步推进重点项目改革试点。在吉林、上海、湖北、广东、海南、贵州、青海法院进行人财物省级统管、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责任制、司法职业保障等改革试点,选取12个法院开展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按新模式设立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为改革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健全审判监督指导机制。尊重司法规律,克服监督指导工作中的行政化倾向,取消对高级法院的统计考核排名,指导高级法院取消对辖区法院不合理的考核指标。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制定司法解释15件,清理1949年以来的司法解释,废止715件。发布指导性案例22件,统一类案裁判标准。全面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规范刑罚裁量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带头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大幅减少审委会讨论案件数量,强化总结审判经验、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职能,提高审委会运行机制透明度。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依法执行仲裁裁决,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加强诉讼调解,各级法院以调解和当事人撤诉方式处理案件461.9万件。

改革人民陪审员工作机制。提前完成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去年底全国人民陪审员总数达到21万人,共参审案件219.6万件。积极拓展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倪发科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系人民陪审员首次参审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七、坚持从严管理队伍,进一步提高队伍素质

坚持从严治院,一手抓教育,一手抓惩处。各级法院共立案查处各类违纪违法干警2108人,结案处理1937人,同比分别上升154.3%和172.8%。扎实做好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整改工作。制定整改措施,深入整治“四风”和群众反映强烈的“六难三案”问题。总结推广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群众说事、法官说法”便民工作经验,参与县域治理。改进司法作风,对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干警196人。

着力提高法官司法能力。完善法官招录、遴选机制,面向社会公开选拔高层次法律人才。最高人民法院从法学教授和律师等法律工作者中招录5名优秀人才担任法官,从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接收3人担任法官。坚持按“好干部”标准选人用人,着力优化队伍结构。最高人民法院培训干警1.5万人次,全国法院共培训干警60万人次。加强对口援藏、援疆、援青工作。加强民族地区双语法官培训。学习宣传邹碧华同志先进事迹,引导广大干警自觉做公正为民的好法官、敢于担当的好干部。各级法院共有316个集体、467名个人受到中央有关部门表彰奖励。

以零容忍态度坚决惩治司法腐败。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对73名履职不力的法院领导干部进行党风廉政问责。对当事人随案发放廉政监督卡,开展廉政回访。全国四级法院全部开通举报网站,实现联网运行和实时监督,及时处理举报线索。认真落实“五个严禁”、司法巡查、审务督察、任职回避、防止内部干扰等制度。加大查处力度,在全国法院清查虚假诉讼案件3397件,立案查处307人。查处利用审判执行权违纪违法干警863人,其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138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781人,同比分别上升126.5%、36.6%和120.6%。

八、自觉接受监督,促进公正司法

自觉接受人大监督。认真落实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规范司法行为情况,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一步加强司法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与全国人大代表结对联络机制,组织开展代表专项视察活动,开通代表网络沟通平台和手机信息平台,以座谈、走访、邀请旁听庭审等形式听取代表意见496人次,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147件。根据代表建议,加大对危害药品安全、虐待少年儿童等违法犯罪行为惩治力度,回应群众关切。

自觉接受政协民主监督。完善接受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向政协通报法院工作情况,积极参加全国政协关于司法改革的双周协商,走访接待全国政协委员115人次,办理全国政协提案86件。加强与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无党派人士的日常联络,通过调研视察、联席会议等方式,认真听取意见。

依法接受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复核案件,依法审理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提起的抗诉案件,认真对待检察建议,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周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加强与媒体沟通,及时发布司法信息,接受舆论监督。聘请100名特约监督员和40名特邀咨询员,加强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微博、微信和新闻客户端的作用,用好“院长信箱”、“给大法官留言”等栏目,畅通民意沟通渠道。

各位代表,过去一年人民法院工作的发展进步,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国务院大力支持,全国政协、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无党派人士以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各界和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关心、支持、帮助的结果。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表示衷心的感谢!

周强:人民法院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指导有待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有待进一步提高。二是一些案件裁判不公,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有案不立、诉讼拖延、裁判标准不统一等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对规避执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打击力度有待加大。三是一些法官的司法能力不适应形势任务要求,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化解矛盾的水平不高。四是“四风”问题在法院依然不同程度存在,一些法官群众观念不强,司法作风不正,对当事人冷硬横推;有的法官缺乏司法良知和法纪观念,违背法官职业道德,甚至徇私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陷入司法腐败、违法犯罪的深渊。五是随着人民法院办案数量持续快速增长,新类型案件大量增加,办案压力越来越大,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一线法官年人均办案高达300多件,案多人少矛盾、人才流失问题突出;民族地区法院双语法官短缺,办案条件有待进一步改善。对上述问题和困难,我们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予以解决。

2015年工作安排

2015年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之年,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人民法院将认真贯彻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认真落实本次大会决议,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各项工作,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积极参与反恐怖反分裂斗争,依法严惩暴力恐怖犯罪,严惩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的各类犯罪,坚决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积极参与反邪教斗争,依法惩治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依法惩治信息网络领域犯罪。推动创新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二是依法严惩腐败犯罪,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高举反腐利剑,对腐败犯罪分子,不论其职务多高,权力多大,都要依法严惩。要严惩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犯罪,严惩食品药品管理、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土地出让等领域的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完善对外逃腐败犯罪分子依法审理程序,无论其逃到哪里,都要坚决绳之以法。在严厉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减少腐败犯罪。加强与有关方面协调配合,共同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

三是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为经济稳定增长提供更加有力司法保障。落实稳中求进要求,围绕今年经济工作重点任务,牢牢把握保持经济稳定增长、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施“一带一路”战略和推进新型城镇化、自贸区战略、维护海洋权益等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加强司法应对,妥善化解投资消费、对外贸易、知识产权、互联网金融、环境资源、海洋经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征地拆迁等领域的矛盾纠纷,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

四是深化司法改革,扎实推进重大改革任务的落实。司法改革已进入深水区,我们要敢于打破各种利益藩篱,勇于向自身开刀,动自己的“奶酪”,敢啃硬骨头,甘当“燃灯者”。扎实推进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意见确定的各项改革举措。配合中央有关部门继续推进人财物省级统管等改革试点工作,并将试点扩大到其他省区市。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从制度上解决立案难问题。落实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落实禁止让被告人穿囚服出庭的规定。深化涉诉信访改革,推进涉诉信访法治化、信息化。完善案件繁简分流,充分发挥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在化解矛盾中的重要作用。深入推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各项改革都要务求实效,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司法改革的成果。

五是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严格司法,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完善司法便民利民信息平台,为当事人提供形式多样、方便快捷的诉讼服务,决不允许对当事人诉求相互推诿,决不允许让群众为立案来回奔波。紧紧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规范司法行为。严格贯彻执行三大诉讼法,确保程序公正。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着力解决异地执行难问题。完善冤假错案复查纠正、国家赔偿、责任追究机制。出台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措施,加快律师服务平台建设,为律师履职提供便利,更好地发挥律师作用,促进公正司法。在强化法院内部监督的同时,更加自觉地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和社会监督,不断改进各项工作。

六是继续推进司法公开,进一步增强司法透明度。深化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三大公开平台建设,实现全国法院全覆盖、各项工作全覆盖、人员岗位全覆盖。提升信息化水平,充分利用审判大数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科学决策。积极探索移动互联环境下司法公开新途径,拓展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让司法腐败无处藏身。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要求,加强法治宣传,讲好中国法治故事,传播中国法治强音,大力弘扬法治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七是坚持从严管理队伍,不断提高队伍素质。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认真学习贯彻总书记重要批示,深入开展向邹碧华同志学习活动,引导干警坚守法治信仰,忠实履行职责。扎实开展“三严三实”专题教育,持之以恒改进司法作风,坚决防止“四风”问题反弹回潮。健全法官逐级遴选、社会公选制度。加强法官职业保障,缓解案多人少、人才流失问题。加大对西部、边远、民族地区法院工作支持力度。严格落实中央关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落实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等制度,以零容忍态度坚决惩治司法腐败,以廉洁司法保证公正司法。

各位代表,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为标志,依法治国开启了新征程。我们要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迎难而上,奋发有为,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原标题:人大全体会 周强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文))

第四篇:美国联邦法院2012年年终报告

美国联邦法院2012年年终报告

□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约翰·罗伯茨

黄 斌 代秋影 编 译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罗伯茨在年终报告中强调,行政和立法部门应关注联邦法院在财政和人力资源方面的需求。2011年以来,随着通货膨胀、预算赤字和成本增加,联邦法院已难以维持足够的公共服务,随着审判的案件不断增加,联邦法院已经越来越难以维持其符合“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核心职能。罗伯茨强调,如果没有足够的资金,公正的司法就会受到损害。本期刊登美国联邦法院2012年年终报告演讲全文(包括附录),敬请关注。——法律文化周刊

引子:“宪法号”传奇

遥想两百年前,一位年轻的海军士兵正在一艘美国军舰上执行夜巡任务。独立战争甫定,美国又再度与海上霸主英国交恶。这位海军士兵忐忑不安,理由不言自明。英国皇家海军拥有115艘一线作战军舰和126艘护卫舰,而美国海军只有17艘军舰。或许支撑海军士兵的信念源自这

突的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不过,在面对各种处境时,宪法号军舰很好地完成了自己的使命,“老铁壳”的胜利提振了战争初期美国海军低落的士气。宪法号军舰的功绩体现在托马斯·伯奇的画中、奥利弗·霍姆斯的诗歌中以及詹姆斯·芬尼莫尔·柯柏的散文中。在过去的两个世纪里,宪法号军舰代表着美国的坚强、勇敢和能力。宪法号军舰现在停泊在波士顿港口,至今仍可航行,并以世界上最古老的现役军舰而自豪。

美国主权债务危机背景下的司法成本控制

1812年战争的两百年后,美国面临着新的挑战,包括广为人知的“财政悬崖”以及长期存在过度浪费和新出现的国家债务问题。公众都期望总统能够提出周密的解决方案。站在司法机构的立场,我们置身于政治舞台之外,不过,我们可以继续从自身的角度提出应对财政危机的方案。8年前,司法机构就担负起了这项职责,当时在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的领导下,司法联合会率先实施了一项有效的成本控制战略。4年前,我在2008年年终报告中对司法机构所付出的努力进行了概述。现在是时候重提这个主题了。

一如既往的是,司法机构的支出仍然只占联邦预算中极微小的一部分。在2012财政中,包括联邦最高法院、识别并消除超支的情况。然后我们采取了增长上限的方式规定法官等司法机构人员的办公面积,并缓建新项目。在2005财政,办公租金预计平均每年增长6%,到2013年将超过14亿美元。我们努力进行成本控制的成果是,2013财政美国联邦事务管理局暂定的司法机构办公租金总额将少于11亿美元。也就是说,自2005年实施成本控制战略以来,办公租金费用减少了近3.22亿美元。办公租金现在占司法机构工资和费用支出的21%。

不过,我们不能止步于此。我们努力去查明可利用的办公用房提供给司法工作人员,比如缓刑和审前服务官,目前他们仍然是租借办公用房。如果他们能够搬出租借用房,那么就可以减少租金成本。此外,我们不断采取其他方式以更好地利用空间,比如精简图书馆,利用数字图书馆进行收藏,为减少总体的预算支出做贡献。

司法成本控制之司法人员工资

我们也在采取措施控制司法人员工资的增长,这项成本支出占2005财政司法预算的62%。司法人员预算中近85%是用来支付包括书记员、秘书和行政人员的工资。在这方面,进一步节约的办法是有限的。在过去的三年中,司法人员的工资没有发生变化:和其他联邦机构的雇员一

制的设置。

司法成本控制之信息技术的运用

此外,我们还通过加强信息技术的运用来节约支出,该部分费用占2005年法院财政预算的6%。通过采取配置计算机系统管理备审案件目录、管理财务和辅助人员工资与福利等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措施,法院节约了更多的成本。例如,法院已经采取了合并服务器和其他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的节约措施。这些合并措施将扩展到陪审团管理系统、缓刑案件管理系统和联邦法院财务系统,这样,从2014财政开始,每年可节省几百万美元的支出。作为司法机构全国数据和通讯系统的一部分,法院正在推行一个覆盖全国的“IP语音电话”系统,通过在同一个网络平台上提供数据、语音和视频服务来减少支出。同时,我们不断提高电子数据库利用率以降低购买法律专业书籍和维护传统图书馆的费用。

司法成本控制新举措

联邦最高法院将继续带头控制司法成本。自2004年以来,法院一直在探索如何节约纳税人的钱。在2012财政年

述空缺。

财政困境中坚守司法职责

尽管有财政和资源方面的困难,法院系统依然坚持在最困难的环境下履行职责。我们法院一贯能在最具挑战性的时刻表现出坚韧不拔和刚毅的精神。当飓风桑迪袭击东部沿海时,对公私财产造成了毁灭性破坏,并摧毁了大量必要的通讯和交通基础设施。作为回应,联邦法院迅速行动起来确保司法功能正常运行。不顾个人处境,司法人员坚守工作,并且与陪审员、律师和工作人员保持联络及时处理紧急司法事件。例如,在飓风袭击的第二天,在没有正常暖气和热水供给,仅靠应急燃气发电机提供能源的工作环境下,纽约南部的联邦地区法院依然在下曼哈顿区召开紧急听证会。

两百年来,很多事情一以贯之,没有改变。一直以来,国家感激那些顺应国家需要并为造福美国民众提供忠诚且无私奉献的人们。类似的例子在司法系统举不胜举,在此我只列举其中之一。

康涅狄克州联邦地区法院法官马克·R·克拉维茨,因肌萎缩侧索硬化症——葛雷克氏症于2012年9月30日辞世,享年62岁。他不仅是一名优秀的初审法官,同时也是一位

件。被监管的罪犯数量上升了2%,共132340人。联邦地区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下降了5%,共372563件。受到审前程序的案件下降了4%,共109242件。破产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下降了14%,共1261140件。

联邦最高法院——

起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总数从2010司法的7857件下降到2011司法的7713件,下降了1.8%。司法援助案件总数从2010司法的6299件下降到2011司法的6160件,下降了2.2%。收取诉讼费的案件从2010司法的1558件下降到2011司法的1553件,下降了0.3%。在2011司法,共讨论案件79件,73件得到处理,64件签署了正式判决,而2010司法讨论了86起案件,处理了83起案件,75件签署了正式判决。

联邦上诉法院——

联邦地区上诉法院受理的案件上升了4%,共57501件。除民事上诉案件的数量下降1%外,其他各种类型的上诉案件数量均上升了。刑事上诉案件的数量上升了12%。初审案件和破产上诉案件的数量也上升了,随着针对移民

破产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下降了14%,为1261140件。破产案件数量在90个地区中有89个地区下降了。非商业案件下降了14%,商业案件下降了16%。与《2005防止滥用破产与消费者保护法》第七章有关的案件下降了16%,与第十一章有关的案件下降了12%,与第十三章有关的案件下降了10%。这是自该法生效后,2007年至2010年积聚了大量破产案件后出现的明显下降。

联邦缓刑与审前程序——

2012年9月30日,被监管的罪犯数是132340人,比上一年的总数上升了2%。从矫正机构释放后接受释放监管的人数增长了3%,达到108372人,是被监管罪犯总人数的82%。2012年,包括审前程序分流案件在内的审前程序案件下降了4%,共109242件。

(译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第五篇: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文版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介绍:首席大法官沃伦于1965年任命一个顾问委员会为联邦法院起草证据规则。该委员会起草的初稿于1969年发表以征求意见。修订稿于1971年公布。1972年,联邦最高法院将其命名为 《联邦证据规则》,于1973年7月1日生效。道格拉斯大法官持不同意见。根据有关授权法案,首席大法官伯格将该证据规则提交国会审议,国会将其搁置以作进一步的研究。经过广泛详尽的研究,国会将该规则作有关修改后颁布为法律。1975年1月2日批准,1975年2月1日生效。

这样,联邦证据规则是联邦最高法院制订规则的程序与国会的立法程序相结合的产物。至少,广泛收集普通法的案例与有关的制订法是同等重要,两者共同构成证据规则演进的背景。在理解证据规则时,这些立法渊源都必须加以考虑。-----爱德华特W.克利瑞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01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根据第1101条规定的范围和例外,适用于在联邦法院、联邦破产法院和联邦治安法院进行的诉讼。

(根据 1987年3月2日的修改,同年10月1日生效;1988年4月25日的修改,同年11月1日生效)

第102条 目的和结构

本规则将用以保证公正施行,消除不合理的耗费和延误,促进证据法的发展壮大,以实现确定事实真相,公正处理诉讼。

第103条 关于证据的裁定

(a)错误裁定的后果

除非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具有下列情况,否则错误可以不作为采纳或排除证据的依据:

(1)异议 对于一项采纳证据的裁定,适时提出要求撤消的异议,或申请记录在案并阐明异议的具体理由,如果该理由未能从上下文中显露出来;或者

(2)提供证明 对于一项排除证据的裁定,可以提供该证据的要旨使法庭了解或者使其从所提问题的内容中显露出来。

(b)关于提供证据和裁定的记录

法庭可以增加任何与表明证据特征、证据被提供的方式、提出的异议和相关的裁定有关的其他的或进一步的证词,可以指示用提问和回答的方式来提供。

(c)陪审团审理

在陪审团审理的情况下,法官将指导诉讼,以防止不能采纳的证据通过各种手段,如作出陈述、提供证明或进行提问等,对陪审团产生影响。

(d)显见错误

本规则不妨碍对涉及实体权利的显见错误提请注意,虽然这些显见错误未引起法庭注意。

第104条 初步询问

(a)关于可采性的一般询问

关于证人资格、存在(拒绝作证的)特权或证据可采性的初步询问将由法庭决定,适用下述(b)款的规定。除涉及特权的问题外,法庭作出决定时不受证据规则的限制。

(b)以事实为条件的相关性

当证据的相关性依赖于满足一定的事实条件时,在介绍足以确定具备该事实条件的证据后,法庭应采纳该证据。

(c)陪审团审理

在所有案件中,有关(被告人)自白的可采性的审理将避开陪审团。审理其他初步事项时,出于公正利益的考虑,或者当被告人作证时提出这样的请求,也可以避开陪审团。

(d)被告人作证

当被告人对初步事项作证时,与案件中其他争议不同,不适用交叉询问。

(e)重要性和可信性

本规则不限制当事人在陪审团面前介绍与重要性或可信性相关的证据的权利。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105条 有限的可采性

如果证据对于一方当事人或出于一种目的可以采纳,而对于他方当事人或出于另一种目的不能采纳,当这种证据被采纳时,法庭根据请求,应将该证据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并相应对陪审团作出指示。

第106条 书面或录音证词的剩余部分或相关部分

当一份书面证词或录音证词,或其中一部分由一方当事人出示时,他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同时出示该书面证词或录音证词的剩余部分,或者任何其他出于公正立场应予考虑同时出示的书面证词或录音证词。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二章 司法认知

第201条 关于裁判事实的司法认知

(a)适用范围

本条规则仅适用于关于裁判事实的司法认知。

(b)事实种类

适用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不属于合理争议的范畴,即:(1)在审判法院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或(2)能够被准确地确认和随时可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该手段的准确性不容被合理质疑。

(c)任意采用

无论被请求与否,法庭可以采用司法认知。

(d)强制采用

如果当事人提出请求并辅之以必要的资料,法庭应当采用司法认知。

(e)被听证的机会

对于采用司法认知是否妥当和关于认知的要旨,当事人有权及时请求给予听证的机会。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可以在司法认知作出后提出这样的请求。

(f)采用司法认知的时间

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采用司法认知。

(g)指示陪审团

在民事诉讼中,法庭应指示陪审团将业经认知的事实作为结论性事实采纳。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应指示陪审团可以(但不要求这样做)将业经司法认知的事实作为结论性事实采纳。

第301条 民事诉讼中推定的一般规定

在所有民事诉讼中,除国会制定法或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一项推定赋予其针对的当事人举证反驳或满足该推定的责任,但未向该当事人转移未履行说服责任即需承担风险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该证明责任仍由在审判过程中原先承担的当事人承担。

第302条 民事诉讼中州法的适用性

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主张或辩解内容的事实如果适用州法确定,那么对于该事实的推定的效力依据州法规定。

第401条 “相关证据”的定义

“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

第402条 相关证据一般可以采纳;无相关性的证据不能采纳

所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均可采纳,但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以及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确立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相关性的证据不能采纳。

第403条 因偏见、混淆或浪费时间而排除相关证据

证据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

第404条 品格证据不能采纳来证明行为;例外;其他犯罪

(a)品格证据的一般规定

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下列情况除外:

(1)被告人的品格 由被告人提供的证明其有关品格特征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反驳被告人品格的证据;

(2)被害人的品格 由被告人提供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来反驳被告人所举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或者在杀人案件中起诉方为反驳证明被害人先动手的证据而提供的证明被害人一贯性格平和的证据;

(3)证人的品格 关于证人品格的证据,适用第607、608和609条的规定。

(b)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

关于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但是,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知识、身份,或缺乏过失,或意外事件等,可以采纳。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同年10月1日生效)

第405条 证明品格的方法

(a)名声或评价

在所有允许采纳有关某人品格证据的案件中,由提供关于名声的证言或者以评价方式作出的证言来进行证明。在交叉询问中,允许对相关的特定行为实例进行质询。

(b)特定行为实例

当关于某人的品格或一贯品行成为一项指控、主张或辩护中至关重要部分时,可以举出该人的特定行为实例加以证明。

第406条习惯;日常工作

关于某人的习惯或某组织日常工作的证据,不管是否业经证实,也不管是否有目击证人在场,对于证明该人或该组织在特定场合或时刻的行为与其习惯或日常工作一致,是相关的。

第407条 随后的补救措施

当一起事件发生后采取了那些如果事先采取很可能会避免该事件发生的措施时,关于这些事后补救措施的证据不能采纳来证明与该事件相联系的过失或应受处罚的行为。本规则不要求排除为其他目的而提供证明采取随后措施的证据,如为证明所有权、控制权或者预防措施的可行性,如果这些遭到辩驳或异议的话。

第408条 和解和要求和解

关于在对一项诉讼主张进行和解或企图和解的过程中,(1)提出、表示或允诺提出;(2)接受,表示或允诺接受,一项有价值的考虑的证据,当该诉讼主张的效力或数额引起争议时,不能作为证明对该诉讼主张无效或其数额负有责任的证据采纳。有关在和解谈判中所作行为或陈述的证据同样也不能采纳。本规则并不要求对通过其他途径可能发现的证据,仅仅因其在和解谈判中出示便加以排除。本规则同样不要求,当上述证据为其他目的出示时,如证明某证人有偏见,否认意图不正当拖延诉讼或阻碍刑事侦查、起诉等,也加以排除。

第409条 支付医疗或类似费用

关于支付、表示或允诺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疗、住院或类似费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对伤害负有责任的证据采纳。

第410条 答辩、答辩讨论和有关陈述不可采纳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下列证据在任何民事和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不利于作过答辩或参加过答辩讨论的被告的证据而采纳:

(1)曾作有罪答辩后来又撤回;

(2)作不愿辩解又不承认有罪的答辩;

(3)在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或类似的州程序进行的诉讼中作出以上答辩的陈述;或者

(4)在答辩讨论中对代表控诉方的律师所作的陈述,该答辩讨论并未产生被告作有罪答辩的结果,或者被告作有罪答辩后又撤回。

但是,此种陈述在以下情况可以采纳:(i)其他在同一答辩或答辩讨论中所作的陈述在诉讼中已经被提供,而本陈述应被公正地认为是与该陈述同时产生的;

(ii)在对伪证或虚假陈述进行的刑事诉讼中,如果本陈述是被告在宣誓后、经记录在案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

(根据1979年4月30日的修改,1980年12月1日生效)

第411条 责任保险

关于某人曾经或者未曾进行责任保险的证据,不能采纳来证明该人是否行为有疏忽或其他过失的争议。本规则不要求有关责任保险的证据在为其他目的出示时,如证明代理、所有权或占有、证人有偏见或不公正等,也加以排除。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412条 性犯罪案件;与被害人过去行为相关

(a)不管法律有何其他规定,在被指控犯有美国法典第18编第109章所规定罪行的刑事案件中,关于所谓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名声或评价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

(b)不管法律有何其他规定,在被指控犯有美国法典第18编第109章所规定罪行的刑事案件中,关于所谓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证据,尽管不是涉及名声或评价的证据,除以下情况外,同样也不能采纳:

(1)根据本条(c)(1)和(c)(2)规定可以允许和根据宪法要求可以允许的;或者

(2)根据(c)规定被允许,并且属于下列证据:

(A)证明与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曾有过性行为的证据,由被告人针对被告人是否对所谓被害人有性行为或伤害的争议而提供;或者

(B)证明与被告人过去有过性行为的证据,由被告人针对所谓被害人是否同意与被告人进行被控犯罪的性行为的争议而提供。

(C)(1)如果被指控犯有美国法典第18编第109章所规定罪行的被告人根据(b)规定意图提供关于所谓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证据时,至迟需在确定的审判期日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在审判中出示此证据。如果法庭确认,此证据系新发现的,不可能通过正常工作而更早获得,或者与此证据相关的争议系最近从案件中产生,可以允许此书面申请在规定期限后提出,甚至在审判期间提出。根据本规定提出的书面申请,将送达所有其他当事人和被害人。

(2)按照前项规定提出申请,需同时提出书面证明。如果法庭认为,提供的证明含有前(b)款规定的证据,将命令在会议室举行听证以决定是否采纳此类证据。在举行听证时,当事人可以传唤证人,包括所称被害人,以及提供相关证据。

依照第104条(b)款之规定,如果被告人寻求在审判中出示的证据的相关性取决于满足一定的事实条件,法庭在此听证会上或者此后为此目的安排的听证会上,应采纳与证明该事实条件是否已经满足有关的证据,并对此问题作出决定。

(3)如果法庭在举行前项规定的听证会的基础上,确认被告人意图提供的证据具有相关性,而且这些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将大于不公正偏向的危险,可允许在审理时有限度地采纳这些证据。即法庭作出一项指示,明确限定可被提供的证据和所称被害人可被询问或交叉询问的范围。

(d)在本规则中,“过去性行为”是指,除依据美国法典第18编第109章规定构成犯罪的性行为以外的性行为。

第五章 特权

第501条 一般规则

除联邦宪法、国会制定法和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授权确定的规则另有规定外,关于证人、个人、政府、州或有关政治组织的特权适用普通法的原则,由联邦法院根据理性和经验加以解释。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如关于一项诉讼主张或辩解的内容需适用州法作出决定时,关于证人、个人、政府、州或有关政治组织的特权将按照州法确定。

第六章 证人

第601条 关于证人能力的一般规则

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有关构成一项诉讼主张或辩解的内容需适用州法作出决定时,证人能力将按照州法确定。

第602条 缺乏亲身体验

除非有证据足以确定证人对待证事项具有亲身体验,否则其不能作证。证明有亲身体验的证据可以是,但不必要是,证人自己的证言。本条规则服从于有关专家证人提供意见证据的第703条规则的规定。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1988年4月25日修改,1988年11月1日生效)

第603条 宣誓或郑重声明

作证前要求每个证人声明如实提供证词,通过宣誓或虽不宣誓但以某种旨在唤醒证人良知和加深证人责任感的方式来进行。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604条 译员

译员适用关于专家证人资格的规定,通过宣誓或不经宣誓的其他方法来保证如实翻译。

(根据1987年3月1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605条 法官作为证人的能力

主持审判的法官不能在该审判中充当证人提供证词。不需要通过提出异议来执行本规定。

第606条 陪审员作为证人的能力

(a)参加审理 陪审团成员不能在自己充当陪审的案件中作为证人提供证词。如果陪审员被传唤作证,对方当事人有权被授予机会在陪审团不出席的情况下提出异议。

(b)对陪审团裁决或起诉书合法性的调查 当对陪审团裁决或起诉书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时,陪审员不能对陪审团评议期间的任何事项或陈述作证,也不能对涉及评议事项的作用、或影响其他陪审员赞成或反对该裁决或起诉的心灵或感情因素、或者与此相关的陪审员的思想过程作证。但陪审员可以对以下问题作证,即是否有额外的偏见的信息被不适当地吸引陪审团的注意,或者是否对陪审员存在任何外界的不适当影响。凡涉及陪审员不应作证的事项,不管是陪审员的宣誓,还是陪审员陈述的任何证据,都不能为此目的而采纳。

(根据1987年 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607条 谁可以提出质疑

关于证人的诚信问题,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传唤该证人作证的当事人,都可以提出 质疑。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608条 关于证人品格和行为的证据

(a)关于品格的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

证人的诚信可以通过提供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来进行抨击和支持。但受以下限制:(1)证据只能涉及证人可信和不可信方面的品行;和(2)证明可信品行的证据只能在该证人的诚信已经受到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抨击后才能采纳。

(b)行为的具体实例

出于抨击或支持证人诚信的目的,关于证人行为的具体实例,而不是第609条规则所规定的定罪记录,可以不需以外来证据证明。但是,根据法庭的裁量,如果存在诚信或不诚信的可能性,可以在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对以下事项进行询问:(1)关于该证人可信或不可信的品行问题;或(2)关于其他证人可信或不可信的品行问题,而此问题在该证人被交叉询问时已得到证明。

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其他证人作证,当仅就有关诚信问题进行审查时,不作为被告或证人放弃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来运作。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1988年4月25日修改,1988年11月1日生效)

第609条 以曾被定罪的证据提出质疑

(a)一般规则

出于抨击证人可信性的目的,证明证人曾被定罪的证据可以采纳,如果此证据是在交叉询问中从该证人处得到的,或者是由公共记录证实的,但仅限于以下情形:(1)按照该证人被定罪时依据的法律,该罪行属于可判死刑或一年以上徒刑的罪行,而且法庭确认采纳此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大于它对被告人可能造成的偏见后果;或者(2)不管法定刑如何,是涉及伪证或虚假作证的罪行。

注:上述第609条(a)(1)和(2)于1990年1月26日修改。修改案于1990年12月1日生效。修改案如下:

(a)一般规则

出于抨击证人的目的

(1)有关非被告人的证人曾被定罪的证据,如果该罪法定刑为死刑或一年以上徒刑,可以采纳;有关被告人曾被裁决犯有此种罪行的证据,如果法庭确认采纳此种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大于它对被告人可能造成的偏见后果,也可以采纳;和

(2)有关任何证人曾被定罪的证据,如果该罪行涉及伪证或虚伪陈述,则不管法定刑如何,均可以采纳。

(b)时间限制

本规则所规定的有关曾被定罪的证据,如果自定罪之日起算已逾十年,或者该证人已从因定罪所受的限制中解脱出来,不管时间长短,都不能采纳。除非法庭从正义的立场考虑,由确定的事实和环境支持的定罪可能具有的价值确实超过它的偏见后果。但是,已逾十年的有关定罪的证据不能采纳,除非准备举证者事先留有充分的时间,以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准备使用这样的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公平的机会对此种证据的使用进行辩驳。

(c)赦免、撤消或证明恢复名誉的效果

如果具有下列情况,本规则所规定的有关曾被定罪的证据不能采纳:

(1)该定罪已被赦免、撤消或证明恢复名誉,或基于对被定罪人恢复名誉而采取了其他相应程序,以及该人未被认定犯有可判死刑或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或者

(2)该定罪已被赦免、撤消或因发现无罪而采取其他相应程序。

(d)未成年人的裁判

根据本规则,有关对未成年人裁判的证据总的来说不能采纳。但是,在刑事案件中,法庭可以允许被告人以外的证人未成年时被裁判的证据,如果该曾被定罪的证据可被采纳来抨击一名成人的可信性,而且法庭有理由认为采纳此种证据对公正地确定罪与非罪是必要的。

(e)上诉未决

上诉未决并不导致有关定罪的证据不能采纳。关于未决上诉的证据可以采纳。

第610条 宗教信仰或主张

有关证人关于宗教事务的信仰或主张的证据不能采纳来证明由于此方面的原因使该证人的可信性受到损害或增强。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611条 询问和举证的方式和次序

(a)法庭控制

法庭应当对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的方式和次序加以合理的控制,以做到:

(1)使询问和出示证据能有效地帮助确定事实真相;

(2)避免不必要的浪费时间;

(3)保护证人不受折磨或不正当的非难。

(b)交叉询问的范围

交叉询问应限于直接询问时的主题和与证人诚信有关的问题。法庭经斟酌决定,可以允许象直接询问时那样对附加的问题进行询问。

(c)诱导性问题

在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时,除非为展开证人作证所必需,否则不能提出诱导性问题。在交叉询问时可以允许一般的诱导性问题。当一方当事人传唤怀有敌意的证人、对方当事人、或属于对方当事人一方的证人时,可以用诱导性问题进行询问。

第612条 使用书面材料来唤醒记忆

除在刑事诉讼中美国法典第18编第3500条另有规定外,如果证人在下列场合出于作证目的使用书面材料来唤醒记忆:

(1)作证过程中;或

(2)在作证前,如法庭裁量决定从公正角度考虑是必需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获得在听证时制作的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有权对有关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以及出示与该证人证言相关的证据。如果声称该书面材料所含内容与证明的主题无关,法庭将在密议室对该书面材料进行审充,删除所有无关的部分,然后命令将剩余部分移交经授权的当事人。因提出异议而被扣留的部分将予保存,以备案件上诉时移送上诉法院。如果书面材料未按照本规则的命令制作或移交,法庭将依据公正的要求作出适当的命令,取消该证言,除非在刑事案件中控诉方选择不这样做。或者在法庭认为必要时,宣告审判无效。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613条 证人先前的陈述

(a)就证人先前的陈述进行询问

在对证人就其先前的陈述进行询问时,不管该陈述是否书面,不必出示,内容也不必向证人透露。但对方律师要求时,应当向对方律师出示或公开。

(b)有关证人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外部证据

有关证人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外部证据,除非向该证人提供机会进行解释或否认,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机会对该证人进行质询,或者出于其他司法利益的要求,否则不能采纳。本规定不适用于按照本证据规则第801条(d)(2)规定允许对立当事人的情况。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1988年4月25日的修改,1988年11月1日生效)

第614条 法庭传唤和询问证人

(a)法庭传唤证人

法庭可以自己提议或者根据当事人的建议传唤证人。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对传唤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

(b)法庭询问

法庭可以询问证人,不管该证人是法庭传唤的,还是当事人传唤的。

(c)异议

对法庭传唤证人或询问证人,可以当时或者随后在陪审团不在场的适当时机提出异议。

第615条 排除证人

根据当事人请求,法庭可以命令证人退场以便他们听不到其他证人的证词。法庭也可以自己提议作出这种决定。本规则不可用来排除:(1)是自然人的当事人;或(2)非自然人的当事人的官员或雇员,被其律师称为代表人的;或(3)当事人表明其在场对代表当事人的利益而言至关重要的人。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1988年4月25日的修改,1988年11月1日生效)

第七章 意见证据和专家证词

第701条 一般证人的意见证词

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证词仅限于以下情况:(a)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和(b)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702条 专家证词

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

第703条 专家意见证词的基础

在特定案件中,专家意见或推理所基于的事实或数据可以是专家听证时或听证前感觉或获悉的。如果专家对待证问题形成意见或推理所依据的是在特定领域可合理作为根据的事实或数据,这些事实和数据不必要作为证据采纳。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704条 关于最终争议的意见

(a)除本条(b)款规定的以外,其他可采纳的意见或推理证据不能因其涉及有待事实裁判者决定的最终争议而受到异议。

(b)在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境况的专家证人证词不能对该被告是否具有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境况表态,此类最终争议应由事实裁判者独立决定。

(根据1984年10月12日的修改,载公法98—473,第二章第406条)

第705条 公开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

专家可以意见或推理的方式作证并提供相关理由,除法庭另有要求外,不需要事先公开该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无论怎样,在交叉询问时可以要求作证专家公开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706条 法庭指定专家

(a)指定

法庭可以自行决定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一项指令以说明为什么不能指定专家证人的原因,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名。法庭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如专家证人本人不同意,则法庭不能指定。被指定的专家证人要由法庭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作证的责任,通知副本由书记官归档或者在当事人有机会参加的会议上出示。如果有什么发现或研究结果,被指定的专家证人应告知当事人。该专家证人的证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获得。法庭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传唤该专家证人作证。该专家证人将接受包括传唤其作证的当事人一方在内的各方当事人交叉询问。

(b)补偿

如此指定的专家证人有权在法庭允许的数额内获得补偿。在刑事案件和根据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包含此类补偿的民事诉讼中,补偿金在法律规定的款项中支付。在其他的民事诉讼中,补偿金将由当事人根据法庭以与确定其他费用类似的方式确定的比例和时间支付。

(c)将指定公开

根据法庭的斟酌裁量,法应可以授权向陪审团公开由法庭指定有关专家证人的事实。

(d)当事人自己选择专家

本条规则不限制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选择传唤专家证人。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八章 传闻证据

第801条 定义

在本章中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a)陈述

一项“陈述”是指:(1)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2)个人非言词的行为,行为人意图以此来表达一个主张。

(b)陈述者

“陈述者”是指作出一项陈述的人。

(c)传闻

“传闻”是指不是由陈述者在审判或听证中作证时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来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

(b)不是传闻的陈述

一项陈述如果符合下列情况,则不是传闻:

(1)证人的先前陈述。陈述者在审判或听证中作证并接受关于该陈述的交叉询问,而且该陈述具有下列情况:

(A)和陈述者的证词不一致,在审判、听证或其他程序、或者在作证中,经宣誓如作伪证愿受惩罚后提供;或者

(B)和陈述者的证词一致,用以反驳明示或暗示指控陈述者最近捏造、或受不当影响、或有新动机的说法;或者

(C)是在察觉某人后所作的一种辨认;或者

(2)为对立当事人承认。该陈述被用来反对一方当事人,而且具有下列情况:

(A)是该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以个人身份或代表人资格作出;或者

(B)该当事人已表明接受或相信其真实性的一种陈述;或者

(C)是由当事人授权的人所作的一项关于主题的陈述;或者

(D)由该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雇员在代理或受雇期间对代理或受雇范围内事项所作的一项陈述;或者

(E)由当事人的同谋者在同谋期间所作的一项陈述。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802条 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除本证据规则或其他由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或国会立法所确认的规则另有规定外,不能采纳。

第803条 传闻证据的例外;陈述者可否作证无关紧要

下列情况不受传闻证据规则排除,即使陈述者可以作证:

(1)表达感觉印象

陈述者感受有关事件或情况时当场作出或随即作出的描述或解释该事件或情况的陈述;

(2)刺激的发泄

陈述者因受某事件或情况刺激处于极度兴奋状态中所作的与该令人吃惊的事件或情况有关的陈述;

(3)当时存在的精神、感情或身体状态

陈述者关于当时存在的心理状态、感情、知觉或身体状态(如意图、打算、动机、内心情感、疼痛或身体健康)的陈述,但不包括以记忆和信念来证明被记忆或被确信的事实的陈述,除非其与实施、撤消、识别、终止陈述者的愿望相关。

(4)出于医疗诊断或治疗目的的陈述

出于医疗诊断或治疗目的的陈述,描述医疗史、过去或现在的症状、疼痛,或知觉、病因的发端或一般症状、或外部根源的陈述,限制在与诊断或治疗合理相关的范围内。

(5)被记录的回忆

与证人曾经经历过但现在已不能充分回忆从而充分、准确地作证的事情相关的备忘录或记录,表明此系证人在记忆犹新并能准确再现时制作或接受的。如果允许采纳,该备忘录或记录可以作为证据宣读。但除非由对方当事人提供,否则其本身不能作为一个物证接受。

(6)关于日常行为、活动的记录

任何记载行为、事件、状况、意见或诊断的备忘录、报告、记录、数据汇编或其他形式的文件,由经手人通过所了解的信息当场或随后制作,经过日常进行的业务活动保存,并且制作这些备忘录、报告、记录、数据汇编等属于日常业务活动内容,均可由文件管理人或其他适格证人提供作证。除非这些材料的信息来源或准备这些材料的方法、环境表明这些材料缺乏真实性。本规定中所用 “业务活动”一词,包括商业、机构、协会、职业、工作以及其他各行各业,不管其是否以赢利为目的。

(7)在第(6)项规定的记录中缺乏记载

关于在前第(6)项规定的各种形式的备忘录、报告、记录或数据汇编中缺乏关于某事项的记载的证据,用以证明该事项没有发生或不存在。如果该事项属于那种正常制作或保管这些备忘录、报告、记录或数据汇编时应当涉及的事项。除非信息来源或其他情况表明这些材料缺乏真实性。

(8)公共记录或报告

公共机关或机构记载下列内容的各种记录、报告、陈述或数据汇编:

(A)该机关或机构的活动;或者

(B)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对所观察、监视的事物有责任报告的,但是,不包括在刑事案件中由警察或其他执法人员观察的事项;或者

(C)在民事诉讼和针对政府的刑事案件中,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授权通过调查作出的事实性结论,除非有材料或其他情况表明其缺乏真实性。

(9)重要统计资料

关于出生、胎儿死亡、死亡或婚姻的各种记录或数据统计,如果这些资料是由公共机关按照法律要求制作的。

(10)缺乏公共记录或没有记载

证明缺乏任何记录、报告、陈述或数据汇编以证明某一事项没有发生或不存在的证据。这些记录、报告、陈述或数据汇编由公共机关或机构正常制作和保存。按照第902条规则规定的证明书形式的证据,或证明经过认真搜查未发现有关记录、报告、陈述或数据汇编或者这些资料中没有记载的证词。

(11)宗教组织的记录

记载在宗教组织常规制作、保存的资料中的关于出生、婚姻、离婚、死亡、合法性、家世、血缘或婚姻关系,或其他关于个人或家史的类似事实。

(12)婚姻、洗礼和类似证明

由牧师、公共官员、或其他本规则授权的人,或宗教组织的习俗,或依法进行证明活动的人在从事婚姻、其他典礼或施行洗礼时制作的证明文件中记载的有关事实的陈述,声称此类文件在进行有关活动时当场签署或随后及时签署。

(13)家庭记录

在家族文献、家谱、图册中记载,通过戒指上的刻字,家庭塑像上的铭文,雕刻在骨灰盒、墓穴、纪念碑或其他类似物体上的铭文记载的有关个人或家史事实的陈述。

(14)反映财产利益的文件记录

旨在确认或反映财产利益的文件记录,作为该原始记录文件的内容和每个财产执行人对该财产利益所作的执行和转移行为的证明。如果该记录是一份公共机关的记录,而且有适当的法律授权在该机关制作这样类型的文件记录。

(15)文件中反映财产利益的陈述

一项在文件中包含的旨在确认或反映财产利益的陈述,如果陈述的事项与文件的目的 相关。除非自文件制作以来,对该财产的处置与陈述的内容或文件的主旨不符。

(16)在陈年文件中的陈述

已制作二十年或以上的文件中记载的陈述,其真实性被确认。

(17)市场报告,商业出版物

市场摘要、制表、目录、指南或其他发表的汇编,为公众或特定职业经常使用和依赖的。

(18)学术论文

为在交叉询问中引起专家证人的注意,或者在直接询问中为专家证人所依赖,记载在发表或出版了的论文、期刊或小册子中有关历史、医学或其他科学、艺术的陈述,经过该专家证人或其他专家证人的作证或允许,或者司法认知确认为可靠证据。如果采纳,该陈述可以作为证据宣读,但不得作为物证接受。

(19)关于个人或家庭历史的名声

在根据血缘、收养或婚姻组成的家庭成员中,或者在个人结交圈子内,或者在社会上,关于个人的出生、收养、婚姻、离婚、死亡、合法性、血缘关系、收养关系、婚姻关系、家世名声或其他有关个人或家庭历史的类似事实。

(20)关于边界和一般历史的名声

争议发生前在公众社会中关于地产边界的名声,或者在公众社会中与土地有关的习惯,以及在对所处社会、州、国家具有重要性的一般历史事件中的名声。

(21)性格方面的名声

在社交圈中或在社会上关于个人性格方面的名声。

(22)先前定罪的判决

关于存在经过审判或根据被告人有罪答辩(不能根据不愿辩护但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作出的最终判决,判决某人有罪并处以死刑或一年以上徒刑的证据,用以证明对维持该判决有重要性的事实。但是,如果由政府在刑事指控中出于非质疑的目的提供此类证据时,则不包括对非被告人的其他人的判决。如正在上诉期间可加以说明,但不影响可采性。

(23)关于个人、家庭、或一般历史、或边界的判决

作为证明有关个人、家庭、或一般历史、或边界事务的判决,如果名声方面的证据也能证明同样内容,对于判决来说是必要的。

(24)其他例外

不属于以上列举的各种例外形式,但有相类似的情况保证其真实性的陈述,如果法庭决定:

(A)该陈述作为证明重要事实的证据提供;

(B)该陈述对于待证明的问题来说,较提供者通过其他 合理努力所能获取的其他证据来说更易检验;和

(C)采纳这些陈述作为证据更符合本证据规则的一般目的和司法利益。但是,除非提供者在审判、听证前向对方当事人充分透露,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公正的机会来准备面对它,告知准备提供这类陈述的意图和其中的详细情况,包括陈述者的姓名和地址,否则此类例外的陈述不得采纳。

(根据 1975年12月12日的修改,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 1日生效)

第804条 传闻证据的例外;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

(a)不能出庭的定义

“不能作为证人出庭”包含以下情况:

(1)陈述者被法庭以存在免除证明关于该陈述者所作陈述内容的特权为由裁定免除作证;或者

(2)陈述者坚持拒绝对自己所作陈述的内容作证,尽管法庭命令这样做;或者

(3)陈述者声称对自己所作陈述的内容记不清了;或者

(4)陈述者由于死亡,或正患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或身体虚弱不能出庭或不能作证;或者

(5)陈述者未出席听证,提供有关陈述的人不能通过传票或其他合理手段使陈述者出庭(或者根据(b)款(2)、(3)或(4)项规定在陈述者出庭或作证时适用传闻证据例外的情况)。

如果陈述者免除作证,拒绝作证,声称失去记忆,没有能力或者缺席是由于提供有关陈述的人为防止该证人出庭或作证而故意或违法造成的,则陈述者不属于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

(b)传闻证据的例外

如果陈述者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下列情况不适用传闻规则加以排除:

(1)先前证词

在同一诉讼或其他诉讼过程中在另外的听证中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词,或者在同一诉讼或其他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要求的作证中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词,如果该证词现被用来针对的当事人,或者在民事诉讼中前任利害关系人拥有机会和类似动机通过直接询问、交叉询问或再直接询问来展开该证词。

(2)临终陈述

在指控杀人的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诉讼中,由陈述者在相信死神临近时所作的有关造成自己死亡的原因或情况的陈述。

(3)对己不利的陈述

一项在作出时不利于陈述者的金钱或财产利益,或倾向于确定陈述者的民事或刑事责任,或声明自己针对他人的要求无效的陈述,任何理智之人处在陈述者的地位,除非相信这是真的,否则绝不会作出这样的陈述。一项企图揭露陈述者负刑事责任或者用来为被告人开脱的陈述不能采纳,除非有确证的情况清楚表明该陈述的真实性。

(4)关于个人或家史的陈述

(A)关于陈述者自身出生、收养、结婚、离婚、合法性、血缘关系、收养关系、或婚姻关系、家世或其他有关个人或家庭历史相关事实的陈述,即使陈述者对所述事项不具备亲身经历;或者

(B)关于他人过去事情(包括死亡在内)的陈述,如果陈述者与该人有血缘关系、收养关系或婚姻关系,或者与该人家庭有相当亲密的关系使陈述者有可能对所述事项有清晰的了解。

(5)其他例外

一项陈述尽管不属于上述各种情况,但具有相应的情况保证其真实性,如果法庭确定:

(A)该陈述作为证明重要事实的证据提供;

(B)该陈述对于待证明的问题来说,较提供者通过合理努力所能获取的其他证据更易检验;和

(C)采纳这些陈述为证据更符合本证据规则的一般目的和司法利益。但是,除非提供者在审判、听证前向对方当事人充分透露准备提供这类陈述的意图和其中的详细情况,包括陈述者的姓名和地址,以便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公正的机会来准备面对它,否则此类证据不得采纳。

第805条 传闻中的传闻

包含在传闻之中的传闻根据传闻证据规则不需要排除,如果这些结合在一起的陈述中的各个部分均符合以上规定的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况。

第806条 攻击和支持陈述者的可信性

当一项传闻陈述,或者一项符合规则第801条(d)款(C),(D)或(E)项规定的陈述,已经被作为证据采纳,该陈述者的可信性可以被攻击。如果陈述者已经作为证人作证,如果攻击可以得到任何证据的支持,此攻击可以被出于此目的而采纳。关于陈述者在任何时候所作的陈述或行为方面的证据,和陈述者的传闻陈述不一致,不需要向陈述者提供机会以便其作否认或解释。如果一项传闻陈述已经被采纳,该陈述对其不利的当事人传唤陈述者出庭作证,该当事人有权象交叉询问那样对陈述者就其陈述进行询问。

第901条 要求鉴定或辨认

(a)一般规定

申请鉴定或辨认作为采纳的先决条件,需要举出足以认定争议对象是申请人所主张的内容的证据。

(b)说明

以下所举各例属于符合本规则要求的鉴定或辨认,仅是通过例证来加以说明,而非局限于此:

(1)具有知识的人的证明。关于某事物确如它被宣称的那样的证词。

(2)对笔迹的非专家意见。关于笔迹真实性的非专家意见,是基于对该笔迹的熟悉程度作出,而不是出于诉讼目的的要求。

(3)由审判者或专家证人进行比较。由事实审判者或专家证人所作的与业经鉴定证实的样本的比较。

(4)与众不同的特征或类似品质。与环境相联系,在外表、内容、物质、内在形式或其他方面具有与众不同的特征。

(5)声音辨认。或者通过亲耳聆听,或者通过机械或电子设备传送或录音,基于曾在与讲话人有关的环境中听过其声音而来对该声音进行辨认。

(6)声音通话。通过在电话公司指定的时间、指定的号码对特定的个人或单位打电话的证据来辨认电话通话,如果:(A)在对人的情况下,情况(包括自我辨认)表明接电话的人正是所寻呼的人;(B)在对单位的情况下,电话打到单位所在地,有关业务的谈话在通过电话合理地进行。

(7)公共记录或报告。有关法律授权的文字在公共机关被记录或存挡或事实上被记录或存档的证据,或者所称各种形式的公共记录、报告、陈述或数据汇编来自保管此类性质资料的公共机关方面的证据。

(8)陈年文件或数据汇编。有关具有下列情况的各种形式的文件或数据汇编方面的证据:

(A)在可靠性不容置疑的条件下保存;

(B)存放在可靠的地点;

(C)至出示时已存放二十年以上。

(9)过程或系统。描述用来产生结果的过程或系统的证据,或者表明有关过程或系统产生准确结果的证据。

(10)法律或规则规定的方法。由国会立法或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确认的 规则所规定的任何鉴定或辨认的方法。

第902条 自我鉴定

下列情况不要求以关于鉴定的外来证据作为可采性的先决条件:

(1)国内盖有印章的公文。

盖有声称来自美国或任何州、地区、领地、联邦、或所占岛屿、或巴拿马运河区、或太平洋群岛托管区,或者上述地区中政治组织、部门、官员或机构印章的文件,文件上的签名称作一种证明或生效。

(2)国内未盖印章的公文。声称由前款所列举的单位的官员或雇员以官方身份签字的文件,未盖印章,如果该签字官员或雇员所在的地区或政治机构中有印章并有官职的官员盖章证明该签字人具有官方资格而且其签字是真实的。

(3)外国公文。声称由外国法律授权的人以官方身份签发或证明的文件,并且伴有对该签发人或证明人的签字和官方身份真实性的最终认证,或伴有对任何外国官员(其签字和官方身份的确认与该文件的履行和证实相关或者其处在证明与履行或证实相关的签字和官方身份真实性的环节中)的签字和官方身份真实性的最终认证。这种最终认证可以由大使馆或公使馆的秘书、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美国领事机构,或外国委派或任命驻美国的外交或领事官员作出。如果向所有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机会调查这些官方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法庭出于已表明的适当缘由,可以命令推定这些文件真实而不需最终认证,或者在缺乏最终认证的情况下经过简易的证实程序而允许将这些文件作为证据。

(4)经证实的公共记录的副本。官方记录、报告或其中相关内容的副本,或者经法律授权作记录或汇编的文件的副本,或者实际在公共机构记录或汇编的文件(包括各种数据汇编)的副本,由保管人或法律授权的其他人员提供证明证实其真实性,证明方式遵照本条规则第(1)、(2)或(3)项的规定,或者遵照国会立法或联邦最高法院按照法律授权确认的规则的规定。

(5)官方出版物。声称由公共机构发行的书刊、小册子或其他出版物。

(6)报纸和期刊。声称是报纸或期刊的印刷品。

(7)商品注册或类似标记。声称在营业过程中附加上以说明所有权、控制、产地的注册、符号、标签或标记等。

(8)被承认的文件。附有承认证明的文件,这种承认证明由公证员或其他法律授权的人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

(9)商业票据和相关文件。商业票据、签名和与一般商法规定的范围相关的文件。

(10)根据国会立法推定。经国会立法宣布的签名、文件或其他物品被推定真实或表面真实。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 1日生效;1988年4月25日的修改,1988年11月1日生效)

第 903条 不必要有补强证人证词

对鉴定书面资料不必要有补强证人的证词,除非对该书面资料的效力所适用准据法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有这样的要求。

第十章 文字、录音和照相的内容

第 1001条 定义

为本章目的,适用下列定义:

(1)文字和录音。“文字”和 “录音”包括文字、字母、单词、数字或其替代物,通过书写、打字、印刷、影印、照相、磁脉冲、机械或电子录音或其他形式的数据汇编记载下来。

(2)照相。“照相”包括普通摄影,射线胶片,录相带和电影胶卷。

(3)原件。文字或录音的 “原件”即该文字或录音材料本身,或者由制作人或签发人使其具有与原件同样效力的副本、复本。照相的 “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由底片冲印的胶片。如果数据储存在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 “原件”。

(4)复制品。“复制品”指通过与原件同样印刷,或者以同一字模或通过照相手段制作的副本,包括放大或缩小制品,或者通过机械或电子的再录,或通过化学的重制,或通过其他相应手段准确复制原件的副本。

第1002条 要求原件

为证明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内容,要求提供该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原件,除非本证据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

第1003条 复制品的可采性

复制品可与原件在同等程度上采纳,但下列情况除外:

(1)对复制品是否忠实于原件产生疑问;

(2)以复制品替代原件采纳将导致不公正。

第1004条 其他关于内容的证据的可采性

在下列情况下,不要求原件,关于文字、录音或照相内容的其他证据可以采纳:

(1)原件遗失或毁坏。所有原件均已遗失或毁坏,但提供者出于不良动机遗失或毁坏的除外;或

(2)原件无法获得。不能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或行为获得原件;或

(3)原件在对方掌握中。原件处于该材料的出示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中,已通过送达原告起诉状或其他方式告知该当事人在听证时该材料的内容属于证明对象,但该当事人在听证时不提供有关原件;或

(4)附属事项。有关文字、录音或照相与主要争议无紧密联系。

(根据1987年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1005条 公共记录

官方记录的内容,或者经授权记录、保存并已确实记录、保存的文件(包括各种数据汇编)的内容,如果其他方面允许采纳,可以通过提供按照第 902条规则证实无误的副本加以证明,或者由曾与原件作过比较的证人证明无误。如果此类副本经合理努力仍不能获得时,也可以提供能证明该材料内容的其他证据。

第1006条 摘要

篇幅过长或体积过大的文字资料、录音或照相不便在法庭接受审查时,可以用图表、摘要或计算分析的方式出示。原件或副本或两者要准备就绪以备其他当事人选择合理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审查。法庭可以命令将它们在法庭上出示。

第1007条 当事人的证词或书面承认

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内容可以由出示该材料所针对的当事人作证或书面承认来证明,无庸计较原件是否出示。

(根据1987年 3月2日的修改,1987年10月1日生效)

第1008条 法庭和陪审团的职能

当证明有关文字、录音或照相内容的其他证据的可采性按照本证据规则取决于满足一定事实条件时,关于该事实条件是否已经具备的问题一般由法庭按照第104条规则来确定。但是,当出现下列争议时,与确定其他事实争议一样,留待事实裁判者确定:

(a)所称文字资料是否存在过;或

(b)在法庭上出示的其他文字、录音或照相是否原件;或

(c)其他证明该材料内容的证据是否正确反映了有关内容。

第 1101条 规则的适用性

(a)法院和治安法院

本证据规则适用于在联邦地区法院、关岛地区法院、维尔京群岛地区法院、北马里兰群岛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申诉法院,以及联邦破产法官和联邦治安法官进行的如下规定的诉讼案件和程序。本规则中所用“法官”和“法庭”一词包括联邦破产法官和联邦治安法官。

(b)诉讼范围

本证据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诉讼和程序,包括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适用于刑事案件和刑事诉讼;适用于蔑视法庭诉讼。但法院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和根据美国法典第十一编进行的诉讼或案件除外。

(c)关于特权的规则

有关特权方面的规则适用于所有诉讼、案件和程序的任何阶段。

(d)不适用规则的情况

除有关特权方面的规则外,本证据规则不适用下列情况:

(1)对事实的初步询问

当法庭按照第104条规则确定争议时,对与确定证据可采性首先相关的事实的询问。

(2)大陪审团

在大陪审团前进行的程序。

(3)综合诉讼

关于引渡的程序;刑事案件的预审;判刑,批准或撤消缓刑;签发逮捕令,刑事传票和搜查令;与保释有关的程序或其他程序。

(e)部分适用的规则

在下列诉讼中,如果该诉讼适用的制定法或联邦最高法院按照立法授权确认的其他规则没有对证据问题作出规定,则适用本证据规则:

由联邦治安法官审理的轻微刑事犯罪;

根据美国法典第五编第706(2)(F)条规定,对属于司法审查范围的政府行政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

对农业部根据1922年2月18日批准的《核准农产品生产者协会法》第2条和1 930年《易腐烂农产品法》第6条和第7条(C)款作出的命令进行的司法审查;

根据《移民和国籍法》第310条至第318条作出的归化和撤消归化的诉讼;

根据美国法典第十编第 7651条至第 7681条规定进行的海事捕获诉讼;

根据1934年6月25日批准的《水产品生产者协会法》第2条对内务部命令进行的司法审查;

根据1935年2月22日批准的《通过禁运违反美国法律生产的石油及石油产品规范国内和国际石油及石油产品贸易和其他目的法》第5条对控制石油装卸的命令进行的司法审查;

根据1930年《交通法》第四编第五部分或《反走私法》作出的罚款、惩戒或没收的诉讼;

根据《联邦粮食、药品和化妆品法》作出的定罪、禁止进口或其他诉讼;

根据 《修订法》第4079、4080和4081条处理发生在海员中的争议;

根据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编第2241至2254条申请人身保护令状;

根据《修订法》第4578条对拒绝运送贫穷海员予以惩罚的诉讼;

根据1925年3月批准的《授权在海事法院对由属于美国的公共船只引起的损害或为其提供海难救助及其他目的向美国提起的诉讼法》(美国法典第十编第7730条规定实施)对美国提起的诉讼。

第 1102条 修改

对联邦证据规则的修改可以根据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编第2076条进行。

第1103条 标题

这些规则可以称为或引用为《联邦证据规则》。

附:

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编修改情况

(a)对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编第 2章作以下修改:

(1)在第 2075条后增加一条新条文,内容如下:

第2076条 证据规则

联邦最高法院有权指示对联邦证据规则进行修改。此类修改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在国会例会开始后,至迟在五月一日前向国会报告,在报告届满一百八十天生效。但是,如果国会任何一院在此期间决定对所报告的修改不予批准,则修改无效。修改的生效日期可以由国会中任何一院予以推迟或直至国会立法批准。任何规则,不论是拟议中的还是已在执行中的,均可由国会立法加以修改。任何现行条款在上述期间届满时,凡与未被国会不批准的修改条款相冲突之处,在修改条款生效后自行废止。任何涉及确立、废止或修改特权的修改,在经国会立法批准前不发生法律效力。”

(2)在第131章条目表后增添下列新内容:

“2076,证据规则”。

(b)对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编第1732条作修改,去掉(a)和(b)款。

(c)在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编第1733条后增加下述新的一款:本条不适用于适用联邦证据规则的案件、诉讼和程序。”

1975年1月2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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