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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5号文件(小编推荐)

沈阳市人民政府5号文件(小编推荐)



第一篇:沈阳市人民政府5号文件(小编推荐)

沈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沈政发[2007]5号

关于印发沈阳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沈政发[2007]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沈阳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沈阳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为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加快实现市委十届十二次全会提出的三大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1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政策措施如下:

一、制定和发布《沈阳市非公有资本投资文化产业指导目录》,明确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项目,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和领域,鼓励非公有资本及海外资本进入文化产业。

二、市政府每年设立4000万元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扶持市级以上文化产业园区和进驻文化产业园区、在我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文化产业开发、生产经营、培训和中介活动的企业,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市场开发前景和市场竞争力的文化产品生产单位。主要采取贷款贴息、房租补贴、投资奖励、经济贡献奖励及成果奖励等方式,支持文化产业发展。

三、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进入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博物馆和展览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艺术教育与培训、文化艺术中介、旅游文化服务、文化娱乐、艺术品经营、动漫和网络游戏、广告、电影电视剧制作发行、广播影视技术开发运用、电影院和电影院线、农村电影放映、书报刊分销、音像制品分销、包装装璜印刷品印刷等领域;鼓励非公有资本参与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等国有文化单位的公司制改建,非公有资本可以控股;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出版物印刷、可录类光盘生产、只读类光盘复制等文化行业和领域。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在项目审批、资质认定、融资等方面与国有文化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四、简化审批程序。属市级或市以下审批事项并需要现场勘验的,在公示期满、听证会通过后,不超过3个工作日审批;对不需要现场勘验的,全部变承诺审批为即办即批。属省级以上审批事项的,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企业办理申办手续,受理申办文件材料后,不超过3个工作日内报省有关审批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申办企业提交文件材料齐备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须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五、设立文化有限公司,允许其注册资本在2年内缴足,首付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允许投资人以商标、品牌、技术、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后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超过70%。

六、在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企业所得税自获利年度起2年内免征,2年后按15%税率征收。在一定时期内对新办的文化企业,自取得第一笔收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

七、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八、加大对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所得税前抵扣力度。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九、规模以上文化企业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营业收入2%的,可在税前据实扣除。

十、各相关行政管理、执法部门不得向文化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切实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文化企业创造更加宽松的经营环境。

第二篇:2006[108]号文件 文档

国办发〔2006〕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环保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是集中解决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实现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开发的重要手段,是从源头有效治理矿业秩序混乱的基础性工作,是调整矿业结构、促进矿业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有效途径,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具有重大意义。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同时,开展了以煤炭等重要矿种为重点的整合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但在具体实施中,存在一些亟须解决的问题:一些地方做法不规范,只注重运用行政手段,不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有的地区对整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到

位,有畏难情绪,工作进展缓慢;有些违规矿山企业借整合之名拖延以至逃避关闭等。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整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结合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按照矿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通过收购、参股、兼并等方式,对矿山企业依法开采的矿产资源及矿山企业的生产要素进行重组,逐步形成以大型矿业集团为主体,大中小型矿山协调发展的矿产开发新格局,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矿山开发合理布局,增强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二、目标任务

通过整合,使矿山企业“多、小、散”的局面得到明显改变,矿山开发布局趋于合理,矿山企业结构不断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和矿区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明显增强。

(一)矿山开发布局明显合理。按照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地质条件和矿产资源规划,合理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重新划分矿区范围,确定开采规模,一个矿区只设置一个采矿权,彻底解决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等问题。通过整合,重点矿区和重要矿种的矿业权设置符合规划要求。

(二)矿山企业结构明显优化。以优并劣,扶优扶强,矿产资源向开采技术先进、开发利用水平高、安全生产装备条件好和矿区生态

环境得到有效保护的优势企业集聚。通过整合,使矿山企业规模化、集约化水平明显提高,矿山企业数量明显减少。

(三)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使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设计要求,共生、伴生矿产得到综合利用,废石、尾矿等矿业固体废物得到安全存放和二次开发。通过整合,使整合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率明显提高。

(四)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化安全监管监察,落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通过整合,使因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引起的安全隐患基本消除。

(五)矿山生态环境明显改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建立健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通过整合,实施废弃物集中贮存、处置,污染物集中治理并达标排放,重点矿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明显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得到预防与控制。

三、基本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整合工作应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国家对有关矿产资源总量控制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发展规划等规定,有计划地分步实施。

(二)以大并小,以优并劣。整合工作应根据资源自然赋存状况,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结合企业重组、改制、改造,以规模大和技术、管理、装备水平高的矿山作为主体,整合其他矿山。

(三)突出重点,分类指导。重点整合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小矿密集区、对国民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重要矿种和优势矿产;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矿种和矿山企业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地做好整合工作。

(四)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以资源为基础、矿业权为纽带,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依法推进整合工作。

(五)统筹兼顾,公开公正。兼顾各方利益,依法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推进,维护社会稳定;公开整合过程,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四、整合范围

(一)重要矿种。煤、铁、锰、铜、铝、铅、锌、钼、金、钨、锡、锑、稀土、磷、钾盐等矿种,以及其他对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矿种。

(二)重点矿区。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一矿多开、大矿小开的矿区,小矿密集区,位于地质环境脆弱区范围内的矿区。

(三)其他矿山。开采方法和技术装备落后,资源利用水平低的矿山;生产规模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管理水平低、存在安全隐患,社会效益、环境效益较差的矿山。

五、工作安排

整合工作以省级行政区域为单元进行。各省(区、市)要在2007年3月底前,完成整合总体方案的编制、备案工作;在2007年年底前,完成3个以上重要矿种和5个以上重点矿区的整合工作;在2008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整合工作。整合工作分为编制总体方案、制订实施方案、方案实施和检查验收四个阶段。

(一)编制总体方案。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开发现状进行调查摸底,确定整合范围,明确工作任务,编制省级整合总体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和发展改革委备案。省级整合总体方案应包括整合目标、进度安排、任务分工和责任落实等内容。整合区域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相关省份协商编制总体方案;协商不一致的,由国土资源部商发展改革委根据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和地质条件协调确定。

(二)制订实施方案。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依据省级整合总体方案组织国土资源部门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矿区整合实施方案。整合实施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整合实施方案应包括整合矿区矿产资源概况、已有矿业权设置情况、整合后拟设置矿业权方案、整合工作进度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三)方案实施。按照批准的矿区整合实施方案,确定整合后的主体,明确拟设置采矿权的矿区范围,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编制矿山整合技术改造设计方案,重新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换发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煤矿企业还应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实施矿山生产系统停产改造,经验收合格后,按整合后矿山生产技术

方案组织生产。生产技术方案要充分采用能够节约资源和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

(四)检查验收。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整合工作进行自查,并向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际联席会议提交自查报告。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全国的整合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确保实施。整合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的系统工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整合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省级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能具体组织实施,同时加强通力协作,确保整合任务落到实处。有关部门要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审批整合后需重新办理的有关证照。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及时研究解决整合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整合区域内的资源和矿业权设置情况进行调查摸底,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查矿区整合实施方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参与审查煤炭矿区整合实施方案。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划定矿区范围,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工商部门负责对拟设矿山企业依法办理企业名称预核准和注册登记手续。环保部门负责对严重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矿山企业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整合后矿山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

审批。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对整合后矿山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核,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整合改造后的煤矿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公安部门负责整合矿山爆炸物品管理工作,及时依法处置关闭矿山的爆炸物品,依法核定整合后矿山的爆炸物品用量。监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整合工作中存在的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规范操作,依法推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注重运用经济手段推进整合工作,切实保护参与整合的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凡能够与大矿进行整合的,由大矿采取合理补偿、整体收购或联合经营等方式进行整合。国有矿山企业之间的整合可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下,采用资产整体划拨的方式进行。整合矿山原则上不得扩大矿区范围,确需扩大的,必须列入省级整合总体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整合前矿业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矿山,整合时要按规定进行处置。整合后矿山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规定的开采规模要求。整合期间,整合区域及其毗邻地区暂停新设置探矿权、采矿权。按整合实施方案设置的采矿权审批工作要严格按规定的权限进行。按照实施方案被列为整合对象但不愿参加整合的矿山,其有关证照到期后,相关部门不再为其办理证照延续、变更手续,由当地政府依法收回纳入整合范围。已列入关闭名单的矿山企业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关闭的矿山企业,不参与整合,其资源

需要重新开发利用的,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国土资源部备案后,按规定的权限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

(四)健全制度,加强督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有关问题,推动整合工作扎实开展,严防整合矿山弄虚作假、超能力生产。凡不能按期完成整合任务的地区,暂停探矿权、采矿权等相关证照的审批。各地要加强政策研究,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市场准入、矿业权市场配置、矿业权价款收益分配、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等配套制度,切实加强对整合后矿山企业的监管,巩固整合成果,提高矿产资源管理水平,促进矿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篇: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本站推荐)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

沈建发﹝2006﹞ 139号

关于加强沈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建设、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单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促进勘察设计水平的提高,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现就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8部委局第2号令)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达不到规模标准,但业主根据需要要求进行招标投标的建筑工程项目,也可实行招标。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接受各级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依法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四、招标文件由招标人编制,其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对未中标人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等要求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五、投标人应是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应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法人实体,应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不得参与投标活动。

外地勘察设计企业参加投标前应持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到沈阳勘察设计协会备案。

境外勘察设计企业参加投标的,必须符合有关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的管理规定,由投资人对该企业的资格、业绩、诚信等方面进行审核。

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投标的,联合各方均应具有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联合各方应签署共同投标协议,并向招标人提交由联合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以自己名义,或者参加另外的联合体投同一个标。

六、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技术和商务两部分,应符合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技术标文件应包括勘察设计方案及说明书,勘察设计手段、实施勘察设计的组织和技术措施,需建设单位提供的配合条件和勘察设计开工、完工和提交勘察设计成果的时间等内容。

商务标文件应包括投标书、法人代表授权书、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基本情况、投标人的主要业绩、勘察设计取费报价等内容。

勘察设计收费报价必须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要求,如果勘察设计取费报价严重背离上述收费标准,应作废标处理。

七、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招标活动统一进入沈阳市建筑市场交易中心。开标、评标过程由沈阳市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负责监管。

依法组建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在评标工作实施前二十四小时内,从沈阳市勘察设计行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八、勘察设计评标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分两个阶段进行,先评技术标,再评商务标。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等对投标文件的技术标进行比选、评价,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数量推荐技术标,并标明排列顺序。

评标委员会按技术标顺序对招标文件的商务标进行比选、评价,确定商务标是否符合国家关于勘察设计企业资质、个人注册执业资格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等规定以及招标文件的要求。

技术标未被推荐,商务标不得参加比选、评价。

投标单位已参加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应在评标中加分,投标单位被行业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纪录名单(查询沈阳勘察设计信息网)的在评标中应适当去分。

九、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在开标前5日到招标办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计划批件;

(二)规划审批文件;

(三)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及招标代理机构相关手续;

(四)招标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招标办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发现招标人招标方式错误、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代理机构无相应资格、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文件不规范的,可以责令招标人暂停招标活动,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实施招标活动。

十、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5日内向市招标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市招标办自收到书面报告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即可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文件;

(二)投标人情况;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开标情况;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废标情况;

(七)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经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八)中标结果;

(九)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

(十)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要求与中标人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并到沈阳勘察设计协会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十一、中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要求以及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勘察设计文件审查中发现有降低质量标准的或不符合勘察设计文件深度的,勘察设计文件不予审查,不得交付使用。

十二、应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招标或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招标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受理施工图审查。

十三、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各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建委将对违法行为予以曝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依法追究责任。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通知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2006年11月24日印发

第四篇:昆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昆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昆政规〔2010〕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昆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

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山开发区、花桥经济开发区、昆山高新区、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昆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昆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

为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和社会救助机制,加强昆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帮助计划生育困难家庭解决生产、生育、生活上的困难,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主要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困难家庭进行一次性救助。

第二条公益金的管理机构为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人口计生委),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公益金规模每年保持在100万元左右。公益金的主要来源:

(一)市财政每年预算内安排80万元(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二)海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的捐赠。

第四条具有昆山户籍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公益金救助:

(一)未婚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没有收养子女且家庭年收入在社会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家庭;— —

2(二)未婚的独生子女发生等级为三级以上的伤残,其父母不再生育或没有收养子女且家庭年收入在社会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家庭;

(三)未婚独生子女父母一方发生意外死亡且家庭年收入在社会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家庭;

(四)未婚独生子女父母一方伤残等级三级以上的且家庭年收入在社会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家庭;

(五)未婚独生子女或父母一方,经本市二级甲等医疗卫生机构证明有严重心脏病、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白血病、恶性肿瘤、瘫痪、严重烧伤、重大器官移植手术、肢体功能丧失等严重病残的家庭;

(六)独生子女父母均死亡的孤儿;

(七)经本市计划生育并发症技术鉴定小组鉴定为计划生育后遗症的病人;

(八)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救助的家庭,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公益金的救助标准: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第六、第七款规定的家庭,一次性救助5000元;

(二)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家庭,一次性救助3000元;

(三)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家庭,一次性救助1500~3000元;

(四)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家庭,一次性救助4000元;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救助家庭的救助标准,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公益金的申报、审批和发放:

(一)由符合救助条件的独生子女家庭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病残诊断证明或死亡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填报《昆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申请表》;

(二)由所在村(居)委会、区镇计生办负责审核、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每年11月份审批一次),由各区镇人口计生办负责将市慈善基金总会拨付的救助金发放到人。

对在申报、审批、发放工作中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公益金补助的,除追缴其非法所得外,将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条公益金实行独立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收支分离,并纳入市慈善基金统一管理。结余公益金结转下年滚存使用。公益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八条公益金如遇特殊情况,难以维持正常工作时,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停止运作。同时成立资金清查小组,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停止运作时,资金的财务账目必须经财政、审计部门审计后,按国家资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 — 4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昆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昆政发〔2004〕1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人口计划生育基金办法

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委各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民主党派,各群众团体。

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5月28日印发— — 6

第五篇:陆良县人民政府文件

陆良县人民政府文件

陆政发[2009]110号

陆良县人民政府关于

开展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县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通知》(国发[2009]2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通知》(云政发[2009]115号)和《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通知》(曲政发[2009]87号)的有关要求,为做好我县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科学设计、精心组织、依法实施、确保质量,全面、准确、及时提供人口普查数据,为各级党委、政府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服务。

(二)主要任务

组织开展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查清自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以来我县人口在数量、结构、分布和居住环境等方面的变化情况,为科学制定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科学准确的统计信息支持。

二、普查对象、内容和时间

此次普查的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常住的人(自然人)。

普查内容主要包括个人的姓氏、性别、年龄、民族、受教育程度、行业、职业、迁移流动、社会保障、婚姻生育、死亡以及家庭住房等基本情况。

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是2010年11月1日零时。

三、组织和实施

为加强对普查工作的组织与领导,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陆良县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负责全县人口普查的组织与实施。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组

长:苏国林

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副组长:郭坤国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栾红见

县统计局局长

县公安局副局长

徐绍平

县委宣传部副部长

杨玉良

县财政局副局长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局副局长 成员:杨

县发改局副局长

杨祖能

县教育局副局长

马建康

县民宗局副局长

魏家德

朱兆祥

李瑞兰

周红生

李俊娥

段春光

钱文忠

保崇云

太中良

朱自红

王艳芬

宋贵华

敖俊元

郑锡芬

赵文辉

县人事局副局长

县建设局纪委书记

县农业局副局长

县卫生局纪委书记

县监察局副局长

县民政局纪委书记

县司法局副局长

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

县工商局副局长

县广电局副局长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县商务局副局长

县法制办副主任

县委政研室副主任

县侨联副主席

县武装部副部长

县统计局党支部书记

戚建华

国家统计局陆良调查队队长 陈文海

国家统计局陆良调查队副队长 师文波

县统计局副局长

李吉生

县统计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统计局,办公室主任由师文波副局长兼任,工作人员从成员单位中抽调,具体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及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四、经费保障

陆良县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所需经费,由县财政列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并确保普查所需经费按时、足额拨付到位。统计部门要加强对普查经费的监管力度,勤俭节约,专款专用,保证普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乡(镇)、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和县直各单位按照“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建立工作机制,切实做好普查各项工作。

(二)坚持依法普查。各乡(镇)、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和 县直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人口普查的有关规定。人口普查取得的数据,严格限定用于普查目的,不得作为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各级行政管理工作实施考核、奖惩的依据,不得作为对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领 导小组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三)加强宣传工作。各乡(镇)、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和 县直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报道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广泛深入宣传人口普查的重要意义和工作要求,引导广大普查对象依法配合普查,如实申报普查项目,为普查工作顺利实施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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