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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城市河道建设与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城市河道建设与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第一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城市河道建设与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城市河道建设与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布单位:南通市政府

索 引 号:FA200-C0000-2009-12

5发布时间:2009-10-09 文件编号:通政办发〔2009〕175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城市河道建设与管理改革创新,做好市区河道整治工作,发挥河道功能,提高市区水环境质量,根据《南通市城市建设和管养体制调整完善方案》(通政发[2008]39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市区城市河道建设与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城市河道建设与管理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以人为本、人水和谐,保障城市防洪安全,营造城市优美水环境,为南通可持续发展提供支撑和保障。

城市河道建设与管理的目标任务是:到2020年,基本实现城市河道河畅、水清、岸绿、景美,河道水体达到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建立良好的河道管理体制和机制,河道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落实,管理范围明确;实行依法管理,依法审批,水事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制止和查处。

二、城市河道建设规划与管理

随着主城区的东移南扩和北翼新城的建设,迫切需要一部高起点的城市河道整治和建设总体规划。水利和规划部门要密切配合,抓紧开展此项工作,确保在2009年底前完成。城市河道的整治和建设规划要与城市防洪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结合城市的实际,把城市河道的整治建设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水文化建设、人文景观建设和水功能区保护等有机结合起来。同时,要合理确定城市骨干河道和区域非骨干河道。

城市一级河道、濠河及其引水通道、区界河及区域内主要引排水通道、主要通江河道为城市骨干河道,根据上述原则确定下列河道为城市骨干河道:

(一)城市一级河道:九圩港河、通扬运河、通吕运河、通启河、新江海河市区段。

(二)濠河及其引水通道:濠河及其第一(前进河)、第二(华丰河)引水

通道。

(三)区界河及区域内主要引排水通道:裤子港河、营船港河、团结河、英雄竖河、运料河、任港河、海港引河、兴石河、通甲河、界港河、天生港河、幸福河(幸福竖河)、南川河、城山河、郭里头河。

(四)主要通江河道:姚港河、永红河、中心港河、芦泾港河、东港河。

三、市、区河道建设与管理职权划分

(一)市级城市河道建设职权为:1.研究制定城市河道整治规划;2.研究上报城市河道年度项目计划;3.整治城市骨干河道;4.审批、下达年度项目计划;

5.审批占用区域内城市骨干河道建设项目;6.负责检查、考核各区城市河道建设与管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崇川、港闸两区城市河道建设与管理职权为:1.研究上报区域内城市非骨干河道年度整治项目计划;2.负责市、区两级整治河道的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3.整治本区域内城市非骨干河道;4.审批占用非骨干河道建设项目,并报市水利局备案;5.区域内全部城市河道和废沟呆塘的管养、保洁。

崇川区、港闸区政府根据城市河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市水利局要求,于当年底前向市水利、财政部门上报下一年度河道整治计划,经市水利、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各区根据下达的项目计划,认真组织项目勘测、设计等前期工作,编制项目设计概预算,并上报市水利、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项目实施。

(三)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河道建设与管养职权不变,年度河道建设计划报市政府统一确定。

四、城市河道整治与管理投入政策及配套措施

(一)城市河道是公益性水利工程,是城市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市区河道建设与管理经费。根据财权与事权相结合原则,按照各自职权划分,承担相应经费。

(二)为了推进崇川区、港闸区城市非骨干河道的整治进度,对两区城市非骨干河道的整治经费作如下规定:

1.对城市非骨干河道整治的土方、护岸工程及配套工程,市补三分之一;

2.新老体制的衔接:

(1)对于2008年以前所确定的河道整治工程建设项目,仍按原管理规定及经费补助政策执行;

(2)对城市骨干河道的水工建筑物仍按原管理体制承担建设和管理经费。

(三)建立河道管养工作考核机制。为加强河道管养工作管理,市财政每年安排4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对城市河道管养工作的考核,具体数额为崇川区200万元、港闸区100万元、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00万元。

五、明确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加大管理力度

城市河道,包括城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范围内的河道。界定城市河道的管理范围为:

(一)河道。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和《南通市城市水环境治理规划(2005-2020)》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明确市管河道的管护范围(详见南通市市管河道汇总表),其它三级河道统一以设计河口线向外10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四级(含四级)以下河道统一以设计河口线向外8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

(二)涵闸。沿江大中小型涵闸仍按照《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辖区内其余涵闸的管理范围为:上、下游以涵闸建筑物中心线起算各200米,左右两岸以岸墙起算各50米。

为了确保水利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等综合效益,各区、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行依法管理。对于向河道倾倒垃圾、填堵和侵占河道、擅自兴建沿河建设项目、向河道排放污水,毁坏河道工程设施及绿化植被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六、强化城市河道管理工作

市政府将把城市河道建设管理工作列入城市建设管理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各区政府要切实承担各自区域内城市河道建设与管理的任务,加强领导和协调。城市河道管理实行部门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市水利部门明确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城市骨干河道的管理和维护,并指导各区河道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市区两级财政、建设、环保、规划、国土、城管、卫生、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利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篇: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06-10-27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河道的保护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和提高市区河道环境质量,充分发挥市区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河道(包括自然河道、人工水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及其配套设施的整治、利用、保护、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建设、交通、环保、城管、园林绿化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提高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区河道及配套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对市区河道管理和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整治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符合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河道岸线的利用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第八条 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专业规划编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各类规划编制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沿河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的同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通向河道的排水口高程应当与所在河道水位相协调,与市区河道的流向和河道功能区性质相协调,排水质量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因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经市政府批准,可用于河道整治工程。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市国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河道划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

关河、澡港河、北塘河、横塘港、东市河、南市河、西市河、北市河、锁桥河、通济河、横塘浜、双桥浜、三井河、高家浜、会馆浜、龙游河、浏塘浜为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河道为区管河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委托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河道的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防洪墙)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防洪墙)之间的水域、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防洪墙)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防洪墙)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5至10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防洪闸(涵洞)、排涝站的工程用地范围为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确需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驳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须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安排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对于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依照本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不得进行损害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其中,经市政府批准,已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继续由其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权属不变。

第十九条 在河道内进行疏浚、清障,其疏浚、清障的设计和计划,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航道的,同时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规定地点出土,严禁沿途抛泥入河。第二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填堵、缩窄原有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二)建设各类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取土、采石、采沙、挖坑、爆破、钻探、堆放物料等其他危害河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林木草皮等河道工程及水文、通信、测量等设施;

(二)设障阻水,设置鱼簖、鱼罾等阻水捕鱼设施;

(三)从事养殖业(为改善环境,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四)倾倒沙石、泥土、垃圾、矿渣等;

(五)倾倒、堆放、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船只进入市区防洪小区内部河道(防汛、清淤、打捞飘浮物的船只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占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占用、登记手续。对影响河道工程安全、行洪排涝的,由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建设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缆线等,其底部标高需满足通航和清淤要求。本办法颁布之前已建的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缆线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单位要逐步进行改造。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确需填堵、缩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二十五条 需要临时使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河道临时利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交通、规划、国土、建设、园林、环保、城管等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阻挠、殴打、威胁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篇: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2010年2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确保城市河道功能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城市河道,是指东至世纪大道,南至杭甬高速,西至机场路,北至北外环路(其中江北片区向东拓展至江北区行政边界即宁波大学东侧)范围内除余姚江、奉化江、甬江以外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区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在满足防洪调蓄的前提下,应当结合城市周边环境,注重生态景观建设,综合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

第四条 市区城市河道划分为市管、区管河道。市、区两级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做好城市河道的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由本区人民政府确定,负责区管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规划编制、防汛调度和水资源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市区城市河道水质监测及定期报告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中具有通航功能的航道的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及河道两岸的畜禽养殖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内渔业养殖管理工作。

建设、海事、规划、国土资源、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应符合市区河网水系规划的要求。

与市区城市河道相关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专业部门在编制专业规划前,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市、区两级管理的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涉河建设项目的规划、扩初、设计、施工等会审会议。

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区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类涉河工程项目会审会议。

第九条 市区城市河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河道防洪排涝、蓄水调水、通航等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综合整治,促使河道水质改善、水体畅通。

第十条 市区城市河道上修建桥梁、过河管道缆线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防洪要求及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所确定的河宽标准。桥梁和过河管线的标高应当符合防洪和通航的要求。市区城市河道的河床底标高应当符合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所确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在市区城市河道涉河建设项目实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流经该项目区域范围内河段的整治工程纳入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的整治工程包括护岸、拓宽、疏浚、沟通、景观绿化及其他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所确定的内河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市区城市河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项目竣工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河道接收管理要求,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后,按照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分别交由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为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确定的河道水域、堤防及其绿地控制范围;其中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未明确绿地控制范围的,按照《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中规定的绿地宽度控制范围确定为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加以妥善修缮,并在遵循保护的原则下予以利用。

第十六条 从事跨河、穿河和其他影响市区城市河道功能的建设工程,不得危及市区城市河道安全。危及市区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 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涉河建设项目、河道岸线划定、挖掘、占用、填埋等行为,应当按照市、区河道两级管理范围分别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报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规划意见、立项依据文件、项目总平面图、施工图、施工方案等审批材料。

申报单位应当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涉河建设项目。

临时占用、挖掘施工需要占用市区城市河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期恢复河道原状。因施工期延长确需继续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取得许可。

第十八条 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城市河道的在建建设项目的跟踪监管,确保市区城市河道及其设施安全。对不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的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予以整改。

对市区城市河道范围内设置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阻水设施,分别由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设施设置人予以拆除或迁移。逾期未采取措施的,由市、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施设置人承担。

第十九条 市区城市河道沿河地块开发建设时,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河岸线之间的距离应当根据规划要求予以退让。

新建宽度15米以上的沿河绿地应当为公共开放绿地;已建宽度15米以上的沿河绿地应当逐步改造为公共开放绿地。

与市区城市河道配套建设的沿河公共绿地属于城市河道设施,由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市、区河道两级管理范围分别移交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开设经营性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等活动时,应当符合市区城市河道相关规划要求,确保市区城市河道及沿河设施整洁完好,并接受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和扩大排污口以及向河道水体直接或通过雨水管网排放生产经营性污水。

排污单位需要排放生产经营性污水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排放的污水应当经过处理并达到国家、省或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已敷设城市排污管网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将处理后的生产经营污水纳入城市排污管网。

已敷设城市排污管网的地区,居民生活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排污管网,不得接入雨水管网。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城市河道违法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擅自将污水接入城市雨水管网排放河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渔业养殖、畜禽养殖和设置渔网捕捞作业。

对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渔业和畜禽等养殖项目,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采用合理补偿的方式,收回水产养殖证,减少对市区城市河道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掘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

(二)侵占和毁坏河岸、护栏、泵站、闸门、河道绿化、沿河公共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等城市河道设施;

(三)向市区城市河道排放泥浆、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擅自设置、移动、扩建雨水口;

(四)在市区城市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等危害水体的行为;

(五)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六)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

(七)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市区城市河道设施;

(八)设立洗车点;

(九)在市和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景观河道区域内游泳、洗涤;

(十)在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公告确定的禁止垂钓的区域内垂钓;

(十一)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市区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区城市河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市区城市河道水面保洁、绿化养护、设施维护等各类技术标准、规范及合同要求,对市区城市河道及其设施进行规范养护,确保城市河道设施完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区城市河道养护实施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城市河道水质的管理,确保城市河道水体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

市区城市河道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区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由于违法排污导致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执法管理工作,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由于未及时疏浚导致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应当督促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及时予以疏浚。

(三)对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水体调控,并将水体调控工作开展情况书面反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和执法信息共享和管理协作机制。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在查处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时,涉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及时反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便于公众对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保洁及违法行为等方面的监督。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0日内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给当事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告诉当事人向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涉及违反水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涉及环境保护、航道管理、农业管理、渔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本办法中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的分工,按照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权限的范围确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和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污单位擅自排放生产经营用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搭建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沉船、船屋、填堵城市河道等阻碍行洪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掘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毁坏河岸、泵站、闸门、河道绿化、沿河公共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等城市河道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渔业养殖生产或设置渔网捕捞作业妨碍行洪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从事渔业养殖或设置渔网捕捞作业,尚不妨碍行洪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向市区城市河道水体排放泥浆、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擅自设置、移动、扩建雨水口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的,责令其立即驶离,当事人不执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强制拖离,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市区城市河道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市和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景观河道区域内游泳、洗涤或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公告确定的禁止垂钓的区域内垂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垂钓工具,并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洗车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从事畜禽养殖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河道设施,包括河道的河床、水体、河岸、护栏、泵站、闸门、河道绿化、沿河公共设施、各类建(构)筑物等河道相关设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城市河道具体范围可以根据城市发展建设需要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村庄建设与管理工作意见

关于村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一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强化村庄规划、建设与管理,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本镇实际,现制定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2007年村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指导思想是: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方针为指导,以新一轮村庄规划修编为总抓手,以建设“文明生态镇,打造后花园”为根本目标,以构建中心村、改造空心村、迁并弱小自然村为主线,以点带面,示范带动,循序渐进,进一步加大旧村改造力度,逐步完善村庄基础设施配套,改善群众的生产条件和居住环境,提升村庄建设与管理的品味和档次。

二、目标要求

1、完善村庄规划。各村围绕新农村建设20字方针要求,按照“因地制宜、突出特色、适度超前、操作可行”的原则,高标准、高质量地对本村规划进行新一轮的修编和完善。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市乡道和“村村通”穿村道路的规划要严格按“建筑红线”和“道路红线”的要求,从道路两侧排水沟外缘起,市乡道15米内,“村村通”道路10米内不准再规划新建房屋。村外道路按交通部门规定,从道路边沟外侧起15米内为公路建设控制区,未经批准不准搞任何建设。村庄建设规划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和用地面积,严禁占用基本农田。要充分挖掘现有村庄用地潜力,充分利用闲置宅基地和空闲地,进行旧村改造。规划要突出功能分区,详细划定楼房区、平房区、公益活动区,并对边远弱小的自然村迁村并点,逐步将两个村纳入镇驻地管理。规划迁并的弱小自然村,不再在村内审批宅基地,原则上今后镇村两级也不再投资兴建各项基础设施。各村要为弱小村做好安置规划,并积极

做好宣传发动工作,鼓励到被并入村建房居住。规划时要结合实际,与山区旅游开发相衔接。旅游景区沿线破旧房屋的拆除改造与景区道路建设相结合,突出特色,体现底蕴。规划站要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的组织和督导,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详细规划,组织专家认真评审,确保规划质量,争取今年完成5个中心村,6个行政村的详细规划。

2、加快小康村建设步伐,按照村庄规划要求,积极稳妥地加快小康村建设,农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制。凡年满20周岁在本村落户的农村居民,可凭身份证按照有关程序申请一处宅基地。鼓励子女与父母同住。农民建房应坚持拆旧建新原则,异地建新宅目前有一处旧宅的,应腾出旧宅基地,由村集体依法收回;对建新房后未拆除原有旧房影响村庄规划的必须依法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属物,腾出宅基地。严禁个人之间非法交易,对到期不退还的,由镇政府通知村委会,依法强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属物,收回超标用地及空闲地。暂不影响村庄规划的作为临时经济用地处理,由村委会与该户签订有偿使用协议,按每年每平方米3-8元(山区村庄1.5-5元)收取。户口在外的非农业户并在单位购买了住房,而且农村又有住宅,影响旧村改造规划的,村委会要通知本人限期拆除,对地上建筑物有使用价值的,适当给予补偿。到期不拆除的,由镇政府通知村委会,对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适当估价给予补偿,作价后的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和宅基地归集体所有。镇机关干部、教师、党员干部要带头执行上述规定,否则将作严肃处理。今后新建住户特别是沿街建筑要统一高度、层数、式样,要与发展剪云山旅游景区相适应,做到新颖别致,富有地方特色;新建住房在搞好房屋建设的同时,要本着干净卫生、整洁美观、节约能源的原则,建好卫生厕所、沼气池。已按规划建成的住宅要限期进行三改;各村要加大工作力度,制订有关政策提升农村住宅的整体水平,改善群众居住条件。

村内基础设施建设要根据规划逐年实施。对未完成通街任务的村,要加大工作力度和投入,力争3-5年内全部完成通街任务,为本村发展

构筑良好框架。已完成通街任务的村要进一步配套完善村内主次干道,巷道及其排水设施,村内主干道要求宽不低于12米,巷道宽不低于4米,并实施硬化、路宅(田)分家,在此基础上修建高标准卫生公厕,文化体育娱乐设施,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有条件的村村内主干道两侧要设置绿化带,栽植行道树,两侧墙面要配有教育与警示意义的宣传栏,并进行亮化、美化,提升村民的居住水平。结合实际建设规范的学校、幼儿园、卫生室,达到上级要求标准。

3、强化村庄规划建设与管理。要强化村庄规划的严肃性,严格执行村庄规划。村民建房要严格按程序,首先由建房户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确定并报镇审查同意后,由规划站现场测量定桩后方可施工。严禁各村不经报批私自定点放线。对村内现有乱搭乱建的违法建设,各村要组织力量限期拆除。对由于疏于管理、私自做主而造成村庄建设混乱或各种矛盾纠纷的,镇政府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要加强对村庄规划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和卫生保洁及环境管理制度,组织教育村民自我管理,有条件的村建立专职保洁队伍。坚决杜绝脏、乱、差及各种违法现象,为群众营造一个优美、舒适的生活环境。

4、膨胀镇驻地规模。进一步扩大小城镇开发和建设规模,突出发挥镇区的聚集效应和功能效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集中抓好镇域人口向镇区的合并转移,引导驻地村逐渐向驻地聚集,鼓励镇域村民到镇驻地购买商品房。镇区以外的相关村,特别是弱小村,原则上不再安置民房,要逐步向中心村集中,向行政村聚集靠拢。镇驻地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镇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背。目前,路北段铁路桥至镇政府门口,路口至镇供水站为镇驻地规划区。凡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首先向镇政府提出建设申请,经镇主要领导签字同意后,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市规划局审核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并经规划局定点放线后,方可动工,同时,持规划局审批手续办理用地手续。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建设,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存出让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建设用地涉及集体建设用地要办理征用手续、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征用手续。在镇区规划范围内构建临时建筑,必须经镇建设规划站批准并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禁止在批准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超过二年的应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三、组织领导

1、镇里成立村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调度管理,及时协调出现的问题,并积极争取上级部门的帮助和支持,协助各村完成村庄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

2、年终组织相关部门深入各村,逐村检查,依据考核得分排出名次,由镇党委、政府进行表彰奖惩。

第五篇: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淮安市人民政府2004年1月13日淮政发(2004)12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美化城市水环境,提高城市人居生态环境质量,发挥城市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包括骨干排涝、排污河道、滞涝水塘)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河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队伍建设,加强对所辖河道及配套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河道工程安全高效运行。

第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河道的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划定。

(一)大运河管理范围:大运河南岸,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大运河北岸,韩泰轮胎(原橡胶厂)至金凤集团、1605粮库至清安泵站,以清安河为界;其余为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

(二)里运河管理范围:里运河南岸,西安路桥至利民家化厂,河口向外80米,其余为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里运河北岸,西安路桥至老坝口小学,河口向外80米,其余为背水坡堤脚向外50米。

(三)废黄河管理范围:废黄河南岸,活动坝上游,河口向外100米;活动坝至富强大沟,背水坡堤脚向外30米;富强大沟至淮海北路桥,以富强北路为界;淮海北路至沈阳路桥,河口向外100米;沈阳路桥至京沪公路桥,背水坡堤脚向外30米。废黄河北岸,河口向外100米。

(四)盐河管理范围:河口向外50米。

(五)清安河、文渠河、外城河、红旗河、洪福中心沟、团结河、大治河、柴米河、丰收河、跃进河、苏州河、大寨河、小盐河、古盐河、沿总排河、老涧河、老泗河、新泗河、孙大泓等城区骨干排涝河道管理范围,有堤段堤脚向外10米,无堤段河口线向外15米。

(六)大口子、越河大塘、南园水塘、西窑汪水塘、石塔湖水塘、勺湖、肖湖、月湖等滞涝水塘管理范围,塘口线向外5米。

第七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各类建筑物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需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涉及航道的,还应送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涉及其他管理范围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取土、弃置砂石或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水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九条

严禁在大运河、里运河、废黄河、盐河等行洪排涝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对一般性河道内设置渔具的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严禁擅自在河道内圈圩、封河填塘。城市河道、滞涝水塘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和航运。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涉及航道、城建的还需经交通、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向河道、水塘等水域或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运河、里运河、废黄河、蛇家坝干渠等河道内新建或扩建排污口。上述河道内原有的排污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达标排放,并有计划地削减排污量。在其他河道内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应当先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十四条

为了保护河道堤防工程设施安全,发挥工程应有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排涝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河堤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擅自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建筑物;

(四)企业在改制、转制过程中,不得将河道堤防土地进行出让或变卖。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城市供排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国家、省重点交通建设工程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城市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具体征收按照省、市《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擅自在城市河道、蓄水洼地、水塘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打井、造墓、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等影响防汛抢险、排涝工程和航道安全运行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清除、不恢复原状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依照有关法规规章,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擅自在行洪排涝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在河道内圈圩、封河填塘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堆放物料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向河道、水塘等水域或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污水和废弃物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损坏涵闸、排涝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的;

(六)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各类活动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属于经济处罚、交纳占用补偿费的,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

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河道堤防及配套工程的巡查和管理工作,对损坏的堤防及配套工程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更新,所需费用应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大运河、里运河、废黄河划定的水功能区管理要求,定期进行水质监测,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交通部门、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大运河、里运河水上船舶航行、停靠的管理,划定船舶禁止停靠区或禁航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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