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啤酒瓶爆炸伤人案
【案情介绍】
2006年3.15前夕,中央电视台记者在安徽淮北采访了5位村民,这5位村民都失去了一只眼睛,失明的原因都是啤酒瓶爆炸,而爆炸的啤酒都来自一家工厂——淮北相王啤酒公司。二记者在进入这家啤酒厂后发现,这里公开使用着非B类啤酒瓶或过期的B类啤酒瓶,象这样纸片上有“杂”或“B杂”字样,说明这堆酒瓶是过期的“B”瓶和非“B”瓶的混合的。像这样什么都没有的则是全部使用非“B”瓶。记者发现,事实上相王啤酒公司也使用符合规定的啤酒瓶,但在销售时严格划分区域,把不符合规定的啤酒定向投放到到农村市场,是因为农民相对来说维权意识淡薄,即使出了事也好摆平。记者这次采访的只是眼睛被炸瞎的农村消费者,象手、脚等炸伤的农民很多都是自认倒霉。就是这些眼睛失明的受害者,多数也只是从啤酒厂拿到一些钱了事。
【问题思考】
1、消费者权利有哪些?
2、该案中,相王啤酒厂侵犯了消费者的什么权利?并说明理由。
3、根据我国法律,你认为相王啤酒厂及其相关人员应受到什么法律制裁?并说明理由。
下周四交~~~作业题目只要写红色字体部分。。
2008年9月3日,可口可乐宣布计划以现金收购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01886.HK)。可口可乐公司建议收购要约为每股12.20港元,并等价收购已发行的可换股债券及期权。可口可乐现已取得汇源三个股东签署的接受要约不可撤销承诺,三个股东合共拥有汇源66%股份。汇源果汁2007年2月在香港上市,拥有汇源果汁在中国的全部业务。据媒体援引市场调研公司的数据,汇源果汁在中国纯果汁市场占有46%的市场份额,中浓度果汁也占到39.8%的市场份额,是毫无争议的行业龙头,可口可乐旗下的果汁子品牌也占有25.3%,位居第二两者若合并,将占市场份额70%以上,将对统一等其他企业形成很大的竞争压力。思考:可口可乐的收购行为涉及到哪些法律问题?违反了《反垄断法》的哪些规定?本案该如何处理?
第二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江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2014年上半年课程考试大作业
考试科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大作业题目(内容):
一、简述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保护工作中应履行哪些职能。(10分)
二、简述如何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纠纷。(10分)
三、简述经营者发现所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时应采取的补救措施。(10分)
四、试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20分)
五、案例:1996年5月,女青年张某与刘某至某百货商场化妆品自选柜台选购化妆品。两人在此挑选、试用化妆品约20分钟,终因未曾选中合适的化妆品而离开商场。二人走到店门口时,化妆品自选柜台的营业员和一位保安人员追了上来,指控二人偷了化妆品柜台陈列的货物,二人坚决否认,双方相持不下,这时,另一位商场保安人员上来对张、刘二人说:“请你们到商场保卫科把事情说清楚。”到保卫科后,商场保安人员要求检查刘、张二人随身所带的皮包,遭到二人的拒绝。保安人员对刘、张说:“如果你们确实没有偷窃商场的货物,就应该接受我们的检查来证明你们的清白。”迫于无奈,刘、张二人交出了自己的皮包。经检查,未发现任何商场的化妆品。此后,保安人员进一步提出要对二人搜身检查并立即找来两位女营业员对刘、张二人强行进行搜身检查,仍然没有找到任何商场的东西。事后,刘、张二人愤然离开了这家百货商场。
1996年6月1日,刘、张二人以该百货商场损害了自己的人格尊严为由提出诉讼,要求该商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
请问:法院应支持刘、张的诉讼吗?为什么?(50分)
第三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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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导语:2012年经济与民商知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1年企业法律顾问的考试虽已经结束,为了让大家更好地应对2012年企业法律顾问考试,法律教育网小编特为大家编辑整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对大家的备考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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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消费者一般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有偿取得商品、接受服务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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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人。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二、消费者的权利
(1)保障安全权。
(2)知悉真情权。
(3)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
(5)依法求偿权。
(6)依法结社权。
依法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知识获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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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维护尊严权。
维护尊严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9)监督批评权。
监督批评权,是指消费者享有对商品或者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批评的权利。
三、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有以下九个方面的义务:①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②听取批评和接受监督的义务;③保证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④确保宣传内容真实的义务;⑤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⑥出具凭证和单据的义务;⑦保证商品或服务符合要求的义务;⑧公平合理交易的义务;⑨尊重消费者人格权利的义务。
四、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1)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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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团组织、大众传媒等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五、消费者组织
1.消费者组织的概念
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
在我国,消费者组织有两种:一种是消费者协会,包括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各地成立的消费者协会;另一种是其他消费者组织,如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
2.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包括:①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②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③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④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⑤消费者投诉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⑥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⑦对损害消费者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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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六、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
1.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的方式
(1)双方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仲裁。
(5)诉讼。
2.经营者的责任承担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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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3)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违法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与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受害消费者可以向其中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要求。
(4)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追偿。
(5)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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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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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
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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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
有
哪
些
赡
养
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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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婆死后留遗产惹纠纷外孙能否继承外婆的遗产 http://s.yingle.com/w/mf/5293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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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浅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纠纷解决方式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保护工作亦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自1993年颁布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得到了长足发展,特别是著名的第四十九条,通过惩罚性措施维护了许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纵观我国市场现状,仍然存在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前几年的苏丹红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瘦肉精事件等都是对我国《消法》实施的拷问,而消费者权益在受到侵犯后难以得到维护也使得我国消法发展步履维艰,在这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因素要归结于消费者对于维权方式的认识不足。本文从消费者维权出发,总结了几种常见的消费者维权方式,以供广大消费者参考。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纠纷 仲裁
引言: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经济迅猛发展、我国消费者权益问题日益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非常突出。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例如《价格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尤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成为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坚强后盾。《消法》的确立无疑是通过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来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实现双方之间的实质正义。《消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两种途径实现的,一是规范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卫生状况等方面的义务;二是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提供法律救济,包括协商、仲裁、诉讼等。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出的五种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途径,给消费者指出一条如何保护自我合法权益的清楚思路,并在这基础上,给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提出一些建议。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出了五种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途径,分别是: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五条途径给消费者指出了保护自我合法权益的清楚思路。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可以直接向商品或服务提供给自己的经营者求偿,而不必深究造成损害的责任具体由谁来负。而这个和解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的形式分清责任,取得彼此谅解,最后达成公平合理的解决消费者争议协议的一种方式。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有关争议进行协商、交换意见而最终达成解决争议的方案。消费者在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主动与经营者联系,提出自己的要求和看法,以维护自身的利益。协商这种方式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且涉及的消费者争议大多数是标的不大,案情比较简单,不值得大费周章。协商和解在实际生活中最普遍,因为程序简单、节省时间和精力。这种方式与其他的途径相比成本最低,无论是对消费者或经营者,它都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途径。
同时消费者在确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准备采取协商和解的方式予以解决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准备好详实、充足的证据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2、要坚持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只有双方都进行能实事求是,互相妥协才能促进问题的顺利解决。
3、要注意时效性。有些问题的解决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一旦超过一定时间,会对消费者维权造成阻碍。在证据确凿、事实明确的情况下,经营者还故意推诿、逃避责任,消费者就要果断地采取其他方式来求得问题的解决。
但是这种方式的效果如何取决于消费者个人的力量和经营者的态度,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只有双方都遵循老实信用的原则,才能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而由于消费者与强大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抗衡。假如经营者有较强的法制观念,就会为消费者解决问题。但是如果经营者不讲信用,推诿,逃避责任,那样消费者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从而使得协商和解无效。协商和解的缺点就在于缺乏国家强制力,它只是人们自发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可能使消费者在碰到不负责任的经营者时候即使消耗精力、时间但问题仍得不到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我国消费者享有结社权。消费者的结社权是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而行使的权力,同时可以促进经营者加强经营管理,提
高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按照《消法》规定:消费者组织应允许、支持消费者结成以保护自身权益为目标的社团组织,并开展宣传,在社会范围内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识;接受消费者对消费者组织的监督;并帮助消费者完成对经营者的监督等。消费者组织应主动采取措施,与不法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作斗争,并协助消费者顺利实现自己的各项权利,向新闻媒体揭露不法侵犯行为,形成舆论监督效应等。因此,当消费者权益在受到侵害而自身与经营者协调和解无果时,可以寻求消费者协会的支持,请求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
消费者协会受消费者委托时,是代表消费者利益的,是消费者的代理人。受理消费者投诉、为消费者排忧解难、并进行处理是消费者协会直接帮助消费者、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所谓消费者投诉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侵害,而这些损害往往标底金额较小,消费者不愿意花太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些小事假如不及时的解决处理,往往又会纵容不法经营者继续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当消费者想消费者组织提起投诉时,消费者协会应当尽快调查清楚事情,积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消费者排忧解难。
调解时消费者、经营者、消费者协会三方参加,由消费者协会居中调解,此时消费者协会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它必须公正的调解,不能一味的偏袒消费者;另外消费者协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消费者协会在调解过程中只充当沟通者的身份,不能代替双方做出决定,也不能强迫双方作出决定。
调解能缓解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部分冲突,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但是调解也存在一些弊端,和协商调解一样,调解也是一种民间由来已久的解决方式,由于消协等民间组织没有法律强制力,实际操作起来没有威慑力度,经常力不从心,使它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所以如果通过消费者协会调解不通时要依托于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来解决问题。
三、向有关部门申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因此,工商、物价、卫生、质检等行政部门实际履行着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行政申诉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的请求。行政申诉提出后,由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有关部门申诉,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行政部门能够高效地处理权益纠纷、防止纠纷的扩大化、及时制止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从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上来看,要以申诉的方式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纠纷有很多优点;
1、以申述的方式解决与协商、调解相比较,申诉的程序比较正规,对于消费者来说可靠性会更强些。
2、以申诉方式解决消费纠纷会更经济。《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行政申述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会更有利于消费者。
3、另外申诉还有高效、快捷的特点。由于国家部门的介入,申诉同其他保护途径相比效率要高的多些。
4、申诉往往比协商和调解更具有约束力和权威性。
四、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解决消费者争议的另一种方式就是由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是指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行为。与其他处理消费者纠纷的方式相比,仲裁是由消费者、经营者、仲裁机构三方当事人参加,但是必须有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仲裁具有公正性、权威性、经济性、快速性、保密性强的优点。
以消费者协会为依托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专门受理消费纠纷。当然,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要想正常发挥作用还需法律制度的认可,必须为现有的仲裁法所接纳,其做出的裁决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否则,仲裁裁决的效力将仅相当于现在的调解书,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也只不过是现有消费者协会协调解的又一翻版而已。
但仲裁机构只在设区的市设立,对于其他地区的消费者假如要想以这种方式解决纠纷将会非常的不便利。而且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仲裁的方式,仲裁机构将不受理。所以这种途径在我国并不被争议当事人看好,现在选择仲裁方式做解决消费纠纷的不太多。
五、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我国消费者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争议。诉讼是解决争议最有力的方式。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判决具有强制力。另外法院可以依自身职权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消费者的诉讼可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种。在这,我们一般讲的主要是民事诉讼。
在我国,一般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差,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听之任之、不到万不得已,不愿到法院打官司。而且,一些消费者对法律缺乏了解,加上其所面对的经营者大多数是财力雄厚的大公司。对其是否能够胜诉缺乏信心,害怕打官司后,不仅受到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且会造成更大的人力、财力的浪费。伴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宣传力度的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法律意识已培养起来。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诉讼中的各种开销费用全有投诉者承担。但由于消费者的收益是有限的,既便赢了官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最多能得到增加一倍的赔偿金额。对于那些小金额的消费纠纷,消费者要以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就显然得不偿失。诉讼成本高成为了消费者选择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绊脚石。
虽然这种途径十分有力度也最有效,但是在实践生活当中民事诉讼不应该成为解决消费者纠纷的主要途径。
经过上述对比、分析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五种途径,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我国消费者在解决消费纠纷时可根据不同的标的、不同的情况选择其相应的解决途径。其中应以协商、调解为主要方式,以申诉、仲裁为补充,以民事诉讼为最后的渠道。同时国家应加强规范、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法规章,增强行政执法力度提高其法律层次。利用社会传播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维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我保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向前推进,市场经济逐步完善,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将会更加完备、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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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效途径,在完善社会维权机制、解决消费权益纠纷、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以及促进消费维权运动蓬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历来都保护着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犯,使消费者受益不浅。但是,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新的消费关系的出现,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权利保护范围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原有的保护体制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现实中出现的新问题,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各种程度的侵犯,充分暴露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问题,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修订已经迫在眉睫,怎样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之一。
关键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问题 改革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立法宗旨是一部法律制定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根本目标。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立法宗旨:“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注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一)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消费者受到各种权益侵害时,急需一种具有强制力和有效的法律来保护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应运而生了,它的宗旨就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也是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主要精神体现。
(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消费者权益与社会经济秩序息息相关,然而众多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激化了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影响了改革开放的进程,进而影响了安定团结的局面。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维护一个公正、公平的竞争秩序,减少纠纷,缓和矛盾,促进社会安定团结的局面,进而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
(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是通过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最终达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目的。一方面,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程序,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密切相关。另一方面,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明确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明确市场交易的原则,提高市场的效率和公正性,最终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
立法原则是一部法律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贯彻始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线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消费者保护的整个立法过程中,体现在消费者保护法的各具体规定上。它既是立法的指导原则,也是守法、司法的准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给予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经济协调发展原则;经营者应当承当产品质量责任的原则;消费者权益的综合法律保护原则;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实施至今,确实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是十五年前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阶段制定的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完善和对外改革开放不断发展的今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越来越多地暴露出其自身的不足与缺陷,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也受到了人们的质疑。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足与缺陷
(一)法律适用范围的不明确。
1、对消费者的界定不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既然以“消费者”命名,又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首
要宗旨,“消费者”就成为一个最基本的概念,它直接决定法律的适用范围,对此作出明确界定是一项基本要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 条虽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此条只规定了消费行为,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的定义,容易引起消费者保护实践中的“消费者”认定困难,甚至司法混乱。
2、对经营者的界定不明确。“经营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与消费者相对立的又一个基本概念,是消费关系的义务主体,对它的界定同样会影响法律的适用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采用了3个概念: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由于没有规定这3个概念的定义和范围,实践中极易引起争议和混乱。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不全面
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地位并不平等,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未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即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一定的约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借助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了。消费者受到侵犯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范围的呼声日益高涨。
(三)行政保护体制的不平衡。
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国情决定了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较司法等方式更为方便且易于广大消费者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第34条规定“关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以及第50条对经营者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这些规定明确了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调解解决消费纠纷和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三个主要方面的行政作用,体现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在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如果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从事,出现了踢皮球现象;三是,在受理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门,也弱化了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四)举证责任和费用负担的不合理。
在涉及到消费纠纷的解决的时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对举证责任制度作出具体合理的规定。而现实中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来推,消费纠纷引起的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商品或服务的科技含量越来越高,很多信息都是由经营者掌握的。消费者在维权的同时还要考虑风险和成本,毫无疑问地在很大程度上会阻止维权的热情,尤其是当其所受损失并不是太大的时候,很多消费者都宁愿放弃自身的小权益,而防止维权时为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
(五)损害赔偿规定和惩罚性条款的不到位。
1、法律责任的结构安排不合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的安排在结构上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突出表现就是重罚轻赔。这种结构从理论上存在2种缺陷, 一是不符合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二是不符合私权优位的法学原理。
2、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不明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应该赔偿损失,这实质上就是精神损害赔偿,但在立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却含糊其辞,没有明确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在适用范围上也显得过窄。
3、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合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该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法条乃学界公认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消费者,但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该法条时出现几个问题:一是如果经营者许诺的赔偿责任超过该条规定的赔偿限度,应该按照哪一个进行赔偿?二是按照该条规定的加倍赔偿如果小于消费者所受之实际损失,应如何赔
偿?另外,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时将经营者主观方面仅限于“欺诈”,是否有放纵经营者之嫌?
(六)消费争议解决途径的不畅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了消费争议解决的5 条途径在实践中均暴露出一些不足。由于和解与调解对经营者缺乏约束性,很多消费者把目光投向了仲裁和诉讼。然而,我国的仲裁机构数量少,受案条件要求严格,造成消费争议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很少。而在诉讼中,由于目前立法上规定消费侵权诉讼中只有那些与案件具有实体上利害关系的人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此法律救济的对象也只是特定的、实际上的消费者,而不包括潜在的消费主体。另外,有些消费者由于对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的畏惧,不愿或不敢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消费争议。由此可见,我国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还存在许多不通畅的地方。
五、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建议
(一)明确界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
可采用原则性规定和补充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分别解决消费者概念的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一般规定表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特殊规定则表示“单位购买生活消费资料并用于单位成员费时,单位是消费者”。另外,由于消费者保护法的宗旨主要是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经营者行为,因此,在对“经营者”下定义时,不应用“营利性”来人为缩小经营者的范围。
(二)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随着入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将会越来越多。我们还应随着市场消费形式和内容的发展,随时扩展消费者的权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三)改革诉讼程式,完善消费者组织并给予其更大权限
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仅仅依靠实体法是不够的,还要在诉讼法上有所进展。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法院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另外,应当使消费者协会更具有代表性,更具有社会公众团体的性质,减少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
(四)规定具体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具体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规定。在涉及到产品的质量标准、技术标准以及证明欺诈、侵权的证据时,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从而使消费者在维权时,不用考虑太多的成本和风险问题,提高其维权的积极性。
(五)完善损害赔偿规定和惩罚性条款
1、合理安排法律责任的结构。就是要在保证必要的行政处罚和刑罚力度的同时,加大民事赔偿的比重,充分发挥民事赔偿的核心作用。
2、增加损害赔偿金额。借鉴欧美国家立法的经验,并立足我国国情,适当增加损害赔偿金额,以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3、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的精神消费权利,侵害消费者精神权利的形式,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条件、范围、责任形式、赔偿数额或计算方法等。
4、对惩罚性赔偿条款进行完善。利用惩罚性赔偿金的威慑作用促使生产者进行技术改造,增强企业竞争力,提高产品安全。也可以维护消费者的受损权益,促使更多的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
(六)增加消费者争议解决途径的实效性
1、设置小额纠纷处理程序。借鉴国外的立法及审判事务中所运用的小额纠纷处理程序,对于数额相对不大、案情相对简单的消费纠纷,以小额诉讼程序,从起诉、受理、法庭调查、辩论一直到裁判的作出等一系列的环节上都予以适当的简化,并且缩短相应案件处理时限,从而尽可能地做到及早立案、及时审理、及时裁判。
2、增加仲裁机构的数量。在县级(包括县级)以上的地区设立仲裁机构,同时降低申请仲裁的门槛,以方便群众通过仲裁来解决消费争议。
3、强化消费者协会在争议解决中的地位和权利。在消费者保护立法中除了赋予消费者协会处理投诉、质询、建议、消费教育等职能外,还可进一步确认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4、弥补消费者保护相关立法的空白,建全配套法律法规。针对我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相关立法的空白,应抓紧制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法律。同时在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制定上也应配套。
总之,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并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会更加完善,只有顺应时代潮流,不断完善我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才能使消费者保护法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和谐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