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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处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篇:广州市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处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处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财政局文件

穗财综 [ 2003 ] 1364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财政局,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处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

二OO三年八月一日

广州市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中没收物品的处理,加强对没收物品处理收入的管理,根据《广东

省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经依法委托具有行政执法

职能的其他组织(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没收物品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没收物品,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依法没收的物品、追缴的赃

物和视为无主财产的物品。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没收物品处理的管理监督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级行政执法部门没

收物品的拍卖、销毁、处理收入的缴库等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没收物品的价格鉴定。行

政执法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按规定做好没收物品管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没收物品的交接、验收、登记、专仓保管、定期结算、清

仓等各项管理制度,对没收物品设立专门的账册送行登记,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必要时拍照

或录像存档。任何人不得隐瞒、私分、挪用、调换或擅自处理没收物品。

第六条 没收物品根据不同的性质和用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枪支弹药以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由行政执

法部门按国家规定及时移交文物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处理,同时将移交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

备案。

(二)毒品和吸毒用具以及淫秽书刊、光碟、磁带、录像带等物品,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由行政执法部门按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三)不适宜拍卖的易腐烂物品、鲜活品和动植物,经卫生检疫合格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直

接送交有关经营(使用)单位收购;检疫不合格、无法送检的,或乱摆乱卖无照经营商贩经

营的易腐烂物品、鲜活品以及有疫病的动植物,由行政执法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四)对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按国家规定须予以销毁的假冒伪劣物品或其他物品,由行政执

法部门负责组织销毁。对假冒产品或者质量达不到标识要求的物品,仍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在不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去除非法标识,经拆卸、分解等

技术处理后,由行政执法部门交由特定的接收单位回收或捐赠给福利机构。

(五)除以上物品外,其余能拍卖的没收物品必须委托具有没收物品拍卖资质的拍卖机构公

开拍卖,确实无法拍卖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行政执法部门交具备资质的物资回收机构

收购。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擅自将没收物品交由其他商业机构收购或内部作价处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销毁的没收物品,应填写《广州市没收物品销毁情况表》(见附件1),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在销毁没收物品时,要做好现场监督和销毁执行记录,并拍照存档。

第八强 对于第六条第四项所列的仍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假冒物品或者质量达不到标识要求的物品,由行政执法部门按月填写《广州市没收物品上缴拍卖情况表》(见附件2),经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行政执法部门交由特定的单位回收或捐赠给福利机构,并将福利机构收到捐赠物品的有关证明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拍卖的没收物品,由同级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没收物品拍卖资质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一)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的没收物品,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处理:

1.体积小、易搬动的没收物品,由行政执法部门按月填写《广州市没收物品上缴拍卖情况表》,并提供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于月度终了后十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清点核对后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2.体积大、难搬动的没收物品(包括车辆等),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保管。行政执法部门按月填写《广州市没收物品上缴拍卖情况表》,并提供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于月度终了后十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二)种类繁多、数量较大的没收物品,财政部门可授权行政执法部门直接委托具有没收物品拍卖资质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行政执法部门在拍卖处理后十天内,填写《广州市没收物品上缴拍卖情况表》,连同有关拍卖合同、证明材料等,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没收物品的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没收物品属国家所有,拍卖标的经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由财政部门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拍卖机构应根据没收物品的拍卖底价进行公开拍卖。对专营、专卖商品,可采取定向拍卖方式,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

第十一条 没收物品送交有关单位收购或拍卖所得款项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由收购单位或拍卖机构按规定扣除佣金等相关费用后直接上缴同级国库。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没收物品过程中所需的费用(不含评估费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由财政部门核拨,列为年度预算专项支出。

第十三条 对擅自处理没收物品的,由各级检查监督机关处以违法所得总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者,由监督检查机关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责任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除此以外,财政部门还应扣减其经费。

财政、审计、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没收物品的监督,对行政执法部门执行省市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县级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上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二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没收物品处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扣留、没收物品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扣留、没收物品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健全执法制度,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100号令)、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处理试行办法》(穗财综„2003‟136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扣留、没收物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并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扣留、没收的物品。

第三条市工商局和各分局由办公室牵头,财务、监察、法规、经检等部门参加成立扣留、没收物品处理小组,负责本单位扣留、没收物资的处理工作。

(一)办公室负责仓库的日常管理和没收物品的处理工作,包括仓库的安全保卫、保管人员的管理、仓内物品管理及物品进出仓管理、没收物品拍卖、销毁等工作。

(二)财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没收物品的拍卖及非拍卖处理所得收入的上缴国库等工作。

(三)监察部门负责对扣留、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四)法规、经检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扣留、没收物品的管理及处理等工作。

第四条各单位扣留、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统一存放在市局设立的公物仓,其余物品统一存放在各分局自行专设的公物仓。

边远地区工商所经分局领导同意,可自行设立公物仓,仓库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原则。

第五条扣留、没收的物品由于本身特性需要冷冻、防辐射等特殊保管形式的,经办公室同意,可存放在特殊仓库,物品管理仍由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各单位应按照以下要求,对扣留、没收物品进行管理:

(一)扣留、没收物品,必须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发的《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没收财物收据》。

(二)使用扣留、没收财物票据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严格按照票据所列项目填写。票据第一联作存根,第二联交被暂扣(或冻结)、没收财物单位(或个人),第三联交执法单位财务部门入帐,第四联随案存档。

(三)扣留、没收物品统一由办公室指定专人管理。要建立扣留、没收物品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出入仓、定期结算、清仓和对帐等制度。

(四)扣留、没收的物品,必须立即入公物仓,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存。案件承办人要凭《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或《没收财物收据》,并填写《扣留或罚没物品

清单》,凭单将扣留、没收物品交仓管员。仓管员在核实扣留、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与罚没扣留、罚没财物票据记录一致后,应在《罚没(扣留)物品入库验收单》上签字或盖章。

对突发性案件扣留的物品,确有特殊原因不能立即入公物仓的,经分管局长同意,可在3日内入仓。

对保管有特别要求的物品,承办单位须向保管人员说明,并在《罚没(扣留)物品入库验收单》上注明。

(五)仓库存放的扣留、没收物品要实行帐物分管,设管帐员管帐,仓管员负责物品的进出仓及保管工作。管帐员和仓管员要每月清点物品一次,并编制报表(一式三份)送部门领导以及相关业务部门。

(六)将扣留物品发还当事人或处理没收物品,案件经办人凭《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或《处理物品意见书》与仓管员共同办理有关物品出仓手续,同时填写《罚没(扣留)物品出仓单》。

第七条没收物品根据不同的性质和用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没收的文物、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交文物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处理,同时将移交资料分别报本单位办公室、财务部门备案。

(二)毒品和吸毒用具以及淫秽书刊、光碟、磁带、录像带等物品,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交市政府指定的机构

予以销毁。

(三)不适宜拍卖的易腐烂物品、鲜活品和动植物,经卫生检疫合格的,直接送交有关经营(使用)单位收购;检疫不合格、无法送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四)对已丧失使用价值和回收价值的或不能消除侵权影响的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销毁的没收物品,按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六)对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物品,且不适合拍卖和再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在不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经分管局长决定可依法另行处理。

(七)对宣传单张、纸箱、包装物等纸类制品,报废汽车、摩托车、非法组(拼)装汽车、摩托车、劣质钢材和机器等废旧金属应交有经营权的纸厂或金属回收公司作回炉或压损处理。

(八)专营、专卖物品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单位。

(九)除以上物品外,其余能拍卖的物品应当公开拍卖,确实无法拍卖的,经扣留、没收物品处理小组上报主管领导同意后,交具备资质的物资回收单位收购。

第八条对需要拍卖没收物品的案件,办案单位在理结案件前,须经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拍卖物品进行估价。

第九条办案单位申请拍卖处理没收物品,应在没收依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填好《没收物品拍卖处理呈批表》,连同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无主财产处理呈批表》复印件一并交给扣留、没收物品处理小组,由其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条扣留、没收物品处理小组接到申请后,组织办案单位等人员现场核实物品,并研究决定处理方式,在《没收物品拍卖处理呈批表》上加具意见(包括确定委托拍卖物品摇珠现场会的时间;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估价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报分管局长审批。

第十一条没收物品变价处理意见经局领导批准后,由扣留、没收物品处理小组组织拍卖物品摇珠现场会,采取“摇珠选定”的方法确定委托拍卖机构,并与其签定合同。拍卖机构根据没收物品的拍卖底价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二条没收物品变价处理所得款项,扣留、没收物品处理小组须在成交之日起10日内送交财务部门或划入财务帐户,并填写《广州市没收物品上缴拍卖情况表》,连同有关拍卖合同、非拍卖处理所得收入凭据、物品处理证明材料等,分别报本单位办公室、财务部门备案。财务部门应及时将款项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对应销毁的没收物品,由扣留、没收物资处理小组负责组织实施销毁。销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制作销毁笔录,记录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

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员等。执行人员应在销毁笔录上签字,拍摄销毁现场的照片或录像存入档案,并填写《广州市没收物品销毁情况表》,分别报本单位办公室、财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办公室负责统计没收物品销毁、拍卖情况;财务部门负责统计拍卖及非拍卖处理所得收入上缴国库情况。各分局办公室、财务科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将填写的《广州市没收物品销毁情况表》、《广州市没收物品拍卖收入上缴情况表》上报市局办公室和财务处。市局财务处汇总综合上报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市局扣留、没收物品处理小组应定期和不定期对全市工商系统的扣留、没收物品管理和处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和遗失扣留、罚没物品或占用没收物品变价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退还没收物品或款项,并视情节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工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三篇: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扣押和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甬城管法〔2010〕28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扣押和没收物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城管执法局,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余姚市、慈溪市城管执法局,市城管执法支队直属大队:

现将《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扣押和没收物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1— 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扣押和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扣押和没收物品的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依法扣押或没收的物品进行处置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定的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工作,纪检和财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对扣押、没收物品实行统一管理,设立扣押、没收物品存储仓库,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仓库保管人员对入库的扣押、没收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发现物品缺损、变质或有变质倾向的,应当及时报告。

办案人员不得担任仓库保管员。

第四条 办案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实施扣押、没收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扣押、罚没物品移交入库。移交入库前,办案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物品予以妥善保管。

办案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将扣押、没收物品移交入库时,应当与仓库保管员当场清点物品,将物品的名称、数量、性状和

—2— 入库时间等信息予以登记,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仓库保管人员认为扣押、没收物品不宜入库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仓库保管人员应当对入库的物品予以统一编号、分类放置,要定期对物品予以清点、统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扣押、没收物品,不得自行拍卖或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扣押、没收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取物品的,应当出具相关文书,与仓库保管员当场清点物品,将物品的名称、数量、性状和出库时间等信息予以登记,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七条 对于扣押物品的处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不再需要继续扣押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扣押,返还财物。

(二)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不宜长期保存的扣押物品,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

(三)被依法没收的,办案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仓库保管人员对该物品予以变更登记。

(四)依法应当销毁的,按规定予以销毁。

(五)依法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将扣押物品移送相关

—3— 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扣押物品,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并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经调查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全额返还当事人。

(二)被扣押物品依法没收的,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上缴财政。

(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将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全额返还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也可以代为缴纳罚款,并将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扣除罚款后的余额返还当事人,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不足以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指定银行缴纳不足款额。

(四)当事人在扣押物品变卖或者拍卖之日起3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上缴财政。

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扣押物品,当事人在规定接受处理期限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拍卖、变卖;当事人在扣押物品变卖或者拍卖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接受处理的,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上缴财政。

—4—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将扣押物品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上缴财政后,当事人来接受处理的,依法应当将扣押物品的变卖或者拍卖价款返还当事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收入退还书,按处置金额从国库退还资金。

第十条 对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处理的,必须由财政部门指定的拍卖单位进行公开拍卖。

对扣押物品进行变卖处理的,应当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物品的名称、数量、性状、价格和交付方式、地点等条款。买受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对没收物品妥善保管,于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将没收物品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并按规定将没收物品移交相关单位处理。

第十二条 没收物品根据其性质和用途,按照以下原则规定进行处置:

(一)属于自由流通的一般性物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财政部门依照《宁波市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暂行办法》(甬财政综〔2009〕17号)的有关规定采用拍卖和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理。

(二)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等不动产,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5— 会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机构经营的物资按下列方式处理:

1.外币、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财政部门送金融机构或者证券经营机构予以兑现,变价款上缴国库。

2.禁止买卖的文物移交文物部门管理。

3.危险物品、放射性物质、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毒品与吸毒用具等,交公安部门处理或销毁。

4.淫秽物品、盗版光盘、非法出版物等交由公安、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处理。

5.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工艺品、纪念币)等专营物资,交专管部门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

6.其他属于专管机关管理的物品(包括药品、动植物等),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对水果、蔬菜、鱼类、肉类、冰冻物品等易腐、易烂和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物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时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

(五)对少量不易变现或经技术处理后仍有使用价值的没收物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可捐助社会福利机构处理。

—6—

(六)经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没收物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监督销毁,并在销毁后15个工作日内将销毁记录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1.不能做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的;

2.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3.已经失效变质,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4.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5.属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6.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及残次器具零配件; 7.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 8.其他应销毁的没收物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监督销毁没收物品,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制作销毁笔录,注明销毁时间、地点、方式,以及销毁没收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等信息。参与物品销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签名确认。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备查。必要时可请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并将公证书归档。

—7— 第十四条 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改变或撤销行政处罚,依法应将没收物品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尚未上报财政部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直接予以退还;

(二)已经上报财政部门的,但尚未对没收物品进行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退还;

(三)没收物品已作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收入退还书,按处置金额从国库退还资金。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错误,主动改正,依法应将没收物品返还当事人的,依照前一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保管。

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拍卖、变卖并将拍卖、变卖的价款上缴财政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因条件限制,办案机构不能将扣押、没收物品移交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仓库统一保管的,应当设立专门场所存储物品,由专人负责保管,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物品出入库管理。

—8— 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实施扣押、没收24小时内将扣押、没收物品移交所在办案机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其所属办案机构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与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扣押(暂扣)和罚没物品处置管理办法》(甬城管法〔2004〕6号)同时废止。

—9—

主题词:司法 城市 管理 行政 方法 通知 抄送 :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市财政局。

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室

2010年10月15日印发

—10—

第四篇:广东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暂行

办法

2008年12月6日 粤财综〔2008〕196号 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没收物品的处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含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下同)执法中依法没收物品的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没收物品,是指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依法没收和追缴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物品。没收物品属走私物品的,按规定移交海关处理,不适用此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没收物品。

第四条没收物品变价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物品处理、拍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没收物品处理的管理监督机关,负责管理监督本地区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销毁、拍卖、变价收入的入库等有关工作,并签署相关的记录和报告。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其没收物品处理,由省财政厅委托当地财政部门监管。

第六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扣、没收物品,负责对查扣、没收物品进行现场清点、登记和没收物品的保管或移送等工作,并按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没收物品管理工作。

第七条没收物品实行公物仓管理(不可移动或不适宜移动物品除外),公物仓类型包括:一是由政府出资建设或由财政部门对外租赁的公物仓,统一称为政府公物仓(以下同),其日常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二是由行政执法机关对外租赁和自有的公物仓,其日常管理工作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

第二章没收物品处理方式及程序

第八条没收物品处理方式。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枪支、弹药、毒品、药品、野生动物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物品,由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交由专管机关单位处理,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非法书籍报刊、光碟、录音带、录像带、吸毒用具等物品,以及无使用价值或虽有使用价值但存在安全隐患的假冒伪劣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填写• 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表‣(见附表一)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进行销毁,当地财政部门视情况派员监销。销毁物品时要做好现场监督和销毁执行记录,并拍照存档。• 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表‣经监销的有关部门签署后,由同级行政执法机关、财政部门各留一份存档。

(三)易腐烂物品和鲜活品,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合格的,原则上由行政执法机关直接委托当地财政部门选取的拍卖机构现场公开拍卖处理;拍卖底价由行政执法机关会同拍卖行按质议定;拍卖所得款项由拍卖行直接汇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因条件限制,实行拍卖将使其价值降低或灭失以及单案价值低于2000 元的,经财政部门核准,可由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价比三家”方式直接送有关经营(使用)单位收购,所得款项由行政执法机关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四)低值易耗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填报• 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低值易耗品)自行处理意见表‣(见附表二),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行政执法机关直接交由接收单位回收,回收款由接收单位全额上缴行政执法机关同级财政(省垂直管理部门的回收款直接上缴省国库)o 本办法所称的低值易耗品是指单案没收物品市场评估总价值为2000 元(含2000 元)以下的用具物品。如办公用品、工具、玻璃器皿、包装物容器等等。

(五)对国家规定需有特许使用、生产、经营权的物品,并确定不适宜拍卖的,通过有关部门技术鉴定、质量认证、价格评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拨。

(六)确有使用价值且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假冒物品,除按规定必须销毁以外,可由政府公物仓或行政执法机关向社会(第三方)购买服务,对物品进行拆件、分解及去除非法标识等技术处理后,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

除本条

(一)至

(五)项规定的物品外,其余没收物品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不得交由其他商业渠道作价收购,更不允许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系统内部作价处理。对国家规定需要注册登记方可使用的物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先确定物品是否已登记,再按上述相关方式进行处理。第九条没收物品处理程序。根据当地公物仓建设情况,没收物品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建有政府公物仓的地区没收物品的处理,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

(五)项规定的物品外,其他没收物品,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没收物品决定生效后或公告期满10 日内,将没收物品随同• 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移交处理函‣(见附表三)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移送到政府公物仓,经政府公物仓清点核查,交接双方签名盖章后按有关规定处理。政府公物仓应于2 个工作日内将((4 于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移交处理函‣ 随同• 没收物品移交清单及处理意见表‣第一联送交同级财政部门。

(二)暂未建有政府公物仓,由行政执法机关对外租赁或使用自有公物仓的,除应销毁的没收物品、低值易耗品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没收物品收缴后10 个工作日内,将没收物品造册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没收物品处理原则提出处理意见,填写• 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见附表四)报同级(监管)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备案后方能处理(易腐烂物品和鲜活品,可先报告同意后,辛卜办书面手续)o 除销毁、移交政府公物仓的没收物品以外,其他按规定可由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处理的没收物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各批没收物品处理完成7 个工作日内,应根据没收物品的流向、数量、单价、收入总额、处理费用等,填写• 没收物品处理情况表‣(见附表五)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报同级(监管)财政部门。

(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尚未作出没收处理决定的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保管,并按季度填写• 暂时扣留(或冻结)物品清单‣(见附表六)于每季度终了10 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作出没收处理决定后,已建有政府公物仓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暂未建有政府公物仓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依法需退回当事人的,函告财政部门销案。办理相关事项时需附原•暂时扣留(或冻结)物品清单‣ 复印件。

(四)暂扣、没收物品的处理决定存在违法、不当事由,被执法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法纠正,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被依法撤销的,相关物品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十条财政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没收物品处理意见,原则上在7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遇特殊情况,最长不能超过10 个工作日,超期视作同意。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财政部门要根据没收物品处理原则,按照职能分工,积极配合,加快没收物品处理速度,提高公物仓运作效率,有效防止没收物品老化、损坏、变质、贬值,避免造成国家财产损失。

第十二条公物仓管理部门对移交入库的物品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设立专项账册登记,建立健全没收物品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清仓等制度。必要时应拍照或录像存档。各地公物仓的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没收物品价格评估和拍卖

第十三条没收物品的拍卖保留价格,由财政部门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对没收物品进行价格鉴证后,在7 个工作日内出具• 价格鉴证结论书‣一式2 份,一份送财政部门作没收物品拍卖保留价鉴证依据,另一份送行政执法机关存档。

财政部门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证价格为拍卖保留价格。第十五条没收物品拍卖受托机构的选定方法,由各地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没收物品拍卖受托机构可在具备拍卖资格的拍卖行中通过摇珠方式选定。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定期将已进行价格鉴证的物品按规定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财政部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应将没收物品拍卖标的保留价格一并提交拍卖行。

第十七条拍卖行应在地级以上市报刊刊登拍卖公告,并在公告刊登当天,将拍卖公告加盖公章后送交委托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在没收物品拍卖前,将拍卖公告复印件交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告期满7 日后才能举行拍卖。

第十八条拍卖行凭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标的清单,与公物仓管理部门预约后带竞买人看货看样。第十九条拍卖行应按相应拍卖标的评估价格的10 %至30 %收取竞买保证金。

第二十条对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专卖、专营及其他在流通或使用上有限制的没收物品拍卖,竞买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拍卖前,由财政部门会同行政执法机关对竞买者资格进行审核。第二十一条举行拍卖会时,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分别派人到现场监督,拍卖结束后,由拍卖行负责填写• 没收物品现场拍卖情况表‣(见附表七)。

第二十二条对当期未能拍出的拍卖标的保留价格为30 万元(含30 万元)以下的物品,可由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现场调价,再次举行拍卖,调价幅度不超过15 %。对当期未能拍出的拍卖标的保留价格为30 万元以上和经现场调价一次仍未成交的30 万元以下的物品,由拍卖行出具调价报告,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加具意见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重新出具调价报告后另行拍卖。

第四章没收物品出库、结算和归档

第二十三条拍卖行应在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后5 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款扣除约定佣金后汇至财政部门指定账户;汇款时,拍卖行应按物品成交标的逐笔汇款,并将相应的•委托拍没收物品成交结算清单‣(见附表八)送交同级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在拍卖成交款到账后2 个工作日内,开出•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见附表九)。拍卖行凭财政部门开具的• 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成交确认书和拍卖发票,到公物仓办理没收物品的出库手续。第二十五条公物仓查验和核对• 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 中的相应物品,与拍卖行和买受人共同核实清点后办理物品的出库手续,公物仓留存• 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原件。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归档的没收物品资料包括:

(一)• 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移交处理函‣;

(二)• 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

(三)拍卖公告;

(四)• 价格鉴证结论书‣ 及调价报告;

(五)• 没收物品现场拍卖情况表‣;

(六)• 委托拍卖没收物品成交结算清单‣;

(七)• 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

第五章没收、暂扣物品退付

第二十七条因在行政复议或诉讼中撤销行政执法机关有关没收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暂扣物品在作出没收处理决定前当事人提供了合法手续,没收、暂扣物品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同级财政部门在有关手续齐备的条件下,于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没收物品尚未处理且由行政执法机关公物仓保管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填写• 没收物品退库清单‣(见附表十)报财政部门审核后,返还当事人;

(二)没收物品已移交政府公物仓且尚未处理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 没收物品退库清单‣,报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政府公物仓返还当事人;

(三)没收物品已处理,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由当事人填写• 财政收入退库申请表‣(见附表十一)报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核实后提出书面申请,联同•财政收入退库申请表‣ 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同级国库退付。

第六章没收物品变价收入和处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没收物品处理、拍卖所得款项,按“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由收购(接收)单位或拍卖行直接上缴行政执法机关同级国库;省垂直管理的单位,款项直接上缴省国库。已实行非税收入征缴改革的地方,没收物品变价收入按非税收入征管系统程序办理缴库。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没收物品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含公物仓费用),由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编报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第三十条政府公物仓在处理没收物品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公物仓向同级财政编报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第三十一条省季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没收物品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省级主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厅编报“执法办案”支出预算,省财政厅审核安排,省级主管部门逐级拨付。其中,没收物品委托当地政府公物仓处理的,由当地财政部傀向省财政厅编报预算,省财政厅审核安排。

第七章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各级监察纠风、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公物仓及受托拍卖行没收物品处理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严格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 号)等规定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的无主物品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物品做出判决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协助,配合人民人民法院对涉案物品进行处理,并在协助处理涉案物品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广东省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粤财综„ 2001 ‟ 125 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13、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定稿)

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1月14日市政府第13届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职责而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应当履行而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市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级市监察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本机关的责任追究管理。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配合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区、县级市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本辖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被有权机关宣布无效或者撤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处罚文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处罚单据的;

(六)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过程中获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给付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给付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给付行为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裁决申请,应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裁决的。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不公示征收征用资格、许可证件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权限、标准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征收征用款项不按规定上缴国库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征收征用行为的。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一)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行为的。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赔偿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未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赔偿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赔偿行为的。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而不公开,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公开政府信息,被有权机关认定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行为:

(一)违法摊派费用、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产品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贪污、截留、挪用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或者贪污、截留、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违法问题突出,或者内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中被确认违法、被变更、被撤销比例较高的;

(二)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较差的;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行使同一职权,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办、协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各自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责任;无法分清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承办人不按批准人、审核人的意见行使行政执法权,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批准人采纳承办人和审核人的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批准人采纳承办人或者审核人的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和提出错误意见的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

前款中因承办人的过失致使案情失实,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发生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做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需要追究领导成员个人责任的,由主持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以及未发表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或者命令错误,要求改变或者撤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仍然坚持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作出决定或者命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其副职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包括主办人及协办人。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本评比先进的资格。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七)予以辞退或者责令引咎辞职;

(八)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的处理,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的处理,可以并处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执法资格、予以辞退或者责令引咎辞职的处理,可以并处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冲突导致的;

(三)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导致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提供重要线索等立功表现的;

(二)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部分过错造成的;

(三)对共同执法或者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能够证明共同执法过程中或者讨论时提出部分反对意见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不纠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二)干扰、妨碍行政执法责任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帮助行政管理相对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一年内被追究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下列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一)需要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领导成员个人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造成区域内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机关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追究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而未予追究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查,认为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制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制定书面调查报告;(四)根据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五)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案件线索应当进行初步核查: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变更行政处罚,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且该复议决定已生效的;

(四)在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财政、审计、信访、法制等机关或者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涉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其他合法途径发现的线索。

第四十条 案件线索经过初步核查后,各级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出具初步核查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对于移送的案件,应当向移送案件线索的机关或者机构书面说明情况。移送机关或者机构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各级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决定是否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立案结果和理由通知具名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下列案件的立案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其处理决定,应当就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事先征求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一)需要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需要追究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成员个人行政执法责任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机关的;

(四)涉及境外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人员有权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材料,询问相关人员。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对象有权要求调查人员回避,并说明回避理由。

第四十三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书面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

涉及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责任人,并依照管理权限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评议考核依据。

第四十七条 受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核。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违法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行政执法追究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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