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徐志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人事局不予受理通知一案
徐志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人事局不予受理通知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5]沈行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成,男。
委托代理人姜乃芳,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分行法律顾问,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8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事局,住所地沈阳市市府大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煜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玲,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志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人事局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徐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乃芳,被上诉人沈阳市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煜阳、王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新民市人事局针对徐志成恢复公务员身份的要求,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关于徐志成同志“要求恢复国家公务员身份”的答复》。徐志成对该答复不服,于2004年5月15日向沈阳市人事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沈阳市人事局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沈人复字(20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民市人事局不予批准徐志成过渡公务员的答复行为。徐志成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2月25日判决撤销沈阳市人事局作出的沈人复字(20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沈阳市人事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沈阳市人事局于2005年4月1日,根据《沈阳市人事行政复议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徐志成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人事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向徐志成作出了沈人复字(2005)l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志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人事局作为新民市人事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出申诉。《沈阳市人事行政复议办法》
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二)对区、县(市)人事局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本案中,新民市人事局所作答复应属于人事处理范畴,不属于人事复议受理范围,沈阳市人事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徐志成主张沈阳市人事局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以同一事实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等问题,因沈阳市人事局在此之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被法院依法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同,故徐志成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沈阳市人事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诉讼费100元由徐志成承担。
徐志成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履行沈河法院[2005]沈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以及法定职责。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该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诉的不予受理通知,对上诉人是否具有兴隆堡镇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以及是否有权取得国家公务员身份予以确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沈阳市人事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人事行政复议范围,故依照《沈阳市人事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志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干部介绍信;
2、干部职务审批表;
3、干部调出(入)呈报表;
4、干部任免呈报表;
5、乡党委会议记录;
6、证人吴英权、孟宪文证言;
7、本人简历;
8、新人函(2004)1号答复意见函;
9、新民市组织史资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徐志成属于国家公务员身份,从而证明徐志成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10、关于徐志成要求恢复国家公务员身份的答复,用以证明因该答复侵犯了徐志成的合法权益,所以向沈阳市人事局申请行政复议。
沈阳市人事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复议申请,用以证明徐志成向被告提出要求恢复其国家公务员的复议申请;
2、兴隆堡政府徐志成的介绍信;
3、干部职务审批表;
4、中共兴隆堡乡委员会文件;
5、沈阳市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表;
6、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变动工资审批表;
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
8、农村第一线科技工作人员享受浮动一级工资审批表;
9、农村一线科技人员固定浮动岗位津贴审批表;
10、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徐志成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属于复议范围。此外,沈阳市人事局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沈阳市人事行政复议办法》,证明自己有法定职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阳市人事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的职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本案中,新民市人事局对上诉人所作的答复,属于人事处理决定范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被诉的不予受理通知,结论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本院对上诉人是否具有兴隆堡镇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以及是否有权取得国家公务员身份予以确认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凡
审判员刘 永 江
代理审判员唱 英 梅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篇:李洪斌诉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
李洪斌诉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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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沈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斌,男。
委托代理人李福,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壮,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稽查局),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59号甲。
法定代表人李宏为,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忠义,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程文,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洪斌诉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行初字第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洪斌及委托代理人李福、常壮,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委托代理人耿忠义、杨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税务稽查局及李洪斌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8年李洪斌接受沈阳市苏家屯佟沟农村信用合作社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委托,代理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泰安支行存款纠纷诉讼案件,从1998年5月到2000年8月间共取得代理费7,877,000元(系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9,647,001.79元,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2002年7月3日税务稽查局对李洪斌作出沈地稽税字2002第1201312236号税务处理决定。李洪斌不服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2004年10月11日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沈地税复决字(2004)第l号复
议决定,决定维持税务稽查局对李洪斌作出税务处理决定。2004年10月15日李洪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税务稽查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能够证明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税务稽查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所认定的李洪斌收取代理费,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的违法事实存在。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力口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关于开征地方教育费的通知》
第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要件。综上,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洪斌要求撤销税务稽查局对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李洪斌诉讼请求第二项返还不该缴纳的税款。第三项赔偿因此给李洪斌造成的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税务稽查局于2002年7月3日作出的沈地稽税字2002第1201312236号税务处理决定。
二、驳回李洪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洪斌负担。
上诉人李洪斌上诉称,上诉人不具备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等纳税人的主体资格,其居住地和营业地及大部分款项均发生在黑龙江,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且上诉人与苏家屯信用社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苏家屯信用社代缴各种税款,故一审判决不公,请求本院撤销
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税款并依法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具备纳税主体资格,上诉人受信用社的委托,其劳务行为应该在沈阳。
李洪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沈地税复决字(2004)第l号复议决定书,证明李洪斌已经过复议。
2、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信用社有跟其签定协议的资格。
3、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345万元,付款方是中国工商银行,交付地点是哈尔滨,苏家屯信用社出具收条不能证明是苏家屯信用社是付款人,证明税务稽查局不具备管辖权。
4、五彩新村的情况说明,证明房屋是李洪斌儿子李木在那住,李洪斌在沈阳没有户籍,税务稽查局对李洪斌没有管辖权。
5、李木的购房合同,证明即使假设成立,税务稽查局对李洪斌也没有管辖权。
6、5份判决书,(1998)黑经初字第53号、(1998)哈经初字第570号;(1998)黑经初字第26号、(1998)哈经初字第570号、(2000)经终字第148号,用以证明李洪斌的劳动地发生在哈尔滨、北京,税务稽查局没有管辖权。
7、1998年6月19日李洪斌和苏家屯佟沟信用合作社及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所签定的清欠债务协议书,证明李洪斌依据劳动法和合同法被聘任清欠债务。
8、1998年4月李洪斌与苏家屯区信用合作联合社签定的聘用承诺书,证明李洪斌被聘为法律顾问,从事法律性的服务,并享受内部职工的同等待遇,签定的协议服合劳动法的规定。
9、1998年11月9日李洪斌与苏家屯佟沟信用合作社签定的协议书,证明李洪斌作为苏家屯佟沟信用合作社诉讼代理人,免除担保责任后为李洪斌承担各种税收,包括个人所得税。
税务稽查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2年6月12日李洪斌的自述材料;
2、2002年6月12日、14日,李洪斌的询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李洪斌与沈阳市苏家屯佟沟农村信用合作社及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发生了代理关系并取得
了收入。
3、1998年11月9日李洪斌与沈阳市苏家屯佟沟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定的协议书,1999年2月4日李洪斌与沈阳市苏家屯佟沟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定的补充协议书,1999年6月19日李洪斌与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清欠债务签定的协议书,1999年3月16日、2000年8月30日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签定的协议书,证明李洪斌与委托方发生了代理关系及代理费问题达成的协及李洪斌收取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300万元债券及利息36万元。
4、2002年6月11日苏家屯佟沟信用社证明材料,2002年6月11日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证明材料,证明李洪斌因诉讼代理取得的收入数额。
5、其它应收款帐(哈尔滨先锋路支行诉讼一案)、苏家屯佟沟信用合作社传票,证明李洪斌收到苏家屯佟沟信用合作社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
6、1998年9月22日李洪斌出具的收条、1998月11月19日苏家屯佟沟信用社现金付出传票、1998年11月19日139科目日结单、1998年6月7日苏家屯区佟沟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998年李洪斌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苏家屯区佟沟信用合作社支付李洪斌律师费62.2万元。
7、1998年2月11日李洪斌出具的收条、1999年2月26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贷方传票,用以证明苏家屯佟沟信用合作社支付李洪斌的代理费50万元。
8、1999年8月4日苏家屯佟沟信用合作社科目日结单及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贷方传票、苏家屯佟沟信用合作社领导转款批示、1999年8月3日李洪斌出具收条,证明李洪斌领取苏家屯佟沟信用合作社代理费46万元。
9、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应收款帐目及现金传票、领导批示,李洪斌收条,证明李洪斌从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收取代理费288.5万元的事实。
10、2002年7月17日说明书,证明李洪斌委托其子到银行提取款项补交税款的事实。税务稽查局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第一条,《关于开征地方教育费的通知》第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等法律依据,分别证明自己有法定职权、作出的税务处理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职权。上诉人接受沈阳市苏家屯佟沟农村信用社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委托,代理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泰安支行存款纠纷诉讼案件,其取得的收入应该依法纳税。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 士 元
代理审判员张 宇 声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 春 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篇:诉人福祥房产与被上诉人农贸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诉人福祥房产与被上诉人农贸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皖民四终字第000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市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芜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郭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农贸中心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申元街3幢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先华,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木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芜湖市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福祥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农贸中心管理办公室(简称农贸中心管理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的〔2009〕芜中民一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农贸中心管理办赔偿福祥房产公司经济损失2525100.18元,并判令农贸中心管理办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祥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农贸中心管理办法定代表人刘超及委托代理人程先华、黄木盛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农贸中心管理办系芜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下属单位,与原芜湖鞋城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05年8月19日,福祥房产公司(甲方)与芜湖鞋城(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位于新芜路135号的一、二层商场作为吉和市场内芜湖鞋城全部经营户的安置场所;甲、乙双方负责新鞋城的客户招商,并且在拆迁前期做好吉和市场芜湖鞋城经营户向新鞋城搬迁安置等工作,乙
方全权负责确保在新鞋城开业前期有(现芜湖鞋城)60%以上的经营户能够达成签约并且顺利搬迁至新鞋城开展正常经营等。同年9月17日,福祥房产公司(甲方)与农贸中心管理办(乙方)就合作经营芜湖鞋城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
1、乙方购买甲方2100平方米商业用房(另订买卖合同),甲方自有4596.08平方米商业用房,共同作为合作经营的场地。
2、双方合作经营项目为“芜湖鞋城”市场。
3、双方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名称,共同设立芜湖鞋城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芜湖鞋城”市场经营活动。
4、鞋城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双方以货币出资,其中甲方出资30万元,乙方出资20万元。
5、双方合作经营的期限为十年。
6、场地使用:在入场经营户不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房屋产权场地面积的比例分配经营户(甲方60%,乙方40%)。
7、公司的设立登记由乙方负责,10月15日前完成。双方并对经营机构、经营管理费用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福祥房产公司(甲方)与农贸中心管理办(乙方)还签订了一份《鞋城项目合作协议补充约定条款》,约定:
1、乙方购买甲方商业用房面积2100平方米,具体面积和位置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产权证为准。
2、乙方购买甲方吉祥新村一、二层商业用房包括装潢和配套设施的综合平均单价确定为66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386万元,面积有误差时,总价款据实调整。
3、支付方式:(1)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作经营协议书》生效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2)在乙方与现芜湖鞋城拆迁方签订拆迁协议后7日内,甲方准备好乙方产权登记的全部手续,且能保证产权等顺利过户给乙方的情况下,乙方以拆迁款优先支付给甲方400万元;(3)甲方完成产权过户登记,双方各自交清过户登记税费,且监理、消防验收合格,市场开业,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4)本协议生效后,在乙方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协议前,双方共同争取拆迁方预付部分款项作为本协议乙方付款的一部分。双方并对房屋装潢的项目、费用、验收进行了约定。2005年9月19日,福祥房产公司(出卖人)与农贸中心管理办(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农贸中心管理办购买吉祥新村一、二层商业用房约定了与《鞋城项目合作协议补充约定条款》相同的购买单价、支付方式,双方并就违约责任、交房时间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附件《补充协议》中,双方就房屋的装潢及费用事项作了约定。同年9月21日,农贸中心管理办向福祥房产公司支付了首期100万元。此后,福祥房产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对芜湖鞋城项目房屋及配套设施进行了装潢并支付了全部费用,农贸中心管理办在此过程中也提出了一些建议和要求。2006年1月9日,农贸中心管理办与福祥房产公司向芜湖鞋城经营户发出“公告”称:新芜路芜湖鞋城已于2005年12月15日开业,部分未进场开业的承租经营户,请见本公告后按租赁协议约定期限,尽早进场经营。后农贸中心管理办与福祥房产公司共同负责新芜湖鞋城的招商工作。2006年9月13日,因芜湖鞋城已空有其名,福祥房产公司向农贸中心管理办发函要求撤除“芜湖鞋城”招牌,重新更换项目开发。同年11月14日,福祥房产公司向农贸中心管理办发出“函告”称:因农贸中心管理办长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招商和支付房款的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请在收到函后5日内履行约定义务,否则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全部协议、合同。该函告农贸中心管理办未签收,福祥房产公司交给了芜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同年11月24日,福祥房产公司再次向农贸中心管理办发出“解约通知函”提出:
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同。
2、农贸中心管理办在收到函后5日内返还福祥房产公司所交付的全部房屋。
3、农贸中心管理办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可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福祥房产公司保留继续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福祥房产公司再次将该函交给了芜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次日,农贸中心管理办回函福祥房产公司提出:农贸中心管理办没有全部支付房款的原因是由于福祥房产公司未能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招商未达到预期目标及市场至今没有形成也非农贸中心管理办的原因所致,农贸中心管理办未根本违约。同年11月29日,农贸中心管理办再次回函给福祥房产公司称:农贸中心管理办并未违约,更不存在根本违约,双方存在相互交叉的先后履行问题,农贸中心管理办享有一定的不安抗辩权。2007年1月5日,福祥房产公司向芜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和农贸中心管理办发出“公函”称:新芜路135号商场进行二期招商,请农贸中心管理办配合撤离。同年4月28日,农贸中心管理办向福祥房产公司发出“要求履行购房合同函”,要求福祥房产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前面商购房事宜。同年5月12日,福祥房产公司回函给农贸中心管理办,同意按合同约定商谈购房事宜。后双方就履行购房合同多次函件往来,终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农贸中心管理办向福祥房产公司索要已支付的购房款100万元未果,遂于2007年9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福祥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100万元。该案经一、二审判决,支持了农贸中心管理办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6年9月11日,芜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芜湖鞋城的拆迁方芜
湖市新芜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就新芜区北京西路农批楼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年10月28日,农贸中心管理办与芜湖市新芜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就北京西路17号7幢、14幢及23号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至2007年2月,芜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共收到拆迁款1080万元。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福祥房产公司与农贸中心管理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农贸中心管理办赔偿福祥房产公司违约金40万元,该款项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一初字第07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民一终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福祥房产公司返还农贸中心管理办的100万元购房款中抵扣。
二、上述款项抵扣后,福祥房产公司尚应返还农贸中心管理办60万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一审案件诉讼费308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15元,由福祥房产公司负担20000元,农贸中心管理办负担15815元(一审诉讼费用系福祥房产公司预交,农贸中心管理办应负担的15815元,减去〔2007〕芜中民一初字第076号民事判决中由农贸中心管理办预交而应由福祥房产公司负担的诉讼费13800元,农贸中心管理办尚应负担的诉讼费2015元,在福祥房产公司支付上述60万元的同时予以扣减)。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4元,由福祥房产公司负担。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已于2010年9月28日经双方签字生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华
代理审判员汪军
代理审判员李家宏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永结
第四篇:温州市49农户诉温州市人民政府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撤销土地行政补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20
温州市49农户诉温州市人民政府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撤销土地行政补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
发表时间:2006-7-15 17: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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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温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瑞等49人(名单附后)。
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大道。
法定代表人邵占维,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应海桐,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刘万瑞等49人因诉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复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5)龙行重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 06年3月1 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0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宝杰、王汉文及上诉人刘万瑞等49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上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应海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定认:2004年11月12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征地办公室、龙湾区天河镇新川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一次性向龙湾区天河镇新川村民委员会支付补偿费469.928万元,征地补偿到位后一星期内,龙湾区天河镇新川村民委员会需交出土地。刘万瑞等49人于2005年1月14日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 005年1月18日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05年1月23日送达给原告等人。原审法院认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征地办公室与龙湾区天河镇新川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性特征。温州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维持温州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温政行通[2005]第10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上诉人刘万瑞等49人上诉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所属征地办公室、龙湾区天河镇新川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实质是征用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该征用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废止农业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温州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判令温州市人民政府限期受理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正确。
法庭审查时,双方当事人围绕《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审查重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认定如下:
2004年1 1月1 2日签订的《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是由用地单位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甲方)、征地单位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办公室(乙方)和被征地单位龙湾区天河镇新川村民委员会(丙方)签订,三方针对开发区滨海园区丙方所征地范围内的所有地面附属物进行一次性政策处理补偿而订立的协议,属行政合同范畴的行政补偿具体行政行为。刘万瑞等49人认为该《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刘万瑞等49人认为该行政补偿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刘万瑞等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废止农业承包合同”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签订《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的实质是征用其承包地,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刘万瑞等49人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办公室与龙湾区天河镇新川村民委员会签
订的《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温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刘万瑞等49人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现温州市人民政府仅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与法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5)龙行重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的温政行通[2005]第10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
三、责令温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就刘万瑞等49人的复议申请是 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 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80元,由温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禾
舟 审
判
员
吴
忠
烈 代理审判员
陈
成荣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0六五月十日
代
书记员
项 岳
云
第五篇:典型案例四∣孙某诉北京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案
典型案例四∣孙某诉北京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
理决定案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行政机关参与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或不出庭应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基本案情2015年12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收到孙某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孙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为:
1、确认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在2015年1月以来其诉朝阳公安分局的4起行政诉讼案件中拒不出庭应诉违法;
2、安排其查阅被申请人朝阳公安分局提供的书面答复、证据、法律法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3、向其邮寄或由其当面领取该申请对应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朝阳区政府审查后认为孙某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孙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孙某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朝阳区政府依法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裁判结果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其申请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法第六条列举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亦是对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孙某针对朝阳公安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行为向被告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行为系行政机关参与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原告孙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朝阳区政府安排其查阅相关材料、向其邮寄或当面送达决定书的请求,属于原告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朝阳区政府认定孙某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孙某的复议申请,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孙某邮寄送达,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典型意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是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增设的一项制度。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数量日益增加,一些行政案件中原告方也提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既是履行行政诉讼法要求的“民告官,能见官”义务,也是践行为人民服务和为群众排忧解难的职责。从司法实践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能够促使行政机关负责人客观、全面地了解本机关执法工作的实际状况和可能存在的问题,有利于提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与水平,有利于密切官民关系,有利于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与源头预防。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应当得到切实落实。但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行政机关参与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不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专家点评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杨建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新行政诉讼法增设的一项制度,是该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应诉的形态之一。该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该款规定的主旨是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出庭应诉,而出庭应诉包括两种形态:其一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其二是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前者是法定的,后者是基于委托的,该委托的条件是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只要是“不能出庭的”,皆应当委托,且只能“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而不允许行政诉讼中见不到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情形发生。否则将视为行政机关放弃了当庭答辩、放弃当庭陈述其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机会而依法进行缺席判决,行政机关将承担可能败诉的风险。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为什么不能出庭,则是另一层面的问题,不是该法所规定的内容。所以,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违法的复议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样,通过制定相关法规范,一律强行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本案的意义在于其阐明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属性。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调整的范围。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行政机关参与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不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调整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