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饮用水源的污染及危害
饮用水源的污染及危害
饮用水源的主要污染类型概括起来有:物理污染、有机物污染、细菌和微生物污染、富营养化污染、酸碱和无机盐污染、毒性物质污染、油污染、放射性污染、内分泌干扰物和管网二次污染等。加拿大水环境研究所将饮用水源水质和水生态系统健康的威胁归纳成13类,分别是水传播病原菌,藻类毒素,农药,由大气传播的长程污染物,市政废水排放,工业废水排放,城市径流,固体废弃物渗液,由于气候变化,筑坝分流和极端事件引起的水量变化,氮磷营养物质,酸化污染,内分泌干扰物和遗传变异生物。这些威胁从污染源、污染物和水量效应三个层面上对饮用水源产生综合影响。因此,受污染的饮用水源及其成分相当复杂,一般同时存在胶体颗粒、无机离子,藻类个体,溶解性有机物,不溶性有机物等等。这些污染物质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构成了对水源水质的符合污染
由于这种十分复杂的符合污染,导致了“水质型”缺水成了当今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联合国的调查表明,全世界每年排放的污水达4000多亿吨,造成5万多亿吨水体被污染,由此导致数百万人死于饮用水不洁引起的疾病。国家环保部2009年6月4日发布的《2008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也显示,长江、珠江、松花江、淮河、海河、辽河等7大水系中近一半河段污染严重;在监测营养状况的 26个湖泊中有46.2%呈现出富营养化状态。另据来自世界湖泊大会的数据,我国在过去50年内已减少内陆湖泊1000多个,在过去30年内造成的湖泊污染面积达1.4万平方千米。在地下水方面,目前城市的浅层地下水已被污染了70%-80%、深层则被污染了约30%。饮用水源的直接和间接污染,直接危及到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2003年第三届水论坛交流的资料,已检验出有2200余种化学污染物和1400余种有毒藻素,细菌病毒流入人体,导致世界范围内平均每年至少有500人死于与水有关的疾病。同时水源的严重污染还直接导致了后续处理难度及成本的增加。有资料显示,淮河流域小造纸产值累计不过500亿元,而治理其带来的污染则更需要3000亿元的投入。黄河流域2007年直接纳污水量达43亿吨,造成60%的水质降到Ⅲ类以下,35%甚至低于劣Ⅴ类,估算经济损失高达115亿-156亿元。据统计,全国90%以上的城市和近50%的重点城镇水源遭受不同程度的污染,1985年南方12个城市取水量234.3亿立方米,其中80%因水污染而每年需要增加净水处理费3亿-4亿元。
面对如此严重的情况,人们都渴望喝上健康环保水,我们可以随着时间的脚步看到人们的饮水方式:自来水、桶装水、到现在的小区净水器,那么什么样的才是健康环保的饮水方式呢?自来水方便快捷,但是自来水的细菌污染数极其的高,像人们早上起来打开自来水,就会发自来水是黄色的,这就是污染,而且夏天的脚步也越来越近了,像是在农村,许多人就会直接饮用自来水,这是一种不健康的饮水方式。另外,我们可以看一下桶装水,桶装水可以说是很多地方都在使用的,尤其像是家庭,企事业单位最多,那么桶装水有没有危害呢,桶装水时间放置超过3天就会滋生细菌,对人体也会造成危害,在企事业单位还会好一点,可是家庭就会有危害了,一般很少有家庭会在2天内喝完一桶水,所以我们不介意饮用桶装水,我们再来看一下小区净水器,小区净水器是现在新出现的一种饮水模式,它避免了自来水、桶装水等的劣势,通过PP棉、RO膜等将水进行杀菌消毒,做到纯净无杂质,像松浦小区净水器就是这样一款新型的机器,是人们生活的好帮手,小区净水器一般投放在小区,低投入,高回报率,水质健康环保安全无污染,在小区自动投放,无人看管,全新的智能投币刷卡技术,让您方便无忧,让您健康无忧!
第二篇: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25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9-03 【生效日期】1996-09-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执行。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城市饮用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地矿、规划、市容、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六条 第六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水源地所处的位置、水文、地质条件、水体特征、开采方式、污染源的分布和污染物运移特征等进行划定。
第七条 第七条 本市灞产水源地、沣满水源地、渭滨水源地、西北郊水源地、东北郊段村水源地以及新建的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分别划定保护区。
阎良区和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
城市内单位自备饮用水井,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设立监控区。
一级保护区是以采水井为中心,在半径五十五米以内划定的,能够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防止病原菌污染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是位于一级保护区以外,能够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的一定区域。
监控区是位于二级保护区以外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监测孔监视地下水质的地带。
第九条 第九条 本市城、郊六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阎良区及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阎良区及各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第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做防渗处理的污水管道穿越保护区,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二)弃置、倾倒、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无防渗漏设施的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消纳场所;
(四)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炼油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六)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及超标准施用化肥;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种植、养殖活动;
(二)进行游乐活动;
(三)堆放可以造成水源污染的物品;
(四)建立墓地;
(五)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产河、黑河、石砭峪、田峪、沣峪等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植被、护岸林以及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二)储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污水;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剧毒废液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清洗装储油类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六)新建、扩建排污口;
(七)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制革、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游泳、戏水或开辟水上娱乐场所;
(三)开采加工金矿、铁矿及其他矿产和石料;
(四)放养畜禽;
(五)建立墓地。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排污口;
(二)露营、野炊、旅游等游乐活动;
(三)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物品;
(四)毒鱼、炸鱼、电鱼、钓鱼,从事养殖业;
(五)向水体抛撒杂物;
(六)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长远规划和计划,落实责任,监督实施,定期对水环境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污染及时处理,确保饮用水源水质。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及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破坏、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施用标准,负责农药、化肥施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林地植被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水的水质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预报,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开采、加工矿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进行审批管理,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其周围建设的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向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倾倒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保护标志及设施。禁止破坏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监测孔的位置,并组织供水单位或有关排污单位进行设置。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地表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城市饮用水地表水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搬迁的意见,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的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切断污染源,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一)、(二)、(三)项,第十四条
(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其中储存堆放污染物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可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五)、(七)项,第十四条
(五)项,第十六条
(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四)、(五)项,第十六条
(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
(六)项,第十六条
(一)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搬迁,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标志和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六)项,第十四条
(一)项,第十五条
(一)、(二)、(三)项规定的,分别由水利、农业、林业、地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doc10)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城镇公用自来水厂和企业自备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和垃圾的综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划定相应的水域、陆域(以下称饮用水源保护区),采取特别措施予以保护,保证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主城区内公用自来水厂和服务人口在2万人以上的企业自备水厂以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公用自来水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拟订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其中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设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
第七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置排污口;
(二)使用剧毒农药;
(三)使用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
(四)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七条
(一)至
(五)项所列行为;
(二)新建、扩建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以及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四)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第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八条
(一)至
(五)项所列行为;
(二)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三)堆存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四)新设油库以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趸船和锚地;
(五)放养畜禽或从事水产养殖;
(六)机动船舶在湖库保护区内行驶、作业;
(七)旅游、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二)利用土壤净化污水;
(三)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五)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堆存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或有关部门限期清除。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经营或迁移。
第十三条 建设城镇集中式供水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将预防性卫生设计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产生的污染物不得排入饮用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四类、五类、劣五类水域建设集中式供水项目。
第十四条 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设置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或擅自移动界碑位置。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应当经常巡视饮用水源保护区,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及时制止污染或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式饮用水源的设置和保护纳入村镇规划,采取措施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切实改善村镇饮水条件。
第十七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取水点周围30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三)排放工业污水;
(四)修建饲养场、厕所和堆放垃圾。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在发生或可能发生污染饮用水源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或避免危害后果,同时通报已经或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取水单位和当地供水 部门,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同级 人民政府报告。
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源时,海事部门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强制拖航,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设置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使用剧毒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使用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的,按照《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实施上述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扩建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或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四)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施上述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实施其他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三)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城镇集中式供水项目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污染分散式饮用水源行为的,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以及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或移动界碑位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擅自批准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责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限期拆除或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的;
(三)不按规定责令责任单位或有关部门限期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固体废物的;
(四)不按规定责令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停止经营或迁移的;
(五)不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源行为的;
(六)发生污染饮用水源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致使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3日发布的《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承德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根据保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级保护区: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200米的陆域范围;
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上溯2500米,河岸两侧200米的陆域范围;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500米,河岸两侧200米的陆域范围。
第十一条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级保护区:
1、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150米的范围内;
2、以供水泵站水池为中心,半径10米范围内;
3、供水水源井(渗渠)上游100米,下游50米的河床范围内。
二级保护区:
1、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150米到300米范围内;
2、以供水水源井(渗渠)临近河道上游100一1000米,下游50一100米内的河床范围内。
准保护区:以供水水源井(渗渠)上游1000-2000米,下游100-200米范围内。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重叠时,以范围较大保护区为保护区域。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准保护区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废渣液、含病原体废水及其他废液或废弃物;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船和容器等;
(三)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应当符合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二)新建生活小区和已建成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三)不得新增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四)禁止在库区内围库造田、开垦种植、填挖土方、围塘养殖、网箱养殖;禁止进行破坏深层沙卵层的活动;
十九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七、十八条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第五篇:饮用水源报告
白水县环境保护局
关于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报告
市环保局:
根据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通知》渭环发【2014】111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开展了辖区内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安全风险隐患排查,现将检查落实情况报告如下 :
一、加强领导,周密安排
为了确保这次饮用水源保护地排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局成立了饮用水源保护地排查领导小组,主管副局长任组长、监察大队大队长任副组长,成员有开发股、监察大队、监测站的相关人员,监察大队具体负责这次专项执法检查的组织与实施工作。
二、详细摸底,认真排查
我县境内共有2个饮用水源地:耀卓饮用水源地和洼地饮用水源地,其中,耀卓饮用水源地、洼底饮用水源地均为地下水,洼地饮用水源地为备用水源。2个饮用水源地的水质良好,均达到了水环境保护要求.经排查,具体内容如下:
1、地方政策法律体系建设情况:有白水县县城供水应急预
案、包括防恐、干旱、事故、水污染、地震等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2、专门机构建设管理情况:白水县饮用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行政管理、编制12人。
3、近年来资金投入与相关建设情况:008年-2014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资金投入35万余元,用于保护区标志、标示、警示牌等基础保护设施建设。
4、水质监测和达标情况:贯彻落实《全国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实施方案》,目前水源水质实际监测单位渭南市卫生监督所、监测频次每季度1次、监测具体指标32项,水质检测均为合格。
5、水源保护区内各类污染源取缔和管理状况: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施封闭管理,一、二级保护区内没有非法建设项目和排污口;
一、二级保护区内现无居民居住,耀卓、大洼底水源地搬迁8户、涉及居民数量26人。
6、风险源排查和监管:无风险源名录,建立危险化学运输管理通行情况记录,大洼底水源地二级保护区有渭清路穿越,设立禁止危险化学运输通行,水源保护区上游及周围没有重点行业。
7、应急能力建设:有应急水源,储备应急输水管道、水泵、闸阀等材料、有应急预案、每年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三、扎实整改,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虽然在这次专项检查中,未发现违法排污问题,但仍存在个别饮用水源地建设管理的漏洞,设立的护栏、警示牌不够规范,制度不健全等问题,我们当即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对涉及可能水污染的所有企业进行了全面排查,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消除了饮用水源污染隐患。
今后,我们将以人民群众的健康至上,继续加大饮用水源地的执法检查,严查各类环境违法行为,确保白水人民的饮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环境权益。
特此报告
白水县环境保护局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