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沐浴业经营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
沐浴业经营技术规范
(征求意见稿)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沐浴行业的术语和定义、开业要求、专业要求、经营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3.1定义的服务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 7916化妆品卫生标准
GB 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9665公共浴室卫生标准
GB 1327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0070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
GB 12348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GB 18580 室内装饰装修材料 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
GB 18584 室内装饰装修材料 木制家具有害物质限量
GB/T 17093 室内空气中细菌总数卫生标准
GB/T 18883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GB/T 19002 质量体系生产、安装和服务的质量保证模式
GB 50222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
GB/T 10001.1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1部分:通用符号(GB/T 10001.1-2000,neq ISO 7001:1990)
GB/T10001.2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2部分:旅游设施与服务符号(GB/T10001.2-2002,neq ISO 7001:1990)
1999年5月11日《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2007年7月《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术语和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术语和定义。
3.1 沐浴场所bathing place
指为消费者提供淋浴、盆浴、池浴、药浴、桑拿、温泉、SPA等沐浴设施,并提供搓澡、足浴、保健按摩、修脚、餐饮等配套服务项目的企业。
注:沐浴场所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休闲部、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温泉度假村)。
3.2 桑拿sauna
蒸气浴,一种利用蒸汽排汗去污的沐浴方式。
3.3 SPA(拉丁文 SolusParAqua)
指以水为载体,通过相关设施、设备和配套的专业技术服务于人体有利健康的一种保健方式。
3.4 温泉 spring
地下泉水,温度在摄氏25度以上,并在1公升泉水内,至少含有一定量的规定矿物成份,如游离碳酸、氢离子、氟离子等,称为温泉。
3.5 人造温泉 man-made spring
由机械加入含有天然矿物质的矿粉合成的温泉,其成分应同天然温泉相同.
3.6 保健按摩
保健按摩是指操作运用按摩手法,在人体的适当部位进行操作从而达到消除疲劳,增强体质,健美防衰,延年益寿的目的。
3.7 SPA水疗师
指通过专业培训得到资格认证的SPA水疗护理人员。开业要求
4.1 沐浴企业开设应符合国家有关服务和商业网点设置规划要求。
4.2 沐浴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落实《沐浴场所卫生规范》中有关文件规定要求。5 专业要求
5.1 经营服务场所
5.1.1 场地面积应符合:
——浴场经营服务场地面积宜不小于2000㎡。
——桑拿中心经营服务场地面积宜不小于600㎡。
——浴室经营服务场地面积宜不小于400㎡。
5.1.2 行业标志明显,装饰美观,字号牌匾的中英文书写规范、醒目,图片大方、得体,店招店牌等服务标志按规定设置,且应与执照核准的名称相符合,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均要明示,应有物价部门审查认可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5.1.3 房屋结构合理,墙体牢固,防水性能强,室内照明、通风良好,地面平整防滑,墙壁保温、隔热、隔音,排水设施畅通。
5.1.4 门厅、男女沐浴区域、候浴更衣室、休闲场所(堂口、大厅、房间)娱乐服务区域、操作间、洗涤间、消毒间、卫生间、走廊通道等布局合理,相互间的比例适当。
5.1.5 男女沐浴区域、候浴更衣室、堂口、大厅、房间等休息场所空气流通,无异味,有冷暖调温设备。
5.1.6 污水应当经预处理后纳入城市污水管道集中处理,不能纳管的应自行处理达到GB8978标准的规定。
5.1.7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GB13271标准的规定。
5.1.8 边界噪声应符合GB12348标准的规定;如有振动影响的,应符合GB10070标准的规定。
5.1.9 空调安装使用应符合GB17790的规定。
5.1.10 安装、改装店招店牌应符合各地方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5.1.11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5.1.12 图形标志应符合GB/T10001.1的规定。
5.2 经营服务设施
5.2.1 沐浴场所
5.2.1.1 一般要求
a)沐浴区域应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各类浴种的沐浴设施。
b)应有与沐浴区域相配套的候浴更衣室、休息大厅、包房、卫生间、操作间、消毒洗涤室及沐浴
按摩服务场地和其他设施。
c)候浴更衣室内应配备衣橱,衣橱美观、牢固、适用,锁具安全可靠。号牌字迹清楚、使用安全
方便。更衣室内应有座位便于宾客更衣,有为宾客保管寄存贵重物品的服务设施。
d)沐浴场所如提供温泉服务应采用温泉或人造温泉。
5.2.1.2 浴场
a)沐浴区域应设置两种浴种以上的浴池和冲淋设施。
b)应有相配套的休息厅(室)、包房、保健按摩服务场所及其它服务设施。并配有舒适的家具、影视音响设备、冷暖空调等能为宾客创造舒适环境的设施。
c)配有为宾客泊车的场地。
d)能够提供餐饮、美发美容、娱乐、健身、保健等多种服务。
5.2.1.3 桑拿中心
a)沐浴区域应配有桑拿设施及其它浴种相适应的服务设施。
b)应有相配套的休息厅(室)、按摩服务场所及其它服务设施,为宾客创造舒适环境。
c)配有为宾客泊车的场地。
5.2.1.4 浴室
a)各等级的厅室布局整齐匀称,有冷暖保温设施或其它相应的措施。
b)各等级厅、室外及休息服务场所的沙发、浴位、茶几、搁脚凳,牢固安全、配比适当,铺设的毛巾、枕巾、垫巾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和卫生标准。
c)各等级厅、室为宾客服务而提供的大小毛巾、茶具的数量配比适当,提供经紫外线消毒的木梳、剪刀等用品。
5.2.2 保健按摩服务场所
5.2.2.1 有明显标志,按摩房内不得安装调光开关。
5.2.2.2 按摩室的墙、门上应有透明玻璃,从室外向内观察无死角,不得装有妨碍视线的门罩、窗帘及影响视线的粘纸或图案。
5.2.2.3 男女按摩房门锁开关应装置在室外,不得装有反锁装置。
5.3 卫生要求
5.3.1 服务场所设施设备、通风、水质、空气质量、照度、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应符合《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和GB9665的规定。
5.3.2 应在沐浴场所入口醒目位置设有禁止性病和传染性皮肤病(如疥疮、化脓性皮肤病、霉菌引起的皮肤病等)入浴的禁浴标志,以及对高血压患者、心脏病患者、醉酒者等不易就浴的警示标志。
5.3.3 对供宾客使用的浴巾、毛巾、浴衣裤、垫巾等纺织用品、公共茶具、公用拖鞋、修脚工具应有严格的更换、洗涤、消毒、保洁制度,严格做到一客一换,其中对浴巾、毛巾、浴衣裤、垫巾等纺织用品和公共茶具应在洗涤消毒专间内洗涤消毒,对公用拖鞋和修脚工具应选择场所适宜地点进行洗涤消毒,经洗涤消毒后的各类用品用具应达到《公共场所用品卫生标准》的规定并保洁存放备用。各类用品用具更换、洗涤、消毒、保洁方法可采用《沐浴场所卫生规范》附件1推荐方法,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器具。
5.3.4 沐浴场所应每日定时清扫,对地面、墙面、水龙头、座椅、茶几等顾客经常使用或触摸的物体表面、更衣箱、公共卫生间(厕所)、垃圾箱(桶)、浴池、浴盆、洗脸盆、擦背凳及擦背工具等要按照《沐浴场所卫生规范》附件2推荐的方法进行清洁消毒。
5.3.5 浴池每日营业结束后应彻底清洗,经消毒后再换水,营业期间池水每日至少要补充2次新水,每次补水量应达到总水量的20%以上。浴池水每日必须经循环净化消毒装置处理。
5.3.6顾客用的沐浴露(液)、洗发水(液)等发用类、护肤类、美容修饰类、香水类化妆品对人体不应有毒有害并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
5.3.7 沐浴场所应设有防止病媒虫害的设施。空调系统的新风口和回风口应安装防鼠、防虫设施。
5.3.8 卫生间(厕所)和垃圾箱(桶)应做到无积水、无异味,卫生间内有座式便器的宜提供一次性垫圈纸。
5.4 安全要求
5.4.1 消防安全条件应符合《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法规要求,建筑结构应达Ⅰ级、Ⅱ级耐火等级要求。消防设施齐备完好,紧急出口畅通无阻碍,有明显标志,走廊通道畅通,应有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灯。
5.4.2 锅炉安装符合环保、消防、质监部门有关规定,并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
5.4.3应由齐全的供暖、保温、通风系统和供应冷热水设备,有明显的标志。上下水道及闸门开关等设备完善安全。不得使用易破、易燃物品作间隔和装饰。
5.4.4 电器线路的铺设、平面布局及装修用料应符合消防规定和国家强制标准的规定。
5.4.5 消防和使用特种设备,都应有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演练。
5.4.6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应经过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5.4.7 职工生活区应与经营场所分开。
5.5 用水管理
5.5.1 企业各经营部门、用水部位应分别安装水表进行计量并定期查表记录。
5.5.2 企业的一级水表计量率必须达到100%,二级水表计量率应达到90%以上。
5.5.3 企业的沐浴喷头应使用节水型产品,浴池、游泳池应使用循环水装置,主要用水部位如水龙头、卫生洁具必须使用节水型产品。
5.5.4 企业必须每日统计洗浴人数,至少每月统计各部位用水情况,有条件的企业可缩短用水统计周期。6 经营管理
6.1 基本要求
6.1.1严格执行政府有关法律、法令和行业的有关规定组织经营管理。
6.1.2应积极加入或组建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6.1.3 实行岗位责任制。
6.1.4 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和营业结算制度,营业结算和财务管理有条件的应实行电算化。
6.1.5 应有保护宾客财物的严格规定和措施,贵重的财物原则上不予存放,如宾客确需存放贵重物品时,要列出存放财务清单,由服务人员予以确认。
6.1.6 应明示本企业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卫生标准、营业时间、安全须知和有关的注意事项。
6.1.7 从业人员的配置应与沐浴经营项目和接待能力相适应,上岗人员穿着整洁,佩戴标志。
6.1.8 已取得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的沐浴企业应按规定对过夜浴客进行身份证登记。
6.1.9 广告宣传应符合《广告法》,不得夸大、虚假和欺诈。
6.2 经营管理人员
6.2.1了解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各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规范经营。掌握企业管理、经营项目的有关专业知识及专业技术。
6.2.2 掌握本企业经营项目的有关知识,能够尽快解决服务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6.2.3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从业人员技术要求
7.1 基本要求
7.1.1 具有初中以上(含中职)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7.1.2 应持技术等级证书或经过专业部门培训证书,达到岗位合格要求。
7.1.3 信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熟悉本行业服务程序和规范要求。
7.1.4 能独立接待顾客,并按服务程序和质量要求使用文明用语进行礼貌服务,涉外服务还应具备一定的外语会话能力。
7.1.5 工程技术人员能正确地使用和维修有关设备,掌握保养方法。
7.1.6 懂得沐浴业卫生常识,掌握各种消毒方法,有良好的卫生习惯。
7.1.7 具有整理柜(橱)、座位、打扫卫生、洗刷消毒饮具、浴具及布置环境,按季节温差和浴室要求调节室温、水温的能力。
7.1.8 掌握保证顾客洗浴安全的有关知识和防范措施,能处理宾客沐浴“晕池”等突发事故。
7.1.9 了解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度及各服务项目的有关知识。
7.1.10 所有从业人员 应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传染性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7.1.11 沐浴场所直接为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7.1.12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可疑传染病患者须立即停止从业并及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7.1.13 沐浴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应按《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参加培训。
7.1.14 沐浴场所从业人员为宾客进行修脚、擦背等操作前双手必须清洗消毒,操作时应戴帽子,操作完毕后应对自己手及时清洗消毒。
7.1.15 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勤洗澡、勤换衣、勤理发。不得将与沐浴无关的个人用品带入沐浴区域。
7.2 技术要求
7.2.1 按摩技术人员
7.2.1.1 按摩技术人员应在按摩区域提供按摩服务。
7.2.1.2 具有判断宾客身体状况的一般能力,避免按摩过程中造成意外事故发生。
7.2.1.3 掌握人体各部位肌肉、穴位施术的一般手法,能够运用专业技术进行服务,基本上做到选穴准确,用力得当。
7.2.1.4 应正确使用按摩器械、用品和工具。
7.2.2 修脚技术人员
7.2.2.1 熟悉掌握修脚的操作规程和脚病的卫生防治、消毒常识。
7.2.2.2 掌握各类修脚刀具等设备的使用、保养以及消毒方法,修脚刀须为一次性刀体。
7.2.2.3 能运用支、捏、抠、卡、拢、攥、挣、推八种独特方法和修、挖、起、片、撕、分、括、拉等八种刀法,进行足部保健。
7.2.3 SPA水疗师
7.2.3.1 熟悉SPA服务程序和规范要求。
7.2.3.2 了解SPA内涵,具有一定的SPA知识。
7.2.3.3 能为顾客设计SPA服务方案。
7.2.3.4 能运用各种水疗法、按摩法、矿泥浴和芳香疗法,进行身体护理。
7.2.4 搓澡人员
7.2.4.1 熟悉掌握技艺,达到手平、把稳、力匀。
7.2.5 其他服务人员
7.2.5.1 信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熟悉本行业服务程序和规范要求。
7.2.5.2 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有良好的卫生习惯。
7.2.5.3 具有鉴别传染性皮肤病的知识。
第二篇:最新沐浴业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沐浴业管理办法全文
作者:羊皮卷一卷
2013年10月12日,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为规范沐浴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沐浴业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沐浴行业健康发展。
中国商务部起草的《沐浴业管理办法》正试图将所有性病、艾滋病患者杜绝在公共浴室门外。该《办法》明确规定,沐浴场所应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性病、艾滋病和传染性皮肤病患者入浴等警示标志。建立安全巡查制度,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违法犯罪人员的,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一条 为规范沐浴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沐浴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沐浴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沐浴服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沐浴业,是指为消费者提供洗浴、足浴、温泉、SPA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沐浴业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沐浴业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沐浴行业组织依照其章程负责本行业协调、服务、引导、促进和自律等工作。
第四条 沐浴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遵守职业道德,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五条 沐浴企业基本要求:
(一)有企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沐浴专业设施设备;
(四)符合城市(镇)商业网点(或沐浴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有取得沐浴行业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认真遵守国家公安部、卫生部、环保部、质检总局等政府管理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七)沐浴业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服务投诉电话。
第六条 沐浴经营者应当执行本行业的专业技术条件、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 沐浴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和标准,具有相应的卫生消毒设备和措施。
第八条 沐浴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应当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提供住宿服务的,应遵守旅馆业有关规定。
沐浴场所应落实从业人员实名制登记备案制度。
沐浴场所应建立安全巡查制度,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违法犯罪人员的,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九条 沐浴场所应在显著位置设立如下警示标志:
(一)禁止性病、艾滋病和传染性皮肤病患者入浴标志;高血压患者、心脏病患者、酗酒者等不宜就浴的标志;
(二)沐浴区禁止摄像、录像的标志;
(三)贵重物品寄存保管标志;
(四)65岁以上老年人及病残人员应由健康人陪同就浴的标志;
(五)相应区域设置防滑等安全提示标志;
沐浴经营者有责任向消费者提示并解释以上警示标志。
第十条 浴池应设水温指示计,设有防滑设施,有服务人员负责管理消费者安全。
沐浴场所内如出现顾客晕池、滑倒等突发事件,沐浴经营者应先行采取救治措施。
第十一条 沐浴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的询问,应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虚假宣传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沐浴服务所使用和销售的各种洗发、护发和洁肤、护肤等用品以及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二条 沐浴企业用水标准应符合国家卫生相关规定。
浴池水质应符合国家沐浴场所卫生规范要求,应定期清池、消毒、换水。
第十三条 沐浴场所应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
沐浴从业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服务价格。
对在服务过程中销售的沐浴用品应当明码标价。
对所使用的沐浴用品和器械应当向消费者展示,由消费者自愿选择使用。
第十四条 沐浴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消费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服务单据应包括消费明细:消费项目、各项消费金额、各项消费时间,供消费者核对。
第十五条 沐浴经营场所污染物的排放、燃料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部门有关要求。不得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河流、湖泊、雨水管线、渗坑、渗井等。
沐浴经营场所应当依法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沐浴经营场所噪声应当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相关要求。第十七条 沐浴场所应积极采用先进的节水节能设备,厉行节水节能。
第十八条 沐浴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健康证上岗;沐浴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职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促进政策、标准和综合协调、指导行业协会工作等方式,规范沐浴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十条 沐浴行业协会组织应当接受沐浴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积极为沐浴业经营者提供服务,加强行业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组织实施标准,开展行业统计,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培训,调解服务纠纷,反映经营者建议和要求,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沐浴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商务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沐浴行业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
第三篇: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
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的术语和定义、专业要求、安全要求、经营管理要求和从业人员岗位技能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单独开设或设在其它场所内的提供足浴保健的营业场所。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9665 《公共浴室卫生标准》
GB 18883《国家标准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39号令[1999]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卫监督发 [2006]53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足浴保健 foot massage
以中国传统的保健养生阴阳整体学说和神经体液调控学说为理论基础,结合现代的生物全息理论,通过热水或中药制剂等递质泡脚后,再由专业的足部按摩师施用一定的力度及有规律的手法对人体进行保健按摩,其中以人体膝关节以下为主,兼及其他相关部位为辅,形成的“保健与心理— 生理 — 社会 — 自然”相适应的整体调节模式。
3.2 足浴保健店 foot massage place
提供整洁、卫生的营业场所,运用专业的技术、方法和专业用品为消费者提供足浴保健等服务的场所。
4.专业条件
4.1 营业服务场所
4.1.1 足浴保健场所的面积应不小于200㎡,席位配置不少于20个;社区服务性质的足浴保健店的面积应不小于50㎡,每个席位服务区域不少于4㎡。
4.1.2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美观。行业标志明显规范,店招、店牌等服务标志按规定设置,完好整洁。
4.1.3 房屋结构安全,墙体和楼板防水性能强,墙体牢固,室内采光,通风良好,地面平整防滑,墙壁保温。
4.1.4 各功能区应布局合理,相互间的设置比例适当。
4.1.5 足浴保健区域、房间等休息场所应当空气流通,无异味,空气主要卫生指标符合GB9665和GB18883,使用集中通风空调系统的应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有调温设备。
4.1.6 污水排放和处理、锅炉燃烧排气、噪声以及图标等相关内容应符合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基本要求。
4.2 营业服务设施
4.2.1 经营服务设施,包括泡脚用的木桶、瓷盆、浴足器皿、保健按摩沙发、护脚巾、垫脚巾、按摩使用的消毒设施、按摩工具、修脚用具、茶具、毛巾、拖鞋、足浴保健用液等齐全完备,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服务场所的沙发、茶几、搁脚凳牢固安全。
4.2.2 有与足浴保健区域相适应的男女卫生间、操作间、洗涤消毒操作室。
4.2.3 房间的装修设施符合有关职能部门的规定。
4.2.4 职工生活区应与经营场所分开。
4.3 服务卫生要求
4.3.1 机构及人员职责
4.3.1.1 足浴保健场所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卫生主管负责人,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制定完善的部门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足浴保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是该场所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场所的卫生管理负全面责任。
4.3.1.2 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者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4.3.2 卫生培训、管理制度(自检、公示)
4.3.2.1 足浴保健场所经营单位应建立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并做好记录。
4.3.2.2 建立公示制度。对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考核、自身检查及自身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在足浴保健场所醒目处向顾客公示。
4.3.3 环境卫生管理
4.3.3.1 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做到内外环境整洁卫生、舒适,室内配有垃圾桶(箱)。
4.3.3.2 配备充足干净的清扫工具,定期做好卫生清扫工作,及时清运废弃物并统一定点处理。卫生间和装废弃物容器无病媒虫害滋生,无积水、无异味。
4.3.3.3入口处应设有“禁止有传染性皮肤病或其它传染性疾病患者进行足浴保健”的文字或标志。
4.3.3.4 供足浴保健用的器具在每个顾客使用前必须保持清洁,使用后必须清洗、消毒,使用时应加设防渗、防破的一次性塑料袋或更科学的保护材料。
4.3.3.5消毒设施、设备齐全,应有相应明显标记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足浴器皿应每次清洗、至少每周消毒一次,茶具、毛巾、拖鞋、客服、垫巾、床单等公共用具应一客一换一洗一消毒。
4.3.3.6 修脚师所使用的修脚工具必须一客一消毒,每名修脚师至少应有1套修脚刀,并提倡使用一次性修脚刀片。
4.3.3.7 供宾客足浴后的浴足水应及时处理,不得重复使用。
4.3.3.8 足浴保健场所应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安全有效的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以及其他符合要求的卫生用品。
4.3.3.9 提供的按摩膏、足浴保健用液和其他护肤品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给顾客的饮用水水质应符合GB5749的要求。
4.3.3.10 使用各种器械、设施及饮水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卫生标准。
4.3.3.11 卫生间应及时清洗消毒,有座式便器的应提供一次性垫圈纸。
4.3.3.12 直接为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在服务过程中,应符合卫生要求,为每个宾客提供足浴保健服务前必须洗手清洁,并使用消毒制剂对手部进行消毒。
5.安全要求
5.1 对宾客在进行足浴保健服务过程中,应确保宾客的消费安全和财物安全。
5.2 消防安全条件应符合《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法规要求,建筑结构应达Ⅰ级、Ⅱ级耐火等级要求。消防设施齐备完好,紧急出口畅通无阻碍,有明显标志,走廊通道畅通,应有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灯。
5.3 锅炉安装使用符合相关部门有关规定。使用电热水器供水的店铺,电热水器的安装及使用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5.4 应有齐全的供暖、保温、通风系统和供应冷热水设备,并设有明显的标志。上下水道及闸门开关等设备完善安全。
5.5平面布局、装修料料及电器线路的铺设应符合消防规定和有关国家强制标准的规定。
5.6 消防和使用特种设备,都应有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演练。
6.经营管理要求
6.1 证照齐全,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处。
6.2 严格按照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的规定组织经营和管理,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各工种的操作程序、质量标准、服务规范。
6.3 有完善的财务制度、营业结算制度和保护宾客财物的制度。
6.4 卫生消毒设备、设施保持齐全完好,有检查和维修制度。
6.5 应明示本企业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营业时间和注意事项。
6.6 应急预案、事件报告:
a)足浴保健场所应当制定预防传播传染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当发生可能通过场所传播传染病疫情时,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
b)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6.7 档案管理:足浴保健场所应建立完善本单位各种管理档案。相关档案有:
a)各类证照:包括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消防验收合格证、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等。
b)企业管理制度:包括培训考核制度、自身检查与检测制度、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制度、禁忌制度、组织领导机构和人员岗位职责等。
c)有关记录:包括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记录、自身检查与检测记录、培训考核记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记录等。
d)有关证明:包括预防性建筑设计审核、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有关消毒设施、消毒药物、饮水设备、护肤品等的有效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复印件等。从业人员岗位技能要求
7.1人员基本要求
7.1.1信守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熟悉本行业服务程序和规范要求,坚决抵制一切不健康的行为。
7.1.2 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有良好的卫生习惯。
7.1.3 具有鉴别足部传染性皮肤病的常识。
7.1.4 能妥善处理店内一般突发事件。
7.1.5 各工种服务人员的配置应与经营项目和接待能力相适应,上岗人员应穿着整洁的工作服并佩戴标志。
7.1.6 直接从事为宾客服务的各工种服务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持《健康合格证》上岗。
7.2 经营管理人员
了解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各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规范经营。掌握企业管理、经营项目的有关专业知识及专业技术。
7.3 足浴保健人员资格
7.3.1 经有关部门批准认可的职业培训学校培训, 培训时间不少于240标准学时。
7.3.2 上岗人员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具备由国家认可的发证部门核发的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7.3.3 足浴保健店内提供以足浴保健为主的按摩服务项目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足部按摩师职业资格证》。
7.4 足浴保健人员技能要求
7.4.1具有一定的专业基本理论和专业基本技能;身体健康,有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或肢体表达能力;动作灵活协调,观察、理解、判断能力强;善解顾客心理。
7.4.2具有判断宾客身体健康状况的一般能力,避免操作过程中造成意外事故发生。
7.4.3能够掌握
a)足部反射区的分布规律和准确定位。
b)人体各部位肌肉、穴位按摩的一般按摩手法。
c)轻重适度的足部按摩力度。
d)较为合理的足部按摩选区与配区。
e)全足按摩重点加强的原则。
f)急症、慢性病症的保健按摩原则。
7.5 修脚技术人员
7.5.1 熟悉修脚的操作规程和脚病的卫生防治,掌握各类修脚刀具等设备的使用、保养与消毒方法。
7.5.2 能够运用专业技术,稳妥进行足浴保健。
第四篇:足浴经营技术规范
足浴经营技术规范
(征求意见稿)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足浴保健服务行业的定义、店铺开设的程序和条件以及开业应具备的经营服务场所、设施、卫生、环保、安全、经营管理和业务技术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单独开设或设在其它场所内的提供洗脚、泡脚、双膝以下足部按摩、足部保健、修脚等服务的公共场所。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7916化妆品卫生标准
GB 9663旅店业卫生标准
GB 9665公共浴室卫生标准
GB/T 10001.1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一部分:通用符号
GB 17790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
GB 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18580 室内装饰装修材料 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
GB 18584 室内装饰装修材料 木制家具有害物质限量
GB/T 17220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
GB/T 18204公共场所卫生标准检验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足部按摩师国家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卫生部《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2007年7月《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21号术语和定义
3.1 足部保健
足部反射穴区保健按摩法是以中医的阴阳整体学说和西医的神经调控学说为理论基础,结合现代的生物全息理论,通过专业的足部按摩师施用一定的力度及有规律的手法对人体膝关节以下部位进行保健按摩,形成的保健与心理—生理—社会—自然相适应的整体调节模式。
3.2 足浴
指用热水、洗浴用中药冲剂泡脚后,由专业的按摩师通过推拿按摩方式点、按、搓、揉、放松客人脚、小腿和附带一些足部反射区(如手、腰、椎、肩、背、头)的一种保健方式。
3.3 足浴保健服务店
提供整洁、卫生的营业场所,运用专业的技术、方法和专业用品为消费者提供洗脚、泡脚、足部按摩、足部保健等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业要求
4.1 足浴保健服务店开设应符合商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服务网点设置规划和要求。
4.2 足浴保健服务店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落实《沐浴场所卫生规范》中有关文件规定要求。专业条件
5.1 经营服务场所
5.1.1 足浴保健服务场所的面积应不小于200平方米,席位配置不少于20个。社区服务性质的足浴保健店的面积应不小于50平方米,席位不少于8个。
5.1.2 行业标志明显,店招、店牌等服务标志按规定设置,完好整洁,且应与执照核准的商号、工商部门同意的商号或连锁企业、特许经营被许可使用的商标相符合,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均要明示。
5.1.3 房屋结构安全,墙体和楼板防水性能强,墙体牢固,室内采光,通风良好,地面平整防滑,墙壁保温,排水设施畅通,不能给相邻各方造成渗漏。
5.1.4 新建、改建、扩建的足浴场所必须设有足浴间、公共用具消毒间、贮藏室、卫生间、工作准备间、员工休息室等。其中,配水操作间、物料间、卫生间等区域的面积合计不得少于20平方米。安全、卫生条件要符合卫生部颁布的《沐浴场所卫生规范》的要求。
5.1.5 门厅、服务区域、操作间、洗涤消毒间、男女卫生间、走廊通道、技工休息室等应布局合理,相互间的设置比例适当。
5.1.6 足浴区域、堂口、大厅、房间等休息场所空气流通,无异味,有冷暖调温设备。
5.1.7污水应当经预处理后纳入城市污水管道集中处理,不能纳入污水管的应自行处理达到DB31/199标准的规定。
5.1.8 中心城区不得安装使用燃用非清洁能源的炉灶。使用锅炉供热和供水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GB13271标准的规定。使用电热水器的,应当符合安全的要求。
5.1.9 空调安装使用应符合GB17790的规定。
5.1.10 安装、改装店招店牌应符合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招牌中有商标的应与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定型字或图案(即商标标识)相一致。
5.1.11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5.1.12 图形标志应符合GB/T10001.1的规定。
5.1.13 足浴保健服务场所严禁提供色情服务。否则,应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5.2 经营服务设施
5.2.1 经营服务设施包括泡脚用的木桶、瓷盆、浴足器皿均要卫生洁净、保健按摩沙发、护脚巾、垫脚巾、按摩使用的消毒设施、按摩工具、修脚用具等。
5.2.2 有与足浴保健服务区域相适应的男女卫生间、操作间、洗涤消毒操作室。
5.2.3 服务场所的沙发、茶几、搁脚凳牢固安全,铺设的毛巾、垫巾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卫生标准。
5.2.4 配置供足浴保健服务用的容器、茶具、毛巾、拖鞋、足浴保健服务液,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5.2.5 室内门或墙上必须要有一块透明玻璃,不得装有妨碍视线的门罩、窗帘及影响视线的粘纸或不透明的图案。
5.2.6 房间门上不能安装门锁,如果在本标准实施前已经安装了门锁的,则门锁的开关应装置在室外,不得装有反锁装置。5.3 服务卫生要求
5.3.1 机构及人员职责
5.3.1.1 足浴场所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卫生主管负责人,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制定完善的部门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足浴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是该场所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场所的卫生管理负全面责任。
5.3.1.2 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他传染性疾病者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5.3.2 培训、管理制度(自检、公示)
5.3.2.1 足浴场所及从业人员应当证照齐全,《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场所醒目处。
5.3.2.2 足浴场所经营单位应建立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并做好记录。
5.3.2.3 建立公示制度。对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考核、自身检查及自身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在足浴场所醒目处向顾客公示。
5.3.3 环境卫生管理
5.3.3.1 足浴场所应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卫生、舒适,通风良好,空气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公共浴室卫生标准》和《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5.3.3.1 配备充足干净的清扫工具,定期做好卫生清扫工作,及时清运废弃物并统一定点处理。厕所和废弃物容器无病媒虫害孳生,无积水、无异味。
5.3.4 应急预案、事件报告
5.3.4.1 足浴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预防传播传染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当发生可能通过足浴场所传播传染病疫情时,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
5.3.4.2 当发生下列危害健康事故之一的,足浴场所事故报告负责人要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用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导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5.3.4.3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5.3.5档案管理,足浴场所应建立完善本单位卫生管理档案。
5.3.5.1 有关证照: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等。
5.3.5.2 卫生管理制度:包括培训考核制度、自身检查与检测制度、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制度、禁浴制度等。
5.3.5.3 组织领导机构和人员岗位职责。
5.3.5.4 预防控制传染性疾病传播的应急预案,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发生传染病或危害健康事故后的处理情况。
5.3.5.5 各种操作规程:包括茶具等清洗消毒规程、空调清洗消毒规程等。
5.3.5.6 有关记录:包括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记录、自身检查与检测记录、培训考核记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记录等。
5.3.5.7 有关证明:包括预防性建筑设计审核、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有关消毒设施、消毒药物、饮水设备、化妆品等的有效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复印件等。
5.3.6 入口处应设有禁止双膝以下有皮肤病及其它传染病患者足浴的文字或标志。
5.3.7 供足浴用的容器在每个顾客使用前必须保持清洁,使用后必须清洗、消毒,使用时或加设防渗、防破的一次性塑料袋或塑料薄膜。
5.3.8 足浴桶应每天消毒,茶具、毛巾、拖鞋等公共用具应一客一换一洗一消毒,并具有相应、有明显标记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
5.3.9 修脚师所使用的修脚工具必须一客一消毒,每名修脚师至少应有1套修脚刀并使用一次性刀片。
5.3.10 供顾客足浴后的洗足水应及时处理,不得重复使用。
5.3.11 垫巾、披巾等接触顾客皮肤的轻纺用品应每天清洗、消毒,保持整洁。
5.3.12足浴场所应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安全有效的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以及其他符合要求的卫生用品。
5.3.13 垫脚巾、拖鞋等严格执行一客一换,应严格消毒,实施上下内外四分开的消毒制度,并达到GB9663中表2的规定。盆、修脚工具应一客一消毒,用具器械应每日用酒精或开水煮沸的方法消毒。应安排顾客使用套脚袋,并在客人离店前当面撕毁。
5.3.14 水温要符合卫生标准要求。
5.3.15 提供的按摩膏、足浴液和其他护肤化妆品要符合GB7916的规定,并有化妆品检验合格证和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5.3.16 消毒设施设备齐全,使用各种仪器、器械、设施及饮水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卫生标准。
5.3.17 保持良好通风,空气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使用集中通风空调系统的应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5.3.18 卫生间和垃圾箱(桶)应及时清洗消毒,做到无积水,无异味,卫生间内有座式便器的宜提供一次性垫圈纸。
5.3.19 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持《健康合格证》上岗,操作符合卫生要求。从业人员在为每个顾客提供浴足、按摩服务前必须清洁洗手,并使用消毒药剂对手部进行消毒。
5.3.20 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做到内外环境整洁。室内配有垃圾箱(桶)。
5.4 人员职业资格要求
5.4.1 上岗人员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具备由国家认可的发证部门核发的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5.4.2足浴保健服务店内提供以足部为主的按摩服务项目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国家劳动部门颁发的足部按摩师《职业资格证书》从业人员的持证率应在50% 以上。6 安全要求
6.1 对顾客在进行泡脚和保健按摩服务过程中,应确保顾客的消费安全和财产安全。
6.2 消防安全条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消防法规要求,建筑结构应不低于Ⅱ级耐火等级要求,消防设施齐备完好。疏散通道应保持畅通,有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灯,并且每个房间应悬挂《消防疏散示意图》。
6.3 锅炉安装使用符合环保、消防、安监、质监等部门有关规定。使用电热水器供水的店铺,电热水器的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消防部门的要求。
6.4 消防和使用灭火器等特种设备,都应有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演练。要注重防止火情的日常工作,这些工作包括:
6.4.1 预防店铺内火灾的发生,对火灾隐患进行治理和排除,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发生的可能性,增强员工的安全感,保障店铺的正常运营和财产安全。
6.4.2 增强消防意识,通过对消防法规的宣传,增强个人的消防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6.4.3 组织店铺内员工学习防火、灭火及紧急情况下的疏散与救护的知识。
6.4.4 店内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必须确保其随时处于完好状态,要经常检查消防设备,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公司汇报反映。
6.4.5 严格按照消防制度和防火规定来约束和规范员工的日常行为。
6.4.6 当火灾或其他意外事故一旦发生,应立即报警、切断火源或事故源,并疏散人员。
6.4.7 各种插头、插座的电线必须绝缘层完好,禁止在插头、插座附近进行有水作业。
6.5 应有齐全的供暖、保温、通风系统和供应冷热水设备,有明显的标志。上下水道及闸门开关等设备完善安全。不得使用易破、易燃物品作间隔和装饰。
6.6 电器线路的铺设、平面布局及装修用料应符合消防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电表总闸要有专人负责管理,空气开关跳闸后要及时检查原因,解决后方可闭合开关。
6.7 职工生活区应与经营场所分开。
6.8 增设顾客住宿过夜应申领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已取得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的足浴企业应按规定对过夜顾客身份证进行登记。
6.9 增设其他服务,如美容、理发、全身按摩、洗浴、小食品及饮料的零售、餐饮等项目时,需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单独标明,征得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可以与足浴保健服务混业经营,并且增设的服务应达到国家关于增设项目行业标准的要求。
6.10 应有保证宾客足浴安全的防范措施,应张贴忠告、告示、警示宣传牌,应做好宣传、巡视、救治工作。
6.11 给顾客的饮用水水质应符合GB5749的要求。从业人员岗位技能要求
7.1 经营管理人员
了解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各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规范经营。掌握企业管理、经营项目的有关专业知识及专业技术。
7.2 足浴保健服务人员资质
7.2.1具有初中以上(含中职)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7.2.2 经有关部门批准认可的职业培训学校培训, 培训时间不少于480标准学时。
7.2.3 取得真实、有效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7.2.4 持有效的、卫生防疫部门发放的健康证书。
7.3 按摩技术人员要求
7.3.1 按摩技术人员应有足部按摩师或按摩师职业资格证书,并在按摩区域提供规范、健康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足部按摩师国家职业标准》的按摩服务。
7.3.2 具有判断宾客身体健康状况的一般能力,避免操作过程中造成异外事故发生。
7.3.3 能够掌握
1)足部反射区的分布规律和准确定位,掌握人体头部、胸部、腹部、骨盆部在脚上的分布;掌握人体双器官在脚上分布的对称性、人体单器官在脚上分布的整体性、人体中部的单器官在脚上分布的特殊性、人体颈部以上各器官在脚上分布的交叉性。
2)人体各部位肌肉、穴位按摩的一般手法,按摩手法。
3)熟知足部按摩的实施力度。
4)熟知足部按摩选区与配区的方法。
5)掌握全足按摩重点加强的原则。
6)急症、慢性病症的保健按摩原则。
7.3.4 应正确使用按摩器械、用品和工具,因对按摩器械或用品使用不当给顾客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4 修脚技术人员
7.4.1 熟悉修脚的操作规程和脚病的卫生防治,掌握各类修脚刀具等设备的使用和保养与消毒方法。
7.4.2 能够运用专业技术,稳妥进行足部保健。
7.5 足浴保健服务人员基本要求
7.5.1 具有一定的专业基本理论和专业基本技能;身体健康、口齿清楚,有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动作灵活协调,观察、理解、判断能力强;善解顾客心理。
7.5.2 信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熟悉本行业服务程序和规范要求。
7.5.3 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有良好的卫生习惯。
7.5.4 具有鉴别足部传染性皮肤病的知识。
7.5.5 应能妥善处理店内各种突发事件。
7.5.6 各工种服务人员的配置应与经营项目和接待能力相适应,上岗人员应穿着整洁的工作服并佩戴标志。
7.5.7 直接从事为宾客服务的各工种服务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7.5.8 足浴保健服务人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
7.5.8.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坚决抵制一切不健康的行为。
7.5.8.2 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耐心周到,平等待人,文明经营。
7.5.8.3 接待顾客友善、礼貌、诚恳。
7.5.8.4 要举止大方,谈吐得体,仪容仪表整洁,保持良好的形象。
7.5.8.5 工作认真负责,严于律已,不骄不躁,有强烈的事业开拓精神,能吃苦耐劳。8 经营管理要求
8.1 严格按照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的规定组织经营和管理,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各工种的操作程序、质量标准、服务规范。
8.2 广告宣传应符合《广告法》,不得夸大、虚假和欺诈。
8.3 有完善的财务制度、营业结算制度和保护宾客财物的制度。
8.4 卫生消毒设备设施保持齐全完好,有检查和维修制度。
8.5 应明示本企业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营业时间和注意事项。8.6 应积极加入或组建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篇:烟花爆竹经营征求意见稿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消息,按照2012年立法计划,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起草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修订草案)。4日,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2年7月5日前提出意见。
修订草案全文如下: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管理以及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
本办法中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
第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向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不需办理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和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按照严格许可条件、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审批。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在批发(展示)场所不得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负责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设点进行审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以外的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以下与省、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和审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批发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六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符合当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布点规划;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仓储区域及仓库安装有符合《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要求的监控设施,并设立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四)具备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专用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驾驶员和押运员具有相应的资格;
(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仓库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保管守卫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治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制度、买卖合同管理制度、产品流向登记制度、产品检验验收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违规违章行为处罚制度、企业负责人节假日值(带)班制度、安全资金提取和使用制度、装卸(搬运)作业安全规程;
(六)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八)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依法参加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十一)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必要的黑火药、引火线安全保管措施,自有的专用运输车辆能够满足其配送服务需要,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
第八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七)自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复制件;(八)参加保险或者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九)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十)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后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对烟花爆竹进出口和设有1.1级仓库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企业的有关情况征求企业所在地市、县级安全监管局的意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批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颁发的,应当在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发许可证。
发证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
(二)取得批发许可证后,持续加强管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达标;
(三)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
逾期未提出许可证延期申请或者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提出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证明材料;
(三)所在地市或者县级安全监管局出具的,企业接受监督检查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审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且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的,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二)原则上实行专店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临时零售点必须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应设专人销售,专柜应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2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五)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说明和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储存限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关要求,结合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确定。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获得相应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引火线,不得经营除黑火药外的其他烟火药。
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许可证上的规定范围和限量。
第二十二条 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执法检查收缴的烟花爆竹不得与正常经营的产品同库存放。
第二十三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批发企业变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改、扩)建,以及零售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当在储存仓库存留批发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完善许可证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省级安全监管局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和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许可证载明的仓库地点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仓储设施新(改、扩)建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在仓库内违规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五)采购和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包装严重不符合要求的烟花爆竹的;
(六)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七)执法检查收缴的烟花爆竹与正常经营的产品同库存放的;
(八)未建立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九)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未及时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十)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业整顿,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二)采购和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三)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范围的。
本条第四项所述行为,超量存放的数量达到当地规定3倍以上的,并处超储产品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条件的;
(三)限期整改或者停业整顿后,仍然存在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批发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零售经营者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其他情形被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该经营单位2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 省级安全监管局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安全监管总局2006年8月26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