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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制度发展

法律援助制度发展



第一篇:法律援助制度发展

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内容摘要: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从1994年初步建立到逐步建立到逐步走向成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法律援助在弥补有偿法律机制的内在缺陷,维护贫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人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的作用。

法律援助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是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国家行为,是法治社会要求现代国家必须承担的国家责任。

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在法律援助方面的立法仍然很不完备,在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实践中仍存在诸多期待解决的问题,如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不健全,性质不明确,法律援助活动的经费得不到保障,律师、公正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义务没有明确的、规范的规定,法律援助与法律审判工作的关系缺失规范和协调等。法律援助发展的实践越来越表明,立法的不完备和不成熟正日益成为影响和制约我国法律援助进一步深入发展的主要障碍。

为了保障法律援助这一新兴法律制度步入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必须研究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法,确立法律援助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只有这样,才能最终使公民的法律援助权利得到法律上的可靠保障,真正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关键词法律援助迅速发展政府责任实践问题完善立法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建立较晚。1994年初,司法部正式提出探索建立和实施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并在北京、广州、上海、郑州、武汉等地开展了法律援助的试点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全面推行创造了良好的条件。1996年12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担负着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1997年5月,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经民政部批准成立。此后,司法部就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援助工作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发布了多个联合通知。为了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序开展,全国大多数地方都制定和颁布了有关法律援助的地方法规,如2000年4月21日,重庆市政府颁发了第一个省级地方性的法律援助规章《重庆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1999年4月3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第一个地方性法律援助法规《青岛市法律援助条例》,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为法律援助的全国性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通过了《法律援助条例》,并予2003年9月1日施行,这一全国统一施行的法规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从制度创立进入到了加快发展的历史时期。

随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越来越广泛的实施,法律援助业务范围也扩展到了刑事、民事、行政、公证、非诉讼和法律咨询等。除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人员提供一定量的法律援助服务外,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一些社会团体、法学院校的法律援助自愿者,在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和指导下参与了具体的法律援助工

作。截至2003年6月底,全国已建法律援助机构2642个,县区级地方已成立2139个,占应建数的83%。全国有法律援助专职人员8899名,近50%有律师资格。

1、椐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至2003年6月,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共接待解答法律咨询641余万人次,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约80余万件,有近97万余人通过法律援助,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2、法律援助制度在保障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法律援助能够使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切实得到实现。如法律援助机构对于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老年当事人,应当按规定减免其法律服务费用。同时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与司法行政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建立联系,介绍老年人事业进展和老年人事业状况,及时了解老年人关于法律援助的需求信息,认真解答老年人询问,帮助老年人解决实际问题,是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不可推卸的责任,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于残疾人的法律援助,对残疾进行法律援助,1、2参见新华网北京2003年7月31日电,编辑记者,邱红杰、田雨。是法律援助的日常业务,我国逐步建立起以专门法律援助机构为主体,以委托或指定的律师事物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为骨干s,以志愿服务机构为补充的残疾人法律援助网络,使残疾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在维护贫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等方面的重大作用,已经得到了越来越多中国公民的肯定。

为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提供援

助,保障公民的各项法定权利不受侵害,是一个法制国家的义务,也是政府的责任,这是各法制国家一致公认的。就中国而言,从法理上讲,既然国家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国家就有责任保障这一原则的具体实施。从政治学上说,政权意义上的国家是权利义务的集合体,享有管理国家事物的一切权利,同时负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义务。从法律关系上讲,国家或行使国家职能的政府与符合条件的受援人之间具有一种当然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国家负有保障本国公民平等的实现法律规定的权利方面的义务,而经济困难,不能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则享有经过申请获得国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权利。国家与特定公民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是国家作为一个合理统治者的前提条件和法律依据。当然,法律援助职能不可能由政府来具体实施,只能由政府所设立的相关职能部门来组织实施。根据法律援助的管理职能在各政府部门中的分工,各级政府所属司法行政机关通过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承担法律援助职能的组织管理工作。因此可以说,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是政府法律援助职能所由附诸实现的组织形式,或者说,是政府法律援助责任的具体承担者。这就形成了政府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一种特定法律关系——援权法律援助机构行使法律援助的政府职能的关系。据此就决定了各级政府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

1、各级人民政府有权利要求所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履行政府对公民的法律援助责任,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有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代表政府对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各级人民政府有义务为批准设立的法律

援助机构行使法律援助的组织、管理、监督、实施等职能提供必须的经费,以保障公民的法律援助权利得到真正实现,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有权利从政府财政预算中得到行使法律援助职能所必须的开支。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迅速发展,制度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在国内外产生了广泛而积极的影响,但在法律援助的的工作实践中却出现了大量的影响和制约法律援助制度生存和发展的重大问题,且大多数是法律援助机构乃至司法机关都不能解决的实际问题。

首先,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不健全,性质不统一。

任何一项独立职能的实施,都离不开与之相适应的组织形式。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是法律援助职能得以有效实施的组织保证。由于法律援助职能在很大程度上要适应法院诉讼活动的需要,在某种意义上讲是诉讼机制中控、辩、审“三足鼎立”之一足,因而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从总体上讲应该与法院的设置相适应。也就是说,我国应该在绝大多数设置人民法院的县级及其以上建立相对应的法律援助机构。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截止到2001年4月30日,全国已经建立正式批准的法律援助机构2006个,其中,国家级法律援助中心1个,与32个高级人民法院对应的法律援助机构32个为100%,

第二篇:浅谈​法律援助制度

浅谈法律援助制度

摘要:我国律师为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律师与法律援助制度仍不相协调并存在一定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应该提高综合国力以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转换观念以提高社会各界对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认识,还应该建立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制度。

关键词:律师 法律援助 公职律师 经费 政府责任

一、我国目前律师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援助律师资源与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缺口过大

我国正处在法律援助制度的初期,缺乏法律援助经验和相应的配套措施,对律师、经费的需求量到底有多大,法律援助对象到底有多少,也没有权威性的统计。弄清楚实际情况,对今后法律援助的发展方向具有指导性作用。就目前情况所作的预测和统计表明,我国每年大约有38.7万件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办理。这些案件涉及的城市贫困人口有2000万,农村贫困人口有6500万,共8500万。如果按贫困人口中千分之一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8.5万件法律援助案件。根据共青团中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0~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按万分之一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每年有3万多件另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调查结果,我国残疾人6OOO万,按千分之三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有18万件。另外据《1999年中国统计年鉴》的统计,到1998年底我国约有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9240万,按千分之一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有9.2万多件。根据《律师法》规定,每名执业律师每年应承办1—-3件法律援助案件。即便按最高规定每人每年办理3件计算,全国总共l2万律师全部履职的话,一年也只能办理36万件,而实际上,这只是一个理想状态。按我国的现状来讲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方面有众多的法律援助需求者,特别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和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群众尤其是社会特殊群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另一方面,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能够用于法律援助的律师资源有限,各地法律援助部门也只能量力而行,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仅局限于刑事指定辩护案件以及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案件,其他许多依法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事项,我国的法律援助还不能予以满足。

(二)法律援助经费的严重不足

如前所述,我国有大量的贫弱群体需要法律援助,但援助律师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为了追求公正,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宗旨的实现,需要大量的经费来充实办案主体的各项支出。按照司法部的规定,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源于财政拨款,以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业务收费中一定比例的提成和专门的社会捐赠。从这一点看,法律援助的经费由政府投入占主要比例。但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总体偏低,政府的财政拨款不可能完全满足法律援助的需求。因此,经费不足会严重制约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也必将影响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即以律师作为职业的人需要得到与其劳动相适应的报酬来维持自己的生活,相反的如果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后得不到相适应的报酬那么大部分的律师对于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就不会尽职尽责,这必然会导致需要法律援助者得不到很好的帮助更严重的会导致法律有失公平性。

(三)人们在认识上对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不少误区

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的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但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理解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义务。形成这种错误认识的主要原因有两点1.在法律援助初期律师曾被强制地规定应当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服务。2.律师在我国乃至国际社会一直是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力量,是法律援助的第一线。由此容易使不少人产生认识上的误区,即认为法律援助是律师的当然义务,而不是政府的责任。在我国这种错误的认识是比较深的,错误的认识不仅存在社会公众之中还存在于社会立法者和社会管理者之中。具体的表现有两点,首先,从法律法规本身而言,《法律援助条例》尽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但对政府责任的具体内容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反,条例对律师方面的要求既具体又严格,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其次,法规的相关规定都把重心集中在律师身上,容易使人认为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义务和责任,属“必须行为”的范畴。主要表现在有些新闻媒体在宣传《法律援助条例》时,重心几乎都是放在如果“律师事务所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将受到警告、责令改正直至勒令停业整顿”这一类的问题上。作为传播媒体做这样的报道没有给社会公众一个客观的认识容易使社会公共产生片面的理解。不论这种错误的认识是怎样形成的都不利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都必须及时纠正。

二、对完善我国律师法律援助制度的相关思考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律师法律援助中存在的问题下面做具体的解决。首先我们应该明确法律援助的概念,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其特点有五点1.法律援助行是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重要组成部分。3.法律援助对象是残疾、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4.法律援助对受援者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的诉讼费用。

(一)我国法律援助组成人员的思考及建立公职律师

对于解决我国法律援助之中律师资源不足的问题,应该扩大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范围,这样以来对于供需矛盾的缓解具有极其现实的意义。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援助实施主体除律师外还可以包括实习律师、退休法律工作者等人力资源并且将一切有志于从事法律援助的法律专业人才都纳入到法律援助事业中来。具体的做法如下:1.对于具有律师资格,本身就是注册律师的,应采取积极措施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使其能够更好地利用自身条件,提供所有形式的法律援助,并以诉讼代理和刑事辩护为主。2.对于获得律师资格但未取得执业证的实习律师,则要求其在一年的实习期限内,必须专门从事一定量的法律援助业务。由于我国《律师法》已规定诉讼代理、辩护业务只能由律师进行,为与其保持一致性,可规定实习律师从事法律援助业务的范围为非诉讼代理和咨询、代书业务。3.充分利用退休法律工作者和法学院校师生等法学资源,引导和帮助他们建立非营利性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退休法律工作者虽然已经从工作岗位上退了下来,但却拥有着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可以组织其中自身条件较好又愿意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人员开展一定范围内的法律援助事务,不仅可以使其老有所为,而且有助于满足更多人获得法律援助的需要。

同时我国应建立专职律师模式,或称公职律师模式。作为法律援助起源地的英国采用的就是公职律师制度,同时具有几百年法律援助历史的加拿大、荷兰、丹麦等国家也都采用了公职律师制度,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可以切实的保证需要法律援助者可以得到免费的帮助,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性。所谓公职律师模式是指由政府拨款,并通过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中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专职律师来进行法律援助。公职律师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是承担法律援助法定义务的律师,不得拒绝合格当事人的法律援助要求,而当事人原则上也没有选择律师的权利。这样以来法律援助律师作为国家的公职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时就可以全身心的投入,不必担心自己的劳动得不到相应的报酬,有了国家政府的经济支持就可以没有后顾之忧。同时对于需要法律援助者来说其合法权利就可以在公职律师的全力帮助下得到最好的保护。

(二)关于法律援助经费问题解决的思考

必要的经费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物质保障。没有足够的经费投入,法律援助就有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对于法律援助经费的问题作为法律援助起源地的英国为了保障贫弱群体获得平等的司法人权,20世纪90年代末期以前,国家对于法律援助经费一直采取上不封顶的开放式预算。在美国每年为法律援助拨款4亿美元。此外,美国许多的州对受援者收取从5美元到75美元不等的法律援助申请费用。更需要注意的是南非与我国同为发展中国家,其整体法治化发展水平比我国低,法律“盲点”也较多,其总人口为4200万,但议会2001年就确定的中央法律援助预算达到3.12亿兰特,相当于人均折合约1美元。而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和以上几个国家相比差距是很明显的。解决这一问题要从我国的现状为基点,不能单纯地依靠政府投入,必须完备机制,加大宣传,多方位、多渠道地筹措资金。这样,才能更好地满足广大公民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笔者认为可以依靠以下几种渠道:1.财政拨款。这是借鉴英国的法律援助经费制度。是占主导地位的基金模式,各地方政府要加大法律援助资金的投入力度,不能仅依靠中央财政的拨款。必须保证各级政府将法律援助资金列入到财政预算之中,每年按时按量拨款,而且该经费不必经过申报审批程序,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成立专门小组或派专人监督,保证专款专用。中央财政拨款应更多地用来缩小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所带来的地方政府拨付援助经费上的差距,从而使不同地区的公民享受一定程度上的平等待遇。2.社会捐赠。法律援助既是一种国家行为,也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应该成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专门负责募集、管理和计划使用国内外包括单位、团体、个人的捐赠,并通过开展公益活动,如义卖、晚会义演、社会募捐等方式筹集辅助法律援助事业。3.被援助人赞助。这是借鉴美国的法律援助经费的制度,即要求被援助的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结束之后,从自己胜诉所取得的资金总额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支持国家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赞助金,或是对受援者收取少量的法律援助申请费。这样以来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解决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现状。

(三)应转变法律援助的观念和认识

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并不是其他个体或律师的责任。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并不是法律赋予的,而是源于国家的自然属性,然后由法律得以确认的;公民的受法律援助权也是基于基本的人权而派生的权利,由法律得以确认;同样,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源于其职业属性和职业功能,非律师本来的义务,律师只是具体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参与人之一,律师所担负的是其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律设定的法律援助服务义务,与国家的法律援助机构设置、资金提供、程序标准设定等责任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区分,并且既然国家设立法律援助制度,国家自然就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而履行这个义务的责任就应当是国家的责任、政府的责任。同时还应该要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进一步宣传《法律援助条例》。宣传工作要做到,不仅要让困难群众知道,也要让其他群众知道什么是法律援助,并努力营造人人关心、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氛围。首先,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宣传栏等进行广泛宣传,同时要深入农村、社区,广泛宣传法律援助的范围、内容、办事程序等,告知什么样的事具备什么条件可以申请援助,如何申请。并印制相关的资料予以分发,方便群众了解和掌握。其次,要通过已办的典型案件进行宣传,引导需要法律援助的群众走法律解决途径,疏导矛盾、维护稳定。再次,要把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与普法、法律进社区和民主法治村建设相结合,利用对农村、社区干部的培训之机,宣传法律援助工作。

(四)加快发展,不断提高社会弱势群体文化水平、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社会特殊群体,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在各种主客观因素作用下,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如文化水平低、科技本领弱和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不知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违法犯罪),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快发展,特别是发展自己成为核心问题,也只有这样,让弱者不再是弱者,才是治本之策。这也是从根本上解决法律援助的方法之一。

三、结语

法律援助制度从最初公民个人、社会团体自发的慈善行为发展为国家行为,其内容从最初的刑事诉讼扩大到了民事诉讼,从为穷人服务扩大到为中产阶级服务。这是法律援助的必然发展趋势。国家作为法律援助责任主体,有义务保证所有需要援助的公民都能得到援助,充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应该不断的完善健全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使法律援助真正可以起到保证法律公平公正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许建丽、牟逍媛.《法律诊所教育和中国法律援助制度》

【2】 沈颖.《法律援助需要援助》

【3】 严军兴.《政府律师制度研究》 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

【4】 李本森.《中国律师业发展问题研究》 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5】 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9月1日

第三篇:法律援助制度范本专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今年年初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提出,建立和完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是司法行政机关“九五”期间到2010年的主要奋斗目标之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刚刚颁布的《律师法》第六章也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司法部决定把贯彻“两法”、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司法行政系统1996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继续加强对法律援助制度理论研究的同时,推广已经开展这项工作的地方的试点经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要根据今年一月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的有关精神,报请当地党政领导同意,并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尽快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机构,制定本地区未来五年法律援助工作的总体计划及实施方案。

二、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有条件的中等以上城市的司法行政机关,要报请当地党政领导同意,尽快建立起为本地区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参考有关地方的试点办法(见附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迅速开展所辖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当前,应重点围绕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已颁布的《律师法》41条规定的服务范围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利用本地区的新闻媒介,结合宣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已颁布的《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宣传、介绍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意义,使更多的干部和群众了解法律援助制度。

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随时掌握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及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已经成立国家法律援助中心筹备组,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进展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有关业务机构可直接与中心筹备组联系(联系电话:64662685)。

附件:广州、上海、武汉、北京四地区有关法律援助的工作制度(仅供参考)附件一:

广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竭尽律师的社会义务,保障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享有律师服务的权利,更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批转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由政府组织律师服务机构,专门为本市需要通过法律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而又无力负担聘请律师费用的公民,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社会保障措施,是为人民群众排难解纷、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的一种法律救济方法。

其内容包括:

(一)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指导;

(二)代拟、修改法律文书;

(三)代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或担任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三条 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广州市司法局领导的,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制订法律援助工作规章、工作标准、规范以及拟定推行法律援助制度的长期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指派律师办理各项法律援助事务;

(三)组织开展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和相关业务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负责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队伍建设及教育培训;

(五)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对外宣传、交流活动;

(六)负责统一管理法律援助案件资料;

(七)负责所属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八)负责法律援助基金的使用、管理;

(九)承办主管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各项法律援助事务,不受非法干涉。非经审查同意,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不得以法律援助名义开展律师业务或进行业务宣传活动。

第六条 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工作原则,严格按章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裁,及时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人在法律援助条件、范围的适用标准上一律平等,保障申请人平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七条 凡具有广州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均可向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第八条 申请人获得法律援助必须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已经立案的诉讼或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或有理由证明其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确需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且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有胜诉或实现可能;

(二)申请人经证明其确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律师聘请费用(具体标准由法律援助中心报主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下列案件和情况不属法律援助范围:

(一)因侵名誉权、姓名权、荣誉权等引起的涉及人身权利损害赔偿案件;

(二)标的不足3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

(三)案情及法律程序简单,通常无需聘请律师处理的案件;

(四)已竭尽法律救济的案件;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批准法律援助中心对外声明不予受理的案件。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向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章。申请人填写确有困难的,可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户籍证明、申请人经济和居住状况证明;

(二)申请人未满18岁或是无行为能力者,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理人代为申请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街道、劳动部门和有关单位出具申请人及直属亲属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与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案情材料;

(五)法律援助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每递交一份申请表应预缴登记费30元,如果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则在该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发还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失败或无正当理由退出申请的,登记费不予退还。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人均不得以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名义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分类登记。登记事项包括:立案编号、申请类别、申请人姓名、代理人姓名、收到日期、承办人、资格审裁意见、审批人、结案方式等。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中心对收到的法律援助申请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查。法律援助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应视情况派员作实地调查,按规定制作调查笔录,认真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申请人亦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申请事项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事项的。

第十六条 下列案件和情况经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批准,可不经审查程序直接予以法律援助:

(一)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托育费、抚恤金;

(三)法律援助中心有充分理由认为:

1.该案件不予援助会给社会秩序造成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并可能助长类似案件发生的;

2.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完善有现实和紧迫意义的;

3.其他有特殊情况需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市政府和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中心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之法律援助条件者,由主任签发《法律援助通知书》;

(二)经济上虽有困难,但仍有部分支付能力的,经申请人同意,可以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参照律师收费标准减低收费;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法律援助中心作出不予援助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法律援助中心在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正式处理以前,可以采取必要的法律行动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凡在广州地区注册的执业律师均有义务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设《法律援助律师登记名簿》。凡广州地区持有有效《律师执业证》的执业律师均可登记,该名簿上应载明该律师自愿承办案件的类型、件数及时间要求等,并在承办法律援助事务上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安排。

该登记律师因特殊情况要求更改或注销登记的,须经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同意。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根据中心执业律师的工作量每季度编制法律援助计划,并根据申请人申请先后按计划依序对申请人予以法律援助,但申请人案情紧急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未经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批准,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业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可依法为申请人向有关司法、仲裁机关申请减免诉讼或仲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终止或拒绝后,承办人应按规定将结案报告整理归档。结案报告应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件和各类法律援助文书及申请人对法律援助的评价等。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每年向广州地区律师机构征收一定数额的款项;

(三)司法行政机关的临时或专项资助;

(四)海内外人士及社会各界赞助、捐赠的款项;

(五)其他款项(包括前述款项的利息)。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基金主要用于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举办律师义务咨询等其他法律援助事务所需要的费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基金应开立帐户,单独列帐,专款专用,接受主管机关财务管理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援助、撤销援助资格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司法局申请复查。受理复查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作出决定。复查材料应立卷归档,复查决定存入原法律援助案卷一份。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申请人以欺诈或讹骗方式获得援助的,或申请人不依照本办法及其与法律援助中心之约定予以必要合作的,法律援助中心有权撤销或中止其受助资格,申请人得自行缴足律师费,并视情节向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建议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广州市司法局。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试行。

附件二: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计划(暂行)

第一条 法律援助是指法律工作者对需要法律服务而又无力支付费用的公民,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社会法制保障制度。

第二条 浦东新区法律援助机构由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和浦东新区所属律师事务所组成。上述单位的律师和有关人员均为参加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浦东新区法律援助计划由浦东新区司法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法律援助对象:

1.浦东新区的社会孤老残幼、社会困难户等城镇帮困对象;

2.浦东新区的农村贫困户、五保户等农村扶贫对象。

第五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1.法律咨询;

2.刑事辩护;

3.民事代理(但经法律援助后使申请人有较大财产收益的除外);

4.刑事辩护和民事诉讼以一审为限,但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认为确有上诉理由、需继续提供第二审法律援助的,不在此限。

第六条 “中心”主要职责:

1.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

2.根据本计划规定的对象和范围,接受法律援助申请;

3.向律师事务所指派法律援助案件;

4.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到“中心”值班接待;

5.检查督促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

6.定期向参加法律援助的全体律师通报法律援助情况和“中心”运作情况。

第七条 浦东新区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根据“中心”指派,每年至少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一件。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需提供以下证件的材料:

1.本人身份证;

2.浦东新区民政部门发放的“上海市社会救济(补助)金领取证“或”上海市帮困粮油供应卡”或“浦东新区农村贫困户救济金领取证”。

3.案件资料和其它有关需要法律援助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需填写由“中心”提供的《法律援助通知书》。

第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书经“中心”确认后,由“中心”制作《法律援助通知书》,分别发给申请人和有关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实施具体手续由律师事务所同申请人办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完成以后,申请人应在律师事务所持有的《法律援助通知书》上签名盖章,并由律师事务所将《法律援助通知书》及时交“中心”归档。

第十三条 为了让社会公众了解实施浦东新区法律援助计划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人员的情况,“中心”将定期向社会公布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名单。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将律师参加法律援助的数量和质量列入当年律师职业道德考核内容,对其中法律援助社会效益显著的律师报请司法局通报表彰。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直接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经“中心”认可,补办申请手续后,可以作为“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六条 浦东新区所属律师事务所及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本计划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援助具体办法并交“中心”备案。第十七条 “中心”开设法律援助热线电话,接受社会法律咨询。

第十八条 本计划由浦东新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附件三:

武汉市律师法律援助办法

(1995年5月5日武汉市律师协会常务事务会通过)

一、为更好地履行律师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给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障,武汉市律师协会设立法律援助制度,根据本办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二、法律援助制度分两级实施,各律师事务所相应制定本所法律援助办法,鼓励律师义务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三、在武汉地区涉及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公民,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支付律师费用的困难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得到法律援助。

1.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2.请求给付赡养、抚育、扶养费的;

3.请求给付劳动保险金、抚恤金的;

4.其他权益纠纷,确属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的。

四、律师职责是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经济困难的有关证明。

五、法律援助的方式为,律师减、免费为当事人提供代理,由市律协或各律师事务所对承办律给予适当工作补偿。

六、法律援助基金来源:

1.市律协每会费划拨百分之十;

2.作为援助资金的捐赠和其它收入;

3.各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援助资金。

七、市律协设立法律援助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是:

1.审议决定给予法律援助;

2.监督法律援助基金的使用;

3.检查督办律师受理的法律援助事务。

八、法律援助工作委员会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在本届理事中选任十一名委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委员任期与本届理事任期相同。

九、委员会根据法律援助申请情况每半年召开一次审议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有效,经出席会议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可通过援助决定。市律协办公室负责法律援助日常工作。

十、法律援助的申请:

1.律师在了解到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没有能力支付律师费用时,应告知可申请法律援助。

2.当事人向受理案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律师事务所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先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同时向市律协提交申请法律援助报告。

3.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案由、承办律师姓名、当事人身份情况及经济状况,案情简介和对案件胜诉可能性的评价理由,按规定应收费的金额,给予减、免费法律援助的意见。

4.经审议后,市律协办公室将给予或不给予援助的决定书面通知律师事务所并转交承办律师存入案卷归档。决定给予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律师事务所领取援助金额交付承办律师。

5.各律师事务所自主决定的法律援助事项,按本所规定办理,并报市律协备案。

十一、各律师事务所对市律协交办的以及当事人直接求助的法律援助事项,均应指定律师承办。对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二、本办法由武汉市律师协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

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章程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完善与发展,实现国家法律的平等与公正性,对经济困难的公民进行法律援助,使基金会的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根据《基金会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基金会宗旨: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精神。

第三条 本基金会是通过国家财政拨款,律师专项基金及国内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助资金,对经济困难又急需法律援助的公民进行资助,并表彰奖励积极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个人,最终实现本基金会完结的非盈利性组织,是独立的社团法人。

第四条 本基金会实行民主管理,设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每届任期4年,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可召开特别会议。

理事会职权:

1.制定、通过和修改章程。

2.听取、审议本基金会的工作报告及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3.决定聘任和解聘理事。

4.推选常务理事、名誉会长、会长、副会长。

5.任免秘书长、副秘书长。

6.决定或批准重大财务支出项目及基金的发放。

7.决定或批准标的较大财产的购置。

8.决定基金的清算小组的组成及清算方案。

9.决定或批准基金会工作人员薪金及办公费用的开支计划。

10.决定本基金的其它重大方针、政策、规划和项目。

常务理事会为本基金会事务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代行理事会职权。常务理事会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每季度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职权:

1.监督章程的实施。

2.监督基金会的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及预算、决算。

3.监督、检查基金会的工作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4.决定日常基金的发放。

5.决定基金会日常的各项开支。

6.决定基金会工作人员、会计的任免及福利待遇。

7.向理事会推荐会长、副会长人选,理事会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 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设定事项,应由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或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条 本基金会设名誉会长、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推选产生。会长、副会长任期三年。本基金会设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理事会任免。其它工作人员由常务理事会决定聘任。秘书长为本会的法人代表,负责基金会的日常工作及主持常务理事会。第七条 基金会会长职责如下:

1.对外代表基金会。

2.召开并主持理事会。

3.贯彻实施理事会的决定。

4.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基金会副会长辅助会长开展工作。

基金会秘书长职责如下:

1.全面主持并领导基金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2.召开并主持常务理事会。

3.贯彻实施常务理事会的决定。

4.理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基金会副秘书长辅助秘书长开展工作。

第八条 本会可聘请特别顾问、名誉理事若干人。第九条 本基金会的基金来源:

1.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法律援助专项经费。

2.国内外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捐赠。

3.基金的衍息与增值。

4.其它。

第十条 基金会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向人民银行北京支行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基金会其它规章制度与本章程相抵触的,以本章程为准。第十二条 根据章程本基金会将制定基金发放办法及其它规章制度。由全体理事会决定本章程的修改和补充,并报上级主管机关和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本章程自基金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日期:1996年06月03日 实施日期:1996年06月03日

(中央法规)

第四篇:法律援助制度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

为了保障社会弱势群体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司法鉴定援助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司法鉴定援助范围

1.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因不法侵害或意外伤害需司法鉴定维护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2.低收入人群、下岗失业人员、农民工因不法伤害或因工致残需司法鉴定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3.因见义勇为行为需司法鉴定主张民事权益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二、代为提出申请的范围

5.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诉。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三、公民申诉援助应提交的材料

7.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8.经济困难证明;

9.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10.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四、法律援助申请审查

11.司法鉴定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五、援助标准和援助数量

12.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对象可以在正常收费标准以下,收取少量费用或者免收全部费用。

13.司法鉴定机构每年至少办理2件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本制度如与上级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规为准。

第五篇:论文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和发展.

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和发展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制度的确立。

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孝义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现,且有大批外来务工人员;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法律援助联络点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鉴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应对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㈠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联络点和通过法律下乡、法律咨询(尤其要加强“12348”专线律师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服务的领域)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保护,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以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进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更要使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可不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必然要求,从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为困难群众谋利益具体落到实处。

㈡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由于他们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缺少社会人际关系、心理中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可不为,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势群体自身的法制观念,才能使弱者成为强者,这是治本之策。

㈢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应让更多的社会团体及相关部门参与进来,共同为法律援助事业做出贡献。㈣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如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

2.允许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余热,从事义务性质的法律援助工作。

3.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请他们提出意见、建议。

4.有效发挥基层摄取法律援助联络员、信息员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资源产生矛盾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资金没有列入政府的预算,软、硬件建设相对于滞后。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是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于增长快但经济基数较小政府收入有限,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的压力较重,通过利用常规的筹款方式满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须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

在开源的同时,采取一定保障节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普及网上办公,加强援助网络的营造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法援救助,利用网络的覆盖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员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开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过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伸张,实体上的改革同样保证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资金的利用,盘活法律资源,保证社会运行的稳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群众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平关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培养律师良好的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应把重点放在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教育上,使法律队伍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

2.规范社会团体、及其他民间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这些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批,不使用政府资金,不利用法律援助从事有偿服务,同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

3.拓宽法律援助的受援面。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适当拓宽援助范围,如给予老年人或高龄老人强制刑事辩护的援助,将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真正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中来,从而使法律规定与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来。

4.推行法律援助寻访制度。政府应支持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务区寻访,主动调查,主动发掘案件,从而保证人民群众最大限度地获得最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孝义市法律援助中心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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