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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研究

法律论文: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研究



第一篇:法律论文: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研究

作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始建于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律师法》。其中《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经济状况为决定条件的一般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与特殊刑事法律援助的两项基本原则,即被告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

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律师法》则确立了三项重要原则。一是公民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是确立了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三是法律援助职能归属于司法行政部门。,国务院颁布了我国首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作为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其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过窄,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衔接不畅等问题。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当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来思考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途径。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原因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

1、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以下简称五种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法律援助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

2、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衔接机制不顺畅。

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绝不是法律援助机构一家所能做到的,要使刑事案件中的受援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在程序上的衔接与紧密配合是非常关键的。但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法律法规中涉及此处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各地在落实公检法司四家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时也少有实施细则,事实上造成了有关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不重视,宣传不到位,工作不落实。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不知晓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自然也无从保障其诉讼程序的合法利益。

(二)刑事法律援助保障权缺失的原因

1、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

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2、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人财物的匮乏的现象就并不乏见了。如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人均不足一角钱、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等。以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例,其中财政拨款为21712.74万元,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亿元)的0.0098%。尤其在贫困地区,其法律援助经费完全依赖同样贫困的地方财政,其结果可想而知。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

3、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方面,虽然司法部分别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做出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但一方面,由于上述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

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各地较少出台相关细则。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人大制定了《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并相继出台了有关实施细则。但对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没有相关实施细则,也没有建立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三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机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及其现实意义

(一)是履行宪法与国际法的义务,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需要。

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为经济贫困的人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帮助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提供援助以维护其权益的制度在本世纪初已经出现,并已成为多数国家在司法上保护和促进人权的一项国家制度。此制度在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占有重要地位,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14条丁目规定:受刑事控告者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在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中阐述道:“法律援助得到了有效实施,保障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明确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服务权利的范围。在的《法律援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在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从上述规定来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应尽的宪法与国际法规定的责任,是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点是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

(二)是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的需要。

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急剧的社会转型期阶段,各种社会问题日益突出,最为突出的是因“贫富差距”而导致的“两极分化”问题越来越显性化了,从而造成了社会不公平。正如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省部级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做出的“要在继续促进发展的同时,把维护社会公平放到更为突出的位置”的讲话,解决社会不公、弱势群体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建设和谐社会已经非常重要,刻不容缓了。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要通过有针对性的法律机制来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要让社会的弱势群体有社会安全感,要让这些群体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即使他们经济地位处于劣势,也会享有充分的司法公正。可预见的是,如果没有法律援助,贫困人员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其不但在程序上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继而在实体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得不到保障。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针对社会弱势群体而建立的法律机制。

(三)是减少和缓解社会矛盾的需要。

贫富不均从而导致各种社会矛盾深化已是不争的事实,消除社会矛盾是不可能的,但是,有效地减少与缓解社会矛盾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应当也是可以做到的,这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关键。由于法律特有的性质和特点,法律调整机制一方面能够获得社会最大多数人的认同,能够把不同的观点统一到法律的基础上,形成和而不同的和谐状态。另一方面提供了一个给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的根据和理由的途径,使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有一个法定的发泄途径,可以减缓社会压力,化解社会矛盾。法律调整机制的正常运作的关键是当事人能平等地享受到法律服务。我国已经建立了法律服务的市场调节机制,把有支付能力的公民获得法律服务的条件交给了律师的有偿服务的市场机制调节。但毫无疑问,这种调节机制是有缺陷的。仅有律师的有偿服务机制,就无异于法律只保障“有钱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公正。如果贫困群体无法得到刑事法律服务作为解决问题的途径,则法庭和监狱有可能沦为贫困阶层诅咒社会黑暗不公、滋长反社会和暴力破坏行为的温床和教室,社会矛盾也将进一步加深。因此,国家要相对应地建立一种对不能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的司法救济保障制度,作为律师有偿服务机制不能克服、并且导致诉讼程序不公正缺陷的弥补,这种制度正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三、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

(一)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制。

刑事法律援助不同于民事法律援助之处主要在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被告人(侦查阶段则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刑事追诉的对象,则始终处于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之中。显然,如果只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而处于侦查或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必将遭受严重损害。再考虑到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的现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须,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要让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就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一方面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且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在刑事侦查阶段给予其法律援助。另一方面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机关规定制裁措施,以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二)在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特殊性。

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以及其在保障公民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要使这种特殊性在立法中得到体现,首先要在刑事诉讼法确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是一种保障诉讼程序公正的必须,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是诉讼程序公正的体现的理念。

其次,扩大强制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除目前的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外,对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其没有委托律师的,应给予法律援助,为其免费提供律师服务。对此,一方面,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来,五年以上刑罚属于重罪的范畴,理应为了司法利益而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我国的现实条件决定了扩大强制法律援助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共判处罪犯767951人,其中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罪犯占.%;由此看来,在我国重罪的比例不算高,对诉讼成本的负荷不算重。

再次,对经济困难的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而言,其经济审查标准不能依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来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本质是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存权,而刑事法律援助的本质是使公民受到平等法律保护,是人权的保障,二者不能等同。如果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来制定受援人的经济审查标准,其结果将使大量的需要援助的对象被排除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外。因此,在制定该制度的经济审查标准时,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状况、社会法律服务收费状况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并要适当高于民事法律援助的经济审查标准,从而使大多数无经济能力去购买法律服务的人能获得刑事法律援助。

(三)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的衔接机制。

由于当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四家的衔接机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得到公检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完善这种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衔接机制,首先,要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联合通知这些零散的发文统一到一个法律文件中去,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出有关解释。其次,各地在执行这种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中关键是让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以及提高效率、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因此,为了让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

(四)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

一项法律制度落实,物质保障是基础。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公检法四家缺乏经费,就难以充分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具体办案的律师也不例外,如果连律师办案的成本都无法支付,长此以来,律师办案的质量也可想而知。由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不可能过分依赖社会资助,我国政府应切实负起责任来。一是提高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对贫困地区,建议由中央财政负担法律援助的支出,以免出现因为身处贫困地区,越需要援助的群体越得不到援助的窘况。二是要落实法律援助专职机构的人员编制,从优待律师,确保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乐于并认真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篇: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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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研究

作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始建于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律师法》。其中《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经济状况为决定条件的一般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与特殊刑事法律援助的两项基本原则,即被告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

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律师法》则确立了三项重要原则。一是公民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是确立了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三是法律援助职能归属于司法行政部门。,国务院颁布了我国首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作为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其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过窄,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衔接不畅等问题。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当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来思考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途径。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原因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

1、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以下简称五种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法律援助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

2、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衔接机制不顺畅。

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绝不是法律援助机构一家所能做到的,要使刑事案件中的受援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在程序上的衔接与紧密配合是非常关键的。但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法律法规中涉及此处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各地在落实公检法司四家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时也少有实施细则,事实上造成了有关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不重视,宣传不到位,工作不落实。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不知晓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自然也无从保障其诉讼程序的合法利益。

(二)刑事法律援助保障权缺失的原因

1、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

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2、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人财物的匮乏的现象就并不乏见了。如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人均不足一角钱、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等。以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例,其中财政拨款为21712.74万元,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亿元)的0.0098%。尤其在贫困地区,其法律援助经费完全依赖同样贫困的地方财政,其结果可想而知。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

3、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 []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方面,虽然司法部分别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做出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但一方面,由于上述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

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各地较少出台相关细则。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人大制定了《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并相继出台了有关实施细则。但对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没有相关实施细则,也没有建立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三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机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及其现实意义

(一)是履行宪法与国际法的义务,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需要。

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为经济贫困的人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帮助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提供援助以维护其权益的制度在本世纪初已经出现,并已成为多数国家在司法上保护和促进人权的一项国家制度。此制度在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占有重要地位,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14条丁目规定:受刑事控告者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在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中阐述道:“法律援助得到了有效实施,保障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明确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服务权利的范围。在的《法律援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在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从上述规定来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应尽的宪法与国际法规定的责任,是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点是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

(二)是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的需要。

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急剧的社会转型期阶段,各种社会问题日益突出,最为突出的是因“贫富差距”而导致的“两极分化”问题越来越显性化了,从而造成了社会不公平。正如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省部级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做出的“要在继续促进发展的同时,把维护社会公平放到更为突出的位置”的讲话,解决社会不公、弱势群体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建设和谐社会已经非常重要,刻不容缓了。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要通过有针对性的法律机制来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要让社会的弱势群体有社会安全感,要让这些群体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即使他们经济地位处于劣势,也会享有充分的司法公正。可预见的是,如果没有法律援助,贫困人员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其不但在程序上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继而在实体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得不到保障。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针对社会弱势群体而建立的法律机制。

(三)是减少和缓解社会矛盾的需要。

贫富不均从而导致各种社会矛盾深化已是不争的事实,消除社会矛盾是不可能的,但是,有效地减少与缓解社会矛盾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应当也是可以做到的,这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关键。由于法律特有的性质和特点,法律调整机制一方面能够获得社会最大多数人的认同,能够把不同的观点统一到法律的基础上,形成和而不同的和谐状态。另一方面提供了一个给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的根据和理由的途径,使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有一个法定的发泄途径,可以减缓社会压力,化解社会矛盾。法律调整机制的正常运作的关键是当事人能平等地享受到法律服务。我国已经建立了法律服务的市场调节机制,把有支付能力的公民获得法律服务的条件交给了律师的有偿服务的市场机制调节。但毫无疑问,这种调节机制是有缺陷的。仅有律师的有偿服务机制,就无异于法律只保障“有钱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公正。如果贫困群体无法得到刑事法律服务作为解决问题的途径,则法庭和监狱有可能沦为贫困阶层诅咒社会黑暗不公、滋长反社会和暴力破坏行为的温床和教室,社会矛盾也将进一步加深。因此,国家要相对应地建立一种对不能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的司法救济保障制度,作为律师有偿服务机制不能克服、并且导致诉讼程序不公正缺陷的弥补,这种制度正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三、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

(一)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制。

刑事法律援助不同于民事法律援助之处主要在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被告人(侦查阶段则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刑事追诉的对象,则始终处于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之中。显然,如果只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而处于侦查或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必将遭受严重损害。再考虑到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的现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须,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要让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就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一方面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且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在刑事侦查阶段给予其法律援助。另一方面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机关规定制裁措施,以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二)在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特殊性。

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以及其在保障公民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要使这种特殊性在立法中得到体现,首先要在刑事诉讼法确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是一种保障诉讼程序公正的必须,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是诉讼程序公正的体现的理念。

其次,扩大强制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除目前的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外,对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其没有委托律师的,应给予法律援助,为其免费提供律师服务。对此,一方面,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来,五年以上刑罚属于重罪的范畴,理应为了司法利益而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我国的现实条件决定了扩大强制法律援助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共判处罪犯767951人,其中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罪犯占.%;由此看来,在我国重罪的比例不算高,对诉讼成本的负荷不算重。

再次,对经济困难的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而言,其经济审查标准不能依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来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本质是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存权,而刑事法律援助的本质是使公民受到平等法律保护,是人权的保障,二者不能等同。如果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来制定受援人的经济审查标准,其结果将使大量的需要援助的对象被排除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外。因此,在制定该制度的经济审查标准时,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状况、社会法律服务收费状况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并要适当高于民事法律援助的经济审查标准,从而使大多数无经济能力去购买法律服务的人能获得刑事法律援助。

(三)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的衔接机制。

由于当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四家的衔接机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得到公检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完善这种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衔接机制,首先,要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联合通知这些零散的发文统一到一个法律文件中去,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出有关解释。其次,各地在执行这种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中关键是让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以及提高效率、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因此,为了让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

(四)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

一项法律制度落实,物质保障是基础。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公检法四家缺乏经费,就难以充分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具体办案的律师也不例外,如果连律师办案的成本都无法支付,长此以来,律师办案的质量也可想而知。由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不可能过分依赖社会资助,我国政府应切实负起责任来。一是提高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对贫困地区,建议由中央财政负担法律援助的支出,以免出现因为身处贫困地区,越需要援助的群体越得不到援助的窘况。二是要落实法律援助专职机构的人员编制,从优待律师,确保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乐于并认真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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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存根

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编号:()援刑函字[]第号

领函人:发往单位:

事由:

批准人:时间:

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编号:()援刑函字[]第号

——————:

本中心于年月日收到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上诉人)符

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予以法律援助。现指派我中心律师到贵处会见件被告人。

特此函告。

法律援助中心章

年日日

附:授权委托书一份

律师通信地址或联系方法: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援刑介字()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现指派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前往你处

会见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请予安排。

特此函告。

法律援助中心(处)(公章)

年月日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为案件的辩护人。

委托人:

年月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二份,由法律援助中心手持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

院一份。

第四篇:沉默权制度法律论文

沉默权制度法律论文

沉默权制度法律论文

随着我国政府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引起了各界对于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广泛关注,讨论声此起彼伏。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沉默权尚不具备在我国确立的条件,同时也应看到沉默权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引入沉默权是大势所趋,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有利条件,从而建立具有中国特设的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的概述

(一)沉默权的含义

关于沉默权的含义,学者们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沉默权就是保持沉默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沉默权就是不说的自由;还有学者认为,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有权保持沉默。对于上述观点,我认为并没有很好的诠释出沉默权的基本含义。我认为沉默权应包括三重含义:一是享有沉默权的'主体',是'被追诉者',也就是在刑事案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是'追诉者',即刑事案件中的公安、司法人员;三是沉默权的行使方式是'保持缄默不语'。所以沉默权的含义就是指'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追诉者(警察、检察官、法官等)的讯问享有缄默不语的权利'。

(二)沉默权的产生

沉默权最早形成于英国法,已不容置疑,但其思想渊源却并非来自英国普通法,而是基督教的学说和教义以及欧洲大陆普通法。

早在公元3世纪,基督教信仰就要求对于违反教规者处以公开忏悔,但对于罪过的供认只需要私下进行。《圣经》的《马太福音》第五章中,耶稣对于'宣誓'提出了批评:'你们还听见有吩咐古人的话说,不可违背誓言,而应当遵守向上帝所起的誓。只是我告诉你们,什么誓也不要起。不可指着天起誓,因为天是上帝的宝座;不可指着地起誓,因为地是上帝的脚凳。也不可指着耶路撒冷起誓,因为耶路撒冷是大王的京城。还有,不可指着自己的头起誓,因为你甚至不能让你的一丝头发变黑或变白。你们的话是就说是,不是就说不是,如果再多说,就是从恶中出来的。'这一段话被后来的基督教徒以及17世纪的英国国教以外的教民引用来抵制教会法诉讼程序中的'职权宣誓',并且竭力反对任何宣誓。这些都表达出一种不公开自我控告的思想。

12世纪以前,在欧洲大陆和英国,神判都是一种主要的审判方法。如英格兰盛行的'涤罪誓言'、'考验'、'决斗'等模式。从历史角度看,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启蒙运动,使英国社会开始重视个人权利,人权意识开始觉醒。立法者们也认识到了这一点,为了不使民众对法律制度的不信任,影响社会的稳定,国家统治秩序和利益。基于此,英国才会发生在法制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李尔本案。

从'不自我控告'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及沉默权又经历了相当长的历史演变时间。

18世纪初期,律师在普通罪案中经法官许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案件的增加,到18世纪80年代,律师在普通罪案中担任辩护人已经相当普遍。律师对刑事诉讼的广泛介入导致刑事诉讼构造的转型,即由传统的'被告人说话'模式转向'审查控诉'模式,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逐渐显现。在这样一种诉讼模式下,原来集中于被告人一身的辩护职能与作证职能因律师的介入而分开,被告人在普通法上的沉默权开始在英国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形成。

(三)沉默权的发展

从历史的角度出发,沉默权在1688年,以英国的'李尔本案'审判为契机,最终确立了沉默权制度以后,在世界上的很多国家有着广泛的应用。美国是最早移植这一制度的国家,体现在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特权';沉默权在美国真正确立的标志是:'米兰达规则'的运用,即在审判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捕者以下权利:(1)他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他选择回答,他所说的一切都将作为法庭的证据;(3)他有权在审判时有律师陪同;(4)如果他没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他指定律师。

受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修正把沉默权引入到诉讼程序中;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依法享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诉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立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药、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先告知被告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思进行供述的意旨'。第311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于每个质问拒绝供述'。此外,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于沉默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随着刑事司法国际化进程的日益推进,特别是各国对保障最低限度人权标准所做的努力,联合国最终确立了沉默权制度是在1966年第21界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上。沉默权制度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被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国内法和国际性法律文件、公约上确立,并得到有效的推行,相信一定有其自身的合理性。按照陈光中教授的说法,'一个问题能够在历史上多年来存在着争议,一个古老的问题在现代法律中能够作为变革的重要内容,这本身就说明了这个问题的生命力以及对该问题研究的必要性'。

二、沉默权与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冲突

发现真实、公平正义、保障人权、追求效率是各国实现法律价值观的重要体现,沉默权在世界各国的相继确立对我国现代法治的改革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遗憾的是,沉默权在我国至今还未正式确立起来。在法律上,对一项权利的确认必须遵循现实性和可能性的准则,脱离现实的社会基础,仅仅从价值、制度的层面上进行探讨与论证,其实践意义是有限的。因此,'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必须与各国具体情况相结合,即使是世人公认的最一般原则,如果脱离了具体情况,也未必行得通'。从这个意义上讲,探求中国的社会状况,分析影响我国沉默权确立的原因,对于我们正确引入和借鉴沉默权有着更大的意义。

(一)我国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

实事求是的讲,我国传统的文化观念对沉默权有着很大的抵触和抗拒,成为实现其价值的现实障碍。从传统上说,我国是一个国家本位主义中央集权的国家,国家至上、集体至上的观念在对国人有很深的影响。中国人普遍的价值观是:先有国后有家,先有家后有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是一脉相承、紧密相联的;当出现相互矛盾、相互冲突时,应本着先国家后集体,先集体后个人的原则进行调节。由此导致个人的权利意识极为淡薄。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与中国传统的社会结构分不开的。'传统中国社会是一个在自给自足和血缘关系基础上成长起来的东方式农业社会。以农业文明为依托,以家庭血缘关系为根基的宗法社会,构成了传统中国社会结构的基本表征'。这种社会形式存在了两千多年,在这种封闭的自然经济形式下,生产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交换而是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在这其中,处于支配地位的家长、封建主是生产和消费的决定者,而其他社会成员则是作为他们的附属而存在的。这种社会经济结构所决定的社会价值观强调的是个体对主体的依附性和从属性。

于是在处理个体与个体、个体与一定集团以及个体与国家的关系时,占支配地位的原则是以服从为中心,以义务为本位。从而造成作为社会个体的每个独立的人'都生活在一个范围宽泛、内涵复杂甚至捉摸不定的'义务丛'中,对君主的义务、对主人的义务、对所依附的社会集团的义务、对社会的义务、对国家的义务、对丈夫或父母的义务、对亲族或宗族的义务。这些义务往往是片面的,即没有权利相对应。天长地久,则导致了每个个体心理、观念乃至人性的'义务化',即义务感是个体人格、心理和意识的主导因素'。

在这种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下,中国人的个性被泯灭了,为了符合其在'义务丛'中的各种角色要求,只能循规蹈矩,而不是发展个性、实现权利和追求自由。建国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我国实行的是纯之又纯的计划经济,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一体化和秩序化是我国社会的中心价值取向。

在这期间,所进行的社会变革更多地带有浓烈的政治色彩,并没有实现思想和文化上的变革。从社会关系来看,'高度集权的政治结构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使得控制所有政治、经济、文化资源的党政权力全心全意所追求的只是社会秩序和铁板一样的计划,个人只是作为实现国家目的和政府经济计划的手段而存在'。因此,在当今中国,除了被追诉人的利害关系人和部分媒体、学者以外,旨在对被追诉人进行保护的沉默权引不起社会的广泛兴趣,立法机关对这样一个大多数群众不甚关心的沉默权也缺少关注,整个中国社会缺少建立沉默权的内在动力。

(二)刑事犯罪率高的影响

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和城市化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刑事犯罪突出,犯罪率居高不下,社会治安状况不时出现恶化,大的恶性刑事案件时有发生。尤其是一些暴力犯罪、有组织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智能型的犯罪和跨国性的犯罪日益猖獗,犯罪率不断上升,人们缺少一种普遍的安全感。据统计,从1994年开始,我国的刑事犯罪案件数量稳定在170万件左右。199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公安、安全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598633名,提起公诉570693名,比1993年分别增加12.4%和18.9%,1995年比1994年又上升了12.67%。与此同时,重特大恶性刑事案件频繁发生。检察机关查处的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大案增多,腐败犯罪没有得到根本遏制。

上述情形表明,需要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提高办案效率。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会加快侦破案件的进度和诉讼进程,且与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相比,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及时的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案件,从而能对犯罪保持高压和高效的打击,以更有效的遏制和减少犯罪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犯罪案件是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获得线索并得以侦破。1998年,全国检察机关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交待获得犯罪线索17176件,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73867件。

(三)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缺陷的影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如实供述义务,这与沉默权制度直接对立。'如实供述'被运用于侦查、检察和审判三个阶段, 无论追诉者在哪一阶段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官方问题都被视为态度不老实,是抗拒的表现,在证据足以定罪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人将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从重处理。即使《刑事诉讼法》第32 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第35 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沉默权。

相反,实践中对于强制取得的口供能否作为起诉和审判的依据,法律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排斥这类证据的使用,从而使得禁止强行取得口供的规定未得到有效落实、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可见,沉默权这一'舶来物',在我国还面临着立法障碍。在立法未修改之前,我国不会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沉默权。

(四)侦查手段局限性的影响

在任何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都是最重要的证据来源,虽然从理论上说,沉默权可以促使侦查机关侦查方式的改变,去努力获取其他证据,但在实践中,对某些犯罪案件如贿赂案的揭露和证实,口供是不可缺少的。此外,侦查机关侦查方式的改变还要受到包括自身条件等各种因素的制约。

我国刑事侦查资源不足,特别是科技含量、物质条件以及人员数量、素质等各方面的不足,使得在实践中破案在一定程度上需要靠口供来解决。而沉默权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获取口供的难度,使得取证变得更加困难。因此,对于我国所处的上述现状来看,侦查手段的局限性,在相当程度上制约着沉默权在我国的推行及发展。

(五)我国的律师制度的影响

在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案件,仅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律师要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决定是否派员在场;而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却不能在场。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律师根本不能从中保护其合法权利。

此外,刑诉法规定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司法实践中,律师一般对妇女、儿童提供法律援助的较多,而为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则很少,在这种情况下行使沉默权,被告人的权益很难得到真正地保护。

三、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如前所述,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有着特定的历史条件,沉默权并非一项完美的权利,其引入也并非有百利而无一害,但是,对沉默权的引入是我国法治发展的趋势。我们应当看到,在当前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前提下,尚未建立相关配套制度,贸然引入沉默权必然会导致刑事案件侦破效率的降低以及诉讼成本的加大。因此,在实现沉默权的道路上必须循序渐进,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对沉默权的建立并不仅仅是刑事诉讼法的完善这么简单,需要由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两级法律予以全面肯定方能真正建立,并且其法律实践效力的产生及弊端的避免还需要一定的保障、配套机制来加以完善。

(一)相关法律的完善

1787年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1982年的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第7条规定:'每个人都有生存、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除非依据基本正义的原则,不得剥夺'。1946年日本《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或者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如对其不利的唯一证据为本人口供时,不得定罪成科以刑罚'。

纵观世界主要国家宪法对人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宪法中明确'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在《宪法》第41条规定后增加第42条规定,具体内容:'尊重与保护人权;任何人在被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有罪之前,都处于无罪的诉讼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从诉讼角度看,无罪推定原则是构筑现代民主诉讼的重要支柱。因此,首先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才能使'沉默权'有其理论基础和保障的前提。其次,强化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及对公民权益的保护,要坚决改变过去常常把讯问当作是强制措施的自然延伸的做法。要做到:

第一,限制讯问时间,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连续讯问的时间界线,特别是要保证在押人员饮食、饮水、休息等基本的生理需求。

第二,禁止夜间讯问,确属需要夜间讯问的,也应当在手续和程序上予以严格控制。

第三,对讯问过程的监督和控制。在经济发达地区可以逐步建立讯问监控系统,采用同步录音方式,等等;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尽量减少非正式侦查人员实行讯问。最后,应加大对庭审制度改革的力度,可以参照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第311条'对起诉书的认可与否程序和提问被告人'制度取代目前我国所采用的'讯问被告人程序'的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下列特殊案件、情形中不得行使沉默权:(1)危害国家安全罪;(2)危害公共安全罪;(3)黑社会性质、恐怖组织犯罪;(4)贪污受贿罪;(5)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时间内在现场出现的;(6)有人指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时犯罪或者逃离犯罪现场的;(7)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衣服、住处、车辆、电脑和随身携带物品中发现有赃物、作案工具或可疑痕迹的;(8)情况紧急的。

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的刑事政策,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或坦白的供述,这与沉默权制度并不矛盾。警察不得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供罪,但如实坦白其罪行理应受到鼓励。即使犯有重罪,只要能自首或坦白认罪,也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给犯罪者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这样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

过去的种种经验、教训告诉我们:'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的政策被扭曲,即该从宽的没有从宽,该严惩的却逃避了严惩。无论如何不能抛弃这一项行之有效的政策,而应当纠正偏差,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

(二)刑事诉讼法中相关制度的完善

权力之所以能成为权力,必须要有保障权力正常行使的法律机制,否则该权力在实践中只是一句空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法律对沉默权的一项保障措施,以排除司法机关非法取得的口供证据及其他证据的采用,防止'毒树之果'在刑事诉讼中盛行,来保障沉默权的行使。

第一,在证据制度上:实现由'口供中心主义'到'证据裁判主义'的转变;

第二,在证人作证制度上:加强对证人权益的保障,加大对拒证证人的惩罚,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增加'证人作证豁免权'的规定,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对证人进行'证据豁免'或者'罪行豁免';

第三,在证明标准上:实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摒弃绝对真实的观念;

第四,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自白任意规则。

加大律师对刑事诉讼的介入程度,行使辩护权,有利于保障控、辩双方的适当平衡,确保诉讼的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是寻求长治久安的治本之道。在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现状中,律师介入不足是一个明显的缺点,尤其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这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维护。

实践表明,刑讯逼供、诱供等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侦查阶段,从国际司法实践中看,律师的提前介入、便利的会见制度、讯问时的在场权等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有效措施,尤其是讯问时的在场权,能有效地防止非法讯问的发生,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是很好地保障。因此我国应当完善律师对刑事诉讼过程的全面监督权,减少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约束规定,逐步赋予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及其它权力。

(三)其他相关制度的建立

沉默权的建立不仅要对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就可以建立的,还需要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合实施,才能更好的实现沉默权。

1.建立和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独立的羁押管理机制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宣告有罪前,一般均处在各地看守所的羁押之下。看守所名义上虽然是各地政府的看守所,但在实际上处于公安机关统一主管和领导之下,看守所的工作人员也是各地公安机关的正式民警,各级公安机关均把看守所当做自己的内部科室进行管理。

改变目前监管机制,羁押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应分离。该制度在许多国家是一项比较通行的制度,有利于保证和落实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考虑设立一个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利等。

2.建立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就案件的某些问题进行交易,控方为了让被告人认罪以减少诉讼环节,而辩方则为了获得不起诉或以轻罪起诉的减轻处罚而进行的。在西方国家现行的辩诉交易制度是一项试图通过对犯罪处罚程度的改变而鼓励真正的罪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放弃沉默权,主动认罪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已有效证明,辩诉交易制度能够减少沉默权导致真正罪犯认罪率降低的副作用,又不会破坏沉默权制度的立法目的。

在我国实行辩诉交易制度可以有效地减少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

3.建立沉默权的告知义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自己的权利是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在侦查阶段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第一次被讯问前履行权利告知手续。沉默权的告知方式一般采用口头方式,但有些时候告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为了避免事后在是否告知沉默权问题上发生争执,则必须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事先准备好的书面材料上签名,表示自己已知道这一权利。

关于告知的内容,立法时可以参考美国的'米兰达警告',主要有以下内容:'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一切都可以并且将会在法庭上用来反对你;你有权跟一名律师商谈一下,并且在审讯你的时候由律师

陪同在场;如果你没有钱请律师,并且希望有律师代表你,将会免费给你指定一名律师。我向你解释的这些权利,每一项你都理解了吗?知道了这些权利之后,你愿意现在跟我们交谈吗?'这些内容既包括了权利告知,也包括对是否放弃权利的提问。

(四)加快司法独立改革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做出公正的判决,而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虽然我国的宪法、三大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法官法都有'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受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相关规定。但因其规定的司法权的有限性和非完全性,目前我国法院对政府的依赖程度还很高,特别是我国目前还未确立对法院的中央财政预算划拨机制,在人力、财力、物力三方面都由政府所决定,必须依靠地方政府财政的支持,导致司法机关在地方各级党委、人大以及政府甚至包括行政机关等的干预下显得无可奈何。虽然对司法独立的呼声很高,改革也正在进行当中,但可以预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法院和司法无法完成完全的独立,还要进行艰苦的奋斗才可能达到独立王国。尽快实施司法独立才能树立公民的法律信心和民主信心。

任何司法制度的提出和改革都要受到国家政治、经济、社会诸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同样,沉默权作为当今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其实施更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只有实际考察,深入的分析,结合我国现实的国情、立法现状和精神等,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注意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均衡,沉默权制度和相关配套制度改革的同时进行,才能确定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得以真正实现。)

第五篇:唐宋刑事控告制度比较研究

唐宋刑事控告制度比较研究

作者:罗晖

[摘 要]唐宋时期不仅是我国古代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鼎盛期,而且也是中国古代立法史上的两座高峰,均对后世及周边国家产生过重大影响。但因宋律脱胎于唐律,受唐律影响较深,因而以往学术界对宋律评价不高,甚至采取一味贬斥的态度。其实,只要我们将唐律和宋律稍加对比,就可发现尽管两者渊源关系极为明显,但毕竟又有许多不同。本文拟从刑事控告的角度对唐律和宋律进行一些对比研究。其着眼点不在于区分两者的高下,而是期望通过这种研究,探讨一下中国古代刑事控告制度的一些特征及其发展演变规律。并期望对完善当今我国的刑事控告制度有所帮助。

[关键词]唐朝 宋朝 控告制度 比较研究

一、唐宋刑事控告的形式

(一)唐代刑事控告的形式

刑事控告是引发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因和步骤,也是国家司法机关获取犯罪事实和证据的重要来源。唐代的刑事控告,从其主体看:主要有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告诉、其他人告发和官司纠举这三种形式。

首先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告诉。这是唐代最常见,最普遍的一种控告形式。由于被告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者,对犯罪事实也最为了解,因此,赋予被害人控告权,既是维护被害人权益的有效法律手段,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当被害人死亡或不具备控告犯罪的行为能力时,唐律也赋予被害人家属控告权,以作为被害人告诉的有力补充。

其次,其他人告发也是一种普遍的控告形式。它是指当事人及其家属以外的人就其所了解的犯罪情形向司法机关检举、告发,其主体包括犯罪人的同伍、被害人的同伍、比伍以及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员。由于这些人员或者在居所方面有了解犯罪的便利条件,或者因同保内负有相互监督的义务以及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唐律明文规定他们享有刑事控告权,以保证及时地惩治犯罪,维护统治秩序。

再次则是官司纠举制度。它包括有两种情形:一是行政官吏的举劾。《唐律。斗讼》规定,诸监临、主司得知部属以内有犯法者,必须举劾。“监临谓统摄之官,主司谓掌领之事,及里正、村正、坊正以上。”[1]二是监察官吏的弹劾。担负监察职能的御史官吏专门纠弹中央及地方百官的违法失职柔件,重大案件则由御史大夫、御史中丞或者侍御史宜接向皇帝进行弹劾。

(二)宋代刑事控告的形式

宋代统治者承袭唐制,不仅借鉴和继承了唐代刑事控告的方式,而且还对其做出了相当的发展。例如:

1、在被害人自诉方面,宋统治者一直允许和提倡被害人及其亲属控告犯罪,而且还为被害人提供了各种便于控告的条件,除了可向当地行政机关投诉外,在中央设立了鼓院、检院和理检院等机构。淳化四年(993)十月,京畿民牟晖击登闻鼓,诉家奴丢失了一只小猪,太宗下诏赐千钱偿其值,并对宰相说:“似此细事悉诉于朕,亦为听决,大可笑也。然推此心以临天下,可以无冤民矣。”[2]这一事例虽然比较特殊,但也说明宋统治者对自诉的重视程度。

2、对于其他人告发,宋代的规定较唐代更为详细。首先,其规定了只要了解犯罪的人都可以告发的制度。真宗乾兴元年(1022)十二月诏“应典卖田产、影占徭役者,听人告”。[3]其次,官府对告发某些犯罪行为者进行钱物奖励,有时甚至是高官厚禄,以吸引一般人告发,史称为“募告”。如太宗淳化元年(990)八月下诏“募告者赏之”,以打击岭南杀人祀鬼活动。[4]

3、同时,宋统治者针对一些危害性特大,有可能威胁其统治地位的犯罪,强迫人们告发。对隐瞒不告者进行有伍保连坐、同僚连坐和同居缘坐等处罚。如《宋会要辑稿》就规定同保内又犯强窃盗、杀人、放火、强奸、略人、妖教蛊毒等知而不告者连坐,其余事不干已者,除法律许诸色人陈告外,皆不可论告,知情不知情,并不可罪。[5]

4、而官司纠举制度可谓是宋代统治者对唐代控告制度一个大的发展,其在宋代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宋代不仅改革了监察机构,使其更充分的发挥作用。还设立巡查制度并促使各级行政长官相互察举,从而构成了一套严密的官司纠举网。其表现为:

第一,宋统治者设立台谏这样一个机构,合并了唐代的御史台和谏院。在组织上台谏合一,台谏官由皇帝任命并对皇帝直接负责,以便毫无顾虑的对包括宰相在内的所有官员进行弹劾。

第二,扩大皇城司的权力范围,以加强对京畿地区犯罪的纠察。高宗绍兴三年(1133)事一月二十一日诏“皇城司系专一掌管禁庭出入,祖宗法不隶台察”[6].其职责范围是:“自非奸盗及民俗异事、所由司不即擒捕者,勿得以闻”。即监视对象是有关强制机关所遗漏的奸盗及民俗异事。

第三,同时,宋统治者为纠察官员的失职行为,尤其是贪污腐败等职务犯罪行为,建立了相互察举制度。使每位按察官员在纠举别人的同时,也在别人的监督之下。其后在李昭杞等人提出御史与监司“互察”之议后又形成了官司与官司之间的互察之制。按李昭杞所言其有“使郡县复于监司,监司复于御史,御史致其状于宰相,则天下郡县都可指掌而议,可倭指而分”之利。

二、唐宋关于刑事控告的县体规定

鉴于刑事控告对被告人及其当事人以及整个政权的稳定和社会安定团结关系重大,唐宋统治者对刑事控告的具体制度都特别予以重视,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控告的具体制度,并在统治者自上而下的强力推动下予以实施。

(一)强制控告制度

为维护封建统治秩序,保证及时地惩罚犯罪,唐律规定了一些重大案件的知情者应承担控告的义务,知而不告。就要承受法律制裁。具体规定如《唐律。斗讼》:“诸知谋反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绞。知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二千里。知指斥乘舆及妖言不告者,各减本罪五等。”[7]对谋反、谋大逆、谋叛这些危害封建政权及皇权的严重犯罪,唐代统治者强制知情者“密告”,有违犯者非“绞”则“流”,任何人不得例外。

再如“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着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未告,一日杖六十。”[8]对于强盗、杀人这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唐律不但强制受害人及其家属告发,而且要求被害人之同伍、比伍承担告发义务。

还有“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即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9]各级行政官吏对其部属内的犯罪不得隐瞒、包庇,知情不举者要承受刑事制裁。至于纠弹之官,其职责正是察举官吏的违法犯罪行为,更应承担举劾犯罪的义务。宋代《刑统》不仅承袭唐律规定,而且还加了一条“如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子年十五以下,皆勿论。”特别是王安石时期的《畿县保甲条例》更是将其发挥到极致:“及居停强盗三人以上,经三日,同保内邻人虽不知情,亦科不觉察之罪。若本保内有外来行止不明之人,并须觉察,收捕送官。”[10]

宋统治者不仅对市井之间的犯罪采取强制控告制度,而且对官员职务犯罪也采取了强制控告制度,希望避免唐朝由于对官员职务犯罪的失察而导致“安史治乱”等重大事变,最终导致唐朝解体的悲剧。因此设立“官司失觉察”之罪。在真宗大中享福二年(1009)十一月诏:“诸路官吏有蛊政害民、辨后得失,本路转运史、提点刑狱官不能察举者,论其罪。”[11]仁宗也与天圣四年(1026)二月下诏:“官吏犯赃至流而按察官不举者,并劾之。”[12]令人遗憾的是在封建社会官官相卫的风气下,宋统治者精心建立的层层监察制度也变成为一纸空文,就像绍兴五年(1135)侍御史张至远总结的那样:“今监司、郡守,即唐按察使、刺史之职,名存实亡——民事之不理,德泽之不流,无足怪也”。[13]

(二)限制控告制度

唐代统治者一方面确立了强制控告制度,另一方面又设立了限制控告制度。当控告冲击封建伦理,不利于社会稳定时,控告不仅不被提倡,还受到严格的限制。唐律对控告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身份上,但对某些性质的案件也作了限制控告的规定。对此宋统治者也随唐制制定了一系列限制控告的措施,但其中不少是对唐律的补充和细化。如:

因亲属关系“亲亲相隐”,即亲属间对于犯罪互相吝隐不得告发,是中国封建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据此原则,《唐律。斗讼》对亲属之间的控告作了严格限制性的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14]等。宋《刑统》虽继承了汉唐的“亲亲的相首匿”和

“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基本原则,但在实际实行中宋统治者却出现了放松这一限制的趋势。本来按《刑统》的规定:妻告夫罪,虽得实,徒两年。但仁宗天圣六年(1028)开封府民冯怀信之妻告其放火盗窃,本来“准律告夫,死罪当流”,但仁宗却反对,诏“怀信杖脊刺配广南牢城,其妻特赦之。”[15]

在主奴关系中,唐律和《刑统》均规定

“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报者,皆绞;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16]所谓“贵贱有等,长幼有差”,“少事长、贱事贵、不肖事贤,是天下通义也”。但宋代在之执行时也有很大的出入。如宋太祖时规定“诸行赂获存者,许告汉,奴婢邻亲能告者赏。”指明奴婢不但能告主人,而且还能得到赏赐。但是只是在犯罪行为不属于谋反、逆和叛的范围内,宋政府才不予以限制。“十恶重罪”并不在此范围内。

对控告者的年龄、身体条件的限制方面。《唐律斗讼》规定因生理条件“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17]

而宋真宗时期下诏:“民年七十以上及以废疾者,不得投牒,并令以次家长代之。若已自罪及孤独者,论如律”。[18]确立了七十以上不准诉讼的制度,以针对故意让老人出来诉讼以逃避刑责之嫌。

对已被囚禁或已被别人告发之人,限制控告,以防止罪犯诬告他人或陷害原告。唐律和刑统都规定“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已者。听之。”即除对狱官非法残害自己之事可以告发外,囚禁之人对于其他人谋叛以下的犯罪,一概不得告发。但其没有说明对于违反此条例者如何处罚。宋代在实际执行之中,已经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对违犯此条者均给予一定的处罚。但从总的情况看,宋代对于这条限制是比较宽松的,尤其对于下级对上级的告诉,是允许的。真宗曾于咸平六年(1003)下诏说“军士因将校科责,携恨诉讼,推勘虚妄者,并禁锢奏裁。”[19]也就是说:军士携恨控告将校是允许的,但不能诬告,否则会挨严惩。

与唐代相比,宋统治者不仅重视监察官纠举犯罪,而且为了防止监察机构滥用职权对检察官纠举犯罪也有所限制,以免监司妄兴狱讼。首先,规定按发纠举罪人必须是只是范围以内之事,非按察官不得举察。其次也规定按察官吏不得伺察细过。真宗大中享福三年(1010)

诏皇城司:“自非奸盗及民俗轶事,所由司不即擒捕者,勿得以闻。”[20]此外,监司案发违法时不得出榜召人首告,并且监司也不得派其他官员体量州县官过失,以防止监司听信告汗或按劾不实之言。而且监司在奏劾时必须明确指出犯罪事实,不能空口无凭。

(三)控告不实的责任

诬告是意图陷害他人的恶劣行为。如果不加以制止,不仅对被诬者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或实际损害,而且会严重的干扰司法机关的威信,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唐律对诬告的法律后果作了十分详备的规定,其总的原则是:“诸诬告人者各反坐”,对诬告者以被诬之罪予以追究。《刑统》中有关诬告的条文与唐律基本一致,其他条文都是这一原则的运用,如诬告谋逆者斩、诬告本属官府者加所诬罪二等、诬告数罪而有虚有实者相抵等等。

但是在诬告反坐的范围上,《刑统》则扩大了它的范围。例如《唐律》规定:“被杀、被盗及水火损败者——虽虚皆不反坐”

[21].而《刑统》则说“若有囚被杀盗漂焚之后,便故意诬告别怀挟恨之人,并非猜疑,情在陷害,致官司伤其人者,减所诬罪两等。”[22]同时,宋统治者为了加强对诬告者的惩罚,制定了“投匿名书告人罪”,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曾下令“禁投匿名书告人罪、及作妖言诽谤惑众者,严捕之于法。”[23]但诬告反坐的法律只在宋初执行得比较严格。如宋太祖在开宝初年,有富民诉广陵尉谢图杀其父,狱久系不决。太祖下诏言“乃富民以私憾告尉,及反坐之。”但到宋后期,诬告之法不举,使诬告者不能受到应有的处罚,从而大大降低了司法的威信度。

三、唐宋刑事控告的受理机关

建立高度集权的司法体制和相关的司法制度,是中国古代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唐代刑事诉讼采用纠问式诉讼形式,不但行政、司法不分,而且刑事侦查、控诉与审判职能合为一体,因此,唐代刑事控告的受理机关也就是审判机关。宋袭唐制主要体现在:

(一)皇帝为最高司法机关

皇帝享有最高审判权,对重大案件、死刑案件或者疑难案件有权进行最后裁决。皇帝直接受理刑事控告,表现为一是接受监察御史对违法官吏进行的弹劾,二是冤曲不伸者向皇帝进行的直诉,如邀车驾、挝登闻鼓、上表等。

(二)中央三大司法机关为刑部、御史台和大理寺

刑部属尚书省六部之一,主管全国司法行政,并负责复核大理寺判决的流刑以下及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的案件;御史台为监察机关,负责纠察百官。并参与重大疑难案件审判;大理寺为中央专门审判机关,负责受理、审判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重审刑部送来的地方死刑案件。唐宋凡有重大疑难案件,由刑部、御史台和大理寺组成三司共同审理。

(三)地方审判机关则为路、州(府)、县三级

不同于唐代只是将州和县作为地方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宋代增设了路作为司法机关以方便接受控告。州县与唐代一样,实行行政、司法合一,监理司法,审断狱讼。其中县作为第一审级,有权接受杖刑以下案件的控告,对徒刑以上案件则只能报送州府。州府作为第二审级,有权接受徒以上案件的控告,但对死刑案件做出的判决,必须上报提点狱刑司复核;重大疑难案件则要上报刑部裁决。同时,宋代增设的路一级的司法机构提点狱刑司,虽不是一级审判机构,但却是中央派出的、代表中央监督所辖州县司法审判活动的机构,负责复查审核案件。同时接受徒刑以上的控告。

四、唐宋刑事控告的政策

控告和受理是相辅相成的,在中国古代封建社会,控告除必须满足一定的实体要件之外,如控告的事由、被告的名称以及一定的证据等之外,最重要的就是要满足程序上的要求,在形式上符合法律上的规定,不违背封建统治者的利益,以及封建道德伦理的要求。在唐宋时期也是如此。例如唐律中的规定如下:

首先,禁止匿名告状;凡隐匿自己姓名或假冒他人姓名暗中投书告发他人犯罪的,不问其所告罪是轻是重,对匿告人都应处流刑二千里。如果是假冒他人姓名向官府告状,对告状人依照“违犯法令”条予以科刑。

其次,禁止趋诉:“凡诸辞诉,皆从下始”。即告状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最下级官府进行。如果本应向县级官府起诉,但被告人越级直接向州、府或尚书省呈诉,对趋诉者应处管刑四十。

再次,禁止告状称疑:“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管五十。”[24]告发他人犯罪,必须注明他人犯罪的年、月,叙明犯罪事实。如有称疑者,即使诉状未经受理,也应处以管刑五十。

宋统治者在消化吸收唐律的基础上,根据宋代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独具特色的刑事控告政策:

第一,增加了老疾和妇女告诉可以受理的规定。按唐律的有关规定这是不能受理的情况之一,但太宗雍熙四年(987)规定:“七十以上老人词诉,须令宗族中一人同状,官司乃得受,但如孤老无宗者不在此限。”虽然这一规定还是有局限的,有着相当苛刻的条件,但对比唐律来说,司法人性化前进了一大步。

第二,增加了诉事而自毁伤者不得受理。《刑统》规定对告事人“自毁伤者杖一百,虽得实而自毁伤者笞五十。”哲宗绍圣二年(1095),以江南转运副使马碱所言,下诏:“诉事而自毁者,官不受理。”[25]

第三,诉赦前事不得受理。按照有关赦免的法律规定:每次赦后,未决罪人赦免,而尚未发现的犯罪也可赦免。所以一般禁止人们控告某人于大赦前犯罪。一旦有人控告前事,则官司不得受理。

综上所述,以上从不同角度举例证明了不论唐代还是宋代刑事控告制度都是为了维护封建君主专制和至高无上的皇权和封建等级特权和封建伦理道德,对于危及封建政权和皇权的严重犯罪,强制知情者告发,以维护封建的统治。而且还设立了重重障碍来阻止尊卑、长幼及男女之间享有平等的控告权,在违法控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也实行公开的不平等。这也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风格。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宋代与唐代在刑事控告制度存在着显著的继受关系。这种显著的继受关系,与世界各国法律史上不同法律之间的继受关系的发展的客观规律是吻合的,既有对母法形式、内容、立法技术上的借鉴,亦有针对统治者意愿以及继受法时代的司法实践状况而做出的发展与改变。这种现象形成的原因不是偶然的,而是与社会结构的发展,法律学术的发展,以及法律规范自身的形式、效力与历史沿革是息息相关的。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宋代刑事控告制度虽然在很大的程度上承袭唐制,有照搬照抄之嫌,但也不是特色全无,没有一点自己的东西。反而宋代统治者是创造性的继承了唐代法制的精华,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唐律加以运用和发展。毫无疑问,法律制度的发展必须借鉴他国的法律制度的精华。但现在大陆很多学者在谈及法律的现代化时,认为只有“全盘西化”才是法治现代化,而忽视了对传统法律制度的继承,包括对民国时期法律制度的继承。宋律对唐律在刑事控告方面成功的继承和发展,给了我们一个充足的理由去关注和借鉴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精妙之处,以完善我们现今的刑事诉讼法,使其更适合中国的国情。这就是本文写作的目的。

注释:

[1]《唐律疏议。斗讼》刘后文点校。卷第二十二。法律出版社。1998.455

[2]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三十四 淳化四年十月丁丑

[3]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九十九

[4] 《宋史。太宗二》

[5] 《宋会要。兵》二之五至六

[6] 《宋会要。职官》三十四至三十五

[7] 《唐律疏议。斗讼》刘后文点校。卷第二十三。法律出版社。1998.460 [8] 《唐律疏议。斗讼》刘后文点校。

卷第二十四。法律出版社。1998.483

[9] 《唐律疏议。斗讼》刘后文点校。卷第二十四。法律出版社。1998.484

[10] 《宋会要。兵》二之五至六

[11]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七十二大中祥符二年十一月甲子

[12]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一零四天圣四年二月甲演

[13] 《系年要录》卷八六 绍兴五年二月乙卯[14] 《唐律疏议。斗讼》刘后文点校。卷第二十四。

法律出版社。1998.469 [15]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一零六天圣六年七月辛丑

[16] 《宋史》卷一 《太祖记》

[17] 《唐律疏议。斗讼》刘后文点校。卷第二十四。法律出版社。1998.475

[18]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七十六大中祥符四年九月庚辰

[19]

[20]

[21] 1998.478

[22]

[23]

[24]

[25]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五十五咸平六年七月丙午 《宋会要职官》三十四之一九 《唐律疏议。斗讼》刘后文点校。卷第二十四。法律出版社。《邢统》卷二十四 臣等参详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一百一十二明道二年七月未 《邢统》卷二十四 犯罪陈首 《宋会要缉稿》三之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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