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云南省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暂行规定
云南省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确保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诉讼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以诉讼或仲裁以外的形式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受援人条件的;
(二)案件范围符合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
(三)案件争议事项适宜采用非诉讼方式或手段解决的。
第三条 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便民、效能、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符合非诉讼法律援助条件,且受援人自愿接受非诉讼法律援助服务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以非诉讼法律援助方式组织实施。
第五条 非诉讼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代理参与调解;
(二)代理协商、和解;
(三)代理进行公证等法律事务;
(四)可以提供和采取的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六条 非诉讼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受理、指派,须严格按照有关民事、行政法律援助程序进行;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该案诉讼(仲裁)时效届满前、不影响受援人提起诉讼(仲裁)的合理期间内办结。
第七条 办理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作出指派或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非诉讼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诉讼(仲裁)时效即将届满,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尚未完结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非诉讼法律援助服务从事非法活动的。
其中,出现第(二)项情形时,可经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后,转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继续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八条 办理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应优先采用调解方式,加强与人民调解工作的衔接。受援人要求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予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可代理受援人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参与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依法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九条 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签署调解协议书后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告知受援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法律援助机构可按有关规定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采用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方式解决的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制作相关文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和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的姓名;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权利义务的确定;
(四)协议书的生效时限;
(五)争议各方当事人和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第十一条 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书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再次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二条 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应当及时整理立卷归档。立卷归档应符合法律援助案件归档的规定。
第十三条 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案件卷宗材料提交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支付办案补贴。办案补贴标准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云南省旅游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旅游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本站 | 作者:原创 | 日期:2011年6月23日 | 浏览884 次] 字体:[大 中 小] 云南省旅游安全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旅游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行社安全管理
第三章 星级宾馆(饭店)安全管理 第四章 旅游景区(点)安全管理 第五章 旅游车(船)公司安全管理 第六章 旅游购物场所安全管理 第七章 安全工作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旅游安全工作管理,防止和减少经营安全事故,保障国内外游客、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国家旅游局《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各级旅游管理部门、从事旅游经营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旅游安全工作管理,应牢固树立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的意识和观念,始终坚持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行社、星级宾馆(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购物场所和景区(点),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不断加强安全工作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度,进一步完善安全工作条件,为我省旅游业大发展提供安全保障。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行社、星级宾馆(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购物场所和景区(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企业的安全工作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旅游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 部门、企业应当逐级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安全工作责任人。第七条 部门、企业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本部门、本企业的安全工作情况;
(二)将安全工作与本部门、本企业的管理、经营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安全工作计划;
(三)为本部门、本企业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安全责任,批准实施安全制度和保障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安全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专职、义务消防队伍;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部门、本企业实际的应急安全处置方案和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八条 部门、企业可根据需要确定本部门、本企业的专职安全工作管理人员。安全工作管理人员对本部门、本企业的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安全工作制度和保障安全工作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本企业安全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开展对员工进行安全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应急安全处置方案和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部门、企业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安全管理工作。安全工作管理人应当定期向安全责任人报告安全工作情况,及时报告涉及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未确定安全工作管理人的部门、企业,前款规定的安全管理工作由部门、企业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二章 旅行社安全管理
第九条 旅行社总经理是旅行社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定期组织全体人员学习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逐步建立旅行社安全接待管理机制;负责定期对带团领队、陪同、导游、司机和其他接待人员进行安全工作教育培训,并保证每安全教育培训不得少于四天。旅行社办公室作为全面负责本社安全工作的部门,要定期组织人员对旅行社范围内的消防设施设备、疏散通道及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报告总经理,并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过程中,旅行社委派的领队、陪同和导游在带团游览活动中或乘座游览交通工具时,应当事前提醒客人注意自身生命和财产安全,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第十一条 旅行社租用接待用车(船),应当选择信誉高、状况良好的旅游车(船)公司,并与其签订旅游安全责任合同,明确双方责、权、利。
第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游客参加探险、自驾车、蹦极、漂流、射击、狩猎、登山等特种旅游项目,应当事前考察其推出的旅游产品、项目是否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和应急安全措施;旅游产品或项目推出是否报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
旅行社在对外宣传促销旅游线路和向社会宣传和发布旅游信息(包括对新开发的旅游线路和景点),须有必要的安全说明,以及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第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游客进入处于天然林保护区、原始森林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景区(点)参观、游览时,被委派的领队、陪同和导游人员是本团队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要事前提醒游客注意用火安全,严防林区火灾发生。
第十四条 旅行社接待团队过程中如发生意外安全事故,旅行社委派的领队、陪同及导游,应当及时实施抢救,将情况向有关部门和委派旅行社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善后事宜的处理工作。
第三章 星级宾馆(饭店)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星级宾馆(饭店)总经理是企业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定期组织员工学习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逐步建立星级宾馆(饭店)安全经营管理机制。定期负责对宾馆(饭店)员工进行安全工作教育及培训,并制定应急安全处置预案或方案。
第十六条 星级宾馆(饭店)总经理,应当每月定期将有关宾馆(饭店)安全工作情况向投资人汇报,并针对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需要整改的方案及所需投入资金,并负责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保安部作为全面负责宾馆(饭店)安全工作的部门,要定期组织人员对宾馆(饭店)的消防管网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监控系统、发电机组、公共疏散通道、公共聚集场所、服务区域内紧急疏散标志及消防器材、压力容器、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并协助工程部或有关部门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八条 保安部要订立有关宾馆(饭店)员工安全工作制度及安全规范要求。负责定期对全员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及使用安全器材演练。有条件的宾馆(饭店)要组织义务消防队,定期在消防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消防技能演练。
第十九条 餐饮部作为全面负责星级宾馆(饭店)餐饮食品卫生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经常保持工作区域的环境卫生和个人卫生。餐饮部经理或厨师长作为本部门安全工作责任人,要定期检查灶具、储油箱、灭火器材是否安全、有效,并负责把好所有采购食物的进入关。餐饮部工作人员要注意食品卫生,不得出售霉(变)质、含有害物质的食品。
第四章 旅游景区(点)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点)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是企业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定期组织全体员工学习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建立健全旅游景区(点)安全经营管理机制。定期对全体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制定旅游景区(点)旅游标识系统与应急安全处置预案和方案。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在旅游景区(点)建设规划中,要把安全设施的建设放在重要的位置。对景区(点)内项目设置、游路等规划设计,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A级以上的旅游景区(点)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特别是对景区(点)内涉及大型游乐项目的建设,需经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安全检测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同时,各旅游区要结合其活动内容,制定相应的安全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对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保安部或总经办作为全面负责旅游景区(点)安全工作的部门,要配备专门人员,对景区(点)内所有公共场所、服务区域、景区(点)内道路和游路等的消防管网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疏散标志、安全警示牌、森林防火标志,以及所有安全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三条 3A级以上的景区,必须建立安全义务消防队,配备必需的消防装备、器材,定期组织义务消防队员学习安全业务知识和进行灭火技能演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确保游客、景区(点)林区和服务区域内公众聚集场所人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景区(点)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实施灭火和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同时,务必做到及时报警,疏散人员。有义务消防队的景区(点),义务消防队要迅速投入灭火战斗。
第五章 旅游车(船)公司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旅游车(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是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定期组织全体职工学习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逐步建立公司车辆或船泊安全营运管理机制。定期对全体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制定旅游车辆或船泊营运安全操作规程或应急安全处置方案和预案。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确定一名副职主管企业安全营运工作。每月定期将企业安全营运情况向总经理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针对旅游车辆或船泊营运过程中发现的涉及安全方面的问题,提出具体整改意见和措施,报总经理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及时整改,消除隐患。第二十七条 企业安全技术科或质检科,作为全面负责企业安全工作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制定旅游车辆或船泊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对旅游车辆或船泊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第二十八条 企业安全技术科或质检科,要定期组织所有驾驶人员学习国家有关道路或水运交通法律、法规和急救常识。第二十九条 严禁调度、使用未经技术检测合格的旅游车辆或船泊参与旅游接待;严禁疲劳驾驶和酒后驾驶行为;严禁超速和超载行为。
第六章 旅游购物场所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旅游购物场所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是单位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定期组织全体员工学习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逐步建立旅游购物场所安全经营管理机制。定期对全体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制定本单位安全工作应急处置预案和方案。
第三十一条 旅游购物场所建筑使用须具备完备的消防安全审批手续。内部装修、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疏散标志,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范,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室外消火栓。
第三十二条 旅游购物场所应有专人全面负责本场所范围内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七章 安全工作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旅游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按照管理权限,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全省旅游行业范围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单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各州、市、县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所有旅游企业、单位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工作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业、单位依法进行严格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对安全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工作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企业、单位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企业、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旅游、技术监督、文化、卫生等部门,依法对旅游企、事业单位执行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被检查单位技术指导。检查中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企业、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违反安全工作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合格,方可恢复经营和使用。第三十七条 安全工作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文明执法,秉公执法。
第三十八条 企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经常性地开展安全工作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一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安全培训。
第三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灾、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四十一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其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三篇:云南省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2302
【发布文号】云政发[2001]74号 【发布日期】2001-05-27 【生效日期】2001-05-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云南省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云政发〔2001〕74号2001年5月27日)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发挥国内外中介机构的优势,推进我省招商引资工作,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招商引资代理制,是指由各级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国内外有实力的中介机构作为招商引资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商)签订招商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商向国外推介云南省招商引资项目,并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制度。
第三条 第三条 代理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国内外已正式注册成立;
(二)具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工作设施;
(三)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业绩,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和网络;
(四)具有履约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第四条 代理商的确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国内外法人、组织、自然人推荐或者具备条件的中介机构自荐;
(二)各级政府指定专门部门对经推荐或者自荐的候选人代理商进行初审后,报同级政府审定;
(三)经审定确认后,由各级政府或者授权部门与代理商正式签订招商代理合同;
(四)省级委托的代理商应当经省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资办)初步审查,并报省政府审定同意后,由省外资办与代理商订招商代理合同。
第五条 第五条 代理商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在境外宣传云南,介绍云南的投资环境和政策,推介招商引资项目;
(二)向境外推荐招商引资项目,确保每年向境外投资者推介3个以上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并促进境外投资者与委托项目单位建立商务联系;
(三)每年推荐2户以上世界500强企业、跨国公司到云南省进行投资洽谈或者商务考察;
(四)每年引荐1户以上海外投资商与委托项目单位签订投资合作协议;
(五)定期向委托人通报引资信息。
第六条 第六条 代理商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由代理商引资成功的项目,即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并外方资金到位,按照外方实际到位资金的一定比例支付代理费。凡引进外资100万美元以内的,按照实际到位资金金额的1%支付代理费;超过100万美元、在1000万美元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照超过额的0.7%支付代理费;超过1000万美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照超过额的0.5%支付代理费。
代理费按项目建成后企业的所得税隶属关系,由省和各地州市财政分级负担。
(二)代理商赴云南考察或者带领投资商到云南考察洽谈时,由委托人应当提供考察洽谈条件,委托项目单位应当提供项目资料并协助洽谈。
(三)代理商有权获取云南省招商引资项目的资料和信息,有权参与云南省在国内外开展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第七条 第七条 代理商凭招商代理合同、外资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有效身份证明,向委托人申请代理费。
省级委托招商项目的代理费,由省外资办、省财政厅审核合格,并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于下月第一个工作日办理兑付手续。
第八条 第八条 招商代理合同有效期为两年。
各级政府的外资工作管理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对代理商实行动态管理,对不履行招商代理合同或者未按照招商代理合同规定完成代理任务的,报本级政府批准后解除代理关系。
第九条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非诉讼授权委托书范本
非诉讼授权委托书范本1委托人:
住址:
受托人:律师联系电话:
地址:
受托人:工作单位:
律师联系电话:
地址:
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本社本村与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的___代理人。受托人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代理人刘斌的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或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办理九龙镇佛塱大队经济社外嫁女经济社社员资格确认、复议及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强制执行、行政确认、社员资格确认成功后第一次全额分红、补贴款执行到位的相关事宜。
代理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其他持证律师的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或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办理外嫁女佛塱大队经济社社员资格确认、复议及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强制执行、行政确认、社员资格确认成功后第一次全额分红、补贴款执行到位的相关事宜。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20xx年月日
非诉讼授权委托书范本2委托人: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___
委托人因____________________事由,需经______________办理,特委托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____律师为代理人,代为办理。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述代理权限,如委托人或律师要求变更,应另行协议。
委托人: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___
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非诉讼授权委托书范本3委托人:
联系地址、方式:
受委托人:
工作单位:职务:
联系地址、方式:
受委托人:
工作单位:职务:
联系地址、方式:
现委托在我(单位)与
案中,作为我方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权限如下:
委托单位:(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填写说明:
1、本委托书供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用,委托单位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写明委托权限(一般代理或特别代理),特别代理必须注明代理权限;
2、年月日上方应写明委托人名称、单位全称,单位须加盖
公章;
3、诉讼代理人的身份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代理需一并提交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律师函和律师、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公民代理需一并提交近亲属关系证明或单位推荐书或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书。
申请执行指南
一、申请执行符合哪些条件?
1、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2、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生效,且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申请执行后称被执行人)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
3、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4、申请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行为;
5、属于本院管辖。
二、申请执行应提交哪些材料?
(一)对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申请执行的:个人申请:
1、申请执行书一份,写明执行的原因及依据,并由本人签名;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需核对原件);3、由案件承办人签字并加盖该庭公章确认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4、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
1、申请执行书一份,写明执行的原因及依据,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单位盖章;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单位盖章;
3、由案件承办人签字并加盖该庭公章确认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
如案件经二审的,应提交二审裁判文书已生效的证明,提交一、二审裁判文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
(二)对生效劳动仲裁裁决和商事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
1、申请执行人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原件;
2、申请执行书一份,写明执行的原因及依据;
3、申请执行人是个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核对原件),申请书由本人签名;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书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单位盖章;
4、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
5、委托他人办理的要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执行应注意哪些事项?
1、申请执行不能超过法定的期间。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期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期间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申请执行时,应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财产线索、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被执行人的具体地址等情况,否则,将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如已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自行查明财产状况有困难,可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调查并说明理由。
非诉讼授权委托书范本4委托人:_______,男,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生,汉族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女,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生,汉族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
委托人因处理_______市_______区_______号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等事宜,特委托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李国伟律师作为我的代理人,行使下列权限(划√为确认,划×为否认):□代为协商,进行和解;□起草法律文书;□发出律师函;□律师见证;□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期限为:委托事项处理完毕。
本人认可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签订的《遗嘱》和《家庭赡养协议书》的内容,同意对该两份文件的见证。
特此委托。
委托人:______________委托人: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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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云南省招商引资奖励制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2302
【发布文号】云政发[2001]74号 【发布日期】2001-05-27 【生效日期】2001-05-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云南省招商引资奖励制暂行规定
(云政发〔2001〕74号2001年5月27日)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鼓励国内外各界人士积极参与云南省的招商引资,进一步扩大全省利用外资规模,促进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开放,全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为云南省成功引进外资并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中介人),为本规定的奖励对象。
第三条 第三条 对引进现金投资的,按照外资实际到位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给予奖励。其中,引进外资100万美元以内的,按照实际到位金额的1%给予奖励;引进外资超过100万美元、在1000万美元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照0.7%给予奖励;引进外资超过1000万美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照0.5%给予奖励。
引进实物和无形资产投资、经合法的评估机构评估和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按照验资金额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奖励。
第四条 第四条 奖励资金按照项目建成后企业所得税的隶属关系,实行省、地(州、市)、县分级承担,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凡列入省级重点对外招商引资的项目,外资到位后,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支付。未列入省级重点的项目,由地(州、市)或县级财政支付。
第五条 第五条 对省级项目中介人的确认,由中介在引荐项目报请省级审批或直接登记时,将引荐项目投资方对中介人的资格证明书面材料,一并报省外资办备案,经审核合格后,由省外资办发给奖励备案确认书。
对各地、州、市审批项目中介人的确认,由当地政府指定部门初审合格后向中介人出具奖励备案确认书。
第六条 第六条 中介人凭奖励备案确认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身份证或护照向省外资办、省财政厅或地、州、市政府(行署)指定部门申请奖金。
省外资办、省财政厅或地、州、市政府(行署)指定部门审核合格后,报经省或地州市政府(行署)批准,由同级财政于下月第一个工作日办理奖金兑付手续。
第七条 第七条 奖金以外汇折算人民币支付。
第八条 第八条 中介人获得奖金后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各级奖金发放部门代扣代缴。
第九条 第九条 引进港、澳、台地区资金的中介人,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条 第十条 引进外资的受益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对出具假资格证明材料骗取奖金的,应依法追究中介人和相关证明材料出具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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