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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讨论记录

商标侵权案件讨论记录



第一篇:商标侵权案件讨论记录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所

案件讨论记录

日期:202_年4月*日地点:**工商所会议室主 持 人:崔**记录人:崔**单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所

参加人员: 崔**、石**、崔**、吴**、陈**讨论内容:关于对林某无照经营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

权行为一案的定性及结论。讨论情况:案件承办人崔**介绍我所对该案的调查情况并将案件有关资料给参加讨论的人员传阅,同时对该案的处罚依据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做了陈述。

案件的调查人员陈**详细介绍了林某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行为一案的调查过程,并出示了已取得的证据。现已查明,当事人从202_年2月*日起,在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某”商标注册人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县**镇***路)销售标有“某”注册商标外包装的商品。至我局查处为止,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获得经营额4000元,获得利润1000元。另又查明:“某”注册商标是卢**在202_年5月*日经商标局注册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注册号是37**,并于202_年3月**日许可佛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

为。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城乡

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某”注册商标的茶饮杯180个、双皮

奶6杯、封口带1件;

三、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四、罚款202_元。

吴**:承办人对本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查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建议适

当,同意承办人意见。

石**:该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当

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意承办人的意见。

崔**:承办人对本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查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建议适

当,同意承办人意见。

讨论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

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

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某”注册商标的茶饮杯180个、双皮

奶6杯、封口带1件;

三、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四、罚款202_元。

参加人员签名:

第二篇:关于一起商标侵权案件的分析

关于一起商标侵权案件的分析

我是某电大大学的一名学生。在日常工作中,常常遇到各种盗用、滥用和拟似别人的品牌来发展自己的产品,在别人品牌的掩护下给其厂家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和扭曲影响了其品牌的健康发展。这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性,也影响了消费者的信任,对其现象我们对一案列进行简单分析一下。

一、[案情]

1997年7月28日,北京蓝色快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202_年7月28日,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为LENOVO??Think产品在国内目前唯一的授权维修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在西安授权从事技术服务的合作机构是中铁陕西公司。202_年4月,傅永强经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培训获得“蓝色快车硬件工程师”称号,202_年3月,傅永强从中铁陕西公司离职。202_年5月,西安市工商局经范文英申请,核准注册了个人经营的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蓝色快车维修部服务单记载的联系人为傅永强,傅永强称其是陕西中关公司的工程师,但其给客户维修电脑后,蓝色快车维修部出具了发票。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称其是基于同一事实将范文英、傅永强共同起诉,并认为范文英、傅永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定“蓝色快车”为驰名商标;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赔偿损失。

二、关于本案,本文拟对以下问题展开分析:

(一)本案不涉及“蓝色快车”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与维护,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由此说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原则,不依职权直接确认驰名商标,即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案情需要人民法院才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如果被控侵权人在跨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1

人民法院方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本案范文英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从事的服务虽不完全相同,但二者在服务的对象、方式等方面相关,存在着特定联系,属于类似服务。因此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请求认定“蓝色快车”为驰名商标,事实依据不足,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二、范文英侵犯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此规定说明,此种形式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文字相同或近似;在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范文英将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蓝色快车”登记为企业字号,二者从事的服务相类似,《中国行业资讯大全—IT行业卷》及西安办公网发布的蓝色快车维修部信息中均突出的使用了蓝色快车注册商标,此事实可以证明这种突出使用的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范文英所提供服务的来源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相互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范文英的企业字号在注册商标之后,因此范文英使用“蓝色快车”作为企业字号,符合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犯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成立于1999年,经过多年的经营,获得了多项荣誉,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傅永强曾在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授权的机构工作,而该机构系联想西北地区经销商,同时蓝色快车维修部服务单记载的联系人为傅永强,其给客户维修电脑后,发票出具人是蓝色快车维修部,《中国行业资讯大全—IT行业卷》根据企业提供的信息发布的广告记载傅永强为总工程师,由此证明范文英使用的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借用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声誉,可能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犯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傅永强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因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傅永强是蓝色快车维修部工程师或联系人,该服务部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均为范文英,同时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也未能提供傅永强为蓝色快车维修部的实际经营者和合作者的证据,因而蓝色快车维修部使用“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其民事责任应由范文英承担,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基于此事实将傅永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判决:范文英停止使用含有“蓝色快车”字号的企业名称;范文英停止侵害“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范文英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英赔偿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损失20000元;驳回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第三篇: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诉讼:商标侵权诉讼是指当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商标权利被他人侵犯时,在掌握一定证据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的诉讼行为。与向工商部门提起的行政投诉相比,权利人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可以请求赔偿、有效弥补损失,并且其结果具有终局性,是有效打击商标侵权、维护权利的一个重要途径。

1.问:对于他人的何种行为,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答:当您发现他人有下列行为的,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1、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销售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伪造、擅自制造权利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标识;

4、未经权利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

5、给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失。

2.问:与行政投诉相比,商标侵权诉讼具有什么特点?

答:权利人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是有效打击商标侵权、维护权利的一个重要途径,与向工商部门提起的行政投诉相比,其具有以下特点:

1、可以请求赔偿,有效弥补损失。工商部门进行行政处理只能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不能裁定赔偿,而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提交的诉讼请求、侵权证据等裁定侵权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

2、判决或裁定结果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对工商部门进行的行政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经过法院一审、二审程序的判决或裁定具有终局性效力。

3.问:发现侵权诉讼,您可以选择向那些法院提起诉讼?

答:当您发现他人的行为侵犯您的商标权利,您可以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商标侵权诉讼的诉讼时效:2年,自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法院的审理期限:一审一般6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可延长期限。

不服一审的上诉期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裁定书送达10日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一审人民法院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嘀嘀打车”的商标侵权

“出租车已来接您,请您耐心等待……”,不时,耳边就会传出这个熟悉的声音。如今,打车软件好像有种人走茶凉的意思,今年5月,嘀嘀打车宣布正式改名“滴滴打车”,一些品牌在经营思路和市场战略上有了一些调整,经常伴随着LOGO更换之风,类似苹果、苹果、IBM等行业巨头也先后有过不同版本的经典LOGO。嘀嘀打车好好的要换商标,商标跟LOGO不同,这可不是个小事儿。

嘀嘀的改名,事实际上是在5月19日,一家名为杭州妙影微电子的公司(也是做打车软件的)就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了嘀嘀打车,并索赔8000万元,认为自己申请成功的“嘀嘀”和“小桔科技”申请中的“嘀嘀打车”,品牌核心都是“嘀嘀”,而且双方申请商标类别又都是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就构成商标侵权。

实际上嘀嘀打车跟妙影微电子打了将近两年的官司了。在202_年11月28日,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了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嘀嘀打车”;202_年1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一般来讲,注册商标申请顺利的话,时间在12-18个月。先后要经过形式审查阶段和实质审查阶段。形势审查阶段主要排查商标是否相同和相近,而实质审查就是看是否涉及侵权行为,这个期间是3个月,也叫异议期间。嘀嘀打车这个案例,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请求的时间来看,明显问题是处在实质审查阶段。

然而“嘀嘀”改为“滴滴”并没有结束,嘀嘀打车更名为“滴滴打车”后,又被起诉侵权了,7月广州睿驰公司起诉称公司拥有“滴滴”商标,小桔科技提供的滴滴打车服务与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近似,侵犯了自己所享有的上述

商标权,故起诉要求小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其网站及全国主流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目前,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其实我们可以从这个案例可以提取到的问题:商标是一个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信誉的载体,注册的商标有利于企业的品牌宣传和加强市场推广和优势。然而,如果企业在注册商标之前没有进行一个很好的布局或者风险防范,可能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影响企业的发展。

针对企业我们该如何保护我们的商标,如何规避商标侵权?

第四篇: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

关于B某侵犯“米蘭®”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

当事人B某在婚纱摄影经营活动中涉嫌侵犯“米蘭”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已调查终结,现将案情报告如下: ®

一、案件由来

202_年5月12日,我局接到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投诉,反映西华县CG米蘭婚纱摄影精品店冒用其公司注册商标。接到投诉后,经济检查大队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门店使用带有米蘭字样的手提袋,门店内以及摄影实景基地招牌上均有米蘭字样,其行为涉嫌商标侵权,遂于当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大队指定由王××(执法证号∶30P-0639)主办;康××(执法证号:30P-0596)协办,对此案进行调查。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B某,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年×月×日,住址:河南省××县××镇××村××号,身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字号名称:西华县CG米兰婚纱摄影店,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城关××路,经营范围及方式:婚纱摄影服务,执照有效期自202_年9月28日至202_年9月27日,营业执照注册号:411622××××。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1、违法事实

经查明,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于202_年06月12日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面包、蛋糕月饼、糕点加工及销售;简餐、茶饮。202_年6月9日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享有“米蘭”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第1247872号,核

定服务项目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2类的“摄影;录像带录制(截止)”注册有限期限自202_年02月14日起,至202_年02月13日。

CF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202_年12月29日经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外景拍摄、婚纱出租。202_年1月11日CF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米蘭”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局已于202_年2月1日受理。202_年1月1日,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与CF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双方约定“该商标在申请办理转让期间,CF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独占许可)”。

B某于202_年9月28日经西华县工商局登记从事个体婚纱摄影经营,字号名称:西华县CG米兰婚纱摄影店,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婚纱摄影服务。当事人自开业以来,未取得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和CF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许可授权,在店面牌匾使用了和为消费者配备的塑料包装袋上使用了“米蘭婚纱摄影精品店”字样。同时当事人还在其营业场所墙面上和户外广告宣传牌上使用了 “米蘭婚纱”、“米蘭婚纱摄影”字样,其中多处突出“米蘭”字样。至查获之日,非法经营额为27190元。

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非法经营数额计算方法:服务收入=非法经营数额,即27190元=27190元。

本案对照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四、调查经过及相关证据

案件调查经过:

202_年5月17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的姐姐BL进行了询问,获取调查询问笔录一份。202_年5月26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B某进行了询问,获取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调查人员收集调取的主要证据有:

1、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查处冒用其公司注册商标投诉书”。证明案件来源。

2、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3、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1份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

4、CF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5、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第1247872号)。证明其享有米蘭商标专用权。

6、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1份,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CF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获得了 “米兰”商标的(注册证号:1247872)独占许可。

7、B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8、工商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的姐姐白丽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情况。

9、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地点、当事人使用米蘭商标标识的情况。

10、当事人“新顾客礼品登记表”复印件1份4页,证明其非法经营额。

以上证据分别有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认可。

五、案件性质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所经营的服务项目是婚纱摄影服务,与他人“米蘭”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第42类): “摄影;录像带录制(截止)”属同一类服务。虽然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规定,当事人作为摄影店的业主,其店面牌匾可以不使用企业名称全称,可以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但这种简化必须是适当的简化,且限于在牌匾上。本案中,当事人不仅在牌匾上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即使用企业字号,还在店内橱窗、包装、广告宣传等上使用企业字号,况且当事人并未正确使用其企业字号的全称“米兰”,反而突出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米蘭”,该企业字号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同时,当事人在其摄影基地门口旁的广告牌匾中也着重向顾客宣称该店是“米蘭婚纱摄影连锁机构是领先同行多元化经营的现代化国际标准影楼,全国连锁经营等内容”。足以造成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混淆,使消费者对服务的主体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使消费者误认为当事人的服务与他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经济上、组织上的联系。

根据工商公字【202_】172号《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一是对突出、放大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处理”的精神及法释[202_]32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精神。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六、自由裁量理由

®虽然当事人不知道“米蘭”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但主观故意不是衡量违法情节轻重的法

定要件。由于当事人无法定从轻或从重情节,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调查人员认为应以一般罚款幅度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等次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取得的相关证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

八、处罚依据及建议

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有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非法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零点五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罚款13600元。

××工商局经检大队

办案人:王××康××

××年××月××日

第五篇:查办商标侵权案件常见法律问题解答

查办商标侵权案件常见法律问题解答

湖北省工商局刘孝虎佘振义

3月,全国工商系统开展的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进入总结验收阶段,各地在专项行动中立案查办的一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也将依法结案。现整理归纳查办商标侵权案件常见的几个法律问题,供各地学习参考。

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哪些?

答: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主要有下列表现形式: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七)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八)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九)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十)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查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一般应当收集哪些定案证据?

答:根据案件类别,除主体资格证明外,对不同的行政相对人收集下列相关证据:

(一)对被侵权人:

1、属被侵权人投诉的,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相同或类似产品使用的注册商标标识和包装、证明被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的相关证据等;

2、属他人举报或工商部门检查发现的,应将涉嫌侵权产品包装和标识送达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要求其对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认定。如果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出具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证明文件;没有许可他人使用的,要求其提供上述1所要求提供的材料。

(二)对销售侵权商品的经销商:

1、购货发票及证明进货来源、数量、价格的相关合同、运输单据等材料;

2、销货发票及证明货物去向、数量、价格的相关合同、运输单据等材料;

3、现场提取侵权产品及包装物、标识、标签等材料,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4、对库存的侵权商品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查封扣押措施;

5、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广告宣传证据材料;

6、相关科目的财务记录;

7、询问调查笔录等。

(三)对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首先对其包装车间、成品仓库、原材料仓库实施现场检查。

1、在包装车间调取正在实施侵权行为的影像证据;

2、在产品仓库查清待售的侵权产品数量;

3、在原材料仓库调取侵权标识及包装物,查清未使用的侵权标识及包装物数量;

4、对现场检查的1、2、3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5、对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均可根据情况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措施。其次要求企业提供:

1、商标标识和含商标标识的包装物的印制合同及付款凭证;

2、商标标识和含商标标识的包装物的入库单和领用单具;

3、侵权商品的销售凭证及相关证据;

4、相关科目的财务记录;

5、询问调查笔录。

(四)对商标标识和含商标标识的包装物印制企业:

1、印制合同;

2、委托方提供的商标标识和包装物稿样及其他材料;

3、涉案商标标识和包装物的出库单据;

4、收款凭证及对应的财务记录;

5、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6、对侵权商标标识和包装物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查封扣押措施;

7、询问调查笔录等。

三、外观设计专利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是否影响侵权案件的定性?

答: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都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应保护他人在先合法权利。

《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上述规定表明其中一种权利的申请和取得都不得损害他人已合法取得的另外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既包括商标专用权,也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

国家工商总局在《关于如何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问题的批复》(工商标函字[202_]291号)中,对如何处理两种权利冲突作了两点答复:

(一)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分别受《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保护。这些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二)外观设计专利对他人在先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

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注册商标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且商标专用权取得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使用在其商品或者包装上,则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指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四、查办商标侵权案件时如何计算“非法经营额”?

答:我们认为,在目前缺乏相应的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司法解释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五、“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如何把握?

答:“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是指侵权人不提供或未如实提供可据以查证其非法经营额的信息包括单据、记录、供货人等,执法机关又无法查明其非法经营额的情况。这里要注意两点:一是在取证过程中就要向当事人制发《询问通知书》,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出具体的要求,当事人不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即证明当事人确有不提供或未如实提供证据的行为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二是要从产品的上位供货商、下位销售商或代理商等外围取得证明其有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及非法经营额的证据,如果仍然无法取得说明从外围也无法了解情况。当事人拒绝提供、工商机关穷尽所有办案手段也无法获知侵权商品的经营额,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六、当商标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行为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

答:当商标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行为时,要根据具体案情选择适用法律。常见的是侵权人既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又使用了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同时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但当事人实施这两类违法行为的目的和客观后果相同,应认定当事人只实施了生产经营假冒他人商品这一个行为,只是在实施这一行为的过程中同时采取了两种方式,其行为符合想象竞合的违法行为的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二是这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条。

对于想象竞合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可以一并认定、择一重处。在办案实际中,由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较重且易于操作,我们倾向于适用《商标法》处理。

七、依法没收的侵权物品如何处理?

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当前有效的相关依据还有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字228号)和《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89年出台,98年修订),但因上述依据中关于没收物资处理的规定均很抽象,执法实践中对没收物资的处理成为疑难。具体到商标侵权案件,没收的物品多数属于有使用价值(不宜销毁)的侵权商品,在确保安全和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处理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1、选择处理方式。一般应当公开拍卖,但是公开拍卖的费用与拟拍卖的物品价值相比,不值得的,可以变卖;

2、分离侵权标识。在处理前必须采取剪裁、撕毁、粘贴或者其他手段将侵权商标标识与商品分离,防止侵权商品再次原样流入市场;

3、签署买卖协议。无论是拍卖还是变卖,无论买受人是被侵权人还是其他人,办案机关应当与买受人签署书面协议,载明“没收物品处理”字样,并约定买受人对物品的处理方法;

4、后续监督。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方法处理物品,办案机关应当派人跟踪监督或者查验处理后的检验结论,防止买受人简单更换商标标识,将侵权商品改头换面为“正品”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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