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所谓企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的商业秘密包括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秘密性,即不为公众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二是价值性,商业秘密对工商业者具有经济价值,可以传授或转让,从而成为贸易活动的重要对象,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是实用性,它应该是实用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四是规范性,这是指权利人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篇: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办法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保持竞争力,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珠海市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管理,成立保密组织机构,设立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保密组织机构由总经理办、办公室、管理部、生产部、技术部、供应部、营销部、财务部等主要部门领导组成,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公司办公室负责,并指定专人负责。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制度,建立和完善保密组织,确定和修改商业秘密范围,对日常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条
凡本企业(包括企业总部、分公司及各地的分支机构,下同)的员工(含合同制员工、临时工,下同)、股东以及涉及到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本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本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生产有关的设计、技术方案或技术决窍、计算机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产品模型、数据、计算机程序等。
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管理营销有关的管理策略、管理方法、管理制度、管理经验、人事任免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产销策略、销售方式、经营战略、经营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财务资料、货源情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以下各项均列入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1.计算机程序、源程序、可执行程序;2.开发文档、工程文档、技术建议书﹑技术诀窍、技术方案、设计构想;3.生产产品的工艺程序、生产操作的知识和经验、产品的测试方法等;4.科研技术参数、方法、产品技术性能、鉴定结果,科研成果和阶段性成果;5.重大技术的研究报告、分析报告;6.研发、测试及其实验网、生产、工程阶段的各类硬件板材;7.因企业特殊需要而经过改进的机器设备;8.记录新技术研制开发活动内容的各类文件,包括会议纪要、实验结果、仿真结果、技术改进通知等;9.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化妆品配方等;10.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既没有申请专利,又未投放市场之前,是企业的商业秘密;11.客户情报,包括客户名单;12.产品图纸、模具图纸以及设计草图等;13.其他与竞争和效益有关的商业信息。
第四条 其他需要列入本企业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由总经理办公会议确定。
第五条 企业的商业秘密分“AAA”、“AA”、“A”三个等级。
AAA级,为企业赖以生存的基础,一旦泄露,就会导致灭顶之灾的商业秘密;AAA材料的保密期为永久。
AA级,为对企业有重大价值,泄露后会使企业大伤元气的商业秘密;AA材料的保密期为十年。
A级,为企业其他具备商业秘密要件的情报资料;A材料的保密期为五年。
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各类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在具体的商业秘密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界定该商业秘密的等级和保密期限。
对于已经确定为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在其载体上(特别是文字资料的封面上)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同时标识秘密等级(“AAA级商业秘密”、“AA级商业秘密”、“A级商业秘密”)和保密期限,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之间用“★”隔开。AAA级的文件资料使用红色封面,AA级的文件资料使用紫色封面,A级的文件资料使用黄色封面。
第六条 本企业对商业秘密采取以下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人员的范围;
(二)对于信息载体加锁或者采取其他物理防范措施,以使该信息在正常情况下不易被他人获得或者接触;
(三)在记录有相关保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等级和期限标志;
(四)在配方含量和程序步骤上使用代码;
(五)对于保密信息使用密码;
(六)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七)对于含有保密信息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对他们提出保密要求;
(八)会议或者其他工作需要,借用涉及商业秘密资料的,使用后必须交回统一保管,不得擅自带离。
第七条
企业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合同》,企业可以根据需要与相关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涉密人员应当遵守本企业的规章制度、保守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员工在工作期间,未经批准,不得保留商业秘密资料。员工不得在公共场合谈论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以电话、传真、网络邮件等非保密方式传递商业秘密信息,不得与无关人员讨论企业的商业秘密事项。
无论任何原因,员工离开本单位,均有义务移交与其工作有关的全部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含原件及复印件)和物品。员工离开本企业后,均有依法继续保守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利用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为新雇佣的企业服务。
第八条
企业确定商业秘密的管理人员,集中保管涉及到商业秘密的资料、物品等。对于清退或销毁商业秘密资料和物品时,须经审批并按照有关程序,在专人监督下进行,并形成历史记录,永久保存。
第九条
企业划定商业秘密的场地范围,并在相应位置设置“商业秘密重地,未经许可不得入内”的警示标志,可设置相应的门禁。无关人员应主动回避,未经许可不得擅入。
企业无关人员不得处理涉密资料及物品。企业员工不得未经批准带领无关人员进入涉密场所或者为其进入涉密场所提供便利。
第十条
企业建立商业秘密资料交接制度。商业秘密资料档案中保留信息卡,内容包括:标号、商业秘密确定的时间、等级、保密期限,份数、制作日期、接触资料的信息(签领时间和交还时间、用途、批准人)。
凡召开的会议涉及商业秘密时,实施会议到会人员登记签名手续,有关的商业秘密资料会后交回,不得带离会场。
第十一条
根据企业发展要求,需要对外披露商业秘密的,应经本企业审批程序后,与相对人(组织)签订保密协议,以确定秘密资料的交接、保密的范围和期间、方式以及失密责任追究等。
在对外合作中,不得在合同正式签订前披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交接商业秘密资料及物品时,应附商业秘密清单,收领者应在清单上签名,并保留交接资料的复印件(复印件上须有收取人的签名确认)。
在对外合作中,接触到相关企业商业秘密的涉密人员,应依法交接商业秘密资料,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因对外合作需要,以商业秘密作为合作条件或者投资时,应经过董事会研究决定。接受对方以商业秘密作为合作条件或投资时,应委托中介机构对其商业秘密加以评估,为客观确定价格提供根据。
第十三条
因行政管理检查、诉讼等实际需要,必须提交商业秘密资料或物品时,应明确告知相关人员并作出警示、提出保密要求,派出专人提交和回收相关的资料及物品并加以登记。
第十四条
当发生泄密事件后,责任人应在发觉后立即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同时报告本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者和相关领导。
第十五条
发生泄密事件,采取紧急措施后仍无法阻止损失发生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赔偿、企业内部处分等责任;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企业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对商业秘密管理实行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的制度。除加强日常管理外,每季度由管理人员进行一次专门的检查,各部门应给予必要的配合;每半年对全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进行一次检查,年终对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作出总结并报董事会备案。对董事会提出的疑问给予回答并对存在的问题加以有效的整改。
第十七条
企业对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和管理商业秘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者,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涉及本规定未详尽明确的情形,应以最大限度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原则进行处理。本企业董事会有权对具体的规定作出解释或者对本办法加以补充。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年
月
日
第三篇:如何保护商业秘密(模版)
中小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工作的现状、存在问题及措施建议颐华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业务部韩友维
江苏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颐华律师事务所
地址:苏州工业园区星海国际广场/张家港人民路国际大厦,电话:***,***
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也为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所关注,如何保护好商业秘密成为摆在中小企业管理层面前的重要问题。笔者依据我国目前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并结合自已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多年的工作经验,从律师的角度,在分析中小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工作现状的基础上,对中小企业如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提出了措施建议。
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分析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独特性三个条件。对于秘密性而言,首先,不为公众所知悉意味着商业秘密只能是一定范围内由特定人或少数人所掌握和知晓的信息。其次,秘密性的另一含义指权利人在主观上有保密意识,客观上采取了适当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如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的规章制度。
。。。技术性商业秘密是一般是指未公开过、未采取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如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
经营性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和管理秘密,前者如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计划、资信状况、财务收支、产品定价、推销计划、推销手段、进货渠道、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后者如企业组织机构的变更计划、企业人员改组调配计划、管理经验、管理模式等具有管理性质的情报信息。
二、当前中小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存在问题
企业的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无形资产,是企业形成和保持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对于依靠技术和模式创新发展起来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来说尤为重要,他们在长期的生产经营中摸索出了许多技术和经营上的诀窍,给企业的发展注入了强大的动力。在中小板、创业板上市中小企业中,很多都是靠独特技术、模式创新、特殊客户领先于同行,实现了高速、持续发展。甚至有不少企业是单纯依靠一项关键技术或创新模式来实现快速发展的,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的核心技术或者商业秘密外泄,对企业的打击是致命的。基于这一特点,中小企业加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工作更为重要和紧迫。
。。。但我们看到,由于种种原因,当前大多中小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工作还非常薄弱,远远不能适用企业发展和市场竞争的需要,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商业秘密认识比较片面,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工作并没有得到中小企业管理层应有的重视。对于什么是商业秘密,不少企业仍然仅仅停留在对专利、商标价值的片面认识上,大部分企业对其拥有的,具有大量商业秘密的价值的技术性秘密和经营性信息没有发现。一旦该秘密外泄,被同行迅速掌握并复制,才后悔不已。问卷调查表明,经营者对技术信息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已有广泛认同。然而,对于经营信息亦属商业秘密的认知程度远不如前者。此外,中小企业对商业秘密表现形式的认知程度,明显比大企业低。1
二、部分民营企业虽然具有强烈的保护意识,但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无从下手。不管是技术性还是经营性商业秘密,都具有易复制性、易传播等特点,极其容易泄露。而且大部分企业都缺少这方面的管理经验。加之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工作专业性强,程序复杂,许多中小企业对于如何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无从下手。问卷调查显示,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中,设立商业秘密专门管理机构的比例还不到20%,中小企业这个比例更低,大部分中小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由“财务”、“办公室”、“人事”等部门兼职管理。
三、没有建立起完善保密体系。
首先是保护范围没有系统化,仅将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局限于技术信息类的商业秘密,忽视了对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其次缺乏系统有效的保护。第三缺乏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方法的综合保护。企业一旦有上述失误,则会给企业带来以下后果:
1)企业到处是秘密,最终却是什么都成不了商业秘密;
2)由于秘密区域不明,使得保护措施不得力,不能做到有的放矢;
3)侵权纠纷发生后,在诉讼阶段导致举证不能。
4)由于举证缺乏明确的目的性,导致侵权人逃脱权利人的指控;
四、侵权商定秘密案件日益增多,但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现状却非常薄弱。近年来,中小企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呈多发趋势,许多中小企业因商业秘密泄露损失惨重。但同时,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存在着取证难、审理难、损失金额评估难等现象。据上海市高院统计,202_至202_年3年间,在上海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最后判决结案的不到30%,多数都是撤诉或和解;判决结案的,只有不到一半的案件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不仅是上海,全国范围内的商业秘密相关案件都存在着审理难、原告胜诉率低的现实状况,与此同时,企业却屡屡遭受商业秘密侵权。
应该看到,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企业管理员主观方面的因素外,也有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相对较迟,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法律法规不健全等客观原因。还有中小企业因企业规模小、,人才物投入不足等限制因素。更有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人才、管理人才缺乏等尴尬局面,特别是社会上缺少既有实际管理经验,又精通法律、富有诉讼经验的专业律师。
三、完善中小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工作的具体措施和法律建议针对上述中小企业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的现状和存在问题,如何采取措施,解决上述问题,在企业内部建立起符合生产管理实际、适应外部市场竞争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是本文着重探讨的问题。
(一)当前中小企业商业秘密泄露渠道。
在实践中,中小企业较常见的商业秘密泄露渠道有:
1、在企业内部人员流动过程中,原单位职工带走并漏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如技术人员在跳槽的时候将技术成果、关键的核心信息带到了新的企业;离退休的人员利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资源在其他同行业的公司进行挂职;企业核心管理人员离职后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原企业的相关资源另外设立公司与原企业展开竞争等。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内部人员常常会无意识的泄密,如接受采访或进行产品宣传时疏忽大意;将技术信息公开在媒体上发表;未采取保密措施而将产品或工艺信息提供给客户;技术交流活动把关不严;废旧信息载体管理混乱等。
第四篇: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办法规定(202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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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办法规定(202_)
企业商业秘密是需要被保护,一旦企业商业秘密被别人侵犯的话,就可能会给企业带来损失。法律上对于企业商业秘密也制定了保护的办法和规定,赢了网小编下面为你详细介绍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办法规定方面知识。
一、总 则
第一条(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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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公司的宝贵财产,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为防止社会第三人违法窃取、使用、泄露商业秘密及其他违法行为,为防止职工违法窃取、使用和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的干部、职工及其他从事公司业务的人。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指公司下述保密信息或情报。
1.生产技术、工艺、设计;
2.开发计划、实施进度及其结果;
3.产品销售、服务情报;
4.原材料、零部件来源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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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产品客户情报;
6.管理、经营的运行和决策;
7.财务情报;
8.人事情报;
9.与其他企业协作业务有关的情报;
10.与总公司、关连公司有关的情报。
第四条(指定权)
除以上外,公司有权根据开发、生产、经营情况,特别指定保密信息。
二、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制度
第五条(商业秘密管理组织)
为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管理,公司设立在总经理领导下的商业秘密管理系统。商业秘密管理系统包括企业安全委员会,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商业秘密管理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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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商业秘密管理职责)
企业安全委员会由总经理任主任,由技术、经营、生产、法律、财务、人事教育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保护组织,确定和修改商业秘密范围,指定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和各部门的商业秘密管理责任人,对日常工作进行指导。
公司设立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负责公司日常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工作,向企业安全委员会负责。
在经营部门、研究开发部门、法律事务部门、财务部门等各部门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本部门的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业务,向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提高职工保护商业秘密意识)
为保护商业秘密这种企业的重要资产,职工应树立强烈的保护意识,在企业的思想、宣传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职工的教育。
第八条(商业秘密保护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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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加入公司时,或加入公司以后必要时,应按照公司制定的合同书格式,与公司签订有关商业秘密的合同书。
三、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第九条(企业安全)
为保护公司生产、经营秘密,企业实行严格的门卫制度。严禁社会人员进入公司一切场所;未经批准,任何职工不得邀请他人进入公司。
第十条(特殊保密)
××产品的生产车间为特别保密区,设立门卫,未经保密办公室批准,企业内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
××生产设备为特别保密设备,其所在的房间,严禁非操作人员进入。
××原材料为保密原材料,操作人员只可使用,严禁分析、化验,严禁外传。
第十一条(商业秘密资料、文件的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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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采取合理方法,对商业秘密资料、文件的性质、期限以及容许接触的范围,进行标记。
在特殊情况下未进行标记的,有关资料、文件仍然为公司的商业秘密。
对没有必要保密的资料、文件,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予以解密。
第十二条(商业秘密资料、文件的管理)
未经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事前许可和非为业务上必要,不得对商业秘密资料进行复印或复制。得到许可复印或复制后,复印或复制件与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相同。
因工作需要使用商业秘密资料,应向商业秘密管理责任人提出申请,服从其指示。
商业秘密管理责任人对使用情况应进行登记、记录。
商业秘密资料的销毁由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决定,以烧毁、粉碎和其他合适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计算机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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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所有计算机均应设置秘密口令。
关键数据和软件应该加密,并按第十一条规定管理。
三、对商业秘密的义务、权利
第十四条(禁止故意侵权)
公司的干部、职工及其他从事公司业务的人,不得为下列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任何不正当手段,获取本公司的商业秘密;
2.违反公司的保密规定、要求或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向任何人披露或者泄露本公司的商业秘密;
3.未经企业许可,将商业秘密用于指定目的以外用途;
4.协助任何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本公司商业秘密。
(评论:本条禁止对商业秘密的故意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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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禁止疏忽)
公司的干部、职工及其他从事公司业务的人应该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1.完成自己承担的保密工作;
2.提高警惕,严防泄密;
3.严格按照保密制度,借阅各种保密技术资料,不得私自抄录、复印、转借;
4.严格保管自己的技术笔记;
5.严禁职工擅自带领外部人员进入本公司参观;
6.在社会业务活动中,严禁超越规定和要求,介绍企业的技术、经营信息;
7.职工发表有关文章,不得泄露本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特殊情况下的事前请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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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职工及其他从事公司业务的人,因业务要求,需要将保密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由第三人使用的,必须事前得到公司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许可。
第十七条(做出保密信息时的申报)
干部、职工及其他从事公司业务的人,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做出保密信息、职务成果的,应立即向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报告。
第十八条(取得其他公司商业秘密的申报)
干部、职工及其他从事公司业务的人,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取得或将要取得其他公司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的,应在事前或事后向公司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报告。
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体现物的保管、返还)
职工对其工作做出、取得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事项的文件、照片、图片、样品、磁盘、软盘等资料,及其复印、复制物的,应迅速提交公司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
由于工作需要,依照规定可由个人保管的,应慎重保管,并且不得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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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第三人泄露。
职工从公司内部门调出时,须向该部门返还一切商业秘密资料。
职工离开公司时,个人保管的上述有关文件、物品应该全部返还公司。
第二十条(职务成果的奖励和报酬)
对做出专利法、合同法、著作权法等法律上职务成果的干部、职工及其他从事公司业务的人,公司依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的专门规章,给予特别奖励和报酬。
职工做出有关职务成果,在本公司实施并创造税后利润的,公司每年从该成果年利润中,提取x%,作为报酬支付给做出成果的职工。
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该职工一次性报酬。
该职务成果由公司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公司应从成果的转让、许可收入中,提取y%,作为报酬支付给该职工。
具体的支付细则,公司应在专门规章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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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离职后的保密义务)
干部、职工及其他从事企业业务的人,无论以任何原因离开本公司,在与公司结束劳动关系后,仍然对公司重要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直至该秘密完全公开。
第二十二条(职工离职后做出成果的权利归属)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司正当离职的职工,即经过公司同意、与公司就商业秘密保护进行了真实约定的职工,离职1年以内所做的发明创造,与其在本公司原来的工作、任务有关的,为本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或以商业秘密形式保护的权利,归属于公司。本公司根据专利法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对该离职职工支付奖励和报酬。
非正当离职的职工,视同在职职工,承担对公司商业秘密的所有义务。
本公司保留权利,在职工离职时与其签订合同,约定在离职1年以内的有关发明创造,归属本公司所有。
第二十三条(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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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本公司商业秘密权不受侵犯,接触本公司商业秘密的职工离职时,如果有必要,企业有权要求其订立竞业限制合同,约定退职后的竞业限制事宜。
第二十四条(遵守商业秘密保护义务的嘉奖)
对遵守本规定,保护公司商业秘密有下列成绩的干部、职工及其他从事公司业务的人,根据贡献程度,可分别给予表扬、通报表扬、记功、记大功、奖励、晋级、晋职、增加退职补偿金等嘉奖。
1.发现他人刺探商业秘密,及时汇报、处理,给公司避免重大损失或损失的;
2.发现本公司职工泄露或可能泄露商业秘密,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3.提出有关商业秘密管理的合理化建议,为企业采纳的;
4.长年遵守本规定,为商业秘密保护做出贡献的;
5.离职人员保护公司商业秘密有长年业绩,或有贡献、牺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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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政责任)
干部、职工及其他从事公司业务的人违反以上有关规定,未泄露或泄露公司秘密的,根据危害程度可分别给予批评、扣除奖金、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辞退、开除等。
第二十六条(侵犯公司商业秘密权的民事责任)
干部、职工及其他从事公司业务的人违反非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本公司民事权益的;本公司离职职工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违反根据该规定签订的合同,侵害本公司民事权益的,根据损害程度和行为情节,应该承担下列民事责任:
1.赔偿公司遭受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
2.根据签订的保护商业秘密合同,支付违约金;
3.并由本公司追缴违法收入;
4.本公司遭受的损失难以计算时,赔偿额为侵权行为所得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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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干部、职工及其他从事公司业务的人,离职职工,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侵害本公司商业秘密权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公司移送至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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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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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 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 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 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
第九条 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商业秘密的确定
第十条 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 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商业秘密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商业秘密、普通商业秘密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自行设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可以预见时限的以年、月、日计,不可以预见时限的应当定为“长期”或者“公布前”。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严格确定商业秘密知悉范围。知悉范围应当限定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并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商业秘密需变更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保密期限已满或者已公开的,自行解密。
第十八条 商业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在原标明位置的附近作出新标志,原标志以明显方式废除。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标明“解密”的字样。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含有保密条款。
中央企业与涉密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应当明确保密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期限、违约责任。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涉密程度等与核心涉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经济补偿条款。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因工作需要向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提供商业秘密资料,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其明示保密义务。所提供涉密资料,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涉及商业秘密的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清产核资等活动,应当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在涉及境内外发行证券、上市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商业秘密保
密审查程序,规定相关部门、机构、人员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加强中央企业重点工程、重要谈判、重大项目的商业秘密保护,建立保密工作先期进入机制,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涉密岗位较多、涉密等级较高的部门(部位)及区域,应当确定为商业秘密保护要害部门(部位)或者涉密区域,加强防范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商业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等过程实施控制,确保秘密载体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涉及商业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及办公自动化等信息设施、设备的保密管理,保障商业秘密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纳入风险管理,制定泄密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发现商业秘密载体被盗、遗失、失控等事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泄密事件要及时查处并报告国务院国资委保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侵犯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主张权利,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保证用于商业秘密保密教育、培训、检查、奖励及保密设施、设备购置等工作的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对成绩显著或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中央企业发生商业秘密泄密事件,由本企业保密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认定责任,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员工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情节较重或者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本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实施办法或者工作细则。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商业秘密有哪些种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包括符合特定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
[1998]73号),商业秘密包括(1)技术信息,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2)经营信息,指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投标标底等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技术信息
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
2、经营信息
经营信息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上述对商业秘密外延的列举,是一个不全面的列举。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商业秘密不断会有新的内容和形式。凡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要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都受法律的保护。
并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这里对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作更具体的介绍。
(1)客户名单必须符合特定要求才被视为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_〕2号)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2_]第3号)对这个问题也做了类似规定: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2)基于对职员信赖而与离职员工交易的,不是侵犯商业秘密。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3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二)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
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四)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五)商业秘密的其他法律的保护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