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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第一篇:论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事法律上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所谓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将其不法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在现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已建立或至少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目前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在这一方面只有零星的几条规定,且其内容涉及面都比较窄。这种体现善意取得思想的规定的存在并不等于有了一项系统的法律制度。因此,在我国建立这样一个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建立在交易安全与便利的确保上,而占有之公信力仍为其不可欠缺的基础。保护交易安全制度的含义包括保障交易稳定、有序和安全的内容。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建立交易秩序,并使之制度化,维护和促进商业信用,从而使交易活跃、商业繁荣。交易安全在实践中表现为与静的安全(如所有权的保护)相对应的动的安全,它是交易主体之合理信赖利益的安全。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交易行为本身的保护,即保护这种行为的有效性及当事人目的性的满足。这三个方面虽然不是交易安全的三项构成要件,但它们从不同角度对交易安全作了诠释。动的安全(行为安全)的保护是其形式,而交易主体合理信赖利益的安全则是交易安全的内容和实质。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的公信原则密不可分。由于公信原则侧重于保护公示的外观表象,因而它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保护交易安全观念在民法中最直接的体现,这也就意味着公信原则也必然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它所保护的信赖利益、权利表征来源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两者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是相辅相成的。

另外,在善意取得制度中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使得一连串的交易得到维护,从总体上看达到了使交易成本最低化的目标。

二、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是近期理论界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在这场争论中,善意取得制度经常被物权行为理论的反对者当作反驳的武器。另一方面,德国支持物权行为的人则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与否无伤大雅。因此,对两者的关系进行分析研究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物权行为理论就是无论民事主体因何种原因而进行物权的变动,他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均应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和结果与原因行为没有关联的学说。根据这种理论,在一个买卖关系中存在两个法律行为:一为主体的债权行为,它使出卖人承担交付出卖物的义务,而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在这一阶段买受人尚不能成为所有权人;二为主体的物权行为,系指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为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完成所有权移转的行为。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而独立成立。也就是说,如这笔买卖因违法或其他法定事由被撤销或宣布为无效时,依照这种原因行为所为的物权行为(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并不当然失效,也就是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这种来源于德国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一般被认为具有以下功能:有助于法律适用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从中很容易发现这种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交汇点,两者都致力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但必须指出的是,两者在保护交易安全时的着眼点、范围、措施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曾被誉为法学理论的一项重要创设。这一理论通过将法律行为划分为最小的原子并强调这些原子的独立作用来构筑自己的体系,它就像一把刀把法律行为这块蛋糕分为两个部分。从客观上分析,这一理论确实也能起到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但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它是通过一种大范围粗线条的区分来达到这一目的的,且在这一过程中往往会造成一些不公平、不正义的现象。从这种理论运行的结果来看,在原权利人的利益保护方面存在的欠缺是显而易见的。

善意取得制度虽然起初表现为对权利外形的保护,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根本立足点却在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并始终致力于建立起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至少在这一点上,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行为理论所无法取代的。因此,坚持以物权行为理论涵盖善意取得制度的主张显然是不合适的。考虑到我国并没有接受物权行为理论的事实和传统,在制定我国物权法时没有必要采纳这一理论,而应在进一步借鉴国外有益经验与加强对我国现实研究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

最后需要提及的一个问题是,有无必要在物权法总则中将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予以单列。考虑到各种善意取得形式的构成条件、适用范围方面的不一致,在立法体例上就没有必要单列一个综合性的东西,将各种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各自的本权利中无疑是最科学的办法。

第二篇:浅析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的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有了新的发展,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入手,从物权法角度审视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并提出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字:物权法善意取得概念和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意义完善建议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善意取得制度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这是对受让人主观方面的要求。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应是基于善意,不知道出让人没有处分权,并且因相信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而与出让人进行交易。

2、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

这是对受让人受让方式的要求。善意取得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牺牲财产交易静的安全来维护动的安全,是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让人如果不支付合理的对价,没有为取得该不动产付出相应的代价,则原权利人如果要追回该不动产,这一行为虽然会对受让人造成一定的影响或不必要的麻烦,但由于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无偿的,法律就没有必要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3、让与人处分权欠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

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4、转让财产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1、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从动产扩大到不动产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原因在于动产是基于交付获得公信力,并已占有为所有权转移的前提,而不动产和准不动产则以等级为所有权是否转移的标准。基于公示公信原则一般不容易出现第三人所谓的不知情的情形。但是由于我国等级制度的不健全或者登记时出现错误或疏漏,就会发生第三人所谓善意的情形。例如:一处房产有甲、乙两个人共有,但是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只登记了甲的名字,甲未经乙同意擅自将该屋卖给丙,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手续,乙得知之后主张房屋所有权。由此可见“基于物权等级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者存在疏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1】丙作为第三人是善意的,因此不动产也应该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这样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同时维持了交易秩序。

2、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从自物权扩大到其他物权

自物权又称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搜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他物权是指非财产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所有人的意志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2】新出台的物权法中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从自物权扩大到他物权,这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减少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相关利益。

3、遗失物和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关于遗失物

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自身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不动产基于自身的特性所以遗失物不包括不动产,遗失物特指动产。动产是否为遗失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占有人必须丧失占有;第二,占有人丧失占有物不是出于占有人本意;第三,物必须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根据物权法规定,遗失物不是无主物,原则上其所有权仍然属于失主。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人对遗失物享有追回权。如果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负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可见遗失物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

2)关于赃物

赃物是指贪污受贿盗窃等非法获取的财物。在我国赃物无论是从立法角度还是从司法角度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的物权法规定,就赃物而言,从公开市场购买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也有合法的手续,应当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不能再追偿。如果是从拍卖行购买的,如果拍卖行确实有合法的经营资格,经过了合法拍卖行的拍卖手续购买的,也应当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不能再追偿。【2】这种情况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属于善意取得而是由金钱或无名证券的流通特性决定的。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

作为物权法乃至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对两种价值进行利益判断后的产物,即兼顾对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保护和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经济高速发展阶段,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调节民事法律关系和促进经济的发展。具体来说,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以下的意义:

1、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

在市场经济社会里,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从实际上来考量,就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促措施。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财产所有权,则交易者不

必为交易的安全担忧,不必考虑交易的财产可能被原权利人追回,从而能够放心大胆地从事交易,这是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的。

2、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

法律对财产权益的保护,不仅在于满足权利人的实际支配需要,还应当通过调整财产关系充分有效地发挥社会物质财富的动态效用。以便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从避免交易费用的支出;善意第三人取得原物并从效用原则出发,充分利用其价值;督促原权利人审慎地选择对其物的占有人;充分发挥原物在生产经营中的作用,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等方面,极大地发挥了物的经济效用。

3、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后,标的物可能几经易转,有的时间很久,有的当事人多次变换,这样,证据难以获得,如果产生纠纷,允许原权利人追夺原物,而不保护善意人的利益,那么,势必会推翻现有的秩序,当事人则陷于无休止的举证之中,使民事纠纷不能及时解决,司法资源浪费,当事人也将陷于讼累。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

四、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

202_年3月16日出台的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具体来说,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实用标的物种类和可以取得的权利种类两个方面扩大了其适用范围,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突破和进步。但是,我们对善意取得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联特别是与契约的关联缺乏深入的研究,有待于我们的进一步完善:

1、关于不动产公示方面不足的完善

物权法中规定无处分权人讲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有人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况的,受让人取得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此可见,公示已经成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所谓

公示,就是职无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3】采取登记主义应经成为各国的共识。登记错误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善意第三人的根本利益在看似完备的登记制度下往往得不到必要的保全。所以买受人的自我保护意识需要提高,相应的配套制度也应该要完善。

2、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下的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救济问题

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契约无处分权之外的瑕疵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4】而所谓的标的物权利瑕疵,是指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有或者物上负担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倘若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当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也随之而转移为买受人的负担,从而妨碍其取得和行使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比如,某甲买了一套房屋住进去,这时法院派人查封房屋,要拍卖房屋,因为在买房屋之前已经设立了抵押权,出卖人抵押了这套房屋,当没有钱还债务时,债权人申请拍卖房屋,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就是说所有权上面附有其他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拍卖房屋后,某甲所有权就没有了。所以要充分识别和确认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并制定一套与此相关的解决措施。

3、关于价格合理与否的标准问题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价格合理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也是区分善意与否的重要标准,因此关于价格合理与否的标准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物权法》并没有对“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中的“合理”作准确的解释,而是采取了一种比较模糊的表述,这在给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给他们办案带来了一定的麻烦,甚至因自由裁量的扩大而造成司法上的腐败,不利于司法公正。由于法官主观上的不同,对价格是否合理的看法也不尽相同,以至于出现同一案例不同判决的现象。这样是很难真正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更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立法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具体的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配合《物权法》的施行。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它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在物权法中规定此项制度是历史的必然,也是客观现实的需要。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

【2】 刘建民,新编经济法教程(第三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2_

【3】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三民书局,1994

【4】 吴国喆,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J】,法学研究,202_

第三篇:浅论我国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论我国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

作者: 梁劲松 李长军发布时间: 202_-03-18 11:03:1

3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渊源于日尔曼法,我国在《物权法》制定以前,虽然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承认有此制度但尚无法律明文规定,《物权法》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将善意取得制度确定下来,它是我国法律建设史上的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物权法》不仅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且从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笔者就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些简单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又称即使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他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的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善意取得制度在阻断所有人对其物的追及力,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持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的平衡方面有着其他制度所不能代替的作用。

二、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

(一)保护交易安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有的财产占有关系,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势必会增加交易成本,阻碍交易流转的正常进行,降低社会经济效益。

(二)促进商品流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之脱离原权利人流转至善意第三人,从某种程度上讲,该物对第三人的边际效用更大,有利于整个社会福利程度的提高。

(三)促进诚实信用

善意取得制度只保护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对恶意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予承认,拒绝保护,同时也增强了原权利人的责任感。善意取得制度恰好衡平了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的观念。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行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物权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善意取得适用于所有物权是一次重大的突破。笔者就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须为善意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

2.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依《物权法》第106 条中关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规定,善意取得不仅应基于有偿的交易行为,而且以合理的对价为其成立条件。非通过交易行为而以受赠、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财产的,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否则将会造成各方利益保护上的明显失衡;虽为有偿行为但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亦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明显的低价会影响到对第三人“善意”的判定)。

3.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

善意取得的完成,以转让的动产已经登记或交付为要件,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果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双方仅达成了转让标的物的合意而尚未办竣登记或尚未交付,则只产生债的关系,不能发生善意取得,亦不能对抗财产所有权人,权利人得及时阻止其交易、收回标的物。只有当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

4.客体物须为动产

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占有委托物,它是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盗品、遗失物等均属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则相反,原则上得发生善意取得。

5.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恒相对应,惟有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6.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善意取得中,因受让人为善意受让占有,故须有让与人占有可资信赖,始有善意之可言,让与人若非动产占有人,就没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仅须让与人对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而不以对动产的直接占有为必要。换言之,即使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可。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未经处分权人(原权利人)授权或同意而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物权行为。其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处分权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

(2)处分权人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各种原因丧失了处分权。(3)处分权人虽有处分权,但处分权受到了限制。

2.第三人基于交易行为取得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发生是以存在无权处分即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为前提的,即善意受让人并没有一个合法的有权取得,才会发生所有权取得的例外规则。

3.第三人须为善意信赖登记

由于这种善意是基于登记物权的真实拟制性而产生的,建立在不动产登记这种公示方式之上,是一种推定善意,除了有反证证明第三人是恶意的情形之外,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的当事人被视为善意的交易者,其无需为这种善意负担举证责任,只有否定这种善意推定的人,才负担举证证明物权受让人主观上为恶意的义务。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旦具备善意取得的要件,纵使让与人对让与之动产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也即时取得该动产之所有权。

(一)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

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受让人取得让与人转让的交易财产的所有权。让与人和受让人应履行所有权转移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应支付价款,让与人应协助将交易财产的所有权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不得再依自己无处分权或依所有权人追索或索赔,而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让与人与受让人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因善意而取得让与人移转其占有的动产所有权,而受让人应向让与人支付动产之价金,如受让人不按法律行为支付价金

(二)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

在善意取得情况下,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将发生一种物权变动,即因为受让人出于善意将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将因此发生消灭。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的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也就是说,如果原权利人向受

让人提出返还原物,则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而进行有效的抗辩。

(三)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由于原权利人因善意取得使其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消灭,而又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法律上对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即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上的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具体来说,第一,合同责任。如果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事先存在着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而让与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则原权利人可以以违约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侵权责任。让与人对原权利人的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而仍然将该标的物转让给他人,在此情况下,将构成对原权利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果让与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是一种有偿的合同关系,让与人做出的是一种有偿的处分行为,并因此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则原权利人有权请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牺牲财产所有权的安全为价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安全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重要制度,其对保护动态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经济的繁荣发展。而《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极大丰富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势必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李金红

第四篇:浅谈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本科生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浅谈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名:赵

罡 指导教师:陈高峰 专

业:法律 年

级:202_级 类

别:专升本

北京师范大学

浅谈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提纲

一、论题观点来源

最近在律所实习期间,翻看案卷时,偶然间看到了一个案例,从而引发了我对善意取得的一些思考。

二、论文基本观点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但也应该看到善于取得制度的一些弊端和需要完善之处,它是以牺牲所有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来换取交易安全的。

三、正文

第一章 概述

1、善意取得的起源

2、善意取得的含义

3、善意取得的特点

4、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第三章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第四章 物权法中对善意取得制度所做的规定存在的缺陷与完善

四、参考文献

浅谈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摘 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但也应该看到善于取得制度的一些弊端和需要完善之处。本文通过对善意取得的起源、含义、特点和法律效果,浅析一下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利弊。

[关键词] 物权法 善意取得 主观善意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经济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品交易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财产的流转无时无刻不在进行。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物的让与人,不法将该物让与买受人后,如果买受人取得该物时出于善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物的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1、善意取得的起源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习惯法上的 “以手护手”或“一手还一手”原则。这一原则意指财产的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转让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受让占有,其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当然,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并非仅限于日耳曼习惯法中,在其他一些国家的早期立法中,也有类似记载。如14世纪前后的英国普通法规定,在公开市场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买受财产或委托行纪人所为的善意买受,可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所有人对善意买受人无直接请求权①。

总的来说,现在大多数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来源,是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2、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从保护所有权的角度而言,所有权不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如果绝对依据这一法则,则交易活动必然受到影响。在广泛的商品交易过程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深入的调查。如果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后,因为无权处分而使转让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要推翻业已形成的法律关系,而且损害交易的便捷。出于保护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需要,并保护登记和占有的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便由此确立。

3、善意取得的特点

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1)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的领域,可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的发展。这是我国物权法制度的一个特色。

(2)统一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作出规定,从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3)《物权法》从反面规定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按照《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这也就是说,遗失物丢失之后,第三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

(4)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例如,要求受让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而不是仅仅要求交易具有有偿性。但总体上来说,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比较宽泛的,但是适用条件又是比较严格的。

4、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处分财产的出让人须是无权处分人。这是善意取得的首要要件。无权处分人包括非所有权人和无转让权人。

(2)、受让人须通过有偿交换而实际合法占有已取得的财产。(3)、取得的财产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4)、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对受让人而言

第一,取得公示所表彰的权利。即将公示的权利视为真实的权利而取得,包括所有权和限制物权。

第二,无负担取得权利。即未经公示的权利视为不存在,换言之,受让人所获得的是没有负担的权利。这也从一个方面证明了善意取得的原始取得性质。

2.对原权利人而言

第一,权利无对价的消灭。

第二,获得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

3、对无处分权人而言

因侵害了原权利人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其转移该财产所获之利益既无法律上之根据亦无合同作基础,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因此遭受损失者。

三、物权法中对善意取得制度所做的规定存在的缺陷与完善

1、第三人主观善意不容易判定

善意取得制度实行的是主观善意标准,而要想建立一个法理上完善、司法上可行的善意取得制度,就必须就第三人的“善意”建立起一个客观标准。如何具体判定第三人主观善意的标准?实践中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我们可以举个例子:甲因出国深造,将自己的在国内开的汽车交给好友乙保管。乙因在外欠了很多债务,急需用钱,遂将该车卖给丙。丙以为车为乙所有,以50000元的价格成交。2年以后,甲如期回国,要求乙返还汽车,甲得知乙将该车卖给丙以后,遂以乙无权处分为由要求丙返还该汽车。丙拒绝返还,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个案例中,丙购买汽车是善意,但凭什么就判定丙是主观上的善意的?假如丙知道汽车不是乙的,但是他很想得到这辆车,而乙给出的价格又很合理,于是丙就装作不知道车不是乙的事实,那么,丙分明是处于恶意的。所以,我认为将一个无权所有的关系的判断建立在一个主观的判断上是显然不合理的。客观标准来确定主观心态非常困难,主管善意的举证困难更大,这个问题是司法上有根本不能解决的。

2、作为财产的原始的所有人无权向第三人进行追索。

善意取得中存在的另一个缺陷是,作为财产的原始的所有人无权向第三人进行追索。《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却对此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如果非法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则原所有人不得追缴。虽然这是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财产原始所有人的权益在期间就会或多或少的受到了损失。还是从上一个案例来看,即使乙承诺作出赔偿,那么甲对于自己的汽车还是不能恢复所有权。乙的赔偿并不能使甲对自己的汽车恢复所有权。通过其他方式来进行赔偿的话,我们可以在此假设,假如不是汽车,而是甲很喜欢的,或是对其有纪念意义的某件珍贵物品,那么对于甲,失去该物品的所有权,是无法赔偿。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作为其原始的所有人来说,无疑是一种变相的损失。但从感情上来说,自己的东西被别人无故的占有,财产原所有人或许不会满意无权处分人对自己的赔偿。

我认为,遇到这样的情况是不是可以明确立法,第三人返还原所有人财产,并有无处分权人返还善意第三人所付出的财产,并对原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进行一定的赔偿。

3、受让人购买的盗窃的财产不能获得所有权,如何弥补善意受让人的损失。

对于盗窃来的财务,我国立法和司法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赃物不得使用善意,只是据此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况,一是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的.,一是受让人是在特定场所或采用特定方式取得赃物的。那么既然善意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作为受让人来说,并不知道该物为赃物,那么为了维护受人的合法利益赃物是不是也应当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盗窃对于受让人来说是“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也不应该预见的。受让人的“善意”也在于此。那么,不能获得所有权的损失,对于受让人来说怎么来维护他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是很完善,但是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交易安全,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涉及人的利益的维护和权衡还需要进一步的发展。

四、结束语

善意取得是近代民法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态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的制度。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突破了各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只对动产交易予以保护的传统,完善和发展了这一传统的法律制度,确立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代表了善意取得制度时代发展的潮流,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不断完善相关法律,以利于指导实践应用。

注视:

①、善意取得制度新论(《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第202_-5期第100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民商法理论与实践》

2、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_年7月修订版

3、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1989年版

4、中国法院网 http:///article/200804/03/295097.shtml傅一波、廖平生、黄丹:《试论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应用》

5、百度百科中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部分解释。

第五篇:善意取得制度三论

善意取得制度三论

《当代法学》第1999-5期第36页

赵 玉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已成为商品经济中一条重要交易规则。它规定“所有人行使权利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将所有人之手拒绝于善意取得之外,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各国学者对善意取得制度基本问题已达成共识,但仍存有不足,笔者仅从立法依据、标的物、构成要件三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求其能更好适应现今及未来经济发展。

一、善意取得的立法依据

各国学者对于善意取得立法依据诉讼盈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归纳起来可分为表象依据和价值依据。

(一)表象依据

古代对无权受让关系调整存有两种立法体系。在罗马法中所有权至高无上,享有无限追及力,否认了善意取得根基。法国、意大利承袭罗马法后根据该法中占有时效制度提出“即时时效”说,主张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1年。该学说是罗马法在现代经济中一种妥协,和善意取得法律后来相似,但“即时时效”中“占有”是一种人对物之关系的事实,而非权利、和善意取得截然不同,不足以作为善意取得立法依据。

与其相反,日尔曼法则依据“以手护手”原则对所有权追及力加以限制,维护买受人利益,并将这种保护方式归纳为“后占有关系为前占有关系的唯一保证”。换言之,只有自他人取得物之占有的人才应保证将该物返还给原交付人。虽该原则与现今善意取得制度观念不可同日而语,但其已经开始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因此,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的日尔曼法“以手护手”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中占有时效善意要件,从而得以发展起来的。对于“以手护手”原则成立根据,后世学者作出不同解释,进而形成不同理论派别。1.占有效力说。按日尔曼习惯,动产所有权要求保持标的物实际占有,当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交付给第三人,所有权也就发生转移,原权利人除依契约向无权处分人行使权利外,已无其它权利。2.权利外像说。认为“以手护手”原则是日尔曼法注重形式主义结果。按物权公示效力,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动产所有人,而原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间动产契约关系不需公示,第三人无从了解,所以原所有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追及。3.本人与因说。因原所有人未充分考虑到相对人信用,而应承担由于自己错误信任而造成的后果。4.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情况下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职能。以上学说均是对“以手护手”原则进一步延伸,是对同一问题同一层次不同角度的分析,无本质上差别,仁者见仁而已。

综上,表象依据停留在交易过程浅层形态中寻找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依据,其虽有合理性,然却未揭示出最根本立法依据。

(二)价值依据

在民法的发展史上,出现过两种财产安全的概念,即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权的动的安全,两种安全状态通常情况下是一致的。但当所有人的利益和受让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两种制度便体现出不同价值取向。静态财产安全是指法律保护占有和所有人的财产利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它强调的是交易以交易者拥有权利为限,超出自己权利范围的交易为无效,着重保护的是所有人的利益。相反,动态交易安全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认为在特定的场合下,应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以此维护活跃的交易活动秩序,促进民事流转。两种财产安全制度分别产生于不同的社会基础。静态财产安全产生于奴隶、封建制的“身份社会”中,所有权拥有至高的地位,是奴隶、农民对奴隶主、地主人身依附关系的前提,是统治者手中束缚被统治者的致命的链锁,被赋予无限制的扩张力。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方式渗入到各个领域,商品经济日益频繁,人类进入“契约社会”。原有静态财产安全制度弊端日益暴露,导致“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之 1

故在任何交易里均非常详细调查真正的权利人,以确定权利的实像,方可开始交易不可”,整个社会所赖以生存的契约没有了可靠的安全保证。这种怠于交易或不经济的行为远不止对个人利益的侵害,而是直接影响着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于是,人们开始意识到社会的逻辑起点绝不仅仅是个人,社会的价值含量也绝不是个人神圣权利和意志能得以实现的。个人应当成为法律生活的协同者而不是权利的对抗老。为此个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应当奉献自己的权利承担其它自身意志之外的不利益,由此基础产生了动态交易安全。可见社会化大生产为形式的商品经济决定了立法制度的价值取向,这是善意取得最深层次的立法依据。

二、善意取得标的物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维持整个社会动态交易安全。总体说来,该制度是在标的物性质区分上建立的,即根据标的物类别不同区别适用善意取得。由此导致了流通性相同的标的物在同性交易中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的缺陷,表现如下:

1.后世承袭日尔曼法中“以手护手”原则时把适用范围也局限于动产,以日本、美国、德国等国民法典为典型。如此立法原因在于动产以占有为公信力,受让人依该表象事实进行推定可能和实质权利产生误差。而不动产由专门机关登记公示在正常情况下不存有误差。但以此将公示产生误差的不动产也排除于善意取得适用范围之外则有失公平。例如共同共有不动产或登记错误不动产等等。

2.对占有脱离物而言,善意受让人在交易中所负担的义务与其在占有委托物的交易中所负义务完全相同,并也是经由无权处分人手中受让,本着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原则,应赋予占有脱离物的受让人以所有权,且无论对于占有脱离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无权处分人造成的不利益是相同的。换言之,若不适用善意取得则既破坏了动态交易安全的立法体系,也未对销赃加以有力阻滞,弊大于利。

3.公有财产从其本质来说都是可以自由买卖的商品,与其它流通物无特殊区别。依据“权利一体保护”主义,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目前我国公有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保障措施不完备,整个经济体制处于构建过程,如对公有财产严格采取善意取得制度,势必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有修于善意取得“社会本位”的初衷。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在原则上适用善意取得同时,赋予国家的低于市场价买回权,受让人经济损失向无权处分人追及。

4.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除历史文物或金银等限制流通物或禁止流通物收归国有外,其他应适用善意取得。

以上是就每个类别的物而进行的具体分析,可看出每个类别物根本性质都是流通物。其本性促使其参与到整个流通中去,而不因其按类别区分而有所差异。虽各国立法者使经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商人,拍卖处的善意人购得标的物均可取得所有权,然却不可能从根本上克服此弊端,可见以标的物性质区分为基础而构建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缺乏科学性、经济性的。

三、重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现代社会中人的创造力不断提高,不可再生或不可代替的社会物质财富在范围上越来越小,人们对于财产权利的保护,已不再拘泥于实物形态完整回复,相反,对物权客体价值形态的补偿则成为人们乐于接受的方式。各类别物区分在观念上发生变化,作为它们的共性的价值性,益发突显出来,不同类别物,可在价值层次上相互转化,彼此间已不存在绝对界限。有鉴于此,善意取得既为保护交易安全而定,而交易之财产范围除国家明文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和违反公序良俗之内容外不受任何限制,善意取得也应适用该范围。对善意受让人利益之保护并非是仅对善意者的支持,而是体现整个社会对善行为的肯定。确认法律是否施援最根本的依据是行为性质,而非标的物的性质。换言之,只要标的物在流通物范围内,善意取得便仅以善行为为成立要付。如此设置,有益于达到动态安全立法之最终目的。据此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仅为;

(一)交易标的物须为自由流通物

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或限制流通的财产,不能进入流通领域,否则没收财产并追究法律责任。此

为强制性规定,不以当事人不知而免责。

(二)善行为

一般交易行为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自己意识指导下发生的,当当事人依正常交易经验,以公平实现交易目的意识为行为时便是善行为。但当事人为行为之意识不易为外人所知晓,由此只能从以下行为表象中进行推测。

1.该交易行为须是经公开市场、拍卖或出卖同种商品商人处购得。反之如交易不以公开市场行为为方式便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在此情况下,受让人自身存在过失。他往往是基于对让与人的信任或基于贪图小便宜的心理而与让与人发生交易,甘愿承担风险,所以一旦出现无权转让情况,受让人应对自身的错误信任或错误心理负责。向原所有人返还原物,向无权处分人追及损失。

2.行为人须是所有人或有权处分人,且不知相对人为无权处分人,否则应推定为恶意,无权处分人的处分包括如下情况(l)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承租人、租用人转让承租和借用财产。(2)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并对该财产处分,如小偷转让赃物。(3)虽享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到限制。如所有人的财产查封、扣押以后,所有人仍非法转让财产。(4)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3.既是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必然是有偿的,若一方无偿或以极其低廉价格让与,相对方应依交易正常经验应对财产来源进行追查。一个城实,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此情况应查明财产来源,如不经调查受让财产,很难认其为善意。着双方是赠与关系则不属于交易行为。

4.行为人的行为须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例如一些特殊交易行为须到有关部门登记等,如不依法定程序则视为贻于履行交易应尽之义务,不可推定其为善行为。

5.物权变动公示于第三人。动产要交付,不动产要登记,以保证相对人权利真正实现也使第三人明了交易双方各自实质权利,确保未来交易安全。如不履行该义务,则法律不对该交易行为进行保护。有鉴于此,占有改定不能成立善意取得。所谓占有改定是所有人占有物可在所有人和受让人间约定由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法律关系,以替代物的交换。此时虽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达成一致,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动产所有权发生移转,但由于买受人未履行向第三人公示的义务,所以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可见,当事人若在交易过程中自觉履行善行为即以公平实现交易双方预期目的为意识,经由公开市场,拍卖或出卖同种类商品的商人处购得,并依法定程序发生物权变动公示于第三人。且标的物在法律允许流通的范围内,则当事人取得所有权。若相对人行为也符合此性质时,发生双方预期法律后果。让与人行为不符合此性质进行无权处分时,则发生善意取得法律后果。

【作者介绍】吉林大学法学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页。

《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9月版,第267页。

王利明、王秩,人大复印资料《现代法学》《动产善意取得研究》1997年5-4-13。由嵘《日尔曼法简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56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台北正大印书馆,1989年版,第1版,393页。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2册,第459页。

同⑤

刘得宽《民法研究问题与新展望》,中亨有限公司印,第248页。

《日本民法典》中规定“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志、善良、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果善意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美国统计表商法典》,“货物”释意为“交易中的动产”德国在民法典第三章第二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丧失”中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杨立新《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善意取得》载于《法学研究》1997年第19卷4期。

陈华彬《法学研究》1998年3期《埋藏物发现若干问题》。

王利明等著《民法通则》下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5页。同③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3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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