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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商业贿赂

超市商业贿赂



第一篇:超市商业贿赂

送钱的刘老板很无奈:既给回扣又送烟酒,心头不爽但也没法,现在做市场就是这样,你不这样别人也要这样做。

送钱的郑老板有底气:希望林经理审查活鱼时手下留情,不要剔除太多,这样大家都有好处。

吃回扣,人人都懂得起是啥意思。一些政府机关公务员、企业单位管理人员,利用手中的一点点权利吃着利益链中的回扣。职场人员吃回扣,也成了职场潜规则。昨天,渝中区检察院检察官张志瑞向重庆晚报记者讲述了一个吃回扣的故事,主角是永辉超市的一名采购经理,他因为吃回扣,两度被法院判刑,最终吃进了监狱。

张志瑞说,这个故事告诉职场人士,潜规则是见不得光的,一旦暴露,就会东窗事发。一吃回扣

垄断毛肚海白菜 每月至少送三千

刘老板在渝中区西三街水产批发市场专门批发毛肚、鸭肠和海白菜。

重庆人喜吃火锅,毛肚、鸭肠、海白菜需求量大,但这个市场门槛低,竞争激烈。刘老板也曾为生意难做而苦恼,但在202_年1月的一天,他见到一位老乡后心情突然大好。这位老乡姓林。林某告诉刘老板,如今他是重庆市永辉超市生鲜事业部采购组采购经理,到水产品市场是来采购的。

“如果每天固定给永辉超市提供毛肚、鸭肠和海白菜,还愁什么销路?!这可是笔大买卖。”刘老板心里打着小算盘。

他私下给林某许诺,如果他的生意做进了超市,每月固定给林某至少3000元。虽然“回扣”这两个字没说出口,但大家心知肚明。

两人是多年朋友和老乡,林经理心想:到哪里进货都是进,只要货品好,对超市也没影响,而且是朋友,朋友的面子还得给,还有好处。

从此,刘老板垄断了重庆永辉超市毛肚、鸭肠和海白菜的供应市场。

二吃烟酒

逢年过节送烟酒 垄断生意也难做

从202_年4月开始,刘老板给永辉超市供货。

林经理每天安排采购员给刘老板下当天的供货单,刘老板则照单发货。

刘老板也算“诚信”,从第一个月供货开始,他就给林经理打了3000元到他指定的银行卡上。之后每个月,他都按销量不同给林经理打款,最低3000元,有时3500元,也有4000元、4500元。逢年过节,刘老板还要提着烟酒去拜访林经理。既给回扣又送烟酒,刘老板心头虽然不爽,但也没法,“现在做市场就是这样,你不这样别人也要这样做。”

到202_年2月,刘老板觉得水产生意利润不高,每月还要给林经理几大千回扣,感觉不太划算,就转行了。此后,林经理也没做了,回扣自然就停了。

刘老板一共打了11次回扣,总共42500元。这些钱,为林经理事后被判刑添加了砝码。三吃提成区县老板送活鱼 每斤给他五分钱

给林经理回扣的还有做白鲢、花鲢活鱼生意的郑老板。

202_年初的一天,郑老板给林经理打电话,承诺如果把活鱼生意做进永辉超市,她每斤活鱼给林经理提成5分钱。郑老板还提出,希望林经理在审查拉到超市的活鱼时手下留情,不要剔除太多,“这样大家都有好处”。

顾客买鱼肯定要选活蹦乱跳的,超市也规定死鱼不准进超市。而郑老板的活鱼是从区县运到主城的,因为路途遥远,那些活蹦乱跳的鱼儿坐了几小时车后就会死掉一些,还有一些快要死去。按照规定,死掉的鱼和快要死的鱼都不准进超市,但看在每斤鱼有5分钱提成的份上,林经理网开一面。

郑老板也兑现了承诺,5个月给了1.5万元给林经理。

吃进监狱

第一次遭判缓刑 考验期间遭追漏

林经理每次收回扣都不收现金,都是让人打到一个他人姓名的银行卡上。这恐怕是林经理最初收钱时就想到,吃回扣毕竟是见不得光的事。

张志瑞检察官告诉我们,早在202_年6月6日,林经理就被渝中区法院判过一次,那是第一次,也是因为他吃海虾老板的5.4万元回扣被判刑二年、缓刑三年。他还在缓刑考验期间,这一次是检察院追诉的漏罪,判刑2年6个月。因为林经理不是公务员,也不是国家机关指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以定的罪名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院在第二次判刑时,撤销了第一次判的缓刑,决定合并执行4年。

专家说法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也定罪

张志瑞称,办理此案时他了解到,吃回扣已成为当今职场的一种潜规则。这种行为侵犯了市场秩序,对同行来说是一种不正当竞争。在主体身份上,职场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能按照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现实生活中,超市、百货商场、民营企业、医院、学校等都可能存在这种职场潜规则。许多厂家、代理商要将产品打进大型商场、超市,就可能付出代价去勾兑楼面经理、主管等;民营企业业务员或者管理人员,甚至高管在采购过程中,收受供货商的回扣,或者在日常业务往来中,私下收受点子费、好处费;医生利用开处方、诊断化验的权利,收受药商、器械商的医药回扣;学校工作人员在教学活动中,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回扣„„

这些,都属于职场潜规则。这些职场潜规则中的回扣,表面上与我们无关,实际上最终还是消费者买单。比如医疗回扣,医药商是要将回扣计入成本的,最终受损的还是老百姓。

“非国”上班族均可能涉及该罪

既然收回扣的职场潜规则和老百姓息息相关,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哪些群体属于易感染人群?

重庆工商大学教授、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李玉盛律师称,根据刑法,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都属于易感染人群,比如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及其他行政人员、业务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只要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上班族,都可能涉及。

“非国”收5000元就构成犯罪

李玉盛称,根据相关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组织、领导、监管、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归个人所有,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收受贿赂5000至2万元的,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收受贿赂5万元到10万元者,判处3到5年有期徒刑;收受贿赂10万元以上者,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重庆晚报)

第二篇:商业贿赂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八、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九、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第三篇:商业贿赂

黄石沙堤中学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荔城区教育工委、荔城区教育局《关于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荔委教[202_]66号)的精神,深入推进我校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现立足我校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深入推进治理工作的总体目标和指导原则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以来,我校坚决贯彻落实省、市、区的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抓住容易发生商业贿赂的关键环节和重点岗位、重点人员,拓宽投拆举报渠道。结合落实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研究分析容易滋生商业贿赂的深层次原因,推进从源头上防止商业贿赂的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

(一)总体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意见》的部署,突出重点,稳步推进。通过开展专项治理,加快建立防治商业贿赂的有效机制,推进我校反腐倡廉工作,确保我校教育事业健康快速发展。

(二)指导原则

1、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深入查找商业贿赂在教育系统的表现形式和特点,把治理商业贿赂与我校预防职务犯罪、廉政文化和校务公开相结合,推进建立长效机制。

2、统筹谋划,维护大局。要从发展大局出发,坚持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把服从服务于教育改革与发展、稳定大局作为治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处理好与其他工作的关系,维护学校的稳定与和谐,解决突出问题,同时促进事业的发展。

3、把握政策,宽严相济。要区分正常的商业交往与不正当交易行

1为的政策界限,区分违纪违规行为与违法犯罪的界限。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严肃查处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影响面大的商业贿赂案件。重大案件要予以曝光,以起到教育警示作用。

4、明确责任,分级负责。要加强对教育系统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组织领导,主动配合检察、监察、教育纪检监察等部门做好工作。要与各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二、深入推进治理的工作重点和方法步骤

我校将联系本部门实际,认真分析情况,突出工作重点,有针对性地制定深入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方案,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好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按照区治贿办统一安排,7月至9月开展自查自纠“回头看”工作。

(一)方法步骤

1、动员部署阶段(7月)。召开专题会议,对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进行全面部署,认真组织学习胡锦涛、温家宝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重要讲话精神,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深化认识治理教育系统商业贿赂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并通过简报、板报、校务公开栏、网站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营造活动氛围,纠正错误观念,明确工作要求。

2、对照自查阶段(8-9月)。对照治理工作重点,广泛征求群众和广大教工的意见建议,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自查方案。按照要求,逐一对照排查。检查经营、财务、购销等内部管理机制是否建立健全,要结合自查,进一步完善有关制度。

(一)拓宽案源渠道。我校将设立举报电话2197797,设立举报箱,畅通发现商业贿赂案件线索的渠道,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商业贿赂问题,切实保护举报人。

(二)建立协作机制。要加强与家长、学生与教工之间的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建立情况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形成治理商业贿赂案件的合力。

四、加强对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健全工作机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我校成立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切实做到思想认识、组织领导和工作落实“三到位”。

(二)建立工作机制。要把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明确分工,狠抓落实。

(三)加强调研指导。要组织力量深入开展调研,加强对治理工作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掌握不正当交易行为和商业贿赂案件的特点、规律,分析其滋生蔓延的深层次原因,在政策、工作等层面提出治理的具体思路和对策,推动实践创新和制度创新,及时研究解决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总结和推广治理商业贿赂的成功经验,以点带面,促进整体推进。

黄石沙堤中学

黄石沙堤中学

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组长:周清华

副组长:陈国喜

成员:陈建成 欧金国

下设办公室:

主任:陈建成(兼)

成员:陈三娟 陈国良

陈振华余跃武余志明 陈美琼 柯国谨蔡翔武 崔震 李方辉 黄石沙堤中学

第四篇:超市“亲情卡”中的商业贿赂及其防范

超市“亲情卡”中的商业贿赂及其防范

一、超市“亲情卡”的内涵及类型

年终岁首是消费的黄金季节, 各种超市“亲情卡”涌上市场。在兰州部分大商场、超市会发现,办理购物券的人数正在明显增多。尽管中央早就出台了“禁券令”,但新一轮的购物券销售热潮还是悄然而至,且很多超市、商场的团购处都有不少前来办理购物券的单位。

所谓超市“亲情卡”,就是由一些超市根据自身特点独自发行的,蕴含一定价值,代替人民币充当支付手段,用于购物或者消费的一种书面凭证。这种超市“亲情卡”实际上是一种变相货币,这种代币票券往往标示货币单位,在其指定的商场或者其他营业场所使用。比如,有些超市发行的“代金券”、“购货券”、“礼品券”就属于这种代币票券。

常见的超市“亲情卡”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储值卡,联名卡,电子红包,购物券,贵宾卡,代金券等,而这些卡(券)的表面价值很隐蔽,而如今除了一般概念上的超市外,金融超市,汽车超市,炉具超市,床上用品超市,手机超市以及服装专卖店也都加入了发行各式各样“亲情卡”的行列。

二、超市“亲情卡”所涉及的商业贿赂

(一)商业贿赂的含义

“商业贿赂”是竞争法上的一个术语。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商业贿赂是指竞争者通过秘密收买交易对方的雇员或代理人的方式,获取优于其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

国内有学者则把“商业贿赂”定义为“以获得商业交易机会为目的,在交易之外以回扣、促销费、宣传费、劳务费、报销各种费用、提供境内外旅游等各种名义直接或间接给付或收受现金、实物和其它利益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活动中的不正当行为,如直接或变相的好处费等”。

(二)超市“亲情卡”商业贿赂的特点

超市“亲情卡”形式多样,常见的超市“亲情卡”所涉及的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也很多见,比如:商场负责人为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在暗中从帐外向交易相对人支付钱财及其报偿,用“帐外暗中”的回扣收买单位财务人员;用大商场的购物券为单位办福利及慰问有业务往来 的相关单位的领导以获得更多竞争机会;利用“电子红包”请重要机关的领导及官员铺路搭桥等等。

从超市“亲情卡”所涉及的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可以总结出超市“亲情卡”的商业贿赂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危害严重

商业贿赂的存在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都造成一定危害,造成偷税、漏税,使国家税收流失,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阻碍健康的市场机制的形成。这种商业贿赂引发的市场腐败将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毒瘤,造成经济秩序的严重混乱,导致市场腐败盛行,危及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购物券的盛行,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助长了不正之风。”兰州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曹国林院长一语道破,“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购物券是廉政建设的腐蚀剂,应引起全社会足够的警惕。”

2.行为隐蔽

在唯利是图的主观动机驱使下,为达到排挤竞争对手赢得金钱利益的目的,利用超市各种“亲情卡”进行商业贿赂总是通过相对秘密的方式进行,并且所涉金融款项通常以伪造财务会计帐簿等非法形式进行掩盖。据了解,一些银行推出了一种送“电子红包”的业务,这种红包根本不要对方见面,也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送礼者就可以将最多5000元的大红包送到对方的帐户里,而且没有实物让人看见,基本上做到了“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其它人谁也不知”。

在南京几家超市购买的购物卡,都是不具名、不挂失的,而且大都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且能够反复充值使用。一些购买此类卡的人士坦言,给有关部门送礼给现金或是实物都太扎眼,送张购物卡就“好看”多了,他们戏称,这实际上就是给人送个“电子红包”,这种“商贿红包”既不张扬又能达到目的,比使用实名制的银行卡“安全”得多。

3.手段多样

超市“亲情卡”形式多样,常见的超市“亲情卡”所涉及的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也很多见, 如经营者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资助费、劳务费、咨询费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关键单位的工作人员各式各样不具名的卡(券)、电子红包等。“法有限而情无穷”,实践中超市购物卡的商业贿赂行为的手段极其复杂多变,也给治理商业贿赂带来了相当的难度。

去高档次商场消费又不花自己的腰包,何乐而不为?而那些依靠手中特权收受购物卡(券)的人,总感觉自己接受的是“礼节”,合乎“中国国情”,没有“现金贿赂”的心理压力,花起来也就更加无所顾及。代币券虽然不是“币”,但是它能与“币”一样让人得到实惠,并且能在瞬间完成权利交易,又有很好的隐藏性,吸取了送钱送物的双重优点,确实让送礼者方便,收礼者安心,自然就在行贿受贿之间有了市场。

4.从监管者的角度来看,无可否认,有些要害岗位的工作人员普遍存在着的拜金主义、“官本位”、“权本位”等腐朽文化思想严重腐蚀了我国社会风气,他们唯利是图,置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于不顾,为满足自己的贪婪欲,自己收授商家送的超市“亲情卡”的同时还对私自发行“亲情卡”的超市非但包庇、隐瞒、说情、阻挠审计,还为得到的额外利益沾沾自喜甚至支持,这种现象也是产生利用超市“亲情卡”进行商业贿赂的主观因素。

(二)客观原因

超市“亲情卡”的盛行,以及其涉及的商业贿赂愈演愈烈,都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具体看来,我国现行法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商业贿赂的犯罪对象范围有限。当前超市“亲情卡”的商业贿赂的形式很隐蔽,已从简单的送金钱、财物发展到送外人不可知的“电子红包”、送不具名“贵宾卡”、送看不出面值“购物券”等。而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无法满足打击超市“亲情卡”的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

2.法律体系内部之间不协调,存在断裂、冲突现象,对商业贿赂、购物卡的界定不完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规定不够清晰,涉及领域狭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层级效力较低,《刑法》对主体的限定过严,一个比较明显的问题就是:类似超市“亲情卡”行贿的无面值的贿赂难以通过《刑法》予以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其范围是什么,是否包括股东、董事、经理等,其它部门法仅规定了本领域或行业的商业贿赂行为,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针对商品购销领域。

目前我国的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中缺乏对超市“亲情卡”涉及的商业贿赂明确的规制,对超市“亲情卡”涉及的商业贿赂的治理尚无具体条款可依。

3.现存法律存在缺陷,惩罚力度轻,责任形式不统一。除药品管理法外,我国目前规制商业贿赂的行政法规均未规定对不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的资质罚(指取消从事某种职业或业

(三)代币购物券(卡)造成偷税、漏税,使国家税收流失

代币券大行其道,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最直接的影响是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无据可依。单位购券作为礼品赠送他人达到行贿目的,此类支出应列为“业务招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而这部分费用是要按一定比例控制的,超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而需被计征企业所得税。若以购物券方式记账,单位就可以通过其它没有额度限制的科目列支,这样就有可能少缴企业所得税。

发行代币购物券(卡),违反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发代币购物券(卡)销售和购买过程中往往是使用非税发票或三联据,从而使商业企业逃避了正常的营业额税税款的征收。有的单位将购买代币购物券(卡)款项直接摊入成本或费用,由此扩大成本、减少利润,这不仅违反了财务管理制度,扩大了消费基金支出,同时又得以逃避相关纳税。而收授的各种代币购物券(卡),实际是持有者的一种变相的个人收入,逃避了个人收入所得税。

(四)坏社会风气,助长不正之风

购物券的盛行,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助长了不正之风。有些单位、部门,或者乱收费获得非法收入,或者截流创收私设小金库,利用超市“亲情卡”进行商业贿赂,变相“洗钱”,滋生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商业贿赂还是许多腐败案件的温床,不少领导干部知法犯法,损公肥私,损害了党的形象,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兰州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曹国林院长一语道破。“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购物券是廉政建设的腐蚀剂,应引起全社会足够的警惕。”

(五)损害了超市“亲情卡”持有者的合法权益

超市“亲情卡”不提现、不退卡、不计利息,给消费者带来了由于不能储蓄造成的利率损失;而且由于超市“亲情卡”一般限定在其指定的营业场所使用,超市“亲情卡”持有者不得不在这些商场消费,还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发行超市“亲情卡”的商家私自抬价、不还价、不折扣,给消费者的利益带了一定的损害。某些单位的一些非法收入在公开账目上无法支出,就采用代币购物券(卡)变相分配,也不利于储蓄。

购券(卡)金额计征消费税。其税率可以确定在既能抑制工商企业漏税又不致影响正常消费的区间内。还要相应规定违规操作的重罚措施,针对销售、使用各个环节的违规情况,分别由税务、审计、监察和检察机关查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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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商业贿赂专题介绍

商业贿赂专题介绍

一、商业贿赂简介

(一)定义及解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关于商业贿赂的定义: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具体而言:商业贿赂是以获得商业交易机会为目的,在交易之外假借促销费、宣传费、劳务费、赞助费、科研费或报销各种费用、提供境内外旅游等各种名义,直接或间接给付或收受现金、实物和其他利益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但又不同于其他贿赂形式。《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规定商业贿赂的,即商业贿赂行为首先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因为,倘若经营者不是通过降低成本、提高质量等参与竞争,而是通过贿赂手段购买或者销售商品,那么必然违背竞争原则,扭曲市场关系,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构成特征

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有三:

(1)主体是经营者,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商业贿赂主体的经营者不限于法人,除法人外,还包括其他组织和个人。法人也不限于企业法人,还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2)目的是为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即为达到商业目的,通过贿赂手段,获取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

(3)手段有两类,即财物手段和其他手段。财物手段是指现金与实物,包括假 1

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三)商业贿赂的简要判定

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我们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简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1.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以财务账上允许存在的科目如实入账。支出好处费等不能入账的科目,一般属于商业贿赂;对于将不能入账的好处费转换为宣传费、推广费等支出的,属于不如实入账,一般也属于商业贿赂。

2.对于在支出一些如实入账的费用,如宣传费、赞助费、回扣时,是否与对方约定“只能销售我方产品”之类的限制竞争条款。如果有此约定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认为属于假借宣传费、赞助费等名义而进行商业贿赂的行为。

3.即使没有上述第二条的约定,是否存在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如果存在的话,同样也会被认为属于假借宣传费、赞助费等进行商业贿赂的行为。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一)相关法律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

必须如实入账。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虑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第五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二)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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