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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善意取得”立法现状及构想

我国“善意取得”立法现状及构想



第一篇:我国“善意取得”立法现状及构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日新月异地发展,促使为之服务的物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为顺应世界民法发展潮流,我国物权立法正如火如荼地展开,而“善意取得”作为物权制度的重要内容,引起越来越多的法学工作者的关注。笔者仅借此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我国“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及构想提出一些个人的认识,参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行立法及学者的观点,为我国未来立法提供一孔之见。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像其他许多民事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上,彻底地贯彻“意思主义”,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罗马法学家把它称为“人对物最完全的支配权”,À所有人得排除他人在其所有物上为任何行为,“ 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习惯法上的“以手护手”或“一手还一手”原则。这一原则意指财产的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转让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财产的受让占有,其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当然,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并非仅限于日耳曼习惯法中,在其他一些国家的早期立法中也有类似记载。不过,善意取得作为一项真正切实可行的民事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则是在大规模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得到蓬勃发展,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的民事立法开始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完成了善意取得由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转化过程,而进一步得到完善的则是德国民法典完成的,它明确指出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善意的判断标准及相关的其他问题。

二、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是对现实生活中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的权宜之计。从本质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为何各国还要争相完善此项制度呢?当然有其必要性:(一)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成的财产占有关系,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这势必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反证推知,善意取得制度不可或缺。(二)促进商品流通,实现物尽其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成为商品被夜以继日地大量生产,我们生产生活中的大量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物之脱离原权利人流转至善意第三人,从某种程度上讲,第三人更需要此物,更能充分利用此物。在这一背景下,与其保护静的安全,以牺牲业已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秩序为代价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如保护动的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继续其对物的利用,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三)彰显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精神顾名思义,善意取得制度只保护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对恶意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予承认,拒绝保护,同时也增强了原权利人的责任感。因为在非法转让关系中,原所有人在交付财产之前对占有人的品行考察不够,交付财产后对占有人行使占有权的行为监督不力,或对财产保护不当,才使占有人非法转让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原权利人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因而他应当对其能够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当然,保护善意第三人并非绝对有损原权利人的利益,在原权利人发觉其物已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已灭失,而且一旦物品系不可抗力灭失的,以保护静的安全为前提,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负担,此时与保护动的安全相比,反而对其不利。善意取得制度恰好衡平了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的观念。

三、我国“善意取得”立法现状关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是否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学术界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有的则认为建国以来,我国民事立法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也不承认其效力。笔者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却有零星的思想火花散落于各种法律规范之中,不过离一套

确定、完备的制度还有不少距离。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拍卖法》、《票据法》等单行法规,都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善意买主的利益保护,还有很大的局限性,构不成制度体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对于这一司法解释,很多学者给予了积极的评价,也有不少人认为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已触及了善意取得问题,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它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首先,此规定有明确适用前提,即“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可见,其对象仅为共有财产,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其次,这里规定的出让人是部分共有人,而善意取得中须具有“非所有权人”或“非处分权人”身份的出让人。“部分共有人”既是所有权人,又有一定财产处分权,这与善意取得中出让人身份是有差别的。综上而得,这一司法解释尽管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有益且可喜的尝试,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但是,确立科学、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路途尚很遥远。

四、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具体建构我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还相当滞后,这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尽快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已是迫在眉睫。笔者仅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提出如下构想:(一)指导思想迄今为止,许多国家已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应当充分吸取其精华之处,将自己融入世界轨道之中。但是,在借鉴的同时也要看到差异,毕竟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完全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有本质上的区别,体现到法律制度上也会有差异。因此,我们要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取长补短。(二)具体构成要件

1、善意取得的客体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作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已为各国物权立法所认可,无可非议。一般而言,法律允许自由流通且不需登记即可转让所有权的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仅在此对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外适用加以说明。(1)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善意取得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其前提是这些财产能够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如果转让的财产是法律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如毒品、剧毒物、爆炸物、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珍稀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等,其交易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须登记才能转让所有权的动产有些动产如船舶、机动车辆等转让时应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提供相应证明,法律关系才能生效。因此,通常不会发生无权转让而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3)被查封的财产财产被查封后,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如将财产转让他人,将破坏查封的效力,属无权转让。因此,第三人即使是善意,也不应取得所有权。(4)无偿取得的财产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但从商品流通的整体而言,绝大部分是等价或有偿的,无偿转让只是例外情形,善意无偿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将财产返还,一般无碍商品交易的安全和财产流转,更何况善意受让人原有的利益并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害,Á因而,无偿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5)某此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就一般而言,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得到补偿,但类似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祖传家物等与所有人具有身份上或特殊感情联系的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归还,否则其损失是无法得以补偿的。从善意第三人方面而言,他也没有理由非拥有这些财产不可,他可通过替换或赔偿回复损失,故此类特殊财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6)赃物和遗失物关于赃物和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学界争议颇大,许多学者出于道德上的考虑,否认赃物和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尽管赃物、遗失物等在脱离原权利人的占有时与其它依权利人真实意志脱离其占有的情况有所不同,但在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仍属无权转让,法律对第三人的态度应该是相同的。对一般大众而言,在进行经常性交易活动中,判断让与人是否是真正权利人已属不易,更何况判断财产是否属于赃物或遗失物。这类财产无论从其性质或者外形,受让人根本无法辩明其来源,若在法律上作出不同的规定,则缺乏客观的依据。因此,为增加人们交易时的安全感,对于有偿取得的财产,无论其来源如何,均应一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至于不动产,在资本主义国家确立了完备的物权公示制度,对不动产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善意取得的客体只限于动产,将善意取得制度称为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远未普及,除土地、城市的房屋、重要建筑物以外,相当多的不动产未建立登记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买卖也很普遍,如果将未登记的不动产排斥于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则不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Â。况且,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善意取得的思想中,对客体的规定也没有

权利为终局取得,因而,即使他再将财产出让给恶意受让人,其转让行为是有权处分,该恶意受让人也可取得财产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一旦无权处分人又从善意受让人处通过交易取得财产,即民法上所谓的无权处分人回首取得,无权处分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该财产。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系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对于无权处分人并无保护的必要。此时,原权利人得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占有的返还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财产上原来所有的负担,同时恢复其效力。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以下内容:(1)若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原来存在合同关系的,则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2)若在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权利人可向其主张基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无论何种情形,当无权处分人以低于物的价值的价格转让财产的,无权处分人应向原权利人补足差价;当高价转让财产的,原权利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全部所得价金。就转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关系而言,转让人仅对善意受让人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不负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自是不言自明,善意受让人对转让人所应负担的价金支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善意受让人不得拒绝履行。就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在原所有人确实无法从不法转让人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由原所有人独担损失,显得损益不均,有失公平。从公平的需要出发,由未受损失方(善意受让人)给予受损失方(原权利人)一定的补偿是合理的。作出这种对实际情况的补救与一般意义上的赔偿责任不同,不需要某一方构成一定的责任条件,只须不公正后果即可。不过,这种补偿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且不应是强制性的,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结语:善意取得制度在行使民法保障交易安全,维持民事主体间利益和谐的使命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自知学识浅薄,管中窥豹,许多观点值得商榷,仅以此文抛砖引玉,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第二篇:我国“善意取得”立法现状及构想

实践中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已触及了善意取得问题,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它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首先,此规定有明确适用前提,即“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可见,其对象仅为共有财产,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其次,这里规定的出让人是部分共有人,而善意取得中须具有“非所有权人”或“非处分权人”身份的出让人。“部分共有人”既是所有权人,又有一定财产处分权,这与善意取得中出让人身份是有差别的。综上而得,这一司法解释尽管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有益且可喜的尝试,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但是,确立科学、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路途尚很遥远。

四、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具体建构我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还相当滞后,这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尽快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已是迫在眉睫。笔者仅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提出如下构想:(一)指导思想迄今为止,许多国家已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应当充分吸取其精华之处,将自己融入世界轨道之中。但是,在借鉴的同时也要看到差异,毕竟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完全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有本质上的区别,体现到法律制度上也会有差异。因此,我们要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取长补短。(二)具体构成要件

1、善意取得的客体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作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已为各国物权立法所认可,无可非议。一般而言,法律允许自由流通且不需登记即可转让所有权的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仅在此对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外适用加以说明。(1)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善意取得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其前提是这些财产能够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如果转让的财产是法律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如毒品、剧毒物、爆炸物、倒~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珍稀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等,其交易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须登记才能转让所有权的动产有些动产如船舶、机动车辆等转让时应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提供相应证明,法律关系才能生效。因此,通常不会发生无权转让而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3)被查封的财产财产被查封后,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如将财产转让他人,将破坏查封的效力,属无权转让。因此,第三人即使是善意,也不应取得所有权。(4)无偿取得的财产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但从商品流通的整体而言,绝大部分是等价或有偿的,无偿转让只是例外情形,善意无偿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将财产返还,一般无碍商品交易的安全和财产流转,更何况善意受让人原有的利益并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害,Á因而,无偿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5)某此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就一般而言,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得到补偿,但类似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祖传家物等与所有人具有身份上或特殊感情联系的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归还,否则其损失是无法得以补偿的。从善意第三人方面而言,他也没有理由非拥有这些财产不可,他可通过替换或赔偿回复损失,故此类特殊财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6)赃物和遗失物关于赃物和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学界争议颇大,许多学者出于道德上的考虑,否认赃物和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尽管赃物、遗失物等在脱离原权利人的占有时与其它依权利人真实意志脱离其占有的情况有所不同,但在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仍属无权转让,法律对第三人的态度应该是相同的。对一般大众而言,在进行经常性交易活动中,判断让与人是否是真正权利人已属不易,更何况判断财产是否属于赃物或遗失物。这类财产无论从其性质或者外形,受让人根本无法辩明其来源,若在法律上作出不同的规定,则缺乏客观的依据。因此,为增加人们交易时的安全感,对于有偿取得的财产,无论其来源如何,均应一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至于不动产,在资本主义国家确立了完备的物权公示制度,对不动产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善意取得的客体只限于动产,将善意取得制度称为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远未普及,除土地、城市的房屋、重要建筑物以外,相当多的不动产未建立登记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买卖也很普遍,如果将未登记的不动产排斥于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则不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Â。况且,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善意取得的思想中,对客体的规定也没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有条件地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有其现实意义的。那么在什么样的前提条件下,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呢?笔者认为有三种情形值得考虑。(1)尚未登记的不动产。这类不动产主要可能存在于农村的房屋、树木、农作物、城镇新建的商品房等。(2)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已登记的共有不动产。如丈夫将与妻子共同共有的已登记的房屋,擅自出卖给善意买受人,该房屋即可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3)登记机关对产权登记有误的不动产。真正权利与登记不一致时,对于信赖登记而交易的第三人应予以保护。如登记机关将甲的房屋登记在乙的名下,乙明知此情况却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丙根据登记误信乙为所有人而买下该房屋且办理了过户手续,丙可以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2、善意取得的客观方面须是受让人因交易而合法、有偿地取得占有(1)须因交易而取得占有。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必须有转移所有权或设定其他物权的合意,如买卖、互易、接受债务清偿等,受让人基于上述交易行为而取得物之占有,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相反,非基于交易行为而取得物之占有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继承。&

nbsp;(2)须合法地取得占有。受让人取得占有之交易行为必须有效成立。无效或已撤销的民事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原权利人与无权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受让人对所转让的财产的善意取得。(3)须有偿地取得占有。这点在前文已有阐释,此不累述。(4)须占有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是从占有公信力出发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占有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基础。在未取得财产占有之前,善意受让人仅享有请求让与人交付财产的债权,原权利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并没有消灭。根据物权先于债权的民法原理,法律应优先保护原权利人。当原权利人向仍然占有财产的让与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无权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均不得以善意取得加以抗辩,善意受让人只能请求无权让与人赔偿损失。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以交付形式进行占有的依法发生善意取得效力,而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占有的,有悖于占有公信力的初衷,故不应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Ã

3、善意取得的主体包括无权让与人和受让人无权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是善意取得制度不可缺少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无权让与人的处分行为,就不具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没有受让人的善意占有,也不会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必须符合形成有效法律关系的要件,即都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让或让与,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其中,无权让与人,不仅包括无所有权人、无权为他人或以自己名义处分某物的人,所有权人也可成为此处所指的无权让与人。这主要发生在所有权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限制或具有物权效力的限制情形。例如所有权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所有人就其财产所为处分行为即为无权处分行为。就取得权利而言,善意取得的权利主体仅指受让人。当他与让与人进行交易行为时,可由其本人亲自进行,亦可由其监护人、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等代为进行。4、善意取得的主观方面须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为善意。近现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善意”一词:一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另指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善意取得的“善意”系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之别,前者要求受让人必须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后者则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因“积极观念说”对受让人要求苛刻,各国大多采“消极观念说”。Ä不过,善意并非指受让人不知道法律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占有人不能用法律上的错误而主张其占有出于善意”,Å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善意的借口。善意的主体,一般以受让人为善意即可,出让人是否善意,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出让人非善意,一般不能要求返还财产。如果受让人是代理人,只要代理人是善意的,被代理人一般就可以取得财产所有权,但在委托代理中,如果代理人是善意而被代理人非善意,则不应成立善意取得,以免恶意第三人假借他人之手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Æ善意的时间,以受让人受让财产的当时为善意即可,受让之后是否善意,可不涉及,所以有的国家民法称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这对于财产的流通和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善意作为财产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况,要对此进行正确判断并非易事,在通常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1)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的义务;(2)财产转让时的价格情况;(3)受让人的专业以及文化知识水平;(4)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5)交易场所因素;(6)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及其对转让人的态度。当然,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善意还有其他一些因素,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上面所提到的也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情况,要想正确地把握,还需要因时、因地、因人、因事具体分析。(三)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法律后果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所有权的移转,即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其取得的性质为原始取得,原存于财产上的各种负担归于消灭,原所有人不再享有该物的所有权。但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明知其存在负担的,则在其明知的范围内,物的负担继续存续。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财产权利为终局取得,因而,即使他再将财产出让给恶意受让人,其转让行为是有权处分,该恶意受让人也可取得财产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一旦无权处分人又从善意受让人处通过交易取得财产,即民法上所谓的无权处分人回首取得,无权处分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该财产。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系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对于无权处分人并无保护的必要。此时,原权利人得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占有的返还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财产上原来所有的负担,同时恢复其效力。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以下内容:(1)若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原来存在合同关系的,则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2)若在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权利人可向其主张基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无论何种情形,当无权处分人以低于物的价值的价格转让财产的,无权处分人应向原权利人补足差价;当高价转让财产的,原权利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全部所得价金。就转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关系而言,转让人仅对善意受让人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不负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自是不言自明,善意受让人对转让人所应负担的价金支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善意受让人不得拒绝履行。就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在原所有人确实无法从不法转让人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由原所有人独担损失,显得损益不均,有失公平。从公平的需要出发,由未受损失方(善意受让人)给予受损失方

第三篇:我国“善意取得”立法现状及构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日新月异地发展,促使为之服务的物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为顺应世界民法发展潮流,我国物权立法正如火如荼地展开,而“善意取得”作为物权制度的重要内容,引起越来越多的法学工作者的关注。笔者仅借此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我国“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及构想提出一些个人的认识,参酌其他国家和地

区的现行立法及学者的观点,为我国未来立法提供一孔之见。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像其他许多民事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上,彻底地贯彻“意思主义”,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罗马法学家把它称为“人对物最完全的支配权”,À所有人得排除他人在其所有物上为任何行为,“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习惯法上的“以手护手”或“一手还一手”原则。这一原则意指财产的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转让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财产的受让占有,其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当然,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并非仅限于日耳曼习惯法中,在其他一些国家的早期立法中也有类似记载。不过,善意取得作为一项真正切实可行的民事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则是在大规模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得到蓬勃发展,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的民事立法开始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完成了善意取得由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转化过程,而进一步得到完善的则是德国民法典完成的,它明确指出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善意的判断标准及相关的其他问题。

二、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是对现实生活中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的权宜之计。从本质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为何各国还要争相完善此项制度呢?当然有其必要性:(一)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成的财产占有关系,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这势必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反证推知,善意取得制度不可或缺。(二)促进商品流通,实现物尽其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成为商品被夜以继日地大量生产,我们生产生活中的大量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物之脱离原权利人流转至善意第三人,从某种程度上讲,第三人更需要此物,更能充分利用此物。在这一背景下,与其保护静的安全,以牺牲业已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秩序为代价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如保护动的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继续其对物的利用,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三)彰显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精神顾名思义,善意取得制度只保护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对恶意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予承认,拒绝保护,同时也增强了原权利人的责任感。因为在非法转让关系中,原所有人在交付财产之前对占有人的品行考察不够,交付财产后对占有人行使占有权的行为监督不力,或对财产保护不当,才使占有人非法转让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原权利人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因而他应当对其能够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当然,保护善意第三人并非绝对有损原权利人的利益,在原权利人发觉其物已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已灭失,而且一旦物品系不可抗力灭失的,以保护静的安全为前提,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负担,此时与保护动的安全相比,反而对其不利。善意取得制度恰好衡平了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的观念。

三、我国“善意取得”立法现状关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是否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学术界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有的则认为建国以来,我国民事立法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也不承

认其效力。笔者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却有零星的思想火花散落于各种法律规范之中,不过离一套确定、完备的制度还有不少距离。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拍卖法》、《票据法》等单行法规,都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善意买主的利益保护,还有很大的局限性,构不成制度体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对于这一司法解释,很多学者给予了积极的评价,也有不少人认为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已触及了善意取得问题,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它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首先,此规定有明确适用前提,即“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可见,其对象仅为共有财产,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其次,这里规定的出让人是部分共有人,而善意取得中须具有“非所有权人”或“非处分权人”身份的出让人。“部分共有人”既是所有权人,又有一定财产处分权,这与善意取得中出让人身份是有差别的。综上而得,这一司法解释尽管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有益且可喜的尝试,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但是,确立科学、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路途尚很遥远。

四、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具体建构我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还相当滞后,这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尽快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已是迫在眉睫。笔者仅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提出如下构想:(一)指导思想迄今为止,许多国家已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应当充分吸取其精华之处,将自己融入世界轨道之中。但是,在借鉴的同时也要看到差异,毕竟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完全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有本质上的区别,体现到法律制度上也会有差异。因此,我们要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取长补短。(二)具体构成要件

1、善意取得的客体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作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已为各国物权立法所认可,无可非议。一般而言,法律允许自由流通且不需登记即可转让所有权的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仅在此对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外适用加以说明。(1)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善意取得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其前提是这些财产能够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如果转让的财产是法律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如毒品、剧毒物、爆炸物、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珍稀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等,其交易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须登记才能转让所有权的动产有些动产如船舶、机动车辆等转让时应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提供相应证明,法律关系才能生效。因此,通常不会发生无权转让而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3)被查封的财产财产被查封后,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如将财产转让他人,将破坏查封的效力,属无权转让。因此,第三人即使是善意,也不应取得所有权。(4)无偿取得的财产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但从商品流通的整体而言,绝大部分是等价或有偿的,无偿转让只是例外情形,善意无偿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将财产返还,一般无碍商品交易的安全和财产流转,更何况善意受让人原有的利益并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害,Á因而,无偿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5)某此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就一般而言,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得到补偿,但类似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祖传家物等与所有人具有身份上或特殊感情联系的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归还,否则其损失是无法得以补偿的。从善意第三人方面而言,他也没有理由非拥有这些财产不可,他可通过替换或赔偿回复损失,故此类特殊财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6)赃物和遗失物关于赃物和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学界争议颇大,许多学者出于道德上的考虑,否认赃物和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尽管赃物、遗失物等在脱离原权利人的占有时与其它依权利人真实意志脱离其占有的情况有所不同,但在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仍属无权转让,法律对第三人的态度应该是相同的。对一般大众而言,在进行经常性交易活动中,判断让与人是否是真正权利人已属不易,更何况判断财产是否属于赃物或遗失物。这类财产无论从其性质或者外形,受让人根本无法辩明其来源,若在法律上作出不同的规定,则缺乏客观的依据。因此,为增加人们交易时的安全感,对于有偿取得的财产,无论其来源如何,均应一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至于不动产,在资本主义国家确立了完备的物权公示制度,对不动产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善意取得的客体只限于动产,将善意取得制度称为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远未普及,除土地、城市的房屋、重要建筑物以外,相当多的不动产未建立登记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买卖也很普遍,如果将未登记的不动产排斥于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则不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Â。况且,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善意取得的思想中,对客体的规定也没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有条件地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有其现实意义的。那么在什么样的前提条件下,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呢?笔者认为有三种情形值得考虑。(1)尚未登记的不动产。这类不动产主要可能存在于农村的房屋、树木、农作物、城镇新建的商品房等。(2)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已登记的共有不动产。如丈夫将与妻子共同共有的已登记的房屋,擅自出卖给善意买受人,该房屋即可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3)登记机关对产权登记有误的不动产。真正权利与登记不一致时,对于信赖登记而交易的第三人应予以保护。如登记机关将甲的房屋登记在乙的名下,乙明知此情况却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丙根据登记误信乙为所有人而买下该房屋且办理了过户手续,丙可以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2、善意取得的客观方面须是受让人因交易而合法、有偿地取得占有(1)须因交易而取得占有。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必须有转移所有权或设定其他物权的合意,如买卖、互易、接受债务清偿等,受让人基于上述交易行为而取得物之占有,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相反,非基于交易行为而取得物之占有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继承。(2)须合法地取得占有。受让人取得占有之交易行为必须有效成立。无效或已撤销的民事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原权利人与无权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受让人对所转让的财产的善意取得。(3)须有偿地取得占有。这点在前文已有阐释,此不累述。(4)须占有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是从占有公信力出发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占有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基础。在未取得财产占有之前,善意受让人仅享有请求让与人交付财产的债权,原权利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并没有消灭。根据物权先于债权的民法原理,法律应优先保护原权利人。当原权利人向仍然占有财产的让与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无权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均不得以善意取得加以抗辩,善意受让人只能请求无权让与人赔偿损失。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以交付形式进行占有的依法发生善意取得效力,而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占有的,有悖于占有公信力的初衷,故不应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Ã

3、善意取得的主体包括无权让与人和受让人无权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是善意取得制度不可缺少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无权让与人的处分行为,就不具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没有受让人的善意占有,也不会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必须符合形成有效法律关系的要件,即都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让或让与,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其中,无权让与人,不仅包括无所有权人、无权为他人或以自己名义处分某物的人,所有权人也可成为此处所指的无权让与人。这主要发生在所有权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限制或具有物权效力的限制情形。例如所有权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所有人就其财产所为处分行为即为无权处分行为。就取得权利而言,善意取得的权利主体仅指受让人。当他与让与人进行交易行为时,可由其本人亲自进行,亦可由其监护人、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等代为进行。4、善意取得的主观方面须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为善意。近现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善意”一词:一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另指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善意取得的“善意”系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之别,前者要求受让人必须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后者则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因“积极观念说”对受让人要求苛刻,各国大多采“消极观念说”。Ä不过,善意并非指受让人不知道法律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占有人不能用法律上的错误而主张其占有出于善意”,Å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善意的借口。善意的主体,一般以受让人为善意即可,出让人是否善意,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出让人非善意,一般不能要求返还财产。如果受让人是代理人,只要代理人是善意的,被代理人一般就可以取得财产所有权,但在委托代理中,如果代理人是善意而被代理人非善意,则不应成立善意取得,以免恶意第三人假借他人之手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Æ善意的时间,以受让人受让财产的当时为善意即可,受让之后是否善意,可不涉及,所以有的国家民法称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这对于财产的流通和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善意作为财产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况,要对此进行正确判断并非易事,在通常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1)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的义务;(2)财产转让时的价格情况;(3)受让人的专业以及文化知识水平;(4)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5)交易场所因素;(6)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及其对转让人的态度。当然,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善意还有其他一些因素,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上面所提到的也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情况,要想正确地把握,还需要因时、因地、因人、因事具体分析。(三)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法律后果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所有权的移转,即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其取得的性质为原始取得,原存于财产上的各种负担归于消灭,原所有人不再享有该物的所有权。但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明知其存在负担的,则在其明知的范围内,物的负担继续存续。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财产权利为终局取得,因而,即使他再将财产出让给恶意受让人,其转让行为是有权处分,该恶意受让人也可取得财产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一旦无权处分人又从善意受让人处通过交易取得财产,即民法上所谓的无权处分人回首取得,无权处分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该财产。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系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对于无权处分人并无保护的必要。此时,原权利人得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占有的返还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财产上原来所有的负担,同时恢复其效力。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以下内容:(1)若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原来存在合同关系的,则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2)若在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权利人可向其主张基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无论何种情形,当无权处分人以低于物的价值的价格转让财产的,无权处分人应向原权利人补足差价;当高价转让财产的,原权利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全部所得价金。就转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关系而言,转让人仅对善意受让人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不负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自是不言自明,善意受让人对转让人所应负担的价金支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善意受让人不得拒绝履行。就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在原所有人确实无法从不法转让人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由原所有人独担损失,显得损益不均,有失公平。从公平的需要出发,由未受损失方(善意受让人)给予受损失方(原权利人)一定的补偿是合理的。作出这种对实际情况的补救与一般意义上的赔偿责任不同,不需要某一方构成一定的责任条件,只须不公正后果即可。不过,这种补偿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且不应是强制性的,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结语:善意取得制度在行使民法保障交易安全,维持民事主体间利益和谐的使命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自知学识浅薄,管中窥豹,许多观点值得商榷,仅以此文抛砖引玉,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第四篇:善意取得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和认识

(陈克鑫 10S008158)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中的概念,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我国《物权法》中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遗失物、漂流物、隐藏物、埋藏物原则上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特定情形下,即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超过两年期间仍没有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下面我将通过具体案例,谈谈我对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和认识。

[案情介绍]

陆小峰与周忠兰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上所有权人一栏为陆小峰。202_年9月12日,陆小峰在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经扬州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中介服务,与叶冰松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陆小峰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叶冰松;协议签订后,叶冰松于同年9月22日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85000元并实际入住,陆小峰委托雅居公司处理该房屋转让事宜,并与叶冰松均在扬州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签字。202_年10月3日,陆小峰之妻周忠兰回家发现叶冰松居住在自己房屋内即报警,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公安分局梅岭派出所出警后,责成雅居公司暂停过户。202_年4月2日,叶冰松将陆小峰和周忠兰起诉到法院,认为其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入住,两被告应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87140元。被告陆小峰未答辩。被告周忠兰辨称,原告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主地产买卖契约》其不知晓,该房屋系两被告共有,被告陆小峰私自处分共有房屋,应属无效。

[案情分析]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在本案中,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具体适用上尚有如下问题值得探讨:

1、本案中若中介公司恶意是否影响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

原告叶冰松通过中介公司与陆小峰签订买卖合同,如果中介公司明知陆小峰属于无权处分但有意不告知叶冰松,致使双方订立合同并完成过户登记,是推定受让人主观上具有善意从而取得该处房产,让原所有权人周忠兰将无权处分人陆小峰和中介公司同时列为被告追

究其侵权责任;还是认定受让人不具有主观善意从而不适用善意取得,由陆小峰和中介公司共同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

对于中介公司主观恶意对受让人的影响,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中介公司的服务内容

仅为提供中介信息,主要交易为当事人双方而为,则应以第一种方式处理为益;如果中介公司不但提供了中介信息,而且还代理受让人行使了实体交易行为,则后一种处理方式更为合适。因为,虽然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时是善意不知情的,但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受让人应为自己选任代理人承担相应的风险;而在单纯接受中介信息的情况下,由于受让人主要是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与对方达成交易,在此过程中其意志是真实无瑕疵的,在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善意。本案中叶冰松委托中介公司代办房产过户手续,实为委托代理行为,如若中介公司明知陆小峰为无权处分人,应推定原告不具备主观善意的条件。

2、本案中原告善意的状态应保持到何时才能被认定

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了过户登记,这时发现陆小峰实为无权处分,如果后来登记成功了,原告是否还符合善意的主观要件呢?认定受让人主观善意应以何时为准,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将直接影响到对本案的判决,我认为应以登记完毕时为准,理由是我国《物权法》规定受让人在受让时应为善意,受让即为接受让予之意,一个完整的受让过程应当完成所有权的转移。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则应在登记后始为发生,因此只有在登记完毕时仍为善意者,才适用善意取得。更何况《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要件明确作出了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其中“已经登记”这一事实行为必须完成,否则无法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在过户登记完成之前发现陆小峰为无权处分人,主观上并非善意,又因过户登记客观上并未实际完成,因此不符合《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主、客观要件。被告陆小峰擅自处分共有人周忠兰的财产,未经周忠兰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对于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履行不能的问题,应建议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在未得到共同共有人追认的情况下,对于无权处分人陆小峰擅自处分周忠兰的共有财产的行为自然是无效的。并且,因为本案中因不动产登记尚未完成,物权变动这一事实行为并未发生,原告不能根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

总结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商品交易在更加

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

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当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时,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利都有可能

受到侵害,保护了其中一方的物权,另一方就只能通过提起侵权或违约之诉实现救济,然而债权的保护毕竟不如物权的保护直接有力。换言之,取得争议不动产物权的一方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善意取得是国家立法在衡量原权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力度后进行的一种制度安排。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必须在完成登记后才能实现,在最大程度上为原权利人保留了发现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可见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力度还是较大的。在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司法适用中,我们应充分理解《物权法》平衡这两种保护关系的立法原意,充分考查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物权的最终归属。

第五篇:浅谈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本科生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浅谈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名:赵

罡 指导教师:陈高峰 专

业:法律 年

级:202_级 类

别:专升本

北京师范大学

浅谈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提纲

一、论题观点来源

最近在律所实习期间,翻看案卷时,偶然间看到了一个案例,从而引发了我对善意取得的一些思考。

二、论文基本观点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但也应该看到善于取得制度的一些弊端和需要完善之处,它是以牺牲所有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来换取交易安全的。

三、正文

第一章 概述

1、善意取得的起源

2、善意取得的含义

3、善意取得的特点

4、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第三章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第四章 物权法中对善意取得制度所做的规定存在的缺陷与完善

四、参考文献

浅谈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摘 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但也应该看到善于取得制度的一些弊端和需要完善之处。本文通过对善意取得的起源、含义、特点和法律效果,浅析一下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利弊。

[关键词] 物权法 善意取得 主观善意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经济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品交易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财产的流转无时无刻不在进行。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物的让与人,不法将该物让与买受人后,如果买受人取得该物时出于善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物的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1、善意取得的起源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习惯法上的 “以手护手”或“一手还一手”原则。这一原则意指财产的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转让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受让占有,其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当然,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并非仅限于日耳曼习惯法中,在其他一些国家的早期立法中,也有类似记载。如14世纪前后的英国普通法规定,在公开市场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买受财产或委托行纪人所为的善意买受,可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所有人对善意买受人无直接请求权①。

总的来说,现在大多数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来源,是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2、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从保护所有权的角度而言,所有权不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如果绝对依据这一法则,则交易活动必然受到影响。在广泛的商品交易过程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深入的调查。如果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后,因为无权处分而使转让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要推翻业已形成的法律关系,而且损害交易的便捷。出于保护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需要,并保护登记和占有的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便由此确立。

3、善意取得的特点

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1)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的领域,可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的发展。这是我国物权法制度的一个特色。

(2)统一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作出规定,从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3)《物权法》从反面规定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按照《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这也就是说,遗失物丢失之后,第三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

(4)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例如,要求受让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而不是仅仅要求交易具有有偿性。但总体上来说,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比较宽泛的,但是适用条件又是比较严格的。

4、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处分财产的出让人须是无权处分人。这是善意取得的首要要件。无权处分人包括非所有权人和无转让权人。

(2)、受让人须通过有偿交换而实际合法占有已取得的财产。(3)、取得的财产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4)、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对受让人而言

第一,取得公示所表彰的权利。即将公示的权利视为真实的权利而取得,包括所有权和限制物权。

第二,无负担取得权利。即未经公示的权利视为不存在,换言之,受让人所获得的是没有负担的权利。这也从一个方面证明了善意取得的原始取得性质。

2.对原权利人而言

第一,权利无对价的消灭。

第二,获得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

3、对无处分权人而言

因侵害了原权利人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其转移该财产所获之利益既无法律上之根据亦无合同作基础,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因此遭受损失者。

三、物权法中对善意取得制度所做的规定存在的缺陷与完善

1、第三人主观善意不容易判定

善意取得制度实行的是主观善意标准,而要想建立一个法理上完善、司法上可行的善意取得制度,就必须就第三人的“善意”建立起一个客观标准。如何具体判定第三人主观善意的标准?实践中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我们可以举个例子:甲因出国深造,将自己的在国内开的汽车交给好友乙保管。乙因在外欠了很多债务,急需用钱,遂将该车卖给丙。丙以为车为乙所有,以50000元的价格成交。2年以后,甲如期回国,要求乙返还汽车,甲得知乙将该车卖给丙以后,遂以乙无权处分为由要求丙返还该汽车。丙拒绝返还,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个案例中,丙购买汽车是善意,但凭什么就判定丙是主观上的善意的?假如丙知道汽车不是乙的,但是他很想得到这辆车,而乙给出的价格又很合理,于是丙就装作不知道车不是乙的事实,那么,丙分明是处于恶意的。所以,我认为将一个无权所有的关系的判断建立在一个主观的判断上是显然不合理的。客观标准来确定主观心态非常困难,主管善意的举证困难更大,这个问题是司法上有根本不能解决的。

2、作为财产的原始的所有人无权向第三人进行追索。

善意取得中存在的另一个缺陷是,作为财产的原始的所有人无权向第三人进行追索。《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却对此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如果非法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则原所有人不得追缴。虽然这是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财产原始所有人的权益在期间就会或多或少的受到了损失。还是从上一个案例来看,即使乙承诺作出赔偿,那么甲对于自己的汽车还是不能恢复所有权。乙的赔偿并不能使甲对自己的汽车恢复所有权。通过其他方式来进行赔偿的话,我们可以在此假设,假如不是汽车,而是甲很喜欢的,或是对其有纪念意义的某件珍贵物品,那么对于甲,失去该物品的所有权,是无法赔偿。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作为其原始的所有人来说,无疑是一种变相的损失。但从感情上来说,自己的东西被别人无故的占有,财产原所有人或许不会满意无权处分人对自己的赔偿。

我认为,遇到这样的情况是不是可以明确立法,第三人返还原所有人财产,并有无处分权人返还善意第三人所付出的财产,并对原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进行一定的赔偿。

3、受让人购买的盗窃的财产不能获得所有权,如何弥补善意受让人的损失。

对于盗窃来的财务,我国立法和司法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赃物不得使用善意,只是据此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况,一是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的.,一是受让人是在特定场所或采用特定方式取得赃物的。那么既然善意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作为受让人来说,并不知道该物为赃物,那么为了维护受人的合法利益赃物是不是也应当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盗窃对于受让人来说是“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也不应该预见的。受让人的“善意”也在于此。那么,不能获得所有权的损失,对于受让人来说怎么来维护他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是很完善,但是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交易安全,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涉及人的利益的维护和权衡还需要进一步的发展。

四、结束语

善意取得是近代民法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态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的制度。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突破了各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只对动产交易予以保护的传统,完善和发展了这一传统的法律制度,确立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代表了善意取得制度时代发展的潮流,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不断完善相关法律,以利于指导实践应用。

注视:

①、善意取得制度新论(《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第202_-5期第100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民商法理论与实践》

2、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_年7月修订版

3、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1989年版

4、中国法院网 http:///article/200804/03/295097.shtml傅一波、廖平生、黄丹:《试论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应用》

5、百度百科中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部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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