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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说明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说明



第一篇: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说明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说明

(一)中国商品分类的历史沿革

众所周知,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一种标志,每一个注册商标都是指定用于某一商品或服务上的。如提到长虹,人们会想到彩色电视机;提到茅台,人们会想到酒;提到美加净,人们会想到化妆品等等。应该说,离开商品或服务而独立存在的商标是不存在的。所以在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正确表述所要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及其所属类别,是商标申请人(代理人)首先会遇到的问题。

许多不同的部门出于管理、统计等工作需要都要对商品进行分类。如从国民经济管理的角度,通常将商品分为工业品和农产品两大类,工业品中又分重工产品和轻工产品,重工业产品中又可划分为冶金工业产品、机械工业产品等等。国家商标主管机关为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的需要,也需要对商品进行分类。商标注册和管理,应该说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商品及服务分类是商标局的一项基础工作。我国目前已有注册商标七十多万件,如果没有一套科学的分类管理体系,要想拉索、查询。调阅一个商标,就像大海捞针一样,几乎是不可能的。

正是为了商标检索、审查、管理工作的需要,把某些具有共同属性的商品组合到一起,编为一个类,将所有商品及服务共划分为 45 个类别,形成了我们这里所要叙述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如将“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吸收、喷洒和粘结灰尘用品,燃料(包括马达用的汽油)和照明剂,蜡烛,灯芯”等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类(第 4 类);又如,将“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及器械,假肢、假眼和假牙、矫形用品、缝合材料”等组合在一起,形成另一个类(第 10 类)。商标局的查询检索系统是按照商品及服务的类别设立的;《商标公告》按照类别编排;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也要按照类别提出;商标局发给注册人的商标注册证上也必须注明商品或服务及其所属类别。

商品分类又是作为申请商标注册办理手续及缴纳费用的基本单位。即一个商标在一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办理一份手续,缴纳一份基本费用。如一个申请人在医用化学药品、中成药、中药材、药酒、医用营养物品、空气净化制剂、兽药、农药、卫生巾、牙填料上申请注册商标,虽然其指定的商品多达十项,但因这些商品均属同一类别(5 类),所以只需办理一份手续,缴纳一份基本费用(即一标一类)。而另一企业申请注册的商标虽然仅需使用在绘画笔和绘画颜料上,但需填写两份申请书,在两个类别分别申请,并缴纳两份基本费用,因为这两种商品分别属于两个类别,即绘画笔属于第 16 类,绘画颜料属于第 2 类。

以往,都是由各国的商标主管机关根据本国的国情及对商品的理解,制定各自的商品分类表,供商标主管机关及商标注册申请人使用。商品分类表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商品的丰富及人们对商品的认识而逐步增加及修订。我国自 1923 年起,先后制定公布过五个商品分类表。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世界经济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国际间的交往更加频繁。一些国家认为,各国使用各自的商品分类表已不能适应有关商标事务的国际

联系,给商标所有人到国外注册带来了麻烦,不利于商标事业的发展和经济发展。这些国家的商标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有一个国际统一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分类表。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了尼斯协定。

(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发展与现状

尼斯协定是一个有多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其全称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该协定于 1957 年 6 月 15 日在法国南部城市尼斯签订,1961 年 4 月 8 日生效。尼斯协定的成员国目前已发展到 65 个。我国于 1994 年 8 月 9 日加入了尼斯联盟。尼斯协定的宗旨是建立一个共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体系,并保证其实施。目前,国际分类共包括 45 类,其中商品 34 类,服务项目 11 类,共包含一万多个商品和服务项目。申请人所需填报的商品及服务一般说来都在其中了。不仅所有尼斯联盟成员国都使用此分类表,而且,非尼斯联盟成员国也可以使用该分类表。所不同的是,尼斯联盟成员可以参与分类表的修订,而非成员国则无权参与。目前世界上已有一百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此分类表。我国自 1988 年 11 月 1 日起采用国际分类,大大方便了商标申请人,更加规范了商标主管机关的管理,密切了国际间商标事务的联系。尤其是 1994 年我国加入尼斯协定以来,我们积极参与了对尼斯分类的修改与完善,已将多项有中国特色的商品加入尼斯分类中。尼斯分类表一般每五年修订一次,一是增加新的商品,二是将已列入分类表的商品按照新的观点进行调整,以求商品更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我们目前使用的分类表是 202_ 年 1 月 1 日起实行的第九版。

尼斯分类表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按照类别排列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一部分是按照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

按照类别排列的分类表将商品和服务按照 1-45 类的顺序排列。每类有一个类别号和标题,每类的标题概括了本类所包含商品的特征及范围,最后列出了本类包括的所有商品或服务项目,每项商品或服务均有一个顺序号,以便查找。另外,每一类有一个注释,对本类主要包括哪些商品,本类与相关类别的商品如何区别,如何划分边缘商品的类别作了说明,这个注释对划分一些易混淆商品的类别有很大帮助。如第三类,类名为“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香水、牙膏、牙粉。”【注释】为:“本类主要包括洗澡用品和化妆品。尤其包括:个人用除臭剂;化妆用卫生用品。尤其不包括:清洁烟囱用化学制品(第一类);生产过程中用的去渍用品(第一类);非个人用除臭剂(第五类);磨石或手磨砂轮(第八类)。另一部分是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了按英文、法文顺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我国商标主管机关也编排印制了按汉语拼音顺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使用这个表查阅一般商品的类别就像查字典一样方便。如某一生产电视机和录相机的企业,要在这两种商品上申请商标注册,按照汉语拼音顺序,很容易就能查到这两种商品都属于第 9 类;又如,某一生产食品的企业要在牛奶和冰

淇淋上申请商标注册,借助该表,也可以很快查到这两种商品分别属于第 29 类(牛奶)和第 30 类(冰淇淋)。

(三)商品及服务分类遵循的原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商品及服务进行分类时,一般遵照下列原则,各国管理机关及申请人在遇到分类表上没有的商品及服务项目,需要进行分类时,也可按照以下标准划分.商品

(1)制成品原则上按其功能、用途进行分类,如果分类表没有规定分类的标准,该制成品即按字母排列的分类表内类似的其他制成品分在一类,也可以根据辅助的分类标准,即根据这些制成品的材料或其操作方式进行分类;

(2)多功能的组合制成品(如钟和无线电收音机的组合产品)可以根据产品中各组成部分的功能或用途,把该产品分在与这些功能或用途相应的不同类别里,若类别表中没有规定这些标准,则可以采用第(1)条中所示的标准;

(3)原料、未加工品或半成品原则上按其组成的原材料进行分类;(4)商品构成其它商品某一部分,原则上与其他商品分在一类,但这种同类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能用于其它用途。其他所有情况均按上述标准(1)进行分类;

(5)成品或半成品按其组成的原材料分类时,如果是由几种不同原材料制成,原则上按其主要原材料进行分类;

(6)用于盛放商品的盒、箱之类的容器,原则上与该商品分在同一类。2 .服务

(1)服务原则上按照服务分类类名及其注释所划分的行业进行分类,也可以按字母排列的分类表中类似的服务分在一类;

(2)出租业的服务,原则上与通过出租物所实现的服务分在一类(如出租电话机,分在 38 类);

(3)提供建议、信息或咨询的服务原则上与提供服务所涉及的事务归于同一类别,例如运输咨询(第 39 类),商业管理咨询(第 35 类),金融咨询(第 36 类),美容咨询(第 44 类)。以电子方式(例如电话、计算机)提供建议、信息或咨询不影响这种服务的分类。

(四)商品及服务名称的填写

商品名称是整个商标注册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决定了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因此,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须指明具体的商品和服务名称。并且,一份申请书上填报的商品或服务只能限定在一个类别之内。商品名称力求具体、准确、规范,以便明确指定该商标的保护范围。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每个类别有注释,并将商品或服务项目分为不同群组,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不能填写注释部分和群组名,如 2907 奶及奶制品,4301 提供餐饮,住宿服务。一般说来,一个商品在商品分类表中有

正规名称时,应使用分类表中的规范名称。某些人们日常生活中约定俗成的商品称谓,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是不允许使用的。如“家用电器”,因为它包括的范围过大,涉及商品分类表中至少五个类别的商品。例如第七类的洗衣机、家用电动碾磨机;第八类的电动刮胡刀;第九类的电熨斗、电热卷发器;第十类的电动按摩器;第十一类的电冰箱、电热水器等。诸如此类的情况还有“塑料制品”、“皮制品”等。

使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范的商品及服务名称,有助于加快商标的注册进程,确保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专用权。

第二篇: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

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签订于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

十四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一九七七年五月十三日修订于日内瓦)第一条 〔设立特别同盟;采用国际分类;分类表的说明和文字〕

(一)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组成特别同盟,采用共同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以供商标注册之用(以下简称“分类表”)。

(二)分类表由下列两表组成:

(1)类目表,并视需要附加注释。

(2)依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务细目表(以下简称“细目表”),并指出每一商品和服务项目所属的类目。

(三)分类表包括:

(1)《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于一九七一年公布的分类表。但其中类目表所附注释,在经过第三条所说的专家委员会确认以前,应视为临时性建议。

(2)在现行议定书生效以前,依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和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斯德哥尔摩议定书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订。

(3)按照本议定书第三条作出并依据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一)款生效的任何变动。

(四)分类表使用英文和法文两种文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五)(1)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分类表,和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日期以前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订,列载于法文原本,交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分别简称“总干事”和“产权组织”)保管。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日期以后生效的修改和增订,其法文原本同样由总干事保管。

(2)前项所称文本的英译本,应由第三条所指的专家委员会,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后,尽快确认,其原本由总干事保管。

(3)第(三)款第(3)项所指的变动,应将其英文和法文原本交总干事保管。

(六)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及其他经第五条的大会指定的文字的分类表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在有关政府提供的译本的基础上,或者采取不牵涉本特别联盟或产权组织财政预算的其他办法,与有关政府协商制定。

(七)字母顺序细目表应对每一商品和服务项目编有特别用于该表文种的顺序号,同时:

(1)英文字母顺序细目表的顺序号,应载明在法文字母顺序细目表的同一指定细目上,反之亦同;

(2)依据第(六)款确定的任何文种的顺序号,应载明在英文或法文字母顺序细目表的同一指定细目上。第二条 〔分类的法律效力和使用〕

(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要求,分类的效力取决于特别同盟的每一个国家。特别是在对任何商标提供保护的范围或对服务商标的认可方面,对特别同盟国家不具有约束力。

(二)特别同盟各国保留将分类表作为主要体系使用或者作为辅助体系使用的权利。

(三)特别同盟各国的主管机关,应在其有关商标注册的官方文件和公告中,将商标注册时商品或服务项目所属分类的类别号载明。

(四)细目表载明的期限不形成任何权利。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

(一)特别同盟各个国家派代表组成专家委员会。

(二)(1)经专家委员会要求,总干事可以邀请不属于本特别同盟而属于产权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家,派观察员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

(2)总干事可以邀请对商标有专门研究的政府间组织,派观察员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该组织至少应有一个成员国属于特别同盟国家。

(3)经专家委员会要求,总干事可以邀请其他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加与他们有关的讨论。

(三)专家委员会的职责:

(1)对分类的变动作出决定;

(2)向特别同盟国家提出建议,以利分类的使用并促进使用的一致;

(3)在不牵涉特别同盟和产权组织财政预算的条件下,采取一切措施,为便于发展中国家使用分类作出项献;

(4)有权设立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

(四)专家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为使第(二)款第(2)项的能为分类的发展作出实际贡献的政府间组织,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提供可能。

(五)特别同盟国家的有关机关、国际局,依据第二款第(2)项参加专家委员会的政府间组织以及经专家委员会特邀提出建议的国家或组织,可以对分类的变动提出建议。建议应送国际局,并由国际局在研究该建议的专家委员会开会前至少两个月,送交专家委员会成员和观察员。

(六)特别同盟的每一国家有一票投票权。

(七)(1)除下列第(2)项规定外,专家委员会的决议由出席的特别同盟国家的简单多数票通过。

(2)通过分类修正案的决议,应由出席的特别同盟国家以五分之四多数票通过。“修正”指将商品或服务项目从一个类目转为另一个类目,或创立新的类目。

(3)第(四)款所指的议事规则应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分类的修正案应在特定期限的最后通过。特定期限的长短由专家委员会决定。

(八)弃权不算投票。第四条 〔通知、生效和变更的公布〕

(一)专家委员会决定的变更和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应由国际局通知特别同盟国家的主管机关。修正案应在发出通知后六个月生效。其他变更应在专家委员会通过时指定的日期生效。

(二)国际局应将已经生效的变更编入分类。变更的通告应在第五条所指的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公布。第五条 〔特别同盟大会〕

(一)(1)特别同盟大会由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组成。

(2)每个国家可派一名代表参加,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3)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二)(1)除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外,大会的职责如下:

1.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特别同盟和执行本协定的所有问题;

2.就有关修订会议的准备工作,对国际局进行指导,对特别同盟中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所提意见进行说明;

3.复审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有关特别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对特别同盟范围内有关问题给以必要的指示;

4.决定特别同盟的计划,通过特别同盟每三年一次的预算,并批准决算;

5.通过特别同盟财务规则;

6.除第三条所说专家委员会外,增设其他对实现特别同盟目标有必要的专家委员和工作组;

7.决定接纳非特别同盟成员国、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

8.通过对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9.对促进特别同盟的目标进行其他适当的活动;

10.执行其他按照本协定适当的职责。

(2)对产权组织所属其他同盟也感到关切的问题,大会在听取产权组织执行委员会的建议以后,可以做出自己的决定。

(三)(1)大会的每一个成员国有一票投票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如果出席会议的国家少于半数,但达到或超过大会成员国的三分之一时,则尽管前述第(2)项有规定,大会对除其本身程序以外的事项仍可作出决定,但这些决定只能在符合下述条件时才有效:国际局应将上述的决定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并请他们在转送后三个月以内,以书面表示他们的投票或弃权。期满后,如果表示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达到了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人数,而同时获得要求的多数时,该决定即可生效。

(4)除依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大会的决定要有三分之二的多数票才能通过。

(5)弃权不算投票。

(6)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投票。

(7)不属大会成员的特别同盟国家,可被接纳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

(四)(1)大会每三年由总干事召开例会一次,在没有特殊情况时,则与产权组织大会在同时同地开会。

(2)经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一提出要求,总干事应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议程由总干事准备。

(五)大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第六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执行有关特别同盟的行政事务。

(2)特别是,国际局要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已经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同盟的行政领导人并代表特别同盟。

(二)总干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投票权。总干事或他指定的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1)国际局应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第五条至第八条以外其他条款的会议作出准备。

(2)国际局可以就有关修订工作的会议的筹备工作,同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磋商。

(3)总干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投票权。

(四)国际局应承担指派给它的任何其他任务。第七条 〔财务〕

(一)(1)特别同盟应有预算。

(2)特别同盟预算应包括特别同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与各同盟共同预算支出的付款,以及需要对产权组织会议预算提供的金额。

(3)不属特别同盟专用而用于产权组织所属的一个或更多的其他同盟的支出,应视为各同盟的共同支出。特别同盟在共同支出中承担的份额,按特别同盟在其中所享利益确定比例。

(二)特别同盟的预算,应按同产权组织所属其他同盟的预算共同协调的要求制订。

(三)特别同盟预算的经费来源如下:

(1)特别同盟成员国的会费;

(2)国际局关于特别同盟提供服务收取的费用;

(3)国际局有关特别同盟的出版物的售款和版税;

(4)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5)租金、利息和其他各种收入。

(四)(1)确定第(三)款第(1)项所说的会费时,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中所列的交款级别相同,并在该同盟为该级别固定的交费单位数目相同的基础上缴纳会费。

(2)特别同盟每个国家所交会费,在所有特别同盟国家交费总额中的数额,与其交费单位在所有交费国家的交费单位总数中的比例相同。

(3)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4)一个国家拖欠会费,如拖欠数额等于或超过前两年应付数额,则在特别同盟各组织中不能行使投票权。但是,如能证实迟延付款是由于特殊和不可避免的原因造成的,特别同盟各组织可允许该国在该组织继续行使投票权。

(5)如果在新的财务开始时,预算未能通过,则按财务规则维持与上一相同的预算。

(五)国际局提供有关特别同盟的服务,其收费数额由总干事制订,并向大会报告。

(六)(1)特别同盟设立工作基金,由特别同盟各个国家一次交足。如果基金不足时,大会可以决定增加。

(2)各国最初支付工作基金或交付增加基金的数额,应按设立或增加基金的当年的会费比例办理。

(3)交款比例和期限,经总干事提出提案并听取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由大会确定。

(七)(1)在产权组织和其总部所在国家达成的总部协定,应规定当工作基金不足时由该国拨款垫付。垫付数额和拨款条件应由该国和产权组织分别签订协议。

(2)以上第(1)项所说的国家和产权组织,都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垫付拨款的义务。废除应在通知年份的年底算起三年以后生效。

(八)查帐工作,依财务规则的规定,由特别同盟一个或几个国家或者外部的查帐人员进行。查帐人员由大会征得他们同意后指定。第八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一)对第五、六、七条和本条的修正提案,可由大会任何成员国家或总干事提议。提案应由总干事在大会进行研究以前至少六个月送交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列举的条款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要求达到投票数的四分之三,但修正第五条和本款规定要求达到投票数的五分之四。

(三)对第(一)款提到的条款的修正案,在总干事收到从通过修正案时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三的国家已按各自的法定程序生效的认可通知书后一个月生效。经过认可的上述条款的修正案,对所有大会成员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的国家具有约束力。但增加特别同盟国家财务上的负担的修正案,只对已通知认可修正案的国家才有约束力。第九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

(一)在本议定书上签字的国家可以批准议定书,未签字的国家可以加入本议定书。

(二)不属特别同盟但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国家,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特别同盟成员国。

(三)批准和加入的文件由总干事保管。

(四)(1)本议定书在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三个月以后生效:

1.六个或更多的国家已送交批准和加入的文件;

2.上述国家中至少有三个国家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期间是特别同盟国家。

(2)前述第(1)项所说的生效,适用于在生效日期至少三个月以前已将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保管的国家。

(3)至于前述第(2)项未包括的国家,除已在其批准或加入文件中指定较后的日期外,本议定书将在总干事就其批准或加入发出通知三个月以后生效。在定有较后的日期的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将在指定的日期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后,当然承认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享受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国家都不得再批准或加入本协定较早的议定书。第十条 〔有效期〕

本协定的有效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同。第十一条 〔修订〕

(一)特别同盟国家会议可随时修订本协定。

(二)修订会议的召开应由大会作出决定。

(三)对第五条至第八条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正,也可以按第八条规定修正。第十二条 〔退出〕

(一)任何国家经向总干事通知均可退出本协定。退出时,同时退出该国前已批准或加入的本协定较早的议定书。退出只影响宣告退出的国家,本协定对其他特别同盟国家仍具有全部效力。

(二)退出,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后生效。

(三)参加特别同盟不足五年的国家,不能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权。第十三条 〔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关系〕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如果将来修订该条的规定,则其修正案对本协定的适用限于受该修正案约束的特别同盟国家。第十四条 〔签字、文字、保存职责、通知〕

(一)(1)本协定在用英文和法文写成的一种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均由总干事保管。

(2)总干事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经与有关政府磋商后,制订俄文、西班牙文的协定正式文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正式文本即系用这两种文字和前述第(1)项所说的文字签订的。

(3)本协定的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以及大会指定文种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磋商后制订。

(二)本协定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

(三)(1)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并经签字的本协定的两个副本分送给特别同盟所有国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国家政府。

(2)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本协定任何修正案的两个副本分送给特别同盟所有国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国家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协定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向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国家通知下列事项:

(1)根据第(一)款的签字;

(2)根据第九条第(三)款的批准或加入文件的保存;

(3)根据第九条第(四)款第(1)项本协定生效的日期;

(4)根据第八条第(三)款对本协定修正案的接受;

(5)该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6)根据第十二条收到的退出通知。

第三篇:202_深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项目申报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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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_深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项目申报指南

为贯彻落实《工商总局关于大力推进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的意见》,方便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申报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类别及名称,制定本指南。

一、商品和服务项目分类概述

尼斯联盟成员国,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即尼斯分类)。现行尼斯分类将商品和服务分成45个大类,其中商品为1~34类,服务为35~45类。

商标局将尼斯分类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划分类似群,并结合实际情况增加我国常用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制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为申请人申报商标注册时使用。《区分表》中45个类别项下含有类别标题、【注释】、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类别标题指出了归入本类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范围;【注释】对本类主要包括及不包括哪些商品或服务项目作了说明;《区分表》中所列出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为标准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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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斯分类每年修订一次,《区分表》随之予以调整。申请人应当依照提交申请时施行的《区分表》进行申报,既可以申报标准名称,也可以申报未列入《区分表》中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

二、商品和服务项目分类申报原则

首先,应当依据尼斯分类进行申报。

许多不同的部门出于管理、统计等工作需要都要对商品和服务项目进行分类。在商标注册时应当依据尼斯分类进行申报。

其次,申请人在申报《区分表》上没有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时,应根据类别标题、【注释】,比照标准名称申报类别。

例如,坚果壳制工艺品。根据类别标题,“未加工或半加工的骨、角、鲸骨或珍珠母”属于第20类,【注释】中说明第20类“主要包括家具及其部件,由木、软木、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以及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成的某些制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为第20类的标准名称。比照上述内容,“坚果壳制工艺品”应申报在第20类。

又如,基因筛查服务。根据类别标题,“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属于第42类,【注释】中说明第42类尤其包括“为医务目的所做的科学研究服务”;“医疗服务”属于第44类,【注释】中说明第44类尤其包括“与治疗病人(例如X光检查和取血样)有关的医学分析”。基因筛查可以广泛

www.feisuxs 用于科学研究和医学治疗,因此“基因筛查(为科学研究目的)”应申报在第42类,“基因筛查(为医疗目的)”应申报在第44类。

第三,根据类别标题、【注释】,比照标准名称仍无法分类的,按照分类原则申报。

1.商品为制成品,原则上按功能或用途进行分类。

例如,手套类商品,应依据具体产品的尼斯分类以及《区分表》对商品和服务项目进行分类时,一般遵照下列原则。

(一)商品分类原则

功能、用途进行分类。“手套(服装)”属于服装,应申报在第25类;“防事故用手套”属于救护器具,应申报在第9类;“医用手套”属于医疗用辅助器具,应申报在第10类;“绝缘手套”属于绝缘用品,应申报在第17类;“家务手套”属于家务用具,应申报在第21类;“竞技手套”属于体育和运动用品,应申报在第28类。“一次性手套”为不规范名称,因为该商品的功能用途并不明确,例如“医用一次性手套”应申报在第10类;“家务用一次性手套”应申报在第21类。

2.商品为多功能的组合制成品,应依据主要功能或用途进行分类。

例如,“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主要功能是电子发声装置,应申报在第9类;“带电子发声装置的图书”,主要功能是图书,应申报在第16类。

3.商品为原料、未加工品或半成品,原则上按其组成的原材料进行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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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根据类别标题,“金属建筑材料”属于第6类,那么“建筑用金属衬板”应申报在第6类。同理,“金属制人工鱼礁”是由金属材料制成,应申报在第6类。

4.商品按其组成的原材料分类时,如果是由几种不同原材料制成,原则上按其主要原材料进行分类。

例如,“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应按牛奶申报在第29类;“加奶咖啡饮料”的本质仍是咖啡饮料,应申报在第30类。

5.商品是构成其他产品的一部分,且该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能用于其它用途,则该商品原则上与其所构成的产品分在同一类。

例如,“电话机听筒”是构成“电话机”的一部分,应申报在第9类。

6.用于盛放商品的专用容器,原则上与该商品分在同一类。

此处的“用于”,是指专门用于,即该专门容器为盛放该商品进行了专门的设计,具有特殊的形状和样式。

例如,“专用化妆包”为盛放化妆用具进行了专门的设计,应申报在第21类;“非专用化妆包”应申报在第18类。

(二)服务分类原则

www.feisuxs 1.比照《区分表》所列标准名称,依据服务所属的行业,并结合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例如,“广告片制作”属于广告类服务,应申报在第35类;“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属于娱乐类服务,应申报在第41类;但“制作电视购物节目”属于广告类服务,应申报在第35类。

2.出租服务、咨询服务、特许经营服务可依据以下原则分类。

(1)出租服务,原则上与通过出租物所实现的服务分在同一类别。

例如,“出租电话机”实现的是通讯服务,应申报在第38类。

租赁服务与出租服务相似,应采用相同的分类原则。但融资租赁是金融服务,属于第36类。

(2)提供建议、信息或咨询的服务,原则上与提供服务所涉及的事物归于同一类别。以电子方式(例如电话、计算机网络)提供建议、信息或咨询不影响这种服务的分类。

例如,“运输信息”应申报在第39类,与运输服务归入同一类别;“金融咨询”应申报在第36类,与金融服务归入同一类别;“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与“金融信息”的分类相同,应申报在第36类。

(3)特许经营的服务,原则上与特许人所提供的服务分在同一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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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应申报在第35类,与特许人所提供的商业管理服务归入同一类别。

三、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申报基本要求

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首先考虑使用《区分表》中已列出的标准名称。在申报时,应填写具体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即《区分表》中六位代码之前的具体名称,不可填写类别号、类别标题、类别注释、类似群号、类似群名称、项目编号。

申请人也可选择商标局公布的《区分表》以外可接受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申请人在使用《区分表》中的标准名称以及《区分表》以外可接受名称时,应当依照提交申请时施行的尼斯分类和《区分表》版本进行申报,不得申报提交申请时已经失效或尚未生效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

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时,还可申报《区分表》以外的其他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但应符合以下要求:

1.符合提交申请时施行的尼斯分类和《区分表》版本分类原则。

2.申报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应对商品和服务项目进行准确的表述。该名称应足以使此商品或服务项目与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区分。应避免使用含混不清、过于宽泛、不足以确定其所属类别或易产生误认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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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时,可申报含有描述性词语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关于商品的描述性词语,一般包括说明商品的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词语;关于服务的描述性词语,一般包括说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的词语。

3.申报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申报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标点符号用法及社会公众语言习惯,应使用规范简体汉字表述,不得出现错别字及繁体字。

4.申请人可附送对该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说明。该说明材料仅为对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补充解释说明,并非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组成部分。即使申请人附送了对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说明材料,该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本身也应符合上述所有申报要求。

四、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申报注意事项

我局依照《区分表》分类体系及分类原则,在总结商标注册申请受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整理出若干示例进行解释说明,供申请人申报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时予以参考。以下示例并不能涵盖所有申报情形。在申请商标注册时,申请人应着重把握规律,考虑自身实际情况,认真申报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

1.含有表示概括性的词语

由于外延范围不清,可能含有多种商品或服务项目,概括性词语不宜出现在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中。例如“不属别类的工艺品”、“提供有关上述服务的信息”为不规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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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描述性词语

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中可出现说明商品的功能、用途、所用原料、成分、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或者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的描述性词语。但此种描述应是对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客观说明,可为限制性或具体化描述。不宜含有广告宣传、过度修饰、扩大渲染等描述性词语。

⑴除化学概念之外的“有机”含义不明,不宜出现在项目名称中。例如“有机茶”为不规范名称。

⑵“风味”、“滋味”等词汇不宜出现在项目名称中。例如“风味牛奶”为不规范名称。

⑶“营养”、“调理”等作为宣传性词语不宜出现在项目名称中。例如“营养意面”、“速食调理面”为不规范名称。

⑷“精制”、“特制”、“高级”等作为广告宣传性词语且含义不明不宜出现在项目名称中。例如“特制服装”为不规范名称。但有明确定义的除外,例如“特级初榨橄榄油”。

⑸“特殊”、“特种”等含义不确切的修饰性词语不宜出现在项目名称中。例如“特种纸浆”为不规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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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有关”、“相关”等外延模糊的词语不宜出现在项目名称中。如果出现,项目名称整体应该内涵明确。例如“与精神压力相关的咨询”为不规范名称;“与精神压力相关的医学咨询”是医学咨询,为可接受名称。

3.外文音译为中文

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中含有外文音译为中文的,如外文音译为中文的接受程度低或使用范围较小,或不是外文的规范中文名称,则不宜申报。例如“维他命制剂”,虽然“维他命”为英文vitamin的音译,但已有对应规范中文名称“维生素”,故应申报“维生素制剂”。

4.含有外文字母

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应使用规范简体汉字申报,外文字母不宜出现在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中。一般来说,中文指代含义明确且集中、使用频率很高、使用范围广泛的英文缩写可以申报,如《区分表》中已有的CD、DVD、LED、DNA等。如申报的外文字母组合中文含义不明、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中文指代含义、使用频率低、使用范围狭窄,为不规范名称。

5.含有地名

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一般不宜出现地名、“原产地”、“产自于”类词语。例如“意大利原产地的啤酒”为不规范名称。

6.中心词为“制品”或“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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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品”或“产品”等词语表述的制成品,内涵不明,外延不清,不宜作为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申报。例如“钢制品”、“沐浴产品”为不规范名称。

7.含有“和/或”

此类表述含义不确定。例如“加入蛋白、和/或蔬菜、和/或植物、和/或调味品的土豆”,为不规范名称。

8.含有民族宗教用语

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中含有民族宗教用语的,应慎重申报。例如,“清真”一词,具有特定民族宗教含义。为尊重民族宗教习惯,避免混淆误认,在申报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时应慎重考虑。

9.地区性较强的名称

某一地区对特定商品的特殊表述,不宜出现在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中。例如“细露面”,此种说法地域性强,非国内一般消费者或公众普遍了解的说法,适用性不够广泛,为不规范名称。

10.菜式名称

如菜式名称不能清晰表述成分、成分配比或工艺,则不宜申报。例如“老虎菜”为不规范名称。

11.标点符号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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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是描述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应为名词或带有前缀的名词,亦可表述为名词后缀带有括号的解释性内容,但不能表述为句子或段落。因此,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一般不宜出现逗号、句号,但名词后缀的括号内容可含有逗号。

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包含多个括号的,应慎重申报,以免出现逻辑不清或误认的情况。例如“未加工的人造树脂(原料)(覆盖材料)”,内容表述不明确且前后矛盾,为不规范名称。

一个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应表明一种商品或服务项目,不宜对应两种或两种以上商品或服务项目,因此,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的中心词部分一般不宜出现顿号,例如“假睫毛、假发”为不规范名称。如顿号前后词语均修饰同一中心词,可以申报,例如“假睫毛、假发用粘合剂”。

五、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申报不规范示例

1.申报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不属于申报类别。

例如在第25类申报“家务手套”。“家务手套”应申报在第21类。

2.申报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

例如申报“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属于第1类,“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属于第5类,因此“化学制剂”是不规范的名称。又如申报“鲑鱼”:“活鲑鱼”属于第31类,“鲑鱼(非活)”属于第29类,因此“鲑

www.feisuxs 再如申报“假日野营服务”:“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属于第41类,“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属于第43类,因此“假日野营服务”是不规范的名称。

3.申报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为提交申请时施行的尼斯分类和《区分表》已删除并不再接受或已移至别类的项目名称。

例如在第16类申报“纸制和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202_年第16类已删除该商品,目前“婴儿尿布”属于第5类。

4.申报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商品或服务项目。

例如申报“钢及其合金”。该名称包含“钢”和“钢合金”两个商品,应分别申报“钢”,“钢合金”。

5.申报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含混不清,指代不明,或是过于宽泛,不足以确定其所属类别,易产生误认。

例如申报“电子商务服务”。“电子商务”概念并不明晰,一般是指以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的商务活动,可能还包括了物流配送等附带服务。因此“电子商务服务”过于宽泛,申请人需要进一步细化,根据所提供的具体的服务进行申报。

6.申报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中含有“赌”、“赌博”、“占卜”、“算命”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词语。

www.feisuxs 例如“赌博机”、“老虎机”、“赌博用筹码”、“赌博服务”、“占星”、“纸牌占卜服务”、“算命”等,不得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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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国家商品分类(商标注册须知)

商品分类(Classification of Goods lawpanel)

是指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可同时指定的商品范围.为了便于商标注册和管理,商标管理机关根据一定的标准,将所有商品划归为若干类,按一定的顺序排列编成表册.目前世界上商品分类表有两类,一类是本国独立实行的商品分类表,另一类是国际统一的商品分类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已于1988年11月加入《巴黎公约》,适用商品国际分类表.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影响到如何判断商品是否相同或相似,相应影响到对商标权的保护国际商品分类(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lawpanel)是在 1957年6月15日,由一些发达国家在法国尼斯外交会议上正式签订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目际分类尼斯协定》确定的,于1961年4月8日生效.目前有33个国家正式加入尼斯联盟,有80多个非尼斯协定成员国采用国际商品分类.尼斯协定已9次修订.国际商品分类1987年印制成册,称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国际商品分类划分的基本原则是;

(1)制成品原则上按其功能、主要用途分类,(2)原料、未加工品或半成品原则上按其组成的原料进行分类;

(3)构成其他商品某一部分的商品原则上与其他商品归为一类;

(4)成品或半成品按其组成的原材料分类时,如果由几种不同的原材料制成,原则上按其主要原材料划分类别,(5)用于盛放商品的盒、箱等容器,原则上与该商品归为一类.国际商品分类是在总结、吸收了许多国家商标注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逐渐完善起来的,它为各国商标的检索、申请和档案管理提供了统一工具,为实现商标国际注册创造了条件.了解商品分类的依据,有助于确定申请注册的商品范围,避免过宽或过窄,例如,几个商品同属一类,只要申请一个商标就可以了.如果每个商标只申请一种商品,不利于扩大使用,但申请范围过宽,又会因有些商标不能及时使用而带来麻烦.<中国企业申请出口商标注册范围过窄,而造成权利被侵犯的案例>

中国的A企业将“飞跃”牌商标注册于某国第34类(“加工或未加工的烟草、烟具、火柴”)的某些商品上,但该企业在申请注册时只把其商标用于烟斗所用的烟草上.后来,某国B企业在香烟上开始使用与“飞跃”商标类似的“飞鱼”商标,并向该国商标主管机关申请商标注册,同时提出证明:在该国的大部分地区“飞鱼”牌商标现在已对他的商品而不是对A企业的商品具有显著性.经审查,该国商标主管机关允许B企业注册其商标,并经B企业请求,禁止A企业在香烟上使用其“飞跃”牌商标.在此案例中,如果A企业只把其商标注册在“烟斗所用的烟草”上.只要未发生假冒情况,A企业就不能阻止B企业把一个相似的商标用在香烟上.如果A企业的注册把各种烟草制品都包括在内,他就有权从一开始就阻止B企业,在各种烟草制品上使用相似商标.因此,在出口商品商标的注册申请中,对商标注册的范围不能过于限制,以防止被人钻空子.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第一类 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学品,未加工人造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物质,肥料,灭火用合成物,淬火和金属焊接用制剂,保存食品用化学品,鞣料,工业粘合剂第二类 颜料,清漆,漆,防锈剂和木材防腐剂,着色剂,媒染剂,未加工的天然树脂,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箔及金属粉

第三类 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发水,牙膏

第四类 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吸收、喷洒和粘结灰尘用品,燃料(包括马达用的汽油)和照明材料 ,照明用蜡烛和灯芯

第五类 医用和兽医用制剂,医用卫生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绷敷材料,填塞牙孔和牙模用料,消毒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真菌剂,除锈剂

第六类 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铁轨用金属材料,非电气用缆索和金属线,小五金具,金属管,保险箱,不属别类的普通金属制品,矿砂

第七类 机器和机床,马达和发动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机器传动用联轴节和传动机件(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非手动农业工具,卵化器

第八类 手工用具和器械(手工操作的),刀、叉和勺餐具,佩刀,剃刀。

第九类 科学、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具及仪器,处理、开关、传送、积累、调节或控制电的仪器和器具,录制、通讯、重放声音和形象的器具,磁性数据载体,录音盘,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和投币启动装置的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灭火器械。

第十类 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及器械,假肢、假眼和假牙,矫形用品,缝合用材料。

第十一类 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第十二类 车辆,陆、空、海用运载器。

第十三类 火器,军火及子弹,爆炸物,烟火。

第十四类 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

第十五类 乐器。

第十六类 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品,装订用品,照片,文具用品,文具或家庭用粘合剂,美术用品,画笔,打字机和办公用品(家俱除外),教育或教学用品(仪器除外),包装用塑料物品(不属别类的),印刷铅字,印版

第十七类 不属别类的橡胶、古塔胶,树胶,石棉,云母以及这些原材料的制品,生产用半成品塑料制品,包装、填充和绝缘用材料,非金属软管

第十八类 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毛皮,箱子及旅行袋,雨伞,阳伞及手杖,鞭和马具

第十九类 非金属的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刚性管,沥青,柏油,可移动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碑

第二十类 家具,玻璃镜子,镜框,不属别类的木、软木、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制品,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品

第二十一类 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梳子及海棉,刷子(画笔除外),制刷材料,清扫用具,钢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第二十二类 缆,绳,网,遮篷,帐篷,防水遮布,帆,袋(不属别类的),衬垫及填充料(橡胶或塑料除外),纺织用纤维原料

第二十三类 纺织用纱、线

第二十四类 不属别类的布料及纺织品,床单和桌布

第二十五类 服装,鞋,帽

第二十六类 花边及刺绣,饰带及编带,钮扣,领钩扣,饰针及缝针,假花

第二十七类 地毯,地席,席类,油毡及其他铺地板用品,非纺织品墙帷

第二十八类 娱乐品,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

第二十九类 肉,鱼,家禽及野味,肉汁,腌渍、冷冻、干制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果冻,果酱,水果沙司,蛋,奶及乳制品,食用油和油脂

第三十类 咖啡,茶,可可,糖,米,食用淀粉,西米,咖啡代用品,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冰制食品,蜂蜜,糖浆,鲜酵母,发酵粉,食盐,芥末,醋,沙司(调味

品),调味用香料,饮用冰

第三十一类 农业、园艺、林业产品及不属别类的谷物,牲畜,新鲜水果和蔬菜,种籽,草木及花卉,动物饲料,麦芽

第三十二类 啤酒,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

第三十三类 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第三十四类 烟草,烟具,火柴

第三十五类 广告,实业经营,实业管理,办公事务

第三十六类 保险,金融,货币事务,不动产事务

第三十七类 房屋建筑,修理,安装服务

第三十八类 电信

第三十九类 运输,商品包装和贮藏,旅行安排

第四十类 材料处理

第四十一类 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体活动

第四十二类 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工业分析与研究;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

第四十三类 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临时住宿。

第四十四类 医疗服务;兽医服务;人或动物的卫生和美容服务;农业、园艺或林业服务。

第四十五类 由他人提供的为满足个人需要的私人和社会服务;为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的服务;法律服务。

第五篇:电子商务商标注册分类

9类(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手提电话,数据处理设备,光学数据媒介,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防盗装置,电线),软件、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光盘

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拍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为零售目的在因特网上和电子商务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录入服务,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3503 替他人推销,拍卖、替他人采购

38类(电视广播,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电子邮件,远程会议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因特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即时通讯,电子公告牌服务,调制解调器出租,计算机终端通讯

39类(运输,运输预订,礼品包装,船舶经纪,铁路运输,停车场服务,仓库贮存,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储藏,快递(信件或商品),旅游安排)

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数字成像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俱乐部,翻译,图书出版)

42类(工程,质量体系认证,材料测试,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网站的名称,无形资产评估、计算机软件维护,托管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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