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案例:保护外贸企业的商业秘密
案例:保护外贸企业的商业秘密
客户为何突然不下单了?
A公司制定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乙方10月起与A公司开始合作,并与A公司签订了保密合同。期间,乙方为A公司加工生产产品出口美国J1、J2、J3公司(为A公司的长期固定客户)进行贸易交易。乙次年7月停止与A公司。(甲和乙为夫妻关系,乙为B公司股东。202_年2~8月期间,乙以B公司名义与J1、J2、J3公司进行交易,此期间B公司与J1、J2、J3的交易价格总比A公司售价低,J1、J2、J3在此期间不再与A公司交易。A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认为乙通过其妻甲及B公司使用A公司客户名单,违反了A公司和乙双方的保密合同约定,乙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商业秘密,A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乙及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甲等赔偿经济损失×××元,并立即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A公司的客户名单。
争议焦点
一直以来,外贸行业的加工及产品外发、工厂利用合作企业的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等资料进行经营的情况似乎见怪不怪,但随着商业秘密涉及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商业秘密的维权已逐渐受到外贸企业的重视。然而,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案例当中,受害企业往往会面对举证困难的局面,原因在于其本身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有待完善。
外贸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是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前述定义,商业秘密具有非公知性、实用性和管理性三大特性。
本案中,J1、J2、J3公司属于A公司客户名单,但并不是单纯的名单列举,而是包括了客户联系方式、产品需求范围,价格承受范围、交易习惯等经过一定时间、资金和劳动积累起来的经营信息,这些客户信息并不能简单地通过公开的信息查询和资料收集途径获得,也就是具有非公知性;这些信息能为A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也就是具有实用性;加上A公司与乙签订了保密合同,且A公司制定了相关保密制度,可以认为A公司实施了必要的保密措施,也就是具备了管理性。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的客户名单属于A公司商业秘密。
如何认定某甲实施了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被人民法院广泛应用。所谓“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是指如果被告所使用的商业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同时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商业秘密的条件,那么就必须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的商业信息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乙方为A公司代加工企业,具备掌握客户名单信息的条件,而且其妻所使用的交易信息与A公司的客户名单相同,而甲夫妇又无法证明该信息有其他合法来源,因此法院认定某乙方实施了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因侵犯商业秘密造成原告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得的利润。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法院以A公司正常情况下每1美元可获纯利润0.8元人民币,再乘以被告经营所得的美元数额得到损失额,即为乙方的赔偿数额。
律师提示
认识“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的应用要求
上文提到过“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的含义,看上去对原告也就是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有利,但仔细分析,要适用这一规则,原告企业必须证明以下几个要点:
证明该信息具有商业秘密“三性”,即非公知性、实用性、管理性。也就是说,原告公司要证明涉案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证明这些信息能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且原告对该信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
要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实质性相同或相似。
要证明被告有条件接触这些秘密信息,如曾任职、曾合作等。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证明侵权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必须能够列举充分的证据材料来证明以上要点,否则,原告往往会因为举证不充分而面临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不利局面。
建立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企业要防止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建立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是重要的手段,其目的在于,一方面,通过这个体系规范企业日常的保密工作,提高保密意识;另一方面,侵权纠纷发生时,能够提供有利的证据。建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保密合同体系
企业应划定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能够接触秘密的人员范围,并与其签订保密合同。保密合同应当针对在生产经营全流程中的保密要求有针对性地制定。
除保密合同之外,应该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有选择性地应用其他相关文件,包括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要求参与重大项目人员签署保密承诺书,以及要求离职人员签署保密承诺书等。
保密合同还可以在对外交易中使用,即与其他可能接触秘密的机构(如项目谈判方、经销商、代理商等)签订保密协议。在企业与合作伙伴进行技术转让、委托开发、项目谈判、材料采购、产品销售代理过程中签署单独的保密合同,或在有关商业合作协议中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
保密制度 企业可通过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在企业内发布,规范日常保密工作。保密制度是一个体系,包括总的保密制度及针对各个部门、各种业务的细化制度,如各部门的保密制度及信息安全特别规定(如技术部门、生产部门、财务部门和采购销售部门等)、含商业秘密的档案管理制度、来访接待管理制度、对外宣传审查规定和办公垃圾处理规定等。保密制度应当贯穿生产经营的整个流程和各个可能泄密的环节。
保密意识
包括对保密合同内容的解释以及保密制度的宣讲。
通过以上一系列措施,并保留相关文件资料、合同和记录等,能够为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提供有力的证据。具体来说,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上述这些措施能够有力证明商业秘密的“三性”,并且证明企业已经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划定能够接触秘密的人员名单、设置人员权限并签订相关合同是“具备掌握信息条件”的有力证明。
第二篇:如何保护商业秘密(模版)
中小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工作的现状、存在问题及措施建议颐华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业务部韩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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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也为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所关注,如何保护好商业秘密成为摆在中小企业管理层面前的重要问题。笔者依据我国目前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并结合自已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多年的工作经验,从律师的角度,在分析中小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工作现状的基础上,对中小企业如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提出了措施建议。
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分析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独特性三个条件。对于秘密性而言,首先,不为公众所知悉意味着商业秘密只能是一定范围内由特定人或少数人所掌握和知晓的信息。其次,秘密性的另一含义指权利人在主观上有保密意识,客观上采取了适当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如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的规章制度。
。。。技术性商业秘密是一般是指未公开过、未采取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如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
经营性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和管理秘密,前者如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计划、资信状况、财务收支、产品定价、推销计划、推销手段、进货渠道、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后者如企业组织机构的变更计划、企业人员改组调配计划、管理经验、管理模式等具有管理性质的情报信息。
二、当前中小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存在问题
企业的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无形资产,是企业形成和保持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对于依靠技术和模式创新发展起来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来说尤为重要,他们在长期的生产经营中摸索出了许多技术和经营上的诀窍,给企业的发展注入了强大的动力。在中小板、创业板上市中小企业中,很多都是靠独特技术、模式创新、特殊客户领先于同行,实现了高速、持续发展。甚至有不少企业是单纯依靠一项关键技术或创新模式来实现快速发展的,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的核心技术或者商业秘密外泄,对企业的打击是致命的。基于这一特点,中小企业加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工作更为重要和紧迫。
。。。但我们看到,由于种种原因,当前大多中小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工作还非常薄弱,远远不能适用企业发展和市场竞争的需要,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商业秘密认识比较片面,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工作并没有得到中小企业管理层应有的重视。对于什么是商业秘密,不少企业仍然仅仅停留在对专利、商标价值的片面认识上,大部分企业对其拥有的,具有大量商业秘密的价值的技术性秘密和经营性信息没有发现。一旦该秘密外泄,被同行迅速掌握并复制,才后悔不已。问卷调查表明,经营者对技术信息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已有广泛认同。然而,对于经营信息亦属商业秘密的认知程度远不如前者。此外,中小企业对商业秘密表现形式的认知程度,明显比大企业低。1
二、部分民营企业虽然具有强烈的保护意识,但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无从下手。不管是技术性还是经营性商业秘密,都具有易复制性、易传播等特点,极其容易泄露。而且大部分企业都缺少这方面的管理经验。加之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工作专业性强,程序复杂,许多中小企业对于如何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无从下手。问卷调查显示,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中,设立商业秘密专门管理机构的比例还不到20%,中小企业这个比例更低,大部分中小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由“财务”、“办公室”、“人事”等部门兼职管理。
三、没有建立起完善保密体系。
首先是保护范围没有系统化,仅将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局限于技术信息类的商业秘密,忽视了对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其次缺乏系统有效的保护。第三缺乏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方法的综合保护。企业一旦有上述失误,则会给企业带来以下后果:
1)企业到处是秘密,最终却是什么都成不了商业秘密;
2)由于秘密区域不明,使得保护措施不得力,不能做到有的放矢;
3)侵权纠纷发生后,在诉讼阶段导致举证不能。
4)由于举证缺乏明确的目的性,导致侵权人逃脱权利人的指控;
四、侵权商定秘密案件日益增多,但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现状却非常薄弱。近年来,中小企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呈多发趋势,许多中小企业因商业秘密泄露损失惨重。但同时,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存在着取证难、审理难、损失金额评估难等现象。据上海市高院统计,202_至202_年3年间,在上海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最后判决结案的不到30%,多数都是撤诉或和解;判决结案的,只有不到一半的案件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不仅是上海,全国范围内的商业秘密相关案件都存在着审理难、原告胜诉率低的现实状况,与此同时,企业却屡屡遭受商业秘密侵权。
应该看到,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企业管理员主观方面的因素外,也有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相对较迟,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法律法规不健全等客观原因。还有中小企业因企业规模小、,人才物投入不足等限制因素。更有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人才、管理人才缺乏等尴尬局面,特别是社会上缺少既有实际管理经验,又精通法律、富有诉讼经验的专业律师。
三、完善中小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工作的具体措施和法律建议针对上述中小企业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的现状和存在问题,如何采取措施,解决上述问题,在企业内部建立起符合生产管理实际、适应外部市场竞争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是本文着重探讨的问题。
(一)当前中小企业商业秘密泄露渠道。
在实践中,中小企业较常见的商业秘密泄露渠道有:
1、在企业内部人员流动过程中,原单位职工带走并漏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如技术人员在跳槽的时候将技术成果、关键的核心信息带到了新的企业;离退休的人员利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资源在其他同行业的公司进行挂职;企业核心管理人员离职后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原企业的相关资源另外设立公司与原企业展开竞争等。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内部人员常常会无意识的泄密,如接受采访或进行产品宣传时疏忽大意;将技术信息公开在媒体上发表;未采取保密措施而将产品或工艺信息提供给客户;技术交流活动把关不严;废旧信息载体管理混乱等。
第三篇: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 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 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 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
第九条 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商业秘密的确定
第十条 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 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商业秘密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商业秘密、普通商业秘密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自行设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可以预见时限的以年、月、日计,不可以预见时限的应当定为“长期”或者“公布前”。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严格确定商业秘密知悉范围。知悉范围应当限定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并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商业秘密需变更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保密期限已满或者已公开的,自行解密。
第十八条 商业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在原标明位置的附近作出新标志,原标志以明显方式废除。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标明“解密”的字样。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含有保密条款。
中央企业与涉密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应当明确保密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期限、违约责任。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涉密程度等与核心涉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经济补偿条款。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因工作需要向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提供商业秘密资料,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其明示保密义务。所提供涉密资料,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涉及商业秘密的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清产核资等活动,应当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在涉及境内外发行证券、上市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商业秘密保
密审查程序,规定相关部门、机构、人员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加强中央企业重点工程、重要谈判、重大项目的商业秘密保护,建立保密工作先期进入机制,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涉密岗位较多、涉密等级较高的部门(部位)及区域,应当确定为商业秘密保护要害部门(部位)或者涉密区域,加强防范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商业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等过程实施控制,确保秘密载体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涉及商业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及办公自动化等信息设施、设备的保密管理,保障商业秘密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纳入风险管理,制定泄密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发现商业秘密载体被盗、遗失、失控等事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泄密事件要及时查处并报告国务院国资委保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侵犯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主张权利,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保证用于商业秘密保密教育、培训、检查、奖励及保密设施、设备购置等工作的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对成绩显著或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中央企业发生商业秘密泄密事件,由本企业保密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认定责任,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员工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情节较重或者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本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实施办法或者工作细则。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商业秘密有哪些种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包括符合特定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
[1998]73号),商业秘密包括(1)技术信息,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2)经营信息,指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投标标底等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技术信息
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
2、经营信息
经营信息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上述对商业秘密外延的列举,是一个不全面的列举。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商业秘密不断会有新的内容和形式。凡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要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都受法律的保护。
并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这里对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作更具体的介绍。
(1)客户名单必须符合特定要求才被视为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_〕2号)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2_]第3号)对这个问题也做了类似规定: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2)基于对职员信赖而与离职员工交易的,不是侵犯商业秘密。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3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二)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
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四)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五)商业秘密的其他法律的保护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四篇: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所谓企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的商业秘密包括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秘密性,即不为公众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二是价值性,商业秘密对工商业者具有经济价值,可以传授或转让,从而成为贸易活动的重要对象,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是实用性,它应该是实用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四是规范性,这是指权利人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第五篇: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书
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保护协议
甲方:
乙方:
第一条 鉴于乙方的职务行为,以及已经(可能)知悉甲方重要商业秘密信息或涉及知识产权,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精神,经充分协商一致后,共同订立本合同。
定义:本合同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等。
本合同提及的其他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工程投标方案及投标时任何标书内容、工程材料采购招标方案及评标时任何行为及内容、对外投资项目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备忘录、董事会决议、经理办公会纪要、合同文本等的书面和电子文件),等等。
第二条 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甲方享有。
甲方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充分自由地利用这些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乙方应当依甲方的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和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包括申请、注册、登记等,协助甲方取得和行使有关的知识产权。
上述发明创造、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有关的发明权、署名权(依照法律规定应由甲方署名的除外)等人身权利由作为发明人、创作人或开发者的乙方享有,甲方尊重乙方的人身权利并协助乙方行使这些权利。
第三条 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所完成的、与甲方业务相关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乙方主张由其本人享有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向甲方申明。经甲方核实,认为确 属于非职务成果的,由乙方享有知识产权,甲方不得在未经乙方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利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亦不得自行向第三方转让。
乙方没有申明的,推定其属于职务成果,甲方可以使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即使日后证明实际上是非职务成果的,乙方亦不得要求甲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第四条 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
保密信息是指甲方拥有、占有或控制、对公司具有商业价值或者效用的任何信息,包含计算机磁盘、光盘读取器、光盘、硬盘或软件中以数字方式存储、保护或记录的信息及纸张或任何其他载体上记录的信息。该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1)上级机关下发给的各种保密文件、资料;
(2)地理信息系统中所包含的所有地下管线信息以及涉及国家保密法规定的各种应急预案、重点要害部位防护保障措施;
(3)未公布或尚未付诸实施的发展规划、总体目标、经营战略、经营决策及任何技术、诀窍、程序、技术资料、手册、标准等有关的信息;
(4)各类信息系统,包括运营调度系统、用户管理系统、SCADA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等的操作系统、口令及其载体、介质;
(5)项目运作的秘密事项、工作策略、流通渠道和机构等;
(6)涉及商业秘密的合同、协议、生产运营技术参数、标的、标书、意向书及可行性报告;(7)技术水平、技术潜力、新技术前景预测、专利产品等;
(8)公司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以及不宜公开的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纪要;(9)职员人事档案及其他各类档案、照片;
(10)未公布的人事、财务、审计等各类信息、报表;(11)职员工资性、劳务性收入及资料;(12)其他秘密事项或暂不宜公开的秘密内容。
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之处,乙方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甲方或者虽属 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
第四条
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泄露、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的其他职员)知悉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
第五条
双方同意,乙方的保密义务自与乙方知晓该秘密时起,至该商业秘密公开时止。乙方是否在甲方供职,是否仍与甲方保持劳动(劳务)关系,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
乙方离职、换岗或调任时,自愿接受脱密期管理,根据相关保密规定继续履行保密义务。未经公司审查批准,不擅自发表涉及未公开工作内容的文章、著述等;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
若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乙方自备的,则视为乙方已同意将该载体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在乙方向甲方交付该记录秘密信息的载体时,甲方应给予乙方相当于载体物本身价值的经济补偿。若甲方可以并且同意将该秘密信息复制到甲方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载体上,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复制该信息,同时将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消除,甲方无须给予乙方经济补偿。
第七条
乙方承诺,在为甲方履行职务时,不得擅自使用任何属于他人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亦不得擅自实施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若乙方违反上述承诺而导致甲方遭受第三方的侵仅指控时,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解决该纠纷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甲方因此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资报酬中扣除该等费用、侵权赔偿金。
第八条乙方在履行职务时,按照甲方的明确要求或者为了完成甲方明确交付的具体工作任务必然导致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或者乙方在提交工作成果时对知识产权作了保留性提示甲方仍使用而导致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则甲方因遭受第三方的侵权指控而支付的费用、侵权赔偿金不得由乙方承担或部分承担。
第九条
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 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等等。
第十条
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义务,应补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按甲方的实际损失全额赔偿,并继续履行协议项下的保密义务。
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义务,无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均有权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还甲方。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对乙方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因本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如果涉及劳动合同纠纷)或直接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授权代表:
身份证号: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如涉及《保密法》规定的秘密,乙方承诺:(1)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2)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3)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4)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5)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6)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秘密;
(7)不在普通电话、手机通话中涉及秘密;
(8)不在公共场合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秘密;(9)不在非涉密计算机和互联网上处理、传输、储存秘密;(10)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场所阅办和存放涉密载体;(11)不带涉密载体出入公共场所和探亲、访友;(12)不私自销毁、处理涉密载体;
(13)不通过普通电话、传真、邮政通信、明码电报和无线通信设备传递秘密;
4(14)不将涉密计算机与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络连接;
(15)不将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在涉密计算机和非涉密计算机及互联网上交叉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