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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



第一篇: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

知(粤地税发〔2009〕19号)

2011-03-28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

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

粤地税发〔2009〕1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8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4〕332号)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661号)中的“对困难减免的认定原则”部分作相应调整,以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各级地税部门在办理困难减免审批时,应当严格把关,认真审核,对纳税人按章纳税确有困难,符合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的优惠:

一、纳税人因停产、停业、歇业、办理注销等原因而导致房产、土地闲置,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受市场因素影响,纳税人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出现较大亏损的,或支付给职工的平均工资不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且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三、纳税人因政策性亏损,造成纳税困难的;

四、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社会现象,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造成纳税困难的;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或属于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扶持产业的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4〕332号)第二点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661号)中的第二点“对困难减免的认定原则”同时废止。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九年二月四日

第二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管理办法》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产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房产税政策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房产税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加强与财政、公安、房管、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强房产税宣传,做好房产税的协税护税工作,努力形成税务部门主管,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协税护税的局面。

第二章 纳税义务人的认定

第四条 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房屋产权属于法人或自然人所有的,其拥有房屋产权的法人和自然人为纳税义务人;

(二)符合法人条件的单位其房屋产权属于国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纳税义务人;

(三)房屋产权出典的,其承典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应确定房产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一)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

(二)产权未确定的;

(三)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第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对一些特殊情况的纳税人进行如下认定:

(一)凡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且出租人在出租之日起30日内未将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又找不到出租人的,承租人应承担连带纳税义务,缴纳税款。

(二)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免税单位及其他纳税单位的房产,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三)融资租赁的房屋,在租赁期内,由出租方(即金融性公司)依据该房屋的价值缴纳房产税;租赁期满后,房屋产权转移给承租方的,承租方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章 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的认定

第七条 房产税以房屋为征税对象,对构成房屋的财产征收房产税。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人的财产是否具备房屋标准时,应依照下列条件:

(一)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

(二)能够遮风避雨;

(三)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等。

对不具备上述条件,不构成房屋的财产,不征收房产税。第九条 房产税在规定的范围内征收。其具体征税范围是:

(一)城市,包括城市市区和郊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四)工矿区。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条 对于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难以确定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确认。

第四章 计税依据和税率的认定

第十一条 对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按下列程序进行确定:

(一)房产的计税价值是指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性减除30%后的余值,税率为1.2%。

(二)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三)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土地及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附属设备或配套设施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1.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中央空调等设备;

2.各种管线,包括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

3.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第十二条 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管线,应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

(二)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第十三条 对于出现下列情况的,房产的计税价值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一)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固定资产”科目内记载房屋原价 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按规定核定其房产原值;

(二)对没有房产原值或者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比照同类结构、同等地段的房产价值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 对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的,应以出租人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税率为12%。

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房产税暂按4%的税率征收;对于居民住房出租后用于生产经营的,房产税按12%的税率征收。

第十五条 对房屋出租人不申报租金收入或申报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租金标准。其具体方法是:

以纳税人实际出租的房屋建筑面积和适用的租金标准计算出应税租金收入。租金标准由各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地方税务机关调查测定。

第十六条 房屋的租金标准由地方税务机关按下列程序进行核定:

(一)核定房屋所在地段等级、类别租金标准的依据: 1.房屋座落地的繁华程度; 2.房屋结构; 3.房屋用途; 4.房屋新旧程度。

(二)核定房屋租金标准的权限为:

1.市辖区的租金标准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核定;

2.县城及其以下地区的租金标准由县(市)地方税务局核定。

(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租金标准和地段等级可在一定的期限内适当进行调整。

(四)下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将本地区核定的租金标准、地段等级等情况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居民个人利用私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凡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产权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关联内容相符的,可视为自有自用房产,按房产计税价值计征房产税;对不能提供自用房产证明的,应按出租房屋征收房产税。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特殊情形,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增加后的房屋原值计征房产税。

对房屋装饰装修后增值的部分,凡记入账簿“固定资产”科目的,要按增值后的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工程尚未决算入账但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要依照工程预算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对没有基建预算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价值计税。工程决算入账后,依照入账的价值计税。

(三)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要按房产计税价值计缴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为名义,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其取得的固定收入视为租金收入按规定计征房产税。

(四)对纳税人将房屋出租后在一年内未收取租金收入的,应由纳税人先按房产计税价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待实际取得租金收入后再按租金收入结算税款。

(五)对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中含有房屋及其附属设备以外的其他设备(设施)租赁费的,凡能合理、准确划分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租金收入总额中扣除;对不能准确划分的,应按租金收入总额计征房产税。

(六)对各单位联建的房产,以各单位分得的面积,分别按规定确定计税依据。

(七)纳税单位和个人的一幢房产,一部分自用,另一部分出租,应按其各自占用的建筑面积比例划分,分别按计税余值和租金收入计税。无法准确划分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章 纳税地点、纳税期限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第十九条 房产税由纳税人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其纳税地点按下列程序进行确定:

(一)房产所在地应按纳税人应税房产座落的行政区划来确定;

(二)纳税人应税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三)对纳税地点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裁定。第二十条 按房产价值计征房产税的,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地税机关确定;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的,原则上按税款所属期限分期征收,特殊情况下可以对纳税人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一次性征收入库。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自建、购置的房屋,自建成或购入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二)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自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三)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从投入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四)纳税人出租房屋,自出租之月起,计算缴纳房产税。

(五)工程尚未决算但对新建房产已使用或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从使用之次月起或出租之月起缴纳房产税;无租出借给纳税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从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第六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房产的;

(二)拆除、售出、分割、赠送、继承、出典房产的;

(三)房产租金收入发生变化的;

(四)免税房产改变用途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七章 减税、免税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的减税、免税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均可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并按审批管理程序进行审核审批。第二十六条 减免房产税的审批管理权限

(一)省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

1.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年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 2.其他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的减免税。

(二)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

1.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年税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其他经省局授权需报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

(三)县(市)地方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 1.《条例》中规定的政策性免税项目;

2.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年税额在3万元(含)以下的; 3.其它经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授权审批的减免税。

第二十七条 申请减免房产税的纳税人需要报送下列资料:

(一)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减免税申请报告,详细说明减免税的原因和理由;

(二)认真填写《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真实反映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

(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报告后,要派人深入到企业,对减免税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认真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减免税管理权限的规定进行审批或上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下级上报的减免税材料,要认真进行审查,按照税收减免税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对资料不全、情况不清、数据不准的减免税申请,可以责令下级单位补报材料或退回原报单位,重新 调查上报。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请的减税、免税事项需要上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应以正式书面报告的形式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审批管理权限批准后,方可享受减免税照顾。减免税期满后,应当自期满次月起恢复纳税。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在未获得批准前,应按县(市)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依法纳税;对属于纳税人虚假申报骗取减免税的,一经查实,地方税务机关除取消减免税照顾,责令限期补交税款和滞纳金外,并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房产税减免审批事项,实行各级地方税务局分级负责制。对未按照规定权限审批的,除取消审批决定外,要逐级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税源及其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将房产税纳税人纳入税收日常管理,并实行税收管理员制度,加强征管质量考核,对漏征漏管的要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房产税税源、税款征收,减税、免税等资料档案,切实加强房产税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人涉及房产税纳税资料档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产税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二)房产税纳税申报表;

(三)对纳税人有关房产税的审核、检查资料;

(四)纳税人的缴纳税款情况;

(五)其他有关房产税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县(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下列有关房产税资料档案:

(一)年应纳房产税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二)累计欠缴房产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三)所属各征收单位房产税税款征收情况;

(四)减、免税审核、上报、审批情况;

(五)税收政策调研资料,请示、答复业务问题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下列有关房产税资料档案:

(一)年应纳房产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二)累计欠缴房产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三)各县(市、区)税款征收进度情况;

(四)减、免税审核、上报、审批情况;

(五)税收政策调研资料,请示、答复业务问题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省地方税务局要建立下列有关房产税资料档案:

(一)年应纳房产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二)累计欠缴房产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三)各省辖市税款征收进度情况;

(四)税收政策调研资料,请示、答复业务问题资料;

(五)税收收入分析资料;

(六)减免税审核、调查、审批、上报等资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外资企业城市房地产税的征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在房产税征收管理中,各级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委托公安、房管、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代征房产税税款,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5〕28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吉林省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政策,加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监督管理,促进减免税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进一步做好对纳税困难企业土地使用税下放审批权限和房产税保留非许可行政审批后的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减免条件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条件,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一)企业关闭、停产、撤消后停用的房产和土地;

(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恶化,严重亏损,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其自用的房产和土地;

(三)因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纳税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房产和土地;

(四)因国家宏观经济和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致使企业停用半年以上的闲置房产和土地;

(五)因其它特殊原因,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减免权限

实行由省、市(州)地方税务局分级审批办法:对符合减免税条件,年减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税额分别在1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地方税务局审批;年减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报省地税局审批。

三、减免程序

(一)纳税人。终了后,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填写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申请审批表》一式五份,于次年1月末前上报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企业财务决算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企业遭受自然灾害的相关证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证明。

(二)市州局。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在对减免申请情况调查并提出意见后报市州局。市州局要深入调查并审核,提出减免意见。属于市州审批的,在次年3月末前审批完毕,并将相关手续返回企业;属于省局审批的,也于3月末前报省

局。

(三)省局。对各地上报省局的审批手续进行审查,深入企业核查并提出意见。审批工作在5月末前结束。

四、几点要求

(一)符合减免条件的纳税人每年按规定时间上报减免材料,超越期限均不受理。

(二)申请减免的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要真实、数据准确、资料齐全。

(三)减免税申请审核表填报的内容必须完整、准确,不准漏项。要建立严格的审核、审批责任制,调查人、负责人、经办人等要各负其责,并签字盖章。对情况调查不实、弄虚作假而审核或审批的要追究责任。

第四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住房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个人所得税扣除政策标准的通知

深地税发[2011]123号

各基层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以下简称财税

[2006]10号文)、《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2010]176号)、《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深公积金[2010]28号)有关规定,以及《深圳市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自2011年4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市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个人所得税扣除政策标准调整如下:

一、税款所属期2011年6月(含)前,对个人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的,继续允许扣除“由单位按月工薪总额13%计算发放,且数额不超过3028元的住房补贴”。单位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发放的住房补贴,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与此相应,上述个人税前已扣除住房补贴,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后,对其单位和个人补缴相应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也不得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

二、税款所属期2011年6月(含)前,对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的当月,为平衡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既可选择扣除“由单位按月工薪总额13%计算发放,且数额不超过3028元的住房补贴”,也可选择扣除“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月工资12%的幅度内,数额分别不超过1514元(上一职工

月平均工资4204.67元×3倍×12%),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但两种方法只能选择一种。超过规定上述比例和标准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对个人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的次月起:取得由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不再予以扣除;对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税前扣除的比例和标准,根据财税[2006]10号文第二条规定执行,即:

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12614元(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4204.67元×3倍)。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自税款所属期2011年7月(含)起,对个人取得由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一律不得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五、《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新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个人所得税扣除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10]432号)自2011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

第五篇: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9〕8号),设立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为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取消和调整已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加强推进纳税服务体系建设,着力改进纳税服务职责,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三)加快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化管理,优化业务流程,推进税收管理工作现代化。

(四)加强以大型企业为重点的税源监控,不断提高个性化、专业化服务水平。

(五)强化内部审计职责,加强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制约,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廉政建设。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税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地方各税、费的征收管理办法。

(二)承担组织实施地方税、共享税及社会保险费、文化事业建设费和省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征收的其他基金(费)的征收管理责任,力争应收尽收。

(三)参与研究宏观经济政策,研究税负总水平并提出运用税收手段进行宏观调控的建议。

(四)负责组织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制定和监督执行税收业务、征收管理的制度。

(五)负责规划和组织实施纳税服务体系建设,制定纳税服务管理制度,规范纳税服务行为,制定和监督执行纳税人权益保障制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履行提供便捷、优质、高效纳税服务的义务,组织实施税收宣传和理论研究,组织实施注册税务师的管理,规范税务代理行为。

(六)组织实施对纳税人进行分类管理和专业化服务,组织实施对大型企业的纳税服务和税源管理。

(七)负责编报地方税收收入中长期规划和计划,开展税源调查,加强地方税收收入的分析预测,组织办理税收减免等具体事项。

(八)负责制定地方税收管理信息化制度,拟订地方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中长期规划,组织实施地方税收信息化工程建设。

(九)对省以下地税系统的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和经费实行垂直管理,考核任免和管理地级以上市地方税务局的正副局长及相应级别的干部。

(十)负责全省地方税务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及教育培训工作。

(十一)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地方税务局设13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工作;承担政务信息、安全、保密、信访、政务公开、税务宣传和新闻发布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及规范性文件;研究提出地方税制改革建议;拟订地方税收业务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地方税收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承办重大税收案件的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办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指导本系统法制工作。

(三)税政一处。

组织实施营业税、财产与行为各税种及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拟订具体的征收管理政策和办法;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执行中的一般性问题进行解释和处理。

(四)税政二处。

组织实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拟订具体的征收管理政策和办法;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执行中的一般性问题进行解释和处理。

(五)国际税务管理处。

研究拟订反避税措施,组织实施反避税调查;执行国家(地区)间税收协议、协定;承办与国际机构、国家(地区)间税务机关的合作与交流业务。

(六)规费管理处。

组织实施社会保险费及省政府规定由地税部门征收的其他规费、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拟订具体的征收管理政策和办法;开展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执行中的一般性问题进行解释和处理。

(七)收入规划核算处。

编制地方税收收入中长期规划,编制税收任务;参与起草税款征缴退库制度,监督检查税款缴、退库情况;承办税收收入的分析、预测和重点税源监控管理工作;拟订税收收入规划和税收会计、统计等相关制度;管理税收数据,组织实施税收统计工作;承担全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数据的汇总和统计分析工作;管理税收票证。

(八)纳税服务处。

组织实施纳税服务体系建设;拟订纳税服务工作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协调、实施面向纳税人的税法宣传、纳税辅导、咨询服务、税收法律救济等工作,受理纳税人投诉;组织实施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指导税收争议的调解;监督注册税务师管理政策的实施,规范税务代理行为。

(九)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起草综合性税收征管规范性文件;拟订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的长期规划和综合性方案;管理税收发票;拟订和组织实施税收管理信息化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承办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中业务需求整合和流程优化的综合管理工作。

(十)财务与装备管理处(与内审处合署)。

拟订本系统财务、基建管理办法;管理机关财务;管理本系统的经费、财务、装备、固定资产;审核汇编本系统的财务预决算;办理各项经费的领拨;承办本系统财务、基建、大宗物品采购审计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十一)人事处。

按权限管理本系统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等工作;负责机关、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服务工作,指导本系统离退休人员服务工作。

(十二)教育培训处。

负责本系统教育培训的规划、组织实施、管理和考核评估工作,管理本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十三)基层工作处(与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本系统基层建设工作;组织实施本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地方税务局机关行政编制135名。其中厅级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5名,总经济师1名、总会计师1名;正处级领导职数16名(含总审计师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副处级领导职数34名。

五、其他事项

(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为省地方税务局直属行政单位,正处级。负责组织、协调、督办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受理税收违法案件的举报,办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立案和调查的有关事项并提出审理意见;牵头组织实施税收专项检查和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指导协调本系统税务稽查工作。核定行政编制7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

(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为省地方税务局直属行政单位,正处级。负责省级预算收入的各项税收、指定收入项目的管理和部分征收业务工作;督促检查省级税收入库工作;承担对大企业提供纳税服务工作,实施税源监控和管理,开展纳税评估,组织实施反避税调查与审计;承担省直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核定行政编制8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

六、附则

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

涉外企业所得税(深圳、珠海、东莞由地税部门征收)

个人所得税

资源税

土地使用税

投资方向调节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印花税

土地增值税

房产税

车船税

其它地方各税

教育费附加

文化事业建设费

税务其它罚没收入

社保基金收入

其它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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