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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家电维修新三包法规定

我国家电维修新三包法规定



第一篇:我国家电维修新三包法规定

我国家电维修新三包法规定(3)

1.本条是关于在三包有效期内,承担修理责任的限制性规定。

2.“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是指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

3.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后,产品仍不能正常使用,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退货。

4.超过整机三包有效期,但仍在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内,主要部件发生性能故障的,应当由修理者免费修理、更换主要部件。

5.修理者负责对应当调换或退货的产品提供修理记录和证明。销售者凭修理记录和证明负责换货或退货。

6.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的内容,是指对产品的安全性能故障和使用性能故障进行过两次修理。

7.“不能正常使用”,是指产品安全性能或使用性能达不到产品标准规定的要求或者不具备大众公认为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释义〕 1.“修理期”,是指修理产品占用的时间。自产品送修之日起计算,至约定的交付之日止,扣除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待修时间。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第十四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修理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或者按合同办理。

第二篇:家电三包

家用电器国家三包规定

2006-10-9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所列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三包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本规定不免除末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

(二)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修理服务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件和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三)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理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三)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第九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维修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末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末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合同办理。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第十四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由消费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和工时费)。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修理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或者按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上门提供三包服务。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可实行收费修理:

(一)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

(四)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合或者涂改的;

(五)因不可抗拒造成损坏的。

第十八条 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待支费用。

第十九条 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一次拨出费用,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销售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用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和修理者双方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地方或者自行设置维修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处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末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第八部委局发布的国标发(1986)177号《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篇:三包法

2012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主要零件种类范围及三包凭证》 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以下简称《汽车三包征求意见稿》),并要求于2013年1月31日前将意见反馈。

对于连续三年捍卫世界第一大新车销售市场的中国消费者来说,三包政策出台,却让他们等了将近9年。在《汽车召回条例》于元旦顺利实施后,汽车三包出台似乎近在咫尺。

《汽车三包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在三包有效期内,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总成后,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总成和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

此外,该意见稿还写道,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而家用汽车产品的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也可以选择免费更换易损耗零部件。

资深汽车分析师贾新光(微博)指出,汽车三包对消费者而言更合理,操作性更强。原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总经理苏晖(微博)认为,中国汽车市场已成熟,需要法规来保护之前被忽略的消费者权益。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副秘书长罗磊表示,三包从“规定”升为“标准”,对汽车行业进步有推动作用。消费者权益可以受到更好的保护,可以说“标准”是一件法宝。

有消费者担心,自己在与厂商博弈中处于弱势,做一次鉴定的资金甚至足以买一辆车,是不是可以让厂商去做?对此,著名汽车产品质量律师蒋苏华表示反对:让厂商自己对技术问题进行判断不合法理,不具有可行性。

对于大家最关心的鉴定难问题,《中国消费者报》副总编李晓光给出了不同看法,“实际上汽车三包不需要全部做鉴定。”根据汽车三包标准对范围、术语的定义,以及主要总成的主要零件种类范围的明确,责任大多数能辨认出来,可能只有少数需要鉴定。

“正常情况下,你刚买的车发动机坏了,不工作,或者是变速箱出现故障等等,这种事时常遇到,难道责任很难分辨?”苏晖也强调,未来汽车市场的胜者是关注消费者权益、并提供给消费者质量可靠的产品的厂商,不是推诿责任,愚弄消费者的企业。

“汽车三包不同于汽车召回,前者比后者更普遍。”李晓光解释道,汽车召回是对某一批次、某一特定时段的缺陷故障产品实施召回,汽车三包则没有这一限制。即便需要鉴定,也是质检总局的技术部门或者第三方机构鉴定。

汽车三包存疑 易损耗零件范围未规定近日,国家质检总局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主要零件种类范围及三包凭证》(以下简称《三包凭证》)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正式公示,此次征求意见截止于本月31日,这是汽车“三包”政策第四次征求意见。这

次出台的意见稿明确了汽车“三包”概念,汽车“三包”零部件种类范围和具体情况。业内预计,相关政策有望在今年3月份正式推出。

“三包”范围留有余地

从内容看,此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是2011年年底质检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细化和补充。

根据《三包凭证》新标准的明确定义,汽车“三包”的概念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修理者在内,因汽车产品质量问题,对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的行为。其中,质量保证期包括包修期、三包有效期和易损耗零部件的质量保证期。

新标准的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总成后,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总成和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

在此前汽车“三包”的征求意见稿中,仅规定生产者需在《三包凭证》上明示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易损耗零部件。但是具体的易损耗零件范围却没有给出。此次的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细化,对易损零部件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轮胎、火花塞、空气滤清器、空调滤清器、机油滤清器、燃油滤清器、离合器片、制动摩擦片、蓄电池、遥控器电池、制动液、灯泡、雨刷等16种类零部件。

不过相比于对发动机、变速器等核心零部件的规定,新标准在关于易耗零件范围中对哪些易损耗零部件可免费更换的措辞却留存余地,“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生产者明示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不应超出相关规定的范围。”这意味着相关规定所列的轮胎、离合器片等16类易损耗零部件的“三包”服务并非强制性,如果汽车厂商不将范围内全部易损耗零部件标注在《三包凭证》上,即可规避质保期内对其免费更换的义务。

责任鉴定亟须标准化

汽车营销专家张志勇(微博)表示,消费者在汽车质量维权过程中如何鉴定、如何取证仍然是个难题。本次意见稿并未规定消费者与汽车生产者或销售者之间因汽车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该如何处理,这将是汽车“三包”规定实施过程中最大的矛盾。而解决这个矛盾的关键在于从责任判定阶段进行严格把控。他建议成立由汽车“三包”标准认可的第三方权威鉴定机构。当消费者与汽车生产者或销售者就汽车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权威鉴定,并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各方责任归属的判定依据。江铃汽车销售总公司副总经理毛春鸣则认为,近年来,业界对于汽车“三包”的责任鉴定环节存在误区。现在不少观点热衷于讨论鉴定机构该由谁来扮演的问题。他认为这是一个伪命题,也是中国汽车市场不成熟的产物。尤其是最为受到推崇的“由第三方成立权威鉴定机构”这一可行性模式的探讨,更是集中体现了当下中国汽车市场消费者、厂家之间缺乏信任的关系。

他说,汽车“三包”责任鉴定工作的关键不是探讨由哪个机构来负责,而是如何制定一套权威、公平的鉴定标准。任何事物的运行都要有规则,在完善的标准规定下,无论由哪一方成立的鉴定机构来执行,结果都是一样的公开、公正。政府应在出台“三包”政策时,配套关于汽车“三包”责任鉴定细节的标准。这样,无论是专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还是厂家或消费者委托的鉴定机构,都是在同一标准下进行鉴定工作,而不是任何一方说“行”或者“不行”。

自主品牌受冲击不大

早在十一年前,汽车“三包”的相关标准就已经起草,但直至2004年国家有关部门就“汽车三包”正式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长时间再无下文。2011年9月,质检总局重启汽车“三包”规定准备工作,并再度公开征求意见,中国汽车“三包”标准出台的工作才走上轨道。2012年年初,质检总局第三次就新标准征求意见,本次公示已经是第四次。

张志勇表示,2004年,中国汽车市场并不具备推行汽车“三包”的土壤。七年之前,尽管整体汽车市场增速很快,但国内汽车保有量却很有限,汽车只是一部分人的消费品,不存在出台“三包”政策的群众基础;其次,当时中国汽车工业刚刚起步,很多自主汽车企业还处于“手工作坊”阶段,这使得自主品牌在当时成为汽车“三包”的首要对象,彼时如果施行汽车“三包”是对自主品牌的打击。

他说,随着汽车社会的发展,不少自主品牌已经很成熟。如今不少自主品牌的生产线实现了自动化、零部件采购全球化,在品质等各方面和合资品牌差距不大。现今施行“三包”不会对其造成毁灭性打击。他认为,在这个时机推出汽车“三包”政策,有利于给汽车行业的成长适当施压,促进其健康发展。而在市场上,忽略消费者利益保护的行为也越来越少,后市场愈发受到重视,不少企业正在实现从卖车到卖服务的转变。

长城汽车销售公司相关负责人告诉中国经济时报记者,国家出台“三包”政策对于企业来讲,短期内会造成一定压力,从长远发展来说却有利于促进汽车行业健康发展。和前些年有所不同,如今的中国汽车市场正在从单纯的汽车销售市场向销售与售后并重的成熟综合性市场过渡。越来越多的汽车企业认识到品牌形象对于市场抢占份额的重要性。对于企业来说,从技术、性能等方面改进整车产品需要短则三年五载、长则十来年甚至更久的时间周期,而差异化的售后服务则能在短期内迅速提升企业品牌。

他说,从去年开始,长城汽车对营销的核心战略进行了调整,“市场领先”和“客户满意”逐渐成为长城汽车两大核心战略,并通过“决胜终端”对企业的营销网络服务标准进行了有效树立。长城汽车有信心将售后服务做到超过国家标准,令客户满意,希望借力汽车“三包”新标准给广大用户更多实惠。

第四篇:农机三包法

“农机三包法”全文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明确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给农民的农业机械产品(见附件1)适用本规定。

未列入附件1的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产品三包责任。

第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销售者与生产者、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向农民承担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销售者是指产品的销售者。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是指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产品的进口者视为生产者。

本规定所称农民包括农民个人、农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民联户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规定是履行三包规定的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本规定的,不得销售产品;

(二)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三)不准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产品以及假冒伪劣产品;

(四)保持销售的产品的质量;

(五)产品售出时,应当开箱检验或者向农民当面交验、试机(车);提供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货票、三包凭证、产品合格证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介绍产品三包方式、修理者地址和联系方法;介绍产品使用、维护、保养注意事项;按装箱单向农民清交随机(车)工具、附件、备件,并让农民对所购产品的外观质量进行检验;

(六)农忙季节应当有及时排除主要产品故障的措施;

(七)妥善处理农民的查询、投诉。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承担有关收费修理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不符的零配件,认真作好维修记录,记录修理前故障和修理后的产品质量状况;

(三)向农民当面交验修理后的产品及维修记录,并试机(车);

(四)按照修理合同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用于三包修理;

(五)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检查;

(六)保持常用维修配件的合理储备,确保维修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配件而延误维修时间;

(七)农忙季节应当有及时排除产品故障的能力和措施;

(八)积极开展上门修理和电话咨询服务,妥善处理农民的投诉和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品质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

1.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和有关技术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编写;

(三)整机应当按照装箱单装齐随机(车)工具、附件、备件;产品包装和防锈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运输部门的要求,切实起到保护产品的作用;

(四)在产品销售地区设立维修网点,负责指导处理重大疑难质量问题;

(五)按照修理合同的约定,向修理者提供产品技术资料、合理数量的修理配件、修理费用,并负责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六)保证产品停产后5年内继续提供修理配件;

(七)协助销售者开展三包工作;

(八)农忙季节有及时处理各种主要农业机械故障的手段和措施;

(九)妥善处理农民的直接或者间接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 产品的三包有效期包括整机三包有效期和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农用运输车的三包有效期应当不少于附件2的规定。其他产品的三包有效期不得少于1年。

产品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内燃机编号、产品编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修理者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修理记录。修理记录应当包括送修时间、交货时间、送修故障、修理情况记录、换退货证明等项目。

第九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承担三包业务的修理者修理占用和无维修配件待修的时间。

第十条 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出现故障,农民凭发货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更换、退货。

对于转手购买且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产品,农民凭该产品的原发货票及三包凭证继续享有三包权利。

丢失三包凭证和发货票,但能证明其所购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仍应当享有三包权利。

第十一条 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出现故障,由三包凭证上指定的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就近未设指定修理单位的,修理及运输等问题由销售者负责解决,费用由销售者承担。具体事宜由农民与销售者双方商定。

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确的正常维护、保养、调整、检修等,不属三包修理的范围。

第十二条 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发生故障,修理者应当自送修之日起40日内排除故障,并保证正常使用。因修理造成产品损坏的,修理者负责为农民赔偿产品本身的损失,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 三包有效期内送修的产品。自送修之日起超过4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如实记载;销售者应当凭此据免费为农民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修理者追偿。

第十四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安全性能故障或者使用性能故障,农民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销售者应当按照农民的要求负责换货或者修理。

产品的安全性能故障和使用性能故障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以产品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第十五条 整机三包有效期内,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以及对三包故障有特殊要求的其他产品,因附件3所列同一故障,修理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由修理者负责更换总成或者部件。更换总成或者部件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农民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上款所列产品以外的产品,因同一安全性能或者同一使用性能故障,累计处理两次后不能正常使用的,由修理者负责更换总成或者部件。更换总成或者部件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农民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内燃机单机作为商品出售给农民的,计为整机;作为农业机械配套动力的,计为总成。

第十六条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换货后15日内发生附件3所列故障,农民可以要求退货,销售者应当负责为农民免费退货。

内燃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以外的产品,换货后15日内发生安全性能故障和使用性能故障的,农民可以要求退货,销售者应当负责为农民免费退货。

第十七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品,不合格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农民。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货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第十八条 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或者因换货后仍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规定的性能要求以及明示的性能要求,农民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免费退货。

第十九条 整机三包有效期内,联合收割机、拖拉机、播种机、插秧机等产品在农忙季节出现故障,在服务网点范围内属易修理的故障,修理者应当于2日内予以排除,属不易修理的故障,应当于5日内予以排除。在服务网点范围外的,农忙季节出现的故障修理由销售者负责,在售出时与农民商定。

国家提倡产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开展农忙现场三包服务。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销售者应当负责运输或者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内发生故障,更换后的主要部件的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三包有效期内,对于农民的三包要求,销售者应当自接到要求之日起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超过7日未作答复,或者未按答复意见处理,或者处理不符合本规定的,农民可依据本规定自行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通讯费、运输费、1至2人车船费和住宿费、修理费、更换零部件费)由销售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不实行三包,但应实行合理的收费修理:

(一)因使用、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早期磨损和故障,如农民购机后在运输途中因装卸不善造成的损坏;使用条件超出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范围,超速超负荷使用;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进行磨合运转、检修、调整、紧固;内燃机匹配不合理;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油料等。

(二)因自行改装、自行调整、拆卸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不允许自行改装、调整、拆卸的部件和零部件造成的故障。

(三)无三包凭证和有效发货票,又不能证明其所购产品属三包有效期内的产品。

(四)三包凭证或者发货票上的产品规格型号与要求三包的产品规格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发生故障后,未保持损坏原状,或者未征得销售者、修理者同意,自行处置使对故障原因无法作出技术鉴定的,但有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的除外。

(六)因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未依法培训取得驾驶、操作证书而造成的故障。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五篇:鞋类三包法

鞋的“三包”期限规定:有约定的“三包”期限不得少于90日;没有约定期限的,不得少于180日。

一、“三包”期限:

皮鞋/皮面旅游鞋3个月;

非真皮面料鞋1个月;

以出售皮鞋/皮面旅游鞋的发票日期起计算。

二、“三包”内容:

(一)包退:

1.凡在一个月内出现断底、断跟、断面、断帮脚质量问题之一者:

2.凡属包换的质量总是而因故无法调换者。

(二)包换:

1.凡在周内胶粘皮鞋发生开胶(帮底结合处脱落或弹开长度2公分、深度0.5公分以上者)、皮鞋面子严重掉浆、泛硝、夹里严重脱色之一者,调换同类新鞋;

2.凡未经穿过新鞋不成双、鞋子大小或鞋内出现钉头之一者;

3.凡属“包修”的质量问题在一个月内同一部位连续两次修理无效者,可酌情按原售价第日0.5%收取折旧费予以调换;或者征得消费者同意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予以修复。

(三)包修:

1.凡在“三包”期内出现下列质量问题之一者,负责包修:

(1)断底;(2)断跟;(3)断面;(4)断帮脚;(5)帮底断线;(6)钉脚不平;(7)小跟面脱落;(8)帮底结合处开胶脱落或弹出长度2公分、深度0.5公分以下者:

2.凡在一个月出现“包修”范围所列质量问题(除小跟面脱落)之一者除修复外并酌情补偿原鞋售价10-15%。

三、“三包”实施:

1.凡明示等外品、处理品或消费者穿着保养不当(如:雨天穿着、水洗、碰酸、碱、油、触硬物等)致损者均不属“三包”范围。

2.“三包”凭证为本合格证和发票:“三包”期限以发票日期起计:“三包”实施按国家《产口质量法》和上级有关规定,由经销者负责对消费者实行“三包”;确属生产者或供货者的责任,由经销者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3.各生产企业应在包装盒盒盖背面统一印制皮鞋穿着保养知识消费者指南。

北京市商业企业鞋类商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鞋类商品的经营管理,提高鞋类商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规范市场流通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京

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销鞋类商品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鞋类商品的质量管理制度,设置鞋类商品质量管理机构或配备质量管理人员,负责鞋类商品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

第四条 经营者选择确定供货方前,应当审核供货方经营资格,对供货方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代理期限等审核并留存相关材料,必要时对供货方进行实地审核。

第五条 经营者进货时,应当要求供货方提供相应的质量证明书,商品质量检验报告。内容包括:鞋类商品的名称、厂名、厂址、规格、型号、质量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出口转内销及进口的鞋类商品,外包装必须有中文标识,并标明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代理商或进口商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 鞋类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皮鞋产品标识标准》DB11/095—1998(北京市地方标准),出售的鞋类商品标签上应标注商品名称、产地和规格型号。无厂名、厂址、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鞋类商品,经营者不准进货和销售,禁止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七条 鞋类商品陈列要整齐美观,陈列设施要稳固、安全、清洁,与购物环境相协调。要提供与鞋类商品销售相适应的服务项目或条件,便于消费者挑选、试穿、购买。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鞋类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营业人员要掌握经营鞋类商品的基本知识,要热情、诚恳向消费者介绍有关鞋类商品的特性、穿着、保养,以及售后服务的有关事项等。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的鞋类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鞋凭证(单据),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购鞋凭证(单据)的索求。

第十条 经营者销售的残次品、等外品应当不影响消费者的正常穿用,并在鞋包装盒、购鞋凭证(单据)和店堂告示上向消费者明示,不予明示的承担“三包”责任。

第十一条 鞋类商品依据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形式约定,“三包”期限不得少于90日;没有约定期限的,不得少于180日。

第十二条 鞋类商品的“三包”从售出时开具的购鞋凭证(单据)所标明的日期计算有效期限。经过修理的,扣除修理所占用时间,重新更换的,从更换之日重新计算期限。

第十三条 鞋类商品售出7日以内出现帮面裂、帮脚裂、严重泛硝、明显变色、脱色;鞋跟变形;前帮明显松面、涂层脱落或龟裂、帮面接触地面磨损;勾心软、断或松动;外底或内底裂、断或凹凸不平影响正常穿用等质量问题,经营者应当负责一次性原价退货,或由消费者选择决定修理、更换。

第十四条 鞋类商品售出7日以后15日以内,出现第十三条所列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由消费者选择决定修理、退货。

第十五条 鞋类商品售出15日以后,在“三包”期限以内,出现第十三条所列的质量问题,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不易修复或不可修复的,或修复后影响穿着和美观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由消费者选择退货。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期限以内出现开胶、开线、鞋跟松动、掉跟、坏拉锁、露钉头等质量问题,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责任。

第十七条 鞋类商品因质量问题需要修理的,修理期限每次不得超过10日;送生产厂家或外埠修理的,修理期限每次不得超过20日;超过修理期限的,每日按购鞋金额的5%补偿消费者。经过修理的鞋类商品,应当在购鞋凭证(单据)上注明所修理的部位、日期。在“三包”期限内,修理两次后仍出现同样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

第十八条 鞋类商品在“三包”期限内经过修理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实行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额根据修理部位,兼顾购买时间,由双方按照购鞋金额的比例协商解决:装饰物,10-20%;开胶、开线、鞋跟松动、掉跟、坏拉锁、露钉头,20-30%;帮面裂、帮脚裂、严重泛硝、明显变色、脱色;鞋跟变形;前帮明显松面、涂层脱落或龟裂、帮面接触地面磨损;勾心软、断或松动;外底或内底裂、断或凹凸不平,30-50%.第十九条 鞋类商品在“三包”期限内更换的,因无同型号、规格,且消费者不愿调换其它型号、规格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原价退货。

第二十条 鞋类商品售出后,在10日内未经过穿着,不脏、不残、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消费者可持购鞋凭证(单据)选择决定更换或退货。

第二十一条 经营鞋类商品应当明示“三包”承诺的内容。购鞋凭证(单据)标明销售日期、品名全称、金额等有关内容。因正常穿着出现质量问题的鞋类商品,消费者可在“三包”有效期内,持购鞋凭证(单据)修理、更换、退货。

第二十二条 鞋类商品出现下列情况不实行“三包”:

(一)超过“三包”有效期限的;

(二)已标明残次品、等外品的;

(三)无购鞋凭证(单据)的;

(四)消费者自行修理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设置顾客投诉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受理消费者投诉,及时做好投诉记录,调查核实,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正、合理地解决,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三包”期限内出现鞋类商品质量问题,经营者应按照“谁销售、谁负责”和“先行负责”的原则办理。对不属于经营者责任的,依法向责任方或供货方追偿。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因鞋类商品质量出现争议需要检测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应当委托具有相关法定资质的专业质检机构检测鉴定。检测结果证明有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检测结果证明没有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因鞋类商品“三包”责任出现争议时,消费者可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为鞋类商品经营管理行业规范的基本要求,鼓励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的“三包”责任高于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商业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对鞋类产品质量加强监督管理,对制售假冒伪劣鞋类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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