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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一篇: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附件:

武汉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武政[2006]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1、危险化学品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按年销售额存储。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下的,存储10万元;年销售额1000-5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存储20万元;年销售额5000万元-1亿元(含5000万元)的,存储50万元;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存储100万元。

(2)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按年销售额存储。年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存储5万元;年销售额180―500万元(含180万元)的,存储8万元;年销售额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存储15万元;年销售额1000―3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存储25万元;年销售额3000―5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存储50万元;年销售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存储80万元。

(二)风险抵押金由企业应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三)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企业到经市、区级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企业可以在本细则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内,经注册所在地安监部门核准,按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通过该账户支取现金。

(四)原有企业,在本细则施行后三个月内办结存储手续;新开办企业,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前办结存储手续。

(五)跨市、区经营的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存储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一)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区两级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市安监局负责中央在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省属、市属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区级安监部门负责上述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二)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安监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实施意见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应在接到安监部门通知后一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四)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经本级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应当于下年度第一

季度结束前按照调整后的差额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五)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在企业提出申请,并经过市、区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必须在隐患消除后,方可自主支配风险抵押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实施细则管理和使用。

(六)风险抵押金产生的利息按年返还企业。

(七)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八)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区级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安监局及财政局备案。

(九)代理银行应每月按时向安监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风险抵押金存储和支付情况报表。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一)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1、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2、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二)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本级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1、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2、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七条 区级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八条 不属于本细则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细则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09-01-20

第二篇: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各二级分行、各相关企业:

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四川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四川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是指矿山(煤矿除外)、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 按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如下具体存储金额:

(一)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

(二)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

(三)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不含150万元);

(四)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不含200万元)。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五)本办法施行前,各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高于本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仍然按照原标准执行,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条根据企业风险抵押金属地管理的原则,中央在川企业和省属重点企业(名单附后)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确定,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核定,并逐级备案。

第六条 企业不得以各种理由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七条 为便于统一监管,指定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

各企业在接到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后一个月内,应在企业所在地的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开立风险抵押金专户。企业当地没有工商银行营业网点的,应就近选择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开立风险抵押金专户。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逐级备案。

中央在川企业和省属重点企业必须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滨江支行开户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其风险抵押金专户。

集团性质的企业,由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统一办理,其分公司不再单独缴存。第八条 本年内,企业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发生的风险抵押金利息收入,开户银行应返还该企业,或征得企业同意后转为下年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九条 跨市、县(区)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经企业所属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

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批准后,持《四川省生产企业风险抵押金审批报告书》(见附表一)和相关支付凭证到工商银行专户开户网点具体办理支付手续。

中央在川企业和省属重点企业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批准。其他企业报市(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批准,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州)、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十三条 企业正常处理安全事故和事故善后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企业负担,不属于风险抵押金使用范畴。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

各市(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所属辖内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管,并将收支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央在川企业和省属重点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管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负责。

集团性质的企业,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同级财政局负责,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同级财政局负责,逐级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各企业每半年应与开户银行核对风险抵押金结存金额。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财政部门、开户银行必须在当年7月末和次年1月末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汇总上报辖内所属企业上半年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情况表和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情况表(见附表二)。

第十七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省、市(州)、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应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省、市(州)、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九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在企业提出申请,并经过省、市(州)、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实施细则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每年终了后2个月内,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财政部门应当将上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存和使用风险抵押金。对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有权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权向风险抵押金管理机构和代理银行查询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发现有擅自变更风险抵押金用途的行为,企业有权要求有关管理机构和代理银行予以纠正,并向相关部门举报。第二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不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

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

实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坚持月度考核,滚动兑现。

1、抵押和兑现办法。(1)抵押标准:

按照安全责任大小进行抵押,标准如下:

机关:安委会成员、生产科室正科长各抵押800元;政工科室正科长各抵押600元;生产科室副科长各抵押600元;政工科室副科长各抵押150元。

采掘区队:队长抵押600元,副队长、班长各抵押400元,安检员各抵押400元。辅助区队:队长抵押500元,副队长、班长各抵押300元。

(2)兑奖条件:

①科室抵押人员:全矿无工亡、无一级非人身事故,所承包区队无轻伤及三级(含三级)以上非人身事故(含未遂事故),完成入井次数及抓“三违”指标,本人无“三违”。

②区队:全矿无工亡、无一级非人身事故,本单位无轻伤及三级(含三级)以上非伤亡事故(含未遂事故);队长(支部书记)完成入井次数及抓“三违”指标;采煤区队本班“三违”不超过3人次的班长、副队长;开掘区队本班“三违”不超过2人次的班长、副队长;辅助区队本班“三违” 不超过1人次的班长、副队长;本人无“三违”。(3)兑奖标准:

①达到兑奖条件,第一个月兑现抵押金的50%,实现连续安全生产逐月提高10%;超额完成抓“三违”指标的每超一个奖50元,所抓“三违”是跟班班长、跟班队长或安检员的另奖50元。

②凡发生轻伤以上人身事故或三级以上非伤亡事故,冲销事故单位安全抵押金,重新抵押,自次月始按50%兑现。

③发生重伤或二级非伤亡事故,事故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惩处,其他管理人员当月安全抵押奖励下浮50%。

2、处罚

当月下井次数及抓“三违”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取消当月安全抵押奖励;半年完不成抓“三违”指标的取消半年各种奖励;全年完不成抓“三违”指标的取消奖励。

本文来自: 中国煤矿安全网(

第四篇: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专项

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

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冀安监管[2007]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管理,确保风险抵押金及时存储,保障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和《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冀政[2005]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风险抵押金账户及其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风险抵押金属于企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截留和挪做他用。

第四条风险抵押金业务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确定。

第五条企业应到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与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代理银行签订《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授权书》(附1,以下简称《授权书》),对本单位抵押金专户及其抵押资金的监管权属予以授权。

第六条代理银行应当配备较高业务素质的专职人员负责企业风险抵押金业务,健全制度,规范管理。

第二章账户设置和资金存储

第七条企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级负责监督: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驻冀中央属企业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

(二)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监管区域内省属和市属企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

(三)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监管区域内其他企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

第八条代理银行依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进行日常管理,按照规定从专户中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九条代理银行应将企业名称、办理银行机构名称、存储金额等情况反馈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并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建立业务联系机制。

第十条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通知书》(附2,以下简称《存储通知书》)确定的时间、代理银行和存储风险抵押金数额等,按时、足额存储。

第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核定所

管辖企业需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向存储企业送达《存储通知书》。

第三章支付管理

第十二条根据《授权书》授权,代理银行按照管理权属类别核验风险抵押金监管机构向支取人下达的书面指令和支取人银行结算凭证,办理风险抵押金支付业务:

(一)对中央管理企业代理银行核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下达的《企业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附3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的书面支付通知办理;

(二)对属地省属和市属企业代理银行核验相应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支付通知书》的书面支付通知办理;

(三)对其他企业代理银行核验相应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支付通知书》的书面支付通知办理。

第十三条企业因事故抢险、救灾或处理善后事宜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时,代理银行依据《授权书》授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支取风险抵押金须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人员和企业人员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盖章的《支付通知书》(原件)和企业出具的银行结算凭证到代理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代理银行经审核无误后予以支付。

(二)出现《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第九条所列情形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依据《授权书》,将企业的部分或全部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并按如下程序办理: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开出共同加盖行政印章的《直接支付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通知书》(附4以下简称《通知书》);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函》(以下简称《证明函》)证明事故救援、抢险符合《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第九条所列情形,加盖行政印章和财务专用章;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派的支取人员持《通知书》、《证明函》和相关个人有效证件到代理银行办理;

4、代理银行核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开出的《通知书》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以及支取人相关证件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风险抵押金存款利息全部并入本金使用,不得随意支取。

第十五条企业因正常原因关闭、退出、破产,需要支取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内资金的,应当按管理权属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盖章的《关闭(退出、破产)企业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附件5)和相应支付结算凭证到代理银行支取。

第十六条对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开出《支付通知书》;对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认真核实情况,核算申请企业抵押金余额,确定无误后向代理银行开出《关闭(退出、破产)企业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

第四章账户查询及信息反馈

第十七条代理银行对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与支取动态信息应当按权属类别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反馈。

第十八条代理银行应在每月后7个工作日内,按权属类别将本地区上月度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代理银行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按权属类别,将本地区上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随时查询监管权限内企业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情况,代理银行应依法及时予以提供并给予相应配合。

第二十一条企业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了解本单位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

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如实告知。

第五章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存储、使用风险抵押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了解代理银行对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状况,确保风险抵押金按规定足额存储,及时支付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于每年3月15日前,将风险抵押金存储情况逐级分别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企业不按规定开设专户,不存储或者不按规定标准存储风险抵押金、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提请法院依法通知企业开户银行冻结其账户资金或强行划转应存储的资金至风险抵押金专户,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代理银行应依法办理相关业务,因代理银行原因造成风险抵押金的存储、管理和使用出现妨碍事故处理和抢险救灾的情况,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取消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尽快与依据冀政

[2005]37号文件确定的建筑施工单位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风险抵押金的部门分级对口联系协商,凡对风险抵押金的专户资金监督管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要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具有较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其他单位缴纳风险抵押金做出相应规定的,其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设置和资金存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授权书》式样

2、《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通知书》式样

3、《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式样

4、《直接支付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通知书》式样

5、《关闭(退出、破产)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式样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出台

河北省政府出台了《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煤矿生产企业需预先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最高交纳限额为1000万元,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我省特别规定,12个月内发生两次重大或一次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将该单位风险抵押金标准提高50%至100%。

风险抵押金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危险程度预先交纳,用于本单位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后专项支付相关费用的资金。《办法》规定,煤矿按年生产能力交纳。企业年生产能力低于3万吨(含3万吨)以上的,按每万吨100万元交纳,最高交纳限额1000万元。非煤矿山按企业从事开采作业的人数交纳。地下矿山企业按每人5至10万元交纳,最高交纳限额500万元。露天矿山企业按每人2至5万元交纳,最高交纳限额200万元。非金属矿山企业的交纳标准由各设区市政府依据实际情况确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企业从业人员数交纳。每人2至5万元,最高交纳限额300万元。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标准每两年核定一次。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原则上以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为计算单位,由法人或法人单位按规定交纳。生活经营单位不按规定交纳风险抵押金的,由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璀限期交

纳;拒不交纳的,按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依法予以处理。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一次交清;超过30万元的可以分三年交清;首次交纳不得少于同行业最低交纳标准的50%。

第五篇: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广东)

关于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发文单位: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7-6-7 执行日期:2007-7-1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7年6月7日以粤财工(2007)110号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粤府(2004)122号)和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矿山(煤矿除外)、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以下标准,结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具体存储金额:

(一)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

(二)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

(三)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不含150万元);

(四)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不含200万元)。

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仍然按照原标准执行,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

(三)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企业到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企业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内,按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通过该账户支取现金,具体由代理银行负责监管,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五条 跨省、市、县(区)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七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批准,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管理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负责对全省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中央驻粤企业、省属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和管理,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备案,中央驻粤企业由省安全监管局及省财政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自然孳息归企业所有。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

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在企业提出申请,并经过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以及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每年3月10日前,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提取风险抵押金,并按规定使用。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企业应当披露风险抵押金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 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对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实施监管,与开户银行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加强监管。

第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 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煤矿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视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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