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物流企业纳税策划
物流企业纳税策划
物流企业纳税策划物流企业主要从事代理服务和运输、仓储等业务,因为同时涉及交通运输业和服务业,且两种行业的税率又有所不同,这就为其进行纳税筹划提供了空间。
一、转变经营方式巧筹划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时一般是根据进销差价按照13%或者17%的税率缴税;而营业税应税劳务中的“服务业—代理”税目的税率仅为5%。如果物流企业能够使自己从物资供应商的角色转变为销售代理商就可以实现节约税收的目的。
案例一:吉祥厂是一家生产水泥的厂家,其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为520元/吨(不含增值税),如意公司为一家物流公司,由于该公司每年可以为吉祥厂销售30万吨产品,所以享受500元/吨的优惠价格。现在有一家众友房产企业需要购买5 000吨吉祥厂的水泥。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物流企业从上游企业采购货物再销售给下游企业属于转销,应就转销中的差价征收增值税,税率为17%或者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
[1994]26号)规定,代理销售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只征收营业税,但是代理行为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因此如果物流企业能够实现将转卖过程中的差价由交增值税变为交营业税则可以实现较大的税收利益。
方案一:众友集团直接从市场购买,则需资金5 000×520=260(万元),吉祥厂需交纳增值税为260×17%=44.2(万元),该增值税实际上由众友集团承担,所以众友集团应支付304.2万元。
方案二:通过如意物流公司转购。如意公司以500元/吨从吉祥厂进货,以510元/吨的价格卖给众友集团。众友集团应支付购买价格为510×5 000=255(万元),支付增值税为255×17%=43.35(万元),共计298.35万元。如意物流公司从中赚取差价为10×5 000=5(万元),需交纳增值税为5×17%=0.85(万元),如意物流的纯利润为5-0.85=4.15(万元)(忽略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方案三:如意物流进行代理销售业务。众友集团按照510元/吨的价格直接到吉祥厂购买,如意物流收取吉祥厂5万元代理费,则众友集团仍然只需支付298.35万元,而如意物流所得的5万元可以作为代理收入,只需按照5%缴纳营业税0.25万元,如意物流的纯利润为5-0.25=4.75(万元)(忽略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对比以上三种方案,对于如意物流而言,第三种方案的收益大于第二种方案。对于众友集团而言,第二种方案和第三种方案成本相同,均小于第一种方案。因此综合来看,第三种方案对于双方都是有利的。
二、转变合同形式妙节税
由于季节性工作量的差异,物流企业往往将部分闲置的机器设备出租。按照税法规定,财产租赁应按“服务业—租赁”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如能按照装卸作业则只需按照“交通运输业”缴纳3%的营业税。案例二:好运物流公司决定将两台大型装卸设备以每月10万元的价格出租给客户甲,租期为半年。好运物流应当收取租金:10×6=60(万元)。客户甲除需支付60万元的租赁费,还需安排2名操作人员,两人半年的工资为6万元。
方案一:按照租赁合同执行,则好运物流应缴纳的营业税为60×5%=3(万元),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为3×(7%+3%)=0.3(万元)。合计应纳税为3.3万元。该公司纯收入为60-3.3=56.7(万元)。方案二:如果好运物流将租赁合同变为异地作业合同,由物流公司派遣两名操作人员并支付工资6万元,为客户甲提供装卸服务的同时收取66万元服务费,则好运物流按“交通运输—装卸搬运”税目应缴纳营业税为66×3%=1.98(万元),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为1.98×(7%+3%)=0.198(万元)。该公司的纯收入为:66-6-1.98-0.198=57.822(万元),与未筹划前相比增收1.122(万元)。而且客户甲不需要安排操作人员,虽然支付的费用相同,但是省去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对合作双方都有利。
三、分别核算好处多
案例三:北方物流公司是一个集仓储、运输为一体纳入试点的大型物流企业并且为自开票纳税人,2007
年该公司的总收入为4 000万元,其中提供运输收入为1 400万元,提供仓储和其他业务的收入为2 600万元。
根据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的《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的规定,对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纳入试点名单的物流企业及所属企业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营业税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对于那些纳入试点的进行多种经营的物流企业来说,如果分别核算运输、整理、仓储、包装等业务可以将税率低的运输业务按照3%税率纳税;如果没有分别核算则统一按照5%税率缴纳营业税。
如果该企业没有分开核算各项业务,则应缴纳的营业税为4 000×5%=200(万元),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为200×(7%+3%)=20(万元)。如果该企业分别核算运输收入和其他收入,则应纳营业税为1 400×3%+2 600×5%=172(万元),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为172×(7%+3%)=17.2(万元)。比较可知,分开业务核算可以节省税款200+20-172-17.2=30.8(万元)。此外,对于代开票纳税的物流企业来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票注明的营业税应税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因此代开票纳税人在进行筹划时应注意将支付给其他联运企业的费用单独分开,由联运企业单独开具发票,而不要合并开具发票。
四、内部承租有技巧
税法对特定经营行为纳税义务人的界定,是以当事人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为标准,纳税人可以利用这一判断标准进行筹划。
案例四:东方物流是一家集装卸、搬运、仓储、租赁为一体的综合性物流公司,企业在向集团外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向集团内部提供服务,2006年企业决定将30间闲置厂房全部改造为门面房并以每间每年2万元的优惠价格出租给内部职工6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78号):企业以承租承包形式,将资产提供给内部职工或其他经营人员,在企业不提供产品、资金只提供门面、货柜或其他资产并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利润或其他名目的价款的前提下,如果承租者或者承包者领取了营业执照,企业属于出租不动产或其他资产,企业向承包者或者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不论其名称如何,均属于从事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交纳营业税,如果该项资产是不动产(厂房、店面等),还要以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交纳房产税;但是承包者或承租者未领取任何营业执照,则企业向其提供各种资产所收取的各种名目的价款,均属于企业的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因此从节税的角度考虑,企业对内部职工出租不动产时,应尽可能要求其不要办理营业执照。
方案一:承租人即内部职工领取营业执照。在这种情况下,东方物流应该缴纳的营业税为20 000×30×5%= 30 000(元),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为30 000×(7%+3%)=3 000(元),应缴纳房产税为600 000×12%=72 000(元),每年合计所承受的税收负担为30 000 +3 000+72 000=105 000(元)。
方案二:出租时要求内部职工不办理营业执照,并以本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则该企业不用缴纳每年105 000元的税收,6年就可以节省税款105 000×6= 630 000(元)。
物流企业纳税筹划税务筹划是纳税人依据所涉及的现行税法及相关法规(不限一地一国),遵循税收国际惯例,在遵守税法、尊重税法的前提下,对企业组建、经营、投资、筹资等活动进行的旨在减轻税负、有利于实现企业财务目标的谋划、对策与安排。纳税筹划是一项理论性和实践性均比较强的经济活动,不同的筹划理论和筹划方法背后隐含着的是对纳税筹划概念的不同理解。由于体制和经济环境的原因,我国物流企业由原来的国有物资企业发展到现在的初步整合运输、装卸、仓储、配送、加工整理、信息等环节并进行一体化经营的新兴产业,经历了一个较为缓慢的发展过程。造成目前物流企业发展缓慢的原因除了物流
企业自身经营管理的因素以外,政府在税收政策上扶持物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也很少,物流企业的税收负担较重,税金成本占企业总成本的比重较高。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物流企业自身有必要对于物流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政策进行分析,制定有效合理的纳税筹划方案,以降低税金成本,促进企业更好发展。
一、物流企业的税金成本构成目前,我国对于物流业还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2004年8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业发展的意见》中指出,物流企业是指具备或租用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至少具有从事运输和仓储两种以上经营范围,能够提供运输、代理、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等一体化服务,并具有与自身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物流企业税收负担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
1.以主要提供物资储存服务的物流企业,目前在物流企业中占主导地位。这部分企业以原有仓库为依托,以提供仓储服务为主要服务手段,并且仓储服务为企业的主要利润来源,兼以提供运输、配送、简单包装等服务,这些服务一般均为服务从属地位和辅助经营手段。这类企业除了所得税以外,所涉及的流转税主要是按照服务业税目所征收的营业税,税率为5%,以及营业税的附加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这类物流企业税收负担的营业税率较高,仓储行业目前经营管理水平低,租赁经营成本高,仓库空置率高,税后净利不到1%.同时还存在着营业税重复征收问题。
2.从事营销活动为主的物流企业,此类企业主要连结工业品生产资料的生产与消费,从生产企业购进物资销售给消费者,在这个流通过程中从事各种流通活动,主要从事一手购进、一手销售的营销活动。这类企业所涉及的税金成本包括所得税和流转税。流转税方面主要是针对货物销售所征收的增值税,以及增值税的附加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3.以提供物资的运输载体为主要业务来源的物流企业是传统运输企业经过改造转型而来的,主要提供铁路、航空、公路、海运、内河运输等服务。这类企业税金成本涉及所得税、营业税以及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物流业务如果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的,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税率3%;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服务业发票,税率为5%.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5%。这类物流企业的营业税率较低,但这类物流企业往往要购置车辆,同样要负担17%的增值税进项税,以及车辆购置税。
二、物流企业合理避税的动因
1.国家通过在税法中规定课税对象、课税额度和课税方法,把国家与企业的利益分配关系固定下来。国家只要求企业按税法规定尽自己应尽的纳税义务,不要求企业超越纳税义务范围之外多纳税,也不允许国家税务机关超越企业纳税义务范围之外对其征税。因此,物流企业在确保履行自己的纳税义务的前提下,采取合理避税行为以减少税负增加物流企业的利益不是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而恰恰是作为一种特殊分配活动的税收兼顾国家利益和物流企业利益的体现。
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流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完善的经济组织,它的生产经营目的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要实现这一目的,物流企业必须想方设法增加收入、减少费用支出,而税收是国家依法强制征收的,对物流企业来讲,税收是一种费用,它与生产经营中的其他费用没有本质区别。因此,物流企业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目的,也无不希望在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减少税负,这就使合理避税成为十分必要。
3.对于物流企业而言,任何经济活动都必须在法律法规的允许下进行,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物流企业的避税行为也不例外。而合理避税行为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具有合法性的行为,物流企业实施这种行为法律是允许的,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物流企业纳税筹划的主要途径
1.分别纳税。物流企业分别业务核算,可以将税率低的运输业按照3%税率纳税;如果没有分开核算运输、仓储或其他业务,则统一按照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物流企业在会计核算上应按照不同业务分别设账,严格遵守分别核算的规定,以便享受较低税率,防止从高税率征税。
2.充分利用现行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12月29日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该文件是针对试点物流企业在运输和仓储两个服务环节的营业税计征基数,可以扣除外包业务的营业额,按差额计征营业税。例如,某试点物流企业的某项仓储劳务营业额为10 000万元人民币,假设全部外包给其他仓储服务企业的仓储费是8 000万元人民币,新的计征基数就由原来的10 000万元降低到2 000万元,意味着营业税由原来按500万元缴纳,现在按100万元缴纳,减少400万元的营业税金。这条政策的出台对于物流企业改善重复纳税有重大意义。270号文件的出台,可以让符合区域范围的亏损和盈利相抵消,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由总部统一纳税。物流企业应尽量按照税法的要求,统一核算,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等。
3.选择税负较低的地区作为注册地。物流企业设立时,选择适当的注册地点可以较好的避税。例如,我国在中部六省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允许固定资产取得时抵扣进项税额,而物流企业的固定资产比重较大,进项税额较多,因此,可以考虑将新办物流企业的注册地选在上述地区。
四、企业合理避税的案例分析
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体系,每种税都有特定的课税对象和纳税义务人。这里以某物流企业所得税的合理避税途径作初步探讨,以明确寻找合理避税途径的思路。
某物流企业运输卡车、库房等固定资产的原值312.5万元,预计残值率4%,会计与税法上的使用年限均为5年,使用平均年限法时,每年的税前利润都是200万元。所得税税率为33%。投资报酬率为10%,1—5年的复利现值系数分别为0.9091、0.8264、0.7513、0.6830、0.6209。
可见,在不考虑减免税的情况下,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法与平均年限法在固定资产存在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额总额是相同的。但是加速折旧法下,可以在固定资产使用初期多计折旧,加大企业初期成本而减少利润,从而减轻了企业前期所得税负担,将企业缴纳所得税的时间大大推迟,因而企业可以提前取得部分现金净收入,促进资产的更新改造。企业推迟缴纳的部分所得税,可以视同政府提供的无息贷款,这对企业是有利的。但是,如果企业在前几年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加速折旧法就不见得是最好的折旧方法。因为加速折旧法使得企业利润集中在后几年,使企业后几年的利润与前几年形成明显的差距,从而导致后几年必然要承担较高的税负而使企业纳税额增加,税负加重。
因税法变动,阅读时注意修改内容,掌握方法就达到学习目的了。
第二篇: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策划案例
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策划案例(1)
甲、乙两企业合作建房,甲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提供资金。甲、乙两企业合作建房约定,房屋建好后,双方均分。完工后,经有关部门评估,该建筑物价值 1 000万元,于是,甲、乙各分得500万元的房屋。这种情况下甲、乙两企业该如何纳税?
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
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纳税;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纳税;
由于甲、乙所属税目的税率相同,因此,甲、乙双方应纳营业税:500×5%=25(万元)
双方合计缴纳50万元的营业税。
双方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既满足双方要求,又可以节省税款?首先看税法中对合作建房的规定。
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双方合作建造房屋。根据《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的规定,合作建房有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为“以物易物”方式,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
第二种方式是一方以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但对于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国家税务总局有明确的界定。这是在筹划前必须先要了解的,否则会弄巧成拙。所谓投资入股,必须是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如果名义上为以不动产投资人股,实际是以取得固定利润或按销售额提成的方式取得报酬,就不属于投资人股行为,而是普通的销售或出租不动产行为,只是其取得销售收入或租金收入的方式有些特殊罢了。因而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可见,上面两企业采取的是第一种合作建房的方式,„如果采取第二种方式是否会好一些呢?若甲、乙两方采取第二种合作方式,即甲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乙企业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税法规定,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人股,对其不征收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在建房环节双方企业免缴了50万元的税款。如果以后一方想转让房产,则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但纳税人明显地获得了货币的时间价值。
第三篇:第三方物流企业调研策划
第三方物流企业调研策划
一、指导老师:杨芳
二、调研对象:第三方物流企业
三、调研背景:随着宏观经济企稳回升势头逐步增强,特别是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出台,极大地提振了行业信心,我国物流业运行总体呈现回升向好的发展态势。2011年以来,我国经济总体形势良好,物流运行在2010年稳步发展的基础上,持续良好增长势头。2011年1-8月,全国社会物流总额为102.6万亿元,同比增长13.5%,社会物流总额仍然保持较快增长态势,且增势平稳。大力发展以第三方物流为特征的现代物流服务既是推动我国经济质量升级的一条重要渠道,也是我国传统运输物流企业转型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现代物流作为国家重点发展的战略性产业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支持,第三方物流发展进一步加快了进程,在服务内涵、经营模式、功能建设等方面发生了深远的变革,呈现出良好发展趋势,服务链不断延伸、专业化不断加强。外资对国内第三方物流企业并购明显升温,进一步加快了中国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全球化进程,也使第三方物流企业竞争从服务竞争扩展到资本竞争,这也是一个显著的特征。资本手段越来越成为物流企业做强做大的重要途径。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影响下,中国正在成为第三方物流发展最迅速的国家之一。我国第三方物流处于发展初期,而且呈地域性集中
分布,未来市场潜力很大。推动中国第三方物流发展的主要因素,首先在于跨国企业正在将更多的业务转向中国,并通过外包他们广泛的物流功能来降低供应链成本;其次是中国公司面临着降低成本而增加了物流外包的需求;最后是政府的激励措施也是刺激中国第三方物流市场迅速发展的重要因素。
四、调研目的:物流配送中心作业流程合理设计师物流企业成功的关键环节,是物流操作时间的基准,直接关系到提供物流服务质量和企业经济效益,同时是企业掌握物流市场的需求与供应机器变化规律的手段,是企业经营决策的基础和前提。再详细了解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实际业务流程的前提下,又通过对第三方物流配送中心或仓库的物流作业流程调查,分析该企业物流作业流程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优化物流过程的建议。
五、调研时间:3月10日~3月20日
六、调研方法:现场访谈法、资料查阅法
七、小组成员及工作安排:
组长 学号 10491040
10491042
组员 10491032
10491056 姓名 康勇 邹磊 肖晶 胡余 班级 10物流1班 10物流1班 10物流1班 10物流1班 调研安排 总体规划安排 第三方物流企业应用的系统及系统现状 与同行企业比较 总结记录
八、调研步骤及时间分配:
1、3月10日组队调研团队2、3月11日讨论调查课题、相关的方案以及前期的一些准备3、3月13日将讨论的策划方案与指导老师商量修改 4、3月14日确定具体的调查方案、确定达到调查目的所需要调查的内容等5、3月16日到企业实际进行调研6、3月19日将调查所得的成果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7、3月20日将初步分析结果和指导老师商酌得出最终的结论并打印成稿
九、调研内容;
1、企业本身的物流增值服务
2、企业的物流服务功能
3、与同行企业进行比较的优劣势
4、该企业的服务范围和服务水平
5、该企业应用何种系统及系统现状
十、活动预期效果
1、了解相关的企业知识,提高了自身的实践能力并为将来就业做好准备
2、理论与实践相结合3、为企业提供相关分析报告,以指导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四篇:关于企业纳税
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的区别
2007-03-27 18:52qyqyqq1231|分类:财务税务| 浏览654356次
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哪个税低 分享到:
2007-03-29 22:17提问者采纳
无论是新办企业,还是老企业扩大规模,经常会遇到选择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的问题。选择不好,对税负有较大影响。增值税有两类纳税人,一类是一般纳税人,另一类是小规模纳税人。前者要同时达到销售额符合标准和会计核算健全这两个条件,后者无需受此限制。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实务中,是当一般纳税人好呢还是做小规模纳税人好呢?首先,要认识税负平衡点。现行增值税政策告诉我们:小规模工业企业(含修理修配)的征收率为6%,小规模商业企业征收率为4%。而一般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率,会因各个具体企业购销情况之不同而相异,有的高于6%或4%,有的也许等于或低于6%或4%。在什么条件下,一般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率会等于6%或4%呢?这需要抛开千差万别的各个具体的一般纳税人实际情况,纯粹从理论上加以分析和论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用的计税公式是: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公式中的销项税额,它等于货物的销售额与税率之乘积;进项税额,一般来讲,其主要的部分是货物的购进额与税率之乘积(至于支付运费扣税问题,因其数量小,权且不作考虑)。于是,在该商品进销两个环节税率相同的情况下:应纳税额=(销售额-购进额)×税率。
货物的购进额又怎么确定呢?由于是纯理论分析,所以我们就假设所有购进的货物全部都销售出去了,这时,购进额应当同销售成本相一致(其他费用权且不作考虑)。公式为:商业应纳税额=(销售额-商品销售成本)×税率=商品销售毛利×税率。
用公式两边同时除以销售额,就可得到商业一般纳税人的理论税负率:商业税负率=毛利率×税率。
例1:A商业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100元货物,同时支付进项税17元(如不作特别说明,税率都取17%。下同),不含税售价150元,全部出售,同时收取销项税25.50元,应纳税额为8.50元,税负率为5.67%。若直接用毛利率计算,毛利率为33.33%,税负率也为
5.67%。现在,由于小规模
商业企业的税负率为4%,可求出其毛利率=4%÷17%=23.53%。这就是说,当商业经营中的毛利率达到23.53%时,商业一般纳税人的税负率跟小规模商业企业征收率相等。因此,两类商业增值税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平衡点就是毛利率为23.53%。实际运用时,还需将其换算成含税税负平衡点,即:23.53%÷(1+4%)=22.63%。而工业情况就有所不同了,商品销售成本如果换上工业企业的产品销售成本,即使加工出来的产品全部都卖出去了,销售成本也只能等于全部制造成本,而并不等于制造产品中的货物购进额。因为,工业产品的制造成本中,除了包含有外购原材料等货物的购进额外,还包括有工人的工资和车间经费(含折旧费等)这些不发生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加工增值部分。现在,我们不妨把这些加工增值部分占产品制造成本的百分比叫做加工增值率,并假设所有外购的原材料等外购货物全部都制造出了产成品,而制造出来的产成品又全部都销售掉了。
这样,工业生产中发生的货物购进额与制造产品所耗用的货物购进额就完全相等了,它可以通过加工增值率从产品销售成本中折算出来。即:购进额=产品销售成本×(1-加工增值率);购进额=(销售额-销售毛利)×(1-加工增值率);工业应纳税额=?销售额-(销售额-销售毛利)×(1-加工增值率)?×税率;工业税负率=?1-(1-销售毛利率)×(1-加工增值率)?×税率。
例2:B工业企业为一般纳税人,购进100元材料,同时支付进项税17元,此材料全部投入加工后生产成本为120元,所产产品又全部卖出,不含税售价150元,同时收取销项税25.50元,则其税负率应与前述的A商业一般纳税人计
算的一样,即5.67%。再直接代入工业税负率公式:销售毛利率=(150-12
0)÷150×100%=20%;加工增值率=(120-100)
÷120×100%=16.67%,税负率=?1-(1-20%)×(1-16.67%)?×17%=5.67%。因为小规模工业企业的征收率为6%,并将其换算成含税税负率,即6%÷(1+6%)=5.66%,则可利用数学中的等式变形方法而求出两类工业增值税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平衡点公式为:(1-销售毛利率)×(1-加工增值率)=66.71%。实务上,在具体运用公式时,各地可由专业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或使用者个人的职业经验对各类产品加工增值率搞一些参数标准,例如湖北省十堰市的分类产品加工增值率参数为:机械工业25%、化学工业20%、纺织工业18%等。而有了这些标准参数,工业税负平衡点——销售毛利率,就可计算出来了。
其次,要用好税负平衡点。当你所办的是商业企业时,你可以通过市场调查与分析,或根据本企业以往的经营实际情况,或参照同类商业企业销售状况,测算出本企业当年商品销售毛利率,该率如果高于22.63%,那么做一般纳税人,其税负率会高于4%;而做小规模纳税人,其税负率会低于4%。换句话说,如果你测算出的本企业商品销售毛利率低于22.63%时,能够争取加入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行列是可以节税的。
例3:C商业企业2001年商品销售收入170万元,毛利率18%,若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其税负率为:18%×17%=3.06%,这比小规模商业企业的含税税负率3.85%(即4%÷104%)降了0.79%,可节约税款支出为:
170×0.79%=1.343(万元)。C企业明白这笔节税账后,就应当对照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的两个标准去努力,即一要把销售额搞上去,以达到180万元关口;二要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创造这两个条件后,就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合理合法地降低自己的税负。当你所办的是工业企业时,可先根据自身的产品类别,确
定出该产品的加工增值率,求出该产品的税负平衡点,接着再测算你这个企业实际的销售毛利率,它如果大于税负平衡点时,要想降低税负,就不要去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当然,按规定必须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除外)。反之,就应当争取加入一般纳税人行列以降低税负。
例4:D工业企业生产销售某化工产品,根据本企业以往的成本核算资料,并考虑未来生产情况,估计该化工产品加工增值率为21%,则计算出税负平衡点为15.57%。若该企业2001的实际产品销售毛利率为28%,则计算出的税负率为7.33%,这比小规模工业企业5.66%的含税税负率高出1.67%,假设D企业该产品销售收入为90万元,此时,企业如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就可节约税款支出为:90×1.67%=1.503(万元)。
最后,不要顾此失彼。在上述C、D两企业的筹划示例中,没有考虑企业销货中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如果片面要求降低税负而不愿当一般纳税人,很可能产生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影响企业销售额的负作用。因此,在纳税人类别选择的筹划中,决策者应当尽可能地把降低税负同不影响销售结合在一起综合考虑,尽量做到扬长避短,切莫因小失大。
第五篇:企业纳税
企业因歇业、解散、撤销等情形,注销税务登记和注销登记等情况时有发生。企业注销登记时都或多或少有存货〔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等〕留存。对注销登记企业的存货如何进行税收处理,各地的处置办法不尽相同,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作进项税额转
出,调整应纳税额;二是视同销售,就整个存货留抵税额补税;三是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对于这三种方法的运用主要看企业注销的原因一、一般纳税人在企业注销时的存货处理方法
一般纳税人企业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果企业销项税金大于进项税金,并且按注销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交纳增值税后,企业还有存货余额的,其存货余额部分应按存货的适用税率计算补交已抵扣的税款,因为存货在当初购进时其进项税金已作了抵扣,减少了当期应交税金,既然现存货已经退出了企业的经营活动,所以要对先期已抵扣的进项税进行调整。这不仅符合增值税的立法原则,而且也能避免税收流
失,同时也可防止企业利用高存货增大抵扣税金偷逃税款。
企业依法注销同时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说明企业将不再存续,此时清算应注意,企业对所有的资产包括存货是如何处理的,如果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则应视同销售;如果无偿赠送他人,则应
视同销售;如果已没有使用价值而废弃或盘亏,应作非正常损失,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缴税金。
二、小规模纳税人在企业注销时的存货处理方法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在政策上的特殊性,因此小规模纳税人企业购进货物无论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支付的增值税额均不得进入进项税额,不得由销项税额抵扣,而应计入购货成本。因此,经核实其存货属正常范围的(即平时税负正常,存货帐实相符,无虚假),不应作进项税转出或计提销项税等
征税处理。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注销时,其存货不作纳税调整。
三、一般纳税人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的存货处理方法
按税收政策规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一般纳税人以及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一般纳税人应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企业进行管理。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其存货性质未发生变化,作进项税额转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在划转时,企业销项税大于进项税,且企业有存货余额的,应先按存货购进原价进行价税分离,分离出的增值税额应计入原一般纳税人的销项税金中去,再按原存货的购进价税合计金额计入划
转后的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存货账簿中。
四、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时的存货处理方法
按税收政策规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达到180万元以上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小规模纳税人和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达到100万元以上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划转为一般纳税人企业进行管理。在划转时,如果小规模纳税人有存货余额的,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不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权,而划转后的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的进项税可以抵扣,因此原小规模纳税人可依存货购进价税合计金额到税务机关服务窗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政策规定完税,新划转的一般纳税人企
业可将取得的税务机关开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款进行抵扣。
五、企业注销后再销售存货的处理方法
一般纳税人企业和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注销税务登记后,企业已不能再进行经营活动了,如果企业存货没有处理完毕,过一段时间后还有存货需要销售时,应持购货单位的结算证明和双方的购销协议,到税务机关开立普通发票,并按税收政策规定按征收率交纳税款。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的规定: 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
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案例如下:2007年1月,某市地税分局在国地税信息对比资料中发现,某化工公司(因成本费用核算不准确,企业所得税按销售额核率征收)2006年四季度在国税部门销售开票90多万元,未向地税部门申报纳税。对此税务分局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公司早在2006年6月就已向地税部门申请注销,当年7月地税分局按照规定做出注销结论,公司及时结清了地方税款和滞纳金,办理了注销手续。经公司负责人解释,该公司确实已经破产注销,由于考虑到处理部分存货要开具发票,所以在向地税部门申请注销的同时并没有向国税部门申请注销(IC卡未注销),也没有向工商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2006年底公司处理了存货,并已向国税和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根据上述情况,地税分局作出如下决定:一是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限该公司在15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按偷税论处,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50%的罚款,发出《税务行政处
罚事项告知书》。
争议焦点:
一是企业先在地税注销登记,一段时间内(如案例中五个月)在国税和工商部门均未注销登记是否合法?二是企业在税务登记注销后发生纳税义务是否需要再次办理税务登记?三是税务分局作出的处理是否正确?
法理分析
1.我国的税务登记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部门规章则主要体现在《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中,对纳税人破产注销登记的条款主要是《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及《办法》第二十八条,即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企业在注销税务登记后什么时间内注销营业执照,同时《办法》也只是在第三条中明确县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
关事项,但并没有规定国地税税务登记注销的先后次序以及有关时限。
2.对于纳税人是否需要重办税务登记,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及除此以外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而本案中企业并没有注销国税税务登记以及营业执照,因此
需要再次在地税办理税务登记。
3.对于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没有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发出限改通知书的处理,这是无可争议的。但对纳税人的处罚决定却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不需要进行处罚,需等纳税人在限改期限内不申报或虚假申报时,再按偷税论处;二是认为该纳税人属于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的规定处理,也不需要进行处罚;三是认为需要进行处罚,原因是由于纳税人已注销税务登记,属于未办理税务登记,根据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编著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以下简称《释义》)的解释,对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申报纳
税,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第一种观点是想给纳税人一个改过机会,即如果纳税人在限改期限内具实申报纳税就不罚款,这等于是对纳税人在无特殊情况下不及时申报纳税的认可,而根据《释义》解释,纳税人如有特殊情况不及时申报纳税的,也应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因此,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第二种观点存在适用条款不准确,《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只是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一种特殊情况,显然和本案例的情况不符。第三种观点进行处罚是正确的,但该纳税人已经办过地税税务登记,且有国税税务登记,不能对其认定为未办理税务登记,而应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此外,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按
照《征管法》规定的最下限即50%的罚款进行处罚,属于从轻处罚,而本案中纳税人并不存在属于《行政
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形,因此,也是不合理的。
几点启示:
一是国税和地税注销登记信息不沟通。尽管有些地方已经实现集中在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税务登记,但是在注销环节仍旧存在缺乏信息共享、各部门各行其是的状况,加之我国的税务登记管理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登记的必要环节,因此导致注销环节脱节。对此,为方便征收管理,应根据国地税征收管理范围,明确注销部门的先后次序和注销时间,如国地税共管户必须先到国税注销,然后规定一定时间内(如一个月
内)必须到地税注销。
二是税务部门与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存在制度缺位现象。一方面,单向交流的工作机制决定了注销环节的脱节。如《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只是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但并没有规定税务部门向工商部门定期通报税务登记注销情况。另一方面,虽然《征管法》规定了纳税人在办理营业执照30日之内必须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以及在注销营业执照之前到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但是2006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提交税务注销结论以及具体什么时间办理注销手续。对此,税务部门应加强同工商部门的联系,定期相互通报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同时,建议相关部门在《条例》中增加关于注销登记必须提交税务注销结论以及在税务部门注销后一定时间内(如一个月内)必须到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等事项。
三是从本案可以看出,一些税务部门认为企业注销等于终结,不再存在任何纳税义务,也就没有管理的必要,因此缺乏对注销企业的后继管理,这也是当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此外,一些税收管理员在巡查过程中也存在巡而不查,查而不细的现象,导致税收管理出现漏洞,造成税收流失。对此,笔者建议应进一步加强税收管理员的管理,严格巡查制度,加大巡查考核力度,对从其他环节暴露出来的征管问题,按
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税收管理员责任。
一般纳税人废业存货适用政策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注销,这是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监控,避免税款流失的最后环节。各地一直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的涉税问题有着不同的理解,处理的结果也不尽相同。
一、一般纳税人废业存货涉税相关政策规定
1、在大连地区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涉税政策最初见于《关于明确增值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1997]226号)。
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不包括破产、出租出售、被兼并等形式),应按存货额计
算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做调减进项税额处理。
计算公式为:应调减进项税额=原材料等外购非固定资产货物×适用税率+(产成品+半成品)
×10%-(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期末留抵税额+未付款税额)
2、《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国税发[2003]214号)对该问题又作了
相应的明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停止经营办理废业的,对其存货应按照视同销售货物,依照规定计征应纳税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
业和合伙企业在办理废业时仍按照(大国税发[1997]226号)规定的公式计算应补增值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文件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其存货不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退税。
二、目前政策理解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
财税[2005]165号文件是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存货的最新税务处理规定,目前对该文件的一
般理解是:对企业废业时实际存在的存货不做任何处理。这样会产生一些负面问题:
1、存货销售漏逃流转税
新政策规定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不做涉税处理的理由是企业注销时,到此增值税链条为暂时中断非永久中断,待存货进入流通市场销售时税款又将形成,作为增值税的链条自然连接,因此在一般纳税人废业时不做处理。但这种理解却未考虑到许多存货可能不进入正常销售环节从而漏逃流转税。
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废业时有大量的存货,税务机关对此未做处理,企业将存货分配给股东,股东可以将这些存货通过销售给免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非增值税纳税人、消费者等其他不是必须索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这样就偷逃了销售存货应缴纳的流转税。
2、税务机关核存货难
一是正常损失不做处理:废业存货不做处理,纳税人可以将质量不合格产品、销路不畅积压产品不做降价处理,放置于库存,进项税已抵,销项税不提,废业后有不缴税的可能性。纳税人能处理不处
理或处理不计税,税务机关很难监控。
二是非正常损失核实难:一般纳税人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在产品、产成品的实际成本依照10%的扣除率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一般纳税人废业的存货不做处理,纳税人可以将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在账面上仍列为正常产品,不计算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的核实,需盘点实际库存才能确认,政策的宽松增加了征管的难度。
三、贯彻执行总局文件应该的做法
为避免税款流失,贯彻好总局的文件,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应按有关规定视同销售货物征
税。
理由一:总局文件只是规定对一般纳税人存货不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未明确规定不可以对该存货做其他的涉税处理,若能确定存货去向的,即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或无偿赠送的应视同销售处理。
理由二:执行大国税发[2003]214号文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存货视同销售处理,可以避免纳税人利用存货偷、漏、逃流转税行为的发生。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应视同销售征税,避免了存货不进入正常销售环节漏逃流转税的可能,也会促使纳税人自觉计算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因为转出进项税额是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的,视同销售是按照产品适用税率(13%或17%)计算,比计算非正常损失应转出的进项税额要高出3或7个百分点。
理由三:最重要的一条,即:政策依据,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应视同销售征税是有政策依
据的。
1、一般纳税人废业存货处理行为
对所有的一般纳税人而言,不管是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废业注销时,对未抵债、未做销售的存货,一般只有两种处理行为:
(1)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2)无偿赠送他人。
2、政策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视同销售货物: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该条规定无疑对一般纳税人废业时存货的处理是适用的。
综上所述,认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不包括破产、出租出售、被兼并等形式)时未作销售的存货,只要处理行为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就应该按照适用税率进行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