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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房相邻权协议

新建房相邻权协议



第一篇:新建房相邻权协议

新建房相邻权协议

绥西村村民李国明(甲方)

漳浦县邮电职工王全仁(乙方)

立协议人 :古雷镇岱仔村村民林西方(第三人)

第三人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在乙方转让住宅用地(地号:2000-09-24-2图号:绥地形图-03)上建造房屋,为处理好相邻关系,经三方充分协商,订立如下条款,愿共同遵守:

一.甲方确认第三人承让土地位于漳脯县绥安镇埔顶村,与四邻边界明确,东面为绥西村开发区,南面为转让方乙方房子,西面为甲方房屋,北面为李国明空地。

二.甲方于2011年07月15日愿意以6800元价格出让东面与第三人(乙方)共巷的巷宽至1米长17米的地块给第三人建造房子和附属配套设施;第三人同意承让。

三。甲方于2011年07月23日再次愿意以元价格出让东面与第三人(乙方)共巷的入墙体0.5米长4.8米的地块给乙方(第三人);乙方(第三人)同意承让。

四.甲方同意第三人(乙方)房屋的北面的墙体外伸0.1米并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建造房子和附属配套设施。

五. 第三人愿意在甲乙双方出让的土地上按三方认可的设计图纸施工建造房子和附属配套设施。甲乙双方不得阻扰 妨碍或挑起事端制造矛盾。

六.第三人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建造房子和附属配套设施的,往后,甲乙双方不得以影响相邻权等违反国家法律 法规等有关规定为由再次挑起事端制造矛盾,诉求第三人停止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七.三方互不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如遇特殊情况,需三方协商解决。

八.本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九。本协议自三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十.本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第三人第三人

2011年09月24日

第二篇:相邻权民事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陈**,男,汉族,39岁,住万州区丰收移民二号房二单元303室

张丽凤诉答辩人相邻权纠纷一案,万州区人民法院已受理[(2010)万民初字第****号],本答辩人认为,原告张丽凤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所谓相邻权的行为

1、答辩人有必要向法庭陈述双方的房屋基本情况:原告张丽凤的住房位于北山大道丰收一号楼一单元202房,而答辩人的门面位于丰收一号楼二单元7号门面,二者分属不同的两个单元,而且中间除了两个单元的采光区外(宽长均为1.2米左右),答辩人所在单元的外墙与原告的住房外墙相距2.4米,所开的小窗与原告的住房更是相隔2.9米,因此,双方的建筑物之间没有任何共有的东西,既然双方的建筑物没有相邻,不知原告所谓的相邻权从何而来呢?其事实根据又何在?原告在诉状中进而引申的所谓“安全性”、“私密性”更是无稽之谈。

2、根据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一个重要的要件就必须是存在侵权事实,但本案中,由于答辩人与原告的建筑物没有相互毗邻,而且据答辩人了解,原告张丽凤系移民还房,因其自身原因,至今都一直未实际在202房居住,因此,原告的所谓相邻权被侵犯的事实根本就不成立。

3、由于地理位置的原因,答辩人的门面的采光和通风都不好,因此答辩人在二楼的外墙开了小窗,尺寸宽60×高85㎝,面积不足一个平方米,其占用的位置相对于答辩人单元外墙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原告诉状中所称“改变大楼承重结构”,一则与本案无关,二则完全是对事实的夸大其辞。

三、答辩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答辩人再次声明,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所谓相邻权的侵权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即使答辩人有侵权行为,但原告的有关赔偿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1、根据《物权法》、《民法通则》有关相邻权的规定,处理相邻权纠纷的首先原则应当而且必须是恢复原状,只有在确实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赔偿损失,而且是直接损失。

由于本案系相邻权纠纷,即使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也根本不必然导致原告有什么误工损失费用,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谓的误工费就是因为答辩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

2、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自然人的人格权利或者人格利益遭受到了非法侵害,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但本案系相邻权纠纷,只是建筑物之间因相邻关系导致的纠纷,并没有侵犯也不涉及原告的什么人格权利或人格利益,因此根本不属于应当处理或支付所谓精神抚慰金的范围。

综上,虽然答辩人有开窗的行为,但并没有侵犯原告相邻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而且根据本案的性质,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存在开窗,但除了可以恢复原状以外,不应当判决本答辩人承担其他有关赔偿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法律责任。

以上答辩意见,望法庭采纳,谢谢!

答辩人:陈**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三篇:相邻权纠纷赔偿协议书(2014)

相邻权纠纷赔偿协议书

甲方:

地址:电话号码:乙方:

地址:电话号码:

乙方于2014年月日在工程施工造成甲方损害,甲、乙双方对此事实

予以确认,经专业的房屋评估机构鉴定甲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邻权之规定,乙方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赔偿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房地产权人在建造、加层、修缮等房屋时,应与相邻方的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保持适当的距离或限制适当的高度,不得妨碍相邻方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的通风和采光及眺望。

第二条民事责任的承担

乙方通过支付赔偿金(或修复)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总额为人民币(大写):

(小写):。

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上各项费用一次性付清(或修复)

后,乙方不再负任何责任。

第三条 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对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

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经协商未达成书面协议的,甲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不得诉讼,并不得做任何有损或影响乙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其他

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在同一日盖

章、签字的,以最后盖章、签字日为生效日。乙方由代理人经办的,代理人签字视为乙方盖章、签字。

2、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代表人(签字):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见证人(签字):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四篇: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涪法民初字第2598号

原告李红,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蒋能友,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笛,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李绍明,重庆市涪陵区大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红与被告张笛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雅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能友,被告张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诉称,我于2009年10月搬入世纪滨江B栋6-4号房屋居住,楼下5-2号、5-3号、5-4号房为被告张笛经营的“天鹤宾馆”。被告为了扩大经营空间把户外利用起来,在5楼的公共部分私自搭建了一个户外棚,并在棚顶上方安装了空调外臵部分。由于户外棚是依走廊搭建而成,棚顶又高,离我的卧室窗门只有1米左右,通过走廊的窗户,再经过棚顶,可以很轻易的走到我的卧室窗户处,而走廊的窗户和我的窗户都没有安装防盗网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致使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同时,楼上扔的垃圾堆积在棚顶,棚顶就成了一个臭气熏天的垃圾场。另外,由于空调外臵部分安装在我的卧室窗门正下方,不管是空调运行时产生的噪音还是排出的冷热气流,均影响到了我的正常休息和日常生活。我曾多次找被告希望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态度恶劣,拒不纠正,我又找到物业管理公司经理和业主委员会主任,他们都表示被告私自搭建户外棚,强占公共部分并加以利用是没有道理的,应该拆除,但被告对他们的劝说仍无动于衷。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张笛拆除在我的卧室窗户下安装的空调外臵部分和搭建的户外棚,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被告张笛辩称,我处于为公共安全着想在三年前搭建了户外棚,本栋楼房的业主对此予以了默许,属合理存在的既成事实,我安装空调外臵部分也属合理利用外墙,均不会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以我搭建的户外棚影响其防盗和环境卫生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无权将预防其家被盗的义务转嫁到我和广大业主身上,即使楼上住户乱扔垃圾到户外棚上,我也是经常主动打扫了的,并未影响到原告,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系涪陵区滨江路二段52号世纪滨江财富城B幢6-4号业主,被告张笛系涪陵区滨江路二段52号世纪滨江财富城B幢5楼“天鹤宾馆”的业主。被告张笛未经审批在该栋房屋5楼露天平台上方搭建了户外棚,并在棚顶上方距原告卧室窗户约1米处安装了空调外臵部分。户外棚搭建后,路人可从楼道经过户外棚进入原告卧室,户外棚经常堆积有楼上住户扔下的垃圾。原告安装空调室外部分的位臵距原告卧室的窗户较近,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噪音和热气流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影响较大。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无果,遂于2010年5月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照片、房产证,被告提交的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合法行使民事权利时,应当尽量避免给他方造成妨碍,若妨碍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便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若一方行使的民事权利不合法,只要其构成了相邻妨碍,不论其影响程度轻重,一律予以排除。

本案中,被告张笛未经审批在楼房平台的公共部分处搭建户外棚,其私自搭建行为违法,所搭建的户外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该户外棚与原告的卧室窗户相邻,已对原告居室安全构成了威胁,加之该棚顶堆积的垃圾不能得到及时清扫,致使原告居住环境的卫生质量下降,对原告的日常生活构成了妨碍,所以,被告擅自搭建的户外棚应予拆除。尽管被告在外墙安装空调外臵部分属其合法行使权利,但由于所安装的位臵距原告卧室的窗户过近,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噪音和热气流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影响较大,已超出了常人所能容忍的限度,因此,该空调外臵部分应搬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搭建的户外棚,并将户外棚顶上方的空调外臵部分搬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陈 雅 伶

二○一○ 年 七 月 六 日

第五篇:房屋相邻权纠纷补充协议

房屋相邻权纠纷补充协议

甲方:(开发商)乙方:(受害方)

甲方与乙方两家房屋左右相邻,甲方现已改建商品房。原两家协商甲方改建房屋与乙方相邻墙皮不能开窗。现甲方违反协议强行在卧室卫生间开了一个窗户,为此两方协商补充下列条款:今后乙方房屋在自己原墙脚位上改建,甲方(包括购买甲方房屋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退让,或干涉开窗采光(此条款甲方必须写进购房合同)。如果甲方没有将此条款写进购房合同,导致甲方购房者今后在乙方改建房屋时发生纠纷,将由甲方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向乙方赔偿违约金壹佰万元整。

此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并经甲乙双方友好协议形成,需经双方共同签字后,并具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为证。

协议人(甲方签字):

协议人(乙方签字):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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