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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篇: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0313

【实施日期】2000031

3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遵守本规定。中央在京机关负责督促本机关及其所属在京单位遵守本规定。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在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监督检查防火安全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本市防火安全工作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以 1

下简称安全责任制)。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火安全职责,并按照下列规定逐级建立安全责任制:

(一)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的落 实。

(二)建立消防工作组织,配备或者指定防火工作人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五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防火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管理措施。

(二)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

(三)定期进行灭火技术训练;防火安全工作人员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内部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灾隐患,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

(五)对公安消防机构指出的火灾隐患,在规定期限内予

以消除。

(六)完善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设施和器材有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七)防火值班、巡逻人员坚守岗位,不得脱岗,并掌握防火和灭火基本知识。

(八)火灾扑灭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九)不得不报告或者延误报告火灾情况。

(十)贯彻执行本市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防火安全义务。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部位或者设施,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改正或者停止使用。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安全责任制和履行防火安全义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未发生火灾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般火灾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火灾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特

大火灾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的《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北京市宾馆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宾馆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00919

【实施日期】 19900919 1990年9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9月19日北京 市公安局发布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宾馆的消防安全管理, 保障宾馆和旅客的安全,依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度假村、写字楼等(以下统称 宾馆)的防火安全,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宾馆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规定,建立 经理领导下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宾馆内防火工作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配备专职防火人员,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四条 宾馆必须遵守《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重点做好 下列防火安全工作:

(一)在客房区的通道内设置明显的应急疏散路线指示图,在通道和出 口设置疏散指示标志。通道和出入口不得堆放物品或封堵。

(二)举办展览、展销或文化、体育等活动时, 应将防火安全措施报 公安消防机关备案。

(三)严格控制使用明火。餐厅、厨房应有用火管理制度,厨房的油烟 道应定期进行清洗;在其他部位确需使用明火作业的,由宾馆保卫部门审核 批准,发给用火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四)在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设置禁止标志。

(五)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 理制度,临时安装、使用电气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

(六)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确因特殊需要存放的,须经宾 馆保卫部门批准,并不得超过当日用量。

(七)确定专人维护管理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备、设施 和器材,确保完好有效。严禁遮挡、损坏、挪用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

(八)严禁挤占、封堵宾馆建筑周围的消防车通道。

(九)配备夜间应急备班人员, 保证遇有火灾能迅速组织扑救。

第五条 宾馆进行室内装修工程施工, 应在开工前 15日,将工程施工 方案和防火安全措施报当地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批准;工程竣工后,报原审批 的公安消防机关验收,经验收合格的, 方可使用。

第六条 宾馆应对住宿的旅客(含写字楼的承租人,下同),进行防火安 全教育。

宾馆内住宿的旅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宾馆的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二)禁止私自增设电气设备;确需增设电气设备的,须经宾馆保卫部 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禁止在宾馆内燃放烟花爆竹或焚烧物品。

(四)接受宾馆保卫部门的防火安全检查。

第七条 写字楼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 必须明确各自的防火 责任,并严格履行。发现火险隐患,应及时协商解决。

第八条 宾馆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的,或违反本规定 应给予处罚的, 由公安消防机关按《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处 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 理。

第九条 公寓和其他旅馆的防火安全管理, 由市消防局根据《北京市 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和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公安局批准后 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安全防火管理规定(范文模版)

安全防火管理规定

一、全体员工必须加强安全防范意识,执行公司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协同保安部门认真做好公司各部门安全保卫工作。

二、各岗位人员必须严守岗位,发生事故或发现可疑情况应迅速处理上报,并负责保持好现场。

三、未经物业部、工程部领导批准,外来人员(包括参观学习、探亲访友、施工等人员)禁止进入电房、电梯机房、锅炉房、空调机房、水泵房。经批准进入人员必须办好登记手续,由值班领导及值班人员等工作人员负责执行。

四、各岗位值班人员除设备安全运行外,必须对所属机房范围进行安全检查。各级人员必须定期对所属范围进行安全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进行整改。

五、不得随意配制各机房钥匙,无人值班时各机房、班(组)工作场地门窗必须锁好。由水泵系统当职人员负责检查锁好楼顶水池盖,无关人员不得借用锁匙,除水泵系统当职人员外,必须经该系统主管领导批准后才可开水池盖。

六、在指定地点吸烟,烟灰烟蒂要丢进烟灰缸内。

七、维修工作中需使用易燃材料时,应特别小心。各班组不得存放易燃油料1KG(1公斤)以上。

八、需要动火作业时,要办妥动火作业证后方能施工,施工前尽可能排除易燃物品,施工后认真检查,确无火种后方可离开。

九、不得随意挪动公司内消防设施,发现消防设施损坏或泄漏应及时告知保卫部、消防中心。

十、发现火警及时报告,尽力和消防队员一道扑灭火灾。一旦公司发生火灾,工程部的首要任务是保证供水、供电;保证消防水泵、压风、排风机正常运行,并组织重要设备的保护和疏散工作。

十一、相关文件记录:无

第四篇:1991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1991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4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以下简称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和停车场、停车库的使用管理单位,应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把停车场、停车库列为防火重点部位,建立防火安全管理制度,逐�级落实防火责任,加强防火安全管理。

单位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公共停车场(包括临时停�车场)、停车库由停车场、停车库的设置或收费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 机动车须符合下列防火要求:

(一)电源火线绝缘套管不被挤压,与灼热部位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二)驾驶室、车厢的车门(包括安全疏散门)开启灵活,门锁完好。

(三)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排气管上安装火星消除器。

(四)车上备有相应的消防器材。

第五条 机动车使用管理单位和司机(包括私人机动车所有者,下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机动车安全操作规程,经常检查车辆机件油路,防止漏油。

(二)机动车行驶中严禁往汽化器内直接注油。

(三)机动车电瓶充电,须将电瓶送至充电间进行。严禁在机动车上充电。

(四)给机动车加油时,不得吸烟和靠近明火。

(五)检修机动车应在修理间或安全地点进行。为发动机保洁时必须切断电源,�禁止烟火。严禁用明火烘烤发动机。焊补油箱、机件时,须将被焊补件拆下后,按操�作规程进行。严禁在车上进行焊补作业。

(六)车辆进入停车场、停车库后,司机要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开。

(七)车辆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救并采取应急措施。

(八)客运机动车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六条 建设停车场、停车库,必须执行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和有关管理规定。现�有停车场、停车库的建筑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应予改建。

举办大型会议、活动等设置临时停车场,主办单位应事前将停车数量、消防安全�措施报当地公安消防机关备案。

第七条 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按顺序停放,不得阻塞消防车通道和堵压消火栓;车辆之间保持一定�的安全疏散距离。

(二)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

(三)停车库内不准人员留宿;不准用易燃材料搭建设施。

(四)严禁载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停车场、停车库停放。

(五)严禁在停车场、停车库内加油、修车。

(六)严禁在停车场、停车库内吸烟和动用明火。

(七)严禁在停车场、停车库内存放汽油、柴油等燃料以及其他易燃、可燃物品�。用过的油棉纱等废弃物,必须及时清理,不准存放在停车场、停车库内。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消防条例和《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北京市燃气锅炉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燃气锅炉安全管理规定

全文

随着我市燃料结构的变化,燃气锅炉的用量将逐年增加,同时还会有一部分燃煤锅炉要改造为燃气锅炉。为确保燃气锅炉的安全运行和燃煤锅炉改造燃气锅炉的顺利进行,特做如下规定:

一、购置燃气锅炉的单位应在锅炉房初步设计前,到市劳动局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并填写《锅炉项目立项申请书》。

二、本市辖区内各单位购置的燃气锅炉须是经市劳动局注册登记的燃气锅炉产品。

三、燃气锅炉项目批准立项后,锅炉使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锅炉房所在地区(县)劳动局办理锅炉房设计审批和安装、检验、使用登记手续。

四、需要将燃煤锅炉改造为燃气锅炉的单位,应到市劳动局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填写《锅炉改造立项申请书》。

五、燃煤锅炉改造燃气锅炉项目批准立项后,锅炉使用单位应选择持有市劳动局核发的《北京市燃气锅炉改造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改造的方案设计、施工和调试,或者选择经市劳动局批准的通用改造方案,由持有《北京市燃气锅炉改造施工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施工和调试。

六、锅炉改造施工完成后,由市劳动局、当地区(县)劳动局、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应携带有关资料到当地区(县)劳动局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由区(县)劳动局重新核发《锅炉使用登记证》。锅炉改造图纸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七、燃气锅炉的司炉工,应经培训并取得市劳动局核发的燃气锅炉操作证后方可独立上岗操作。

八、凡在我市销售的燃气锅炉产品,须由制造单位到市劳动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时制造单位应提供锅炉制造许可证(影印件)、在京销售的锅炉型号及锅炉图纸、计算书、测试报告及鉴定文件等资料。

九、制定燃煤锅炉改造为燃气锅炉设计方案的单位(以下简称锅炉改造方案设计单位)应具备较强的技术力量,有锅炉、自动控制等专业的高级工程师,有锅炉结构、控制系统的设计经验,并须经市劳动局注册登记;锅炉改造方案设计单位应对所做出的改造设计方案的安全可靠性及方案的实施负责。

十、锅炉改造通用方案应符合《燃煤锅炉改造燃气锅炉安全技术条件》(另文下发)的要求,方案应包括改造后的锅炉设计总图、控制系统电气图,注明选用的燃烧器、自动安全切断装置、主要仪器仪表等元器件的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并提供上述装置、元器件的测试证明;改造通用方案须经市劳动局批准后方可用于改造施工。

十一、从事锅炉改造工作的单位,须按《北京市燃气锅炉改造单位安全管理办法》(另文下发)的规定,取得《北京市燃气锅炉改造安全许可证》或《北京市燃气锅炉改造施工许可证》。

十二、锅炉改造施工前,具体改造施工方案应报市劳动局备案;施工单位应接受锅炉改造方案设计单位的技术指导。

十三、锅炉改造施工须由市劳动局授权的特种设备检验单位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十四、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本规定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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