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汇算清缴业务招待费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其中三费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有何新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举例:某企业2008年度取得商品销售收入3000万元,发生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30万元。其企业所得税前可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支出为15万元。
1、发生额的60% 30万元×60% = 18万元
2、可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限额 3000万元×5‰ = 15万元
3、企业所得税前可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支出为15万元
4、年度所得税清算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5万元。
计算公式:(30万元-15万元)= 15万元
第二篇: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讲座
2010税务师事务所工作会议
东莞市国税局所得税科
收入管理
要求:
1、加强对收入全面性的审核。
了解纳税人各类合同、协议的执行情况,抽查大额收入项目,核实纳税人收入是否存在漏记、错记、隐瞒或虚记的行为。
运用截止性测试检查收入的准确性、完整性。检查决算日前后若干日的销售清单、销售发票、账簿记录,观察销售收入记录有否跨的现象。
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视同销售收入的申报是否完整。
2、加强对收入合理性的审核。
加强对收入的同比分析
对于收入大幅变动的情况,应作出原因分析
3、收入确认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相关政策:
一、不征税收入
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的概念:主要是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
注意: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原则上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这样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同时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处理保持一致;
对于一些国家重点支持的政策性补贴以及税收返还等,为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需要,有可能也给予不征税收入的待遇,但这种待遇应由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来明确。
2、财政性资金的概念
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减免和返还的各种税收,不包括出口退税款(1)财政性资金应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国家投资(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不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不计入当年收入总额(2)其中符合条件的部分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金融危机期间放宽:财税[2009]87号 执行期限: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
问题:我市企业取得的“科技东莞”补贴、高新技术企业补贴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 从三个方面判断:
资金的来源:来自政府及有关部门,取得资金拨付文件; 资金的用途:规定专门用途,有专门的管理办法或管理要求;
(不是因为……原因而取得,而是必须用于……用途)
资金的核算:必须对该资金及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核算 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作为不征税收入(3)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差异
不征税收入不是税收优惠,免税收入是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的折旧、摊销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免税收入可以;
不征税收入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的部分应计入第6年的收入总额,而免税收入的调减是永久性差异
免税收入要办理优惠备案手续,不征税手续准备资料备查 问题:
不征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利息是否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般情况下,不征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利息等收入应当并入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另有规定的除外:非营利组织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二、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
1、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非营利组织证书并不能直接享受免税优惠 税法上非营利组织的概念与目前社会上非营利组织的概念有所不同
取得非营利组织证书->向财政、税务部门申请免税资格认定->办理优惠备案->符合条件的收入可作为免税收入(财税[2009]122号)
2、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的范围
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三、租金收入
1、《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国税函[2010]79号: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收入。
3、开票问题: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的冲突
(1)营业税方面在一次性收取租金当年就要确认收入,所以发票已开具。但这时在企业所得税方面,虽然开具了发票,但不需按照发票全额确认收入。
(2)对于承租方,虽然第一年取得了全额发票,但是不能一次性扣除费用,而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分期摊销。
(3)如果合同约定第一年免租金,但租金提前一次性收取的,仍然可分期均匀计入相关收入。
四、资产处置所得税处理
原则:以资产的所有权的性质和形式是否转移作为判断的最根本依据。与增值税、营业税的视同销售有差异。
问题: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是否视同销售?
作视同销售处理,被投资企业以评估后的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 补充:超市、百货销售的购物卡何时确认收入? 省局意见:《企业会计准则》中,收入确认的条件之一即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商业企业取得的出售购物卡、积分卡的收入,在企业能够可靠计量将要发生的成本的情况下,会计准则允许其作为收入确认。在总局尚未明确之前,暂与会计处理一致。
税前扣除管理
一、税前扣除项目遵循的基本原则:
1、权责发生制原则
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新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扣除。---强调“实际发生”
按权责发生制扣除的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其发生金额是准确的,可以确定的。
2、预提费用
可准确确定金额的预提费用
(1)按照合同约定预提的应交付的费用,包括租金、利息等,在约定的付款期内的,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超过付款期没有支付的,在实际支付时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但如果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仍未支付的,不得继续预提,申报时应将超过付款期未支付的部分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支付时再按实扣除。
一般来说,根据合同预提到纳税12月止的预提贷款利息、场
地租金等准予税前列支,其他预提费用或者超过纳税预提的费用需要纳税调整。
(2)以上预提费用扣除应当提供两个凭据:一是证明业务确实发生,二是金额确定。在未取得发票之前,可以凭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等核实。
(3)在付款后当汇算清缴期前仍未取得发票的,需进行纳税调整。(4)税法规定,在支付时才能扣除的项目: 税法三十四条(支付或发放的工资薪金)、三十五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支付的补充养老、医疗保险费)、三十六条(支付的按规定可扣除的商业保险费)、四十一条(拨缴的不超过限额的工会经费)、四十六条(参加财产保险缴纳的保险费)(2)不能准确确定金额的预提费用
除金融保险企业外,其他企业的坏账准备金不得扣除 例外: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四项成本费用可按预算的金额先扣除(国税发[2009]31号文三十条、三十二条)
举例:甲企业2009年5月1日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5年后一次性还本付息。2009按规定的利率预提30万元的利息。
2009上述30万元的财务费用已在利润总额中扣除; 上述30万元的利息尚未支付,尚未取得发票;
这30万元的利息在2009汇算清缴时可以税前扣除 ;
如果5年后,该企业支付利息时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则不得扣除利息,应当重新调整以前应纳税所得额。
2、相关性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费用可以税前扣除。换言之,凡是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一律不得扣除。
企业代替个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不得扣除。国税函【2005】715号第三条:根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建筑公司或房地产企业为其他单位或个人负担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不得扣除。 企业发生的回扣、贿赂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担保连带责任支出:
(一)原则上不得扣除。
(二)但企业为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担保连带责任支出可以据实扣除。(办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报批手续)
企业购买的车辆或房产过户到投资者个人名下的,视同对投资者的分配,不得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5】364号
税金的扣除:
(1)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2)增值税(准予抵扣的增值税不得扣除):按规定不能抵扣的增值税应当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或费用税前扣除。
3、合理性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成本费用等可以税前扣除。问题:接待客户在本地住宿作为差旅费扣除是否合理?
凡属于接待客户发生的住宿费、餐费、旅游门票、赠送的土特产品、礼品等应当作为业务招待费核算并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释义:企业发生的差旅费、会议费、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证明其真实性合理性的证明时,企业应当能够提供,否则不得扣除。
4、税法优先原则与遵从会计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21条及国税函【2010】148号:
1.如果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不一致的,应当按税法规定予以调整。2.如果税法没有规定,但财务会计制度有规定的,应当按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5、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原则
为购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及利息应当计入有关资产的,通过折旧方式或摊销方式税前扣除,不得直接计入期间费用扣除。
企业为生产需要经过12个月以上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完工入库)前发生的借款利息,应当计入存货成本,完工后计入财务费用扣除。
思考:甲企业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支付的利息应当计入在建工程的成本;但该工程由于缺乏资金,2009年10月份停工。直到2010年6月份重新开工。问:停工期间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在建工程的成本还是计入财务费用? 税法没规定,跟会计规定 会计准则:
在建工程发生非正常中断期间的利息支出自中断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旧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的成本,3个月后计入财务费用。
二、扣除凭证的合法性
1、外购货物或劳务必须依据发票才能税前扣除;非购销业务发生的支出不得依据发票扣除,只能依据收款方开具的收款收据或收条(白条)及相关证明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2、国税发【2008】88号:企业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税前扣除。
虚开和代开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发票管理办法及国税发【2006】156号: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或 财务专用章,盖其他任何章均无效。
国税发【2008】80号:企业取得的发票的付款人必须为企业的全称,否则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也不得作为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3、境外发票的扣除问题
1.境外发票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2.但税务稽查时,如果对境外发票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境外注册会计师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不得扣除。
(发票管理办法第34条)
4、个人发票的扣除问题
个人的发票属于个人的消费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5、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只能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开具货物或劳务,否则不得扣除。
6、评估报告作为凭证的情形:
《公司法》第27条: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必须对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值作为双方的交易价格。(强制性)
如果企业发生对外投资、合并、分立等涉及到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及相关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7、特殊情形的扣除问题
合同违约金的扣除:相关合同(要约定违约情形和违约金额)、违约情形发生的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和收款方开具的收款收据
房地产企业支付的拆迁补偿费依据下列凭证可以扣除:(1)被拆迁人签字收款收据或收条
(2)当地政府规定的拆迁补偿费标准的文件
如果房地产企业超过规定标准支付的拆迁补偿费需在税前扣除,还需要提供:(3)被拆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拆迁户的门牌号码
(5)被拆迁人与房地产企业签订的拆迁补偿费协议等。
(征管法第21条、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营业税细则第19条)
共用水电表的问题
(1)支付水电费的单位向其他单位收取水电费,按销售水电费开具发票给对方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增值税纳税人)。
(2)如果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而无法开具发票的,应以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和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但增值税不能抵扣)(企便函【2009】33号)
股东车辆问题(私人汽车用于企业)股东车辆属于个人消费支出,原则上不得扣除任何成本费用。但如果股东与企业签订车辆的租赁协议,按下列办法处理:
(1)与车辆的使用直接相关的费用可以扣除,但费用凭证必须开具给企业:路桥费、燃油费、修理费、财产险、美容费等
上述费用必须符合合理性原则。
(2)与车辆本身有关的费用应当由股东个人负担,不得在企业税前扣除:如折旧、养路费、车船税、强制性保险等。
5(3)支付给股东的租赁费必须凭地税局代开的发票在租赁期限内均匀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7条)
三、相关政策
(一)工资薪金
1、扣除范围和标准:
(1)当年计提并且实际支付的,允许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2)当年计提但在次年汇算清缴前实际支付的,视为申报支付,也允许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3)当年计提但在次年汇算清缴前还没有支付的,不允许在当汇算清缴时扣除,应在以后实际支付按照相关规定税前扣除。
2、合理性的判断:
重点关注其是否已在地税部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注意:税法中的工薪支出与企业会计准则中规定的职工薪酬存在差异。税法中“工薪金总额”支出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企业会计准则2006—职工薪酬》中明确规定职工薪酬包括:职工工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辞退福利、股份支付。因此,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税前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三项费用时,应按照税法规定的工薪支出金额计算。
3、代扣代缴手续费收入:
(1)发放给办税人员作为奖励的,不需要缴纳任何税款。
(2)如果改变了用途,则应当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4、企业发放给职工个人的通讯补贴的扣除问题
省局意见,在未有新的规定前,通讯补贴计入职工福利费扣除。
注意: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表中22栏各项必须填写完整,无论是否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5、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 允许扣除。
国税函【2001】918号、企便函【2009】33号
6、向退休人员发放的生活补助费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企便函【2009】33号
(二)职工福利费
依照国税函【2009】3号 的规定
1、与原规定比较发生变化:
(1)国税发【2000】84号:将职工食堂作为非生产性机构进行税务处理,其相关费用直接计入成本费用扣除,但自2008年1月1日起必须计入福利费扣除。
(2)国税发【2001】39号:企业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直接计入成本费用扣除,自2008年1月1日起应当计入福利费扣除。
(3)交通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夏季降温费,以前的财务通则计入成本费用直接扣除,从2008年起计入福利费扣除。
(4)企业自2008年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商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计入福利费项目扣除,而直接计入成本费用项目扣除。
2、国税函【2009】98号:企业不得预提职工福利费(会计上新财务通则2007年1月1日 起不得预提),以前提取的福利费可以继续挂账,以后发生的福利费应当先冲减福利费的余额。冲减后不足部分才能计入当期的成本费用扣除。
3、职工饭堂费用扣除问题
企业自办饭堂购买食品的费用支出列入福利费,原则上未取得合理合法票据的不可在税前扣除。
问题:员工旅游的费用能否在税前扣除?
新《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1)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2)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3)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4)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5)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财税【2004】11号、国税函[2004]329号
属于个人消费支出,不得税前列支(个人名义取得发票报销的)
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的雇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计营销人员当期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则作为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
属于对公业务招待,应在业务招待费中列支 属于疗养等卫生保健支出,应在福利费中列支
(三)职工教育经费
1、职工教育经费的列支范围详见财建【2006】317号,可以列支11项内容。主要还是针对与岗位培训有关的内容。
2、注意:企业职工参加学历教育、学位教育的学费应当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计入企业的教育经费。
如果企业为职工报销上述学费不得税前扣除。
3、自2008年起,企业不得预提职工教育经费。但会计上仍旧可以预提。
4、国税函【2009】98号:企业以前教育经费的余额,应当继续挂账,以后发生的教育经费应当先冲减余额,冲减后不足部分才能计入成本费用,按规定标准扣除。
(四)工会经费
1、自2008年起,企业不允许预提工会经费,但会计上仍旧可以预提。
2、准予扣除的工会经费必须取得财政部门监制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没有取得专用收据的,即使不超过规定标准也不得扣除。总工办发【1999】41号
(五)捐赠
1、条件:必须取得财政部门监制的捐赠票据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才能按公益性捐赠扣除,否则不得扣除。
2、范围: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取得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
3、准予税前扣除金额的计算:申报表附表三第28行第2列=会计利润*12%+准予全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
提醒:捐赠货物需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不如捐赠现金
(六)利息
1、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支付的利息可以据实扣除。
2、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支付的利息不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可以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注意: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不包括浮动利率。
国税函【2003】1114号: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浮动利率。但该文件建立在人民银行允许商业银行上下浮动20%基础上,而人民银行从2004年10月29日起取消了浮动利率的上限。
3、利息的扣除需要考虑如下因素:
(1)首先考虑:准予扣除的利息支出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2)其次考虑:是否存在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国税函[2009]312号)(3)向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还需考虑扣除规模的限制(财税[2008]121号)(若该关联方不拥有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则不受规模比例的限制,可等同其他非关联企业处理。)(4)向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还需考虑:(国税函[2009]777号)
4、比旧法的变化:
(1)内资企业取消了向关联方借款超过注册资本50%部分的利息不得扣除的规定。
(2)新增存货利息资本化的规定。条例第37条:企业为(购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需要经过12个月以上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的利息支出,在完工前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完工后计入财务费用扣除。
(3)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债权支付的利息可以据实扣除。(4)对外资企业,利息的扣除自2008年起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核。
(5)思考:甲企业和乙企业属于M企业控股的企业,甲企业向银行贷款后转贷给乙企业使用资金,并按银行利率收取利息。则:
国税函发【1995】156号:单位或个人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应当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甲企业向乙企业收取的利息应缴纳营业税,可以开具发票; 但财税【2000】7号及国税发【2002】13号:集团公司或核心企业将银行贷款转贷给下属企业使用的,如果不提高利率收取的利息免征营业税,不开具发票.思考:如果M企业向银行贷款后转贷给乙企业使用,按银行利率收取的利息免征营业税。则乙企业依据什么凭证税前扣除?(1)M企业向银行贷款的证明(2)M企业与乙企业签订转贷协议(3)M企业开具给乙企业的收款收据等
(6)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七)租金
1、规定:(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2)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如果经营租赁的三年合同约定第三年一次性支付租金,虽然第一年没有收到发票,仍然可以税前扣除。如合同约定第一年
一次性支付租金,也仍然按三年均匀扣除。
2、法人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租金等一律不得扣除。(因为汇总纳税)
3、租金需凭发票扣除。
4、其他:福利房费用问题 企业的福利房无偿提供给职工居住使用,税务机关要核定租金收入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
折旧费应当计入企业“福利费”项目,受工资总额14%的限制。
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的,地税局还要核定租金收入后,并入职工的当期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题:企业承租房产,在合同中约定租金开具发票的税金由企业承担,该部分税金能否在税前扣除?
(八)固定资产折旧
1、固定资产折旧范围与会计准则的不同:
(1)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的固定资产,会计上允许提取折旧,税收上不允许扣除。(2)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固定资产,会计上也可以提取折旧,税收上不得扣除。
2、国税函[2010]79号: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省局明确:若当汇算清缴期内未取得发票且投入使用未满12个月,其所提折旧暂不调整,待取得发票后,再做调整。
补充:若12个月后仍未取得发票,则按已取得发票的部分确认计税基础并对已提折旧进行调整。
3、企业购买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由税务机关根据固定资产使用情况及是否进行过大修理等因素合理确定尚可折旧年限。
4、如果设备使用到期后确实没有剩余价值,可以确定其预计残值率为0,只要与实际情况相符即可。
5、申报表填报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填报综合折旧年限,理解上可以是平均折旧年限。意义不大。
(九)保险费用
1、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保险费用可以税前扣除。(1)基本医疗保险: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8%;(2)基本养老保险: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20%;(3)工伤保险:不得超过上工资总额的2%;(4)生育保险: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5)失业保险: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2%。
2、企业按规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税前扣除。(1)补充养老保险: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5%;(2)补充医疗保险: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5%。
3、保险费用扣除的原则
(1)带有强制性和基本保障性的保险费用均可以扣除。(如交强险)
(2)企业为本企业的财产在商业保险机构购买的财产险可以扣除,但为职工个人购买的财产险不得扣除。
(3)企业为投资者及职工个人在商业保险购买的人寿险不得扣除。但随同机票等购买的航空意外伤害保险等可以作为差旅费杂费税前扣除。企便函【2009】33号 建议:直接发工资。
4、除特殊工种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其他明文规定的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9(1)特殊工种人员包括:
A.电动作业;B.金属焊接;C.切割作业;D.起重机械作业;E.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F.登高架设作业;G.锅炉作业;H.压力容器操作;I.制冷作业;J.爆破作业;K.矿山通风作业;L.矿山排水作业;M.其他经贸委批准的特殊工种人员。
《特殊工种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2)按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据实扣除。
可扣除的商业人身安全保险费,其依据必须是法定的,是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其投保而无国家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扣除。例如《建筑法》规定,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煤炭法》规定煤矿井下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等。
5、国税发【2003】45号:企业为职工补缴保险费用允许在补缴的当年直接扣除。
6、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1)首先不能采用商业保险的形式
(2)企业年金是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形式。
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职工工资总额的的1/1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职工工资总额的1/6。)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选择具有资质的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
企业年金与补充养老保险不得重复扣除。
7、注意:
(1)企业为任职或受雇的全体员工实际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在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如果只是提取了未实际支付,不可扣除,需要进行纳税调增处理。(2)如果只是部分员工参加补充保险,而不是全体员工都参加补充保险,不能使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扣除基数。(3)《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开支。
(十)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1、支付给行政机关的罚款、司法机关的罚金及被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没收财物的损失,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2、因违背经济合同支付给对方的违约金、罚款、滞纳金、诉讼费、银行罚息、土地闲置费等均可以据实扣除。
(十一)手续费及佣金
注意:除支付给个人的手续费及佣金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否则不得扣除。
(十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1、下列费用可以作为研发费用税前扣除,但在计算加计扣除时不得作为计算基数:
(1)研发活动发生的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
(2)研发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
(3)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建筑物的折旧或租赁费(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的维修费和维护费
10(5)研发成果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评估费。
财企【2007】194号、国税发【2008】116号
2、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扣除的费用不得作为加计扣除的计算基数。
3、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开发支付的开发费应当作为委托方加计扣除的计算基数,受托方不得加计扣除。4、116号文取消了以前“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的开放性规定,将研发费用的范围严格的限定在列举的八类费用中。而且,从有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的研究开发费专项拨款需从总研发费用中扣除。
5、研发费用应设立专账核算,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6、中介机构应做的工作: 一是提醒企业按时办理备案申请;
二是注意关注企业有无准予备案通知或税务机关有异议的反馈意见; 三是核实企业是否按照文件规定设置研发费用明细账,正确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要求:办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备案的企业应提早报送备案资料。2009年起已经科技部门鉴定的项目可不必重复鉴定。
7、做好企业账册辅导: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中规定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范围,要比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宽泛。在这种情况下,研发企业在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应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但在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规定提供备案资料。
目前,一些研发企业没有按照文件规定设置研发费用明细账,对相关费用列支不标准,不规范,导致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合理确定各类成本、费用支出,因而企业不能享受研发费用扣除的优惠政策。为此,企业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准确归集和核算研发费用。
一是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研发费用管理制度,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在相关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核算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并按研发项目设立项目台账,按照国税发[2008] 116号文件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二是企业在一个纳税内进行多个研发活动时,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设置明细科目和项目台账,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额。
三是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发费用支出。
(十三)资产损失
1、不需报批的资产损失:
(1)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销售、变卖、转让资产的损失;
(2)达到或超过剩余年限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损失不需要报批,提前报废必须报批;(3)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不需要报批,非正常损失必须报批。正常损耗:应当遵循行业规定(需要提供相关资料证明)。
(4)达到或超过剩余年限正常死亡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不需要报批,提前死亡必须报批(5)企业通过证券交易所、股票、基金、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金融衍生产品等进行投资发生的损失不需要报批。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2、注意:
中介机构应帮助企业做好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如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该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以降低涉税风险。
3、对于固定资产损失,要求审核其已计提的折旧是否正确,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预计残值率;
4、无形资产的损失扣除参照国税发【2009】88号的精神,提供相关资料报批。包括:(1)确认损失的依据(包括鉴定意见等);(2)无形资产成本的依据,入账依据;(3)损失计算的依据;
(4)涉及责任认定赔偿、保险理赔的依据等。
(十四)差旅费和误餐补助
1、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二条: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该扣除办法明确了差旅费可以作为销售费用及管理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在目前国家并未明确差旅费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企业对发生的这项费用,仍应该按照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的规定,在真实、合理、合法的条件下归集和列支,待具体文件出台后再行调整。
2、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可实行定额包干。
3、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需要提供相关的凭据,同时不能人人都有。
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重点:审核其真实性和合理性。
筹办期
1、在每年12月31日前尚处于筹办期的企业,不参加当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但应进行申报(零申报)。应报送资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主表);财务报表。
2、开办费的扣除
新税法未列明开办费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则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一次性扣除;也可以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少于三年的期间摊销。(与会计准则处理一致)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3、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的扣除 目前倾向性的一个做法:企业在筹建期间进入开办费的不得在税前列支的项目,应在摊销开办费第一年的年终一次性调增应纳税
所得额。企业在筹建期间进入开办费的业务招待费,应在摊销开办费的第一年,与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合并,在按当年营业收入准予列支业务招待费的限额内据实列支;超过限额的年终应一次性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注意:规定应由投资各方负担的费用。如投资各方为筹建企业进行了调查、洽谈发生的差旅费、咨询费、招待费等支出。我国政府还规定,中外合资进行谈判时,要求外商洽谈业务所 12 发生的招待费用不得列作企业开办费,由提出邀请的企业负担。
4、筹办期间利息收入的问题
目前的处理:财务费用科目中反映的利息收入(先冲减发生的财务费用)和投资收益科目中反映的利息收入需要单独申报。
问题解答
1、对个人报销通讯费并取得个人抬头发票的处理
(1)取得发票抬头为员工个人,是由客观原因决定的,某些支出,发票抬头只能开员工个人而无法开具给企业。
(2)相关的支出是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引起的,应该由企业负担。即根据收入相关性原则,从根源和性质上来说个人费用是为企业取得收入发生的必要的支出,应由公司承担。不予税前扣除。
2、租房承担水电费并取得房东抬头发票的处理
如果不能取得付款方为企业全称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3、医疗费
未列入社会统筹医疗保险的医疗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参加社会统筹医疗保险的超出社保支付部分作为补充医疗保险费列支(建立制度)
4、固定资产折旧
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各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折旧年限只要不少于最低折旧年限的都可以。但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如果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最低折旧年限,纳税申报时可以进行纳税调减。固定资产的确定跟从会计的相关规定。
5、租用村委会厂房无发票问题 必须取得发票方可税前扣除。
6、在本公司工作的外籍人士工资由境外关联公司代付问题 未实际支付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7、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服务费的扣除问题
母子公司间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服务费用准予扣除。需要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才能税前扣除,同时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
8、将成本为80万元的产品用作广告宣传(市场价100万元)
首先,该产品视同销售,视同销售收入100万元,视同销售成本80万元;广告费以取得的广告费发票为依据扣除。
同样,外购礼品用于业务招待,一方面,填列视同销售收入栏和视同销售成本栏,另外,在业务招待费中列支
9、企业将资金无偿让渡他人使用
(1)无偿将资金让渡给他人使用的涉税问题。
公司之间或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无偿借款),若没有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缴纳营业税。由于无偿借款无收入体现,因此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
但若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并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他人使用的涉税问题。
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转借他人,实质上是将企业获得的利益转赠他人的一种行为,因此税务部门有权力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
核定其转借收入,并就其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按金融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A公司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B公司使用在所得税方面不核定收入。但同时,其支付给银行的利息与取得收入无关,不得扣除,应调增应税所得额。
10、经营期12年的外资企业取得30年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问题 该土地使用权应按受益期与使用期孰短确定摊销年限,即为12年
11、内资房地产企业2007年预售收入缴纳的税款的税率差问题
由于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缴纳的税款属于实缴而非预缴税款,不存在税率差的退税问题,完工时只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
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在应纳税所得额中进行调整即可。
12、房地产企业公共配套设施费的预提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13、外资企业两年内未支付的应付款的税务处理
新税法暂未明确“两年”的时间,只表述为“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根据财务制度的规定去确认,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应予确认:
1、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2、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
14、国税函[2008]264号的适用问题
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对2007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一个补充通知,2007汇算清缴时可以适用。但对其在新法下的效力,在没有明确之前,应该按财税[2007]80号与新条例的规定执行。
财税[2007]8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汇兑收益作为其他收入计入收入总 额。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可以看出,财税[2007]80号与新条例的规定是不冲突的,也就是说,只有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实际处置或结算非货币性资产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汇兑收益是要计入当期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征税的。
15、已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的外资企业,如果经营范围发生变化,转为贸易型企业,视同经营期结束,如果未满十年的话,应补征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6、财务软件的摊销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注:要办理优惠备案手续。
第三篇:2010汇算清缴若干问题解答
2010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解答
一、问:企业通过二级市场买卖国债,如何确认其免税利息收入? 答:•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企业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
二、问、企业2010既是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2010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否可以自行选择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答:可由企业从优选择。
三、问: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方)从被投资企业(被投资方)分配股息、红利所取得的收入超过税务部门确认的可供股息红利、红利分配税后利润(所得)限额的部分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投资方从被投资方分配股息、红利所取得的收入超过税务部门确认的可供股息红利、红利分配税后利润(所得)限额的部分,暂不确认为免税收入。超限额部分,先冲减投资方长期股权投资计税 成本,冲减后仍有余额的,其余额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后被投资方实际分配股息、红利额小于税务部门确认的可供股息红利、红利分配税后利润(所得)限额,其差额部分可调增投资方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数,但不得超过原计税成本。
四、问:已经办理好政策性搬迁或处臵收入备案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应当如何办理结算、清算手续?
答: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臵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44号)的有关规定,已办理备案登记的企业,应在每汇算清缴时,办理政策性搬迁或处臵收入使用的结算、清算手续,并报送下列资料:1.政策性搬迁或处臵收入使用清算报告;2.•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臵收入使用清算表‣。
对办理过政策性搬迁或处臵收入备案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在每一纳税汇算清缴时,就当使用企业搬迁或处臵收入购臵或建造固定资产重臵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臵支出情况及其数额,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结算备案。
对已经办理过政策性搬迁或处臵收入备案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在固定资产重臵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臵支出总额大于政策性搬迁或处臵收入的当年(汇算清缴前),或者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第五年的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清算备案。
五、问:哪些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和免税手续?
答:同时满足财税„2009‟123号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可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手续。在取得免税资格后,应随汇算清缴资料一并上报沪国税所„2010‟158号规定申请材料,办理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备案手续。
六、问:对非营利组织提供修订后章程或管理制度等有何要求? 答:非营利组织发生修订章程或管理制度等情况的,须提供经登记管理部门备案并盖章确认后的章程或管理制度。
七、问:在办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中,如何掌握申请单位是否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答:对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取得收入占全部收入50%以上的单位,可作为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的单位。
八、问:免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是否应单独核算? 答:根据财税„2009‟123号文规定,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作为不符合条件处理。
九、问:非营利组织资格认定从何时开始?
答:财税„2009‟123号文规定,非营利组织资格认定的起始日期为2008年1月1日。
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的纳税申报的问题,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办理。
十、问:企业2010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答:企业2010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 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税前扣除。企业上报汇算清缴资料时,需同时提供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
此外,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投资企业)还需按照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2010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分配工作的指导意见‣(沪人社综发[2010]4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国有企业应提供国资委、财政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政府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情况表,或政府部门给予中央国有企业集团的工资额度分配授权书以及集团对所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分配情况表。
十一、问: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三类单位工资限额如何掌握?
答: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团体管理局等部门核定工资薪金限额的单位外,其他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有关“合理工资薪金”的规定税前扣除工资薪金。
十二、问:企业当年提取的工资薪金超过实际发放额的差额,次年实际发放时是否可作纳税调减? 答: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国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定的工资薪金限额内,其成本列支数与实际发放数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为纳税调减处理。
其他企业当年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薪金超过实际发放额(合理的工资支出范围内的)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十三、问:2007年及以前的已作纳税调增的历年工资储备结余,实际发放时是否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答:对2007年及以前的已作纳税调增的历年工资储备结余,企业实际发放时可作纳税调减处理。但历年工资储备结余应在2008年至2010年三年内处理完毕。
十四、问:劳务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支付给被派遣的劳动者加班费、绩效奖金以及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支出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若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的劳动者支付全部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提供相关的福利、教育培训等待遇,且缴纳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需凭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劳务用工费用)税前扣除,不得再重复列支相应的工资薪金等支出。劳务派遣单位按税法规定确认劳务费收入、税前扣除相关支出。
若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的劳动者支付部分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或仅为被派遣的劳动者支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用工单位支付的合理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以及税法规定比例内的相应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可税前扣除,但需在2010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提供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以及用工单位自行支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的税前扣除情况说明。
十五、问:出租车驾驶员每月向出租车公司缴纳定额承包费,出租车公司为出租车驾驶员支付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支出,其扣除标准如何计算?
答:出租车公司应以为出租车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所计算的缴费基数,作为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比例扣除的基数,在税法规定比例内据实扣除。
十六、问: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年金可否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 保障部令第20号)、•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企业年金费用,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十七、问:超过政府规定比例上缴的住房公积金支出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企业按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可在2010税前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十八、问:企业计提的坏账准备是否可税前扣除?若不可扣除,则企业以前计提的结余如何处理?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对企业2008年1月1日前税前计提的坏账准备金余额,应先用于核销经税务部门审批后的坏账损失。税前已计提的坏账准备金余额用完后,企业按税法规定核销的坏账损失或按照会计准则(或制度)规定冲销(冲回)以前已纳税调增的坏账准备金部分,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十九、问:企业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其计提的减值准备作追溯调整的,以后资产实际发生损失冲减计提的减值准备,可 否作纳税调减处理?
答:企业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四条规定计提且作追溯调整资产减值准备的,可在资产损失发生,且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条件的,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作纳税调减处理。
二十、问: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的土地增值税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当期计提的土地增值税,在税法规定的限缴期内缴纳的,可以税前扣除。预提但不实际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不得税前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稼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规定计算出其注销前项目开发各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二十一、问:财税[2009]62号文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但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可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计 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是否所有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企业都可以执行上述政策?
答: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其向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取得担保收入的部分,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规定,税前计提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
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工业和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第3号令)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若担保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前被本市金融监管部门规范整顿后确认为不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条款规定,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其2010税前已计提的准备金应作纳税调增税务处理。
二十二、问:财税[2009]59号文明确了股权支付额的定义,即 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如何确认股权支付额中的“其控股企业的股权”?
答:控股企业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
“其控股企业的股权”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相对控股权以上的股权。
对”控股企业”的确认标准可参照国家统计局对”国有控股企业”的认定标准。
国家统计局对国有控股企业的定义:
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占较高比例,并且由国家实际控制的企业。包括绝对控股企业和相对控股企业。
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是指国家资本比例大于50%(含50%)的企业,包含未经改制的国有企业。
国有相对控股企业是指国家资本比例不足50%,但相对高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的企业(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份,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协议控制)。
二十三、问: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其取得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如何计算确认?
答:根据财税[2009]5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有关规定,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被收购 企业股权(或资产),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收购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换出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认。涉及补价的,应按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第(六)款规定调整计算计税基础。
二十四、问: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被合并企业注销前是否要将当的经营所得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作汇算清缴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是的。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业务,被合并企业应将企业注销前该已发生的经营所得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作为已缴税款处理。
二十五、A公司是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企业,B公司是核定征收企业。A吸收合并B公司,是否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臵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臵但未设臵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臵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一,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基于企业的上述情形,鉴定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若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无法准确计算,因些不适宜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合并的当事各方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二十六、问: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采用总包分包形式取得的项目经营收入,如何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当按照项目实际经营收入(实际开具的发票总金额)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上述解答若与国税总局新出台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按国税总局新规定执行。
二
十七、问:若非营利组织的法人证书有效期不足五年,是否仍给予五年期限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答:非营利组织符合财税[2010]123号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仍给予五年期限的免税资格认定。若在五年内该非营利组织的法人资格失效,失效后再取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二十八、问: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条件中的工资薪金水平如何确认?
答:非营利组织的平均工资薪金水平暂按不超过该组织所属行业(本市)上职工人均工资2倍的水平掌握。
二十九、问: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给房产销售公司的手续费如何税前扣除?
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税前扣除。
三
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其取得的预售收入是否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销售(营业)收入基数?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企业在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后取得的预售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并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销售(营业)收入基数。但在开发产品完工后会计上实际结转销售收入时相对应的销售(营业)收入部分不得重复计算基数。
三
十一、问:企业取得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企业取得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应按税法规定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将该部分收入用于支付给职工或用于集体福利,应按税法有关工资、职工福利费出支规定税前扣除。
三
十二、问: 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已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其缴纳的这部分增值税,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税法规定,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已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企业缴纳的上述增值税税款,可予以税前扣除。
税法规定,企业销售自已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企业缴纳的上述增值税税款,除该设备购进的进项税额已按税法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外,不得税前扣除。
三
十三、问:2010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所得税税款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税款的具体扣款期限如何规定?
答:市直属二、三分局涉及财税体制改革需要迁移到区县税务局 的征管户,一般情况是在3月20日之前办理税款解缴入库手续(上市公司除外)。
区县税务局的征管户一般可在5月25日至5月31日办理完税款解缴入库(退库)手续。
在5月31日前完成申报,结清所得税税款。
三
十四、问:若企业只从事农产品初加工一项免税项目业务,没有从事其他免税、应税项目,其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是否要纳税调增40%,再将此调增部分单独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一个纳税内只从事免税项目业务,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等支出属于免税项目相关的支出,其超过税法规定扣除限额的支出部分不再作纳税调增处理。
若企业既有免税所得,又有应税所得,应分别进行核算。企业发生的按税法规定应限额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等期间费用支出,可按销售收入等要素分摊免税项目应负担的部分。免税所得分摊的上述费用支出不再作纳税调增处理。
第四篇:所得税汇算清缴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审核报告,提交资料清单:
1、单位设立时的合同、协议、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单位设立时的和以后变更时的批文、验资报告复印件
3、银行对帐单及余额调节表
4、期末存货盘点表
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享受优惠政策的批文复印件
7、本财务会计报表原件
8、未经审核的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复印件
9、纳税申报表
10、已缴纳各项税款的纳税凭证复印件
11、重要经营合同、协议复印件
12、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备注:以上资料中的复印件,必须由提供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一、补缴上的所得税
补缴上的所得税属于“税前不予扣除项目:各种所得税款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款”。
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补缴上的所得税,应调整上的所得税费用;可实际工作中,12月份的会计报表可能在1月10日已报给了税务局,税法规定汇算清缴在年终后4个月内进行,也未明确重新报送经调整后的会计报表,况且账务处理已到了本年的3、4月份,企业不习惯重新编一份上调表不调账的会计报表,而且多数人还是认同“账表一致”,除非事务所审计出具审计报告,调表不调账;但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及税务审核并不出具经审核的上会计报表,因此,补缴及应退所得税往往是在本年进行账务处理。
企业常见的几种不当处理方法:
1、记入以前损益调整,年末转入了本年利润,而在税前利润(利润总额)中也将其做了扣除;
2、记入营业外支出,同样的是在税前扣除;
3.直接记入所得税科目,虽没在税前扣除,但所得税科目反映的并不是本的所得税费用。
意见:汇算后通过以前损益调整科目,期末转入本年利润,在下一的汇算清缴时,不作为税前扣除项目,这样会造成“纳税调整前所得”与企业的利润表的“利润总额”不完全一致;如果为了两者一致,则先做费用扣除,然后再作为其他纳税调增项目填报也可,或者按会计制度规定,以前损益调整直接计入未分配利润科目。
请注意: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的勾稽会不一致,要与利润分配表结合才能勾稽一致。
二、上多缴的企业所得税,审批后可作为下一留抵
上多缴的企业所得税,在纳税申报表中可作为上期多缴的所得额,或者作为已预交的所得税额抵减。
多缴的企业所得税,同样要调整上的所得税费用,账务处理方面与补缴类似;如果上的多缴的所得税金额,在所得税科目已进行了处理,仅反映在“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的借方,则不影响到本的所得税科目,以及利润分配科目。
如果多缴的所得税,未申请留抵或退税,账务处理则通过以前损益调整,同样不得税前列支。
三、上的纳税调整事项,是否要进行会计处理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予以扣除。
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在收益、费用和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上存在差异。对于因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就收益、费用和损失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不一致的,不得调整会计账簿记录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金额。企业在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时,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即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或减去)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某项收益、费用或损失确认和计量等的差异后,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
因此,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调整事项,一般是不需要进行账务处理的,但也发现有些企业进行了所得税审核后,对于纳税调整事项在下作了账务处理,下做汇算清缴时又要做纳税调整。
四、是否调整下报表的期初数
由于会计制度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会计差错更正等规定中,都提到要调整下报表的期初数;会计差错更正的会计处理,区分重大差错和非重大差错两种处理方法。一般的会计差错(非重大差错)仅调整发现当期相关项目。
对于所得税审核来说,只对所得税纳税调整,一般不对报表进行调整,因此下一也不需要调整期初数,如应交所得税科目,在下进行账务处理即可,一般金额并不大,按非重大差错处理,同样不需要调整报表期初数。
五、有扣除限额的费用扣除
由于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是一种标准,依据标准计算出来的金额是准予扣除限额的概念,不是必须扣除的金额。如果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高于准予扣除限额,按限额扣除;低于准予扣除限额,按实际核算金额扣除。
固定资产折旧、职工福利费、坏账准备等有一定的扣除比例,企业会计处理中的主要错误是,账务上未进行处理,而在纳税申报中作了纳税调减;按税法规定,一些广告费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是可以在以后进行扣除的,这部分则可作为以后的纳税调减。
六、有关开办费的问题
新会计制度、新会计准则,以及税法对开办费的规定不同,实际中带来了混乱。的期初数;会计差错更正的会计处理,区分重大差错和非重大差错两种处理方法。一般的会计差错(非重大差错)仅调整发现当期相关项目。
对于所得税审核来说,只对所得税纳税调整,一般不对报表进行调整,因此下一也不需要调整期初数,如应交所得税科目,在下进行账务处理即可,一般金额并不大,按非重大差错处理,同样不需要调整报表期初数。
五、有扣除限额的费用扣除
由于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是一种标准,依据标准计算出来的金额是准予扣除限额的概念,不是必须扣除的金额。如果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高于准予扣除限额,按限额扣除;低于准予扣除限额,按实际核算金额扣除。
固定资产折旧、职工福利费、坏账准备等有一定的扣除比例,企业会计处理中的主要错误是,账务上未进行处理,而在纳税申报中作了纳税调减;按税法规定,一些广告费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是可以在以后进行扣除的,这部分则可作为以后的纳税调减。
六、有关开办费的问题
新会计制度、新会计准则,以及税法对开办费的规定不同,实际中带来了混乱。
税法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筹建期,是指从企业筹建之日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
会计规定:《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
实务中可以这样理解:对于小型商贸企业,一般认为不存在开办期的问题,从取得营业执照起开始建账,相关的房租,办证费等,都作为当期的费用进行会计处理。
如果是对开办费在开业一次进入费用,则当年要按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增,在以后作为纳税调减。但是以后可能会出现会计岗位更换或其他原因,不一定能做到纳税调减,而且每年都必须提供纳税调减的依据。
所以,对于众多的私营企业,仍按税法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更方便些。
七、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
依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主要的内容:正常的管理损失,不需报批,如固定资产变卖损失,不需报批,但提前报废需要报批。人为损失,财产永久性实质损害,政府搬迁损失,经报税务局批准后可税前扣除。
债权重组形成的坏账,单笔金额不大,收款的费用可能大于应收款本身的,由中介出具报告,税务局可以批准(操作时可和其他财产损失中介审核报告一起申报)。财产损失的申报期限为终了后的15天内,一年只能申报一次,所以应及时申报,当年的损失只能在当年申报。
八、预提费用的期末余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提取准备金或其他预提方式发生的费用余额均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计提准备金(除坏账准备金外)及预提的其他费用的余额不得在税前列支,企业应在纳税申报时作纳税调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般来说,福利费、工会经费、坏账准备、银行贷款利息等可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提,并按规定可在税前扣除(要符合相关的比例及条件)。其他的如应付工资,严格来说,应是按借方发生额(即实发数)来进行扣除,但实务中如果企业是实行下发工资制度,本年同样有贷方余额,同样可不做纳税调整,其他的如水电费,房租等一般也可按同样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五篇:汇算清缴1
汇算清缴
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终了后规定时期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的所得税数额,确定该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什么时候开始所得税汇算清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编辑本段应提交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提交资料指引: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国税、地税副本复印件 3、2008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
4、本纳税申报表(包括所得税、流转税及教育附加、防洪费)
5、验资报告
6、以前中介机构所作的纳税鉴定报告复印件
7、存货盘点表、银行对帐单、余额调节表
8、下缴本12月份税金的缴税单
9、资产所有权的证明的复印件
10、有关享受税务优惠政策的xx复印件
11、基本情况表
编辑本段程序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等法律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汇算清缴期限企业缴纳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和纳税人发生的应由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有关税务事项;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在终了后四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下一应缴纳的税款。
应注意的是:
1、实行按月或按季预缴所得税的纳税人,其纳税最后一个预缴期的税款应于终了后15日内申报和预缴,不得推延至汇算清缴时一并缴纳。
2、若纳税人已按规定预缴税款,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则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3、若纳税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经查明事实后,予以核准。
4、纳税人在纳税中间破产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60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依法计算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结清应缴税款。
5、纳税人在纳税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之前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时进行汇算清缴,并结清税款;其纳税人的地位不变的,纳税可以连续计算。
(二)汇算清缴程序
1、填写纳税申报表并附送相关材料
纳税人于终了后四个月内以财务报表为基础,自行进行税收纳税调整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包括销售(营业)收入及其他收入明细表、成本费用明细表、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纳税调整增加项目明细表、纳税调整减少项目明细表、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捐赠支出明细表、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明细表、境外所得税抵扣计算明细表广告费支出明细表、工资薪金和工会经费等三项经费明细表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坏账损失明细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项目明细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项目明细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除提供上述所得税申报及其附表外,并应当附送以下相关资料:
(1)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及其说明材料。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有关财务资料;
(2)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3)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4)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5)纳税人发生的应由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2、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并审核所报送材料
(1)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后,经审核其名称、电话、地址、银行账号等基本资料后,若发现应由主管税务机关管理的内容有变化的,将要求纳税人提供变更依据;如变更内容属其他部门管理范围的,则将敦促纳税人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将变更依据复印件移交主管税务机关。
(2)主管税务机关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核,主要审核税目、税率和计税依据填写是否完整、正确,税额计算是否准确,附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等。审核中如发现纳税人的申报有计算错误或有漏项,将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报。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通知作出相应的修正。
(3)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无误后,确定企业当应纳所得税额及应当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款,或者对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加以退还或抵顶下企业所得税。
3、主动纠正申报错误
纳税人于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了纳税申报后,如果发现申报出现了错误,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办理所得税申报后,在汇缴期内税务机关检查之前自行检查发现申报不实的,可以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主动申报纠正错误,税务机关据此调整其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及应补、应退税额。
4、结清税款
纳税人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及应补、应退税额,终了后4个月内清缴税款。纳税人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在4月底以前将应补缴的税款缴入国库;预缴税款超过全年应缴税款的,办理抵顶或退税手续。
5、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因有下列特殊困难:
(1)水、火、风、雷、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可供纳税的现金、支票以及其他财产等遭遇偷盗、抢劫等意外事故,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纳税人应提供灾情报告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
(2)因国家调整经济政策的直接影响,或者短期货款拖欠,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提供有关政策调整的依据或提供货款拖欠情况证明和货款拖欠方不能按期付款的证明材料。
从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一般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均规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具体请参见各地税务局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或者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税务机关将在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若不被批准,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纳税人将被加收滞纳金。编辑本段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终了后4个月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实行查账征收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四条 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税前扣除、投资抵免、减免税等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税务机关受理和办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事项,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 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终了后15日内完成。?
第六条 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应在纳税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应对企业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并及时办结企业所得税多退少补或抵缴其下一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
第七条 纳税人(包括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及成员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事业单位为各类收支与结余情况、资产与负债情况、人员与工资情况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会计决算应上报的其他内容)
(三)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如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中介机构应当出具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发现纳税申报有误的,可在纳税申报期内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内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纳税额的,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的税款超过全年应纳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其下一应缴纳的所得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补缴税款确因特殊困难需延期缴纳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情形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五条 经批准实行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各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对各个成员企业规定向汇缴企业报送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必须经成员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和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对每一纳税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税务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应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特别是了解当年出台的新政策和涉及纳税调整的政策;应通过各种途径向纳税人说明汇算清缴的工作程序和要求。
第十九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和检查。纳税评估的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7月底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
(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
(四)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五)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经验、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