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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房申请条件以及流程

保障房申请条件以及流程



第一篇:保障房申请条件以及流程

保障房申请条件

一、办理条件:

纳入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分三类 第一类

保障家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且实际居住;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三)家庭人均住房(含转让)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一人户住房总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

第二类

保障家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且实际居住;

(二)城镇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人均住房(含转让)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一人户住房总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

第三类

保障家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其他对保障性住房有需求的本市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辖区上年度收入标准2倍以下。引进人才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上述条件且达到25周岁的单身人士(孤儿年满18周岁)可以单独申请保障性住房。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

二、办理机构:区房产局

三、收费标准:不收费

四、办理时限:一周

五、办理所需材料: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2、派出所出具的同期暂住证明;(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婚姻状况证明;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或低保证;

5、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缴交清单;(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

6、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的住房产权证明(产权证、公房使用证、购房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等);

7、家庭资产情况相关证明;

8、审核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军烈属、残疾、宅基地、病历、死亡等证明材料)。

9、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申请登记表

六、办理流程:

1、申请人到海港区房产局大厅领取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2、填表并带齐所需材料到我镇进行初步审核。

3、我镇工作人员带所有材料到民政局申报低收入。

4、符合条件返回后由我镇工作人员配合申请人到区房产局进行申请。

5、申请审批合格后发放保障性住房保障证。

办理人:王磊

联系电话:3555274

第二篇:202_湖北保障房申请条件及申请流程

202_湖北保障房申请条件及申请流程

连续租赁保障性住房满5年,且符合保障性住房配售条件,可申请购买此房。202_年10月12日,湖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布《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什么人可以申请保障性住房?

征求意见稿明确,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期限。

具体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如何申请保障性住房?

1、申请。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2、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3、公示。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县住房保障部门。

4、复审。市、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复审。

5、轮候。经复审登记的申请人,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意愿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明文规定享受优待的特定对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在轮候期应当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的具体轮候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计划,限定面积标准、租售价格等,为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住房。

第四条 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策扶持、严格管理、公平公正、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人社、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城镇保障性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城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地方人民政府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保障性住房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方城镇保障性住房工作提供财政支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保障性住房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档案管理,建立和维护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保障性住房总体需求,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计划。

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保障性住房的目标任务、建设规模、供应结构、空间布局、资金安排、实施步骤等内容。

城镇保障性住房计划应当由保障资金计划、建设用地指标计划、配租配售和租赁补贴计划等构成。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新增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

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严禁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十一条 政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二)市、县级财政预算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的保障性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

(二)政府通过长期租赁筹集的;

(三)企业按政府规定比例配建的;

(四)腾退、回购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城镇保障性住房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第十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及技术规范,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保障性住房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建筑面积、套型结构、室内装饰装修标准和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新建,可以采取集中建设,也可以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商品住房项目应当规划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志,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七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期限。

具体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时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县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复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民政部门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查询、核对申请人收入、财产状况的,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复审结果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作为保障性住房对象予以登记。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复审登记的申请人,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意愿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申请人保障方式确定后,由市、县住房保障部门与申请人签订相应的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监督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出售人与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当地住房市场租金的平均水平、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明文规定享受优待的特定对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在轮候期应当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的具体轮候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配租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租赁价格、保障对象经济承受能力、建设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实行差别化租金。

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综合考虑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区位因素、规定的利润以及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配售价格应当低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均价并保持合理差价。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期一般不超过5年。

保障性住房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租赁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由出租人负责。租赁的保障性住房应当依法建立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政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配建单位交存。

未经住房保障部门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建、重建、装修承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按期缴纳租金及承租期间发生的各类必需费用。承租期间,承租人不得闲置、转租、出借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连续租赁保障性住房已满5年,且符合保障性住房配售条件的,可以购买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但是,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出售配租的保障性住房除外。

第二十七条 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保障性住房。确需转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购。

承购人购买保障性住房满5年的,可以转让保障性住房,市、县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按照配售合同约定的分配份额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相应价款。承购人也可以按照配售合同约定的分配份额补缴相应价款,取得完

全产权。相应价款按照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价格与市、县人民政府所占分配份额的乘积计算。但是,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保障性住房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取得完全产权的除外。

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或者补缴相应价款取得完成产权的,不得再次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配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四)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保障性住房的;

(五)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拒不腾退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腾退的决定。承租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承租人在腾退决定期限内不腾退的,由作出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承购人腾退保障性住房的办法,参照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在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住房、收入、财产等状况的变动情况,对住房租赁补贴的额度进行调整。

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对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的相关信息或者资料;

(二)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保障性住房使用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实施机构应当对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共享机制和大数据比对等方式,对保障对象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实施动态监测,动态监测的具体办法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其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告知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将当事人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纳入征信记录。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收入的管理,应当遵守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镇住房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城镇住房保障相关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依法登记为保障性住房对象或者未依法向其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住房;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回;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市场价格补缴承租、承购期间的租金;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补缴租金、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承购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篇:保障房申请

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及程序 [来源:本站 | 作者:原创 | 日期:202_年4月19日 | 浏览14255 次] 字体:[大 中 小]

一、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居住满1年以上;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一人家庭即单身家庭(未婚、离异或者丧偶不带子女)申请《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应当年满28周岁并符合上述条件。

75周岁以上申请经济适用房,有子女的,应与子女共同申请;无子女的,可单独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颁发《资格证》:

(一)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

(二)已参加福利分房或享受房改政策购房,且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私有房屋转让后不满2年的;

(四)离婚不满1年的;

(五)其他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

二、申请程序:

1、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淄博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登记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证明;

(五)民政部门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证明;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2、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

3、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区房产管理部门初审后应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4、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向申请人颁发《资格证》。

5、关注“淄博房产信息网”——“政务公开”——“住房保障”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房源公示信息(含报名时间、地点、具体楼层销售价格、选房资格确定方式、轮候等)。申请人根据公示的房源信息,凭《资格证》在户口所在地区县或跨区县申请确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房源。

6、报名结束后,由区县房管部门组织摇号,根据摇号结果产生选房顺序。

7、市、县房管部门向购房家庭发放《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申请人凭《准购证》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淄博房产_淄博房产信息网责任编辑:住房保障科

信息来源于淄博房产信息网:http:///ReadNews.asp?NewsID=11466

第四篇:保障房申请条件

安居房限制条件多 只卖给无房深户

因为安居型商品房具有保障房性质,虽然面向市场销售,但是限制条件却很多,归结起来至少需要符合三种条件:一是具有深圳户籍,二是没有住房,三是有工作交了社保。

目前关于安居型商品房的申请细则,深圳政府只出台了一个《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从住建局相关业务处介绍的情况来看,目前政府正在做安居型商品房的轮购和配售规则的制定,这个规则还正在征集意见,很多细则目前还尚未确定,只能预计今年内能够正式公布。

一、深圳安居房申请条件

购买安居型商品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申请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

2.申请人参加本市医疗保险累计缴费5年以上,或者申请人依照《深圳市人才认定办法》经认定为人才且参加本市医疗保险累计缴费3年以上;

3.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在申请受理日之前5年内未在本市转让过自有住房;

4.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申请人为年满35周岁的单身居民,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可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一居室安居型商品房。

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曾经离婚的,离婚前其原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拥有任何形式的自有住房但在离婚后归其原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所有,且离婚时间距申请受理日不满5年的,不得申购

二、深圳安居房申请流程

安居型商品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购:

1.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身份证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申请表》,并提交规定材料。

2.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享受本市住房优惠政策情况、本市住房情况、缴交医疗保险情况进行核查。相关部门的核查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市住房保障部门。3.审核合格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市政府网站、本部门政府网站公示15日。4.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安居型商品房申购轮候规则列入轮候册进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公开。

5.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到市住房保障部门选择住房后,市住房保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合格意见,并将审核合格名单抄送市房地产登记机关。

6.申请人持审核合格意见与建设单位签订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10日内,由建设单位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7.建设单位办理安居型商品房初始登记后,协助申请人办理政策性住房(绿皮)房地产证。

逾期未选房、未签合同的,按规定重新轮候,轮候在后的申请人依次递补。各类人才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毕业证、学位证及人才认定文件。来源:《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名词释疑

安居型商品房和深圳其它类型的保障房之间的区别

廉租房

廉租房更多的是针对深圳双特困户,即保障收入最底层的市民,保障最低生活标准、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廉租房是只租不售的,出租给这批最低收入者,退出则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收回决定。不过按照深圳城市发展水平来说,未来廉租房形式的保障将会逐渐取消,改为发放住房补贴。

经济适用房

是指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它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申请也需要有深圳市户籍,退出则由深圳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予以收回,不过这种形式的保障住房已经被广东省明文规定将暂停新建。

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是政府为解决既买不起经济适用房又不够廉租房条件的“夹心层”住房困难而出台的一项措施。本着广覆盖的目标,公共租赁住房面对的群体更加大,申请条件也相对轻松,但仍然需要本市户籍,不过针对人才还会有相对放松,抛开了户籍的限制。不过这种公共租赁住房不可以买卖,退出的话需由主管部门收回住房,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篇:申请保障房需提交材料

申请家庭需提交材料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正反面印在一张纸上);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口簿(首页、本人页、变更页,印在一张纸上,正面是首页和本人页,背面是变更页); 同时,提供房屋产权人及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房屋产权人如丧偶需提供由公证处开具的申请人放弃房屋继承的公证证明);(户口本婚姻状况没变更必需先变更婚姻状态)。

3.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单身的需提交婚姻登记处单身证明。

4.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申请家庭成员去所在村(居委会)开具的住房证明;包括申请家庭住址、户口所在地地址、户口迁入本地原地址及他处住房等;租房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楼房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或大票。(户籍地住房证明与居住地住房证明可开在同一证明中)。

5.夫妇双方一方户口不在申请所在地的,须提供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的开具的住房证明; 原住房已经拆迁的,需提供《拆迁补偿协议书》;

6.收入证明为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收入。其中有工作单位由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开具(并附有银行工资对账单或现金工资条)。无正式单位打零工由村(居)委会出具。离退休人员需提供由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离退休费的凭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需提供由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证明;

7、无收入或低收入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须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北京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或可以替代的证明材料。

8、新毕业参加工作不满12个月的申请家庭成员,其年收入不足月份的收入按照有收入月份的月收入均值计算。

9、申请人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含申请时点的劳动(聘用)合同、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公务员录用证明。

10、本市工作单位提供的加盖公章的就业单位资料复印件。

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上缴税凭证;

12.申请保障性住房家庭成员需提供社保、公积金、地税部门出具的申请前12个月缴纳情况证明。具体材料如下:

(1)劳动局出具的缴存人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凭证,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或《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及医疗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表等。

(2)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信息》或“住房公积金对帐簿”打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

(3)地税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包括完税证、缴款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13、未成年子女上学的学籍证明。(小学以上开,幼儿园不用)

14、如申请人名下有车需提供本人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大票,行驶证复印件(要印车照片页)。

15、申请家庭成员中有重残人员的,需提供区残联出具的重残证明;

16、申请家庭成员中有患大病的,需提供三甲医院出具的大病诊断证明;

17、劳模家庭需提供市总工会出去的省部级劳动模范证明。

18、成年孤儿提供本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成年孤儿安置证明。

19、申请廉租补贴资格的家庭,需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低收入证明,无民政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的,由低收入家庭成员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收入证明。

20、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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