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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案例分析报告(大全)

法学本科案例分析报告(大全)



第一篇:法学本科案例分析报告(大全)

案例分析报告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跟随律师及相关案件进行了实习并且承担了一部分工作,现选择其中一个案件进行一部分改编并且结合一些热点法律问题与争议完成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情概要

在一个夜黑风高的夜晚,北京时间凌晨1点28分,司机陈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一个V字型路口进行调头,由于路口转弯角度较大,加之是夜晚,视线不明确,司机陈某没有看到调头路口处有一个醉汉被害人王某躺在马路口,汽车碾压王某于车下,之后陈某下车查看并看见王某躺在汽车底下,随后司机陈某慢慢挪动汽车并且驾车逃逸。后被害人王某被路人发现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上午死亡。经法医专业鉴定后,被害人王某是由于被汽车碾压后造成内出血从而引发创伤性失血导致休克,最终死亡。交警部门时候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相关的勘察,认定被害人王某处于V字型路口偏左侧的地方,交警大队进行实物实验,利用一辆汽车进行现成模拟发现王某所处的位置在汽车调头时是无法被发现的,即处于一个视野盲点,加之是夜里就更加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也无法再及时的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一周后,司机王某被有关部门逮捕归案,并且交代了相关案件情况,其中包括被告人陈某说他当时以为被害人王某已经死亡的主观意志,其他情况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结果一致。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争议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司机陈某对于撞人这个行为的定性,即是否属于意外事件。第二个是陈某之后的逃逸行为如果来界定。

(一)、陈某撞人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刑法》第 16 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所谓意外事件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最本质的特点就是行为人无罪过且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虽然从法医的鉴定结论中可以认定,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和司机陈某的撞人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试验的报告材料里可认定,陈某撞人的主观状态既非故意也非过失,而是因为路段本身的构造和事故发生时天黑的客观原因以及被害人王某醉酒的主观过失造成的。这个有一个质疑,作为一个的司机,在调头行驶的时候肯定应当要减缓速度,注意安全,若是司机尽到这个注意义务,那么即使撞人了,被害人王某也不至于由于内出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是不是陈某主观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呢? 被害人王某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深夜醉酒倒在危险的地方。一般正常的人都不会选择在转弯路口的位置躺着,那里是属于较为危险的地段。司机以自己的惯常思维,也无法能预料到掉头转弯处偏右位置会躺着一个人,尤其还是在深夜。法医的鉴定报告中说明了被害人王某并没有当场死亡。即使司机减缓速度(深夜,如果周围不安全,司机也不敢放太慢的速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能避免给被害人李某造成严重伤势的后果。是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的遗弃和逃逸行为给本身受害的王某增加死亡的几率。而且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实际情况中没有那么多的如果,并且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没有断定被告人陈某造成损害的结果是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应当作出对被告人陈某有利的裁定和判决,不应当定陈某在撞人行为上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丁某逃逸行为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首先,基于第一点的判断,由于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和客观方面是否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上有过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为人没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不能认定为犯罪。《刑法》第 133 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 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法条及相关的分析,被告人陈某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被告人丁某的逃逸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却放任这种危害行为的发生,从而导致当事人死亡,则行为人犯的是是间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杀人罪中的行为人在认识意识上是明知危害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意志因素是主观上对危害行为持放任态度,结果当事人因该危害行为而死亡。结合案件来说,被告人陈某发现有一人被其撞伤后,慢慢挪动汽车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王某丢弃在路边是一种怎样的心理状态呢?很明显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王某的死亡而不顾,然后驾车逃逸。被告人丁某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王某是具有救助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 76 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陈某却不对王某进行作为义务,对王某的现状听之任之,即使被告人陈某主观上认为王某死了,害怕而逃离,但是,没有对王某判断是生是死而大意逃离仍然是被告人陈某的过错,即使王某死亡,陈某仍然不应当丢弃被害人王某,应当由医生对王某的生死进行评断。所以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这不应当得到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原则有以下几种 适用界限:(1)只有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2)对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3)在立法上就某种情形设置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时,对被告人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4)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进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5)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对当事人的听之任之的主观心理的推断是合理的,不论被告人陈某是认为王某已死还是未死,对与王某来说,最坏的结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陈某却放弃了给王某一丝生存的机会,选择了最坏的结果,那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是也必须合理公正。综上所诉,被告人丁某的逃离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三、基本结论或观点

综上所述,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属于意外事件,但是随后其驾车逃逸的行为却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等待陈某的将是法律合理公正的裁判。

第二篇:法学课程案例分析报告格式

法学专业《„(课程名)》案例分析报告

„(学生自拟的标题)

班级姓名学号成绩

案例来源:„(必须是经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案例,请直接提示案例的案由及原始来源,以便核对,若经二审生效的,则必须引用二审来源。案由一律表述为“„诉„案”。案例来源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检察日报》、最高人民法院网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网等。其中,公报必须明确名称、期号,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_年第4期,报纸必须明确名称、日期和版面,如《人民法院报》202_年4月20日第4版,网站必须同时标明案例所在的中文官网名、地址和访问日期,二者之间用冒号,如中国法院网:http://,202_/4/20访问。)

裁判要旨:„(用自己的语言简要概括生效判决书的裁判理由之要点。限400字。提倡分条列要点,并采用更少的文字概括。)

(以上固定为第一页,以下三部分必备,但页码不做要求。)

一、案情简介

„(简要概括案件事实。建议注意不同案件表述有所不同:民事案件要强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关事实,刑事案件要侧重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行政案件要突出被诉行政行为及其与合法性或合理性相关的事实。)

二、审判情况

„(简要概括案件审判情况。要抓住争议焦点有重点地概括案件审判情况。其中,经二审维持的,侧重概括一审的审判情况,经二审改判的,要突出概括二审改判情况。)

三、综合分析

„(案例分析报告的核心部分。既要当成一篇小论文来完成,又要注意与一般的论文不同,必须紧扣案例进行分析。思路总体上有两个方向:一是“附合”的思路,即赞同裁判理由,并通过法理分析予以强化之,甚至从个案裁判理由、规则中引申揭示一般法理、一般规则;二是“唱反调”,质疑或部分质疑个案裁判理由、规则属之。要求不少于2500字,并有2个以上小标题。)

(以上三部分均可参考核心期刊《人民司法·案例》(《人民司法》下半月刊)中“案例研究”栏目的论文。此次,同时发一篇例文,供参考。)

人民司法·案例

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非强制性条款,当章程就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予以“沉殿”时,法院首先要根据不同案情判断涉讼担保的决定权系自然授予董事会还是复归于股东会,进而认定担保行为的效力。公司担保行为本质上属于经营行为,当不具有负外部风险性时担保决定权自然授予董事会;当担保行为产生负外部性风险时,则该担保决定权应复归于股东会。即使担保决定权属于股东会,债权人对担保人提供的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只负形式审查之责。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淞支行(以下简称吴淞支行)。

被告(上诉人):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宏材料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宝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艺公司)。

202_年4月21日,宝艺公司与吴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宝艺公司向吴淞支行借款2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期限1年。当日,吴淞支行又与创宏材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创宏材料公司为宝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盖有创宏材料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

创宏材料公司的股东为上海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宏工程公司)和姚文宏。创宏材料公司的章程未就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作出规定。吴淞支行在与创宏材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前,向创宏材料公司取得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因本公司在上海市北翟路工地需要用建筑钢材,由宝艺公司为本公司提供螺纹钢、线材等。但因本公司周转资金困难,需宝艺公司垫资三个月。现宝艺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要求本公司出面为其提供担保。本公司股东一致同意本公司为宝艺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落款有股东姚文宏、创宏工程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落款日为202_年4月17日。

后吴淞支行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但宝艺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创宏材料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吴淞支行遂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请宝艺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16.8万余元;创宏材料公司承担连人民司法·扁例,4/200带清偿责任。伪的能力,因此,保证合同有效。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

审理中,宝艺公司对欠款无异议,但表示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而创宏材料公司则辩称:其签订保证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同意,吴淞支行取得的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创宏工程公司的盖章和姚文宏的签名均不真实,故该保证合同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无效。

创宏材料公司还申请对股东会决议上的印鉴和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该鉴定申请,吴淞支行不予同意,认为其合法取得股东会决议,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审核义务。对此,一审法院未准许创宏材料公司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宝艺公司应按约偿还吴淞支行借款本息。而涉案的保证合同有保证人创宏材料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签订保证合同前吴淞支行亦取得了创宏材料公司提供的有关同意保证的股东会决议,这已从形式上满足了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定。即使该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印鉴、签名不真实,也不影响创宏材料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故对此作鉴定已无必要。该保证合同有效。一审法院遂判决:

一、宝艺公司偿还吴淞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16.8万余元;

二、创宏材料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后,创宏材料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一审抗辩理由

及鉴定申请。二审法院认为,吴淞支行不可能参与保证人的整个内部决策过程,也不具备审查保证人股东会决议实质真

【评析】

一、对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分解解读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共三款,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当公司章程未就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时,公司对非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否必须经股东会同意才有效?对此,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给出明确答案,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也颇有争议。笔者的观点是,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系强制性规定,第一款非强制性规定。因为从文义来看,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必须”一词强制性特色明显,且不能被公司章程替代,即使章程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授权董事会行使,这样的规定和相应的担保行为亦属无效,且不论相对人是否善意。

但是,仔细品味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前半句的文字,并无“应当”、“必须”等字样,单从文义解释来看,并不能反向推出如果公司章程未就对外担保问题作规定,就非得由股东会对此作出决议不可。所以,从文义解释角度,很难说第十六条第一款前半句是强制性规定,也就难以得出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违反了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这类结论。笔者认为,当公司章程就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予以“沉默”时,法官该如何确定公司内部担保决定权的归属,应视不同情况而定,不宜“一刀切”。在这里,首先有必要厘清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性质,以及公权力干预公司对外担保的意义所在。

二、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性质及公权干预之目的(一)公司担保行为的性质—一种对外经营的形式。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与公司管理层的经营权相对分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按照两权分离的原贝Jl,除非章程另有规定,一般经营性的决策均由管理层(董事会)作出,因为管理层比股东更专业,更懂得经营。股东一旦选定了管理层,就要承担管理层经营决策的后果,哪怕管理层决策失误造成公司亏损进而使股东利益受损,只要这种决策属于正常的商业判断范围。只有当管理层有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股东方可要求管理层赔偿。

而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大多数有限公司不会在章程中对管理层的权卜侧作三出具体罗列,当某一项经营决策权的归属未在章程中列明,该权力是自然授权于管理层还是复归于股东?笔者认为,这就要看这一经营行为是否会影响到公司的根本利益。公司法规定的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无不涉及公司生存、发展的重大根本性利益,至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笔者认为,虽然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般不包括担保(除非是担保公司),但是市场“没有免费的午餐”,公司之所以愿意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也是为了追求公司自身的盈利(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沐担保而被“掏空”不在此限)。这种盈利既可能是显性的,如要求收取担保费,或要求在相关联业务中提供优惠;也可能是潜在的,如为了与被担保企业保持良好的长期合作关系,在自身举债时也便于请求原被担保企业提供担保。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可能对公司自身带来的盈利和风险进行权衡,管理层一般比股东更内行,因为管理层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客户关系情况、以往合作情况、被担保对象的经营情况通常比股东更了解。

所以,笔者认为,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是公司对外经营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与公

司常规经营行为并无本质区别。担保行为固然有风险,但常规经营行为何尝没有风险(如赊购赊销造成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增加)?市场交易中风险和盈利总是相伴相生的。基于这一逻辑,在一般情况下,当章程没有明确规定时,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原则上应视为已经授予公司管理层,而不是复归于股东;除非有特殊情况。

(二)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公权干预之溯源—防范负外部性风险扩散。既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属于市场主体的一种经营行为,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交易模式可由市场主体自由协商决定,市场主体因自愿交易而产生的风险和损失都应由交易主体自行承担,只要利益、风险和损失都只在交易主体之间分配,不产生外部性,自有市场机制调节,公权力没有干预之必要。但是,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显然是司法权对市场主体通过自由意志达成担保协议行为的干预和否定,这种干预若能成立,就必须赋予其正当胜理由。笔者认为,对某些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其根本原因在于这类担保行为如果有效,将产生有害于善意第三人乃至社会的负外部性效应,此时就必须通过公权力干预防止负外部性效应扩散。

让我们回溯修订前的公司法。原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从文义解读,该条系针对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予以规制,而非针对公司行为。在原公司法于1994年7月施行后的最初几年,司法实务界并未将该条款扩张解释成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是,自上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逐渐出现较大范围的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或大股东的其他子公司担保的现象,大股东通过旗下的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形式,占有甚至掏空上市公司资产,极大损害了广大中小股民的利益,甚至诱发系统性风险。在这种情况下,证监会于202_年6月6日发布《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制定了一系列罚贝Jl。与此呼应,最高人民法院于202_年12月8日颁布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将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禁止董事、经理个人行为的效力扩展到了公司本身,即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此,司法实务界在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问题上统一了司法尺度,即按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强制性规定作无效处理。

可见,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公权力干预,在我国肇端于为遏制上市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泛滥所产生的系统性风险。由于上市公司的公众性,如果出现大范围的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必将危及广大中小股民的利益乃至整个证券市场秩序和稳定,即这类担保行为的泛滥将产生极大的负外部性。对于这种带有负外部性扩散效应的交易行为,必须由公权力出手干预,在司法层面就表现为对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合同效力的限制乃至否定。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解读,尤其是当公司章程就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沉默”时,司法如何准确认定公司对外担保(排除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担保)的效力,也应该从交易行为外部性的角度来细化有关司法解释,把握相关司法尺度。

三、章程对公司担保问题“沉默”时司法判断的标准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原则上复归于股东大会。对于上市公司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的,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该担保的决定权原贝Jl上应复归于股东大会。因为:1.上市公司的公众性使得上市公司经营风险的放大更易产生负外部性,即这种风险和损失并非上市公司自身所能消化,而会累及广大社会股民,甚至证券市场秩序。2.上市公司的公开性使得上市公司章程通过互联

网等公共途径就能获得,作为交易相对方的担保权人,通过章程了解作为担保人的上市公司内部的担保授权情况比较容易,信息获取成本较低。3.上市公司如果认为自身经营规模大、业务量大,而在经营活动中涉及的所有担保事务均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过于繁琐,交易成本过高,就应事先在章程中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授权予以明晰和细分,、这可以促使上市公司的章程更加规范和完善。作为具有公众性的上市公司,也应当在公司章程的规范性方面作出表率。

当然,对于上市公司可以规定一种从宽的例外情形,毕竟上市公司的资金实力较一般企业雄厚,如果上市公司对外提供的是相对于其资本金或净资产而言明显微不足道的小额担保,即便全额损失也不会对上市公司自身发展造成较大影响,则此类担保的决定权即使公司章程未规定,也可以由董事会甚至经理层行使,而不必动辄召集股东大会。对于怎样的比例才算“微不足道”、“不构成影响”,可由司法解释作出界定,或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

(二)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可视担保额占注册资本(或净资产)的比例来综合考量。司法实践所遇到的大多数担保纠纷,提供担保的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居多。笔者认为,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可能产生的外部性风险主要不在于使公司股东利益受损(有限公司股东数量毕竟有限),而在于当有限公司大量对外提供担保时,会使公司或有债务剧增。当这种或有债务风险未得到控制时,就会使公司的或有债务超出公司的资产承受范围,进而使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全部受偿。当该有限公司对诸多担保债权人负有或有债务而其资产又不能清偿时,该公司就会成为危害市场交易秩序的一个隐患,其所产生的负外部性风险主要在于过大的或有债务链使与其交易的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进而危害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诚信环境。因此,对于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当公司章程未作规定时,是否复归于股东会行使抑或可由董事会行使,笔者认为,不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一种较易操作的方法是按照担保债务数额占公司注册资本或净资产的比例来确定担保决定权的归属,例如,当对外担保债务数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或最近一次报送工商部门备案的财务报表显示的净资产之10%)时,担保行为由董事会作出即为有效;当担保债务数额超过上述比例时,应由股东会作出决定。这样的细分规定虽不能说完美,但毕竟可以既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负外部性风险予以一定控制,又兼顾担保行为的决策效率,小额担保不需要动辄通过公司股东会来决策。

(三)担保权人对担保行为是否符合担保人内部程序仅负形式审查之责。上述第(一)、(二)点阐述了当公司章程就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未作规定时,该决定权应复归于股东(大)会还是自然授权于董事会的问题。但是,即使对外担保决定权复归于股东会,或者章程已规定一定数额的担保需由股东会作出,在此情况下未经股东会授权的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一律无效?交易第三人对担保人内部担保授权的审查应到何种程度?仍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授权已作明确规定,则应推定交易相对方(债权人)应当知道该公司对于担保行为的内部授权规定(因为公司章程属公示可查),如该公司违反授权规定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无效。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应仅限于此而已,当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权力属于股东会或者未作规定但该权力根据前述法理分析应复归于股东会,且该公司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已经提交了股东会决议的,若再要求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上的每个股东签章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则未免过干苛求债权人,在真实商业活动中不具有可行性。在商机稍纵即逝的现代经济社会,这样的苛求会大幅垫高交易成本,大大降低市场效率,甚至使许多交易无法达成,这同样会产生过分妨害市场整体运行效率的另一种负外部性。

所以,不管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抑或董事会,交易相对人(债权人)对于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担保人内部权力分配的审查应仅限于形式审查。通常情

况下,债权人如果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已经查阅了担保人的章程,并且在形式上审查了担保决策机构(不论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作出的决定担保的文件,则该债权人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第三人。为保证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和市场基本的运行效率,在此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即属有效。

第三篇:电大法学本科法学基础知识案例分析考试备用

法学基础案例分析

甲、乙、丙三人为同胞兄弟。三人父母生前拥有一幢私有楼房,这幢楼房于1996年出租给张某夫妇居住,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年底支付。1999年1-2月,甲、乙、丙父母相继去世,没有留下遗嘱,于是楼房由三人依法继承。甲、乙均有房屋居住,而丙暂无自己的房屋,办理遗产继承时,把房屋约定由丙管理。1999年10月5日丙将房屋作价给丁,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丁以为丙即是房屋的产权所有权,于是二人签订了合同,丙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由丁,二人一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11月1日,丙告知张某夫妇其已将房屋卖与丁的事实,并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张某夫妇不允,要求购买该幢楼房。后甲、乙得知丙卖房一事,向丁提出异议,遂起纠纷。请问:

(1)父母去世后,甲、乙、丙对楼房具有什么财产关系?

(2)丙、丁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无效力?为什么?

(3)现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

(4)甲、乙、丙、丁有无权利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

(5)张某夫妇有哪些权利可以主张?

1、甲、乙、丙对作为尚未分割的遗产的楼房是共同共有关系。

2、无效。因为该买卖合同侵犯了张某夫妇的优先购买权。

3、房屋所有权应归甲、乙、丙三人共同共有。

4、甲、乙、丙、丁四人均无权利要求张某夫妇搬出。因为张某夫妇享有合法的租赁权。

5、张某夫妇可以主张以下权利:(1)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前获得通知的权利;

(2)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3)主张丙、丁之间合同无效的权利。

张某,男,30岁,是某县人民银行的出纳员,他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涂改单据等方式,贪污公款35872元。案发后,在提起公诉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某某主动提出回避,因为张某是他的儿子。本案在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了以审判长王某为首的合议庭,但后来发现王某是张某的表哥,于是上级领导决定王某回避。

请依据以上案情,回答问题:

张某的贪污案应该由谁来立案侦查;检察长张某某的回避属于什么种类的回避,应当由谁来决定;审判长王某的回避属于什么种类的回避,应当由谁来决定。

答:张某的贪污案应该由人民检察院来立案侦查(4分);

检察长张某某的回避属于自行回避(4分),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来决定(3分)。

审判长王某的回避属于指令回避(4分),应当由本院来决定(3分)。

1、乙幼年丧父,由母亲抚养成人,乙婚后与妻子工共建12间房。1960年生子丙,1970年乙死亡。乙母自己婚后一直和乙的哥哥甲同住,直至1974年病故。1975年乙妻也去世,丙即与甲共同生活。乙家12间放收作公房,1981年落实私房改革时返还给甲。现丙妻

要求继承,与甲发生争议。乙夫妇及乙母均未留遗嘱。请问:

(1)乙死后,遗产有几间房?继承人是谁?

遗产有六间房。继承人母亲、妻子、丙。

(2)乙母去世后,遗产有几间房?继承人是谁?

两间房。继承人是甲、丙。

(3)乙妻去世后,遗产有几间房?继承人是谁?

遗产有八间房,继承人是丙。

2、王某,16岁,某天到商场以1800元买了项链和戒指,她父母认为王某尚未成年,没征

得家长的同意,不能进行大数额的买卖,要求商店退货。而王某认为,她是靠做临时工,自食其力的待业青年,不愿退货。

请问:

(1)王某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行为有效。因为王某是年满16周岁,能够依靠自己的收入维持基本生活的自然人,所

以,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父母要求退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王某已经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具有民事法律效力,不具备要求退货的法定条件。

1、某食堂工人甲,因未评上先进,对领导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某日,趁夜潜入食堂放火,当点燃引火物时,好象有人从窗外走过,家担心事情败露,罪责难逃,最终将引火物昆踩灭后,逃跑。请问:

(1)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为什么?

甲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因为其属于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2)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主要区别在哪里?

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为得逞的情况。犯

罪中止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2、甲乙的父母去世时,留下房屋10间,甲已婚,居住5间,乙未婚暂住一间。后乙与丙准备结婚,丙的叔叔在国外,答应回国时送丙一台彩电作为结婚礼物。不久,乙丙登记结婚,婚后,甲同样将空闲的四间房屋给乙丙居住。半年后,丙的叔叔回国将彩电送给丙。一年后,乙丙协议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甲乙丙有争议,诉至法院。丙要求分得两间房,乙不同意,乙要求将彩电作价,一半归乙,丙不同意。

请问:

(1)丙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没有依据;房屋为婚前财产。

(2)彩电的所有权属于谁?为什么?

乙丙;财产婚后上为婚后期财产。

乙丙居住的房屋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为什么?

为乙个人财产房屋为乙婚前财产,且不由于乙丙共同生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1、被告人岳某,男,36岁,系生产队长。因提出改变水路的不合理要求,与社员马某(男,50岁)发生争吵。岳继续坚持改变水路的不合理要求,又与马的儿子马甲发生争吵,马甲便朝岳的头部劈了两锹,后逃走。岳看到站在一旁的马某,便持铁锹向马某的头部猛击一下,当即将其打倒在地,接着又朝马某的头部连击两下,马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

人岳某在受到马甲的不法侵害后,打了马某并致马某死亡。

请问:

(1)岳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岳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性质

(2)用犯罪构成论的理论具体分析。

岳某的行为具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要件。从犯罪主体,岳某是具有完全刑

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从犯罪客体,侵害了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从犯罪主观方面,其

行为动机属于报复性质;从犯罪客观方面,其实行了故意伤害行为。

2、王某出国家居前欲将自己的8万元送给季某,使用季某的名字将该8万元存入银行,将存折和一台电视机一并送给季某。并附的短信,上面写道:“请收下这笔钱和电视机”。王某出国一个月后遭车祸身亡。王某的姨母孙某得知后,向法院提出,王某自幼失去父母,是自己一直供养长大和念完大学。现孤独一人,但年事已高,生活无着。王某工作以后,从未给过一分钱,出国前未留下任何赡养费用。现王某死亡,因此,要求季某从王某给她的钱中2万元赡养费,与此同时法院述明,王某出国前尚有5000元税款未交。

请问:

(1)王某生前的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部分有效;部分没有照顾对王某的姨母抚养义务

(2)如果王某未死亡,孙某仍向法院起诉季某,又应如何处理?

答:王某起诉,应扣除税款及给付王某姨母适当抚养费后其余给季某。

1、1990年8月,浙江某县连降暴雨,某村庄处于一片汪洋之中,村民张某爬上一个小土堆逃命,土堆随时有被冲垮的危险,情况危急,恰在此时李某划船经过此地,张某提出求救请求,李某抽出必须202_元作为酬金,张某为保命只得点头,并当场立上字据。事后张某不肯支付,李某诉至法院。

请问,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法院应认定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属于成人之危的胁迫合同

2、甲某丧偶,父母双亡,有四子均已经成家并各有子女。一日,甲某同长子乙某乘车外出,坠入山崖双亡,甲某遗有存款三万元。

请问:(1)应如何继承?

甲某遗有存款三万元由四个儿子继承。其中,乙继承的份额由乙的继承人继承。

(2)若有可证明乙某先于甲某死亡,乙的妻子和儿子又应各得多少?

乙的妻子不应当继承甲的存款份额儿子又应得7500元

3、甲乙分别持铁棒、砍刀因事互殴,乙妻恐事闹大,力夺下乙某手中砍刀又恐丈夫吃亏,顺手递给乙某一木板,不想木板上有铁钉,铁钉打中甲某的太阳穴,致甲某当地死亡。

请问:(1)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乙某和其妻的行为

答:乙及其妻为共同犯罪,为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

(3)乙某和其妻构成共犯吗??

共同犯罪,为共犯。

1、王某于一日深夜盗窃邻家摩托车一辆,请年分析该犯罪构成。

答:主体:16周岁以上;客体:侵犯公民财产;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造成邻居

财产损失后果

2、某南北货商店出售一批干贝,由于核价员粗心大意误将40.8元一斤,王某按4.0

8元的价格买了6斤,当商店发现错误并找王某,王某已食用了一斤,商店向王某说明情况,要求互相返还价金和干贝,并要王某补足食用的一斤差价,王某不同意,双方诉至法院。

问:法院将如何处理本案?

法院将判决酌情变更合同。王某应当补交一斤欠差价款。其余五斤干贝可以退货或者补

交差价款。

3、甲乙丙丁四个被告都已是成年的男子,一天他们在一起喝酒,甲提出到江边的货船

上盗窃货物,乙丙丁表示同意,甲遂分派乙去准备匕首和自行车,甲去窥视作案地形。入夜后甲乙丁三被告从货船上窃得6000余元的衣料,第二天,甲要乙去找丙想办法销脏,乙找到丙后,丙一再表示不干,乙说:上船容易下船难,不去小心你的狗命,丙出于无奈,遂把赃物卖掉,所得赃款,四被告平分。问:在案中,甲乙丙丁所处的地位如何?

甲属于主犯。乙丁共同犯罪人员。丙属于胁从犯。

4、黄某(男)其妻已故,有一儿黄甲,64年黄某携儿黄甲与陆某(女)携带女儿陆

乙结婚。遇政治运动,65年黄某被捕,74年死于狱中,当时黄甲正成年,76年陆某改嫁他人,此时陆乙还未成年,70年,历史问题被解决,86年政府将1.7万元的补助金全部给黄甲,然后陆某提出疑意,请问这1.7万元该如何处理?

答:黄甲、陆某、陆乙共同继承。

1、岳某夫妇有一个儿子,今年12岁,一天晚上,岳某夫妇带着儿子到事先观察好的一无人在家的住户陈某家中偷盗,岳某本人进入房间行窃,儿子进行运送,其妻在门口望风,结果窃取大量的财物。

试问:此一家三口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岳某夫妇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儿子仅12岁,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李四夫妻共有存款5万元,李四有一母,儿子甲刚参加工作,女儿乙读中学,李四突然

死亡,在遗物中发现其亲笔书写,签名的一份遗嘱,并注明年月日,其中写明,在其死

亡后将5000元留给女儿读书用。李四死后,其妻怀有身孕四个月。问:(1)遗嘱是否

有效?(2)5万元应如何继承?

(1)遗嘱是有效。

(2)5万元应分出25000元给李四的妻子。在25000元遗产中,分出5000元给女儿读书。剩余20000元由其母亲、儿子、女儿、妻子,为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其余平均分配继承。

第四篇:证据法学案例分析报告二

证据法学案例分析报告二

经济法政学院 法学123班 12123349 潘嘉琦

案情:202_年10月2日午夜,A市某区公安人员在辖区内巡逻时,发现路边停靠的一辆轿车内坐着三个年轻人(朱某、尤某、何某)行迹可疑,即上前盘查。经查,在该车后备箱中发现盗窃机动车工具,遂将三人带回区公安分局进一步审查。案件侦查终结后,区检察院向区法院提起公诉。(证据)朱某——在侦查中供称,其作案方式是3人乘坐尤某的汽车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确定目标后由朱某、何某下车盗窃,得手后共同分赃。作案过程由尤某策划、指挥。在法庭调查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尤某——在侦查中与朱某供述基本相同,但不承认作案由自己策划、指挥。在法庭调查中翻供,不承认参与盗窃机动车的犯罪,声称对朱某盗窃机动车毫不知情,并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何某——始终否认参与犯罪。声称被抓获当天从C市老家来A市玩,与原先偶然认识的朱某、尤某一起吃完晚饭后坐在车里闲聊,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声称以前从没有与A市的朱某、尤某共同盗窃,并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公安机关——在朱某、尤某供述的十几起案件中核实认定了A市发生的3起案件,并依循线索找到被害人,取得当初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陈述。调取到某一案发地录像,显示朱某、尤某盗窃汽车经过。根据朱某、尤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定何某在202_年3月19日参与一起盗窃机动车案件。何某辩护人——称在案卷材料中看到朱某、尤某、何某受伤后包有纱布的照片,并提供4份书面材料:(1)何某父亲的书面证言:202_年3月19日前后,何某因打架被当地公安机关告知在家等候处理,不得外出。何某未离开C市;(2)202_年4月5日,公安机关发出的行政处罚通知书;(3)C市某机关工作人员赵某的书面证言:202_年3月19日案发前后,经常与何某在一起打牌,何某随叫随到,期间未离开C市;(4)何某女友范某的书面证言:202_年3月期间,何某一直在家,偶尔与朋友打牌,未离开C市。(法庭审判)庭审中,3名被告人均称受到侦查人员刑讯。辩护人提出,在案卷材料中看到朱某、尤某、何某受伤后包有纱布的照片,被告人供述系通过刑讯逼供取得,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要求法庭调查。公诉人反驳,被告人受伤系因抓捕时3人有逃跑和反抗行为造成,与讯问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庭认为,辩护人意见没有足够根据,即开始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法庭调查中,根据朱某供述,认定尤某为策划、指挥者,系主犯。审理中,何某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何某没有作案时间的4份书面材料。法庭认为,公诉方提供的有罪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何某在案发时没有来过A市,且材料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最后,法院采纳在侦查中朱某、尤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监控录像作为定案根据,认定尤某、朱某、何某构成盗窃罪(尤某为主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9年、5年和3年。问题: 1.法院对于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2.如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应当如何进行调查? 3.法院对尤某的犯罪事实的认定是否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什么? 4.现有证据能否证明何某构成犯罪?为什么? 5.如何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法院认定何某辩护人提供的4份书面材料不具

有关联性是否适当?为什么?

三、参考答案: 1.不正确。因为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庭应当启动对证据是否为非法取得的调查程序。本案被告人均称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辩护人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并有一定证据支持,法院在公诉人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做调查即采纳公诉人的解释,是不正确的。2.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庭应进行如下调查:(1)应要求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2)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公诉人应提请法庭通知本案讯问人员出庭作证。(3)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建议延期审理。(4)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5)对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如果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3.没有。因为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必须均已查清,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素。本案仅根据同案犯朱某供述即认定尤某为策划指挥者,无其他证据印证。4.不能。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有罪,必须证据确实充分。法庭认定何某犯罪的证据中,朱某、尤某在侦查中的供述笔录尚未排除刑讯逼供可能;被害人陈述笔录和车辆被盗时的报案材料只能证明车辆被盗,不能证明谁是盗车者;监控录像只证明朱某、尤某实施了其中一起犯罪;何某辩护人提供的犯罪时何某不在现场的4份证据,法庭没有查明其真伪。因此,现有证据没有排除何某没有犯罪的可能性,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认定何某犯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5.(1)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的依据主要是:第一,该证据是否用来证明本案的争点问题,与案件证明对象之间是否存在客观联系;第二,该证据是否能够起到证明的作用,即是否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2)不适当。因为这些材料与案件证明对象之间存在客观联系,指向何某是否有罪的争点问题;另外,这些材料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能够实际起到使指控的犯罪事实更无可能的证明作

第五篇:环境法学案例分析

(一)202_年3月,某村村民王某承包本村集体所有的一片池塘养鱼。同年5月,同村的李某兴办了一个水银温度计厂,位于鱼塘边的山坡上,温度计厂的生产废渣即露天堆放。同年7月尚未造成大量死鱼事件,但对鱼的质量会有影响。经与李某协商,李某同意向王某一次性支付202_元赔偿金,两人签订了协议。8月,该地连降暴雨。8月15日王某发现鱼塘中的鱼大面积死亡泛塘,损失惨重,经环保部门监测发现鱼塘中汞含量严重超标是造成死鱼的主要原因,于是向李某提出增加赔偿金的要求,李不同意。王即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请求处理要求李某增加赔偿的的纠纷。后由于王某不满环保局的处理决定,又以环保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李某,请求法院撤消该行政调解决定。李某也认为环保局的处理决定不正确向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1)环保局能否受理王某的请求,如果受理,应当怎样进行处理?

(2)法院应当怎样处理该行政诉讼案?王某应以谁为被告提起什么诉讼?

(3)王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请说明理由。

(4)若在诉讼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请说明理由。

一、1、可以受理,受理后进行调解解决,并可以对污染人进行行政处罚

2、不应受理该行政案件,王某应向李某提出民事赔偿诉讼

3、有李某承担,构成环境侵权责任

4、王某证明自己损失事实和数额,李某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202_年7月,甲化工厂与乙化工厂签订供货合同,规定甲向乙提供工业用三氯化磷10吨。8月初,乙因故暂时停产,于是乙提出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同时电告甲暂停发5。9月初,甲未征得乙同意即用汽车将货运至乙。乙先拒绝接收,后经双方协商,乙同意暂为保存,并介绍由丙运输公司负责卸车。此后,在卸车过程中由于甲未向运输公司交待卸车必要规则,同时又由于丙运输公司装卸工操作不慎,造成装有三氯化磷的容器阀门断裂,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外泄,使周围6•2万余平方米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事发后,乙所在地市环保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甲处以⒈5万元的罚款,对丙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而甲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其一,事故主要是丙运输公司操作不慎造成的,应由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二,货已运抵乙市,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乙,再出事应由乙负全部责任;其三,甲厂属于甲市管辖,即使处罚也应由甲市环保局作出,乙市环保局无权对甲厂进行处罚。于是甲市化工厂向乙市环保局所在地的乙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乙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

问:(1)法院受理此案后,应当通知哪几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

(2)乙市环保局是否能够对甲作出行政处罚?为什么?

(3)甲的诉讼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二、1、应通知乙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可以进行处罚,乙地属于侵权行为地,3、部分成立,应有丙和甲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行政责任,但乙环保局有权管辖

一、法律的概念: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普遍性的依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

特点: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三个最基本的),可以再说说稳定性(滞后性)、局限性等。

二、调整对象:法的调整对象从微观上说是人的行为,从宏观上说是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纠纷的工具,好比字典是工具书(法典)。

三、法律体系:十大部门法(宪、刑、民、诉、行、经、劳、环、国、军)

四、法的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特区法规、国际条约)

五、法系:大陆、英美,为什么?民族性

六、法的效力:约束力。对象效力(属人、属地、保护、综合)、空间效力(全境、部分、域外效力)、时间效力(法不溯及既往)

七、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权利义务责任,责任分成三种)

八、法的价值:利益、秩序、正义、自由、效率

九、法与社会:与经济、政治、文化、道德、政策等的关系。

补充案例:

案例:华药集团各企业存在严重环境污染,排污超标,沿河居民受害。省环保局对其做出罚款处罚,并要求限期治理。问题:1.本案涉及什么行政处罚?2.处罚是否正确?

回答:1.涉及财产罚(罚款)、行为罚(限期治理)

2.罚款处罚正确,限期治理处罚错误。限期治理是指对严重污染项目、行业和区域,有国家机关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及规定的要求,是我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制度。限期治理的对象主要包括两种:一是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源(环保法第29条规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二是位于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的超标排污设施(环保法第18条规定,中央、省级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污染物排放超标的,限期治理)。程序:中央和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级政府决定,其他的由市县政府决定。本案错在省环保局无权决定企业的限期治理,工具我国水污染防治法24条规定,应该由省环保局向省政府提出意见,由省政府决定。

案例:河南伊川个体户曹某在城南开设加油站,与隔壁的中州制药厂的水井间隔为7.5米,渗漏的汽油污染了地表及地下水层,并流向该药厂的水井。某天药厂职工查看水井发现污染即向环保部门被告,经检测,井水含汽油成分,且加油站是唯一污染源。环保局对曹某处以2万元罚款,县政府责令加油站停业并搬迁。问题:1.本案涉及那些行政处罚?2.本案包含的两项环保法基本制度。

解答:1.涉及财产罚(罚款),行为罚(责令停业)

2.涉及的两项制度是: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202_年生效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对规划及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要进行事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进行跟踪监测。环评是项目开工的前置程序,必须通过,否则不得开工或责令停建,限期补办。(著名案例:圆明园湖底工程)。加油站应该进行环评。

二、三同时制度。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防污的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加油站应该有污染防治设施。

案例: 广东肇庆化工厂经环保局监测噪声超标,环保局向其发出限期缴纳超标排污费的通知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24000元,但化工厂一直拒交,环保局多次催缴未果,遂做出处罚决定书,缴纳排污费24000元,滞纳金500元,罚款3000元。

问题:1.本案涉及的处罚2.排污费、滞纳金、罚款三种之间的关系。

解答:1.超标排污费不是处罚,罚款是财产罚2.排污费是一种环境行政管理手段,普片适用于排污企业,不能代替罚款;滞纳金是督促不履行金钱缴纳义务的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的轻质措施;罚款是行政处罚。

案例:陕西某县政府先后批准多家企业在不具备环保设施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其排放的污染物严重超标,使环境严重受害。经国务院、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调查,发现县政府部分领导和部门负责人违法行政导致损失。在给企业以处罚的同时,给予副县长行政警告、环保局长撤职处分。

问题:1.区分案例中的两类环境行政法律责任。2.比较这两种责任之间的异同。

解答:1.给企业的是行政处罚,给领导的是行政处分。2.二者都是行政法律责任,但实施主体、处罚对象、处罚形式、处罚依据、救济途径都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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