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最高人民法院不走货贸易合同案例
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一般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4-1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鱼剑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阙呈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陆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2009年4月30日更名为上海陆地石油有限公司,2010年1月4日更名为现名称,以下均简称中航油上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设贸易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加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军、郁琳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1日,中设贸易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9月29日,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订《燃料油年度销售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约定: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购买燃料油,自提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款。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给予中设贸易公司补偿。2008年10月7日,中设贸易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交付3万吨燃料油,单价为人民币5500元/吨。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并要求中设贸易公司立即向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中设贸易公司即应中航油上海公司要求,向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张,共计人民币1.65亿元。2008年10月9日,中航油上海公司致函中设贸易公司,确认收到全部17张增值税发票原件。2009年1月7日,自提货之日起已满三个月,中航油上海公司未向中设贸易公司支付货款。此后,中设贸易公司多次催款,中航油上海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合同违约,严重损害了中设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
一、判令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支付《框架合同》项下货款人民币1.65亿元;
二、判令中航油上海公司依照《框架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中设贸易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违约金为人民币8217000元);
三、判令中航油上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航油上海公司答辩称:2008年9月29日,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签订《框架合同》。同时,中航油上海公司又与大港公司签订《燃料油年度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两份合同中的三方当事人均向对方出具了供货证明、收货证明、确认收货证明,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实际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只是一个“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其目的是达到增加产值,完成业绩考核。中航油上海公司从未收到中设贸易公司的货物,中设贸易公司也没有货物可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不应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产生纠纷的过错在中设贸易公司。
一、《框架合同》和《采购合同》的格式条款均相同,只是需方、供方单位不同;
二、中设贸易公司通知中航油上海公司提货的时间是2008年9月22日,中航油上海公司确认收货的时间是2008年9月24日,均发生在《框架合同》签订时间之前;
三、中设贸易公司根本没有货物可供应。大港公司在2008年9月19日致函中设贸易公司保证供货3万吨油,然后由中设贸易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供货。当中航油上海公司向大港公司核实时,大港公司称“根本就没有货,也不需要货,三方只是走单”,进一步证实了是虚假贸易;
四、中设贸易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货物名称不准确,只是写燃料油,无标号、无标准。因为没有实际货物交付,所以无从写起。其次,本案纠纷发生后,中航油上海公司多次找到中设贸易公司及大港公司协商处理此事,并且聘请中税税务代理有限公司处理三方退增值税发票的事宜。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大港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进行了协商,后在《会议纪要》上中航油上海公司与大港公司的代表均签字,而中设贸易公司拒绝签字,三方协商未果。再次,中设贸易公司利用合同表面的形式要件向法院起诉,以达到侵吞中航油上海公司巨额财产的目的,已经构成了欺诈。故请求依法确认买卖合同无效,驳回中设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书面通知大港公司和三兴加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大港公司和三兴加腾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2月5日,中设贸易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海润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签订编号为sdhr-cmec03-080205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由海润公司代理中设贸易公司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品名:180cst燃料油(产地:俄罗斯);数量:40000公吨(+/-5%);单价:以外贸合同为准;大船抵港日期:2008年2月20日——3月10日;卸货港:天津港;品质及数量鉴定:以装港检验证书为准;中设贸易公司同意海润公司代理其与hanwhacorporation订立的外贸合同hwcfoy2k9-0129-11中的所有条款,并承担相应责任。
2008年2月22日,中设贸易公司(甲方)与大港公司、三兴加腾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gm07061-hwcfoy2k8-0128-11的《进口代理协议(委托采购协议)》,约定:
一、合作的内容:fueloil180燃料油的代理进口;
二、合作的方式:由甲方代理开立远期(90天)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进行贸易结算;
三、合作的金额:usd22142200(+/-10%);
四、合作的条件:
1、乙方缴纳甲方合作金额15%的开证保证金。
2、乙方的解付日期为甲方信用证汇票承兑到期日的前10天。
3、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股权及货权质押的方式进行经济担保。
4、乙方按信用证金额支付甲方1.5%的代理手续费。
5、甲方的银行费用及报关、商检、通关等一切费用均凭有效凭证由乙方按实支付;
五、合作期限:此单业务结束后;
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义务:
2、甲方与外商签订的进口合同(合同号:hwcfoy2k8-0128-11)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2008年2月25日,海润公司致函中设贸易公司,称其代中设贸易公司进口的41,967.19吨燃料油,由“北极风”轮装运。同月27日,hwcfoy2k8-0129-11合同项下燃料油41,967.19吨,由arcticbreeze(中文译名“北极风”)轮装载,于天津口岸入境。同日,三兴加腾公司致函中设贸易公司,承诺并确认,在其未按照《进口代理协议(委托采购协议)》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前,2008年1月28日确认采购的这船4万吨180重油及其加工后的产品的所有权属于中设贸易公司。如发生三兴加腾公司未按照《进口代理协议(委托采购协议)》履约的情形,中设贸易公司有权立即处置上述货物。同年2月29日,三兴加腾公司向天津东方石油有限公司出具《代储油品确认单》,委托天津东方石油有限公司代储“燃料油m-100”油品4万吨。运载该批油品的船名为“北极风”号,预计将于2008年3月1日凌晨5点到达天津港锚地。同年3月,三兴加腾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称其已收到gm07061-hwcfoy2k8-0128-11号进口协议(北极风)项下的全部货物。同年5月23日,中设贸易公司通过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国际业务部支付hwcfoy2k8-0129-11合同项下款项人民币137,413,691.95元,折22,752,428.12美元。
2008年9月29日,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订编号为0806nx005的《框架合同》,约定: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购买180号燃料油及380号燃料油;每月3—6.5万吨,为期12个月;产品质量标准以双方确认的质量单为准;产品单价以中设贸易公司进价为基准,每吨上浮人民币10元。具体价格以每月中设贸易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发出的提货通知单为准;交货时间及地点:由双方在每个月的25日协商确定下个月的交货时间及地点;交货方式:中航油上海公司自提。中设贸易公司应以提货通知单的形式(包括传真)通知中航油上海公司交货地点,以便中航油上海公司办理提货、运输等事宜;风险责任划分:货物的风险与责任在燃料油离库时转移至中航油上海公司;所有权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在中设贸易公司收到中航油上海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和费用后转移至中航油上海公司;货款结算方式:从提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给予中设贸易公司补偿,此外,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008年9月19日,大港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提货确认函》,称:中设贸易公司有权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供应现库存于大港公司的燃料油3万吨。大港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在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署合同后,大港公司将保证无条件供油。同月22日,中设贸易公司通知中航油上海公司到燃料油存放地大港公司提取涉案合同项下标的物。同年10月7日,中航油上海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称已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同月9日,中设贸易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人民币1.65亿元。同日,中航油上海公司出具收到全部上述增值税发票的确认函。
2008年10月9日、10月10日,中航油上海公司向大港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人民币16530万元。另查明,2009年4月30日,上海陆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陆地石油有限公司。2010年1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名称变核内字(2010)第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上海陆地石油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框架合同》系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为买卖燃料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设贸易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中航油上海公司却未付货款,故其对中航油上海公司享有人民币1.65亿元货款债权。中航油上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抗辩称涉案合同系双方“走单、走票、不走货”,中设贸易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双方对于各自主张均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中设贸易公司提供了旨在证明其代理本案第三人进口燃料油、支付外汇货款、本案第三人收货并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订《框架合同》、中航油上海公司确认收货等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中设贸易公司拥有涉案标的物物权及已实际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交付,故中设贸易公司依法享有货款债权。中航油上海公司虽否认中设贸易公司实际交付标的物,但在认可其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真实性的同时,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称涉案合同系“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主张,且其亦自认已再行向本案第三人出售涉案标的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赚取差价。故中航油上海公司反驳主张中设贸易公司未实际交货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该院不能采信。
中设贸易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航油上海公司亦应依约支付货款。中航油上海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中设贸易公司关于中航油上海公司应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中航油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设贸易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一亿六千五百万元及违约金(自二○○九年一月八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如果中航油上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十万七千八百八十五元,由中航油上海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五千元,由中航油上海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中航油上海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设贸易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中设贸易公司负担。理由:
一、在认定事实方面,一审法院犯有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一审法院对中设贸易公司提出的每个证据的关联性不做单独认定,而是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做了一个概括认定。对中设贸易公司与第三人的关联证据给予了认定,而对中航油上海公司与第三人的关联证据都不予认定。另,本案标的物是3万吨燃料油,属于大宗货物,其买卖、运输、保存等都有严格的操作流程,而一审法院在中设贸易公司未提出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作出了认定,实属牵强。何况,中设贸易公司声称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出售的3万吨燃料油存放在第三人大港公司,而中设贸易公司出售给中航油上海公司的货又是转售给大港公司的,而大港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后又立即发《终止协议》和《告知函》称未收到任何货物。据此,中航油上海公司认为这其中存在重大的疑问,而一审法院在本案关键第三人未到庭、法院也没有就这一重大疑问向第三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仅凭中设贸易公司提供的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就枉下判断,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将货物交付的证明责任分配于中航油上海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中设贸易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出售3万吨燃料油,中设贸易公司理应拿出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一审法院仅凭中航油上海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就免除了中设贸易公司证明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是错误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中设贸易公司有义务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货物。再,本案的涉案标的特殊且金额、数量巨大,双方又都是大型国有企业,本着对国有资产处置审慎的原则,一审法院理应要求中设贸易公司承担该举证责任,且如果中设贸易公司事实上真将货物交付于中航油上海公司或者中航油上海公司真从中设贸易公司处提货,中设贸易公司是可以举证的。
中设贸易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在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准确。
(一)中设贸易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中设贸易公司已将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燃料油交付给了中航油上海公司,且中航油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不但收到了该批燃料油,甚至已将该批燃料油转卖给了本案第三人。
(二)中航油上海公司主张其与中设贸易公司之间是虚假交易,是中航油上海公司为逃避责任而杜撰的理由,中航油上海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中航油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收取该批燃料油后,就地转卖给了本案的第三人。此后,因国内油品价格一路下行,第三人无力向中航油上海公司支付货款,中航油上海公司为规避损失、逃避责任,提出其与中设贸易公司之间系虚假交易一说。然而,纵观中航油上海公司为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论是从单个证据来看,还是从整体来看,都不能证明其主张。这些证据或无原件,或内容含糊不清,或形成于中航油上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无法验证其真实性,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对此项事实认定是准确的。从中航油上海公司一审表述来看,中航油上海公司试图通过第三人三兴加腾公司和大港公司证明涉案燃料油不存在,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系虚假交易,并进而证明其与中设贸易公司之间系虚假交易。姑且不论中航油上海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即便第三人出庭陈述支持中航油上海公司的主张,其在本案审理阶段的陈述,与中设贸易公司和中航油上海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直接证据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以本案交易过程中形成的直接证据为准。再考虑到第三人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的特殊利害关系,也不能采纳第三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反悔且无任何证据支持的单方陈述裁判案件。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中航油上海公司在上诉状中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中设贸易公司作为诉争货物的出卖人,并非仅仅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中设贸易公司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外,中设贸易公司还提交了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署的《框架合同》、《提货确认函》、《提货通知单》、《收货证明》、《付款通知书》、货物原进口合同及其它进口文件在内的各项交货证据。中设贸易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其应尽的举证责任,且该等证据足以证明中设贸易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中航油上海公司在整个一审过程中始终明确认可中设贸易公司提供的该等交货证据的真实性。中航油上海公司主张其与中设贸易公司之间系虚假交易、主张其未收到标的物,但中航油上海公司却始终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与中设贸易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相反的任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据此采纳中设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中设贸易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系依法审理、依法判决。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要求中航油上海公司就其否定《收货证明》等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其提出的中设贸易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等主张进行举证的责任分配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准确适用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完全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合法、合理,事实认定清楚、准确,法律适用准确、得当,判决结果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中航油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是否有效、中航油上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设贸易公司相关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
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签订《框架合同》,约定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购买燃料油。中航油上海公司对《框架合同》的签订及所载内容并不否认,即其对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中航油上海公司抗辩称涉案合同系双方“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其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达到增加产值,完成业绩考核,并以此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即使如中航油上海公司抗辩所称“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在双方签订《框架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明确表示其已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中设贸易公司亦按照中航油上海公司的要求为其开具了《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中航油上海公司未实际提取货物即“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中航油上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框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鉴于中航油上海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对其提交但未采信的中航油上海公司与大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会议纪要》、谈话录音、大港公司《收货确认函》、中航油上海公司与大港公司的《终止协议》等相关证据,其证明目的主要是为证明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案涉交易系“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交易,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进行审查。
根据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的约定,交货方式是“中航油上海公司自提”,中设贸易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以提货通知单的形式(包括传真)通知中航油上海公司交货地点,以便中航油上海公司办理提货、运输等事宜”。中设贸易公司在大港公司向其出具《提货确认函》明确表示保证无条件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供油的前提下,已经依约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发出了《提货通知单》,中航油上海公司也已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确认其已收到案涉货物,即使中航油上海公司事实上并未提取相关货物,亦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中设贸易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中设贸易公司已实际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交付货物、中设贸易公司依法享有货款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航油上海公司应当依法向中设贸易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原审法院在中设贸易公司提供了《框架合同》、《收货证明》、《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系列证明买卖关系成立且已实际交付货物的证据,中航油上海公司否认中设贸易公司实际交付标的物后,将货物没有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航油上海公司,并无不当。中航油上海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调查取证申请问题。
二审中,中航油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申请事项:一是申请法院调取涉案3万吨燃料油在2008年9月时的存放地,二是申请法院调取大港公司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9月27日之间关于燃料油买卖合同的资料及相关出、入库单等详细资料。对此,本院认为,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基于《框架协议》确立的买卖关系,其买卖标的物燃料油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购买燃料油,中设贸易公司在大港公司向其出具《提货确认函》明确表示保证无条件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供油的前提下,已经依约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发出了《提货通知单》,中航油上海公司完全可以按照上述两个函件向大港公司主张提货,且从其已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收货证明》,以及其自认的其已将所涉货物转售给大港公司且大港公司亦已向其出具《收货证明》等事实看,中航油上海公司在法律意义上已经实际收到了《框架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涉案3万吨燃料油在2008年9月时的存放地,以及大港公司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9月27日之间关于燃料油买卖合同的资料及相关出、入库单等详细资料,与中航油上海公司和中设贸易公司履行《框架合同》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对此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07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7885元,均由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第二篇:货代贸易术语
主要船务术语简写:
(1)ORC(Origen Recevie Charges)本地收货费用(广东省收取)
(2)THC(Terminal Handling Charges)码头操作费(香港收取)
(3)BAF(Bunker Adjustment Factor)燃油附加费
(4)CAF(Currency Adjustment Factor)货币贬值附加费
(5)YAS(Yard Surcharges)码头附加费
(6)EPS(Equipment Position Surcharges)设备位置附加费
(7)DDC(Destination Delivery Charges)目的港交货费
(8)PSS(Peak Season Sucharges)旺季附加费
(9)PCS(Port Congestion Surcharge)港口拥挤附加费
(10)DOC(DOcument charges)文件费
(11)O/F(Ocean Freight)海运费
(12)B/L(Bill of Lading)海运提单
(13)MB/L(Master Bill of Lading)船东单
(14)MTD(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多式联运单据
(15)L/C(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
(16)C/O(Certificate of Origin)产地证
(17)S/C(Sales Confirmation)销售确认书(Sales Contract)销售合同
(18)S/O(Shipping Order)装货指示书
(19)W/T(Weight Ton)重量吨(即货物收费以重量计费)
(20)M/T(Measurement Ton)尺码吨(即货物收费以尺码计费)
(21)W/M(Weight or Measurement ton)即以重量吨或者尺码吨中从高收费
(22)CY(Container Yard)集装箱(货柜)堆场
(23)FCL(Full Container Load)整箱货
(24)LCL(Less than Container Load)拼箱货(散货)
(25)CFS(Container Freight Station)集装箱货运站
(26)TEU(Twenty-feet Equivalent Units)20英尺换算单位(用来计算货柜量的多少)
(27)A/W(All Water)全水路(主要指由美国西岸中转至东岸或内陆点的货物的运输方式)
(28)MLB(Mini Land Bridge)迷你大陆桥(主要指由美国西岸中转至东岸或内陆点的货物的运输方式)
(29)NVOCC(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无船承运人
transport document运输单据
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s(CTD)联合运输单据
shipping documents装船单据
Bill of lading(B/L)提单
On board B/L已装船提单
Shipped B/L已装船提单
received for Shipment B/L备运提单
Direct B/L直达提单
Transhipment B/L转船提单
Through B/L联运提单
Clean B/L清洁提单
Unclean B/L 或 Foul B/L不清洁提单
Straight B/L记名提单
Open B/L不记名提单
Bearer B/L不记名提单
Order B/L指示提单
Long Form B/L全式提单
Short Form B/L简式提单
On Deck B/L舱面提单
Stale B/L过期提单
Ante Dated B/L倒签提单
Advanced B/L预借提单
Freight at Destination B/L运费到付提单
Freight prepaid B/L运费预付提单、BAF 燃油附加费,大多数航线都有,但标准不一
2、SPS 上海港口附加费(船挂上港九区、十区)
3、FAF 燃油价调整附加费(日本航线专用)
4、YAS 日元升值附加费(日本航线专用)
5、GRI(general rate increase)综合费率上涨附加费,一般是南美航线、美国航线使用
6、DDC、IAC 直航附加费,美加航线使用
7、IFA 临时燃油附加费,某些航线临时使用
8、PTF 巴拿马运河附加费,美国航线、中南美航线使用
9、ORC 本地出口附加费,和SPS类似,一般在华南地区使用
10、EBS、EBA 部分航线燃油附加费的表示方式,EBS一般是澳洲航线使用,EBA一般 是非洲航线、中南美航线使用
11、PCS 港口拥挤附加费,一般是以色列、印度某些港口及中南美航线使用
12、PSS 旺季附加费,大多数航线在运输旺季时可能临时使用
CY(码头):CONTAINER YARD
CFS(场):CARGO FREIGHT STATION
NOVCC(无船承运人):NON VESSEL OPRERATING COMMON CARRIERO/F(海运费):OCEAN FREIGHT
ORC(广东地区原产地收货费):ORIGINAL RECEIVING CHARGE
BAF(燃油附加费):BUNKER ADJUSTMENT FACTOR
PSS(旺季附加费):PEAK CEASON SURCHARGE
P/P(运费预付):FREIGHT PREPAID
C.C.(运费到付):COLLECT
DOC(文件费):DOCUMENT CHARGE
THC(码头费):TERMINAL HANDLING CHARGE
ETA(到港日):ESTIMATED TIME OF ARRIVAL
ETD(开船日):ESTIMATED TIME OF DELIVERY
ETC(截关日):ESTIMATED TIME OF CLOSING
FCL(整箱货):FULL CONTAINER CARGO LOAD
LCL(拼箱货):LESS THAN ONECONTAINER CARGO LOAD
T/T(电汇):TELEGRAM TRANSIT
C&F(成本加运费):COST AND FREIGHT
CIF(成本运费加保险,俗称“到岸价”):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FOB(离岸价):FREE ON BOARD
S/O(订舱单):SHIPPING ORDER
B/L(提单):BILL OF LADING
HB/L(货代提单):HOUSE BILL OF LADING
OB/L(海运提单):OCEAN BILL OF LADING
SEAL NO.(铅封号)
CNTR NO.(柜号):CONTAINER NUMBER
VESSEL/VOYAGE(船名/航次)
ABTACCOUNT
A/CALL GOING WELL
B/LBOOKING NOTE
B/SBEFORE
BBBOTH ENDS
BLBULK
BLTBROKERS
C&FCUBIC METER
CCCONTAINER FREIGHT STATION
CGOCHARTERER'S OPTION
CHRTSCOST, INSURANCE & FREIGHT
COBCLOSE OF BUSINESS
COMBCOMMENCE
COMPCOMMISSIONS
COPCHARTERER PARTY
CQDCYLINDER
D.O.DISBURSEMENT ACCOUNT
DDCDELIVERY
DEMSDELIVERED EX QUAY
DESDIMENSIONS
DLOSPDROPPING OUTWARD PILOT
DWTEAST COAST
EIUENGINEROOM
ETAESTIMATED TIME OF DEPARTURE
ETSFUEL OIL
FACFREE ALONGSIDE SHIP
FEUFREE IN LINER OUT
FIOFREE IN OUT STOWED
FLTFEDERAL MARITIME COMMISSION
FOBFREE ON RAIL
FOTFORE PEAK TANK
FRTFREIGHT TON
FWGREENWICH MEAN TIME
GRDGEARLESS
GRTHEAVY LIFT
HAHOLD
HOHAINCLUDING
ISOLONG TONS;2,240 LBS
L/CLOADING/DISCHARGING
LATLOADING
LIFOLENGTH OVERALL
LOILIFT ON LIFT OFF
MMOTOR VESSEL(内燃机船)
MIPMETRIC TON;1,000KGS;2,204.6LBS(公吨)
NORNOT OTHERWISE SPECIFIED
DDU(未完税交货)
-“Delivered Duty Un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它指卖方将备好的货物,在进口国指定的地点交付,而且须承担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不包括关税、捐税及进口时应支付的其他官方费用),另外须承担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和风险。买方须承担因未能及时办理货物进口结关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和风险。本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DDP: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港)
“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将在交货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与买方,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在目的地应交纳的任何“税费”(包括办理海关手续的责任和风险,以及交纳手续费、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记名提单是指在收货人那一栏填上具体的收货人公司电话信息,否则就是不记名提单。指示提单是在收货人那一栏填 TOORDER。
全式提单是指在提单背面印有运输条款的;简式提单则没有。
舱面提单(On Deck B/L):指表明货物装在船舶甲板上的提单。
过期提单的原意是指晚于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提单。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银行拒绝接受晚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限提交的单据后,有人也把这种晚交的提单归入过期提单。但就其本质而言,真正的过期提单应当主要是指前者。
倒签提单是在LC基础上的,实际装货期晚于L/C上规定的装货期,而要求船公司将提单上的装货期改写到L/C规定的最晚装货期之前。这种情况货代是会冒风险的。
预借提单是指你的货已送到装货港,但货还没上船,而要求船公司提前出提单。正常是货上了船船公司才会出提单的。这种情况也是在L/C贸易条款下出口商才会提这样的要求。预借提单货代同样是有风险的。
第三篇:串货案例
小王在1999年3月份被公司派往A地负责市场开发工作。公司曾经连派两人去A地建立营销网络,然而都没有成功,小王去A地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理顺营销渠道,建立营销网络,为顺利进入A地奠定基础。然而小王驻扎A地以后,却不知如何解决,虽然xx酒在A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当时A地有:
(1)大型商场15家;
(2)连锁超市20家,其中8家为私人投资兴建,5家为A地糖酒总公司投资兴建,7家为A地商业局的实体。目前营业良好,而且白酒和啤酒在超市销售良好;
(3)A地有8家酒水批发大户控制着55%的市场份额,但经常拖欠厂家货款,使厂家的资金周转陷入被动。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您是小王,请您阐明一下进入A地第一天起,应如何理清建立健康的营销网络的工作思路?
分析:建立健康而有效的营销网络是小王进驻A地的首要工作,同时又是一个巨大挑战。因为企业曾连派两人去建立营销网络,却没有获得成功。一 般来讲,问题可能出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A地整个白酒市场状况和经销商的情况不了解;
(二)经销商政策不合理,没取得经销商的合作认同;
(三)集团总部提供的销售支持不够。
所以小王进驻A地以后,首先要对15家大型商场,20家连锁超市和8家酒水批发大户进行全面调查和认真分析。调查内容包括经销实力、资信、经销品种、发展潜力、合作愿景、信誉等等。注意大量的信息和数据来自于扎实而科学的市场调查和数据模型分析,而非单一的对方自我介绍。在此基础上,对商场、连锁超市和酒水批发大户进行优劣分析,这是从中选择和确定经销商的重要依据;其次要对A地的白酒市场,尤其是竞争对手进行整体的分析,以便“知己知彼”,制定切中要害的销售政策和营销策略。例如,经销商通常同时经销几种产品,分重点销售、带货销售和自然销售等三种情景,这取决于合作厂家的产品品质、销售政策、营销支持和利润比率。所以小王应设法让合作经销商重点销售本公司产品,建立长远的合作关系。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A地有8家酒水批发大户控制着55%的市场份额,但经常拖欠厂家货款”。这对公司打开A地市场是一个关键的突破口。小王应弄清楚15家商场和20家连锁超市与酒水批发大户的关系。是否存在一级批发、二级批发问题?相互间的控制和影响程度有多大?销售政策应该向酒水批发大户倾斜,还是向商场或连锁超市倾斜?这些问题要慎重考虑和解决。
经销商选择以后,小王面临的任务是以协销者的身份,辅助经销商顺利销售,包括对经销商提供发展战略和策略建议、共同实施有效的促销和广告计划、拜访重要下游合作伙伴和顾客分析、产品终端陈列建议、人员辅导和培训等,只有与经销商建立“你好我好”的融洽关系,才能保证营销网络的健康和稳定。这对一个公司而言是至关重要的。
人们当然要说,这里幸亏有那位开票人员的“警觉”。其实,只要自己销售部门沟通流程没有问题,这种警觉是可以培养出来的。财务部门与业务人员联系特别紧密,现在多是现款现货,每笔业务必须经过财务人员的手才能得以成交。因此财务人员对于每个区域销售何种产品是非常清楚的。所以只要公司制定一个有效的防窜流程,将预防窜货工作纳入财务工作的日常基本工作中,必将会减少窜货现象的发生。
案例2:
西北地区有5家经销商共欠公司4000万元的货款。集团领导决定用5个月的时间清回80%的货款。5家经销商的欠款情况如下:
(1)A欠款300万,属于资信好,但实在没有钱归还;
(2)B欠款2000万,属于资金充裕,但一向采取“拖欠”策略,其中1200万已有两年帐龄。但B的年销售额占集团在西北地区总销售额的40%,营运良好;
(3)C欠款600万,属于赖帐户;
(4)D欠款500万,采用非常手段将货骗到手,也没有鉴定正规的合同,但业务人员手中有一张收到货款证明;
(5)E欠款600万,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已有5年帐龄;
①如果您是西北地区经理,请制定一个清欠计划;
②D运用非常手段诈骗成功,您认为孔府家在销售管理上存在哪些问题。
分析:形成4000万元的应收帐款,对厂家资金占压、周转和生产经营工作都会形成负面影响,这说明集团在销售管理上存在相当多的问题:
(一)营销制度不严格或执行不力,销售政策给业务人员以牟取个人利益的政策空子;
(二)对经销商的信用状况未进行充分的调查、评估和控制。例如经销商B,属于明显的信用不佳,但销售人员仍然为其大规模供货,导致应收货款越来越多;
(三)合同管理和库管系统有问题。例如经销商D,在没有签定正式合同的前提下,仓库保管就能发放500万元的货物,明显无视制度的存在;
(四)业务人员因利益诱惑而导演的损公利己的行为;
(五)财务系统对应收帐款管理不严或责任心不强,没有定期对帐和催收货款。
对于不同情况的经销商,应该在正确分析的基础上采取不同的清欠对策。
(一)经销商A属于信用好,公司应该派一名有能力的销售人员,以协调的身份帮助其提高销售额,逐渐清回货款;
(二)经销商B情况比较复杂,一来其市场份额在40%以上,在西北地区的销售意义重大。但B又经常“拖欠”,信用差。所以对其要采取温和的清欠方法,一方面巩固合作关系;另一方面逐步清回欠款。孔府家集团也可以考虑出资帮其参加营销和信用方面的培训,使其认识到与厂家双赢合作的价值;
(三)对C、D两家经销商,要“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考虑诉诸法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四)对于历史遗留问题,计入“坏帐准备”。案例3:
小王是A地区销售经理。按照集团的销售政策,每瓶酒的批发价为12.00元,零售价15.5元,销售良好。然而时间不长,小王突然莫名其妙地感到孔府家酒卖不动了。小王经过详细调查,发现B地xx酒以低价格销到A地,发生了严重的“窜货”现象。小王立即以书面报告向集团总部作了反映,并作了相应的处理。你认为应该怎样做才能有效遏制“窜货”问题?
分析:“窜货”现象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发生窜货的原因很多,比如价格体系、利益诱惑和返利政策不当等等。
孔府家可采取以下对策:
(一)制定和完善销售政策,从管理上进行反向监督;
(二)制定和实施严格的价格体系;
(三)合同限制;
(四)在包装箱贴上区域标签,实施区域标志专卖;
(五)实施运输点控制。大家对区域标志专卖和运输点控制。
案例4:
公司决定从8月2日-8月15日举行“客户大回访”活动。A地总共有20家客户,业务量和信用状况各不相同,您是A地销售经理,手下共有3人,请您制定一个客户拜访计划。
分析:就活动本身来讲,“客户大回访”一般有三个目的:
(一)融洽和巩固同客户的合作关系;
(二)了解和搜集来自客户和营销一线的市场信息;
(三)有效沟通,共同分析和解决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最终实现稳定营销网络,巩固和提升市场份额的目标。
许多营销经理和业务人员以前都是凭经验进行随机交流性拜访。更为严重的是,他们对拜访情况和结果从来没有作过书面记录和分析,更谈不上向销售部汇报,起到为高层领导进行重大决策提供信息依据的作用了。
A地销售经理应该根据往年20家客户对合同条款的履约情况,确定各自的信用状况并进行分类。其中:A类客户共6家,指信用能让人放心的客户;B类客户9家,指普通的信用状况;C类客户2家,指欠款40%以上,开展业务不到一年的客户,应该注意其信用状况;D类客户4家,指欠款50%以上及其他被判断丧失信用的客户。分类完毕后,A地销售经理应该确定对不同类别客户的拜访内容、交流的问题、携带的礼品和应注意的礼仪等,并设计客户拜访备忘录和分析 要点。此外,应该建立定期巡回专访制度,这是客户管理工作走向规范的标志。
案例5:
集团决定策划一次“建立二级批发商档案”活动,以A地为试点。当时A地的现状是:(1)一级批发商5家,年营业额2000万元,占xx酒在A地市场销售总额的75.6%,但欠款严重。(2)一级批发商控制着约32家二级批发商。(3)一级批发商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决不肯交出二级批发商的档案。(4)集团“建立二级批发商档案” 的目的是摸清网络,适当时机采取适当策略,弱化或消除一级批发商的严重欠款问题。请您设计一个解决问题方案。
分析:酒水企业在开发新市场时,在销售网络的建立上往往选择多层次批发,通过批发商零售商将产品卖到消费者手中,在开发初期慎重地选择几家信用较好实力较强的一级批发商,并在销售政策、价格体系、促销广告和人员培训上给予支持。然而当这批批发商的实力逐步强大时,批发商又会从货款回收、价格谈判、终端销售和服务要求反制于厂家。例如上述案例,A地的5家批发大户占有xx酒在A地75%的市场份额,而且控制着32家二级批发商,但欠款非常严重。这时对厂家而言,试图加大清欠力度,减少应收帐款比率,又怕因力度过大而失去75.6%的市场份额。孔府家可以借鉴以下处理方案:
(一)加大清欠力度,以能继续保持与5家批发大户的合作关系为前提;
(二)运用各种方法,接触走访二级批发商,并全面了解二级批发商的资信和经销能力;
(三)在适当时机,将二级批发商上升为一批,增加一批的数量和比例,并逐步放弃赊销政策;
(四)要求二级批发商向厂家上报销售台帐,以此作为对一批返利的依据,真实地了解一批的月销售情况;
(五)通过债转股,将一批欠款严重的一级批发商转为控股公司。
案例6:
小张在A地长期从事销售工作,经过详细的调研和与顾客交流,小张发现如果研究一种“以玉米为原料,340,外包装以玉米黄为主色,价格为2.40元,目标市场为农村中青年以上男性”的新酒会大有市场。所以他决定向集团领导和研发部写一份新品开发建议书。小张的新品开发建议书应包括哪些内容?
分析:企业的竞争力离不开新品的开发和创新。这是一个典型的技能训练案例。农村中青年男性是白酒消费的主流市场,但农村整体收入不高,价格不宜定得太高;而且在农村市场中,以大米为原料,价格为2.40元的白酒刚好填补中档酒空白。小张的新品开发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立项,阐明开发新品的必要性;
(二)全面而详尽地分析白酒市场的现状,包括竞争对手、市场细分、市场份额和产品分析,为新产品寻找和确定一个区隔市场;
(三)对本公司的优劣进行分析,主要是产品结构和单个产品的竞争力分析;
(四)分析新产品的优势和可能的市场前景;
(五)作出新产品开发预算初建议。
上一篇:防窜货解决方案
第四篇:不窜货保证书
篇一:保证书 保证书
尊敬的建大公司领导:
关于黄山青云摩配建大轮胎窜货一事,实属我个人行为,因我是黄山人,和徽州摩配的老板娘是同学关系,我公司有通知我不允许窜货,但碍于同学情面,私下我有少许窜货,鉴与以上的行为,特向建大公司保证,下不为例,同时也向公司保证,如再有窜货,愿接受公司的任何惩罚。再次对安徽代理商表示歉意。
特此保证
保证人;吴晓东2013-9-28篇二:《市场渠道价格规范管理》承诺书
《市场渠道价格规范管理》承诺书
为规范市场,保证各经销商的切身利益,制定了以下市场管理办法,请您承诺按管理办法遵守并执行。具体如下:
一、策略/目标
1、严控终端恶意低价行为
2、严防窜货行为
3、确保经销商利益
二、管理措施
1、直辖市/省会三个以上经销商
2、地级市二个以上经销商
3、ka/a类系統,依经销商专业能力,分工营运管理。
4、bc类系统,依经销商先开发登记,保障营运管理。
5、ka/a类系统,公司负责上架费,a类系统需有5家店以上,其余经销商自行负责,公司不负责进场费。(省区经理提报申请)
6、ka/a点系统,经销商需提堆头/海报/试饮活动促销计划,公司省区经理稽核活动执行效果,依系统销售金额,补助销售费用。
7、流通经销商及非系统销售,不予销售费用补助。
三、处罚措施:
(一)终端低价销售:
商超按公司指导统一价格销售,执行活动时最低价限定如下: 1.ka系统-350g最低价9.5元/包以上 600g最低价16.5元/包以上
2.a及bc类系统-350g最低价10元/包以上 600g最低价16.5元/包以上
(二)ka/a点系统恶意低价销售行为:
1、第一次,取消经销商在该系统销售金额的补助销售费用。
2、同系统第二次,取消该系统销售金额的补助销售费用,并对经销商处罚金2万元。(在市场保证金中扣除)
3、同系统第三次,取消经销商代理该系统权利,终止合约。
(三)bc点系统恶意低价销售行为:
1、第一次处罚经销商,罚款2万元。(在市场保证金中扣除)
2、第二次处罚经销商,取消经销商代理该系统权利
(四)窜货处理
经销商低于公司规定价格窜货到ka/a/bc点所有系统
1、第一次处罚经销商,罚款2万元(在市场保证金中扣除)。
2、第二次处罚经销商,取消经销商资格,并终止合约。
以上市场管理/处罚政策适用于全国各个经销商。作为合同附件具有法律效力。
承诺方(签章):
代 表:
年月日篇三:防窜货协议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为了维护_________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本着公平、自愿、诚信、三赢的原则,与各代理商建立良好的伙伴合作关系。为确保各代理商(经销商)的合理利润,让我们携手共同打造_________品牌。
一、乙方的责任:
1.1 乙方务必在甲方指定的区域范围内(以行政区域划分为准)开展业务。1.2 乙方不能把产品销往自己区域外的市场,否则甲方视其为窜货行为。
1.3 乙方务必积极执行甲方所要求的市场规范措施,并与其各级商家(二、三级代理及零售商)签订《窜货协议书》防止窜货。
1.4 若乙方发生窜货行为,务必在三个工作日内收回销往自己区域外的所有产品,否则甲方将视其为恶意窜货行为,并给予重罚。
1.5 乙方不得擅自变更和涂改产品编号(生产日期),否则甲方视其有恶意窜货嫌疑,若将变更和涂改后的产品销往自己区域以外的市场,经甲方查实并按恶意窜货给予重罚。1.6 若乙方被窜货,乙方应安排人员与甲方市场部(市场人员)共同调查被窜货的货源来路,并追究窜货方的责任。
1.7 若甲方收到投诉乙方窜货,乙方收到《窜货处理通知》应积极安排市场人员与甲方市场部(市场人员)共同调查处理,否则以甲方和被窜货方的调查结果作为仲裁处理的依据。
二、甲方的责任:2.1 甲方发往乙方每批货的编号(生产日期)甲方存档,乙方可以随时查阅以确保编号(生产日期)的准确。若乙方收货时发现产品的实际编号与实际甲方存档的编号不符,可及时通知甲方作更正,问题严重的可申请由甲方市场部(市场人员)查核认证。2.2 乙方代理区域被窜货,乙方务必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即派市场人员与乙方的市场人员共同调查取证(被窜产品种类、产品编码及数量)。甲方追究窜货方的责任。
2.3 甲方有权授权被窜货方,收购窜货的产品及数量,收购窜货时务必索取发票或有效的购买凭证,差价(收购价与一级代理价的差额)由甲方统一安排结算。
三、仲裁方式:
3.1 乙方窜货或被窜货,经甲方市场部人员调查核实后,乙方方可与对方协商解决,解决办法由双方协定。
3.2 乙方窜货,若被窜货方不愿与乙方协商解决的,或乙方被窜货,乙方不愿与窜货方协商解决的,由甲方按本协议之规定进行相关处理。
3.3 若乙方恶意窜货,其自愿放弃任何抗辩权并自愿接受本协议规定的任何处罚。3.4 甲方拥有执行处罚的最终解释权。
四、缴纳保证金:
4.1 乙方最低缴纳1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由甲方代为保管,作为窜货时罚金来源。4.2 甲方保管期限内,乙方没有窜货行为的,年终则以高出银行利息2倍的利率核算利息,以货补的形式返还给乙方。
4.3 甲方保管期限内,乙方出现窜货行为的,则利息没收和用报证金来收货再返还给原客户并给予被窜货区域一定补偿,补偿金额双方协商决定。
五、处罚方法: 4.1 窜货数量: 4.1.1 5-10件,处罚金人民币____200_____元整,并收回所有被窜货的货物和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若不收回所有的窜货,甲方有权按恶意窜货处理。4.1.2 11-20件,处罚金人民币____500_____元整,并收回所有被窜的货物和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若不收回所有的窜货,甲方有权按恶意窜货处理。
4.1.3 21-50件,处罚金人民币_____1000____元整,并收回所有被窜的货物和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若不收回所有的窜货,甲方有权按恶意窜货处理。4.1.4 51件以上(含51件)处每件罚金_____60____元整。收回所有被窜的货物和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若不收回所有的窜货,甲方有权按恶意窜货处理。4.2 恶意窜货者处予重罚:
4.2.1 每件处罚金____100_____元整。
4.2.2 处予(收购价与一级代理价差额)两倍的处罚金。4.2.3 甲方有权暂停所有供货和业务往来,直至圆满解决。
4.2.4 造成严重后果(扰乱被窜货地区的正常市场运作和该地区的正常价格体系)者。甲方有权终止与其一切合同和业务往来。
4.3 罚金归甲方支配。甲方安排支付被窜货方收购货物的差价,和处理窜货事件业务人员的差费用外,余款用于被窜货方的广告促销宣传费用。(此余款被窜货方提出申请和广告宣传计划,方可动用此款项)。
4.4 若乙方窜货,累计罚金达____10000_____元以上(含____10000_____元),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一切协议。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从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执行。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第五篇: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2月新闻发布会材料二
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目录
1、杨武、宋帮林等贩卖毒品案
2、姚连生等贩卖、制造毒品案
3、王大庆等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4、练锡雄等贩卖毒品案
5、黎锦华等贩卖毒品案
案例1
杨武、宋帮林等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武,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农民。被告人宋帮林,男,汉族,1987年7月21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夏永发,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蔡碧刚,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史勇,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农民。被告人蒙角发,男,布依族,1983年7月16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宋凯,男,汉族,1979年3月9日出生,农民。被告人陈世伟,男,汉族,1959年8月25日出生,农民。
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底,被告人杨武、宋帮林、夏永发先后与被告人蔡碧刚、史勇等人共同出资,由宋帮林联系上家,从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购买毒品“麻古”(主要成分系甲基苯丙胺),由蔡碧刚、史勇、蒙角发等人运输至浙江省余姚市,交给杨武、夏永发进行贩卖。其中,杨武、宋帮林、夏永发出资贩卖“麻古”4次,共计约18 360克;蔡碧刚贩卖、运输“麻古”3次(1次受雇运输、2次出资并运输),共计约16 200克;史勇贩卖、运输“麻古”2次(1次受雇运输、1次出资并运输),共计约12 420克;蒙角发受雇运输“麻古”1次,约3 780克。2010年2月22日,公安人员根据夏永发的指认从余姚市蔡碧刚的租住处查获“麻古”
370.5克。
2010年一二月间,被告人宋凯在余姚市先后2次从被告人杨武、夏永发处购得“麻古”共计约675.8克后进行贩卖。同年3月1日,公安人员在余姚市宋凯的租住处查获“麻古”351.8克、海洛因25.588克。
2010年1月,被告人陈世伟明知被告人宋凯从事贩毒活动,仍介绍宋凯向他人贩卖“麻古”约4.5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武、宋帮林、夏永发、宋凯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陈世伟为他人贩卖毒品进行居间介绍,其行 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碧刚、史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蒙角发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杨武、宋帮林、夏永发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夏永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侦破案件起到一定积极作用,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蔡碧刚、史勇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蒙角发运输毒品、宋凯贩卖毒品数量大,陈世伟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均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杨武、宋帮林均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夏永发、蔡碧刚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史勇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蒙角发、宋凯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被告人陈世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2
姚连生等贩卖、制造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连生,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林根,男,汉族,1984年5月14日出生,农民。被告人高建,男,汉族,1985年8月26日出生,无业。2007年底,被告人姚连生为牟取暴利,去外地学习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方法。2008年7月,姚连生购得制毒原料及工 具,在江苏省灌云县其家中制造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初,姚连生与被告人林根在网上商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事宜。同月5日,姚连生在其家中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向林根及被告人高建出售其制成的甲基苯丙胺270余克。次日2时许,林根、高建在驾车将所购甲基苯丙胺运回江苏省南京市贩卖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76.54克。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姚连生家中将姚抓获,当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4 36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状颗粒2.91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姚连生制造毒品后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林根、高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后进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姚连生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林根、高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姚连生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林根、高建均判处无期徒刑。
案例3 王大庆等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大庆,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张成,男,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农民。被告人王升,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农民。被告人张伟,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无业。被告人梁美妙,女,壮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农民。
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大庆从事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活动牟利。2009年4月,王大庆提议并与被告人张成共谋制造氯胺酮,后选定张成在四川省安岳县的住处为制毒场所。王大庆筹集资金并购得制毒原料及工具,纠集被告人王升、张伟参与,伙同张成共同制出大量氯胺酮。王大庆决定将制成的氯胺酮运至广东省贩卖牟利,遂安排王升、张伟与张成分两批将氯胺酮运至广东省珠海市。同年5月8日3时许,王大庆与王升、张伟乘出租车到达珠海市香洲区王大庆租住的小区门口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该出租车后备箱内查获氯胺酮96 078.4克,从张伟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氯胺酮33.64克;在王大庆的租住房内抓获张成的女友被告人梁美妙,从梁的卧室内查获其为张成保管的氯胺酮1 197.93克,并从王大庆的卧室内查获氯胺酮12.66克。当日,张成携带氯胺酮到达珠海市后被抓获,并带领公安人员查获了其藏匿的氯胺酮56 696.16克。随后,公安人员在珠海市香洲区王大庆女友李春霞的住处查获王大庆存放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4 514.71克。同月11日,公安人员在安岳县王大庆等人的制毒处查获含氯胺酮成分的黑色液体、黑色粉末、白色结晶粉末共计231.5克及一批制毒工具。
综上,被告人王大庆贩卖、运输、制造氯胺酮共计约160千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庆以贩卖为目的制造毒品并指使他人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成、张伟、王升制造毒品后进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成、梁美妙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大庆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在运输、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成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且非法持有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依法数罪并罚,鉴于张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小于王大庆,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王升、张伟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梁美妙在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大庆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张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王升、张伟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被告人梁美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4
练锡雄等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练锡雄,男,汉族,1955年11月8日出生,无业。199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6年11月 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农植干,男,壮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
2010年5月下旬,被告人练锡雄向被告人农植干打电话求购海洛因准备用于贩卖牟利,农应允。同月27日13时许,农植干驾车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硕龙镇中越边境地区向他人购得2块海洛因后运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当日18时许,当农植干在南宁市兴宁区某楼房内将海洛因交给练锡雄时,公安人员将二人抓获,并当场查获海洛因697.64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练锡雄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农植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练锡雄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农植干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练锡雄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农植干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例5
黎锦华等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黎锦华,男,壮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无 业。1983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赵俭耳,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无业。2007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15日被暂予监外执行。
被告人邓德华,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无业。1981年9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被告人熊建设,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无业。1986年8月因犯盗窃武器装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刑满释放;199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刘华,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无业。2009年6月1日,被告人刘华、赵俭耳、邓德华、熊建设租乘汽车从湖北省石首市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准备向被告人黎锦华购买海洛因用于贩卖牟利。次日中午,刘华、赵俭耳先后2次以每块10万元的价格向黎锦华购得海洛因共4块,刘华等四人每人分购1块。赵俭耳另以3万元的价格向黎锦华购得散装海洛因l00克。同月3日凌晨,刘华等四人携带所购海洛因乘汽车返回湖北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四人处查获海洛因共计l 487.4克。当日,公安人员在刘华的协助下将黎锦华抓获。
2008年7月至l0月,被告人刘华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共计283克。2008年间,被告人熊建设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
2006年6月4日及8月10日,被告人邓德华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抢劫2次,共劫得5 200元现金和价值1.5 万余元的财物。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黎锦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刘华、赵俭耳、邓德华、熊建设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刘华、熊建设还曾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邓德华伙同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黎锦华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曾因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赵俭耳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邓德华贩卖毒品数量大,还犯有抢劫罪,且曾因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熊建设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曾两次因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刘华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大,鉴于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黎锦华,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黎锦华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赵俭耳、邓德华、熊建设均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刘华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