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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医疗纠纷案:民事再审申请书

何某某医疗纠纷案:民事再审申请书



第一篇:何某某医疗纠纷案: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何远忠,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阳市南明区市西路19号。电话:(0851)8973149。

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地址:贵阳市解放西路91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强,职务:院长。

申请人对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5日(2005)筑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不服,请求撤销(2005)筑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对何远忠诉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再审。

事由:

2004年5月1日,何远忠患病就治于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双方发生医疗纠纷。

2005年4月1日,何远忠将医方诉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4月28日,何远忠申请南明区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手术病人知情同意书”和“手术同意书”上的“何远忠”与其签名是否系同一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5月31日,南明区人民法院找双方当事人谈话,确定鉴定机构。双方表示由法院指定。6月6日,南明区人民法院委托贵州省公安厅进行笔迹鉴定。7月13日,贵州省公安厅就此作出(2005)公技文字第026号《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书》。

2005年7月29日,南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何远忠及其代理人就鉴定人贵州省公安厅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开庭笔录记载:

‚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申请对他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是,手术同意书、知情同意书的签字均是何远忠本人亲自签字的。双方是何意见?

‚原:我不认可这份鉴定结论书,要求重新鉴定。

‚原代:鉴定书不能反映公安厅是否有鉴定笔迹资格,鉴定人是否有鉴定资格。‚原:同意以上意见,要求重新鉴定。‛

对何远忠及其代理人的上述表述,南明区人民法院2005年9月8日(2005)南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表述和认定为:

‚审理中,根据何远忠的申请,对‘手术病人知情同意书’和‘手术同意书’上的‘何远忠’签名委托贵州省公安厅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为上述两份同意书上的‘何远忠’的签名为何远忠本人书写。该鉴定结论经提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市四医无异议,而何远忠则认为贵州省公安厅不具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员也不具有相关资质,要求重新鉴定。公安厅是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本院在有资质的鉴定机关中指定的。

‚关于何远忠提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有问题,要求重新鉴定,经查也不能成立,故对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

(2005)南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在于将何远忠委托南明区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 1 进行鉴定直接等同于委托它指定贵州省公安厅进行鉴定。事实上,1、2005年4月28日,何远忠在其委托鉴定申请书中仅仅是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予以鉴定,并没有要求该鉴定机构就是贵州省公安厅。

2、5月31日,南明区人民法院通知双方到庭,确定鉴定机构时的法庭谈话笔录中,何远忠仅仅表示“鉴定机构请求法院确定”,医方仅仅表示“同意由法院指定”。

根据何远忠委托时的表示和在法庭谈话时的表示,医患双方仅仅委托法院确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没有直接要求或同意法院指定由贵州省公安厅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法院只能在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进行确定。而法院却辜负了当事人的信任,没有在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进行确定,而径直委托没有相应鉴定资质的贵州省公安厅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治安案件甚至刑事案件混淆起来。在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行政案件中,公安机关为了刑事侦查、治安处罚、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书证或者物证进行鉴定无可厚非。由于公安机关没有职权接受委托而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工作,所以对于公安机关超越职权而在民事案件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越权参与民事审判,已为国家明令禁止。对此,1998年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臵、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早已明确规定。

南明区人民法院和贵州省公安厅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日常工作与司法活动紧密相连,对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臵、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这两个指导司法鉴定工作的法律文件不可能不知。在明知故犯的情况下,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了不符合法律的委托,贵州省公安厅作了不符合法律的鉴定,其鉴定结论自然不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当事人只有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寻求解决。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此案。2005年12月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05)筑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称: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五、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生效,与签收本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依据上述,在此《民事调解书》制作之前,有一份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笔录。可查遍整个二审卷宗,此前只有一份调解笔录。至于时间,笔录第一页开头是:2005年11月30日上午9时,而第二页末尾何远忠签名处是:2005年12月1日。这至少说明:

1、调解时何远忠不在场,因为调解时间和何远忠签字时间相差了一天。从笔录看,仅两页纸,以法院记录人打字的速度,不会超过5分钟就可将此两页字打完。如果调解时何远忠在场,当场就可以签字,不可能等到第二天再叫何远忠大老远的跑一趟法院去签字。其次,该调解笔录上即便有调解次日何远忠的签字,为何只在第二页有何远忠的签字,而第一页没有?

2、该调解笔录也无对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如果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为何医方不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这也可以说明,法院调解时,医方没有在场。此外,该调解笔录中仅仅列明双方当事人,而未有双方当事人中有谁参与调解的记载,更没有当事双方任何人调解当日在调解笔录的签字。如果说当事人拒绝签字,那起码也得有个情况说明附卷才对。可找遍整个二审卷宗,并没 2 有这样的情况说明在卷。原《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3、从法庭调解笔录与《民事调解书》行文比较,调解笔录第一页第10行起至第二页全部与《民事调解书》第三页倒数第6行起至第四页正文倒数第4行止,文字完全相同。当然,司法实践中,法庭调解及笔录制作在先,《民事调解书》制作在后是自然情理。在制作《民事调解书》时,部分援用调解笔录的情形也是有的,而且也是合情合理的。但本案中却是完全相反,不是《民事调解书》沿用法庭调解笔录,而是先前的调解笔录倒过来沿用在后的《民事调解书》,这无论如何都不是情理中事,不是正常的现象。因为调解笔录中就两次出现“本调解书”这样的字样。既然是同一份调解笔录,为何又变成调解书了呢?而且,调解笔录上“

四、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生效”这样的字样,到底是指的本调解书呢,还是指的本调解笔录?

之所以出现上述不正常现象,是二审法院根本就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更没有就调解问题达成协议。二审卷宗从第19页到30页,二审法院共有五份笔录。除前面分析过的所谓调解笔录外,其余四分笔录分别为2005年11月14日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及11月16日、18日的谈话笔录。在这四份笔录中,除11月14日的调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的参与外,其余三份笔录均只有一方参与。而 1、11月14日的调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参与的记载和医方签字,但主持法官和担任记录的书记员的签字却在笔录制作前一个月就形成了。在该调查笔录上可以看到,笔录记载的调解时间和医方签字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4日,而调查人曾桢法官和记录人吴丹书记员签字的时间却提前了一个月,为10月14日。如果说其中一人签错系笔误还说过得去,而法院的两个人签同一个时间都说成是笔误就不好讲了。如果说调查在先,笔录制作在先而签字确认再后可以说得过去,那签字在先,笔录制作在先而调解活动在后就再也说不过去了。或者签字在先,调解在后、笔录制作在后那就更说不过去。这样,不是事先就将结果预设或者先拿一张空白纸来签上名字然后等着填写内容吗?这样的调查活动是法律允许的吗?

2、上述倒填时间提前签名的错误在11月16日的谈话笔录中再次出现。该谈话笔录中患方代理人签字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4日,可笔录抬头显示,法庭谈话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6日。在这里,不知是患方签错了时间还是法庭记错了谈话时间。如果说人的记忆有误,那相差一日尚在情理之中,而相差两日能够说的过去吗?更何况,该份笔录还没有谈话人曾桢法官和记录人吴丹书记员的签字。法官与当事人进行法庭谈话并郑重制作了笔录,为何不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呢。原《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3、至于2005年11月18日那份谈话笔录,由谈话人曾桢法官与患者家属进行。更为奇特的是,这份谈话笔录既没有被谈话人患者家属签字,也没有记录人吴丹书记员签字,更没有谈话人曾桢法官签字,仍无情况说明附卷。这是一份怎样的笔录呢?法律规定有这样的法庭谈话和笔录制作方式吗?

原《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明确规定,调解“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二审法院的上述调解活动说得上是自愿和合法吗?那么,在患方没有自愿的情况下,2005年11月30日那份错误百出的所谓调解笔录上次日何远忠的签名又是怎样形成的呢?在2005年11月18日那份只有患者家属而没有任何当事人参与的谈话笔录无意中记载了患者当时的精神状况。二审卷宗第29页记载:

‚审:做了医院的工作后把信息反馈给你们,但要有你们的具体意见,基于何(远忠)的精神状态才须要家属的配合。

‚被:何的情况非常不好。‛

事实上,11月14日以后,何远忠因病精神状况一直不好,所以11月16日、18日的两次法庭调解他均没能参加。何远忠的这种精神状况一直持续了很长一段时间。他在2005年11月30日那份他并没有参与的错误百出的调解笔录上签字时的精神状况就是如此。

以上就是二审法院对何远忠诉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调解过程,上述调解过程这么多错误和不合常理,严重违反关于法院审理案件进行调解的一系列法律规定,难道说不违反自愿原则和违反法律吗?

也正因为这个原因,申请人何远忠曾依照原《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之规定,于2007年10月25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对何远忠诉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新审理。但数月过去,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臵若罔闻。当然,指望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充当本人的法官肯定是不现实的。为此,申请人再依照今《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之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望予受理为盼。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何远忠

2008年4月1日

附:01、申请人何远忠身份证复印件 02、2005年12月0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03、2005年11月3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调解笔录复印件

笔录显示:1)、在所谓调解之前,民事调解书就也制作好了。调解只是一个简单过场。调解在先,制作在先的调解笔录正文完全照搬制作在后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无论如何都不是情理中事。不但在意料之外,而且也不在情理之中。2)、医方并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作为调解笔录的‚本调解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3)、主持人法官曾桢、记录人吴丹书记员没有对笔录签字确认,4)、调解时间为11月30日,患者签字时间为12月1日,说明调解当时患者并未在场,何远忠没有参与11月30日的调解,所谓的调解书自然没有法律效力。04、2005年11月18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谈话笔录复印件

笔录显示:1)调解时患者何远忠没有参加,他的家属也不知道是谁?2)、主持人法官曾桢、记录人吴丹书记员没有对笔录签字确认,患者何远忠或家属也未在笔录上签字,也没有文字说明附卷。3)、笔录记载了那段时间患者何远忠的精神状况:‚审:……基于何(远忠)的精神状态才须要家属的配合。4 ‚被:何的情况非常不好。‛ 05、2005年11月1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谈话笔录复印件

笔录显示:1)、谈话时患者何远忠精神状况一直不好,不能正常表达意思,因此笔录上没有他的发言记录,也没有他的确认签字;2)、主持人法官曾桢、记录人吴丹书记员也未在笔录上签字确认;3)、谈话时间是2005年11月16日,却有了患方代理人2005年11月14日的签字,而患者对代理人授权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6日。这至少表明在谈话之前,字就签了,而且在没有患者授权的情况下签的,谈话只是过场,代理人的谈话不具备法律效力。06、2005年11月16日,患方何远忠对二审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该委托书显示,授权时间为2005年11月16日,代理人于11月14日在11月16日的法庭调解笔录上的签字及11月14日在法院的谈话不是患者何远忠的意思表示。07、2005年11月1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谈话笔录复印件

笔录显示:‚审:今天通知医方来谈话。就本案来看,医方还是有点瑕疵。卷内有X光片,时间是2004年4月20日,医方称是笔误,但5月1日有病情计划。X光片什么时候做的?……审:宣读一审卷19页证据,初诊就发现肠梗阻,医方在初诊及门诊的记录有不吻合。……审:知情权没有很好履行。‛这说明所有二审笔录中,只有此份笔录完整、真实,因为与其他笔录要么没有主持人法官、记录人书记员签字,要么主持人法官、记录人书记员预先签字,要么患方代理人预先签字,要么当事一方没有签字,要么当事一方事后签字,要么当事双方均无签字不同,该份笔录上参与谈话的人均在谈话当时就予签字,连主持人法官、记录人书记员也于谈话当时就在笔录上签字确认。这说明主持人法官、记录人书记员并非不知道原《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一款‚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第133条第三款‚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等规定的重要性。08、2005年11月1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调查笔录复印件

笔录显示,1)、法庭调查时间为2005年11月14日,可调查人曾桢法官、记录人吴丹书记员却提前整整一个月于10月14日签了字。2)、此外,笔录记载,宣布到庭的还有组成合议庭的审判长邬黔明、代理审判员王茗,可在法庭调查笔录上并没有二位法官签字确认。难道原《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一款‚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是不需要执行的吗? 09、2005年09月23日,患方何远忠民事上诉状复印件 10、2005年09月08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判决书对何远忠主张关于贵州省公安厅不具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不具相关资质,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称‚公安厅是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本院在有资质的鉴定机关中指定的。‛从而认定,‚关于何远忠提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有问题,要求重新鉴定,经查也不能成立,故对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 11、2005年07月29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 12、2000年0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

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鉴定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未经登记机关核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对照规定,贵州省公安厅未经贵州省司法厅核准登记而取得贵州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不能接受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的委托而收取何远忠鉴定费用而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13、2005年07月08日,贵州省公安厅鉴定费收款票据复印件

票据表明,贵州省公安厅从事的是面向社会的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活动。而贵州省公安厅并不具备这样的司法鉴定资质。14、2005年07月13日,贵州省公安厅(2005)公技文字第026号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书复印件 鉴定书表明:

1、贵州省公安厅是(2005)公技文字第026号司法科学鉴定的主体;

2、贵州省公安厅接受贵阳市南明区法院的委托有偿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而不是在刑事侦查或治安管理活动中从事其司法、行政工作所需要的内部鉴定活动。

贵州省公安厅既然未经贵州省司法厅核准登记而取得后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便不能够接受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的委托收取何远忠鉴定费而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因而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违法进行委托、贵州省公安厅违法接受委托而作出的(2005)公技文字第026号《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书》便不具备法定要件而是一份没有法律效力的司法鉴定文书。15、2005年04月28日,患方何远忠委托鉴定申请书复印件

申请书显示:何远忠仅仅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予以鉴定,并未要求法院直接委托并不具备资质的贵州省公安厅进行司法技术鉴定。16、2005年05月31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复印件

笔录显示:5月31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通知双方到庭,确定鉴定机构时的法庭谈话笔录中,何远忠仅仅表示‚鉴定机构请求法院确定‛,医方仅仅表示‚同意由法院指定‛,医患双方未直接要求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直接委托不具备鉴定资质的贵州省公安厅进行司法技术鉴定。17、2005年

日,医方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爱克斯光照片检查会诊记录复印件 爱克斯光照片检查会诊记录显示,何远忠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作爱克斯光照片检查的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而事实上,何远忠在2004年4月20日那天并未生病,也未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爱克斯光照片检查,更未在该院住院治疗。这充分说明,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在医疗事故发生后编造病历以推御责任。18、2005年11月1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谈话笔录复印件

笔录显示,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医方编造病历以推御责任非常清楚。笔录中明确记载:‚审:‘今天通知医方来谈话,就本案来看,医方还是有点瑕疵。卷内有X光片,时间是04.4.20日,医方称是笔误。’‛ 19、2007年10月25日,患方何远忠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再审申请书邮件收据复印件 20、2007年02月10日,北斗星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复印件

第二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市××镇××灯饰厂,经营场所:××市××镇××工业区××幢××号,经营者:李××,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张××,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省××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市××县人民法院(2009)××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特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市××县人民法院(2009)××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2、裁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此案。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年××月××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达成合伙意向,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并约定了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约定的出资额为80万元。协议书签订以后,双方一直照此执行,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参与合伙事务,负责生产管理。××年××月××日,被申请人携其妻子自动离职,并伙同其老乡,携带走合伙的全部经营资料(含生产任务单、产品BOM表、客户资料、成品库存、半成品库存仓库账本等)。并以此为威胁,要求退股及收取分红。迫不得已,申请人将其80万元股金及10万元分红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仍不满足,恶意申请仲裁,××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的(2008)××劳仲案字××××号仲裁裁决书。从而引发本案。

二、原仲裁裁决和一二审判决均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错误认定了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双方的关系是合伙人与经营体及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三、原裁判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得出错误的结论,作出错误的裁决。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书》,此协议均有被申请人的签名,被申请人的合伙人身份确定无疑。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人可以以现金、劳务等出资,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否则,将可能出现,其他合伙人无能力偿付或者合伙企业无能力偿付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自己向自己付工资和加班费、赔偿金的笑话。这也不符合逻辑。

综上所述,原裁、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得出错误的结论,作出错误的裁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再审,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依法予以撤销,发回重审,督促原审法院纠正错误。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市××镇××灯饰厂

年月日

第三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有才,男,汉族,1953年10月7日出生,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西陶乡古城村,身份证编号:***。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仓库区五号路喜上喜加工大楼。法定代理人王守礼,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解放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运动,厂长。

原有才因与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的(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46号,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撤销深圳中院(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清偿债务人民币963585元;

三、请求判令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深圳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第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自1995年开始向被申请人供应冻肉及副食品,至1998年双方中断贸易。1999年4月2日,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对账,签订了一份《对账确认书》,内容为“经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对账,被申请人欠第三人货款人民币1,424,906.64元,另外,第三人账上反映,被申请人已付款项人民币823,100元,有待提出证据后进一步确认”。双方对账后,第三人于2002年3月期间,派人向被申请人追索上述债务未果,之后第三人于2002年12月25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清偿所欠货款。该案经开庭审理后,第三人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获得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准许,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7日制作了(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因欠申请人货款,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被申请人所欠货款中的人民币963,583元转让给申请人。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04年12月6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

出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清偿上述货款,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因无管辖权,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及第三人在起诉前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申请人,该转让对被申请人不发出效力,申请人无权起诉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7日作出(200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述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于2006年4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人再次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债务纠纷。《对账确认书》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第三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经与申请人协商后,将部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在通知被申请人后,即发生效力,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清偿第三人转让的债务,故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款项人民币963,58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深圳中院也判定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即认定《对账确认书》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第三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经与申请人协商后,将部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在通知被申请人后,即发生效力,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清偿第三人转让的债务。

深圳中院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分歧在于《对账确认书》中的债权数额是否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确认的所欠货款是1,424,906.64元,而被申请人已付款项823,100元,因没有证据,双方也没有一致确认,且被申请人在此之后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支持,据此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被申请人未付该823,100元款项,被申请人欠第三人1,424,906.64万。其次,债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自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当第三人于2006年4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人民币963,583元的债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确实拖欠第三人债务,其数额明确、合法有效;第三人将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因此向被申请人提出还款请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贵院站在“司法为民”“有错必纠”的公正立场上,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有才

×年 ×月×日

附:

1、再审申请书2份

2、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

3、《对账确认书》(复印件1份)

4、授权委托书1份

第四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刘春亮,男,50岁,汉族,个体,现住牙克石市免渡河镇。

被申请人:李凡,男,55岁,达斡尔族,卓山采石场职工,现住牙克石市铁路住宅楼。

申请人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现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和理由如下: 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10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甲方(申请人)自愿将其承包的牧业点、草场、土地并房屋机构(重耙一台、拖拉机一台争议后再定)一并出卖或承包给乙方(被申请人),出售价格计7万元,分3年付清(必须在政策允许下实施)。承包期暂定8年,每年承包费为13000元,每年10月末付款。两者取其一。第二款出售承包,[甲方(申请人)必须将所有证件(执照,草原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等)一并交易乙方使用]。

第四款,甲方(申请人)负责地税,草原税费的交纳。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按协议约定将土地交给被申请人使用,而被申请人并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或承包费。截止到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仅支付了33082元。对于该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该判决,申请人认为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完全是凭法官的主观臆断判案,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申请人提出下列申请理

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转让关系。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承包关系,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如果是转让关系,被申请人应当在二零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也就是3年付清70,000元。而截止到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仅向申请人支付了承包费33,082元,足以证实被申请人选择了协议书当中的承包关系。第二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依据该条款之规定,即便双方之间是一种转让关系,该转让合同也是无效的。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转让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通过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因为原审法院如果认定双方是一种转让关系,应当将欠转让款给付申请人。而原审法院不能客观公正的审查事实,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春亮

第五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马二黑,男,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英豪镇翟延村。联系电话:…………..被申请人曹德峰,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国税局家属楼。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县是金木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姬凌滨,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渑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三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此案予以重审。

事实和理由:

原审认定事实有误。

2006年3月8日,被申请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曹德峰将其承包的龙王庄矿井工业广场北线排水沟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申请人,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进行了竣工结算,双方就领款数额及工程造价发生争执,对申请人承建的工程价款原审认定为220848.88元,但认定申请人已从被申请人曹德峰处领取工

程款为117937.46元明显有误,因为其中有一笔申请人于2007年2月10日书写的50000元的领款条实际款并未领取。该条是申请人给张军才出具的,委托张军才去被申请人曹德峰处领款。张军才持条去领款时,将该条据交给了被申请人曹德峰在工地的管理人员纪刚照,但纪刚照当时并没有付款,而且时至今日,该款也未支付。在2008年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的案件庭审中,申请人见到了该条据,被被申请人用来证明已付款,申请人当庭提出了异议。但由于当时直接参与的人员张军才外出打工不在家,无法出庭作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此条据,才作出了相应的判决。目前,当时经手此条据的人员已经向申请人出具了证言,完全可以证明该条据虽然在被申请人曹德峰的手中,但欠款并未支付的事实。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此案予以重审,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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