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土地法学案例分析
耕地占用案例分析
土地是由地球陆地部分一定高度和深度范围内的岩石、矿藏、土壤、水文、大气和植被等要素构成的自然综合体。中国地理学家普遍赞成土地是一个综合的自然地理概念。认为土地“是地表某一地段包括地质、地貌、气候、水文、土壤、植被等多种自然要素在内的自然综合体”。
保护自己的耕地应采取什么措施?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而耕地严重稀缺的发展中国家。根据人口增长及生活水平提高的要求,我国政府提出了耕地保护目标是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所谓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是指在满足人口及国民经济发展对耕地产品数量和质量不断增长的条件下,耕地数量和质量供给与需求的动态平衡。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加强耕地的数量、质量保护并注重耕地环境质量的提高,扭转在人口继续增加情况下耕地大量减少的失衡趋势。【生活实例一】
1995年2月,某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收,新力村集体耕地48亩,用于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益民商城项目,由跃进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跃进公司在办理完用地审批手续之后于1998年5月开工建设,同年7月跃进公司由于资金紧缺停工,一直闲置到了2006年9月造成土地荒芜长达11年之久。新力村农民联名提出恢复耕种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该宗闲置土地,并交由新力村原耕种的农户恢复耕种。【关键词解析】耕地保护
我国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本案中,跃进公司造成土地闲置长达11年,并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错误行为导致,而是由于自身资金短缺造成。因此,原批准机关依法批准收回闲置48亩土地,并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恢复耕种的做法是正确的。【法眼点睛】
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我国的人均耕地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我国对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进行严格的限制,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这就要求用地单位在占用耕地进行建设时要对每一分土地进行充分利用,最迟在2年内正常使用土地。严禁闲置不用、圈占、浪费耕地。
另一起耕地破坏案例是发生在2007年12月的新丰县。【生活案例二】 2007年12月份,黄某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情况下,私自与新丰县黄礤镇良坝村村民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租用黄礤镇良坝村下坪的旱地14.8亩(988.4平方米)建设瓷土中转场,造成耕地大量毁坏。该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查处情况】
新丰县国土资源局巡查发现后,责令黄某停工,但事后继续施工建设。2009年5月,对黄某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8月,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责令黄某恢复土地原貌,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共计296541元的罚款。并依法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此,《土地管理法》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条文进行了具体规定。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任务是在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目标、方针和耕地指标控制下,确定必保基本农田的面积,划定保护区的范围,并落实到地块,建立起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的措施,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我国耕地资源和建设占用耕地的状况提出的保护耕地的重大措施。实践证明,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是实行耕地保护的有效办法。一是制止了乱批乱占耕地,保住了高产稳产农田和人口增长所需耕地;二是稳定了耕地承包者的思想,调动了农民对耕地增加投入的积极性,提高了农作物的产量;三是通过划定保护区,协调安排了今年后若干年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篇:土地法学案例
、通过实例说明土地使用法律制度。答:[案情]:
某县氯碱化工厂始建于1975年,系县有独立企业法人的地方国有企业。该厂职工377人,土地41、32亩,系国有划拨土地。2001 年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清算中,该企业资产土地价值243万,设备评估31万,房产45万。负债1800万元,设备变现16万元不是抵偿清算费用。
因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依照有关规定,应由人民政府收回。经清算组多次向当地政府报告,2004年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由于人民政府未对土地予以处置,土地闲置,其价值45万元房屋无法变现,该破产案件至今未予终结。
由以上案例我们可得知:
土地使用权是由土地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项相对独立的财产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依约对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法定处分的权利。它是土地使用制度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我国现代土地制度中一项至关重要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两大类,法律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就是指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由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人对所有土地的使用时土地所有权能的表现,土地使用权则是一项权利的法律表现形式。
以上案例是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因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不同,对土地使用的状况不同。在破产清算中对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操作方法也各异。接下来详细的介绍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但是如下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才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在以上案例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划拨仅仅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不同,并不表明因划拨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不是一个独立的财产权利。所以,国有企业因出让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和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尽管其权源有所不同,却没有性质上的差异。同时,还应当注意到,我国法律对国有企业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和转让附加一些特别的限制,但并不否定国有企业使用权所享有的处分权能。
.举例说明土地使用权法律制度的内容
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对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法定处分的权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分为两类。一是划拨土地使用权二
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以下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为例研究其法律制度的内容。
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指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它有以下几种形式:第一,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组织中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建造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居民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用于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农村村民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村村民对宅基地上的房屋、厂棚、猪圈、厕所、竹木等归农民所有。第二,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自留地、自留山是建国后实行农业合作社时采取的由农村集体分配给其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或山地,自留地主要用于种植农作物,自留山主要用于种植果木。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形式自确立后一直保持下来,并为我国宪法所确认。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承包经营,用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人一般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会议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四,乡镇企业和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举办乡村企业,或乡、村兴建公用设施,用于公益事业需要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经农民集体同意或决定外,还必须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成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1998年,经政府批准,某村委会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农贸市场一处。1999年2月,村委会将农贸市场临街铺面5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卖给某农业银行,银行支付全部价款后,将所购房屋作为银行营业场所使用至今。双方所签协议未涉及相关土地的问题。买卖双方未到政府部门办理交易登记手续。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房屋买卖引起土地权属的变化,而其农贸市场房屋用地属集体土地,法律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自由转让,所以对其双方应以非法买卖土地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进行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视为房屋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因为村委会并不是直接将集体土地转让给银行,由银行进行非农建设,而是将合法的集体财产(房屋)处置后引起土地权属变化,所以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进行处罚,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处罚,而应当在办理土地征用和出让手续后,确认银行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确认银行享有房产所有权并令其办理土地征用和出让手续后,直接确认其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案例:外嫁女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情:
原告傅某出生在被告宣州区某镇的村民组,户口也在被告村民组,并在被告的村民组生活。1991年原告与在浙江省杭州市服役的自愿兵许某结婚(许1990年底转为自愿兵,其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结婚后原告未将户口迁至其丈夫所在的村民组。1993年5月原告傅某生育一子许某,许某的户口也落户在被告的村民组。1995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改革,被告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精神,召开村民大会进行地改。因原告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根据该文件规定: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本人两年脱离本组耕作的,不享有承包权,原告傅及许是不享受承包权的对象,未分农田给原告母子承包。被告与原告所生活的小湾村民组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人均承包面积为0.79亩,以及没有纳入合同承包面积0.21亩。原告傅某为此找被告和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要求享有承包权,但未能解决。2003年1月24日,被告上级机关对傅的要求,形成书面答复:在暂不分给其土地的前提下,享受村民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宣城市宣州区某办事处为妥善处理原告母子的问题,采取变通的办法解决,将原告傅某安置在办事处环卫所工作,但原告不同意。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自1995年10月以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处理意见
评析:本案涉及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问题。
长期以来,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妇女与男子在社会地位中的不平等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涉及到农村妇女最直接的体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财产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了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但是也应该看到,在一些农村中仍然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
土地是农村妇女的生存之本,对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是对妇女承包经营权的保护。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用三个条款专门规定了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
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
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妇女同男子一样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
第二、妇女结婚的,其承包土地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在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情况下,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该妇女已经取得的原承包地第四、对非法剥夺、侵害农村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向发包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维护自己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
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案!
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按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定义的,按我国现行土地使用制度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依法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该方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一项完整的财产权利。基本包括了国家土地所有者所有权中除最终处分权以外的其他全部全能,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赠予继承;另一种方法就是通过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它不应该也不能成为一项完整的财产权利,这只是限制条件的一种土地利用方式,土地使用权不具备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地位,故从土地使用权的的法律意义上讲,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该仅指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有偿有期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下面有一个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案例
简要事实:※※公司购买2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配电、通水、生产车间等地上建筑物后,因缺少资金生产项目无法启动,故将其予以出售,销售额3500万元,土地增值税准予扣除项目后,依其增值额土地增值税纳税税率60%,营业税率5%。
律师方案:
项目公司独立运作――※※公司与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公司合作,※※公司将其已开发建设完毕的土地(包括地上建筑物)以房地产权出资,受让公司以货币出资,采取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分配方式设立生产型企业××公司,从而启动生产项目。
法律解析:
1、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2、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者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3、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
4、※※公司以其开发建设完毕的不动产作价入股,投资到新设立的生产型企业××公司,与受让公司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行为,既启动了生产项目,盘活了企业资产,又依法可以不予缴纳营业税、暂时免予缴纳土地增值税,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税负。
通过上面的案例,我们知道土地使用权是由土地所有权派生的一项相对独立的财产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依约对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法定处分的权利。它是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我国现代土地制度中一项至关重要的法律制度。这个案例体现了该公司对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公司取得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使用,在其上建设配电、通水、生产车间等地上建筑物,后因资金周转问题便将其转让,这是对土地进行了处分,并从中获得了收益。
土地闲置超两年 无偿收回引纷争
陵水县政府将一闲置超两年、已转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无偿收回,该土地的受让方——一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日前将陵水县政府告上法庭,要求陵水县政府收回政府行政决定。昨天,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此案。
土地闲置超过两年
1993年,海南陵水县政府制定了海南陵水海滨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黎安旅游城总体规划),并对外招商,欧洲香港高得利有限公司(下称高得利公司)决定在黎安旅游城投资开发建设列入国家和海南火炬计划的“湾鳄养殖加工”项目。
1993年4月18日,双方在陵水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陵水县政府将规划区内的289.4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以50年年限,平均每亩8567元的价格出让给高得利公司,总金额为247.92万元人民币。陵水县政府认为,高得利公司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后,并没有按合同上约定的项目及动工期限投入资金及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造成土地闲置超过两年以上,因而根据相关规定,陵水县政府应该依法将该土地无偿收回。
发布公告无偿收回
按照处置闲置建设用地的法规程序,海南陵水县政府于2004年1月7日在某媒体上刊登了无偿收回欧洲香港高得利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先告知书,要求高得利公司在公告见报30日之内提出申辩,但是,陵水县政府在有效期限内并没有收到香港高得利公司的申辩书。
欧洲香港高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岱宗认为,在有限期内,自己并没有看到某媒体上刊登的事先告知书,所以无法向陵水县政府提出申辩和听证申请。陈岱宗提出,自己的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陵水县政府应该在香港当地的媒体或是在海外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刊登公告,自己才有可能看到公告,才算是将公告书投递到当事人手中。
原告被告各执一词
陵水县政府认为,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所以作出无偿收回土地决定;但是,欧洲香港高得利公司同样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里的补充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陵水县政府做出的关于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要求陵水县政府立即为其颁发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高得利公司在法庭上声称,他们已经前前后后在这块地上花了400多万元,但是陵水县政府却一直没有给他们发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且没有兑现当初招商引资的承诺,至今都没有按照黎安旅游城总体规划进行三通一平即路通、水通、电通、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导致他们没有办法进场开发。
这个案例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以及收回的程序,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的规定,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规定时间进行开发使用;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土地等几种情况下的土地,将被视为闲置土地,有关部门可以做出处置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上述案例,高得利公司并未按合同履行相关的义务,即对所取得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依照合同,当地政府完全有权利收回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但考虑到当地政府并未按照黎安旅游总体规划进行三通一平即路通、水通、电通、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进行,这不能成为高得利公司不开工的理由,我认为政府做的有理有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情简介:某纺织厂建立于50年代,80年代曾达其鼎盛时期,自90年代以来,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工厂技术未能更新,领导贪污腐化,企业濒临破产。企业于1995年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因地方政府干涉,某银行被迫发放贷款,但提出以纺织厂的厂区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并就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登记。后来,企业因资不抵债,由法院宣告破产。银行向法院申请行使抵押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纺织厂建于50年代,其厂房土地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所以银行可以拍卖其土地使用权,但必须先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后,银行才能就其余额优先受偿。[屈茂辉 肖君拥 《担保法实例说》[M] 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0.128] 案例分析: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的途径有两条:一是通过出让的方式获得;二是通过划拨的方式获得。出让的方式较大程度的反映出竞争规律及市场供求状况,能够充分实现土地的价值,因而是我国土地使用权移转的主要形式。而划拨的方式却更多的带有行政性,是国家使用行政权力将特定土地划归社会组织或团体使用的一种土地使用权移转方式。
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学理分析: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土地使用权的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上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由于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无偿的,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将土地使用权拍卖后的价款全部用于清偿债
务,则必定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从而损害国家的利益。因此我国《担保法》第56条规定了以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才能进行优先受偿权,否则抵押权人不能就该部分资金优先受偿。与此同时,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也规定,如果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上述法律的规定,防止了抵押权人未缴纳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而直接就拍卖所得优先受偿,从而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除了采取上述规定外,我国还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作了详细的规定,通过这些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控制,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我国国家土管局颁布了《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的第32条规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都必须进行登记,这样登记机关就可以对其转让、出租和抵押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其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行为不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可以不对该处分行为进行登记,此时该处分行为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另外,依照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只有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才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于未经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仅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且市、县人民政府土管部门还有权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通过上述一整套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作出了相当严格的限制,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纺织厂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可以拍卖其土地使用权,但必须先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后,银行才能就其余额优先受偿。通过本案例土地使用权划拨方面内容: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抵押所获得受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土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抵押。但是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抵押权时,必须经过特别的手续,即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才能优先受偿。
案例:
肖令,又名欧阳宇红,女,一九五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省长沙市国土局用地科副科长、地籍科科长。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四日因受贿案被长沙市东区人民检察监视居住,同月十八日被
刑事拘留,同年五月八日被逮捕。
王坚平,男,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栾洲县人,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省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干部。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因受贿案被监视居住,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被逮捕。
肖令、王坚平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由芙蓉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侦查终结移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由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向长沙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肖令在担任长沙市国土局用地科副科长期间,参与审批办理长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为牟取暴利,纠集被告人王坚平,采取虚报注册资金等非法手段,骗取工商登记,自一九九二年六月至一九九三年六月间,先后成立长沙市宏达建筑装饰材料公司、长沙市宏达贸易公司、长沙市雅典家庭装饰材料公司和长沙市阳帆贸易公司等四个公司,并安排亲友、同学担任上述公司的法人代表,两被告人则幕后操纵,以上述四公司名义,四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体事实如下:
1、一九九二年十二月,湖南海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长沙市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取得本市晴家巷十二点五七二亩土地使用权。该公司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肖令向该公司提出将其中三亩左右转让给宏达建筑装饰材料公司的要求,但未对海联公司表明宏达建筑装饰材料公司系其个人所办,海联公司表示同意,并以十七万五千元的价额将其中三点二一六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宏达建筑装饰材料公司。在此过程中,肖令要其友杨××出面办理有关手续。肖令利用职权为宏达建筑装饰材料公司划定三点二一六亩土地的红线。此转让因宏达建筑装饰材料公司未办理立项及规划定点等手续,而没有获得市国土局批准。
一九九三年二月,肖令又向湖南省经济开发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周××提出宏达建筑装饰材料公司在晴家巷的三点二一六亩土地使用权可以一百万元价额转让给该公司。其未对周××表明宏达建筑装饰材料公司系其个人所办,周××也不知道宏达建筑装饰材料公司系肖令所办。周××考察后,表示同意以一百万元受让。肖令又要其友杨××出面同经济开发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有关手续。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二日和三月二日,湖南省经济开发房地产公司分两次将一百万元转让费付至宏达建筑装饰材料公司。除付海联公司十七万五千元,付国土局费用一万元,付经济开发房地产公司周××、袁××十万元外,两人实际牟取非法利益七十一万五千元。
2、一九九三年三月,肖令以长沙市宏达贸易公司名义向长沙市东区计经委申请基建立项,同月十八日,东区计经委下达“关于同意宏达贸易公司基建项目立项的批复”。
同年四月,长沙市东区房地产管理局所属东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市鱼唐
街、犁头前街、东牌楼等地域征地。该公司在市国土局办理调查红线手续时,肖令向东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要该公司将已申请规划定点半线的位于东牌楼地或的一点七亩余地退出,由宏达贸易公司申请的要求。但其未表明宏达贸易公司系其个人所办,东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陈×也不知宏达贸易公司系肖令所办,陈×对兴令的要求表示同意。肖令遂找到其表弟肖××,指使其出面与东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同年五月四日,长沙市规划局批准东区房地产开发公司退出东牌楼地域的规划定点兰线,由宏达贸易公司在此定点,同月五日,肖令即为宏达贸易公司划定调查红线。
同年八月,长沙市庆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邹×通过该公司职员李×(系肖令表妹)得知宏达贸易公司在东牌楼地域的规划点兰线可以转让后,邹×遂要李×约见宏达贸易公司有关人员洽谈,李×将此情况告诉了肖令。肖令于是又找到其表弟肖××,将其以宏达贸易公司办公室主任身份介绍给邹×。肖令未对邹×表明宏达贸易公司系其个人所办,邹×也不知道宏达贸易公司系被告人肖令所办。在被告人肖令的指使下,肖××出面与邹×谈定宏达贸易公司退出东牌楼地域规划定点兰线,庆海公司重新申请并付宏达贸易公司六十万元补偿费,并同庆海公司办理了有关手续。同年九月十四日,长沙市规划局将宏达贸易公司在东牌楼地域的规划定点兰线收回,划给了庆海公司。同月十六日,被告人肖令为庆海公司划定调查红线,面积一点九四九亩。
在同年九月一日和十六日,庆海公司将六十万元分两次付到了宏达贸易公司,作为宏达贸易公司退出规划定点兰线的补偿。除付肖××一万元辛苦费外,两被告人实际牟取非法利益五十九万元。
3、一九九三年三月,肖令以长沙市雅典家庭装饰材料公司名义向长沙市东区计经委申请基建立项,同月十八日,东区计经委下达“关于同意长沙市雅典家庭装饰材料公司基建项目立项的批复”。
同年五月,肖令通过任东区主管城建的副区长李××及东区城建开发公司经理韩×,以雅典公司名义,以五十万元的价格从东区城建开发公司受让了位于本市荷花园的十八点九三亩土地使用权。在此过程中,肖令未表明雅典公司系其个人所办,东区城建开发公司经理韩×也不知道雅典公司系肖令所办。有关手续均由肖令指使王坚平的同学刘××以及郑××以雅典公司代表名义出面办理。一九九四年八二十五日,长沙市国土局批准了东区城建开发公司与雅典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雅典公司取得了该地使用权。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空军驻湖南地区第二军事代表室在长沙征地。市国土局干部苏××及东区城建开发公司经理韩×向军代室总代表房××介绍了雅典公司有地,向肖令介绍了军代室要地的信息。肖令于是要国发长泰实业公司总经理杨××以雅典公司主管部门经理的身份与王坚平一同与房××等人洽谈,在此过程中,王坚平向房××介绍了土地分割等情况,杨××则按肖令、王坚平的授意,与房××商谈转让价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两人又找到王坚平的同学刘××,要其以雅典公司代表的身份同军代室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三点五亩,价格七十五万元。此后,刘××在肖令的指使下,与军代室房××等人办理有关转让
手续。经市国土局批准,军代室实际受让并取得了三点二六六亩土地使用权,总价额二百三十七万元。军代室于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和一九九五年一月六日将价款付至雅典公司。除付出有关费用,两人实际牟取非法利益三十九万一千五百八十七元。
4、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八日,肖令以长沙市阳帆贸易公司名义向长沙市计委申请基建立项,市计委于同年九月五日批复同意立项。
一九九三年九月,肖令向长沙市北星城建设实业开发公司总经理××等人提出在本市北正街搞一块地给其朋友所办的国发长泰实业公司,骆××等人表示同意。肖令又找到国发长泰实业公司总经理杨××及翟××,要他们出面办理阳帆公司在北星城开发小区北正街地域征地的有关手续。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阳帆贸易公司与长沙市国土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取得了位于本市北正街的三点零六五亩土地使用权。肖令共付出让金及各种费用十四万六千零六十二元。该宗地的使用权至案发尚未转让。
综上所述,肖令纠集王坚平,通过骗取工商登记,非法成立并幕后操纵长沙市宏达建筑装饰材料公司、长沙市宏达贸易公司、长沙市雅典家庭装饰材料公司和长沙市阳帆贸易公司,以该四公司的名义非法受让土地使用权及定点规划兰线,总面积八点四三一亩,倒卖价额共计三百九十七万元,实际牟取非法利益一百五十五余元,两人用于购车、购房及其他共同支出。案发后,追缴非法所得三百六十六万余元,其中,发还东区城建开发公司一百五十二万余元,该款系肖令、王坚平应付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受让费,余款上交财政。
二、判决
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长沙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判决如下:
1、肖令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十九万四千元;
2、王坚平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七万四千元。
第三篇:环境法学案例分析
(一)2005年3月,某村村民王某承包本村集体所有的一片池塘养鱼。同年5月,同村的李某兴办了一个水银温度计厂,位于鱼塘边的山坡上,温度计厂的生产废渣即露天堆放。同年7月尚未造成大量死鱼事件,但对鱼的质量会有影响。经与李某协商,李某同意向王某一次性支付2000元赔偿金,两人签订了协议。8月,该地连降暴雨。8月15日王某发现鱼塘中的鱼大面积死亡泛塘,损失惨重,经环保部门监测发现鱼塘中汞含量严重超标是造成死鱼的主要原因,于是向李某提出增加赔偿金的要求,李不同意。王即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请求处理要求李某增加赔偿的的纠纷。后由于王某不满环保局的处理决定,又以环保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李某,请求法院撤消该行政调解决定。李某也认为环保局的处理决定不正确向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1)环保局能否受理王某的请求,如果受理,应当怎样进行处理?
(2)法院应当怎样处理该行政诉讼案?王某应以谁为被告提起什么诉讼?
(3)王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请说明理由。
(4)若在诉讼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请说明理由。
一、1、可以受理,受理后进行调解解决,并可以对污染人进行行政处罚
2、不应受理该行政案件,王某应向李某提出民事赔偿诉讼
3、有李某承担,构成环境侵权责任
4、王某证明自己损失事实和数额,李某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2004年7月,甲化工厂与乙化工厂签订供货合同,规定甲向乙提供工业用三氯化磷10吨。8月初,乙因故暂时停产,于是乙提出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同时电告甲暂停发5。9月初,甲未征得乙同意即用汽车将货运至乙。乙先拒绝接收,后经双方协商,乙同意暂为保存,并介绍由丙运输公司负责卸车。此后,在卸车过程中由于甲未向运输公司交待卸车必要规则,同时又由于丙运输公司装卸工操作不慎,造成装有三氯化磷的容器阀门断裂,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外泄,使周围6•2万余平方米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事发后,乙所在地市环保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甲处以⒈5万元的罚款,对丙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而甲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其一,事故主要是丙运输公司操作不慎造成的,应由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二,货已运抵乙市,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乙,再出事应由乙负全部责任;其三,甲厂属于甲市管辖,即使处罚也应由甲市环保局作出,乙市环保局无权对甲厂进行处罚。于是甲市化工厂向乙市环保局所在地的乙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乙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
问:(1)法院受理此案后,应当通知哪几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
(2)乙市环保局是否能够对甲作出行政处罚?为什么?
(3)甲的诉讼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二、1、应通知乙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可以进行处罚,乙地属于侵权行为地,3、部分成立,应有丙和甲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行政责任,但乙环保局有权管辖
一、法律的概念: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普遍性的依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
特点: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三个最基本的),可以再说说稳定性(滞后性)、局限性等。
二、调整对象:法的调整对象从微观上说是人的行为,从宏观上说是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纠纷的工具,好比字典是工具书(法典)。
三、法律体系:十大部门法(宪、刑、民、诉、行、经、劳、环、国、军)
四、法的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特区法规、国际条约)
五、法系:大陆、英美,为什么?民族性
六、法的效力:约束力。对象效力(属人、属地、保护、综合)、空间效力(全境、部分、域外效力)、时间效力(法不溯及既往)
七、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权利义务责任,责任分成三种)
八、法的价值:利益、秩序、正义、自由、效率
九、法与社会:与经济、政治、文化、道德、政策等的关系。
补充案例:
案例:华药集团各企业存在严重环境污染,排污超标,沿河居民受害。省环保局对其做出罚款处罚,并要求限期治理。问题:1.本案涉及什么行政处罚?2.处罚是否正确?
回答:1.涉及财产罚(罚款)、行为罚(限期治理)
2.罚款处罚正确,限期治理处罚错误。限期治理是指对严重污染项目、行业和区域,有国家机关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及规定的要求,是我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制度。限期治理的对象主要包括两种:一是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源(环保法第29条规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二是位于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的超标排污设施(环保法第18条规定,中央、省级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污染物排放超标的,限期治理)。程序:中央和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级政府决定,其他的由市县政府决定。本案错在省环保局无权决定企业的限期治理,工具我国水污染防治法24条规定,应该由省环保局向省政府提出意见,由省政府决定。
案例:河南伊川个体户曹某在城南开设加油站,与隔壁的中州制药厂的水井间隔为7.5米,渗漏的汽油污染了地表及地下水层,并流向该药厂的水井。某天药厂职工查看水井发现污染即向环保部门被告,经检测,井水含汽油成分,且加油站是唯一污染源。环保局对曹某处以2万元罚款,县政府责令加油站停业并搬迁。问题:1.本案涉及那些行政处罚?2.本案包含的两项环保法基本制度。
解答:1.涉及财产罚(罚款),行为罚(责令停业)
2.涉及的两项制度是: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2002年生效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对规划及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要进行事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进行跟踪监测。环评是项目开工的前置程序,必须通过,否则不得开工或责令停建,限期补办。(著名案例:圆明园湖底工程)。加油站应该进行环评。
二、三同时制度。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防污的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加油站应该有污染防治设施。
案例: 广东肇庆化工厂经环保局监测噪声超标,环保局向其发出限期缴纳超标排污费的通知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24000元,但化工厂一直拒交,环保局多次催缴未果,遂做出处罚决定书,缴纳排污费24000元,滞纳金500元,罚款3000元。
问题:1.本案涉及的处罚2.排污费、滞纳金、罚款三种之间的关系。
解答:1.超标排污费不是处罚,罚款是财产罚2.排污费是一种环境行政管理手段,普片适用于排污企业,不能代替罚款;滞纳金是督促不履行金钱缴纳义务的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的轻质措施;罚款是行政处罚。
案例:陕西某县政府先后批准多家企业在不具备环保设施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其排放的污染物严重超标,使环境严重受害。经国务院、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调查,发现县政府部分领导和部门负责人违法行政导致损失。在给企业以处罚的同时,给予副县长行政警告、环保局长撤职处分。
问题:1.区分案例中的两类环境行政法律责任。2.比较这两种责任之间的异同。
解答:1.给企业的是行政处罚,给领导的是行政处分。2.二者都是行政法律责任,但实施主体、处罚对象、处罚形式、处罚依据、救济途径都不同
第四篇:法学概论案例分析
1.某甲,现年17岁,某足球俱乐部青少年队运动员,其食宿由俱乐部提供,另外有1000元月工资(高于当地平均工资)。2006年10月14日,甲在商场看到自己非常喜爱的一套高级音响,就以自己的积蓄和借款将其买下,花去2万元。甲父对此十分不满,遂以甲尚未成年为由,主张该购买行为无效。
问题:甲父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1)甲父的主张不能成立。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无效。但在本案中,甲虽为未成年人,但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甲已满16周年,并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2.甲因婚外情而欲毒杀其妻。一天,甲在其妻饮食中投了毒,其妻吃了有毒的食物后中毒倒地,痛苦挣扎。此时甲看着痛苦万分的妻子,于心不忍,急忙将妻子送到医院救治。经抢救,其妻脱离了生命危险并痊愈出院。
问题:甲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为什么?
(1)甲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
(2)甲的行为符合“虽然已实施完了某种犯罪行为,但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主动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的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两个构成要件:
一、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本案中甲在毒杀其妻的过程中停止了杀人行动。
二、必须是主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甲出于其自己的意志原因,在其妻死亡的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主动地采取了将其送到医院救治的措施,有效地防止了其妻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3.2006年5月3日,甲开车携朋友乙等人去某旅游景区游玩,快到目的地时,乙提出让他开一会车。甲 知道乙正在学车,尚未取得驾驶执照,开车尚不熟练,且旅游景区游人较多,担心乙开车会有危险,但又 碍于情面,同时也认为有自己在旁指导,不会出事,遂让乙换到驾驶座位上开车。车行10分钟后,至旅 游景区,车辆与行人渐多,乙有些心慌,在一转弯处,因躲避对面车辆,乙急打方向盘致车撞向旁边山壁,两名行人被车撞倒,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问题:甲、乙二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答: 不构成。因为: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或耆两个以匕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3)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甲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让乙开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两人并无犯罪的主观共同故意。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
4.甲的丈夫乙自1995年1月外出打工后一直下落不明,2001年经甲申请,法院依法判决宣告乙死亡。不久,甲、乙二人的女儿丙由丁合法收养。2003年甲与戊登记结婚。2005年乙突然回家,法院依法撤销 了对其的死亡宣告。现乙主张与甲自动恢复婚姻关系;并告知丁,当初收养丙未经其同意,完全由甲一人 作主,是无效的,主张解除此收养关系。问题:乙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 不成立。因为:宣告死亡是一种推定死亡。当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尚未死亡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撤销宣告原则上应具有溯及的效力,即等于从未为死亡宣告。但应同时保护善意人的利益。如其配偶已再婚,除非能证明其于再婚时明知被宣告人还存活,应承认再婚的效力;其未成年子女如已被他人合法收养,也不得单方要求解除此种收养关系。
5.甲(30岁),一日带邻居的儿子乙(12岁)上街去玩,看到有摸奖的,甲摸了几次均未中,便让乙去 摸,但乙没带钱,甲给乙5元钱,并说:“拿去摸奖吧,凑个热闹,不用还了。”结果,乙摸得价值20万 元的大奖。
问题:乙摸奖中奖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 有效。因为:公民因年龄和智力发育的不同以及精神是否健全,可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种。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甲给乙5元钱,乙摸得价值20万元的大奖的行为是与其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因而是有效的
6.被告人甲,男,23岁,2005年高中毕业后在家待业,经常在街道上游荡,不时在菜市场上强拿强要,起哄闹事。同年9月12日,甲在一路口看到一妇女蹲下系鞋带,其风衣口袋露出手机的金色链条。甲挤 上前,紧贴妇女身旁,将手机偷走。后甲因打架被拘留。拘留期间,甲主动交待了其偷窃手机的罪行。因 受害人未报案,司法机关并不知道此情况。后经查证,证明其交待的罪行属实。
问题(1)本案中甲主动交待其偷窃手机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2)对甲盗窃手机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答:(1)自首行为。因为:根据刑法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虽非自动投案,但是他们如果如实地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对于此种供述也视为自首。
(2)自首是犯罪分子改恶从善、悔罪自新的具体表现,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对甲盗窃手机的行为应减轻处罚
7.小刚的母亲与小华的父亲是一母同胞的亲姐弟。表哥小刚与表妹小华年龄相近,是同班同学,总是形影不离。初中毕业后,两人一起到南方打工,为节省房租,合租一套房屋。在互相关心、照顾中他们的感情迅速升温,偷尝了禁果。2007年8月,两人回家向各自父母提出了结婚的请求,双方父母受“舅表婚,亲上亲”传统观念的影响,均表示同意。同年9月,两人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部门经审查得知两人是表兄妹后,拒绝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两人以婚姻登记部门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婚姻登记部门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部门能否为小刚与小华办理结婚登记?为什么?
答: 不能。因为:在我国婚姻法中,禁止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亲结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则包括表兄弟姐妹。本案中,小刚与小华为舅表兄妹,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近亲,所以婚姻登记部门能不能为小刚与小华办理结婚登记
8.甲欲毒杀其妻乙,趁乙不备时在其碗内投入剧毒药。乙中毒后倒在地上痛苦呻吟。甲见状十分恐慌,后悔不该投毒杀妻,急忙将乙送到医院。经抢救乙终于脱险。
问题: 甲的行为是何种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答:属于犯罪中止。
因为犯罪中止有两种情况:(1)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从而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2)是虽然已经实施完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主动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甲下毒后,见乙中毒后倒在地上痛苦呻吟急忙将乙送到医院,经抢救乙终于脱险,主动阻止了乙死亡这一罪结果的发生
9.甲,17岁,某公司临时工,月工资1000元。一天,甲用4000元买了一台电脑。甲的父母认为甲尚未成年,没有征得家长同意,不能进行大数额的买卖,要求退货并要求卖方退款。而甲却认为用的是自己的工资,不愿退货。问题:(1)甲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如果甲是一名在校中学生,完全没有收入来源,那么其父母的退款要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1)有效。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l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甲作为某公司临时工,月工资1000元,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 进行民事活动。所以其买卖行为有效。
(2)合法。因为:甲是一名在校中学生,完全没有收入来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可以独立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甲用4000元买了一台电脑,应事先征得父母同意。因此,其父母的退款要求是合法的
10.迈克系外国国籍,2001年来到我国,在某市外国语学校任教。迈克在我国任教期间,利用教师身份,搜集我国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情报,并窃取我国大量机密文件。某市公安机关于2003年1月将其逮捕,并在其住所内查获一批机密文件。迈克对上述罪行供认不讳,但认为中国法院无权对其判罪量刑。
问题:迈克的行为是否应适用我国刑法,由我国法院进行审判?为什么?
答:是。因为:根据刑法规定,凡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行为人是中国人或外国人,也不论所侵犯的是我国的权益或外国的权益,郜应当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除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者外,一律适用我国刑法。本案中,外籍人迈克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当然应适用我国刑法,由我国法院进行审判。
11.甲(男,24岁)与乙(女,21岁)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登记结婚,不久,乙怀孕。甲脾气暴躁,一言不和即对乙拳打脚踢,乙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且自己没有过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甲给予赔偿。
问题:(1)乙在怀孕期间能否提起离婚诉讼? 可以。
(2)如果乙未提出离婚,仅甲提出离婚,人民法院能否受理? 不能受理
(3)如果乙所述属实,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乙的离婚及赔偿请求?为什么? 应当。因为:我国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2.受害人甲(女,60岁)独自一人从离家不远的一家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取款2万元。正当她把钱装进信封后准备离开银行时,被告人乙(男,17岁)突然从其身后窜出,将信封抢走。甲呼喊,路人丙协助其将乙抓住。其间,乙抗拒抓捕而使用其所带匕首将丙的手割成轻微伤 问题:(1)乙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2)如果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应如何定罪?对其能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答:(1)应当。根据刑法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凡年满14周岁的人犯此罪的,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应定性为抢劫罪。已满14周岁不满l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3.某甲在某百货公司购买服装,在甲到收银台交款时,因地面太滑而摔伤,甲即找公司经理要求赔偿。该公司的保安人员认为甲在购货中有盗窃行为,就强将甲带入办公室。
问:甲与百货公司间因何法律事实发生何法律关系?
答:本案中,甲与百货公司间在三个法律事实发生三种法律关系:
一、是因买卖服装发生的买卖关系;
二、是甲因地面太滑而摔伤这一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三、是因甲被保安人员误为盗窃并被强行带入办公室这一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14..某甲长期下落不明,经其配偶乙向法院申请,法院判决宣告甲死亡。其后,乙就与丁结婚,并将一6岁的儿子送给丙收养,双方办理了收养手续。实际上甲并未死亡。经甲请求法院撤销了对其死亡的宣告。甲回家后发现儿子被人收养,乙也改嫁他人,幸丁已死亡。因此,甲就要求与已恢复婚姻关系,并以自己未同意将儿子送丙收养主张收养无效。
问: 甲可否与乙自动恢复婚姻关系?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无效?
答:甲乙间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因为在甲宣告死亡后乙与丁结婚,已另存在一个婚姻关系,甲乙若要同意结婚,则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丙与甲的儿子间的收养关系有效。因为在甲被宣告死亡期间甲的儿子被丙依法收养,甲虽说被撤销死亡宣告,但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
15.大学生甲,在校园内用鸟枪打鸟,事先没有验枪,自认为枪膛内没有铁子弹头便随手扣动板机,结果把一个过路的同学打成重伤。问:甲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如应负刑事责任,应负何种刑事责任?
答:甲在校园内打鸟,应当预见到鸟枪的铁子弹头射出后,可能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但是他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对于这一同学的重伤,甲应失过失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16.乙幼年丧父,由母亲抚养成人,乙婚后与妻子工共建12间房。1960年生子丙,1970年乙死亡。乙母自己婚后一直和乙的哥哥甲同住,直至1974年病故。1975年乙妻也去世,丙即与甲共同生活。乙家12间放收作公房,1981年落实私房改革时返还给甲。现丙妻要求继承,与甲发生争议。乙夫妇及乙母均未留遗嘱。请问:(1)乙死后,遗产有几间房?继承人是谁?
(2)乙母去世后,遗产有几间房?继承人是谁?
(3)乙妻去世后,遗产有几间房?继承人是谁?
答:1.乙死后,遗产有6间房,因为必须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人为乙妻、乙母及乙子丙,各继承2间房。
2.乙母死后,遗产有2间房,继承人为甲。3.乙妻死后,遗产有8间房,继承人为丙。
17.李四夫妻共有存款5万元,李四有一母,儿子甲刚参加工作,女儿乙读中学,李四突然死亡,在遗物中发现其亲笔书写,签名的一份遗嘱,并注明年月日,其中写明,在其死亡后将5000元留给女儿读书用。李四死后,其妻怀有身孕四个月。问:(1)遗嘱是否有效?(2)5万元应如何继承?
答:
1、遗嘱有效,因为该遗嘱属于自书遗嘱,且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2、5万元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5万元归其妻子所有。剩余的2.5万元先由其女儿按遗嘱继承5000元,剩下的2万元由其妻子、其儿子、其女儿、其妻子腹中的胎儿各自继承5000元。
18.甲系某企业经理,此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乙素有业务往来。甲之父与乙一起赌博,输给乙3000元,无力偿还。乙以“父债子还”为理由,催逼甲代其父偿还赌债,遭到甲的拒绝。乙便拒付所欠该企业的货款,于是发生纠纷,并诉至人民法院。
问:此案应如何处理?理由何在? 答:(1)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乙因正常的业务往来而发生债权关系,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不受侵犯。
(2)赌博系违法行为,赌债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
(3)乙无权向任何人讨还赌债,更不得以拒付货款的手段逼迫该企业代其经理之父偿还赌债。
(4)乙应清偿所欠该企业的货款,并应赔偿因拒付货款给该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19.王被判刑5年,现在正在监狱服刑。他的两个哥哥探监,告诉王,现在父亲病故,母亲生命垂危,你现在不能赡养老母亲,父母的全部遗产已由他俩平分。王不同意,要求也继承,一个哥哥说:“你现在都做牢了,还有资格继承遗产吗?”
问:(1)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有哪些违法行为丧失继承权?
(2)被判刑的人是否丧失继承权? 为什么? 谁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答:(1)继承人有下列行为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2)只有符合以上行为,才丧失继承权。对于实施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甚至死刑的,都不应剥夺继承权。王应与母亲、两个哥哥同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平等的继承遗产。
20.李某1998年20日外出做生意遇洪水下落不明,其妻张某于2000年9月1日请求法院将李某宣告死亡,李某的父母不同意宣告死,只同意将李某宣告失踪。问:该案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答:(1)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宣告李某死亡。(2)理由是:宣告死亡是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的,可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有权提出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顺序之分,其中,配偶优先于父母。本案中,李某因遇洪水这个意外事件而下落不明满2年,可以被申请宣告死亡。其中,其妻子张某申请宣告死亡,其父母申请宣告失踪,按照法律规定,张某的请求优先。因此,法院应宣告李某为死亡。
21.邓某与王某1991年结婚,婚后有一女孩。夫妻二人因经常吵架,邓某于1992年1月离家,直到1998年也未同家里联系,后经多方查找均无下落。王某于1998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同邓某的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邓某已失踪多年,不能应诉,但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遂将本案依照特别程序审理。
问:法院依特别程序审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法院依特别程序审理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宣告死亡案件程序的发生,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抻出申请,在本案中,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是离婚诉讼,并非提出宣告死亡申请,虽然邓某失踪已满法定宣告死亡期限,由于无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适用宣告死亡程序。
22.王某在初中读书时,由于好打架斗殴,不思证书,成绩不佳,多次被老师批评,1985年初中毕业没有考上高中,在家住闲。此期间,其父因犯强奸罪被判刑。1986年其父托人将他送入职中,因为其父犯罪,使他受连累,同学骂他是杂种。同时,又因学习不好、好斗,老师也歧视他。这使他心理受压抑而不满,乃至怨恨这个社会不公平。于是他偷偷写了一张攻击社会主义的大字报,并连夜贴在县政府大门口的墙上,3天后被捕。问:王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为什么?
答:王某由于家庭和个人的问题,由怨恨而牵怒于政府,进而仇视社会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王某的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构成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和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王某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23.李某在高校做收发工作,他利用工作之便,隐匿、毁弃和开拆他人信件数百封,由此造成多人与学校的联系中断,影响了工作和学习,他还在同学中传播扩散了有的信件中的隐私内容,造成不良后果。
问:李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宪法规定?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
答: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宪法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通信秘密权。
24.某甲于2002年3月1日被宣告死亡。3月15日其遗产被其妻子、子女共5个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割完毕。经查,甲实际上是2004年4月1日死亡,没有遗嘱。在2002年3月1日至4月1日间经商又赚了6万元。问:谁为这6万元的继承人?3月1日至4月1日间婚姻关系如何确定?
答:(1)原妻子无权继承该6万元;该6万元由甲的子女按法定继承;(2)《民法通则意见》第35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宣告判决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民法通则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所以被宣告死亡人甲与其妻子的婚姻关系自2002年3月1日起自然解除,既然婚姻关系不复存在,则甲2002年3月1日至4月1日间经商所赚的6万元只能由其子女继承,已经不存在婚姻关系的原配偶无权继承。
25.某高校的学生李某,在考试中严重违纪被学校发现,学校因此做出了开除他学籍的处理决定。但实际上李某一直没有离校,仍与其他同学一样在学校学习,学校也一样收取李某的学费,而且每年都给李某注册。但毕业时,学校以李某开除为由,拒绝给李某颁发毕业证及学位证书。李某不服,向主管教育机关提出复议。主管教育机关审理后,维持学校的决定。李某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1)李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2)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李某的行政诉讼请求,为什么?
答:(1)李某起诉应以高校为被告诉其拒绝颁发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因为,高校是我国法律法规授权颁发学位证书的特定行政主体。依法享有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本案随经教育主管定义,但复议并未改变学校的决定。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2)能受理,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管理相人认为主体颁发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诉讼;高校是我国法律、法规授权实施高等教育,并代表国家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的行政主体,其行为性质为具体行政行为。管理相对人对此种行为的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26.朱某于2008年1月1日被县人大任命为教育局长。2009年4月县委召开常委会议,决定免去朱某教育局支部书记和教育局长职务。朱某对县人大决定不服,欲诉诸法律解决。问:(1)朱某与教育局、县委之间是否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为什么?(2)朱某与县委之间的问题,能否适用行政法解决?为什么?
答:(1)a,朱某与教育局之间的关系是行政关系,归行政法调整。因而属于行政关系。因为,县教育局为行政机关。朱某所担任之职属于行政职务;与教育局之间形成了行政职务关系。
b,朱某与县委不是行政关系,不归行政法调整。因而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因为,县委既非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是行政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国家行为职务关系。
(2)不能;因为县委常委会免去朱某支部书记的职务,属于党内职务任免关系,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由于县委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地位,其免去朱某教育局长之决定不是行政行为,既不具有行政效力,也不受行政法支配。
27.甲男与乙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两人结婚,婚后甲男之母丙某认为乙女不会过日子,婆媳关系紧张,开始甲男总是从中劝解,时间长了,便说妻子对老人不孝,逐渐有些怨恨,后发展到小两口经常吵架甚至大打出手。家庭生活和不和谐。在此情况下,丙某来到人民法院并提交了一份诉讼状,请求法院判决儿子与儿媳离婚。法院没有受理丙某的起诉。
问: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符合什么条件的人才有当事人的资格?
答: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的裁判拘束,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本案中,丙某不具有当事人资格。她不是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故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法院无论如何判决,在法律上均与丙某无关。因此她不能作为案件本身对原告起诉,所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28.王某将房屋四间卖给刘某,但刘某迟迟不付款。为此,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付款并付违约金。在诉讼中王某之弟王二得知,向法院说明这四间房屋中有两间是他的,要求确认并请求返还房屋。问:如何确认本案中参加人的诉讼的地位?
答:本案中,王某是原告,刘某是被告,王二是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本案中,王某与刘某是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付款和违约金,因此,王某为原告,刘某为被告。在诉讼中,王二对王某、刘某争议的房屋主张部分的独立请求权。认为两间房屋是他的,因而是独立请求权的系三人。在王二参加之诉讼中,王二是原告,王某和刘某是被告,就整个案件来说,王二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9.退休的2人刘某去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因出口拥挤被人挤到摔伤。因此,住院治疗花费了3000元。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为他寻找被告赔偿损失,但刘某说不出是谁挤倒他的。问:法院是否受理刘某的起诉?
答: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案件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本案中的原告刘某不知是谁给他造成的伤害,无法确定被告,故法院无法受理。
30.甲乙丙丁四个被告都已是成年的男子,一天他们在一起喝酒,甲提出到江边的货船上盗窃货物,乙丙丁表示同意,甲遂分派乙去准备匕首和自行车,甲去窥视作案地形。入夜后甲乙丁三被告从货船上窃得6000余元的衣料,第二天,甲要乙去找丙想办法销脏,乙找到丙后,丙一再表示不干,乙说:上船容易下船难,不去小心你的狗命,丙出于无奈,遂把赃物卖掉,所得赃款,四被告平分。
问:在案中,甲乙丙丁所处的地位如何? 答:本案中甲是主犯,乙、丁是从犯,丙是协从犯。因为犯罪是由甲谋划且具体组织实施的,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乙、丁在本案中起的是次要作用,主要是准备作案工具、查看地形;丙在威胁的情况下进行了销赃行为,属于协从犯。
31.黄某(男)其妻已故,有一儿黄甲,64年黄某携儿黄甲与陆某(女)携带女儿陆乙结婚。遇政治运动,65年黄某被捕,74年死于狱中,当时黄甲正成年,76年陆某改嫁他人,此时陆乙还未成年,70年,历史问题被解决,86年政府将1.7万元的补助金全部给黄甲,然后陆某提出疑意。问这1.7万元该如何处理?
答:1.7万元属于黄某与陆某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予以分割,陆某取得0.85万元,剩余的0.85万元由陆某、黄甲、陆乙各自继承三分之一
32.岳某夫妇有一个儿子,今年12岁,一天晚上,岳某夫妇带着儿子到事先观察好的一无人在家的住户陈某家中偷盗,岳某本人进入房间行窃,儿子进行运送,其妻在门口望风,结果窃取大量的财物。问:此一家三口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答:岳某夫妇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其儿子不构成共犯,因为其儿子才12岁,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不构成犯罪,共犯则要求成立共犯的各犯罪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3.1990年8月,浙江某县连降暴雨,某村庄处于一片汪洋之中,村民张某爬上一个小土堆逃命,土堆随时有被冲垮的危险,情况危急,恰在此时李某划船经过此地,张某提出求救请求,李某抽出必须2000元作为酬金,张某为保命只得点头,并当场立上字据。事后张某不肯支付,李某诉至法院。问: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法院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因为李某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要求张某立下了字据,违背了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我国民法中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至终无效。
34.甲某丧偶,父母双亡,有四子均已经成家并各有子女。一日,甲某同长子乙某乘车外出,坠入山崖双亡,甲某遗有存款三万元。问:(1)应如何继承?
(2)若有可证明乙某先于甲某死亡,乙的妻子和儿子又应各得多少? 答:(1)3万元由其余三个儿子各自继承7500元,剩下7500元由乙的妻子和儿子各自继承二分之一。
(2)若乙某先死亡,则乙的妻子不继承,儿子代位继承7500元
35.甲乙分别持铁棒、砍刀因事互殴,乙妻恐事闹大,力夺下乙某手中砍刀又恐丈夫吃亏,顺手递给乙某一木板,不想木板上有铁钉,铁钉打中甲某的太阳穴,致甲某当地死亡。请问:(1)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乙某和其妻的行为(2)乙某和其妻构成共犯吗? 答:(1)乙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其妻子构成故意伤害
(2)不构成共犯,因为构成共犯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并且是具有直接故意的主观态度。本案中乙的妻子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36被告人岳某,男,36岁,系生产队长。因提出改变水路的不合理要求,与社员马某(男,50岁)发生争吵。岳继续坚持改变水路的不合理要求,又与马的儿子马甲发生争吵,马甲便朝岳的头部劈了两锹,后逃走。岳看到站在一旁的马某,便持铁锹向马某的头部猛击一下,当即将其打倒在地,接着又朝马某的头部连击两下,马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岳某在受到马甲的不法侵害后,打了马某并致马某死亡。请问:(1)岳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2)用犯罪构成论的理论具体分析。答:(1)该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本案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是岳某,犯罪客体是马某的生命权,犯罪主观方面是岳某杀人的直接故意,犯罪客观方面是岳某故意杀人的行为,即用铁锹击打的行为
37.王某出国家居前欲将自己的8万元送给季某,使用季某的名字将该8万元存入银行,将存折和一台电视机一并送给季某。并附的短信,上面写道:“请收下这笔钱和电视机”。王某出国一个月后遭车祸身亡。王某的姨母孙某得知后,向法院提出,王某自幼失去父母,是自己一直供养长大和念完大学。现孤独一人,但年事已高,生活无着。王某工作以后,从未给过一分钱,出国前未留下任何赡养费用。现王某死亡,因此,要求季某从王某给她的钱中2万元赡养费,与此同时法院述明,王某出国前尚有5000元税款未交。请问:(1)王某生前的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本案应如何处理?(2)如果王某未死亡,孙某仍向法院起诉季某,又应如何处理? 答:(1)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因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本案应先缴纳5000元税款,并且给孙某必要的赡养费用。
(2)如王某未死亡,则法院应判决王某履行赡养孙某的义务,可以要求王某支付孙某必要的赡养费用
38.某食堂工人甲,因未评上先进,对领导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某日,趁夜潜入食堂放火,当点燃引火物时,好象有人从窗外走过,家担心事情败露,罪责难逃,最终将引火物昆踩灭后,逃跑。请问:(1)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为什么?(2)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主要区别在哪里?
答:(1)属于范围未遂,因为甲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由于外力的原因,使其在非本人意愿的情况下没有将犯罪进行下去
(2)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犯罪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39.甲乙的父母去世时,留下房屋10间,甲已婚,居住5间,乙未婚暂住一间。后乙与并准备结婚,丙的叔叔在国外,答应回国时送丙一台彩电作为结婚礼物。不久,乙丙登记结婚,婚后,甲同样将空闲的四间房屋给乙丙居住。半年后,丙的叔叔回国将彩电送给丙。一年后,乙丙协议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甲乙丙有争议,诉至法院。丙要求分得两间房,乙不同意,乙要求将彩电作价,一半归乙,丙不同意。请问:(1)丙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2)彩电的所有权属于谁?为什么?
(3)乙丙居住的房屋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为什么? 答:(1)丙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因为乙在与丙结婚前就已经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取得了五间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个人财产,不能按共同财产来分割。
(2)彩电的所有权属于乙、丙共有,因为这是乙、丙婚后丙的叔叔赠送的,而动产的赠与以转移占有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即该彩电的所有权自由丙占有后发生转移。所以该彩电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
(3)乙、丙居住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因为按继承法规定,上述房屋在乙的父母去世后即发生了继承关系,只是乙暂时没有居住而已。
40.王某,16岁,某天到商场以1800元买了项链和戒指,她父母认为王某尚未成年,没征得家长的同意,不能进行大数额的买卖,要求商店退货。而王某认为,她是靠做临时工,自食其力的待业青年,不愿退货。请问:(1)王某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其父母要求退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答:(1)王某的行为有效,因为王某已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我国民法规定,王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有效。(2)不符合规定。因为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才由其监护人代理其民事行为,本案中,王某已经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五篇:卫生法学案例分析
卫生法学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杨某是某医院医生,他采用开处方的手段从其所在医院的药房中骗取吗啡40 余克,然后利 用职权向常来看病的吸毒者刘某、陈某、田某等14 人暗示,让他们下班后其家中买药。通 过此种手段,杨某将稀释为72 克的吗啡全部卖出。
案例1 肠梗阻误诊,中毒性休克死亡
[案例摘要] 病员女性24 岁。因右下腹持续性隐痛9 小时来诊。查麦氏点压痛明显,有反跳痛,白细 胞 16000//mm,中性核 80%,诊断急性阑尾炎住院手术。术中见阑尾炎性充血、肿胀, 25 分钟内顺利完成阑尾切除手术。术后 5 小时病员出现阵发性腹痛,难以忍受。主治医师 甲会诊意见“阑尾炎手术顺利,目前的腹痛无特殊临床意义,肌肉注射杜冷丁75mg”。术后 29 小时,病员恶心、呕吐数次,吐出蛔虫一条,血压 90//60mmHg,脐周痛阵阵加剧,压 痛明显, 甲看后诊断为胆道虫症,仍未给处置。不久,病员四肢厥冷,血压70//50mg Hg, 请来科主任,他只做了一般扪诊,指示给予升压药物。又过1 小时,病情持续加重,另一主治医师乙检查病员,认为有腹膜炎、中毒性休克,决定手术探查。术中见整个小肠逆时针扭 转三圈,肠管呈紫暗色,腹腔内大量恶臭液体。并见有移动盲肠,升结肠表面有散在紫色瘀斑。行肠扭转复位及减压后关腹。终因肠坏死、中毒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
病员死后,家属对医院提出质疑,认为误诊误治,追究医疗责任。
《案情分析》 根据起病时的症状、体征及术中所见,诊断急性阑尾炎是成立的。有手术切除的指征。该病员存在着肠系膜过长的内在因素,又因阑尾手术的激惹,使肠管功能发生紊乱,是 肠扭转的诱因。但由于医师们盲目自信,一方面把术后5 小时剧烈腹痛症状错误地为无特 殊临床意义,还给注射了度冷丁,另一方面忽视了血压由120//70mmHg 降到90//60mmHg 这一进入休克状态的原因探索,会诊又不认真,也不进一步做详细检查,就做出与体征不相 干的胆道蛔虫症的诊断。以致因误诊而导致误治。特别是科主任极不负责任,会诊时只听听 汇报,草草扪扪腹部, 根本就达不到纠正错误诊断的目的,从而延误抢救,导致休克不可逆致死。科主任及主治医师甲应是主要责任者。对该案实地调查结果。阑尾炎手术后到第二次手术前的病程记录有涂改,原始记录也查 无下落,此事亦应由该主任负责。
《结论》 一级医疗责任事故。《处理》鉴于外科主任工作很不负责任,又指使下级医师涂改病志,错误性质严重, 给行政撤职处分。给主治医师甲行政记大过处分。免收病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给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3000 元。案例2误开健侧髋关节
病员男性 6 岁。因左髋疼痛,走路困难入院。体温 37.8℃,慢性病容,心肺正常,左 髋呈内收屈曲状态,髋关节有压痛,活动受限,托马氏征阳性。X 线摄影示左髋关节间隙变 窄,髋臼及股骨头均有明显破坏。血沉正常。诊断为左髋关节结核。术前,病房护士做了右 侧髋关节皮肤准备,手术室护士又将体位摆成左侧卧位,手术医师术前未做检查核对,未参 加术前讨论,即行右髋关节手术。打开关节囊始发现左右弄错,乃改为左髋关节病灶清除。术后家属发现右侧腿不敢动,提出质疑。《案情分析》该案例根据病史、查体及X线照片,诊断左髋关节结核是正确的。据已往临床实践,骨及关节结核病例中,一部分可通过抗结核治疗而治愈,有一部分需外科手术清除病灶,才能达 到治愈的目的。但术前一般应做一个月左右的抗结核治疗,以防止结核扩散。本例在入院 后半月就施行手术,术前抗结核准备尚显不足,虽术后未出现异常后果,但以后亦应严加注 意。据事后查证,本例主要过失在于X 线照片误将左右号码排错,病房护士把备皮部位弄错, 手术室护士又将体位摆错,手术医师术前未亲自检查病员,未参加术前讨论,单凭 X 线及 汇报即盲目上台,以致错误地打开健侧关节囊,虽术中得以纠正,但给病员增加了不应有的 痛苦。造成错开部位的根本原因是均未严格执行术前核对制度,当属责任过失。手术医师应 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者。《结论》 三级医疗责任事故。《处理》 鉴于主要责任者一贯表现好,此次检讨深刻,决定免于行政处分。令其他 当事人亦分别做了深刻检讨。免收病员因事故增加的医药费。案例8 腹股沟淋巴结炎误为嵌顿疝手术(案例摘要)病员男性, 6 岁。因右侧腹股沟处肿胀疼痛一天,于某日下午9 时45 分入院。检 查:神志清,腹软、无包块、无压痛。右侧腹股沟肿起,有一4 X 2.5cm包块,质硬,触 痛。初诊为腹股沟疝(嵌顿型)?腹股沟淋巴结炎?请上级医师会诊,认为是腹股沟疝(斜疝嵌顿)? 因嵌顿时间已一天,可能发生肠坏死,指示尽快手术治疗。常规术前准备后,行右腹股沟疝修补术。术中见局部皮下组织与肿物粘连,分离之后发 现为4 个肿胀的淋巴结。予以清除后,触之腹股沟管及内环处并无疝囊包块。确诊为淋巴结 炎。术后检查右侧趾有''V''形约0.5X 0.5cm之伤口。经用青,链霉素等治疗后,于 术后第14 天出院o 《案情分析》 该例造成诊断错误、治疗错误的原因是: 1.经治医师及上级医师询问病史�1�7�1�7详细,病员姆趾外伤史被遗漏。2.查体不全面,未检查出右坶趾的伤口。术前也未进行X 线常规检查,血象化验,致 使病员的炎性体征没有及时排除,故发生了不当的手术治疗。尽管诊疗中有过失,但经积极治疗,未造成不良后果。只是增加了病员痛苦和经济负担。《结论》 医疗严重差错。《处理》 有关医务人员总结经验教训。将误诊误治情况如实向家长说清楚,免缴医 疗费用。案例5 颌下淋巴结摘除损伤血管大出血 病员男性,38 岁。以颌下淋巴结炎、结核待除外的诊断,预约门诊手术。手术由进修医 师施行,取仰卧位,头偏向健侧。在左下颌做长 2cm 的斜切口。包块用刀片锐性分离周围 组织,同时用剪刀在切口内剪断周围粘连组织。突然,血液从切口内呈喷射状涌出。术者急 用纱布压迫,钳夹止血未生效。其后,在门诊外科医师帮助下,钳夹结扎止血。立即输液, 联系配血。此时,术者认为病员病情已经稳定,亦未正确估计出血量,又继续将包块钳夹切 除,贯穿结扎。但切口仍继续出血,病员表现烦躁不安。当术者准备延长切口检查出血情况 时,病员突然翻身呈曲膝俯卧位,随即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发现:(1)面浅静脉见一2mm长破口。(2)面动脉距颈外动脉1-2cm处可见一2mm长管壁缺损,边缘 整齐,为锐器伤。(3)术中切除的是部分颌下腺,病变之淋巴结完整无损。(4)尸检中取病变 淋巴结病理证实为淋巴结核。案例一 医务人员因失职造成责任事故案 [案情简介] 病员男,33 岁,因恶心呕吐、腹胀腹痛、排气排便停止2 天,于1994 年 12 月 3 日到某市中心医院外科就诊,以肠梗阻并发腹膜炎入院。因停电不能立即手术,即 刻转入某大医�1�7�1�7以 肠梗阻立即住院。家属向主治医师讲明系某市中心医院停电不能立即手 术而转来。某大医院初步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暂行非手术治疗。治疗中医师观察病情不细, 对家属反映病人腹痛加剧,呕吐物呈咖啡色等症状未引起足够重视,也未及时请上级医师会 诊。至12 月14 日9
时发现病情危急,已出现明显的肠坏死、休克等症状。医院在抗休克的 基础上进行了剖腹探查,见肠管大部坏死,切除所有坏死肠管。术后出现短肠综合征,营养 不良和感染,病员于1995 年1 月1 日死亡。[处理] 经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①病员入院时症状应诊断为绞窄型肠梗阻, 由于医师临床经验不足,认证不准确,诊断不确切。②医师在采取保守疗法过程中,观察病 情不细,检查处置不当致使病情进展未能及时发现,延误了手术时机。据此定为一级医疗技 术事故。③据有关规定给病员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对责任医师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是责任事故还是技术事故。根据《办法》的规定,两者的主要 区别在于是否有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此案可从诊断和治疗两部分分析。①在诊断上从双方 的陈述和鉴定委员会的调查可以看出,接诊医师缺乏临床经验而导致误诊,应属技术事故。②在治疗过程中,观察病情不细,属失职行为,应属责任事故。但导致病员死亡的主要原因 是失职行为造成的,应定为责任事故为妥。案例二 药师未执行查对制度致死案 [案情简介] 患儿男,40 天,主诉轻咳lo 余天,间断抽风3 天,以佝偻病性低钙惊厥、上呼吸道感染、药物性皮疹于1990 年4 月6 日下午4 时10 分收入某医院儿科。医嘱除静脉 给予抗炎和补充能量以外,另给10%葡萄糖7mi 加5%氯化钙5ml,缓�1�7�1�7静脉注射。值班护 理员去药房取药,西药剂师屈
某发药时未执行查对制度,将10%氯化钾注射液10ml 一支误 认为 5%氯化钙 10ml 一支发出。护理员李某取回后也未查对,误将氯化钾当作氯化钙吸取 了 5ml,加入 10%葡萄糖 7ml 中,给患儿静脉缓慢注入。随后发现患儿病情加重,面色苍 白,口周发灰,双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呼吸、心跳停止。医护人员立即进行抢救,20 分钟时,护士发现为患儿推注药物的注射器上套着10%氯化钾安瓿,故立即给10%葡萄糖 酸钙8mi 加lo%葡萄糖8ml 静脉注射。虽经42 小时全力抢救,患儿终因高血钾致呼吸、心 跳骤停,缺血缺氧性脑水肿于1990 年4 月8 日下午1 时30 分死亡。[处理] 医院和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一致认为:患儿的入院诊断和治疗方案是正确 的。本案的第一责任人是药剂师屈某,她未执行查对制度,误将氯化当氯化钙发出,这是 酿成不良后果的根本原因。本案的第二责任人是护理员李某,在给药时未核对药剂标牌即行 静脉注射,也属失职行为,未能防止不良后果的出现。本案鉴定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医院 作出如下处理:给两当事人均记大过处分,罚扣奖金半年;扣儿科、药剂科本季度医疗质量 分5 分;正、副院长和医务科科长等4 人引咎自责;罚扣奖金三个月,给患儿家长一次性经 济补偿。市检察院于1990 年5 月26 日对此事故立案侦查,对第一责任人屈某向市法院提出起诉,并 对其实行监视居住。地区卫生局对此持不同意见:其一,国务院颁布的《办法》没有规定凡 一
级医疗责任事故者均要追究刑事责任,而是以过失情节、认罪态度等综合判定其是否构成 犯罪,予以区别对待。其二,事故发生后,两当事人无文过饰非、毁灭证据和不承认错误的 行为与态度,而是认识错误,积极参加抢救。其三,事故发生后,儿科立即逐级报告医务科、院领导,医院也及时向地区卫生局作了报告。事故的处理是符合《办法》规定的程序的,是 及时的,已达到惩前毖后的目的。如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则不符合《办法》规定的精 神。据此,地区卫生局派员走访了地、市政法委、检察院、法院、市人大,最后市法院判决 屈某无罪,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评析] 本案是否应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关键性标准是考虑“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与 否。在当时,依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结合《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罪与非罪的划分是 以情节是否恶劣为界限的。本案地区卫生局综合案件整个经过进行分析,阐明了本案不具“情 节恶劣”的事实理由,据此对检察院的起诉予以抗辩,赢得了法院的无罪判决,是为医疗�1�7�1�7 故责任人免予刑事追究的成功辩护事例。[案情简介] 病员女,40 岁。晨起床后感头痛、恶心、欲吐,遂至区医院就诊。医师诊 断为一氧化碳中毒,给予50%葡萄糖注射液lOOml 加维生素C 500mg 静脉注射。注射采取 右手背尺侧静脉,穿刺一次成功。注药时病人感局部疼痛,当时无红肿,病人于次日上班。1 个月后,因注射部位肿痛,从小指侧逐渐蔓延到拇指侧而入院治疗。检
查见右手背侧及手 指轻度肿胀、不红、无淤血,静脉穿刺局部可扪及6~7cm条索,触痛明显,诊断为静脉炎。经2 个多月治疗,肿痛消失而出院。后经有关部门同意,到沈阳、北京、上海等地治疗,病 情时好时坏。病人认为是医疗事故而产生医疗纠纷。[处理] 本例分别经区、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病 人对此结论不服,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1�7�1�7定医疗事故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区法院提请省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结论为:此例不存在医疗事故。但同时指出,本例不足之 处是接诊医师对病吏追述不够详尽,未测量血压。区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病人的起诉。病 人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发回原审法 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经过重申,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人各种费用6 000 元。原、被告均 不服,上诉。市中级法院认为,病人一氧化碳中毒经医院治疗后发生了静脉炎,虽经三家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构不成医疗事故,但有鉴定委员会指出了医疗方面的不足之处,区 医院对病人发生静脉炎病症有一定责任,应适当进行赔偿。市法院判决:区医院赔偿病人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共6 250 元的30%。[评析] 每一种疾病都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同时可有症状和体征的反映。各种医疗手段的 实施,正是针对不同疾病的普遍规律进行的。但是疾病的变化复杂多样,个体的差异也十分
悬殊;这些差异可能曾经表现,也可能不曾表现;医疗手段日新月异,医疗药品又品目繁多;医学科学在不断的发展之中;对某些疾病认识的角度也不尽相同。这种种因素埋伏下了不可 预见的医疗意外发生。这些意外的发生医师往往难以预料,从而常生纠纷。这类问题既不是 技术问题,又不存在责任问题,仅仅是事先预料不足或交代不够,对此类纠纷确定其是医疗 事故显然是对医疗的苛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