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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法律责任

试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法律责任



第一篇:试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法律责任

试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法律责任

出具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人民法院审理验资纠纷定要公正司法。对最高人民法院要正确适用。验资报告不应被视为是对审验单位日后偿债能力的保证。委托人或第三人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而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无关。验资诉讼中应正确区分各方的民事责任

目前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正经受着严峻考验,许多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被法院判决赔偿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验资股本及其相关资负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验是我国注册会计师的一项法定业务。1983年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都明确了验资这一法定业务。财政部1995———验资》,对注册会计师承办验资业务提出了具体的标准、要求和操作的规范对保证验资质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处理验资纠纷导致许多会计师事务所甚至挂靠单位承担无辜的债务责任。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面临诉讼爆炸局面,即越来越多的会计师事务所走向法庭被告席。本文重点谈谈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诉讼中应重点研究的几个法律问题、怎样界定验资报告是否为虚假什么是虚假验资报告依据什么标准来界定验资报告,是否为虚假虚假验资报告的界定机构是谁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注册会计师验证的结论与实际不符被审验单位以货币出资定此验资报告为虚假。另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在注册会计师有过错的情况下验证的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才能认为是虚假验资报告。如被审验单位以货币出资199656号法函中提出了虚假验资证明这个概念且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法函没有对虚假验资报告的界定标准和机构验资诉讼中有关当事方的责任划分,验资诉讼的审判和执行程序作伪造不能认定为虚假。

怎样界定验资报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标准应依据财政部颁布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验资》第四条的规定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按照该条第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虚假是指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由于审计固有的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验的报告的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担保被审计报告没有任何错误。对于遵循执业准则但仍然未能揭示报告中的作弊注册会计师是没有责任的。国内近年来普遍存在着出资不实现象有时注册会计师最信赖的银行和商检机构证明也是假只有注册会计师有过错情况下验证的结论与实际不符界定机构不应在法院应为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

注册会计师验资工作的技术性、政策性、专业性较法院的法官很难就个案的审理就能准确判断验资报告是否属虚假。因此法院审理验资纠纷都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验资报告送交注册会计师协会鉴定。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验资纠纷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验资报告是否属虚假、自治区、直辖市内的验资纠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鉴定验资报告是否属虚假法院应当依鉴定结论作出判决都要赔偿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虚假验资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是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实质要件是委托人、其他利以及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同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报告之间有因果关系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必须有损失即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必须是在合法行为下造成的。

如果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从事违法行为导致自己受损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委托人合法经营利害关系人实际损失存在才能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赔偿责任存在。故此损失是否存在是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在审理验资纠纷案件中法院应分清审验单位的会计责任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一份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由两个环节及其所涉及的两个单位为保证的。其一是申请验资的单位提供的会计资其二是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如实反映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对此负有审计责任。只有第一个环节真实能保证第二个环节真实。判断注册会计师验资主观上有无过错———验资》的要求验资。依法验资注册会计师无过错。

我国法律没有赋予会计师事务所类似司法机关的侦在银行等国家法律专门实施负有保密责任的单位出具虚假凭证注册会计师无法核实凭证的真伪。如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依据银行进账单及被审验单位收款凭证出具验资报告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应赔偿人民让会计师事务所做替罪羊,因此判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

我国法律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规定属不明确导致某些注册会计师对验资报告慎之又慎现在可信赖的单位越来越少如果人民法院不以过错原则认定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同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报告之间有因果关系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才会受到损失。这里涉及验资报告证明作用有多大证明时间有多长。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证明被审验单位实收资本将当年为该单位出具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送上法庭。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单位出具验资报告是该单位为设立或变更企业向工商局提供注册证明。验资报告证明时间是出资日出资人的出资是否已经实际投入并没有对被审验单位日后偿债能力和资信状况作出保证。委托人的偿债能力与多年以前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并没有因果关。

验资报告不应被视为是对被审验单位日后偿债能力的保证委托人或第三人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而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无关就必须对公司潜在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地方法院如果直接或间接以该复函为依据处理案件属于不当司法。有鉴于此地方人民法院审理验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将主债务之诉与验资纠纷合并审理。对验资纠纷按侵应由侵权行为地即验资地或被告所在地即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按验资标的额确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都确定了本地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标的额主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或故意不出庭应人民法院不受理以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的验资诉讼。以防止某些骗子伪造凭证骗过法院后无中生有追究会计师事务所责任验资纠纷涉及各方过错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按各方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各方承担责任顺序、范围。法院不应在判决书中只笼统地规定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与连带责任是两个不同的责任形式验资纠纷的执行程序应是先由主债务人清偿即对委托人清偿后不足部分由会计师事务所清偿不得执行会计师事务所财产凡是法院未追究第一被告特别是本地被告责任的源于最高人民法院199656号法函的规定本文所及法院审理验资纠纷。如何理解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怎样适用199656号法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下级法院就个案中具体问题请示所做的答复它仅仅适用于所涉及的个案能被各级法院作为审判的依据。因该函没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篇:会计师事务所如何进行虚假验资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

[摘 要]近年来,国内外频繁爆出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丑闻,大都是通过虚假验资的形式完成的。鉴于理论界多以会计准则为视角来探讨规制虚假验资的不足,本文提出应该导入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来有效地遏制虚假验资行为。文章指出,首先,应该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追究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次,应该摈弃传统民事责任构成的“四要件论”,只要具备了“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虚假验资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和“虚假验资报告与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两个条件,即可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 会计师事务所 虚假验资 民事责任

近年来,国内外频繁爆出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丑闻,大都是通过虚假验资的形式完成的。虚假验资的弊害十分明显。正因为如此,如何规制虚假验资行为,近年来已经引起理论界的注意。遗憾的是,在不多的成果中,基本上都是以会计准则为研究视角的。笔者认为,通过完善会计准则来制约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验资属于软约束,缺乏刚性效力。只有导入法律措施,才更有可能有效地遏制虚假验资行为。其中,民事责任是一种有效的措施。

一、准确界定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指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不论是否有过错均应负赔偿责任。这个概念最早是美国学者巴兰庭(Ballantine)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一篇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文章中最先提出来的。后来,该原则在英美法系中得到了普遍承认,同时也得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认可。可以认为,无过错责任即是现代民法弱者保护思想在侵权法上的反映,其核心在于把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受害人的补偿相联系,而不是将损害赔偿责任与加害人的过错相联系,从而给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弱者提供必要保护,维护社会公平。这对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难道也是一个启示。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

1.有利于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虚假验资构筑一道“防火墙”。法律之所以确认会计师事务所成为向公众投资人垄断传递财经信息的中介,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信息使用人的第三人能够得到真实的信息。因此,当这条唯一的财经信息通道如果因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虚假验资而使信息使用者遭到损失,这些信息使用者当然有权利追究这些提供虚假信息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笔者认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是通过增加会计师事务所的机会成本来提高他们进行虚假验资的门槛,从而强化他们的责任意识,并迫使他们更加保持职业谨慎。可以设想一下,当成千上万的投资者凭着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结论性财务报告的天然信任,将自己一生积蓄投入股市,到头来却因为会计师事务所报告的虚假导致血本无归,最后,那些出具虚假财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却仅以一句“我无错,我免责”就可以超然物外。如果我们的法律能够容忍这样的情况,那这样的法律还有什么公信力可言?在行政制裁、刑事制裁以及“过错责任原则”仍然达不到规制的效果的情势下,必须采用加重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无过错责任”。

2.从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有关司法解释及判例看,只要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验证的资本额与实际不相符,因此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即可就不实部分追诉该事务所,从而使事务所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开始显现出无过错责任原则雏形,这说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问题的适用上已经初步具备了实践基础。最高人民法院(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恢复使用了“虚假验资证明”概念,并以其涵盖“不实的验资证明”与“虚假验资证明”两种情形。不难推之,其司法解释实际上将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定位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资本额与实际不相符合,受误导的第三人即可就该不实部分

追诉会计师事务所。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民事责任归责问题上的反复并最终确立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反映了立法与客观现实互动的需要。

3.实行无过错原则更有利于保护使用会计信息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尤其是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之投资决策,虽然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但绝大多数投资者,主要依赖于上市公司公开的各种信息尤其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报告进行决策。显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必然会导致投资者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影响其决策。对于投资人来说,他们不会关注、也没必要关注其实也没有能力来关注会计师事务所繁琐的审计查验过程,而只能接受它们出具报告的结论。因此,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是虚假的,投资人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虽然会计界口口声声强调保护会计师的生存空间非常重要,但是,如果将他们的利益与所有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利益比较起来,我认为后者更为重要,因为他们不仅是我国资本市场资本的主要提供者,而且他们对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也十分重要。更何况,在会计信息的流程中,与会计师事务所相比,他们因专业知识限制处于十足的弱者地位。因此,为了保护信息弱势群体的利益,应该摈弃过错责任,而改用以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以及它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核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4.根据国际经验如美国的实践表明,在众多证券欺诈案件中,能够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对虚假情况知情的案例相当少。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免责条款的存在使许多会计师事务所更加怠于履行其应尽的监督职责,甚至助长了其参与作假、牟取暴利的赌博心理。因此,当今证券市场比较发达的国家的证券法,都未设会计师事务所在不知情情况下的免责条款。正是因为即使不知情也可能承担责任,才迫使被称为“警犬”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可能产生责任的事项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强化其法律责任意识,对于保护缺乏复杂的财经知识和经验的中小投资者、纠正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合理构建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般而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方面。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前进,民事责任的构成理论也在“与时俱进”。比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高度危险的作业致人损害,即便加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笔者觉得似乎也有必要反思一下我们在研究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时的方法论问题。目前,现有的探讨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文章,大多是循规蹈矩遵循民法中的传统“四要件”论的,看似结构合理,逻辑严密,但与实践的距离相去甚远。笔者认为,在重整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时,至少应该在两个方面进行方法论的改进:其一,立足于实践。法律是直接作用于实践的一种上层建筑。因此,任何法理的研究,一定要密切联系当今社会的实际情况,着眼于在实践中的适用性。如果研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忽略它在实践中的适用性,而是一味追求其理论的逻辑性、系统性和完备性,搞一些纯推理的东西,这样的民事责任构成理论在实践中是难以发挥效力的;其二,必须坚持动态的眼光。长期以来,理论界尤其会计界在论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始终抓住“过错”二字不放,认为既然行为人没有过错,为什么要承担民事责任呢?让没有过错的人受到法律制裁是显失公平的。这实际上就是对民事“责任”一词的含义没有动态地加以把握。其实,随着时代的发展,当今的民事责任已经脱离了只有惩罚这一单一功能的原初含义,其主要的功能已经演变为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进一步而言,民法学上所说的负民事法律责任已经演变为“承担补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这样的含义。这并不意味着对承担民事责任者的一种惩罚,而只是由于行为人与现实存在的民事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联系,而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义务而已。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一国证券市场甚或整个市场经济运行秩序具有强烈震荡作用的财务欺诈也不必拘泥于传统的“四要件论”,只要具备两个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虚假验资并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目前,会计界和法律界对验资报告信度的理解有着十分明显的差异,甚至可以说是对立的。会计界对“真实性”的理解,集中体现在财政部颁布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的第4条第2款的解释:“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法律界关于“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中的“虚假”一词,则是指验资报告的内容和结论与出资人实际的出资情况不相符。比较会计界对“真实性”、法律界对“虚假性”的不同界定,不难看出,二者的主要分歧在于对过程与结果的侧重。从《独立审计准则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对“真实性”的定义来看,审计准则中的“真实性”显然是对过程的表述,即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应当如实地反映整个验资过程,包括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当发表的验资结论。因此,“验资报告符合真实性要求”的真实意思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履行了正当的程序。由于会计审计固有的风险,办理验资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了执业准则,有可能仍然不能发现出资人提供的证明文件中的全部虚假或者隐瞒之处,导致出具的验资报告中有的与事实不符,从而出现“正当的程序”没有导出“真实的结果”的现象。这在会计界的人士看来,并不影响其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然而,法律所要求的“真实”恰恰是“内容的真实”、“结果的真实”,而不仅仅是程序的真实。法律上的“虚假”概念针对的是验资报告的结论,而不是验资过程。笔者认为,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造成了民事纠纷时,我们不能要求执法者只注重过程的真实性而忽视结果的虚假性。反过来说,如果我们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财务报告的过程中始终是真实的,而最后的结果又始终是虚假的,那会计师事务所存在的意义为何?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永远以过程的真实性来诉求最后的免责,这样一个为社会公众的需要而存在的职业继续存在的意义又为何?不客气地讲,会计界所谓的“真实性”标准带有明显的闭门造车的痕迹,严重地脱离了客观现实的需要,既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容易使执法活动陷入无法操作的境地。在法治社会的背景下,法律标准的权威性应该远甚于行业标准,降低法律的标准去迎合行业标准,那无异于削足适履。

2.虚假验资报告与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众所周知,承担民事责任者必须是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因果关系在客观世界的存在是复杂多样的。因此,如何判定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报告与第三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一个棘手问题。依一般侵权行为法则,原告必须证明其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在现实的证券交易中,这一点往往不易做到。一方面,由于证券交易并非面对面的交易,而出具虚假财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对于一般公众投资者来说往往具有资金或信息上的优势,且欺诈行为都较为隐蔽,没有专门机构的调查,一般公众投资者甚至不易发觉自己的损失是由人为原因造成的,举证十分困难;另一方面,证券价格的波动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即使专业证券分析人士也难以确定各种不同因素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及影响的程度,更遑论一般的投资者了。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则对受害人十分不利。正是认识到这些客观原因的存在,美国及世界很多国家渐渐放弃了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而改采因果关系推定说,赋予善意相反买卖的投资者以起诉权,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推定因果关系”尽管扩大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但并不排斥被告有提出反证的权利。如果被告确属无辜并完全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其他独立因素(如出资人提供虚假出资材料、出具收款证明的银行提供虚假的收款证明等)所造成,从而排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在确定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时,除非被告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其它因素引起的,否则就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至于被告可能存在其它的抗辩事由,如主观上无过错、第三人过错等,不应在因果关系范围之列。这在一起程度上有助于保护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第三人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也有利进一步惩罚造假者并遏制虚假验资现象的发生。当然,确实不能排除,由于委托人或者其他出证人的欺诈手段非常高明,致使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按照《独立审计准则》执业也无法发现错弊,以致于最终造成第三人利益的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似乎显失公平。对此,笔者仍然坚持认为,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那些使用会计信息的第三人而言,只要他所受到的损失可以确证是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而引起的,他就可以不问此虚假报告因谁、因何而起,直接追索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过,为了避免无过错责任原则出现制度瑕疵,作为一种救济措施,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确实因委托方或出证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出具了虚假财务报告,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考虑赋予其代位权,代替受害人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委托人或出证人进行追偿,这与销售者对受到劣质产品侵害的消费者赔付后代位向生产者追偿,理法相同。

第三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业务操作规程

一、为规范本所执行验资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降低执业风险,根据《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及其规范指南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本操作规程。

二、本规程所称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包括被审验单位设立时的验资和被审验单位因合并、分立、发行新股、股权变更或注册资本增加、减少20%时等的变更验资。

注册会计师承办验资业务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是:于法有据、客观公正、维护权益、实事求是。在实际工作中应当重视现场审验和书面取证,做到资料齐全,证据充分,审验属实。如遇到个别特殊疑难等情况,依据独立审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应当运用合理的专业判断。

三、审验资本的步骤分为接受验资委托、验资实施和验资报告三个阶段。

(一)接受验资委托阶段

1、本所注册会计师和业务人员在接受验资业务委托时,首先应当与委托人、被审验单位管理当局沟通,实地察看被审验单位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了解被审验单位的基本情况,填写《业务登记表》说明验资的内容、范围、具体要求和洽谈情况。在充分考虑验资的风险后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如接受委托,即与委托人就委托目的、审验范围、双方的责任、时间要求、验资收费、验资报告用途及使用责任、业务约定书的有效期间、约定事项的变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验资业务约定书》,一式二份,经主任室分管领导核签由法人代表盖章,一份交委托单位,一份待项目完成连同验资工作底稿一并归档。

2、对于设立验资中的非首期验资或者变更验资,应当查阅被审验单位的前期验资报告,近期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及与本次有关的验资资料,应当关注和了解被审验单位以前注册资本的实收和变更情况。如果发现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对以前出具的验资报告存在问题,最好不要承接该项变更验资业务。

3、在沟通、了解和实地察看被审验单位情况的基础上填写《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表》,按照要求编制《总体验资计划》,合理安排验资工作,具体执行可通过各审验项目的审验程序表实施完成,并根据情况的变化对验资计划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将情况记录于验资工作底稿。

(二)验资实施阶段

验资取证和审验程序是验资实施阶段的重点工作,本所注册会计师和业务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审验程序,取得充分适当、有效、完整的验资证据是发表审验意见、出具验资报告的依据。同时将验资执行过程作好记录形成验资工作底稿。

对于不同类型、性质的被审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获取下列相关的验资资料。

1、验资取证

1.1设立验资的取证

1.1.1“一般企业”设立验资还应获取:

(1)被审验单位的设立申请报告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2)被审验单位出资者签署的与出资有关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

(3)出资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个人出资者的身份证明;

(5)被审验单位法定代表人及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书或股东会议决议;

(6)全体出资者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和委托文件、代表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7)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被审验单位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9)银行开户申请书和开立银行账户申报表;

(10)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或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文件)及银行询证函;

(11)投入实物资产的财产清单、交接和验收证明;

(12)实物资产的作价依据、权属证明材料和存放地点证明;

(13)专利证书、土地使用权证、非专利技术证书等及有关无形资产出资的批准文件;

(14)政府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成果的审查认定文件;

(15)与无形资产出资有关的转让合同、交接证明及作价依据

(16)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的评估报告及出资各方对资产出资的确认文件;

(17)出资者对其出资资产的权属、未设定担保等以及在规定期限内办妥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承诺函;

(18)投入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

(19)对非首期出资的被审验单位与出资者及关联单位往来款项清单;

(20)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

1.1.2“三资企业”设立验资还应获取:

(1)审批机关核发的书面文件和《批准证书》;

(2)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外方投资者开业证书或个人身份证明;

(4)外汇管理部门核发的外汇登记证、资本金账户、开户证明,如被审验单位在境外开立的银行账户的批准文件;

(5)境外汇入汇款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表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6)外方出资者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的有关交款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已审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董事会有关利润分配的决议及完税证明;

(7)以进口实物出资的购货发票、货物运输清单、货物提单、保险单及海关查验报关单等;

(8)经有关部门授予资格的价值鉴定机构出具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证书。

1.1.3“股份制企业”设立验资还应获取:

(1)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审验单位设立的批文;

(2)以国有资产出资的,政府有关部门对被审验单位股权设置方案的批复;

(3)证券监管部门准予公开募集股份的批文;

(4)与证券承销机构达成的股票承销协议;

(5)证券承销机构在承销结束时出具的承销报告;

(6)招股说明书;

(7)证券承销机构股款划转的证明材料;

(8)发行费用清单。

1.1.4“新设合并企业”设立验资还应获取:

(1)合并各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关于新设合并的决议;

(2)合并各方签订的合并协议;

(3)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合并的文件;

(4)有关合并的公告;

(5)合并各方的债务清偿报告或债务担保证明;

(6)合并各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合并各方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合并各方对合并资产价值的确认文件;

(8)合并前各方和合并后被审验单位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1.1.5以净资产出资还应获取:

(1)以净资产折股的审计报告;

(2)净资产评估报告及对评估报告认可的有关资料以及评估基准日至净资产转入日期间的变更协议;

(3)与净资产出资有关的资产、负债交接清单;

第四篇: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参考格式

附件三:审核报告参考格式

(一)经营场所核查报告

XXX(委托人):

我们接受委托,对XX(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单位名称)的经营场所相关资料进行了核查。这些资料由XX(申请单位名称)负责,我们的责任是对其发表审核意见。我们的审核是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的。在审核过程中,我们结合XX(申请单位名称)的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实地查验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

截至XX年XX月XX日(申请单位名称)经营场所面积为 XX平方米,其中自有面积为XX平方米,账面原值XX万元,净值XX万元;租赁面积XX平方米,租期自XX年X月X日至XX年XX月XX日,年租金XX万元。

本报告仅供贵公司在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时使用,因使用不当造成的一切后果,与执行本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附件:经营场所证明复印件

XXX会计师事务所(盖章)中国注册会计师(签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章):

地 址 年 月 日

附件三:审核报告参考格式

(二)专业试验室(场、厅)

核查报告

XXX(委托人):

我们接受委托,对XX(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单位名称)专业试验室(场、厅)的经营面积及其价值和主要设备进行了核查。这些资料由XX(申请单位名称)负责,我们的责任是对其发表审核意见。我们的审核是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的。在审核过程中,我们结合XX(申请单位名称)的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实地查验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

截至XX年XX月XX日,XX(申请单位名称)拥有专业试验室(场、厅)合计XX个,面积为XX平方米,其中自有面积为XX平方米,账面原值XX万元,净值XX万元;租赁面积XX平方米,租期自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年租金XX万元。

1.专业试验室XX个,面积为XX平方米,其中自有面积为XX平方米,账面原值XX万元,净值XX万元;租赁面积XX平方米,租期自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年租金XX万元。

2.户外试验场XX个,面积为XX平方米,其中自有面积为XX平方米,账面原值XX万元,净值XX万元;租赁面积XX平方米,租期自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年租金XX万元。

3.户内试验大厅XX个,面积为XX平方米,其中自有面积为XX平方米,账面原值XX万元,净值XX万元;租赁面积XX平方米,租期自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年租金XX万元。

截至XX年XX月XX日,XX(申请单位名称)XX(专业试验室、户内试验大厅、户外试验场名称)拥有主要设备XX台(套),资产原值XX万元,净值XX万元。

本报告仅供贵公司在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时使用,因使用不当造成的一切后果,与执行本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附件:专业试验室(场、厅)主要设备明细表

XXX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地 址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审核报告参考格式

(三)净资产审核报告

XXX(委托人):

我们审核了后附的XX年XX月XX日的XX(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单位名称)的资产负债表。该表的编制是XX(申请单位名称)管理当局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核工作的基础上对该表列示的该公司截至XX年XX月XX日的净资产发表核查意见。

我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计划和实施审核工作,以合理确信资产负债表列示的净资产是否存在重大错报。审核工作包括在抽查的基础上检查支持该等金额和披露的证据,我们相信,我们的工作为发表审核意见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经审核,按照《XX会计制度》XX(申请单位名称)截止到XX年XX月XX日的资产负债表列示的净资产为XX万元,客观反映了该公司在审核基准日的净资产额。

本报告仅供贵公司在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时使用,因使用不当造成的一切后果,与执行本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附件:XX年XX月XX日资产负债表

XXX会计师事务所(盖章)中国注册会计师(签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章):

地 址 年 月 日

附件三:审核报告参考格式

(四)工程收入审核报告

XXX(委托人):

我们接受委托,对XX(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单位名称)的XX(3年内从事电力设施安装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的)工程结算收入明细表进行了审核。该明细表由XX(申请单位名称)负责,我们的责任是对其发表审核意见。我们的审核是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的。在审核过程中,我们结合XX(申请单位名称)的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

经审核,XX(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单位名称)在XX取得3年内从事电力设施安装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该工程结算收入为XX万元。

本报告仅供贵公司在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时使用,因使用不当造成的一切后果,与执行本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附件:XX工程结算收入明细表

XXX会计师事务所(盖章)中国注册会计师(签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章):

地 址 年 月 日

附件三:审核报告参考格式

(五)主要设备及机具

核查报告

XXX(委托人):

我们接受委托,对XX(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单位名称)的《主要设备及机具明细表》进行了审核。这些资料由XX(申请单位名称)负责,我们的责任是对其发表审核意见。我们的审核是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的。在审核过程中,我们结合XX(申请单位名称)的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实地或实物查验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

经审核,截至XX年XX月XX日,XX(申请单位名称)拥有主要设备机具XX台(套),资产原值XX万元,资产净值XX万元。

本报告仅供贵公司在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时使用,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执行本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附件:

1、主要设备及机具表

2、主要设备及机具明细表

3、主要设备及机具购置发票复印件

XXX会计师事务所(盖章)中国注册会计师(签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章):

地 址 年 月 日

第五篇:会计师事务所变更验资提交资料

变更验资提供资料清单

承委托办理贵公司之有关财务会计公证业务,我所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等法规进行公证工作。为使业务工作顺利进行,兹需贵公司配合并提供如下有关资料,多谢合作。

(一)变更验资业务,一般应当提供:

(1)被审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被审验单位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的变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决议;

(3)政付有关部门对被审单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等事宜的批准文件(需要审批的);

(4)经批准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增加或减少前后的协议、章程;

(5)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前的营业执照;

(6)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后的批准证书;

(7)以往的验资报告及相关资料;

(8)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增加或减少前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9)被审验单位提供的有关以前各期出资已到位、出资者未抽逃或未抽回出资的书面志声明;

(10)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增加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相关资料?(同设立验资);

(11)与合并和分立有关的协议、批准文件方案、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

(12)与减资有关的报纸公告、债务清偿报告或债务担保证明;

(13)与合并或分立有关的通知、报纸公告、债务清偿报告或债务担保证明;

(14)有关股权转让的协议、决议、批准文件,证明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或公证书等法定文件及办理股款交割的凭证;

(15)相关会计处理资料;

(16)被审验单位签署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

(17)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验资业务,还应当提供:

1.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含配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2.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含配股)的,还应当提供股款划转凭据、股票发行费用清单。如果委托证券承销机构办理,还应当提供委托承销协议、承销报告、募股清单、证券登记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3.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票股利、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还需要提供证券登记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广州永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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