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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哪些情形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哪些情形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一篇:一、哪些情形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哪些情形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甲公司将货物出售给乙企业,货款由丙公司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丙公司是否属于虚开?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乙公司又如何?若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受何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惩治虚开伪造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甲、丙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货物销售,但由甲企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丙公司,属于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一种情形。如果甲、乙之间发生了真实的购销业务,并且按照实际发生额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乙公司,则不属虚开。如果甲、乙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购销业务,而乙公司从甲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乙公司来说,属于“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7]134号)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0以T5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折扣及“三包一赔”业务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1)对于销售折扣,能否通过购货企业向供货企业开具普通发票体现?该笔业务需要交增值税吗?是否作为营业外收入入账?要缴纳营业税吗?(2)企业的三包一赔业务,购货企业向用户赔偿后,再通过向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回该笔赔偿款,并在原赔偿价的基础上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另一种方法是分两笔业务核算:①用来赔偿的那部分价款通过供货企业开具红字发票冲减购货企业的三包一赔款;②管理费部分,可由购货企业开具普通发票给供货企业体现,且该笔管理费不用缴纳增值税,直接进入“营业外收入”缴纳所得税。后一种方法有文件支持吗?

(1)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的开具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因此,销售折扣不能通过购货企业向供货企业开具普通发票体现。根据国税发[1993]150号文件规定,企业发生的销售折让,如果购货方发票尚末人账,应当退给销货方作废处理,销货方再重新开具。如果购货方己经将专用发票入账,则应由购货方税务机关出具“销货退回与索取折让证明单”,销货方以此为原始凭证开具红字发票冲减销项税额,购货方同时冲减进项税额。(2)后一种方法由购货企业向地税机关领取服务业发票,也可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会计上应作 “其他业务收入—手续费”处理,不征增值税,但需缴纳5%的营业税。

三、营业税计税依据是否等于发票金额?

有的税收著作中提到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与缴纳营业税的金额可以不符。对此我有点疑问,税务局基本上是根据企业所开的发票确定收入,然后计征营业税的。

请问:在什么情况下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与计税依据不同?依据是什么?

企业填开发票,应当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人时,根据实际发生金额开具发票。而《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营业税暂行条例》还规定下列情形除外:(1)运输企业自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2)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3)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4)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5)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延期付款利息为什么要缴纳消费税?

我公司生产销售化妆品,某商城对我公司货款长期拖欠不还,经法院判决,该公司除偿还我公司货款120万元外,还支付给我公司延期付款利息123400元。我公司将此笔利息收入冲减了财务费用。国税稽查部门要求 我公司将此笔利息收入计征30%的消费税。请问:延期付款利息为何也要缴纳消费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消费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款项不包括在内: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税法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防止纳税人分解收入而少缴税款。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向购货方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应当并入销售额征税。

五、从“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分回利润要补缴税款吗?

投资方企业A公司适用所得税税率为33%,被投资方企业B公司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B公司的所得税税率为2.31%。请问:A公司从B公司分回的利润是否要补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另一种是核定定额征收。B公司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属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2.31%应当是B公司的实际征收率,而不是所得税税率。根据推算可知,核定的利润率为7%,其所得税税率仍是按33%计算(7%×33%=2.31%)。这说明投资方与被投资方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相等。因此,从被投资公司分回的利润无需补缴税款。

六、业务招待费应如何计算所得税额?

我在税务稽查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某企业在每月末按当月的销售收入计提业务招待费,即“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贷:其他应付款”,实际发生业务招待时,“借:其他应付款,贷:银行存款”。这样做账虽然不会发生业务招待费的超支问题,然而本人觉得有可能会影响计税所得额,因为即使当年超支的招待费不列入当年费用,但会影响下一年度的计税所得额。就以该企业为例,假设该企业1999年和2000年的账面利润都是30万元,1999年计提的业务招待费10万元,实际发生15万元,则余额5万元挂在“其他应付款”科目,并结转至2000年。2000年计提的业务招待费为20万元,实际发生10万元,这样,1999年5万元的挂账就会被冲销,列入2000年的费用,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是不允许的,问题是1999年5万元的挂账应如何向企业解释,如何进行调账,两年的计税所得额又是多少?

针对你提出的问题,首先应该明确,业务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在管理费用账户列支,在申报所得税时再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该企业的做法违反了现行财务制度。其次,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征。该企业1999年账面利润30万元,计提业务招待费10万元,而实际发生15万元。超过税法规定标准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元,应纳所得税额9.9万元。企业应当作账务调整,减少当期会计利润5万元,由于是跨年度发生,调账分录如下: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50000

贷:其他应付款 50000

2000年度计提业务招待费20万元,实际发生15万元,计算所得税时,应在税法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据实扣除,即,按实际发生数15万元计算扣除,因此,应调增应税所得额5万元。2000年应纳企业所得税=(30+5)×33%=11.55万元。企业应当将多提部分增加当期会计收益,作上述调账分录的相反分录。由于是在2001年检查时发现此问题,以上两笔调账分录会自然抵消,故可不作调账处理。

七、企业支付的违约金如何进行会计及税务处理?

我公司是开发大型购物中心—熊猫商城—的中外合资房地产开发从2003年初开始预售商铺,但由于工程方面的原因,不能按期向购房客户(某公司)交房,现客户向我公司提出索赔,除退还购房款外,还要支付违约金。请问:在支付违约金的经济事项中,对方应向我公司提供普通收据还是发票?我公司及对方公司应如何进行会计及税务处理?相关法律依据是什么?

企业支付的违约金是单位因违反经济合同依据约定的条款给予对方的一种经济赔偿。关于违约金的会计及税务处理应注意以下问题:(1)会计处理。《企业执行现行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1994]财会字第31号)规定:“企业支付的各种滞纳金、罚款和违约金等,其性质是企业正常营业活动以外发生的支出。因此在会计处理上应计人营业外支出。企业发生上述支出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 “银行存款”等科目。相应地,收到违约金的一方应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2)原始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二十、二十五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由此可见,企业收到的违约金不得出具发票。

在国家尚未制定全国统一的违约金收款收据之前,企业应当以经济合同和一般的收款收据作为原始凭证。(3)税务处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第84号)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企业收到的违约金,应当作为收人总额中的其他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

不久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予以追缴。这个在没有货物销售情况下,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并在外潜逃了五年

之久的案犯终于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1965年出生在××一个小乡村。初中毕业后,在当地某企业打工的他看见许多人开公司发家了,也萌动了开公司发财的念头。1993年,28岁的××摇身一变,当上了××宝龙电器设备公司的法人代表,有了经理的头衔。但他没有想凭自己的勤劳和智慧发展公司,他想的是“人无横财不富,马无夜草不肥”。两年过去了,“横财”迟迟没有砸到他的头上。就在××苦苦寻找发财机会时,1995年4月的一天,××遇到了杨恒俊。杨恒俊向××指点迷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不尽的财源。

杨恒俊和××合计,干脆将宝龙公司悄悄地变成专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司,业务对象由杨恒俊介绍,发票由××开,杨恒俊按××所开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数的百分之一给其作回扣。两人一拍即合。

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是现成的,只要有“业务”就可将大把大把的钞票塞进自己的腰包了。两人利欲熏心,他们的“专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司”很快开张了。杨恒俊首先介绍来广西钦州市物资局那彭物资站。为了“行事安全”,他们跑到上海某招待所内进行交易。1995年4月8日,××按照杨恒俊的指示,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给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2504万元,税额425.67万元,这一次,××从中非法获得2.5万多元。

牛刀小试,马到成功,尝到了甜头的××开始大干:事隔两天,4月10日,他向安徽固镇县凯达物资有限公司一下子虚开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4763万元,税额810万元;接着又向安徽固镇县化工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5358万元,税额911万元。××疯狂了,一次比一次数额巨大。他本人则一步一步滑向万劫不复的深渊。

××三次作案时间只有一个星期左右,短短几天的时间内,22份专用发票,平均每份价税合计近500万元。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小公司一周内竟然开出1.491亿余元的增值税发票,税务部门和司法机关开始对其关注。

5月5日,××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传讯室里,××百般搪塞和抵赖,但在政策的感化和强大的审讯攻势下,最终他的精神防线崩溃,××交待了犯罪动机和过程,并坦白了藏匿专用发票存根联的地方。根据××交待的线索,检察人员在其楼房二层下水管的焊接处,获取了专用发票存根联。

就在此时,××跑了,这一逃就是五年。

五年中,××如丧家之犬,惶惶不可终日。为了抓获他,公安部门发出了全国通缉令,天网恢恢,疏而不漏,2000年10月10日,潜逃五年的××终于在安徽铜陵落入法网。

××终于受到了法律的严惩。但有关部门认为,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所开出的发票都应有产品合同、入库单、银行汇款等作为依据;开办具有一定纳税人资格的公司必须具备资金、场地、仓库、产品四个条件,才能领带增值税发票,而且发票数额有着严格限制。就此而言,我们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力度仍需加强。

另据了解,××的“入门师傅”杨恒俊涉嫌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近日已被检察机关起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他于1994年11月至1995年4月,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亿余元,其中虚开税款3800余万元,杨恒俊非法获利20余万元。

第三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调研报告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调研报告

增值税是以商品生产流通和劳务各个环节增值因素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流转税。通过本环节的销售税金扣除上一道环节的进项税金间接实现。在这个过程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货税额的主要凭据,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证明。可以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征收增值税的核心环节。在某种意义上讲,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现钞价值,也就是看中了这其中的门道,从增值税诞生的那一天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就一直肆虐不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和惩治就一天没有停止。而能否管好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一直是悬在税务人员头上的 达摩克利斯之剑。

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税务处理相关法律依据:

一、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解释

(一)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也是司法机关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表述上调整,扩大为“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解释

可见,虽然虚开案件众多,名称耳熟能详,但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文件却较少,最初的定义是转发高院的规定并作出的解释。2010年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借鉴了高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义,并扩大为“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解释,这样,作为发票的直接管理机关才有了自己对“虚开发票行为”的定义。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开具方行政处理的演变过程

增值税的链条原理决定了一张发票要联系起开具与接受两方企业,而除了“为自己虚开”这一特殊情形,我们要对双方企业在虚开这一概念下的认定和处理分别进行分析,下面先看看对开具方行政处理的具体规定: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注:该条文已经失效)

二、关于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问题

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5]415号:(注:该条文已经失效)

“《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补税问题的请示》(皖国税流三零五号)收悉,关于企业为他人非法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征补税款问题,我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零一五号)作出规定。“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帐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为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我们意见:对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金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该阶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出于手写阶段,并未纳入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大头小尾”的方式较为常见,有没有实际交易均可以采用该方式,这种方式犯罪手段既少申报了销项税,又全额抵扣了进项税,国家损失严重。这时为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就要对少申报的税款予以补税,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是可以同时进行偷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的。但在此之前,无相关文件针对“虚开”这一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描述。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入了虚开的定义,并针对虚开行为制定了较为详尽的处罚标准。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现将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随着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推行,基本上杜绝了开具“大头小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这样一般意义的“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销方就不存在补税的概念了,而只对虚开行为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可以移送,这是税不重复征收基本原则的体现。可见虽然政策规定几经解释,但无论从开具方虚开认定及相关处理,还是比较清晰的。目前一般意义上的销方虚开,税务处理上也比较简单且依据充分。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受票方行政处理的演变过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注意,文件规定的都是强制认定恶意取得的条件,一旦满足,可以定性偷税。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这一规定的出台存进一步明确了受票方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注意,文件规定的都是强制认定恶意取得的条件,一旦满足,可以定性偷税。-问题,名称印章销售地都相符,票不对呢,企业索要证照的前提是自己有有效的审核机制,否则,为了其为了虚开而索要就没有实际的管理意义。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第一次提出了“善意取得”的概念,并将“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规定区别对待。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本文件的出台有其历史背景和实用价值,随着金税系统的升级换代,“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的表述基本已无意义,而“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的取证较难,该文件对存在真实交易但无法定性发票来历的案件容易被滥用。

(四)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进一步对“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加收滞纳金情况予以明确。

(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第(五)条是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无论进项认定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税与否,销项满足真实经营的条件且发票取得、开具合法,均不认定销项发票虚开。

可见,根据以上诸多规定,购销双方在虚开案件中都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等违法行为的定性,又因具体情况甚至对政策规定的理解不同导致诸多认定结果。

结合对购货方取得已定性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这类案件的查处,笔者发现一种处理意见倾向为,只要从购货方取得证据支持有货交易,且未发现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处理上倾向善意认定。

该文件的出台,符合当时的管理环境,此文件是2000年11月16日下发的,当时防伪税控系统还未在全国全面推行,10万元版以下专用发票大部分还是手工票,所以存在销售方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销售方的名义开具的条件。

但是,随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在全国范围的全面推行,税控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和开具已能被税务机关所严格控制,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不具备“非法手段获得”的条件。无论是通过任何其他非法途径购入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将不在满足四要素同时成立的前提,不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况。

第四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的九种情形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的九种情

广强律师事务所 何观舒 周筱赟

本文研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目的在于从办案机关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具体情形,特别是从无罪辩护的角度,重点剖析检察院认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为我们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如何阻击批捕,以及配合后续阶段的有效辩护提供参考。

是否不予逮捕决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涉案行为人的命运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其中,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的严厉性体现在强行剥夺人身自由,羁押审查,通常直至判决生效时止。而不批准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认定,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而作出的决定。由于中国地域辽阔,一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涉案行为人逃脱,抓捕成本很高。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缺席审判制度,一旦涉案行为人未到案,对其的诉讼就无法进行。同时,一部分涉案行为人可能存在社会危险性,需要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采取逮捕措施后,能方便办案人员随时讯问,还能有效地防止串供、毁灭证据、逃跑、自杀等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发生。

但是,由于逮捕是在较长时期内剥夺人身自由,如果使用不当,将会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人身自由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非依法定的程序和条件,不能剥夺。因此,逮捕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是一把双刃剑,运用的合法适当,可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违法、不当的逮捕必然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乃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如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涉案行为人没有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也不存在社会危险性,就没有必要采用逮捕措施。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应当慎用。

在司法实践中,批捕率一直较高,检察机关存在着“构罪即捕”的情形,审查逮捕程序机械化、行政化,检察机关往往仅对侦查机关呈捕的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未真正接触原始证据,也较少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即对案件作出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行为人一旦被批捕,之后极有可能被起诉,而考虑到我国极低的无罪判决率,即使案件证据和事实的问题显而易见,涉案行为人也极有可能被定罪,极难获得彻底无罪的结果。反之,如果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那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就相对容易很多,即在进入审判阶段前就将案件无罪化处理,实现了实质的有效辩护。

因此,可以说,在实务中,辩护律师能否促使检察机关充分、全面认识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涉案行为人的无罪事由,进而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涉案行为人的命运。

逮捕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通常来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涉案当事人的逮捕发生在侦查阶段,逮捕的提请机关为侦查机关、批准机关为检察机关、执行机关均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涉案当事人,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但实际上,逮捕同样可能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服刑阶段。

在侦查阶段的逮捕:

提请机关为侦查机关,认为涉案行为人需要逮捕,应当作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逮捕的批准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如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逮捕:

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并未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起诉尚未逮捕的涉案行为人时,认为需要逮捕,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在审判阶段的逮捕:

在审判阶段,作出逮捕决定的决定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未予逮捕的被告人,法院认为符合逮捕条件应予逮捕的,法院可以决定逮捕。

在服刑期间的逮捕: 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犯新罪或发现漏罪,是否需要再办逮捕手续,程序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大多数意见认为,被关押的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已经受到最高限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逮捕的6个条件,不需要采取逮捕措施。

虽然不对服刑人员采取逮捕措施,但由于在服刑期间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罪犯身份发生了转化,从原来单一的罪犯演变为罪犯与犯罪嫌疑人双重身份,因此其诉讼权利也发生了变化,而且在看守所等羁押场所享有的权利比在监狱享有的权利的限制更多。因此,为了预防服刑人员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也为了保障服刑人员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必要将服刑人员的关押地转移至侦查起诉机关所在地的看守所。

但有一种特殊情况,服刑人员原判刑期即将届满,又符合需要逮捕的条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司发通﹝2014﹞80号)第二条规定:“罪犯在监狱内犯罪,办理案件期间该罪犯原判刑期即将届满需要逮捕的,在侦查阶段由监狱在刑期届满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后,监狱将被逮捕人送监狱所在地看守所羁押。”

不予批准逮捕的共性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一)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符合以上几种情形,检察机关必须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涉案行为人不予批准逮捕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逮捕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罪疑条件;第二是刑罚条件;第三是社会危害性条件。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否则,应当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那么实务中,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检察院会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呢?对于本文所研究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又存在哪些特殊的不予批准逮捕的相关情形呢?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我们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实务经验,我们对于办案机关批准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进行反推,则存在以下情形:第一种是检察院认为涉案人员不构成犯罪,而不予批准逮捕。至于无罪的理由,既可能是行为人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也可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未达到本罪的立案标准,或者是主体不符合等;第二种是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而不予批准逮捕。认定行为人构成某种犯罪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第三种是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而不予批准逮捕。在此种情形下,犯罪人已经构成犯罪,但存在着某些特定情形,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可以不逮捕的,从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据此,不批准逮捕适用事实上包括不构成犯罪不捕、证据不足不捕、有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捕三大类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案行为人不予批准逮捕的九种情形

笔者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案行为人不予批准逮捕分为三大类型共九种情形: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三种情形:

(一)涉案行为人客观上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行为而不予批准逮捕;(二)涉案行为人虽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行为,但并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涉案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而不予批准逮捕;(四)行为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二、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证据不足)而不予批准逮捕。

三、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罪但无逮捕必要而不予批准逮捕的四种情形:

(一)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二)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三)“不捕直诉”;(四)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相关情形的不予批准逮捕。

详述如下:

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四种情形

(一)行为人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四种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一种情形,即可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么,怎样去理解“虚开”的行为呢?《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这是税法上对开具发票的规定,而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时的情形下,可以说是只要有虚开的行为都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增值税发票制度的全面推行,涌现了各种各样的经济交易模式,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实践中出现了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但又不具有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内容相符的真实交易的 “虚开”行为,如为了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那么,这样的行为该如何评价?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1月16日,《人民法院报》刊载了姚龙兵《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一文,他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包括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内,均要求有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如不具备该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虚开’行为,不能以该罪论处。”而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进行答复认为:该案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而虚开增值税发票,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行为人虽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行为,但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虽然行为人实施了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但虚开的税款数额或者致使国家税款流失的数额并未达到入罪标准,因此,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检察院依法应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但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门槛低,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即可立案追诉,而在实际生产经营当中,双方交易的数额远远大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适用此情形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机率很小。

(三)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行为人一般都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即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实际经营当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公司利用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扩大公司的经营业绩,从而在与其他公司谈判中获得有利地位,或者获得某种商业机会。上述行为中,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此种情形不宜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辩护人为此类当事人辩护,在审查批捕环节应该尽力向检察机关释明此关键案情,争取促使检察机关认定当事人无罪而取得不予批准逮捕之效果。

(四)行为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不管是从事或者不从事经营活动的人,亦或者是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小规模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资格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税务机关代开;另一种是自行开票。而自行开票的单位是必须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小规模纳税人如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在实际经营中,挂靠经营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经营方式。即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然后挂靠的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使用被挂靠的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其实质是,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个体经营者、其他组织利用其他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的资格,为其在与对外经营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2014年7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第二点:“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第二,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一条规定:“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条:“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因此,对于挂靠经营,符合以上情形,应认定被挂靠者是行为主体,不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论处。

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

无论是审查逮捕阶段,还是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活动都是以证据为中心而展开。对于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则必须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在审查批捕环节,则可能因“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侦查机关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对于适用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有哪些,归纳起来有以下情形:指控犯罪的证据不充分;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获得的证据有瑕疵;证明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影响是否构罪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不足等方面。具体可参见笔者《从114份个不起诉决定书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42个无罪辩点》一文。

2010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对此也作了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二)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五)没有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六)证明犯罪的证据中,对于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八)虽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九)其他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

另外,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存在两种常见的情况,检察院认为行为人有罪,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不了了之;另一种系检察院认为当事人不构成犯罪,但不以事实清楚的无罪作为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而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替代性理由。但从本质上,这两种不予批准逮捕最终都会达到无罪的效果。

有罪但无逮捕必要而不予批准逮捕的四种情形

无逮捕必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因符合某种情形,而使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65条对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规定如下: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上述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第4点主要是针对羁押期限的程序问题,本文讨论不予批准逮捕主要是针对前三种情况。

首先,从办案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出发,即根据已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比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若对行为人只可能判处拘役、管制或独立适用附加刑,不会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基于逮捕对人身自由限制的严厉性,适用取保候审与行为人可能面临的刑责更为匹配。

其次,第2点是行为人虽然可能面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基于罪名性质及案件具体情况,案件具体涉及到预备犯、中止犯、初犯、从犯、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达成谅解协议等情节,行为人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考虑。

第3点主要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

若符合上述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通常会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方式,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二)符合监视居住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监视居住是介于逮捕与取保候审之间的强制措施,是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符合逮捕条件,又不应当适用取保候审的一种折中的处理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对于符合逮捕条件,具备以下情形,人民检察院适用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性强制措施: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三)不捕直诉

不捕直诉,是指公安机关对于轻罪的涉案行为人不经提请批捕程序,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后直接移送起诉,或者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轻罪涉案行为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涉案行为人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后移送起诉的一种非羁押性诉讼活动。适用不捕直诉的案件,必须符合不捕直诉的适用条件。第一,必须犯罪事实清楚,对事实没有争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犯罪嫌疑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能够及时到案,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在适用“不捕直诉”的情形下,很多当事人甚至是律师,在办案机关对当事人取保候审后,其往往认为已经“无罪”,误以为“释放证明书”即是办案机关认为其无罪的证明文件,在取保后没有继续进行有效的辩护。当然,司法实务中存在办案机关认为无罪而取保的情况,也有办案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在取保后对案件不了了之的情况。对于上述两种情形,不予批准逮捕与取保候审,从形式上确实有类似无罪的效果。但对于当事人和律师,更应审慎的对待取保候审,防止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有罪,却仍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实务中,甚至存在未被批捕的当事人,后法院对其作出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判决的案例。

本文特别点出“不捕直诉”的情形,既是提醒当事人,亦是提醒辩护律师,取保候审不代表无罪,简单的概念却往往被忽视,在此特别强调取保后切不可“掉以轻心”。

(四)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相关情形的不予批准逮捕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刑事拘留不是逮捕的必经程序

在通常的刑事案件程序中,涉案行为人先是被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然后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但是需要辩护律师特别注意的是,涉案行为人在呈捕以前的状态,未必一定是刑事拘留。也有可能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甚至可能是自由状态。

第一种情况,涉案行为人不符合刑事拘留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未被刑事拘留,但公安机关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醒批准逮捕,而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这种情况,对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考验很大。因为涉案行为人如果最后被定为无罪,批准逮捕即属于错捕,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是人民检察院,而非公安机关。因此人民检察院被公安机关拖下水后,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难度也增加了。

第二种情况,在前述不捕直诉的情形下,涉案行为人未予逮捕,处于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甚至自由状态中,但被人民检察院直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为符合逮捕条件应予逮捕的,也可以决定逮捕。

刑事拘留不是逮捕的必经程序,不是逮捕的前置条件。因此,辩护律师且不可掉以轻心,误以为未被刑事拘留就不可能被批准逮捕,不可能被判处实刑,一定要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

撰写于2018年1月29日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不予批准逮捕

本文来源于金牙大状律师网(www.feisux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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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举报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举报信

东盟经济开发区国税局:

我公司是南宁X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公司地址:南宁XXX,法定代表人:XX。现就我公司股东XX(身份证号: XXXX,)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回公司报销、抵税一事向贵局举报。

2011年至2014年被举报人XX利用其为公司股东、监事及主管公司经营、财务等业务的身份,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他人为自己虚开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公司报销、抵税达XX余万元,并将报销所得转入其名下账户,损害公司利益,现举证如下:

1、2011年X月X2日,XX指使南宁市XX厂有关人员虚开一张票号为NO:00950XX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价税合计:¥777,870元。(见证据1)。2、2013年11月X日,XX指使南宁XXX有关人员虚开一张票号为NO:0083XXX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价税合计:¥123,255元。(见证据2)。

以上仅仅是XX违法虚开发票拿到公司报销,中饱私囊的一小部分证据,恳请东盟经济开发区国税局依法稽查,尽快减少国家税务损失及我公司利益免受违法侵占。

举报人:(章)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2015年8月

日 附件:1、2、3、4、5、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企业代码证》; 公司《法人代表证明书》;

《证据1》南宁市XX厂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2》南宁XX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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