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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税种含义

各税种含义



第一篇:各税种含义

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

消费税的纳税人是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零售和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

营业税(Business tax),是对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对从事工商经营,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烟叶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条例所称烟叶,是指晾晒烟叶、烤烟叶。

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1] 就其应税数量征收的一种税。

土地增值税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赋,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开征范围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标准,按规定税额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应缴税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实际占用耕地面积、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的一种税。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为购置(包括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税范围为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

车船税的征收范围,是指依法应当在我国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除规定减免的车船外)。

印花税的纳税人包括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规定的经济凭证的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篇:各税种申报期

各税种申报期

2012-08-17 17:3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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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申报期限是指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和纳税的期限。

纳税人必须按期申报,按期申报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二是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办理申报。纳税申报期限各税种有具体的规定。

一、营业税纳税申报期限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申报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计算。纳税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企业在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15日内预缴,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终了后30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15日内预缴,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四、资源税纳税申报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纳税人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五、房产税纳税申报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实行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房产管理部门应纳的税款每月缴纳一次;企业和其他单位应纳的税款每季缴纳一次;个人应纳的税款每季或半年缴纳一次。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财产行为税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鲁地税函[2008]214号)规定,房产税按月、季或半年缴纳的,申报纳税期限为月份、季度或半年终了后15日内。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财产行为税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鲁地税函[2008]214号)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月、季或半年缴纳的,申报纳税期限为月份、季度或半年终了后15日内。

七、车船税纳税申报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 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当日。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并缴纳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当月代收代缴的税款,应于次月15日内,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解缴手续;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及其明细报告表;扣缴义务人应当报送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的,可以延期报送;但应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明属实的,予以核准。

八、印花税纳税申报期限

印花税应在凭证的书立或领受时缴纳,即:在合同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财产行为税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鲁地税函[2008]214号)规定,印花税按月、季或半年缴纳的,申报纳税期限为月份、季度或半年终了后15日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鲁地税函[2005]29号)第十二条规定,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在次月10日前计算、缴纳印花税。税额较小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可将纳税期限延长至一个季度或半年。

九、烟叶税纳税申报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规定,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购烟叶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具体申报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

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如果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纳税申报,具体由税务机关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之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特殊原因无法据实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按照地方税务局的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清算税款,多退少补。

山东省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月或按季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为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次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为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

十一、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纳税申报期限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申报期限与纳税人申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期限一致。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财产行为税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鲁地税函[2008]214号)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按月申报,申报纳税期限为月份终了后15日内。

十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缴纳期限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十三、契税纳税申报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十四、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各税种纳税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三篇:各税种的申报期限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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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税种的申报期限2014

核心内容:本文将为您详细介绍各税种的申报期限。包括营业税税纳税申报期限;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增值税和消费税纳税申报期限等等。法律快车欢迎大家查看,仅供参考。

各税种的申报期限

1、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于期满后十五日内申报,以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结算上月应纳税款。

2、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预缴所得税申报;内资企业在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终了后四个月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3、其他税种,税法已明确规定纳税申报期限的,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

4、税法未明确规定纳税申报期限的,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期限申报。

增值税和消费税纳税申报期限

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纳税期限相同,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营业税税纳税申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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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

⑴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⑵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⑶ 企业应当自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⑷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⑸ 企业在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

(1)自行申报纳税的申报期限。

⑴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⑵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分月预缴的,纳税人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分季预缴的,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纳税终了后,纳税人在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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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所得之日起3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在1个纳税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在每次取得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纳税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

⑷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在纳税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⑸ 除以上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取得其他各项所得须申报纳税的在取得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⑹ 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需要延期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2)代扣代缴申报期限。

⑴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⑵ 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⑷ 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纳税人在申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进行申报。

资源税

纳税人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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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以个月为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房产税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车船税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烟叶税

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购烟叶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耕地占用税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耕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对新征用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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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申报缴纳税款)。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汇总缴纳限期额由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文化事业建设费

纳税人在申报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同时进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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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各税种减免的规定

(一)增值税减免

1、不定期免税项目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和水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向社会收购的古旧图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7)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8)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除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

(9)单位和个人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它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除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

(10)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

(11)粮食经营企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

其它粮食经营企业销售给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

(12)以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

(13)部分农业生产资料;

(14)五大类饲料产品;

(15)黄金冶炼企业生产销售的黄金;

(16)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的;

(17)残疾人专用物品(假肢、轮椅、矫形器);(18)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

(19)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未超过原值的。

2、定期免税项目

定期免税项目以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公布项目为准。

3、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享受退税管理:

(1)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必须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的25%(含25%)以上。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未取得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的,必须在履行第一份国产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次购买国产设备前,到本市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手续。企业取得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后,方可申请办理购进国产设备的登记备案手续。

(2)享受退税的设备范围:是指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国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设备。

对列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在国内采购的设备,不能享受退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3)享受退税的设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必须是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国产设备,不包括投资方的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

必须是在税务机关核定退税投资总额内且在1999年9月1日以后购进的国产设备。

(4)购进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增值税税率

(5)对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国产设备,由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五年。在监管期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发生出租、再投资行为的,应补征其已退税款。

4、出口货物退(免)税

(1)外贸、工贸和其它贸易型公司应依据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和税额计算。对库存和销售均采用加权平均价核算的企业,也可按适用不同税率的货物分别依下列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出口货物数量×加权平均进价×退税率

凡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退税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应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进项税额=普通发票所列(含增值税的)销售金额/(1+征收率)×退税率

其它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的增值税税额计算确定。

(2)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实施“免、抵、退”税办法:

“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当期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3)外贸、工贸和其他外贸型公司出口和代理出口货物的应退消费税税款,凡属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货物应依外贸企业从工厂购进货物时征收消费税的价格计算。凡属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货物应依货物购进和报关的数量计算。其计算退税的公式为:

应退消费税税款=出口货物的工厂销售额(出口数量)

×税率(单位税额)

生产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依据其实际出口数量予以免征。

出口货物的销售金额、进项金额及税额明显偏高而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办理退税或免税。

(二)消费税减免----(返回顶端)

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

(三)营业税减免----(返回顶端)

可以免征营业税的主要项目有:

(1)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2)残疾人员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3)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营业性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

(4)普通学校及经地市以上人民政府(含)或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5)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业保险以及相关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6)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化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7)个人转让著作权收入;

(8)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

(9)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

(10)学校举办的符合条件的企业为本校教学、科研提供的应税劳务(不包括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暂免征收营业税。

(11)符合条件的民政福利企业,凡安置盲、聋、哑、残等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含35%)以上的,其从事“服务业”税目范围内的业务(广告业除外),暂免征收营业税。

(12)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保费收入。

(13)个人销售自有普通住房免征营业税。

(14)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15)对高校后勤实体及社会性投资者经营学生公寓,获得租金收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免征营业税。

(16)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执行期限: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17)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执行期限: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四)企业所得税减免----(返回顶端)

1.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凡当年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富余职工、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以下简称富余人员)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经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

2.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民政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10%以上未到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残”人员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关于兴办第三产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办之日起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为了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4.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市科委组织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

5.关于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

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五年。

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扦面、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五年。

为处理利用其它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业,经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中的设备、产品的企业及其独立核算盈亏的分厂、车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使用《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中的国产设备,经过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6.关于校办企业税收优惠

凡属高等院校和中小学举办的校办工厂,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7.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企业每一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8.关于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0.8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三年。

在2010年前,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经审核符合有关条件的,按其取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40%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9、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对新办的(指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下同)服务型企业(指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下同)和商贸企业(除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外。下同),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下同),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返回顶端)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以下减免优惠待遇

(1)从事机械制造、电子工业、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冶金(不包括稀有金属、贵重金属开采)、化学、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医疗器械、制药工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等生产性企业;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其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如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设计和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饲养、养殖、种植业,生产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用自有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运输、仓储服务的企业等),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以从开始获利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经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2)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述免税、减税期满后,经过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十年之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过企业申请,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以享受以下减税待遇

(1)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享受法定免税、减说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其中,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按照15%的税率征税的企业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税。

(2)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享受法定免税、减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在以后的三年之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税。

3、设在经济特区(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下同)、经济技术开发区(指经过国务院批准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沿海经济开放区(指被国务院批准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市、县、区,下同)、国家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享受以下免税、减税待遇: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

(2)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的城市的老市区,国务院批准的开放城市和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24%的税率征税。

(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

(4)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同时,经过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5)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过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

(6)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过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外国投资者和外国企业可以享受以下免税、减税待遇:

(1)外国投资者从其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企业所得税。

(2)外国投资者从其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过投资者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扩建或者新建产品进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经退还的税款。

(3)外国政府和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4)外国企业为中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5)外国企业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规定的对外开放城市市区取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了依法免税的以外,都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企业所得税。其中,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税、免税优惠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决定。

(6)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额的50%,抵扣当的应纳税所得额。

(8)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自1999年7月1日起,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9)追加投资项目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自2002年1月1日起,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或者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条件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在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对在200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追加投资业务,符合上款相关条件的,可就其按税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减免税年限中自2002年1月1日后的剩余年限享受优惠。

(六)个人所得税减免----(返回顶端)

1、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主要项目有: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军队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和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税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血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等;

(8)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9)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10)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1)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一次中奖额在1万元以下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12)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3)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4)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5)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个人帐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6)个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教育储蓄存款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17)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18)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执行期限: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2、下列项目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七)资源税减免----(返回顶端)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在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免税或减免照顾;

3、独立矿山应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减征40%;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的免税、减税规定。

(八)土地增值税减免----(返回顶端)

1、下列项目经过纳税人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1)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各项规定扣除项目金额20%;

(2)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3)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的房地产;

(4)个人因工作调动或者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原住房居住满五年的,免税;居住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减半征收。

2、下列项目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1)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投资、联营一方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的;

(2)合作建房,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建成后按照比例分房自用的;

(3)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

(九)印花税减免----(返回顶端)

使用下列凭证可以免征印花税:

1、已经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抄本(视同正本使用者除外);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增给政府、抚养孤老伤残人员的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4、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5、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

6、出版合同;

7、书、报、刊发行单位之间,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者个人之间书立的凭证。

(十)房产税减免----(返回顶端)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居住非营业用的房产(外籍个人、港澳台同胞、华侨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5、房屋大修期间停止使用期在半年以上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6、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7、对微利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和个别纳税确有困难,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区县税务机关审核,报经市税务局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免照顾。

(十一)车船使用税减免----(返回顶端)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3、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4、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5、各种海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6、经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非机动车船;

7、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8、经财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的车船;

9、对办理停驶的车船,可持发证管理机关的证明,在区县税务机关核定后,免征停驶期间的税款。

(十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返回顶端)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3、福利企业用地。

4、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5、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十三)契税减免----(返回顶端)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这里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对于土地、房屋用途的确认,应根据土地用途登记资料或房地产权证上反映的用途性质来确定。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可以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3、凡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占有、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其成交价格不超过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和货币化安置款的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对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和货币化安置款,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核定,超标准的部分不予认可。

4、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避免、克服的客观情况。

5、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7、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其纳税义务时间发生在1999年8月1日以后,可以减半征收契税。

8、单位和个人购买空置商品住房,其纳税义务发生在1999年8月1日至2002年底前,免征契税。

9、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在规定的标准面积以内,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契税。

10、单位和个人购买空置商业用房、办公楼,其纳税义务发生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底前,免征契税。

11、凡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占用、拆迁,其拆迁补偿获得房屋(指互换土地、房屋权房)或采取其他方式安置的,重新获得土地、房屋权属成交价格超过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的,但不超过原私房作价补偿的三分之一的,免征契税;超过三分之一的,则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12、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13、对独家发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发起人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国有、集体企业经批准改建成全体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14、企业破产,在破产清算期间,对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

(十四)农业税减免----(返回顶端)

1、鼓励发展生产的减免

为了鼓励以各种形式扩大耕地面积和充分利用可耕地,以增加农业生产,规定对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税一至三年;对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税三至五年;对纳税人利用宅旁隙地零星种植农作物的收入,免征农业税。为鼓励农业科研,促进科技兴农,规定对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和农业学校在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上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2、灾歉减免

为了照顾灾歉地区人民生活,扶持他们迅速恢复生产,国家对农业税规定了灾歉减免的政策即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根据“轻灾不减或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灾歉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3、社会减免

对一些因某些特殊的社会原因而造成生产、生活困难的农民,国家也规定了农业税减免政策,习惯上称为社会减免。具体对象包括:

(1)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以及其他纳税人;

(2)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3)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4)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

(十五)农业特产税减免----(返回顶端)

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对在新开发的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对民政部门尚在补助、纳税确有困难的贫困农户,准予减税和免税。

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或免税。对遭受严重自然灾害,致使纳税人的实际收入减收三成以上的,酌情给予减税;减收六成以上的,免征农业特产税。以上所列减税、免税均指对具体纳税人的减税、免税照顾,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区)征收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对国务院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需报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核批准。

(十六)耕地占用税减免----(返回顶端)

1、减税范围:

(1)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疾军人、鳏寡孤独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酌情给予照顾。

(2)对民政部门所办的福利工厂,确属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酌情给予减税照顾。

(3)农业户口居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4)经批准后占用临时耕地,超过一年的,按规定的税额减半征收;占用耕地超过两年的,从第三年起全额征收。

2、免税范围;

(1)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应限于部队省、市、自治区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2)铁路线路。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地方修建铁路,可以比照上述情况免缴耕地占用税。其他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3)民用机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税。

(4)炸药库用地。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给予免税。

(5)学校用地。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以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给予免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党校、团校、干校学习班、各类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均不在免税之列。

(6)医院用地。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给予免税。私人办医院、诊所也可享受免税待遇。疗养院等不在免税之列。计划生育部门、卫生防疫站及妇幼保健院等占用耕地,不属免税范围,应照章征税。

(7)敬老院、幼儿园用地,给予免税。

(8)殡仪馆、火葬场用地,给予免税。

(9)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给予免税。

(10)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地。

经批准的减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3、外商投资企业的征免税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占用耕地一般不征耕地占用税。但对外商投资企业占用耕地从事旅游业、娱乐业、房地产等第三产业,应按有关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五篇:国税发2015 114 各税种新修订表格(精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

税总发〔2015〕11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5-09-30 为加强财产行为税业务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根据2014年以来全国财产行为税统一申报表工作开展情况,在总结部分地区有效做法和先进经验的基础上,遵循便利于纳税人、有利于征管以及适应税收信息管理现代化需求的原则,税务总局对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表单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本次修订涉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共19张表单。现将修订的主要内容通知如下:

一、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表单修订内容

(一)补充完善减免税有关信息项。主要是:1.为适应同一土地(房产)可能适用多项减免税政策的情况,税源明细表增加了减免税信息采集的行数,并增加了减免税明细申报表,同时删除了主表中“减免税性质”、“减免税面积(原值)”等信息项;2.为方便纳税人填写,在已有“减免性质代码”的基础上,增加“减免项目名称”;3.增加困难减免税的起止时间;4.《从租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中增加减免税有关信息项,同时删除“税率4%”选项。

(二)补充完善税源变更有关信息项。税源明细表中增加“变更类型”和“变更时间”,删除了“计税月份数”,同时纳税申报表中“计税月份数”修改为“所属期起”和“所属期止”,以准确记录纳税人变更信息的时点。

通过上述修改,强化了税源明细表的信息采集功能。纳税人在申报时仅需填报税源明细表,系统根据税源明细表信息自动计算生成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明细申报表,进一步减轻了纳税人的填报负担。

二、契税和印花税表单修订内容

(一)对《权属转移对象、方式、用途逻辑关系对照表》和填表说明进行了完善。《权属转移对象、方式、用途逻辑关系对照表》中将“权属转移方式”中增加“土地使用权转让”一列;将第三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修改为“土地使用权买卖”;删除土地权属转移方式中的“其他”一行。填表说明中对第9、12、13、17、18、19项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第20、21项。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个人间的二手房权属转移,可按各地二手房交易综合申报表进行契税纳税申报,不需再填报《契税纳税申报表》。

(二)扩大《印花税纳税申报表》的适用范围,将印花税纳税申报表的名称由“印花税纳税申报表”修改为“印花税纳税申报(报告)表”。修订后的新表既适用于印花税普通申报,又适用于采用“自行购花、自行粘贴、自行划销”方式完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完税情况。

三、土地增值税表单修订内容

(一)增加特殊情形专用表单。针对清算后尾盘销售、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房地产开发清算、在建工程整体转让、转让旧房核定征收等四种特殊情形,分别设计专用表单。

(二)完善表单信息项。主要是:1.《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一)》增加房产类型子目,将子目归到3个类型中,每一个子目对应一个房产类型。子目由各省自行设定,自行维护;2.《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增加合计列、总可售面积、已销售面积;3.《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增加减免税信息采集行数,以适应同一事项可能享受多项减免税政策的情况。

(三)对《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三)》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补充。在填表说明中明确,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出租等用途且已达到主管税务机关旧房界定标准后,又将该旧房对外出售的,可适用本表。

现将修订后的表单印发给你单位,请认真做好落实工作。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要求,启用财产行为税统一申报表的地区,可根据本地情况适时修改完善系统,或结合金税三期上线安排,逐步启用本次下发的新表单。未启用财产行为税统一申报表的地区,请遵照新表单执行。各表单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联系人和电话:常新,(010)63417771

附件: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修订版)

201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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