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进出口税则-海关总署
《202_年关税实施方案》导读
根据海关总署202_年第79号公告,经国务院批准《202_年关税实施方案》自202_年1月1日起实施。《202_年关税实施方案》包括进口关税调整、出口关税调整、税则税目调整三个方面。调整后,202_年的关税总水平为9.8%,其中农产品平均税率为15.1%,工业品平均税率为8.9%。税目总数由202_年的7977个增至8194个,实施暂定税率的商品共计737项。
一、税则税目调整情况
根据总署202_年第47号公告。为适应国际贸易的发展,世界海关组织发布了202_年版《协调制度》修订目录,将于202_年1月1日生效。本次改版共有225组修订,涉及53个章的产品,修订后的6位子目总数从5052个增加为5205个。在此基础上,我国税则转版涉及800多个本国八位子目。202_年税则税目调整如下:
(一)增列本国子目554个。
1.由于202_年《协调制度》改版,新增本国八位子目489个。包括珍珠鸡、各种鱼类、百合花、卤代烷烃、登机桥、婴儿尿裤等。
2.为支持我国农业、公共卫生和医疗事业、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的发展对改良种用鲸、海豚、银杏汁液及浸膏、带背板的溅射靶材组件、微晶硬质合金棒、血管支架、核磁共振成像装置等产品增列本国子目;
3.为进一步加强进出口以及食品安全的管理,进一步完善税目结构,对氯化镨、氯化钇等稀土产品、质谱联用仪等食品安全检测设备、硫化轮胎用囊式型模、无线耳机等产品增列本国子目。
(二)因《协调制度》改版和税目结构调整等原因,删除337个本国子目,如:7-氨基头孢烷酸、7-氨基脱氧乙酰基头孢烷酸和蓝牙耳机等。
(三)因《协调制度》改版、翻译、排版等原因,对约50项税目条文作技术性修改。如将子目2306.6000的条文“油棕果或油棕仁的”修改为“棕榈果或棕榈仁的”。
二、进口暂定税率调整情况
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坚持进口和出口并重,扩大先进技术设备、关键零部件和能源原材料进口”的方针,考虑国内经济、产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在202_年年初和年中共对668项商品实施暂定税率的基础上,202_年进一步扩大实施暂定税率的商品范围,具体如下:
(一)按照既满足国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又不影响相关行业生产的原则,新增69项商品进口暂定税率,进一步降低14项商品进口暂定税率。
1.为支持节能减排以及电子信息、通信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对褐煤、硫磺、菱镁矿、复合纸及纸板、高压输电线等商品新增暂定税率;
2.为支持“三农”和纺织等传统产业发展,促进这些产业急需产品进口,对改良种用鲸、海豚等种苗、间苯二酚及其 2 盐等农药原料、处理纺织、皮革油脂用的制剂等商品新增暂定税率;
3.为平抑物价,促进消费和改善民生,同时支持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对橄榄油、冷冻鳕鱼、特殊婴儿配方奶粉、2K 数字电影放映机、雕塑品及画品原件新增暂定税率;
4、进一步降低石脑油、硫酸、照相机和摄像机镜头、纺织用印花机等14项商品的暂定税率。
(二)考虑到技术进步、汇率和价格变化等因素,调整了聚酰亚胺膜、液晶或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平用原板玻璃等3项暂定税率商品的范围。
(三)考虑到国内产能扩大、产品质量提高、供需缺口缩小以及国内外市场价格变化等情况,适当提高了缸内直喷汽油发动机、激光视盘机机芯、液晶投影仪用偏光板等13项商品的暂定税率。
经过上述调整,202_年将对737项商品实施进口暂定税率,平均税率为3.1%,相对于最惠国税率,优惠幅度为45%。
三、出口暂定税率调整情况
202_年出口关税总体上保持相对稳定。主要对煤炭、原油、化肥、有色金属等“两高一资”产品征收出口暂定关税。同时作局部调整,具体为:
(一)为进一步完善出口稀土管理,对钕铁硼速凝永磁片征收 20%的出口暂定税率。
(二)为加强对鳗鱼苗的出口调控,确保国内养殖需要,取消鳗鱼苗10%的出口暂定税率,恢复征收20%的税则税率。
(三)为保障国内农业生产用肥的需要,增强调控的针对性,一是继续对尿素、磷酸铵等化肥征收季节性出口关税;二是上调氮磷二元复合肥、重钙、小包装化肥等产品的季节性出口关税,淡季税率为7%,旺季为82%。
综上,202_年征收出口关税的产品共363项,除化肥征收特别出口关税外,出口税率在5-40%之间。
四、重点商品介绍
(一)税则税目调整重点商品
1.新增百合花(属)本国子目(0603.1500)百合花(学名:Lilium)是百合科百合属多年生草本球根植物,原产于北半球的温带地区,主要分布在亚洲东部、欧洲、北美洲等,全球已发现有110多个品种,其中55种产于中国。近年更有不少经过人工杂交而产生的新品种,如:亚洲百合、麝香百合、香水百合、葵(火)百合、姬百合等。为百合花(属)增列子目是我国海关积极利用《协调制度》,支持国内优势花卉品种出口的成功案例。
2.新增部分稀土化合物本国子目
我国是世界稀土主要的生产国和进出口贸易国。但长期以来,我国稀土产业存在着过度开采、环境污染、低价出口和走私严重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对稀土的进出口管理,在 4 税目资源已很有限的情况下,增列氧化镨、氯化镨、氯化钇等多个稀土原材料税目。
3.新增7-苯乙酰氨基-3-氯甲基-4-头孢烷酸对甲氧基苄酯(GCLE)、7-氨基头孢烷酸(7-ACA)、7-氨基脱乙酰氧基头孢烷酸(7-ADCA)本国子目(2934.9960)
这三种商品都是生产头孢菌素的母核。其中7-苯乙酰氨基-3-氯甲基-4-头孢烷酸对甲氧基苄酯(简称GCLE)是继7-ADCA(7-氨基脱乙酰氧基头孢烷酸)等之后的一种新型头孢菌素母核。GCLE可以合成头孢克肟等几十种第三、第四代头孢产品。与7-ACA母核相比,其产品生产工艺更简单,产品成本更低。此次新增子目有利于国家的统计,为政策制定提供依据,促进公共卫生和医疗事业的发展。
4.新增旅客登机(船)桥子目(8479.7100,8479.7900)旅客登机桥是连接候机大厅与飞机舱门之间的机坪移动式活动通道,由固定端旋转大厅组件、伸缩活动通道、提升立柱、轮架系统、接机舱等部分组成。登机桥的归类在国际上一直存在争议,我国认为应按照84章未列名的具有独立功能的机器归在84.79项下,美国等另外一些国家认为应按照其他升降、搬运、装卸机械归入84.28项下。经过产业调研和艰苦谈判,最终WCO同意我国的归类意见,并在202_协调制度转版时为旅客登机(船)桥增列子目8479.7100(8479.7900)。
5.新增带背板的溅射靶材组件本国子目(8486.9091)带背板的溅射靶材由背板和溅射靶材两部分组成。其中 5 溅射靶材是制造半导体芯片所必需的一种极其重要的关键材料,以超高纯金属(纯度超过99.999%的铝钛铜钽钨等)为原料,经过内部晶粒与织构控制技术,再经过大面积异种金属焊接、精密加工、清洗包装等一系列复杂精密工艺加工制造完成。202_年《税则》为带背板的溅射靶材增列子目,主要是为了支持我国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
6.新增血管支架本国子目(9021.9011)
血管支架分为冠脉支架、脑血管支架、肾动脉支架、大动脉支架等。常见的血管支架导管系统由支架和导管两部分组成。通常在手术中,用导管输送器将支架输送至病变部位,待支架导管系统在血管内扩张后,支架会永久留存在体内,而导管输送器会撤出体外。
该类产品由于原材料性能要求高、设计制造工艺复杂的原因,曾长期为国外企业所垄断。近年来,国内企业通过锲而不舍的科研攻关和市场开拓,已经逐渐占据国内市场主导地位,在技术、性能和价格上都能与国际品牌的产品一较高下。更有部分企业的产品已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逐渐打开了国际市场。
(二)进口暂定税率调整重点商品
1.新增改良种用鲸、海豚暂税(税则号列0106.1211)鲸、豚作为濒危稀有物种已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中二级保护动物,属于附录中水生野生物种。我国也把鲸、豚类作为国家重点保护动物进行保护。目前国内野生水生动物保护机构得到国家经费支持有 6 限,为开展研究和繁殖育种又需花费巨资从国外进口改良种用鲸、豚。2012年《税则》对改良种用鲸、海豚新增本国子目并给予0%进口暂税待遇,体现了我国对动植物保护工作的支持。
2.新增乳蛋白部分水解配方、乳蛋白深度水解配方、氨基酸配方特殊婴幼儿奶粉进口暂税(ex2106.9090)
此类婴幼儿配方奶粉是以牛乳清蛋白及乳糖为主要原料,通过先进的蛋白酶水解技术处理,得到的一种适于婴儿食用的配方奶粉。其主要功能是使大分子乳清蛋白变为较小的分子片段,使蛋白质更易消化吸收并降低牛乳蛋白的致敏性。此类婴幼儿配方奶粉主要适用于有牛奶蛋白过敏风险的婴儿,对婴幼儿健康发育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进一步稳定物价,促进消费和改善民生。今年新增了乳蛋白部分水解配方、乳蛋白深度水解配方、氨基酸配方特殊婴幼儿奶粉(ex2106.9090)的进口暂税,税率为10%。同时,1901.1000供婴幼儿食用的零售包装食品仍维持202_年暂税5%不变。
3、新增额定电压为500千伏及以上的气体绝缘金属封闭输电线进口暂定税率(ex8544.6090)
气体绝缘金属封闭输电线,简称GIL,是一种在发电厂和变电站中用于将发电机、变压器与各种电器进行连接的高压输电线路。GIL由合金铝外壳和内置管状合金铝导体组成,导体支架为绝缘子,管壳内充填SF6气体,保持导体与外壳的电气绝缘。输电线单元段的连接方式为带插口式接头连 7 接,外壳可对焊拼接,亦可法兰连接。GIL是大型水电站和核电站保证电力安全,高效,稳定运行不可或缺的必要设备,目前还没有国内厂家可以生产,属于国家鼓励进口的高科技产品。
4.新增2K及以上分辨率的硬盘式数字电影放映机进口暂定税率(ex9007.202_)
数字电影放映机是应用数字微镜开关器件,通过数字光开关阵列和数字信号处理技术,采用先进的数字光处理技术的新型电影放映机,替代了传统电影放映机彩色胶片图像重现模式,实现了无胶片放映。
2K数字电影放映机分辨率为202_×1080,而更高分辨率的4K数字电影放映机,放映效果更加接近胶片,是国际上替代2K放映机的新机型。202_年《税则》新增该商品暂税体现了我国注重发挥公共财政职能,促进文化下乡活动,吸收世界优秀文明成果,加强关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意图。
(三)出口关税调整重点商品 1.新增钕铁硼速凝永磁片出口暂税
钕铁硼合金速凝永磁片是以钕等稀土金属、纯铁、硼铁等初级产品为原料,经真空高温熔融,通过喷口喷射到旋转的低温铜质辊子上,迅速凝结成带状或片状而得到的产品。该产品再经研磨成粉状,加工成型后充磁制成永磁体。主要应用于计算机、通讯产品、电子设备等高科技领域。对钕铁硼速凝永磁片征收出口暂税,是为了加强对稀土产品的出口管理。
2.新增或提高部分化肥出口暂定税率和特别税率 在出口关税等措施的调控下,202_年以来,我国尿素、磷酸铵等主要化肥产品出口量稳中有降,国内化肥货源充足,价格也维持在较低水平,市场运行比较平稳。但与此同时,部分小品种化肥出口出现了较大波动。为避免这些小品种化肥出口继续增长造成国内化肥市场波动,保障国内农业生产用肥,新增或提高氯化铵、小包装化肥等部分小品种化肥出口关税。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署令86号)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
第一条 根据《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署厅发[202_]27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应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备案或审批手续。
第二条 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的企业,均可申请适用《通知》规定的一项或数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企业守法经营,资信可靠,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半年内无走私、违规情事,并有足够的资产或资金为本企业因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提供总担保;
(二)在中国关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高新技术生产,且其生产产品已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共同编制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另行下发);
(三)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已在海关注册;
(四)本企业年出口额(包括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在1亿美元以上。
第三条 企业按以下步骤办理备案申请手续:
(一)企业应如实填写《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备案审批表》)一式5份,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后加盖企业公章。
(二)企业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报请核定企业申请条件,负责核定的外经贸委(厅、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批准时应在一式5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加盖公章。
(三)企业向其主管直属海关报请核准所适用的通关便捷程序,负责核准的主管直属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工作,批准时应在一式5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加盖公章。同时加盖有外经贸委(厅、局)和直属海关公章的《备案审批表》1份发给企业,2份分别报送海关总署和外经贸部,2份分别由外经贸委(厅、局)和直属海关存档。
(四)企业与主管直属海关签订一份《适用便捷通关程序责任担保书》(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责任担保书》)。《责任担保书》由海关总署规定统一格式及基本内容,并可按海关监管或企业经营的特殊需要补充具体的规定。《责任担保书》一式5份,责任双方各1份,2份报海关总署和外经贸部备案,1份存档。
(五)直属海关负责将同时加盖有外经贸委(厅、局)和直属海关公章的《备案审批表》连同责任3方签订的《责任担保书》复印件1份分别报送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备案。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对《备案审批表》及《总担保书》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后10天内要求直属海关延期实施或撤消《备案审批表》,或者修改《责任担保书》。逾期没有提出异议,《备案审批表》及《总担保书》即予生效。
为提高工作效率,企业与各审批部门之间,以及各审批部门之间可使用中国电子口岸系统办理上述备案手续。备案手续一律不收费。
第四条 《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生效之日,由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根据该企业所适用的便捷通关程序的具体规定及《责任担保书》的特殊要求,修改该企业相应通关作业参数。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可直接按便捷通关程序的具体规定及《责任担保书》的特殊约定适用相应的便捷通关程序。
企业发生影响《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的重大变更或变化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直属海关和主管外经贸委(厅、局)。
第五条 《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在没有海关、外经贸部门及企业任何一方提出中止或撤消前长期有效。《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的修改、中止及恢复生效也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步骤办理。第六条 原审批的主管直属海关会同主管外经贸委(厅、局)有权撤消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资格。主管直属海关会同主管外经贸委(厅、局)有权撤消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资格的决定应由主管直属海关分别报海关总署和外经贸部备案,海关总署负责适时修改该企业相应通关作业参数,有关《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即予失效。企业再次申请,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海关对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实行信用管理,进出口货物主要根据企业的申报审核放行,通关现场一般不开箱查验,进出口地海关也不得自行到企业稽查。为保证企业得到真正的通关便捷优惠,各地海关应制定专门的审批程序,凡需要在通关现场开箱查验适用通关便捷程序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时,应按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企业主管直属海关应明确本关主管部门或主管隶属海关对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负有全面管理的职责。主管部门或主管隶属海关应当加强对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的守法管理,随时了解并掌握企业的资信、内部管理、财务(资金)、生产经营、出口额、税费缴纳等情况,按企业建立专门的资信档案,并对口岸现场海关给予信任放行的货物进行必要的核查,企业应予以配合。进出口地海关应加强与主管地海关的联系配合,在办理便捷通关程序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应主动联系主管地海关及时解决。为保证货物及时通关,两地海关意见不一致时,应先按主管地海关意见办理。
第八条 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应强化守法意识,认真履行各项承诺,自觉遵守海关及外经贸管理的各项规定,努力维护本企业良好资信。同时严格内部管理,防止内部人员滥用便捷通关程序从事走私违法活动。发生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应自觉协助海关进行处理,接受海关处罚。
第九条 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下但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条件的企业,如因情况特殊确实需要适用有关便捷通关程序时,可正式行文向企业主管直属海关申请。书面申请时应参照《备案审批表》内容报明本企业有关情况,直属海关根据申请情况会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同意后转报海关总署会同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
2.适用便捷通关程序责任担保书 附件:2 样本
适用便捷通关程序责任担保书
编号: 关担保[200X]第 号
甲方: 海关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为了适应大型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和满足海关监管要求,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按照《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署厅发[202_]279号)的规定,经乙方申请,甲方会同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同意,并经海关总署、外经贸部授权,双方签定本担保书,适用乙方在全国各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的通关手续,但本担保书规定只在甲方本关区有效、实施的,从其规定。乙方承诺,保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各项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甲方承诺,在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许可的范围内,按照本担保书的规定协调各海关对乙方合法进出口的货物提供通关的便利。
第一条(预归类等)
乙方可按海关有关规定,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前,向甲方申请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
甲方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的决定,在甲方本关区内有效。
乙方保证适用甲方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决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实际状况,与向甲方申请时对货物状况的描述保持一致。
乙方经常在其他海关通关的进出口的货物,需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或者原产地的,乙方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行政裁定”制度的规定,申请海关总署作出《行政裁定》,在全国海关适用。甲方将予以协助。
第二条(提前报关)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出口货物,乙方可适用提前报关的简便通关程序:
(一)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3日内;
(二)能够确定该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等申报项目。
乙方提前办理报关手续并递交有关单证,并经海关审核通过的,在货物运抵后由乙方向海关通关现场直接办理验放手续。
乙方向海关提前报关后,货物因故不能进口或者出口的,乙方应当自知道之日起3日内向海关通关现场申请撤销该项申报。
货物实际进口或者出口时与原提前申报内容不符的,乙方应当在向海关通关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前,向海关申请修改该项申报。
第三条(联网报关)
乙方可应用中国电子口岸平台,在乙方办公地点向海关办理正式报关手续。
海关审核报关单电子数据无误后发送电子回执,通知乙方向海关监管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实行与指定银行联网电子划款缴纳税费,海关向乙方发出电子缴款通知后,验凭银行转账电子回执验放货物。
第四条(加急通关)
海关设立便捷通关窗口,对乙方进出口货物实行优先审核、优先办理验放手续。
乙方可以在甲方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提前预约联系甲方海关监管现场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通关手续。
第五条(快速转关)
除国家指定进出口口岸的货物外,应乙方的请求,对乙方在境内不同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优先办理快速转关运输手续。
乙方应保证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及时、完整运至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调运、改装、抵押、质押、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乙方应采取有效措施监督约束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遵守和执行上述规定,并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违反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门验放)
对甲方确定需要查验,但又不便在甲方海关通关现场查验的进出口货物,甲方可应乙方的请求,派员到乙方所在地结合装卸或者生产环节实施查验。
第七条(担保验放)
除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外,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缴清税费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乙方可以凭本担保书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向海关申请先行办理货物验放手续。
乙方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交有关单证或者信息,补交税款或者补办其他规定的海关手续。
第八条(自行报关与委托报关)
乙方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乙方委托代理人“提前报关”的,乙方应按海关规定通过17999网将电子委托书传输至中国电子口岸,并对代理人填制的报关单进行电子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担保验放”手续的,乙方应按海关规定通过17999网将电子委托书传输至中国电子口岸,并在“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上签章。乙方应承担其代理人报关进出口货物的纳税、办结海关手续的全部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乙方基本义务)
乙方应当强化守法意识,自觉遵守海关各项规定,认真履行各项承诺,配合海关的检查,同时严格内部管理,并加强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的监督,防止发生内、外部人员利用甲方给予的便利从事走私违法活动。
经海关放行的进出口货物,乙方在装卸、保管、生产等环节发现与申报不符的,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并补办海关手续。
第十条(账册、资料管理)
乙方应当依法设置、编制、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货物的有关情况,并在法定期限内妥善保存报关单证、进出口许可证件、合同、发票以及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资料,以备海关核查。
乙方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甲方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并向甲方开放其计算机计账管理系统供甲方核查。
第十一条(经济状况的报告义务)
乙方发生重组、清算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致使经营或者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以及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受到有关执法部门处罚等,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报告。
第十二条(便捷通关程序的暂停和恢复)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暂停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未依法设置、编制、保存有关簿记、资料或者记录不真实、管理混乱的;
(二)未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办理补办进出口海关手续的;
(三)出借或者被他人冒用报关专用IC卡的;
(四)遗失报关专用IC卡未立即向甲方报告的;
(五)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内部管理混乱致使报关专用IC卡被滥用、多次发生报关重大差错的;
(七)资信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的。
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改善的,甲方应当恢复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各项便捷通关程序。
第十三条(便捷通关程序的取消)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取消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被甲方暂停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或者改善的。
自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不再受理乙方提出的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申请。
第十四条(总担保)
乙方应当认真执行本担保书,发生拖欠税款,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的,以乙方全部资产向海关承担履行缴纳税款及罚款、没收货物追缴款的义务。
第十五条(他项法律责任)
本担保书的实施,不免除乙方承担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担保书的生效)本担保书应当经双方签字、盖章,自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接受备案之日起(年 月 日)生效。[本担保书应当经双方签字、盖章,自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之日起(年 月 日)生效。] 第十七条(担保书的有效期及续展)
本担保书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1年。到期甲乙双方未提出终止执行本担保书的,本担保书有效期自动延期,每次延期1年。
第十八条(例外规定)
在本担保书的有效期内,如遇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生变化,直接影响本担保书规定实施的,应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双方并应按上述规定及时协商修改本担保书。
第十九条(文件份数及保管)
本担保书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委(厅、局)、甲方、乙方各执一份。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代表:
(签字)
代表:
(签字)
日期: 日期:
第三篇:海关总署解读
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202_年2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7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为便于广大相对人更好地理解《办法》,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加强在办理进出口减免税业务中维护自身权利的能力,同时也为了进一步提高各级海关减免税业务执法水平,起草了《办法》解读。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海关减免税管理是指海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审批和进口后的监督管理。海关减免税管理工作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是海关关税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多年实践,海关减免税工作已经初步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但由于有关制度、规范分布在众多的规范性文件中,未形成一个系统性的部门规章,权威性和规范性不足。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新的经济现象和生产经营活动不断涌现,其中企业转制、股权变更、减免税设备抵押贷款等情况越来越多,现行有关规定并未涵盖上述内容,迫切需要对这些情况实施的海关管理行为进一步规范化,提高执法尺度统一性。另一方面,在执行减免税政策中强化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障,明示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加强海关执法透明度,明确减免税申请办
理程序和时限要求,也需要有较高层级的规章制度对有关内容予以明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办法》。
二、《办法》的框架结构与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为七章54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五条),明确了《办法》的制定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管辖地原则、减免税申请人的办理资格等规定;第二章减免税备案(第六条至第十条),明确了减免税备案为部分减免税审批的前置要求、减免税备案申请程序、减免税备案受理规定等事项;第三章减免税审批(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明确了减免税审批申请时限要求、申请提交材料要求、海关审核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的相关规定等事项;第四章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明确了税款担保申请条件、申请时限、海关受理税款担保申请的处理时限、税款担保延期申请规定等事项;第五章减免税货物的处置(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五条),明确了减免税货物进口后的海关监管要求、申请办理减免货物转让、移作他用、贷款抵押等事项;第六章减免税货物的管理(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减免税申请人报告货物使用情况、减免税货物异地监管、出口退运、解除监管、补税以及减免税申请人主体变更的原则要求等事项;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明确了处罚规定、《办法》有关用语的定义、施行日期等内容。
另外,办法中所列文书的格式由海关总署以公告形式对外公布。
三、《办法》规范的内容
除了极少数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进出口减免税优惠措施外,目前我国正在执行的进出口减免税优惠措施大多数属于政策性减免税,即由国务院批准制定的进出口减免税优惠措施。进出口减免税优惠措施由海关负责具体实施,海关在执行减免税优惠措施时,既有实体的政策性问题,也有程序性问题。而政策性减免税规定主要由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形势、进出口贸易状况、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等因素制定的,这些减免税优惠规定在实施期限、优惠范围、优惠程度和优惠方式等方面发生调整的可能性较大,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办法》主要是规范进出口减免税业务管理的相关程序,同时对各种减免税优惠措施普遍适用、且属于海关职权范围内执行进出口减免税优惠措施的实体内容(基本上为减免税货物进口后的管理要求)予以规范。
四、《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的对象首先是进出口货物,不包括行邮物品等各类进出境物品;其次是可以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优惠待遇的进出口货物,不包括照章征税和保税货物;对于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或者消费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等部分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税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7号公布)规定,无需按照《办法》要求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可以在进出口通关环节直接办理有关手续。
五、关于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
出于便利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以及海关对减免税货物进口后方便开展后续监管的需要,《办法》明确了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为受理减免税申请的主管海关的基本原则。同时,与其它减免税事项相比,投资项目的建设情况较为复杂,为此,在《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专门就特殊情况下的投资项目减免税申请人的管辖地原则进行了明确,一是投资项目所在地与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由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负责受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申请;二是投资项目涉及多个海关的,由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直属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为海关总署,隶属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为直属海关)指定受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申请的主管海关;三是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的,在投资项目所在地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获得项目单位授权后,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可以作为主管海关受理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减免税备案、审批申请以及负责减免税货物进口后的后续管理。
按照《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减免税申请人确有特殊需要,申请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辖地海关以外的海关作为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总署审核同意后,可以同意减免税申请人申请。根据海关总署的授权,直属海关可以直接办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备案、审批申请,以及实施后续管理。因此,《办法》中受理减免税备案、申请的海关原则上指直属海关。直属海关根据本关区的实际情况,将部分减免税事项下放到隶属海关的,主管海关可以是隶属海关,因此,受理减免税申请的主管海关具体为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哪一层级海关,由直属海关根据海关总署规定在职权范围内自行明确。
六、减免税备案的管理要求
《办法》规定对部分减免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其目的是为了对减免税申请人的资格或者投资项目的合规性等情况进行事先确认,以及便于海关在减免税审批工作中实行减免税额度管理,避免减免税申请人在办理减免税手续中重复申请或重复提交资料,减轻减免税申请人负担。对于一事一议、短期性、未实行额度管理等减免税事项一般不需要经过备案环节。需要实施备案管理的减免税事项由海关总署通过公告或规范性文件形式予以明确,并根据政策调整及工作需要,不定期对实施备案管理的减免税事项范围进行调整。
减免税申请人在申请进出口减免税货物前,应当事前了解拟进出口的货物是否需要进行减免税备案;需要备案的,应当在申请减免税审批前及时在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以免影响进出口货物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七、减免税审批的管理要求
狭义的减免税审批,是指海关对减免税申请人提出减免税申请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审核,以确定相关进出口货物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条件,并最终作出减免税或者征税决定的行为。《办法》还规定,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海关提出减免税审批申请,取得《征免税证明》后再进出口货物才能享受到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未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在货物征税进出口后再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减免税申请人的税收优惠资格会丧失(至少部分丧失),已征收税款不予退还。对于分批进出口货物的减免税申请人,部分货物征税进口后再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虽然已进口货物被征收税款不予退还,但在取得《征免税证明》之后进口的货物仍可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
另外,从广义上来讲,《办法》第四、五、六章中关于减免税货物进口后,减免税申请人在海关监管期内保管、使用减免税货物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社会经济环境或自身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提出申请需要海关批准的事项,也属于海关减免税审批的范畴。
八、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申请的办理时限
《办法》对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备案、审批以及后续管理中的审批申请的办理时限都作出了规定,即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但在遇到因政策规定不明确、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等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办理时限。同时为了保障减免税申请人的知情权,《办法》还规定海关在遇到有关特殊情形时应当书面告知相对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具体理由;并且为了最大程度地提高效率,维护减免税申请人利益,规定了在特定情形消除后,受理具体申请的主管海关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及时作出决定。
九、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的规定
由于在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但配合该项政策实施的具体执行措施尚未出台,或者是有些政策在执行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审定货物的具体减免税范围、额度等情形,海关无法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还有就是海关在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过程中遇到因政策规定不明确、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与相关部门协商、核实有关情况或者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等情形下无法在《办法》规定的办理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在上述情况下,减免税申请人由于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等原因急需进出口货物,同时为了避免对进出口货物直接征税造成减免税资格的丧失,《办法》规定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先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的制度,既解决了减免税申请人急迫的进出口需求,又避免了其减免税资格的丧失。因此可以说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措施是一项保障减免税申请人权益的便利措施。同时为了规范税款担保措施的使用,防止税款担保措施被当作缓税措施滥用,《办法》还对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作了严格的条件限定:对于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但配套措施未出台的,需要海关总署确认申请人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条件后才能申请办理;非政策因素情形则要求减免税申请人在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前已经向相关单位办理完毕申请减免税所需的文件资料,已经符合海关受理其减免税申请的条件而且海关已经受理的,由于客观原因海关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减免税申请人才能申请办理;第三种则是经海关总署核定的特殊情况,主要是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国家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因相关政府部门原因造成减免税申请人无法在货物进出口前取得相关文件资料进而无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等情形,需要海关总署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给予特别支持的情况。
十、减免税货物进口后的管理要求
因减免税申请人在进口减免税货物时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减免税货物进口后,减免税申请人只拥有有限的货物所有权,对减免税货物的使用和处置都是受到限制的。《办法》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果减免税申请人要调整、改变减免税货物的用途或使用地点,或者要进行转让、抵押、移作他用等处置时,都需要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在取得海关核准后进行,否则将会被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予以处罚。
另外,《办法》还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主体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货物的情况;因破产、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承当纳税义务的主体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上述有关权利义务承受人、当事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将会被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予以处罚,严重者甚至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减免税货物转让的规定
《办法》规定,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可以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无需补缴税款;如将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则应当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转让减免税货物是否需要补税,或者能否办理结转手续,主要看受让方在接受转让时假如直接从境外进口相同货物能否享受同等的减免税优惠待遇,即主要看两个关键因素,一是时间因素,必须是转让发生时受让方可以享受的待遇;二是同等的减免税优惠待遇,而不是同等的政策,理由是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由于时间的不同会造成实际享受的优惠待遇是不同的,再者是虽然享受的是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实际享受到的减免税优惠待遇却是相同的,因此,《办法》不限定必须是相同的政策,而是相同的优惠待遇。
十二、移作他用的规定
一直以来,海关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只是规定作为海关监管货物的减免税货物,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但对于减免税申请人提出申请后海关如何处置缺乏正面规定,成为海关减免税执法中的空白。因此,移作他用问题未能像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问题得到较好的解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化,作为竞争主体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情况越来越复杂,需要随时根据经营环境、市场形势的变化对经营活动作出调整,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可能性和急迫性日益增加,迫切需要海关对移作他用作出正面的规定。为此,《办法》对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作了较明确的原则规定。
《办法》第三十条对移作他用涉及的具体情形作了概括性定义,明确了移作他用不仅包括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交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也包括使用人仍是减免税申请人,但其使用减免税货物的领域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特定用途,因而在事实上丧失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行为。
同时,《办法》对移作他用的补缴税款事项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减免税货物经海关核准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税款。但对于像《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第44号令公布)、《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第45号令公布)等明确规定经海关核准后可以无需补缴税款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活动的科研教学用品、科技开发用品,以及海关总署明文规定无需补缴税款的其他情况可以不用补缴税款。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安全,《办法》还规定,对于减免税申请人无法事先确定移作他用时间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且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
十三、移作他用的补税计算公式
由于移作他用并未转移货物所有权,而且在特殊情况下减免税申请人可能发生多次的移作他用行为,无法按照转让货物所有权或者主体变更等情况,简单地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计算移作他用行为需要补征的税款。为此,《办法》专门针对减免税申请人未转让减免税货物所有权,仅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情形,规定了移作他用补征税款的计算公式,该公式明确了需要补征的税款是按照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占减免税货物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计算的。
第四篇:海关总署解读
海关总署解读《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方案》
发布时间:202_-09-16
8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方案》(国办发〔202_〕66号,以下简称《方案》),全面系统部署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工作,为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指明方向。
一、《方案》的出台背景
自1990年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设立以来,国务院先后共批准设立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和跨境工业区等6类160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过整合,目前全国共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122个,为承接国际产业转移、推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促进对外贸易和扩大就业等作出了积极贡献。
202_年,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2_〕58号,以下简称国发58号文),首次在国家层面明确提出稳步推进整合优化,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了“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的重要举措。
当前,世界经济复苏艰难曲折,全球贸易持续低迷,国际产业转移出现新动向,国内发展处于转型期和换挡期,开放型经济面临严峻挑战。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正在实施新一轮高水平的对外开放,特别是实施“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等国家重大战略,推动外贸稳定增长和转型升级,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同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在发展过程中也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需要在国家层面出台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举措。
202_年3月起,海关总署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外汇局等10部委,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基础上,形成了《方案》,并于202_年8月28日由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
二、《方案》出台的重大意义
《方案》是国务院继202_年国发58号文后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出台的又一个指导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新形势、新常态下对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的整体部署,将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发展提供重大的历史机遇,标志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其意义主要体现在:
(一)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是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需要。202_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口值达6945亿美元,占全国外贸进出口总值的16%,与202_年相比增长了42倍,并带动众多区外企业融入出口链条,形成了大量各具特色的外贸生产基地。作为进出口增长的火车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保持30%左右的增长速度,但近期也出现了增速放缓的态势,尤其是今年上半年区内进出口下降了近9%,需要通过进一步完善政策、创新制度、拓展功能、优化管理,增强科学发展内生动力,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环境,促进区内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为外贸稳增长提供支撑。
(二)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是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的需要。目前,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多数企业仍从事劳动密集型产业或技术密集型产业的加工制造环节,处于微笑曲线底部,研发、销售、结算、维修、再制造等价值链高端环节所占比重还很低。需要发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政策、区位、产业基础等优势,在大力发展高端制造业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向产业链高端和增值发展,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产业转型升级,从而引领国内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助推开放型经济从规模扩张向质量效益提升转变,提高在国际产业分工中的地位。
(三)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是优化外贸发展新格局的需要。受地理区位、资源禀赋、发展基础等因素影响,我国开放型经济体制建设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仍比较突出,沿海地区开放型经济体制比较成熟,内陆地区相对滞后。扩大开放潜力在中西部、东北和内陆沿边地区,需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挥要素集聚和辐射带动作用,有序承接产业转移,探索适合内陆开放型经济发展的新路子,服务“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和长江经济带等重大国家战略实施,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培育全方位开放新优势。
(四)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是适应外贸发展新业态的需要。近年来,以跨境电子商务、外贸综合服务平台、市场采购贸易为代表的新型贸易业态蓬勃发展。需要发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功能,完善配套管理制度,推进新兴产业“保税+”计划,包括“保税+文化”、“保税+金融”等,促进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发展,推动向产业链两端拓展,向服务领域延伸,进一步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从政策高地向开放高地转变。
三、《方案》的主要内容
《方案》包括前言和正文,正文由总体要求、推进整合、实现优化、实施步骤、组织保障等五部分组成,在肯定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本定位和历史作用的基础上,借鉴吸收最新改革创新成果,紧紧围绕国家战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简政放权、转变职能,依法行政、强化监管,优化服务、促进发展,着力解决制约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主要问题。
《方案》提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发展目标是增强科学发展内生动力,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发挥要素集聚和辐射带动作用。重点任务是借鉴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制度的成功经验,创新管理制度,提高监管效能;坚持按需设立,适度控制增量,整合优化存量,逐步统一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监管模式,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政策;在大力发展高端制造业的基础上,拓展功能,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产业转型升级和多元化发展;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综合运营效益,切实落实好准入、退出机制,对土地利用率低、运行效益差的,责令整改、核减面积或予以撤销。
《方案》强调要坚持市场导向、问题导向、法治导向和效能导向,提出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类型、功能、政策和管理四方面整合,实现产业结构、业务形态、贸易方式和监管服务四方面优化。
(一)四个整合。
1.整合类型。根据不同时期发展需要,我国先后设立了6种类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方案》提出要将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逐步整合为综合保税区,对新设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统一命名为综合保税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整合原则上不突破现有规划面积,对不具备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予整合。
2.整合功能。目前,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开展保税加工和保税物流业务为主,与制造业相关联的研发、销售、结算、维修等生产性服务业发展还不充分,跨境电子商务、融资租赁、期货保税交割等“保税+”新模式、新业态规模还不大。《方案》提出通过逐步整合保税功能,使其具有服务外向型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连接国际国内两个市场、支持企业创新发展、满足产业多元化需求、发挥集约用地和要素集聚辐射带动作用等基本功能。
3.整合政策。现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政策与“两头在外”、“加工制造”为主的功能定位相配套,对我国制造业发展和扩大对外贸易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国际国内市场深度融合,区内企业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需求愈发迫切,亟待创新发展定位。《方案》提出要“规范、完善税收政策”,以适应新形势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向
为主、兼顾两个市场”的功能定位,实现以国际市场为主的“单向阀门”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双向阀门”转变。
4.整合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各部门加强协作配合。为此,《方案》提出通过 “加快完善管理部门间的合作机制,实现相关管理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称‘三互’)”、“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简化整合、新设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审核和验收程序”等措施,统一监管模式,整合管理资源,实现由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真正做到既放得开又管得住,有效防范风险。
(二)四个优化。
1.优化产业结构。为进一步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产业结构,《方案》提出要“鼓励辐射带动能力强的大型项目入区发展”、“促进与制造业相关联的销售、结算、物流、检测、维修和研发等生产性服务业有序发展”、“积极推进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先行先试”等举措。其中,“选择性征收关税”是指区内生产的货物在国内销售时,企业可自主选择按对应进口料件或货物出区实际状态缴纳关税。该项政策有助于区内企业有效对接国内市场,优化产业结构,鼓励加工贸易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集中。目前,该举措已在横
琴新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
2.优化业务形态。为适应企业生产经营的客观需求,《方案》提出支持区内企业利用剩余产能承接境内区外委托加工(以下简称“委内加工”)、推进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和贸易多元化试点等举措。委内加工是指区内企业利用剩余产能承接境内区外的委托加工业务,有助于企业提高生产效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是指允许非保税货物入区储存,与保税货物一同参与集拼、分拨,根据国内外采购订单最终确定货物实际离境出口或返回境内区外。目前,该举措已在上海、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贸易多元化是指在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贸易多元化功能区,赋予功能区内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开展贸易、仓储、物流配送等业务。目前,该举措已在苏州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和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试点。
3.优化贸易方式。为充分发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功能优势,《方案》提出推进新兴产业“保税+”计划,鼓励企业开展境内外维修、跨境电子商务、期货交割、融资租赁、仓单质押融资、展示交易等业务,促进新型外贸业态发展。
4.优化监管服务。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以来,各有关部门创新监管制度,形成了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成果。为此,《方案》提出要加快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成熟的创新制度措施;深化“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贸易便利化改革;落实“三互”推进大通关建设,加快推进“单一窗口”建设;加强口岸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联动发展。在有效监管基础上,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实现安全与便利的有机统一。
四、《方案》的组织实施
在整合优化举措的进度安排上,《方案》分近期、中期、远期作出了相应部署,将一些相对成熟或可先行先试的措施安排在近期,其他措施根据实施难易程度安排在中期、远期。
——202_—202_年,进一步严格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新设审批,加快存量整合,落实退出机制,简化整合、新设的审核和验收程序;推进口岸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联动发展;在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积极开展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货物状态分类监管、贸易多元化等试点;支持区内企业利用剩余产能承接境内区外委托加工;推广期货保税交割、境内外维修、融资租赁等监管制
度;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开展并扩大跨境电子商务进口业务;同时,加快信息化系统建设步伐,实现相关管理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
——202_—202_年,在总结前期试点的基础上,加快复制推广试点成熟的创新制度措施;修订完成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办法》,为整合优化提供法律保障;构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绩效评估体系,健全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要求相适应、相配套的制度体系。
——202_—202_年,制定综合保税区管理条例;完善相关政策;努力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打造为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重要载体;服务“一带一路”发展战略,建立与沿线国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常态化和务实性合作机制。
海关总署将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推动全国海关上下有重点、有步骤、有秩序的抓好落实工作。同时,海关作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工作的牵头部门,将主动加强与各相关部门及地方政府的协作配合,做好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及时督促检查并跟踪了解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整合优化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稳妥推进相关工作,确保整合优化取得实效。
第五篇:自营出口与外贸出口税负有差异(精选)
自营出口与外贸出口税负有差异
目前,我国企业出口商品主要有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和通过外贸出口两种方式,相应地,出口退税形成了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与外贸出口两种不同的退税方式。因为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与外贸出口计算出口退税有差异,导致二者税负有较大区别,纳税人应结合自身情况,尽可能采用税负低、出口退税多的出口方式。
现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税额,依进项税额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应退税额=购进货物的进项金额×退税率;对出口货物库存账和销售账均采用加权平均价核算的企业,应退税额=出口货物数量×加权平均进价×退税率,其退税依据是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的进价。而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应退的增值税是执行“免、抵、退”或“先征后退”,出口退税的税额取决于出口的离岸价销售收入及其进项税额。
企业采用自营(委托)出口,自行办理出口退税的形式,同把货物销售给外贸企业出口,由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形式税负有何差异呢?这两种形式因为在退税方面采用不同的退税方式,由此产生了不同的结果。
例如:某中外合资企业A公司以农产品为原材料生产工业品出口,1999年自营出口20000万元,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500万元,该公司自营出口执行先征后退,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年应纳增值税额为:20000×17%-1500=1900万元,出口环节应退增值税:20000×13%=2600万元。征税机关可征增值税1900万元,退税机关应退税2600万元,退税扣减征税后,该企业实际可得到的税收补贴为700万元。
假设A公司有关联外贸B公司,A公司把产品以同样的价格销售给B公司,B公司再以同样的价格销售到境外,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000万元,则A公司应纳增值税为:20000÷(1+17%)×17%-1500=1406万元,B公司可得到退税:20000÷(1+17%)×13%=2222万元。
税务机关征税1406万元,退税机关退税2222万元,A、B两公司实际可得到的税收补贴为2222-1406=816万元。
通过以上例子,我们不难发现,同样的外销收入,却产生了不同的结果。从A、B两公司来看,自营出口实际得到的税收补贴是700万元,而通过外贸出口实际得到的税收补贴是816万元,两者相差达到116万元。显然,通过外贸出口对A、B公司更加划算。
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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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流程:
1、下载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和出口退税网,安装后通过系统维护进行企业信息设置。
2、通过退税系统完成出口明细申报数据的录入、审核。
3、取得增值税发票后在发票开票日期30天内,在“发票认证系统”或国税局进行发票信息认证。
4、通过退税系统完成进货明细申报数据的录入、审核。
5、通过系统中“数据处理”的“进货出口数量关联检查”和“换汇成本检查”后生成预申报数据。
6、网上预申报和察看预审反馈。
7、在申报系统中录入单证备案数据。
8、预审通过后,进行正式申报,把预申报数据确认到正式申报数据中。
9、打印出口明细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退税申报汇总表各2份;并生成退税申报软盘,软盘中应该有12个文件,并在生成好的退税软盘上写上企业的名称和海关代码。
10、准备退税申报资料,到退税科正式申报退税;(需要在出口日期算起90天内进行正式申报)。所需资料如下:
打印好的专用封面纸;
《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请表》;
《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请表》;
出口退税专用核销单;
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增值税票抵扣联及专用货物清单; 代理出口证明(如属代理出口的);
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
资料封底。
以上单据在装订时请按关联号排列,所有单据竖着放靠右侧在上方装订,装订成一册。另外应附两套退税申报表(退税汇总申报表;退税进货明细表;退税出口申报明细表)并加盖公章。
企业到退税机关办理退税正式申报,退税机关审核软盘及报表和资料合格以后,企业将软盘和资料及一套退税申报表交给退税机关,退税机关会将一张退税汇总申报表签字盖章后返还给企业。正式申报退税即完成。
11、税款的退还
税务局得到退税的批复之后,会将数据上传到税网,同时系统自动发送电子邮件。
企业看到后,可以到“数据管理”―“退税批复”栏目中查看。
点击某条批复的数据,显示注意事项。点击“下一步”,会显示“出口货物税收退还申请书”的内容,企业应仔细核对开户行与帐号是否准确,打印3份。
根据注意事项的相关内容,在打印出的表单中盖章,交到退税科,由退税机关办理退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