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出口货物和劳务及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政策
出口货物和劳务及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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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_《税法》基础考点:出口货物和劳务及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政策
【小编导言】202_年注册会计师报名时间为3月31日至4月25日,现阶段进入202_注会基础备考期,是打牢基础的重要阶段,我们一起来学习202_《税法》基础考点:出口货物和劳务及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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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范围(二)进项税额的处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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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知识点属于《税法》科目第二章增值税法第九节出口货物和服务的退(免)税的内容。
【知识点】:出口货物和劳务及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政策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通知第七条规定(适用征税)外,按下列规定实行免征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免税)政策: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通知第七条规定(适用征税)外,按下列规定实行免征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范围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下列货物和劳务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和劳务
对于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依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放弃免税。
4.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1)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2)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3)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4)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5)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和收派服务。
(6)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行、播映服务。
(7)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但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国际运输服务。(8)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但不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港澳台运输服务。(9)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①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期租服务、程租服务、湿租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二)进项税额的处理计算
1.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2.出口卷烟,依下列公式计算: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内销卷烟销售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
(1)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销售价格”为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国内实际调拨价格。如实际调拨价格低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高于公示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实际调拨价格。(2)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额+出口销售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出口销售额”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生产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计算,否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调整。
3.除出口卷烟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他出口货物劳务的计算,按照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如果涉及销售额,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为其加工费收入外,其他均为出口离岸价或销售额。
第二篇:出口免税货物劳务范围
实行出口免税的货物劳务范围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
(1)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2)软件产品。是指税则号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
(3)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
(4)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
(5)已使用过的设备。是指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6)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
(7)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
(8)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9)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
(10)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11)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12)以人民币现金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13)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
2.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退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第三篇: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_]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
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称中标机电产品)。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2。
5.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海洋工程结构物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见附件3。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上述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以下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除本通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出口货物的各项规定。
(三)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
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办法。
(一)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见附件4)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5)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
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免退税办法。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以下称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三、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一)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以下称退税率)外,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为其适用税率。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规定将退税率通过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予以发布,供征纳双方执行。退税率有调整的,除另有规定外,其执行时间以货物(包括被加工修理修配的货物)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退税率的特殊规定:
1.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办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上述出口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税率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和出口货物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2.出口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其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3.中标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以下称列名原材料,其具体范围见附件6)、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其退税率为适用税率。如果国家调整列名原材料的退税率,列名原材料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调
整后的退税率执行。
4.海洋工程结构物退税率的适用,见附件3。
(三)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劳务,应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退(免)税,未分开报关、核算或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四、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发票(外销发票)、其他普通发票或购进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劳务的实际离岸价(FOB)。实际离岸价应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但如果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二)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海关保税进口料件的金额后确定。
本通知所称海关保税进口料件,是指海关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监管的出口企业从境外和特殊区域等进口的料件。包括出口企业从境外单位或个人购买并从海关保税仓库提取且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料件,以及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从保税区内的企业购进并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进口料件。
(三)生产企业国内购进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加工后出口的货物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扣
除出口货物所含的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的金额后确定。
(四)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五)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外贸企业应将加工修理修配使用的原材料(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除外)作价销售给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应将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开具发票。
(六)出口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下列公式确定:
退(免)税计税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
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已提累计折旧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设备,是指出口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七)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八)中标机电产品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生产企业为
销售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外贸企业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九)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
(十)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购进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
五、增值税免抵退税和免退税的计算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
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
4.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包括当期国内购进的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的价格和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其中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口料件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1)采用“实耗法”的,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为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计划分配率
计划分配率=计划进口总值÷计划出口总值×100%
实行纸质手册和电子化手册的生产企业,应根据海关签发的加工贸易手册或加工贸易电子化纸质单证所列的计划进出口总值计算计
划分配率。
实行电子账册的生产企业,计划分配率按前一期已核销的实际分配率确定;新启用电子账册的,计划分配率按前一期已核销的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的实际分配率确定。
(2)采用“购进法”的,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为当期实际购进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
若当期实际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的,则: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以外的货物: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2.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
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的增值税应退税额=委托加工修理修配的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三)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计入出口货物劳务成本。
(四)出口企业既有适用增值税免抵退项目,也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出口企业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免抵退项目和增值税即
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并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
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六、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七条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实行免征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具体是指: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软件产品。其具体范围是指海关税则号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
(4)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其具体范围见附件7。
(5)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其具体范围见附件8。
(6)已使用过的设备。其具体范围是指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 的设备。
(7)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
(8)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
(9)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1995]52号)的规定执行]。
(10)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11)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
(12)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13)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14)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15)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下列货物劳务:
(1)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
(2)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3)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具体是指: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于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依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放弃免税,并依照本通知第七条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进项税额的处理计算。
1.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
.出口卷烟,依下列公式计算:
2.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内销卷烟销售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
(1)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销售价格”为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国内实际调拨价格。如实际调拨价格低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公
示的计税价格;高于公示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实际调拨价格。
(2)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额+出口销售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出口销售额”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生产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计算,否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调整。
3.除出口卷烟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他出口货物劳务的计算,按照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如果涉及销售额,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为其加工费收入外,其他均为出口离岸价或销售额。
七、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期间出口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
5.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劳务: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
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二)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应纳增值税按下列办法计算:
1.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出口货物若已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经转入成本的,相应的税额应转回进项税额。
(1)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主营业务成本×(投入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生产成本)
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均为不予退(免)税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当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大于不予退(免)税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金额时,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为不予退(免)税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金额。
(2)出口企业应分别核算内销货物和增值税征税的出口货物的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未分别核算的,其相应的生产成本、主营
业务成本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进料加工手册海关核销后,出口企业应对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进行清算。清算公式为:
清算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实际保税进口料件总额-退(免)税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进料加工副产品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
若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与各纳税期扣减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之和存在差额时,应在清算的当期相应调整销项税额。当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大于出口货物离岸金额时,其差额部分不得扣减其他出口货物金额。
2.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1+征收率)×征收率
八、适用消费税退(免)税或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下列消费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货物,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2.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3.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应按规
定缴纳消费税,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二)消费税退税的计税依据。
出口货物的消费税应退税额的计税依据,按购进出口货物的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属于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为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金额;属于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为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数量;属于复合计征消费税的,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的计税依据分别确定。
(三)消费税退税的计算。
消费税应退税额=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比例税率+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定额税率
九、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其他规定
(一)认定和申报。
1.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退(免)税或免税、消费税退(免)税或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办理退(免)税认定。
2.经过认定的出口企业及其他单位,应在规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委托出口的货物,由委托方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由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申报退税。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经省级以上税务
机关批准可以停止其退(免)税资格。
(二)若干征、退(免)税规定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退(免)税认定之前的出口货物劳务,在办理退(免)税认定后,可按规定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或免税及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免税政策的,除特殊区域内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劳务外,如果未按规定申报免税,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3.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出口企业若发生未经海关批准将海关保税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给其他企业加工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4.卷烟出口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按国家批准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购进的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5.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
6.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包括本通知附件7所列货物),如果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附件9所列原料的,应执行该原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上述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税率为附件9所列该原料海关税则号在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中对应的退税率。
7.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
(三)外贸企业核算要求
外贸企业应单独设账核算出口货物的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若购进货物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的,先记入出口库存账,用于其他用途时应从出口库存账转出。
(四)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已签订出口合同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在货物向海关报关出口后,应按规定申报退(免)税,并办理已退(免)税的核销手续。多退(免)的税款,应予追回。生产企业申请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2.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3.生产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生产周期在1年及1年以上。
4.上一净资产大于同期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额之和的3倍。
5.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逃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
十、出口企业及其他单位具体认定办法及出口退(免)税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一、本通知除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第九条第(二)项关于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执行外,其他规定均自202_年7月1日起实施。《废止的文件和条款目录》(见附件10)所列的相应文件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四篇: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指引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指引
目 录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2
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国税认证„„„„„„„3
三、小规模纳税人出口免税申报系统„„„„„„„„„„„„„„3
四、出口货物免税申报„„„„„„„„„„„„„„„„„„„„4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
小规模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并持有关资料到办税服务厅综合受理窗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
1、已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期限是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申报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由税务机关查验);
(2)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2、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期限是首份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应申报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由税务机关查验);
(2)代理出口协议。
(二)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变更
已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办税服务厅综合受理窗申请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三)出口免税认定注销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依法应当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首先注销其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事项但不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有关机关批准 2 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办税服务厅综合受理窗申请注销出口免税认定。
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国税认证
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货物报关后,应向海关部门申请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并及时登录“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正式启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通知》(国税发〔202_〕15号)有关规定提交相关电子数据。纳税人登录“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提交出口电子数据前,须到广州市政务服务中心(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利路61号2楼,电话38920215)办理国税认证手续。
三、小规模纳税人出口免税申报系统
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免税申报使用的申报系统为“小规模纳税人出口免税申报系统(V1.0版)”,相关企业可登陆中国出口退税咨询网(www.feisuxs)下载安装。申报系统初始用户名为小写“sa”,密码为空。进入申报系统后可通过“帮助”及“版本说明”获取系统操作指引。企业自学而未能正确有效操作免税申报系统的,建议参加中介机构培训,确保出口货物免税按期申报。免税申报系统相关配置:
进入系统维护——系统配置——系统配置设置与修改,小规模纳税人必须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下列系统信息:
1、企业代码(即海关代码)
2、纳税人识别号
3、企业名称
4、退税机关代码:440105XX,XX为管理分局编号,如一分局为01,即一分局管辖企业的退税机关代码为44010501。
5、退税机关名称:海珠区国税局X分局,X为管理分局编号,如一分局管辖企业的退税机关名称为海珠区国税局一分局。
6、分类管理代码
(1)首次出口退(免)税申报未满两年,分类管理代码:C(2)首次出口退(免)税申报超过两年(须提供首次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批表),分类管理代码:B 注:小规模纳税人出口免税申报时,C类企业单证不齐标志录入BH,B类企业单证不齐标志录入B。
除上述系统信息外,其余信息可按原系统设置不变。
四、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已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下称“小规模纳税人”)采用一般贸易或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将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后,在次月增值税申报期限内到办税服务厅综合受理窗办理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和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
(一)提供资料
1、预申报
小规模纳税人将出口数据录入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系统(下称“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
2、正式申报
(1)《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表》(一式三联)(2)《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核销申报汇总表》(一式两联)(3)《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明细表》(一式两联)(4)出口发票
(5)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6)如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委托出口货物的,还须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协议、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其复印件
上述复印件资料必须注明“此件由我单位提供且与原件相符”并加盖纳税人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二)办理程序
1、预申报
小规模纳税人必须于每月月初到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取回上月的正式审核反馈信息并在申报系统读入处理后,再在申报系统生成当月的预申报电子申报数据,在每月正式申报前到办税服务厅综合受理窗进行预申报。
对预审反馈的疑点,无级别疑点可不予理会。有级别疑点(警告类W、错误类疑点E),纳税人应持办税服务厅综合受理窗打印的《疑点表》到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确认是否予以人工挑过。对可予以人工挑过的,纳税人在正式申报时应就疑点产生原因提交书面报告;因纳税人录入错误产生的疑点,纳税人应根据预审反馈信息自行更正有关申报数据。
2、正式申报
小规模纳税人根据预审反馈信息调整有关的申报数据,生成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在每月纳税申报期内连同通过申报系统生成并打印的《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表》(一式三联)、《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核销申报汇总表》(一式两联)、《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明细表》(一式两联)、出口电子申报数据,以及相应的纸质出口单证等资料到办税服务厅综合受理窗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正式申报。
(1)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办税服务厅受理窗对《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表》的“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人民币离岸价)”合计数与同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8栏“
(四)出口货物免税货物销售额”的本月数进行核对,核对不符的,或提交的材料不全的,退回小规模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后再申报。经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办税服务厅受理窗受理小规模纳税人正式申报,同时在《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表》(一式三联)受理人栏签章,加盖“税收业务受理专用章”,其中一联交纳税人留存。
(2)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
办税服务厅受理窗检查纳税人申报的出口货物免税资料齐全,并按要求装订,即出具《广州市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受理申报回执》,加盖“税收业务受理专用章”后交纳税人。
纳税人报送的各种报表格式必须齐全、正确,填报的企业代码、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所属期等项目必须填写齐全、正确,申报表的经办人、财务负责人、企业负责人必须签章,企业印章必须齐全、清晰,印章名称与 6 填写名称及审核系统的企业名称必须完全一致。
3、资料装订:(1)出口货物免税凭证
①使用A4幅面的《出口退(免)税资料》封面(附件1)分册装订,每册厚度不能超过3厘米;
②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对应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和出口发票为序进行装订;
(2)出口货物免税申请表
①封面装订。使用A4幅面装订在《出口退(免)税申请表》(附件2)封面内,装订顺序如下:
A.《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表》(一式一联); B.《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核销申报汇总表》(一式一联);
C.《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明细表》(一式一联); D.纳税人就其电子数据明细申报记录已经人工二次核对、确保单证号码录入无误的书面声明;
E.疑点产生书面报告(需人工跳过疑点的纳税人提供);
F.经税务机关核批的《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申请审批表》(逾期申报出口免税核销的纳税人提供)。
G.其他报表资料。
②不使用封面装订。《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核销申报汇总表》、《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明细表》各一份。
4、取回文书
纳税人于次月到办税服务厅受理窗取回经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审核并加盖行政公章的《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核销申报汇总表》(一式一份)、《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明细表》(一式一份)。
(三)注意事项
1、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前,必须到办税服务厅领取并填报《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通用)》,在办税服务厅综合受理窗办理CTAIS系统中减免税文书的审批手续。只有在该文书审批完毕后,纳税人才能在CTAIS系统中进行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2、小规模纳税人应于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四个月内的各申报期内(申报期为每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持收齐的有关出口凭证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免税核销申报的货物应视同内销货物征税。对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小规模纳税人,申报出口货物免税时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机关以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出口货物免税,凡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超过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210天的(远期收汇除外),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免税,已办理的予以追回,并按有关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规定处理;属于远期收汇的,应按照现行出口退税规定提供远期结汇证明。
3、小规模纳税人自首笔出口后没有发生出口业务的,在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注销前须按月进行出口货物免税零申报。
4、纳税人进行进出口货物的财务核算时,可采用业务发生当日的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得变换。
5、小规模纳税人无法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第六条规定期限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手续的,须在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期限内到办税服务厅综合受理窗办理延期申报的书面申请,经审批核准后,可延期3个月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手续。
6、小规模纳税人已申报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在申报明细记录中须正确反映负数记录。负数记录的凭证号、数量、金额须与《退运补税证明》记录对应。
7、小规模纳税人应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FOB)申报出口货物免税,若出口价格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对出口报关单与出口发票金额不一致的货物,小规模纳税人应按实际成交价申报出口货物免税。
8、小规模纳税人有出口不予免税货物的,接到税务分局发出的《应征税出口货物明细调查表》后应认真核对,并回报相关情况。
9、小规模纳税人因迁移变更、注销等原因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变更、注销的,由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对其历年出口货物免税情况进行非清算,出具《非正常清算报告》。
10、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有关单证,须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2_〕199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2_〕904号)的规定进行备案管理。
(四)相关违章处理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9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免税账簿票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3、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不符合免税条件而擅自享受免税,或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涂改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免税的视同偷税,按《中华人民工段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4、纳税人未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2_〕199号)要求进行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5、纳税人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将追回已免税款,未办理免税的,不再办理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附件1:《出口退(免)税资料》
附件2:《出口退(免)税申请表》
附件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2_】123号)
附件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2_】199号)
附件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2_】904号)
海珠区国家税务局
二00八年四月七日
第五篇: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202_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以下称跨境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和收派服务。
1.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是指:
(1)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
(2)向境外发行邮票;
(3)出口邮册等邮品;
(4)代办收件地在境外的速递物流类业务。
2.为出口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是指为出境的函件、包裹提供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
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免税销售额为其向寄件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邮政服务和收派服务,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六)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转让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的报道权或者播映权,且该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在境外播映或者报道。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七)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
(八)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
(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下列应税服务:
1.国际运输服务;
2.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航天运输服务;
4.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除外。
(十)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电信业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程租服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国际语音通话服务、国际短信服务、国际彩信服务,通过境外电信单位结算费用的,服务接受方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电信业服务。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
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鉴证咨询服务,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所提供的广告服务。
第三条 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服务,除第(五)项外,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空中飞行管理服务,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的航班计划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服务书面合同。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除空中飞行管理服务外),与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签订的书面合同,属于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临时来华飞行,未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的,以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服务书面合同。
第五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一)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二)纳税人向境外关联单位提供跨境服务,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支付给境外合作方的费用)÷(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免征增值税跨境服务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见附件);
(二)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以及第(十)项第2目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国际或者港澳台运输服务,应提交实际发生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五)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境外资料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
(二)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的材料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服务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
第九条 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跨境服务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各项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提供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服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跨境服务增值税管理工作,针对纳税人的备案资料,采取案头分析、日常检查、重点稽查等方式,加强对纳税人业务真实性的核实,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纳税人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此前,纳税人提供的跨境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202_年9月13日发布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