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供水特许经营权协议(讨论稿)-20151209新清洁板
城市供特许经营协(讨论稿水
议)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城市供水企业管理,保证城市用水安全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将武汉市中心城区相关供水特许经营权授予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双方特此签订本供水特许经营权协议。
第一条
协议双方分别为:
甲方:武汉市水务局(经中国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授权签署); 法定地址: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左绍斌,职务:局长。乙方: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地址: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40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兵,职务:董事长。
第二条
本协议由双方于
年
月
日在中国 湖北 省 武汉 市签署。
第二章
定义与解释
第三条
名词解释:
法律:指所有适用的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司法解释及其它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本协议中中国不包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供水设施:是指以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工程设施,包括: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水站、进户总水表等。
特许经营权:指在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及特许经营期限内,乙方拥有自来水生产、提供供水服务、收取水费及供水延伸服务费并负责供水设施的建设、经营、维护和更新的特许经营权利。
生效日:指本协议签署之日。
特许经营期:特许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2_年12月1日至202_年11月30日,1 特许经营期结束后乙方可优先续签特许经营协议。
如果特许期限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调整,本特许经营期限及相应条款应依据最新法律规定修订并签订补充协议。
特许经营区域范围:为乙方名下自来水厂及公共供水管网所覆盖的供水服务区域;乙方特许经营期限内在武汉市新收购、新建或改扩建的自来水厂及供水管网自动获得特许经营权。
不可抗力:指在签订本协议时不能合理预见的、不能克服和不能避免的事件或情形。以满足上述条件为前提,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
(1)雷电、地震、火山爆发、滑坡、水灾、暴雨、海啸、台风、龙卷风或旱灾;(2)流行病、瘟疫;
(3)战争行为、入侵、武装冲突或外敌行为、封锁或军事力量的使用,**或恐怖行为;
(4)全国性、地区性、城市性或行业性罢工;
(5)由于不能归因于乙方的原因引起的供水工程供电及其他原材料中断;(6)由于不能归因于乙方的原因造成的原水水质恶化或供应不足。日、月、季度、年:均指公历的日、月份、季度和年。
营业日:指中国除法定节假日之外的日期,若支付到期日为非营业日,则应视支付日为下一个营业日。
环境污染:指供水工程、供水工程用地或其任何部分之上、之下或周围的空气、土地、水或其他方面的污染及供水过程中(包括为供水而为的事先安排和收尾性工作)造成的污染,且该等污染违背或不符合有关环境的适用法律或国际惯例。
合理盈利水平:指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净资产收益率8%-10%。
第三章
协议的应用
第四条
各方同意本协议是乙方在特许经营期内进行设计、建设、运营、维护、服务的依据之一,也是甲方按照本协议对乙方在特许经营期内的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本协议并不构成甲方和乙方之间的合营或合伙关系。
第六条
甲方和乙方声明和保证如下:
(1)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有权签署本协议,所有为授权其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所必需的组织或公司内部行动和其他行动均已完成;
(2)本协议构成甲方和乙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3)签署和履行本协议不违反甲方或乙方应遵守的任何适用法律或对甲方或乙方有约束力的其他任何协议或安排;
(4)为实现规模经营和降低成本,以及提供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供水服务,武汉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内不再批准任何个人和企业进入特许经营区域从事供水服务,确保乙方实现排他性经营;
(5)甲方授予乙方的特许经营权,未经武汉市人民政府书面批准,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对特许经营权进行处置、分解、质押、二次转包或承包等。
第七条
乙方有义务且必须就由于建设、运营和维护供水工程设施而造成的环境污染及因此而导致的损害、费用、损失或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但若所要求的损害、费用、损失或责任是由甲方违约所致或依本协议乙方不承担责任的环境污染除外。
第四章
供水工程
第八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国家、湖北省和武汉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并积极采用国内、国际先进工艺及技术。供水项目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武汉市标准。
第九条
乙方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招投标制度选择专业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度、费用实施监督和控制。
第十条
除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外,在遵守、符合中国法律要求的前提下,甲方负责协助、监督、检查乙方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审批、用地、施工协调等相关工作:
(1)协助乙方获得设计、建设、运营和维护供水工程所需的所有批准;(2)协助乙方取得供水工程场地的土地使用权;
(3)武汉市人民政府和甲方对乙方提出的合理的新建、改建和扩建计划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4)协助乙方完成前期工作和永久性市政设施建设和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① 安臵受建设影响的居民和其他人,拆除需要建设供水工程的场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或障碍物;
② 供水工程建设所需的临时或永久用电、供水、排水、排污和道路。
第五章
供水设施的运营与维护
第十一条
在特许经营期内,(1)甲方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① 对乙方的供水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用户对乙方的投诉;
② 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乙方按法律规定制定的供水服务标准,包括水质、水量、水压、维修以及投诉等进行审查;
③ 制定年度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对乙方的供水水源、出厂水及管网水质进行抽检和年度综合评价;
④ 维护特许经营权的完整及有效;
⑤ 甲方有权对城市供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实施处罚;
⑥ 法律、规章和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乙方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① 依据适用法律独家向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内用户供水,依法自主经营;
②
在特许经营期内,武汉市政府主管部门或其受托机构依法对乙方进行财务审计。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③
履行协议双方约定的社会公益性义务;
④
法律和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乙方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甲方提交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报告并保证报告内容准确真实。报告内容应包括投资和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运营状况、财务报告、规范化服务和供水服务承诺实施以及本年度服务目标等。
第十三条
乙方应对取水设施、净水厂、加压泵站、主干供水管网等主要供水工程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并向甲方提交设施运行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在运营期内如供水设施的重大部分需要替换、重建,乙方必须及时替换、重建,并将替换情况说明报甲方备案。
第十五条
乙方必须保证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满足净水工艺的要求。在净化处理各工序(车间),应配备相应的水质检测手段。
第十六条
乙方必须制定保障设备、设施正常运行及保证人身安全的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以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乙方的运行操作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乙方必须具备保证供水设施设备完好的定期检查、维护和故障抢修程序及手段。
第十九条
乙方必须保证从事制水的人员按国家规定经过严格体检。第二十条
乙方必须建立完整齐全的主要设备、设施档案并与实物相符。第二十一条
乙方必须建立生产、经营、服务全过程规范的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及台帐。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改装、拆除或迁移乙方经营的城市供水设施的,甲方需与乙方进行协商并就补偿事宜达成共识后方可依法进行。
第二十三条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制定保证在紧急情况下的基本供水的应急预案,并在供水紧急情况下,严格执行供水应急预案,服从甲方的调度。
第二十四条
乙方应按照适用法律定时向甲方提供生产以及经营的统计数据。为了核实某些情况,甲可要求乙方对供水系统的性能和运转情况提供统计资料。
第六章
供水服务
第二十五条
乙方应当在该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内对所有愿意接受服务的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间断的服务,不得实行任何歧视性待遇。
第二十六条
乙方应保障每日24小时的连续供水服务,在因扩建及设施检修需停止供水服务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紧急事故或不可抗力,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七条
乙方在特许经营区域和期限内,必须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并对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检测。水质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管网测压点及采样点的设臵应符合中国国家标准和其他相关标准,确保供水管网压力和水质水量达到标准要求,不断提高和优化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
乙方应建立公众参与机制,提供咨询服务,向社会公布用水申请程
序、水质、水量、水压等涉及供水服务的各项服务指标,保障公众能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乙方发现影响供水安全的水质问题,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甲方。
第三十条
甲方依法监督乙方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环境保护部门、甲方发现城镇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七章
收
费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内,乙方可依法向用户收取水费、供水工程费、供水延伸服务费等费用,对拒绝支付或无理拖欠应交相关费用的用户享有追索的权利,甲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二条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计量水表时,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用水比例,执行分类水价。
第三十三条
水费结算方式按照适用法律,实行周期抄验水表并结算水费。第三十四条
按照适用法律,双方同意水价调整原则、条件和程序如下:(1)水价的确定原则
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在特许经营区域内的供水价格应足以覆盖供水业务的合理成本、费用、税金、合理盈利,具体计算公式为:
P =(合理成本+费用+税金+合理盈利)/核定供水量
/Q*
P:供水价格;
C*:供水定价总成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参照乙方上一年度供水定价总成本,并加上未来三年成本增长的平均值。其中,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核定办法参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确定;
E*:乙方上年末的净资产,考虑当年新增股东投入及扩大再生产等变化因素; R:合理盈利水平对应的净资产收益率(8%-10%); Q*=供水总量×(1-合理产销差率);
= [C* +(E*×R)/(1-所得税率)] ×[(1+增值税率)/(1-增值税率×增值税附加费率)] 供水总量指乙方在上一年度实际供出的全部水量,合理产销差率根据《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核定。
如相关法律、法规或地方政策对水价构成发生变化,则对上述公式进行相应调整。(2)水价调整的条件
依据《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乙方可以提出调整供水价格的申请:
1、按国家法律、法规正常经营,价格水平不足以维持简单再生产的;
2、达不到合理盈利水平,且政府不能足额补贴的;
3、为提高水质、安全标准,对水源、水厂、管网进行改扩建,需要合理补偿再生产投资的;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协议可以申请调整供水价格的条件。(3)水价调整的程序
乙方应根据上述公式按年度计算是否需要调整水价,当满足价格调整的条件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调价申请报告,调价申报文件应同时报送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价格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文件10个工作日内提出价格调整意见报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明确意见。如决定调价,武汉市人民政府应授权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启动调价程序。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时,应按规定实行成本公开制度、成本监审制度、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八章 政府补贴机制
第三十五条 政府补贴的条件
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用户收费不足以覆盖特许经营建设、运营成本及合理收益的,可由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包括政府授予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它开发经营权益”,当乙方的净资产收益率未达到合理盈利水平时,武汉市财政局应及时给予必要合理的补贴。
第三十六条 政府补贴申请
当满足政府补贴条件时,乙方可在当年7月以前向武汉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七条 政府补贴的审核与确定
武汉市财政局在收到政府补贴申请后,应按《企业会计准则》于当年9月以前完成审核工作,补贴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Z=[C+(E×R)/(1-所得税率)]-S Z:政府补贴金额(元);
C:当年的营业总成本,包括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期间费用等实际运营成本,根据“经审计的乙方当年1-6月的营业总成本×2”折算;
E:当年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根据“经审计的乙方1-6月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折算; R:合理盈利水平对应的净资产收益率(8%-10%);
S:当年的营业收入(不含增值税),根据“经审计的的乙方当年1-6月的营业收入×2”折算(如当年7-12月发生水价调整则相应考虑增加)。
第三十八条
政府补贴资金支付
武汉市财政局应将审核确定的政府补贴列入次年财政预算,并在次年3月底以前完成款项支付。
第九章 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变更及延长
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满,甲方授予乙方的特许经营权终止。
特许经营期满一年以前,乙方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甲乙双方签署延长特许经营期协议。
第四十条
乙方享有的在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内的供水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甲方不得无故提前终止本协议。
第四十一条
在特许经营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未采取有效的纠正、改进和补救措施的,甲方有权提前通知乙方提前终止本协议:
(1)擅自转让、抵押、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2)不按协议要求履行义务,严重危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3)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严重危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4)未经甲方批准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5)严重违反本协议或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在特许经营期内,乙方拟提前终止本协议时,应当提前向甲方提出
申请。甲方应当自收到乙方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甲方同意提前终止协议前,乙方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权利和义务。
第十章 违约与赔偿
第四十四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当协议一方发生违反本协议的行为而使非违约方遭受任何损害、损失、增加支出或承担额外责任,非违约方有权获得赔偿,该项赔偿由违约方支付。
上款所述赔偿不应超过违约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害、损失、支出或责任。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如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乙方的经营中断或不能完全履行其义务,乙方可提出与甲方进行协商,共同研究解决办法。但并不免除乙方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进行事先合理预防和防范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于是否发生违反本协议的情况有争议,应按照在补偿与争议解决程序中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解决。
第四十六条
非违约方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或最大程度地减少违反本协议引起的损失,并有权从违约方获得为谋求减轻和减少损失而发生的任何合理费用。
如果非违约方未能采取上款所述措施,违约方可以请求从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应能够减轻或减少的损失金额。
第四十七条
如果损失是部分由于非违约方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或产生于应由非违约方承担风险的另一事件,则应从赔偿的数额中扣除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内,自乙方内部发生的或乙方与第三方发生的任何法律诉讼、纠纷,均不影响乙方对特许经营权所享有的权利,以及乙方所应履行的特许经营义务。
第十一章
保 密
第四十九条
甲方和乙方对知悉的或者获取的有关本协议和供水设施的所有资料和文件等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
本协议项下“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1)一方因项目需要而向另一方提供的有关其自身及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直属单位及关联方的各种信息,无论该等信息依附于何种载体(书面形式、其他有形形式或口头形式),无论是在签署本协议之前提供、签署日提供还是之后提供的,亦无论是原件还是复印件;
(2)双方因项目需要而制作及/或发送、抄送、递交或以电子邮件等形式传递的工作底稿、文件、意见、建议、报表、承诺函、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电话记录、调查笔录、调查报告、电子邮件等文件资料;
(3)双方就项目制作的方案、研究解决意见、建议、设想、探讨、论证等出具或发送、抄送、递交或以电子邮件等形式传递的文件资料;
(4)双方因项目需要而订立的任何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文件及其履行情况;
(5)相关主管机关就项目出具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6)双方因项目需要而接触到的或获知的任何其他信息。
第五十一条 未经对方事先书面许可,双方将严格保守保密信息并不得出卖、交易、转让、发表或向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披露、提供保密信息,包括通过采用电子或数字的复印或其他复制方法。
第五十二条 保密期至本协议期满或终止后10年。但发生以下情形时,一方可不 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向第三方披露、提供保密信息:
(1)已经公布的或按本协议可以其他方式公开取得的信息;(2)一方以不违反保密义务的方式已经取得的信息;(3)以不违反保密义务的方式从第三方取得的信息;(4)按照适用法律要求披露的信息;
(5)根据司法机关或有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判决、决定或通知等应当予以披露;(6)为履行一方在本协议项下义务而披露的行为。
(7)一方提供该信息时,已以书面方式明示无须保密或可向特定第三人披露。
第十二章
不可抗力和法律变更
第五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事件或法律变更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其义务时,任一
方可中止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在不可抗力事件或法律变更发生前已发生的应付且未付义务除外)。
如果一方按照上款中止履行义务,其必须在不可抗力事件或法律变更结束后尽快恢复履行这些义务。
第五十四条
声称受到不可抗力或法律变更影响的一方必须在知道不可抗力事件或法律变更发生之后尽可能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并详细描述有关不可抗力事件或法律变更的发生和可能对该方履行在本协议义务产生的影响和预计影响结束的时间。同时提供另一方可能合理要求的任何其他信息。
第五十五条
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或法律变更的一方必须尽合理的努力减少不可抗力事件或法律变更的影响,包括:
(1)根据合理判断采取适当措施并为此支付合理的金额;
(2)与另一方协商制定并实施补救计划及合理的替代措施以消除不可抗力的影响,并确定为减少不可抗力事件或法律变更带来的损失应采取的合理措施;
(3)在不可抗力事件或法律变更结束之后必须尽快恢复履行本协议义务。
第十三章
争议解决
第五十六条
双方同意,如在执行本协议时产生争议或歧义,双方应通过协商努力解决这种争议,如不能解决,双方同意该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第十四章
其他条款
第五十七条
本协议用中文书写,一式
份,双方各执
份。所有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条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依据国家和武汉市的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办理。对于暂无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可循的未尽事宜,武汉市人民政府授权甲方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与乙方协商后,另行处理。
第六十条
本协议中各条款的最终解释权属武汉市人民政府,国家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
双方各自授权代表于
年
月
日签署本协议,以兹为证。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
(公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
(公章)
第二篇:公路特许经营权初探
公路特许经营权初探
在今年年初的全国交通工作会议上,张春贤部长指示,要以更加开放的态度吸引非公有资本进入交通基础设施领域。要按照三中全会的要求,尽快清理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性障碍。破除准入壁垒,大胆引进和利用非公有资本。同时,为保证交通设施的公益性和保护公众利益,在吸收非政府投资时,必须经过政府的特别许可,并对经营主体的收费价格、服务水平和设施安全进行严格的监管。
按照交通工作会议精神和张部长的讲话,“今年要对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性公路,建立政府特别许可制度,规范收费权转化行为,明确出让方和受让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以及监督、检查和管理等方面的职责,实现公路的社会公益性和特殊条件下的商品属性的有机统一。”
政府特别许可制度的核心是通过公路特许权的转让和特许权合同实现的。对于交通部门而言,公路经营权在其理解中,一般指的是外商通过政府转让取得公路经营权,而没有将公营企业考虑在内。国有企业或者公司仍然在政府的庇护下进行公路建设和经营。
特许权合同是政府采购合同和经营合同的一种。而对于政府采购,“物有所值(value for money)和竞争原则是两个实现效率的根本条件。”很显然,公路经营特许权的运用中,有效利用竞争这一手段才能根本上提高经济收益和约束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为此,政府在高速公路特许权的转让或者授予中,必须塑造一个“市场”,而目前将BOT项目仅仅理解成为对外商这一主体实行,对内则实行划拨或者无偿授予方式,公路经营权的市场被人为分割成两个,缺乏相应的竞争,这种合同关系只能是一种变相的政府管理方式。
不难看出,现行的做法中,对外商的条件是比较苛刻的。这种不平等,导致了外商或者民营资本进入这一领域的困难,这样,几乎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竞争,政企关系不过是原来的上下级关系的“换汤不换药”的替代产品。
因此,建立公路特许经营制度的核心是改变约束方式,利用契约模式,通过特许权合同,采用竞争性程序进行投标,废除不平等的转让和划拨,建立公路特许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篇:特许经营权费
一、特许经营适用范围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内其他地区(成都、昆明):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供电;
(二)排水及污水处理;
(三)公园、广场、绿地;
(四)公共客运线路及站(场);
(五)生活垃圾(粪便)处置、清运项目;
(六)利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
(七)经营性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管沟、公共停车场、洗车场;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二、特许经营权出让方式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实施机构根据经审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三、特许经营权的收费目的和方法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主要的目的是为了支付建设主管部门对特许企业监管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和间接费用,并对某些专项支出留存一定比例,专款专用。对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收取采用以下三种方法:
第一,固定收费,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每年固定缴纳一定的金额,在企业经营初期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优惠;
第二,比例收费,按年销售额进行按比例收取,可以采用阶梯比例收费的办法,不同的销售范围采用的比例不同;
第三,混合收费,把固定收费和比例收费结合起来使用,可以考虑在特许经营前期采用固定收费,在企业开始盈利后采取比列收费。
不管采取哪种收费方式,其收取应该最从以下原则: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大小应该以企业的盈利与否为判断标准,对于亏损企业要少收或不收。特许权使用费的收取既能不影响企业发展,也要有利于地方建设。
出租车经营权在以前有两种收费方式。
第一,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例杭州8年使用费为6万元。第二,经营权拍卖,价格不等。
目前,国办发〔202_〕58号要求新增出租车经营权无偿使用,各地已取消收费。
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目前按交通部、发改委、财政部制定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转让下列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方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权价值进行评估:
(一)政府还贷公路;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
(三)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公路。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确定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最低成交价的依据。
转让方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四篇:江南水务特许经营权
江苏江南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供水特许经营权
根据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于授予江苏江南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供水特许经营权的请示>的批复》(澄政复[202_]14 号)及发行人与江阴市建设局签署的《江阴市城乡供水特许经营协议》,公司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主要内容为:公司在江阴市全境范围内享有独家提供供水服务、收取水费和负责供水设施的建设、经营、维护和更新的权利,特许经营权期限为30年;特许经营期间,公司每年应向江阴市建设局交纳特许经营管理费20万元,如遇水价收费标准调整等情况,双方可以视情况另行协商一致对特许经营管理费数额进行调整,并以书面补充协议方式做出;公司可报请市政府延长特许经营期限,如江南水务的总体服务质量和服务价格水平明显优于其他同类企业,市政府给予优先考虑。
关于授予江苏江南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供水特许经营权实施方案
鉴于江阴市城乡给排水有限公司的管网资产已全部注入到江苏江南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水务公司”),按照国家有关供排水特许经营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同意授予江南水务公司供水特许经营权。
一、关于供水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一)特许经营授权对象。本特许经营权授予江南水务公司。考虑到江南水务公司供水业务的经营模式,该公司在我市新收购或新建的供水企业自动获得本实施方案所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二)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市政府授予江南水务公司供水特许经营权区域范围为江阴市全境。
(三)特许经营范围。市政府授权江南水务公司在上述区域内享有独家提供供水服务、收取水费和负责供水设施的建设、经营、维护和更新的权利。
(四)特许经营期限。特许经营期限为30年,自江南水务公司整合了江阴市城乡给排水有限公司管网资产之日起算。如果特许期限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调整,本特许经营期限及相应条款则依据最新法律规定重新确定。
(五)为实现规模经营和降低成本,以及提供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供水服务,市政府同意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内不再批准任何个人和企业进入特许经营区域从事供水服务,确保江南水务公司实现排他性经营。
(六)江南水务公司应当在该特许经营区域内对所有愿意支付水费和愿意接受服务的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间断的服务,不得实行任何歧视性待遇。
(七)市政府授权江南水务公司在特许经营区域内,出于公共服务的目的,以及出于合理投资、经营、维护、设施更新的需要,并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享有无偿或有偿合理使用公共土地的权利。因有偿使用土地产生的费用,可合理计入成本。
(八)市政府授权江南水务公司在特殊或紧急事件发生时,在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权紧急进入企事业单位、私人用地或建筑物,并对其物理形态进行合理改变,或暂时改变后进行恢复。因突发、紧急事件等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经市政府物价及相关部门审核并与江南水务公司协商一致后,可合理计入成本。
(九)市政府授予江南水务公司为保证向特许经营区域内用户提供符合标准的充足供水,使用江阴市辖区内自然水资源的权利。
(十)市政府采取必要措施,对原水水质进行保护,使之符合国家原水水质规范。江南水务公司应在其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取水口下游100米处按照规定建设原水水质监测预警设施。在得到突发性事件造成原水水质污染的警报时,江南水务公司的取水口应当及时关闭,由此造成的供水暂时性中断,江南水务公司不承担责任,但不影响其仍需履行采取必 要和有效的措施,尽快恢复供水的义务。如江南水务公司已得知突发事件,但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而造成的损失,由江南水务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如突发性事件造成原水水质污染而引起江南水务公司水处理费用上升,经市政府物价及相关部门审核后,其增加部分可合理进入成本。
(十一)市政府授权江南水务公司在特许经营区域内,享有对那些愿意并且已经接受供水服务的用户直接收取水费的权利;享有对那些愿意接受服务但不履行付费义务的用户中断供水的权利;享有对那些已经接受供水服务但却拒绝支付或无理拖欠应交水费的用户进行追索的权利。如出现在集中供水的建筑区域内个别用户拒绝、拖欠水费,但无法实行集中断水的情况,江南水务公司有权通过有效手段(包括通过法律程序等)追索应收款项,市政府相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协助,直至追回应收款项。
(十二)江南水务公司有义务根据市政府的授权在特许经营区域内向用户收取自来水水费时代为收取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或其他规费,这些由市政府授权并由江南水务公司代收的费用应视为江南水务公司向用户收取的费用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江南水务公司应在收取后的1个月之内将这些代收费用划入市政府指定的账户。市政府按照代收的实际金额确定并提取合理的比例对江南水务公司由此增加的相关财务成本给予补偿。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市政府授权江南水务公司在特许经营区域和期限内,根据国家标准和规定,独家负责经营、维护和更新所有直径300mm及以上输水管网及相关设施。江南水务公司有权对非由江南水务公司承担的所有直径300mm以下的输配水管网及相关设施的建设、质量、接驳标准提出规范性 要求并进行监管,以确保入户水质水量达到标准要求。在被监管单位或个人不服从监管时,江南水务公司有权向市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并通过必要方式对其进行强制性执行。
二、关于水价政策
(一)水价的确定原则。按照国家现行法规,江南水务公司在特许经营区域内对水费的收取额应足以覆盖江南水务公司供水业务的合理成本+税金(以及法定规费)+合理利润。
(二)合理成本的确定。合理成本包括合理投资成本+合理经营成本。江南水务公司所属供水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应限于直接用于生产和服务,符合江阴市城市总体规划。此类投入应使江南水务公司能够具有合理的、可满足特许经营区域内人口增长需求的、适度超前的供水能力,能够提供不低于国家标准的供水水质。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融资成本和用于日常经营的流动资金的融资成本应当接近于同期当地银行的平均条件。江南水务公司所需采购设施数量、质量、价格和工程建设成本应当不高于同行业的、可比较的合理水平。日常经营性成本亦应根据质量标准、供水数量以及供水企业合理历史成本水平确定。
(三)凡因物价水平上升而导致江南水务公司供水成本上升,而不能达到供水企业合理利润水平时,可由江南水务公司向市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水价格调整申请,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核,国家另有规定除外。政府主管部门应自收到价格调整申请后2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供水价格经审定并通过价格调整相关程序后,及时作出调整。
(四)在特许经营期内,江南水务公司应接受市政府主管部门或其受托机构的财务审计。江南水务公司应保证所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价格管制模式。上述“合理成本+税金(以及法定规费)+合理利润=收费价格”所指之合理利润为江南水务公司供水业务合理利润,在特许经营期内,江南水务公司在确定供水价格时所依据的合理利润水平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得到市政府的批准。
(六)水价的调整依照法定程序,由江南水务公司事先提出调价申请,履行听证程序后,由市政府批准执行。
三、关于优惠政策
(一)经营期内,如遇国家法律政策调整,市政府将在自行权限范围内和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前提下,尽量使江南水务公司享受充分的政策优惠。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江南水务公司可报请市政府延长特许经营期限,如江南水务公司的总体服务质量和服务价格水平明显优于其他同类企业,市政府给予优先考虑。
四、关于其他有关事项
(一)在特许经营期内,市政府依法保护江南水务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在特许经营期内,江南水务公司的供水水质须符合国家标准,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必须接受市政府及所属相关部门的依法监管。
(三)市政府授予江南水务公司的特许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进行处臵、分解、质押等。
(四)特许经营期内,非因市政府的原因,江南水务公司内部发生的或江南水务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的任何法律诉讼、纠纷,均不影响市政府对特许经营权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江南水务公司所应履行的特许经营义务。
(五)在特许经营期内,如发生江南水务公司违反国家和江阴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上述有关条款之规定的行为,以及由于自身原因或与第三方发生法律纠纷导致江南水务公司无法继续正常履行特许经营义务,市政府有权收回授予的特许经营权,除非江南水务公司能以行动证明已采取了有效的纠正、改进和补救措施及时恢复正常服务,可以继续和充分地履行特许经营权项下的义务。
(六)特许经营期限内,如发生非市政府和江南水务公司所能预期和控制的不可抗力事件,且该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造成江南水务公司的经营中断或不能完全履行其义务,江南水务公司可提出与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共同研究解决办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免除江南水务公司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进行事先合理预防和防范的义务。
(七)超出本文件条款规定的其他未尽事宜,依据国家和江阴市的现行法律、政策办理。对于暂无现行法律、政策可循的未尽事宜,市政府授权江阴市建设局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与江南水务公司协商后,另行处理。
(八)本文中各条款的最终解释权属市政府,国家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
第五篇:特许经营权解释
特许经营权解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将“商业特许经营”定义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单一的经营资源的许可并不构成特许经营,还必须有统一的经营模式。“品牌、商号、企业形象、商业秘密”等都可视为其他经营资源。但必须能够提供权力机关颁发的有关证明文件,如商标注册证书、专利证书、版权证书等。特许人拥有的境外注册商标、专利及其他经营资源,必须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审查或核准,并取得注册商标证书或专利证书等,才能作为经营资源。
一般来说,商业特许经营通常具备如下特征:(1)特许经营包括权利的授予和经营上的支持。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所特许经营的不仅仅是指产品或服务而且还包括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其中商品或服务的特许是商业特许经营存在的基础,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乃是特许经营的本质所在。(2)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商事主体。这一特征在特许经营企业实际项目操作中会遇到很多的法律风险,比如加盟商对外经营行为中表见代理的构成,代理商招商过程中隐名代理的构成等。(3)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是一种长期持续性合作关系。国外把它称作商业联姻。由于互不隶属、本不熟悉的两个独立主体通过合同建立起来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发生摩擦、纠纷甚至诉讼都是无法绝对避免的。所以,客户纠纷的处理对于每个特许人都是一项十分关键而又重要的工作。(4)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具有共同的外部经营特征。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品牌、质量、商标以及经营理念上实现高度统一,在组织制度即经营模式上实现整齐划一。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也就是说,“两店一年”是作为特许人的最基本的硬性要求。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由此可见,对特许经营合同进行备案,也是法律规定的必备要求。对于特许经营中的特许人来说,“拥有经营资源”是实体性要求,“两店一年”是强制性要求,“合同备案”是程序性规定。当然,“经营资源”并不限于注册商标、专利、商号等内容,但形式必须要符合中国法的规定;“两店一年”中的“两店”可以在中国境内,也可以是中国境外的店,如果在境外则需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合同备案”则是中国特许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监管的程序性要求,虽然不进行备案未必会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但可能会因为合规问题遭受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