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材料试验收费标准的复函(浙价服[202_]264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交通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和工程材料试验收费标准的复函
浙价服〔202_〕264号
省交通运输厅:
你厅《关于要求调整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材料试验收费标准的函》(浙交函〔202_〕120号)悉。为适应我省交通建设形势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材料试验收费行为,促进交通建设工程检测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同意调整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材料试验收费标准,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上述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工程检测试验单位可根据项目复杂程度、工作要求和工作量等与委托方在下浮25%范围内协商确定。
二、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材料试验相关服务项目,应由具备国家和省规定交通工程检测和材料试验资质的交通建设工程检测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可自主选择具备资质的工程检测和材料试验单位。
三、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材料试验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守信、自愿有偿原则,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具体收费标准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各收费单位应在其经营场所、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和价格部门的监督。
四、本通知自202_年11月15日起执行,我局《关于调整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材料试验收费标准的复函》(浙价服〔202_〕177号)同时废止。
附件:收费标准
浙江省物价局
202_年10月11日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材料试验
第二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价服(202_)172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号:浙价服〔202_〕172号 颁布日期:202_-6-24 时效性:
浙价服〔202_〕172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省级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服务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为企业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服务,其基准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2_〕147号)规定的标准降低30%。
二、招标代理机构为企业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其基准收费标准按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2_〕1980号)规定的标准降低30%。
三、测绘机构为企业提供定线放样服务,其基准收费标准按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工程产品价格〗和〖测绘工程产品困难类别细则〗的通知〙(国测财字〔202_〕3号)规定的标准降低30%。
四、气象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雷击风险评估服务,其基准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专业气象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2_〕267号)规定的标准降低30%。
五、环境影响咨询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环境影响咨询服务,其基准收费标准按原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2_〕125号)规定的标准降低50%。
上述降低收费标准的规定自202_年7月1日起执行,暂行一年。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督促相关部门和收费单位认真执行。各地要重点组织开展涉企价费减负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确保各项价费减负政策落实到位。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三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游览参观点票价管理的通知浙价服〔202_〕254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游览参观点
票价管理的通知
浙价服〔202_〕254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加强游览参观点票价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2_〕905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游览参观点票价管理通知如下:
一、科学管理游览参观点票价
游览参观点票价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博物馆、纪念馆、文物古迹、宗教活动场所等游览参观点门票及相关服务项目的价格。
(一)游览参观点票价实行分类管理。游览参观点票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他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在游览参观点内,不能引入竞争的交通运输服务项目(包括索道、电车、电梯、汽车、游船等)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
(二)游览参观点票价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全省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游览参观点票价政策,制定全省游览参观点票价政策,制定部分等级和国内外知名度较高、游览人数较多的游览参观点票价;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游览参观点票价政策,按隶属关系制定辖区内其他游览参观点票价。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奉化溪口风景区、淳安县千岛湖风景区、莫干山风景名胜区等游览参观点票价由省物价局核定。
二、依法制定游览参观点票价
(一)制定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要以游览参观点的价值为基础,反映资源价值和劳动价值,并充分体现公益性。制定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还要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旅游市场供求状况及游客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定价,保持价格水平合理稳定。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要按照主要补偿游览参观点资源保护和管理费用、补偿游览区内财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损失等的原则确定。
交通运输服务价格按照有利于保护资源和环境,方便游客,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对季节性明显的游览参观点可实行淡旺季票价。
(二)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门票价格及交通运输服务项目价格,应实施成本监审。未实施成本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三)对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调整,要按规定进行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四)严格控制门票价格上涨,合理确定门票价格调整期限和调整幅度。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门票价格,应当在调价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同一门票价格上调频率不得低于3年。
除游览参观点较大规模扩建以外,门票价格在50元(不含)以下的,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门票价格的35%;50元(含)至100元(不含)的,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门票价格的30%;100元(含)至200元(不含)的,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门票价格的25%;200元(含)以上的,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门票价格的15%。以上提价幅度以旺季门票价格为准。
(五)游览参观点原则上实行一票制。对于需实行重点保护、控制游客流量、具有较高的文化价值或观赏价值、在空间规模上自成一体,且具备单独售票条件的特殊参观点,确需设置园中园门票的,必须严格按审批权限审批。游览参观点内举办临时展览原则上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临时展览门票价格。
(六)将相邻的门票合并成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相邻门票价格之和。
三、积极落实游览参观点票价的优惠政策
(一)游览参观点对个人门票价格的优惠或减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具体详见附件)。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还可按管理权限进一步确定优惠或减免政策。
对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实行免票,身高1.2米—1.5米的儿童享受半价优惠。
(二)积极倡导各地增加公益性游览参观点,公益性游览参观点应免费开放或实行低票价。倡导游览参观点实行免费开放日制度,游览参观点在特定日期、对特定群体可实行免门票或优惠门票制度。
(三)除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外,全省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和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全部免费开放。
四、严格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
(一)临时展览门票、园中园门票、联票等应由游客自愿选择购买,不得向游客强行销售。为游览参观点提供交通运输等配套服务项目,应由游客自愿选择。游览参观点内的公共厕所、拍照点均不得收费。游览参观点出售门票不得搭售宣传品、代收保险费等。
(二)游览参观点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实行的优惠折扣率最高不得超过门票价格的20%,优惠办法和优惠折扣率要对外公布。超过最高优惠折扣率销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直接降低政府制定的门票价格。
(三)游览参观点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游览参观点要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门票价格、门票价格优惠范围和幅度,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游览参观点内表演、娱乐项目价格及其他服务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本通知自202_年11月1日起施行。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游览景点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价费〔1999〕443号)同时废止。
附件:游览参观点票价优惠、减免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游览参观点票价优惠、减免政策的有关规定
一、〘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全国助残日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任教满三十年的教师可以获得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颁发的荣誉证书。持荣誉证书的教师可以免费进入本省境内政府举办的公园、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艺术馆。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2_〕48号)规定:
凡具有本省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的公民,不分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均属优待对象,发给〘浙江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持〘优待证〙享受本规定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文化宫(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和旅游景点以及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一律免购门票;其他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
各地可在上述优待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增加优待内容,提高优待水平,降低享受优惠的年龄。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老年人,持有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或身份证及其他合法身份证明,来浙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本省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
四、〘国家发展改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2_〕712号)规定:
加大力度,扩大门票价格减免政策的覆盖面。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未成年人及学生等应适当优惠,对残疾人、儿童等实行免票。列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游览参观点,对大中小学学生集体参观实行免票。有条件的地区,对公益性城市休闲公园,可逐步实行免票开放。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宗教人士实行门票优惠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2_〕2714号)规定:
对下列人员进入游览参观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免收门票,但游览参观点内提供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
(一)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二)与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如佛道教在家信徒的居士证、皈依证等)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红色旅游景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2_〕533号)规定:
完善门票价格优惠政策。红色旅游景点门票价格应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未成年人及学生等实行优惠。对残疾人、儿童等实行免票;列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景点,应对大、中、小学学生集体参观实行免票;学生个人参观实行半票。有条件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要在重大历史事件、历史人物纪念日和重要节庆日,特别是在与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展出主题直接相关的纪念日等时间,免费向社会开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篇:江西省物价局关于核定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综合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
江西省物价局关于核定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综合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
赣价房字[202_]7号
省建设厅:
你厅报来《关于申请批准有形建筑市场收取综合服务费的函》(赣建计字[202_]15号)收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参照邻省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综合服务收费标准,现就相关事项一并函复如下:
一、凡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执法资格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的进场招标可收取综合服务费。
二、综合服务费属非盈利经营性收费,所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维持交易中心正常运转所实际发生的支出。服务范围包括信息服务、场所服务、集中办公服务等。
三、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及要求
1、实行工程施工招标中标的按中标价的1‰收取;
2、实行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招司法中标的分别按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的2%收取;
3、实行工程重要材料、设备招标的按中标价的0.3‰收取;
4、单项工程收费最高限额不超过6万元;
5、综合服务费按招标方承担40%,中标方承担60%收取;
6、国家与省重点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给予减免优惠。
四、已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市、县,经物价部门核发经营服务类《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按上述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尚未设置交易中心以及服务内容不完善,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地区不得收取综合服务费。
五、交易中心收取综合服务费后,不得再以任何名目收取其它费用,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公开收费标准按章纳税,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规定知202_年7月1日起执行。
202_年6月21日
第五篇: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浙政令〔202_〕300号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浙政令〔202_〕300号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港口、渔业港口、专用航道的工程建设和抢险救灾工程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路基和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以及公路沿线附属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修造船厂水工建筑物工程。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包括项目业主、代建单位、总承包单位,下同)、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单位,以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四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行业监管、建设单位负责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单独设立港口管理部门的,由港口管理部门主管港口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义务,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交通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
建设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其他从业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安全生产隐患、质量安全事故等进行检举和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检举和投诉。
第二章工程质量管理
第九条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制订质量管理制度,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严格履行质量管理职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落实质量岗位责任制,实行质量责任登记制度,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以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报备手续前,向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概况说明书,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建设工程,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属于监督机构办理的,监督机构应当同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报告。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建设工程,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办理并告知原因;属于监督机构办理的,监督机构应当同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交通建设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相关从业单位加强质量管理,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的质量状况;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整改。
对地质复杂或者结构特殊的桥梁、隧道、高边坡、港口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其他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明确专项质量管理措施和要求,组织做好施工过程的技术控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确需调整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不得影响工程质量,并应当征得设计、施工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勘察,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期。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工程设计咨询单位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复核。工程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对设计文件出具咨询报告并对其咨询报告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设计服务:
(一)在工程开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
(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三)在工程质量验收时,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四)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设计质量进行后评估。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建立施工现场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主要管理人员。施工期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将工程分包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与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并对分包工程质量负责,不得以包代管。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以及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施工报批、自检、报验程序。
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应当经监理单位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开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每道工序完成后,按照规定进行自检;未经自检或者自检不合格的,不得报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通知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
施工单位应当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负责返修。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技术档案,及时、真实、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建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监理服务期内,监理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监理人员;确需调整监理人员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工程开工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重点审查桥梁、隧道和隐蔽工程的施工技术方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予以签字确认。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和合同约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试验检测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落实情况和主要人员、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施工技术档案,重点检查桥梁、隧道和隐蔽工程的施工情况,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
第二十四条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并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出具真实的试验检测报告,客观反映受检项目的质量。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其内部检测机构和工地试验室的管理,根据工程实际,合理确定工地试验室的规模,配置相应的试验检测人员和设备,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进行试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并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交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交通建设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组织交(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进行交(竣)工质量检测,并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将检测和评定报告报送相应的监督机构备案。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落实相关安全生产措施,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施工现场日常检查、定期排查,督促安全问题的整改,并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状况。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制订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定期组织救援演练。
第二十九条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进行评估;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并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总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安全生产费用投入情况的签字确认,及时支付施工安全生产费用。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试验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以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合同价(下同)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二)5000万元至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
(三)1亿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的工程报价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并在工程报价中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附安全验算结果,并经其技术负责人审核确认;对其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应当经监理单位审查确认;其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还应当经建设单位审查确认。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开工报告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核查施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组织建立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监理细则,明确安全监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安全措施的检查方案。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监理巡视责任,监督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重点监管施工的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工序;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以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安全监理记录。
第三十七条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以及监督机构依法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期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安全生产监督期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工地现场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质量、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条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实施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工程实体质量和质量管理行为;
(四)质量保证资料收集归档情况。
第四十一条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对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以及重点作业环节的监管情况;
(四)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以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做好现场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制发检查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监督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的能力和条件,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相应的专业机构进行试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价。
第四十四条交通建设工程实行信用评价制度。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进行质量和安全生产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纳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信用评价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
(二)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状况的;
(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202_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未经监理单位同意的;
(二)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即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
(三)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未通知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的;
(四)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按规定实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四十九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依法应当审查(核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核查)的;
(二)未做好质量监理记录和安全监理记录的;
(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
(四)对监理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的。
第五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与备案审查的;
(二)未依法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要求缩短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工期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范围和规模,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2_年8月1日起施行。